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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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55號 原 告 黃卉瀅 被 告 簡恩杰 訴訟代理人 黃詠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 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 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 之紛爭,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 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 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 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非完整之 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參照)。民 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 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 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 裁判者而言;該法律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特定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 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 ,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亦即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71 號、107年度抗字第1431號裁定意旨參照)。闡明言之,原 告起訴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乃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或稱為起訴之聲明,簡稱為訴之聲明,如原告之訴有理 由者,此項聲明即為判決之結論,亦恆為法院判決主文。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明確而一定,原則上不得附條件。給 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給付之標的物,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認之訴應表明所確認之法律關係 或其基礎事實,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某處土地之買賣 關係不成立;形成之訴應表明所形成之法律上效果,如被告 間就坐落某處房屋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固然記載新臺幣17 萬3660元,然訴之聲明載「被告應全額歸還給我」,其訴之 聲明並未具體表明請求金額,尚難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參諸前開說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 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而民事 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判決基礎之訴訟資 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38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首揭規定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尚有未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訴之聲明」 ,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業於114年1月10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參諸 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17

TPEV-113-北簡-13055-20250217-2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53、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 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 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上 開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 之選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及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4條等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甲○○提起再抗告,未依前述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程序費用,於法 不合,為此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再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17

SLDV-112-家親聲抗-53-20250217-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來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森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宗廷(原名陳盈良、陳琦元)間返還牌照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 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14年2月1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則原 告於114年2月5日起訴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 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17

TPEV-114-北簡-1069-202502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王文綉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志昌 訴訟代理人 曾彥程律師 林士煉律師 陳怡安律師(民國113年8月30日陳報解除委任) 陳愛妮律師(民國113年10月18日陳報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 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共同訴訟人(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先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持有由原審被告顏秉 毅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簽發,到期日111年12月14日,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由上訴人王文綉(下稱上 訴人)、原審被告楊蕙菁、禾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禾 臻公司)所背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而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顏秉毅、楊蕙菁、禾臻公司及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前開票款(即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惟上 訴人不服,抗辯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且發票人之系爭本票票 據債務業已清償等原因而提起本件上訴,足徵上訴人上訴係 基於非個人原因關係所為之抗辯,惟因其上訴並無理由(詳 如後述),則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不及於同造之原審被告顏秉 毅、楊蕙菁、禾臻公司3人,自無須列顏秉毅、楊蕙菁、禾 臻公司3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判決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上訴人意旨略以: 一、原審被告顏秉毅(下稱顏秉毅)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向被上 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388萬元,並邀同上訴人擔任見證 人,然顏秉毅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僅填載發票人、票面金額,而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即交 由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楊惠菁(下稱楊惠菁)簽名,以作為見 證顏秉毅及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則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 本票非有效票據,且非基於背書或轉讓票據權利之目的,被 上訴人當時在場亦知悉上情。再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 票發票日為111年1月27日,離該次借款已長達2年,顯不合 理;又系爭本票依顏秉毅於原審112年12月19日具狀答辯稱 伊因接到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只能找被上訴人拿回系爭本票 ,改由楊蕙菁、禾臻公司見證等語,可見系爭本票應係遭顏 秉毅與被上訴人偽造,或顏秉毅迫於還款壓力偽造。縱認上 訴人應負背書人責任,然上訴人當初並不知悉顏秉毅及被上 訴人間約定高額利息,上訴人以為見證之借貸利率僅以到期 日起算年息6%,實際上卻從借款日起算並高達年息36%(三 分利),非上訴人所能預料,有民法第227條之2適用。再者 ,顏秉毅已陸續還款至112年4月14日,共計456萬元,還款 金額已高於借款本金388萬元,堪認上訴人已取回放款本金 ,若再命上訴人給付,顯失公平。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 洽,應予廢棄。 二、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叁、被上訴人答辯則略以: 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票據已記載完備,上訴人亦不否 認其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顯然系爭本票無欠缺任何法定應 記載事項,非無效票據,本件亦無票據法第13條情事,上訴 人身為背書人,自應負起責任。系爭本票發票日與借款日不 同乃是因顏秉毅借貸後遲未還本金,基於雙重擔保,顏秉毅 遂開立相同面額之支票(即原審起訴狀附表1編號3之支票, 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及系爭本票(即原審民事變更狀附表 3編號1之本票,見原審卷第199頁、第205頁),並以系爭本 票為本案請求。上訴人雖稱不知顏秉毅及被上訴人間借貸利 息過高,有民法第227條之2適用,暨顏秉毅已還款456萬元 ,不應再命上訴人負擔票據責任云云,惟此乃顏秉毅與被上 訴人之間所存抗辯事由,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抗辯事由, 且顏秉毅所支付之456萬元僅生支付利息效力,不生清償本 金效力,上訴人不因此脫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本件上訴仍無 理由。 二、並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及第359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支票上所蓋被 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額 及發票日於上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 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參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於其在背面簽名時,並未 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等,是之後遭他人變造而為 無效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前開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依顏秉毅於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狀中,固一再表示被上 訴人借款利息過高,但並未否認系爭本票正面上之簽名、金 額或其餘資料為其自己所填載,更從未主張有遭人偽造或無 效等情事(見原審卷第259至第261頁)。此外,依被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出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205頁)亦可知,系爭 本票其提示時即記載完備,且被上訴人更一再主張其取得系 爭本票時均已記載完畢,並無欠缺任何法定應記載事項乙情 ,亦未據上訴人爭執,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背書時 票據仍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係事後經他人變造填載等情 ,本院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次按上訴人其發票或背書行為,亦均承認。雖其發票及背書 時,票面僅載日期,而未載年、月;但既授權執票人填寫, 李榮輝、林忠吉明知其事,而仍自願背書,則其發票及背書 之效力,自於執票人填寫年、月,完成發票行為時發生,與 發票人自行填寫無異。上訴人均應負其票據責任(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承上,上訴人 取得系爭本票時並未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顏秉毅亦未爭執系爭本票係無效票或遭他人偽造、變造 ,另依顏秉毅所辯,被上訴人係經由上訴人介紹始認識並借 款予顏秉毅,上訴人於雙方借款時亦在場,並自願在系爭本 票背書,是縱認系爭本票上之文字並非全由顏秉毅所填載而 係授權他人填載,上訴人仍難謂不知等情事,自仍需負背書 人責任甚明。況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 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 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也已於本院審理時表 明不再主張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16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善意取得已具備應記載事項之系爭 本票乙情可以採信,是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再主張系爭本票 為無效。準此,上訴人聲請傳訊顏秉毅欲證明系爭本票為無 效票,難認有必要;至上訴人雖另表示顏秉毅曾向被上訴人 拿回系爭本票,改由楊蕙菁、禾臻公司見證云云,縱認屬實 ,仍不因此免除上訴人之背書人責任,均附此敘明。 四、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 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 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 按票據債務人(背書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 性質所不容(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 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 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 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 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查:上訴人主張其當初不知顏秉毅及被上訴人間約定高額 利息,非其所能預料,有民法第227條之2適用,顏秉毅已還 款456萬元,高於借款本金388萬元,若再命上訴人給付,顯 失公平等語,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 足知此均屬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要與本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不容,應屬無據;上訴人 既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自應依票載文義負連帶清償之責, 應無疑義。此外,顏秉毅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之利息任 意給付,經被上訴人受領給付利息,僅生清償利息之效力, 不生清償本金之效力等情,業經本院原審認定並於原審判決 中詳為說明無誤,顯見顏秉毅尚未清償本金甚明,上訴人也 未在本院提出有新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業已清償而 不存在,則自應依票據文義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末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民法第227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旨在規範契約成 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 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然本件顏秉 毅與被上訴人之借貸關係及相關利息約定,於雙方借貸關係 成立時即已存在,並非於訂約時才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而 與前開規定不符,且借貸雙方所約定之利息縱高於法定利率 ,亦非依前開法條加以救濟,則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民法第22 7條之2之適用,仍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顏秉毅、楊蕙菁 、禾臻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法為有理 由。原審因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 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1 本票 WG0000000 顏秉毅 1.禾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2.楊蕙菁 3.王文綉 200萬元 111/1/27 111/12/14

2025-02-14

TCDV-113-簡上-373-20250214-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61號 原 告 陳怡安 被 告 林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1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13

CYEV-113-朴小-161-20250213-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85號 原 告 鄭堡升 上列原告與被告Bruce、李克毅、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梁姓主嫌、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具狀補正公司工商登記資料或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所或居所,或補正被告最新有記事 戶籍謄本到院,以特定審判對象,該裁定於114年1月24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13

TPEV-113-北金簡-85-20250213-3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美佳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住○○○○路0段000號12樓之2」之記載 ,應更正為「永華路2段908號12樓之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13

TPEV-114-北簡聲-26-20250213-2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關於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專屬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 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 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20條第 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乙○○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丙○○、甲○○對於未成年 人丁○○、戊○○之親權及選定聲請人為丁○○、戊○○之監護人, 依前述規定,專屬丁○○、戊○○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惟據聲 請人陳稱:丙○○於民國113年10月將丁○○、戊○○帶走,他們 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等語(本院卷第37頁 ),且丁○○、戊○○之戶籍亦於113年11月19日遷入上址(本院 卷第29至31頁),足證聲請人於113年11月26日提出本件聲請 時(本院卷第7頁),丁○○、戊○○之住居所已遷移至新北市中 和區,故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本院爰徵詢聲 請人之意見後,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12

SLDV-114-家親聲-26-202502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98號 原 告 全國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章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 告 蔡旻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籍設新竹市香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雖兩造間系統保全服務 契約書第26條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9萬1523元,屬小額事件,且其為公 司法人,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預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 上開說明,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12

TPEV-114-北小-598-20250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被告B○○、鞠○○、林○○(真實姓名住所均 詳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12

TPEV-113-北簡-12306-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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