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53、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
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
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上
開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
之選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及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4條等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甲○○提起再抗告,未依前述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程序費用,於法
不合,為此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再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SLDV-112-家親聲抗-53-202502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