搜尋結果: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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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20號 原 告 A01 上列原告A01與被告A02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14

SLDV-113-家補-720-20241114-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2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江一豪律師 上列原告A01與被告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准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100萬元,係因財產權而 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徵收裁判費10,900元。 ㈢前開㈠至㈡部分,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9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14

SLDV-113-家補-724-2024111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因巴金森失 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臺北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 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 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 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巴金森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113年8月2日公務電話紀 錄各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第23頁), 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 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略顯豐腴,四肢僵硬、肌肉萎 縮且無力,腹部有胃造廔口,身上裝設導尿管。㈡精神狀態 檢查:⒈意識:清醒。⒉表情:呆滯。⒊行為:乘坐輪椅,雙 手略為顫抖。⒋語言:可對答,但僅能說少數字詞。⒌思考: 內容貧乏。⒍知覺:未見幻覺或其他異常。⒎定向感:無法辨 認時間地點;可辨認在場人物。⒏注意力:略顯分心 。⒐記 憶力:遠程記憶力及近程記憶力均顯著下降。⒑計算能力: 完全缺損。⒒判斷力:完全缺損。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 活自理情形: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協 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完全缺損。鑑定 結論:㈠陳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失智症』 。㈡陳女因前 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㈢陳女所 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難以改善。」等語,此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15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3850號函暨 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 ),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三子即聲請人A01、子女A04、A03、A05、A0 6、媳婦A07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 人、相對人之六女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 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5頁),而聲 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三子與六女,彼此關係密切,具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13

SLDV-113-監宣-363-20241113-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賴思翰 賴孟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 被 告 林韋伶 林佳立 蔡專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沈佳儀律師 胡俊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2 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317,04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2 月19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 ,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1頁) 。原告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家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原告不服復提起再抗告, 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76號民事裁定將再抗告駁 回,並已確定在案,原告迄未補繳前開裁判費等情,亦有本 院答詢表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4-17頁、第214-19頁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13

SLDV-111-家繼訴-26-20241113-2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晚發型阿 茲海默氏病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病等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民國113年5月 31日電話紀錄各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23頁) ,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 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壯碩,肢體活動略顯不靈活, 外觀無異常發現。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清醒。⒉表情 : 淡漠。⒊行為:活動量低。⒋語言:完全缺損。⒌思考:難以 測知。⒍知覺:難以測知。⒎定向感:難以測知。⒏注意力: 對叫喚有反應,但易分心。⒐記憶力:難以測知。⒑計算能力 :難以測知。⒒判斷力:難以測知。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 生活自理情形: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 、交通皆 需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僅可與家人 有低度互動。鑑定結論:㈠江員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失智 症』。㈡江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不能受意思 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 產。㈢江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預期將繼續退化。」 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18日北市醫陽字第1 133064876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5頁至第50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A01、相對人之母A03、姐江寶 玉、弟江東益、子A04、媳婦鍾雅雯等最近親屬商議後,同 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子A04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 頁、第31頁),而聲請人、A04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與子, 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 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4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 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13

SLDV-113-監宣-179-20241113-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減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孫治平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A03,嗣兩造於110年10月7日在鈞院調解離婚,並 經鈞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第172號,裁定未成年子 女A03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另聲請人 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2 萬元。上開裁定所依之事實係110年8月間起訴時,聲請人 時任游泳教練及救生員,月薪約7 萬元,且相對人為實際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人,認聲請人每月分擔2 萬元為適當。惟因 疫情關係,聲請人於111年11月辭去原職,嗣先後任職活動 企劃及現職約聘救生員,現收入已大幅下降,不宜以原裁定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為33,730元及聲請人當時月收入為判斷標準,如依原裁定 給付扶養費,則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顯已低於112年每月生活 必需(必要生活費)數額一覽表中臺北市居民之最低生活費 19,013元之1.2倍即22,816元,故依法請求酌減扶養費等語 。綜上,爰聲明:⒈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A03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A03之扶養費新臺 幣11,408元。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自稱在110年8月時在天母國中擔任游泳教練兼游泳 池救生員,然依教育部之防疫管理指引可知,學校游泳池 在110年8月開始雖有受管制但並無強制關閉,聲請人離職 為疫情趨穩之111年11月,聲請人應係自行離職與疫情無 關。又原裁定係於112年9月28日作成,與聲請人所主張之 離職日即111年11月相距約10個月,是聲請人於離職後應 有充分時間得於審理期間陳報經濟變動情形;聲請人復稱 於113年2月辭去新職,並於113年4月任職約聘救生員,二 者收入差距甚微,聲請人本可自行衡量,足證聲請人於審 理期間即已知悉其經濟情形有所變動,且明知無新事實可 適用情事變更,而以更換工作使新事實發生,非在判決確 定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且聲請人無法預料,與情 事變更之要件未合。   ㈡聲請人主張不宜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而應以每月生活必需數額作為給付扶養費之 判斷依據,然實務多以前者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支出 計算,且聲請人於原審曾以書狀表示對於以上開標準計算 扶養費不爭執,並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5,491元,而相對 人每月薪資約為3萬2千元,現聲請人之薪資仍比相對人高 ,卻反倒要求給付較低之扶養費用。況聲請人曾在原審 社工訪視中稱其有即將到期之200 萬存款,並還有其他定 存,殊難想像僅一年餘即將款項全部花用完畢,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㈢綜上,聲請人主張請求酌減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實屬 無理由,爰為答辯聲明:⒈聲請駁回。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10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再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 ,請求變更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 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亦為民法第1121條、第227 條 之2 第1 項所明定。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 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 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 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 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 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 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 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 裁判要旨參照)。且依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 增減給付者,其性質為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形成效 力 ,其法律關係即因該形成判決確定而創設、變更或消滅 。 四、經查:   ㈠兩造於110年10月7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 家親聲第44號、第172號裁定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並應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2 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2頁),堪予 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職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前為33,000元(見 本院卷第151 頁),依原裁定給付扶養費將無法維持生活 ,而有酌減扶養費必要云云,然聲請人先後於書狀、本 院調查時自陳係自願辭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 147 頁、第151 頁),足見聲請人並非因疫情而被迫離職 ,或因其他個人因素而遭資遣或無法繼續工作,而係綜合 考量個人利害及客觀情勢後所作之決定,則此種因聲請人 主動辭職而導致之情事變更,堪認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所致,是聲請人今將可歸責於己、主觀意願造成自己收 入降低之不利益,轉嫁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而主張 情事變更,有違事理之平;復審酌聲請人為69年出生,現 年43歲,有工作能力,為具一定社會歷練及智識之青壯年 ,應有相當之工作營生能力,其日後生涯規劃中非無以其 他管道或兼職以覓得較高薪工作之機會。況一時工作轉換 ,實不影響聲請人原有工作能力,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其 工作能力有何減損,是聲請人徒憑現今月薪與先前全年所 得有落差,率爾主張工作能力降低,亦難憑信。揆諸上開 說明,自難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揭主張事由,難謂符合情事變更 。從而,聲請人請求其應自112年11月起至A03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A03之扶養費減少為1 1,40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13

SLDV-112-家親聲-443-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7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 12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2年1月17日為結婚登記,被 告於92年3月3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3年4月21 日出境後,即滯留大陸地區,且失去音訊,致兩造分居迄今 ,婚姻產生重大瑕疵而難以修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之 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公證書、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33 頁、第57頁至第58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之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民法為適用法,核 先敘明。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 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 ,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 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 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 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 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 ,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2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2 年1月17日為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 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4月21日出境後未再來臺等情,亦有 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95頁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兩造自93年4月21日 起分隔兩地,已逾20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 悖,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 ,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 由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11

SLDV-113-婚-127-20241111-1

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已出境,現應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養聲字第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01之養父,於民國56年 2月14日收養聲請人,但聲請人被收養後仍與生母同住,並 自聲請人21歲當兵返家後,就未再見過相對人,且自84年2 月9日出境後至今無入境紀錄,雙方已失聯近30年,兩造間 父子關係有名無實,缺乏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徒有收養形 式,而無實質父子親情之維繫,並有不能回復之情況,依社 會一般觀念,具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爰依 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 養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㈡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 8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揭法文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 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 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 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 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 重大事由。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56年2月14日收養聲請人,但相對 人自92年11月14日出境迄今,未與聲請人聯繫,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入出境記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3頁),堪信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兩造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卻未共同生 活或建立實質之親情關係,聲請人被收養後仍與生母同住 ,相對人自聲請人退伍後,兩造即無聯繫,至今已逾30 年之久,且相對人於92年11月14日出境後未再返臺,兩造 多年來未曾見面、聯絡,足認兩造間之感情及信賴已有破 綻,而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從而 ,本件收養之目的既無從達成,自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 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聲請 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 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11

SLDV-113-養聲-7-20241111-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1號 聲 請 人 A03 代 理 人 王仲軒律師 相 對 人 A01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 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A03自相對人A07 (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6月5日至113年2月20日間 ,與相對人A07 為夫妻關係,從而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A01 因婚生推定而登記為相對人A07 之子女。然相對人A01實為 聲請人與訴外人A08所生,且聲請人與A08於113年3月20日登 記結婚後,相對人A01現亦由聲請人與A08共同扶養,而聲請 人業已委由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相對人A01與A08之親子關 係,並確認A08為相對人A01父親之可能性為99.9%,益證相 對人A01與相對人A07 間並無血緣關係甚明等語。爰聲明:㈠ 確認相對人A01非聲請人自相對人A07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㈡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相對人A07 以:對聲請人之請求、親子鑑定報告及事實、理 由均無意見,相對人A01並非伊跟聲請人所生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1雖推定為相對人A07 婚生子女 , 惟實際上相對人A01與相對人A07 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 非聲請人自相對人A07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提起否認子 女之訴,因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尚非當事人所得處分 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聲請人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原因事實並 無爭執,且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裁定。 四、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A01雖推定為相對人A07 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並無 親子血緣關係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親緣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 ,且為相對人A07所不爭執,而前揭親緣鑑定結果略為:「 本次鑑定共測試30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A08是A01父親的 可能。基於合一般國人(在台灣)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A0 8是A01父親之可能性為99.999999%以上。」等語,可見聲請 人之上開主張為真。準此,聲請人於知悉後2 年內請求確認 相對人A01非其自相對人A07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相對人A01確非聲請人自相對人A07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已如上述,惟相對人A01之真正身分,必須藉由法院之裁判 始克還原,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A07,況相對人A07本可與 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故本件聲請雖於法有據 ,惟相對人A07應訴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故相對人 所為,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等規定,應裁命由聲 請人負擔程序費用,始符公平。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11

SLDV-113-家調裁-41-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受安置人 江○○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 (姓名、年籍詳卷) 練□□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江○○(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15時40 分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江○○(姓名、年籍詳卷)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之少年。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5月至10月 間多次逃家,後於同年10月21日凌晨被尋獲,受安置人自述 逃家期間,1 次用裸照方式、2 次用性行為方式,各與3 名 男性網友換取住宿與餐食,已有遭性剝削情事。現綜合評估 受安置人之身心及行為狀況,及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 受安置人外祖父母)、主要照顧者(即受安置人小阿姨)及 次要照顧者(及受安置人大阿姨)皆表示難以有效保護約束 受安置人,評估非繼續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再次落入 及遭受性剝削之危險情境。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 請人業於113年10月22日15時40分予以緊急安置,茲因受安 置人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無法妥予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治條例第16條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3 個月 ,以 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等語。 二、按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拍攝、製造、 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 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係屬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 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 、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 護個案者,得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 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 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聲請後,認有繼續安置 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 不得逾3 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5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 16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 實 ,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受安 置人之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另 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到庭稱 :伊同意受安置人繼續 安置等語;受安置人亦到庭稱:伊同意繼續待在安置機構等 語(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考量受安置人風險評估意識薄 弱、不懂自我保護,亦缺乏兒少性剝削受害意識,受安置人 之外祖父母對於受安置人管教無力,暫無法提供穩定生活、 適當保護等情,為保護受安置人江○○權益及身心安全,認聲 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受安置人江○○繼續安置3 個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11

SLDV-113-護-169-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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