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
9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73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505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柏霖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65頁),則依上述說明,本案上訴範
圍僅以原審科刑部分為限,不及於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許擇慶,被
告與告訴人蔡忠樺均為肇事次因,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符
合自首之要件,已見悔意,而告訴人未提出相關單據即索求
高額賠償金,實難令被告所接受,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
判,從輕量刑並寬賜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二)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至
有交通號誌之路口,超速行使,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確疏未注意,足見其駕
駛習慣非佳,更致發生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節,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
告並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坦承之犯後態度、本案與告
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犯罪情狀及曾經進行調解然未能達成
調解等情,及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通路業、月收入新臺
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
一切情狀,進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兼顧有利、不利被
告之量刑因子,所處之刑並無過重之虞,而依卷附調解事
件報告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7頁),雙方迄本院辯論終
結前仍未達成和解,故原審判決後亦未出現任何量刑因子
之變動。乃被告置原審已敘明之論斷於不顧,猶仍徒憑己
見,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29─32頁),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然本案被
告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
究,是本院就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TCDM-113-交簡上-178-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