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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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禕珞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原名:智凌國際數位整合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紫伶(原名:陳姿伶) 被 上訴人 銘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54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04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 訴、上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 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實體判決,程序 雖不無瑕疵,惟受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 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分別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113年2月2日以民事追加聲明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變更聲明,列先位聲明為:㈠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 付原告(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3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列第一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3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三第96至97頁)。核上訴人所列先備位聲明之請求,自經 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同一,未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850,001元(計算式:72萬元+130,00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36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7,820元,尚應補繳1, 540元(計算式:9,360元-7,820元)。又本院第一審判決上 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均廢棄 。惟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費,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850,00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540元、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0-訴-1120-202411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0號 原 告 朱迺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柏憲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柏憲、洪瑞 佩、吳育綺之住居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王柏憲、洪瑞佩、吳育綺之住居 所,於法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17,89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4,8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具狀被告 王柏憲、洪瑞佩、吳育綺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補-1830-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協同撤銷土地現值申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20號 原 告 廖紀秀琴 法定代理人 廖美玉 被 告 廖冠霖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鄭佾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撤銷土地現值申報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 國109年9月1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所為之土地增值稅(土 地現值)申報申請撤銷。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依原告主張及所 提出之證據,其主張因被告所為致原告無資力繳納新臺幣(下同 )1,879,196元之土地增值稅,而請求起訴請求被告協同撤銷土 地增值稅(土地現值)之申報,則依原告聲明,本項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879,196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9,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別 座落標示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024-11-13

PCDV-113-補-2020-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94號 原 告 高珮婷 陳政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炳全即晨曦工作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炳全即晨曦 工作室之住居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969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陳炳全即晨曦工作室之住居所, 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於法未合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2,72 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並具狀補正被告陳炳全即晨曦工作室之住居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補-1994-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6號 原 告 黃莊惠錦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被 告 黃于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 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同段3320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3樓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 格約為新臺幣(下同)115,542元/㎡,又系爭房地總面積為81.46 ㎡,有系爭房地謄本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12,0 51元(計算式:115,542元/㎡×81.46㎡=9,412,05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2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補-1446-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8號 原 告 陳瑞和 被 告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 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 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 訴之聲明內容,並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9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民國113年6月26日召開之 113年股東長會股東決議事項第一案及第二案之決議不成立或應 予撤銷。核其聲明均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 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在客觀上屬無法核 定,依前揭規定,其價額即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補-1538-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9號 原 告 汪正綱 訴訟代理人 許寶仁律師 被 告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吳昌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80/100000)及其上同段814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 路000巷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坐落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之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1/2核定之,而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最新鄰 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90元/㎡,又系爭建物 總面積為152.76㎡(計算式:層次面積94.9㎡+陽台7.91㎡+共有部 分約49.95㎡),有系爭房地謄本可稽,是本件訴訟的價額應核定 為7,644,874元(計算式:152.76㎡×100,090元/㎡×1/2,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6,7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補-1269-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吳怡德律師 相 對 人 曾煥君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09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 在事件,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09號請求確認委任 關係不存在事件,為中晏生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 師酬金新臺幣30,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 109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被告 中晏生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親自出庭1次、113年4月24日 閱卷1次、線上調閱開庭電子筆錄1次、撰寫並出具民事書狀 1次,而本件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為第一審判決,爰依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規定,請求酌 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 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 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 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 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 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 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系爭本案之被告 中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聲請特別代理人狀、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3109號裁定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擔任中晏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期間,曾於113年6月18日至本院言詞辯論1次 ,於該日提出民事答辯狀1份,亦有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 及上開書狀附卷可參(見系爭本案卷第129至138頁),並表 示曾至本院閱卷及線上調閱開庭電子筆錄各1次。茲本件訴 訟程序業已終結,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案情繁簡程 度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執行職務情形及次數、所耗心力 等,暨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 酌定聲請人擔任中晏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0,000元 ,並命相對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聲-214-2024111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51號 原 告 陳鄭玉花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吳佳潓律師 林聖為律師 被 告 莊連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 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 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 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 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 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 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 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前鎮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雖主張被告還款至原告設於彰化銀行林口分行(下稱 系爭分行)帳戶,該帳戶所屬銀行址設新北市林口區,故本 件返還借款之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林口區,本院具有管轄權 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12條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 定,當事人間定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 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確有約 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及合致,始有該條之適用。依現今金融 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 常態,而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或匯款方式亦屬多樣,當事 人不必然需至系爭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或匯款,自無從僅因 被告清償借款之匯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 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此外,原告未就兩造約定以本 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佐證,依前開說明, 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從而,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即高雄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2

PCDV-113-重訴-651-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劉怡伶 訴訟代理人 王嬿茱 被 告 顧淑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 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若違反前開規定時,其訴訟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此即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申言之,所謂同一事件係就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 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者而言,除有其他 法定事由外,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必須受原確定判決之拘束 ,而不得再行爭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經營或投資銀樓、黃金買賣 期貨、外幣外匯、補習班、地下匯兌等之事實,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間向 原告佯稱可投資其補習班、黃金匯兌與銀樓將獲利甚豐,每 月可領取7%利息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於107 年10月18日交付現金新臺幣60萬元予被告。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於111年間向本院民 事庭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金字第74號民事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6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前案判決已於 113年4月2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11至20頁、第39頁)。惟就被告所涉上開詐 欺犯罪事實,原告在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易字第31號刑事 案件審理時,另於112年3月22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34號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刑事庭112年 度審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及前揭裁定在卷可參(見審附民卷 第5頁,本院卷一第11至31頁)。觀諸本件原告提出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原因事實及請求金額,與前案判決 完全相同,足見前案判決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當 事人,就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揆諸前開 說明,前案判決命被告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已有既判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即不得對被告 更行提起本件訴訟甚明。從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既經前案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再行提本件訴訟即不合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12

PCDV-113-訴-7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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