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減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孫治平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A03,嗣兩造於110年10月7日在鈞院調解離婚,並
經鈞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第172號,裁定未成年子
女A03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另聲請人
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2 萬元。上開裁定所依之事實係110年8月間起訴時,聲請人
時任游泳教練及救生員,月薪約7 萬元,且相對人為實際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人,認聲請人每月分擔2 萬元為適當。惟因
疫情關係,聲請人於111年11月辭去原職,嗣先後任職活動
企劃及現職約聘救生員,現收入已大幅下降,不宜以原裁定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為33,730元及聲請人當時月收入為判斷標準,如依原裁定
給付扶養費,則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顯已低於112年每月生活
必需(必要生活費)數額一覽表中臺北市居民之最低生活費
19,013元之1.2倍即22,816元,故依法請求酌減扶養費等語
。綜上,爰聲明:⒈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A03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A03之扶養費新臺
幣11,408元。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自稱在110年8月時在天母國中擔任游泳教練兼游泳
池救生員,然依教育部之防疫管理指引可知,學校游泳池
在110年8月開始雖有受管制但並無強制關閉,聲請人離職
為疫情趨穩之111年11月,聲請人應係自行離職與疫情無
關。又原裁定係於112年9月28日作成,與聲請人所主張之
離職日即111年11月相距約10個月,是聲請人於離職後應
有充分時間得於審理期間陳報經濟變動情形;聲請人復稱
於113年2月辭去新職,並於113年4月任職約聘救生員,二
者收入差距甚微,聲請人本可自行衡量,足證聲請人於審
理期間即已知悉其經濟情形有所變動,且明知無新事實可
適用情事變更,而以更換工作使新事實發生,非在判決確
定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且聲請人無法預料,與情
事變更之要件未合。
㈡聲請人主張不宜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而應以每月生活必需數額作為給付扶養費之
判斷依據,然實務多以前者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支出
計算,且聲請人於原審曾以書狀表示對於以上開標準計算
扶養費不爭執,並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5,491元,而相對
人每月薪資約為3萬2千元,現聲請人之薪資仍比相對人高
,卻反倒要求給付較低之扶養費用。況聲請人曾在原審
社工訪視中稱其有即將到期之200 萬存款,並還有其他定
存,殊難想像僅一年餘即將款項全部花用完畢,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㈢綜上,聲請人主張請求酌減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實屬
無理由,爰為答辯聲明:⒈聲請駁回。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10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再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
,請求變更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
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亦為民法第1121條、第227 條
之2 第1 項所明定。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
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
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
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
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
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
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
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
裁判要旨參照)。且依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
增減給付者,其性質為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形成效
力 ,其法律關係即因該形成判決確定而創設、變更或消滅
。
四、經查:
㈠兩造於110年10月7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
家親聲第44號、第172號裁定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並應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2
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2頁),堪予
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職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前為33,000元(見
本院卷第151 頁),依原裁定給付扶養費將無法維持生活
,而有酌減扶養費必要云云,然聲請人先後於書狀、本
院調查時自陳係自願辭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
147 頁、第151 頁),足見聲請人並非因疫情而被迫離職
,或因其他個人因素而遭資遣或無法繼續工作,而係綜合
考量個人利害及客觀情勢後所作之決定,則此種因聲請人
主動辭職而導致之情事變更,堪認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所致,是聲請人今將可歸責於己、主觀意願造成自己收
入降低之不利益,轉嫁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而主張
情事變更,有違事理之平;復審酌聲請人為69年出生,現
年43歲,有工作能力,為具一定社會歷練及智識之青壯年
,應有相當之工作營生能力,其日後生涯規劃中非無以其
他管道或兼職以覓得較高薪工作之機會。況一時工作轉換
,實不影響聲請人原有工作能力,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其
工作能力有何減損,是聲請人徒憑現今月薪與先前全年所
得有落差,率爾主張工作能力降低,亦難憑信。揆諸上開
說明,自難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揭主張事由,難謂符合情事變更
。從而,聲請人請求其應自112年11月起至A03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A03之扶養費減少為1
1,40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SLDV-112-家親聲-443-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