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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BA LY(中文姓名:阮伯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BA LY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5至6列「113年5月3日前某日」更正為「113年5月 間某日」。  ㈡犯罪事實第7列「資料」補充為「之提款卡及密碼」。  二、上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NGUYEN BA LY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偵訊時矢口否認,辯稱:伊有將提款卡給綽號為「阿雄」之 不詳成年人,提款卡背面有寫密碼,伊不知道他拿去詐騙、 不知道將提款卡借給別人是犯法的等語(見偵緝卷第44、65 頁)。惟被告同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使用乙 節確已助成詐欺取財、洗錢等情事,業據認定如前;又衡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以經核實之個人身分資訊為基礎,且係 個人進行財產交易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加 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用,反刻意利用 他人提供者以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 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是一般人實無 將該等資料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料之人任意使用之 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 告已有相當年紀,抵達臺灣工作亦有相當時日,曾經雇主協 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即係同 意他人任意提款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承 在卷(見偵緝卷第65頁),足見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經歷,且 被告已具備上開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常識,則被告對於 前揭不詳他人特意向其徵求使用本案帳戶資料,焉有可能毫 不起疑而詢問確認該人使用該等資料之必要性?遑論被告對 於該人之背景不甚瞭解而與該人間無任何特殊情誼可言,無 法提出任何資料可資證明該人之實際身分,亦據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4、65頁),被 告卻未能合理解釋自己何以會同意將該等資料提供該人任意 使用,堪信被告當時實已知悉該人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 料,可能係欲以之充作匯入或匯出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 所用,且匯出該等特定犯罪所得後會產生製造金流斷點而隱 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從而明白將該等資料提供 該人任意使用,存有使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持供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之高度風險,則被告仍逕自將之提供該 人任意使用,以致自己無法控管該等資料之用法及流向,顯 見被告容任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則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 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 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 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 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 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 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 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情 節較正犯為輕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詳後述),故被告就 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衡以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 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 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 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四、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 劉春美、陳玉婷(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2、34頁),惟詐 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非通常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   ,加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尚非 共犯,不足認被告對於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該手 段有所認知或容任,而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故本案應尚不能 逕認被告所為係幫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 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 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 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逕將前開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告訴人2人受騙後陸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 財物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 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 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 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偵緝卷第44頁)   ,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前揭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未經扣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示   ,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而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幫助洗錢之財物固如 前述,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均經前揭 不詳他人匯出殆盡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 ,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177號   被   告 NGUYEN BA LY (越南)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鎮○○路0000巷00號(移民署南              投收容所)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P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BA LY(阮伯李)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前某 日,將其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 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時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 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劉春美等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開元大銀 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 流向。 二、案經劉春美、陳玉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BA LY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借給「阿雄」,對方也是越南逃逸移工,與伊一起在大雅工作一星期,對方表示要提領網路上之款項云云,然被告將提款卡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事後亦無追討,且無法提供相關證明供參,故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⑴告訴人劉春美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春美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劉春美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元大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劉春美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 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劉春美 假買賣 113年5月3日12時18分許 6503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玉婷 假買賣 ①113年5月4日11時58分許 ②113年5月4日12時3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4550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9

TCDM-113-中金簡-162-20241119-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威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8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威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 人即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888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注射 針筒1支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 條例第11條第2項,不得持有該等毒品,該等毒品自屬違禁 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查聲請意旨所列事實,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可佐,並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扣押筆錄暨附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件在卷 可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自堪認定。扣案 如附表所示注射針筒既係被告經查獲並經檢出第二級毒品成 分之物,而此與上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予以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應一併將之視為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此 即屬違禁物,得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意旨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物 備註 注射針筒壹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1-19

TCDM-113-單禁沒-726-202411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09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陳怡秀 債 務 人 王順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伍仟肆佰陸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8

PCDV-113-司促-32092-2024111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 潘瀧釤 被 告 翁明旺 陳素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明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翁明旺之財產執行無效 果時,由被告陳素錦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翁明旺、陳素錦(下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翁明旺邀被告陳素錦擔任一般保證人, 於民國105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 )1,350萬元,借款金額、起訖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計 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翁明旺僅攤還部分本金2,098, 116元,及繳付利息至112年12月17日,尚欠原告本金11,401 ,88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履經催討仍未清償,依 兩造簽立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第6條第1款約定,本件債 務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撥款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樂活貸專用)2紙、增補條款約定書2紙、 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4紙、宣告保證人責任範圍暨保證期間 同意書2紙及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3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堪認真實。從而,原 告與被告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被告翁明旺未清償借款 ,被告陳素錦為翁明旺之一般保證人,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 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明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於原告就被告翁明旺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素錦清償,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 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本金 (請求金額) 借款日 至 到期日 利    息 違   約   金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 起訖日 計算標準(年息) 1 7,700,000元 6,665,268元 105年6月7日起至130年6月7日止 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510%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13年7月18日止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800,000元 4,736,616元 105年6月7日起至130年6月7日止 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510%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13年7月18日止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3,500,000元 11,401,884元

2024-11-15

PCDV-113-重訴-378-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112年9月5日19時30分許,乘坐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大客車之最後一排座位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 與同市區崇德五路交岔路口附近,其見前方之若干座位乘坐 有戊○○等女性乘客,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 ,隨即在上開最後一排座位此一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態下,口出「前面美女看過來」等語,同時以手褪下其所 著褲裝露出其陰莖加以撫搓,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嗣戊○○就此向上開營業大客車之司機乙○○反映,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經被告丙○○及辯護人以 該等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查證人戊○○、乙○○於警詢時 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戊○○、 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171至183 頁),此部分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復皆非證明被告所涉犯罪 事實存否之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皆不得 為證據。  ㈡本判決以下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 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裸露生殖器 並以手撫摸自慰,也沒有說要叫前方的小姐看過來,那天雨 下很大,伊的衣服跟褲子都淋濕,伊抓癢抓不到才把外褲的 拉鍊拉下來,伊有穿內褲、抓癢鼠蹊部抓了幾分鐘等語;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案發當時光線不是十分清楚,證人戊○○說 怕坐過站又東張西望看風景、看不清楚被告所穿褲子,如何 期待戊○○能看清楚被告有無把生殖器掏出來做猥褻的動作, 車上的光線十分明亮,監視器沒有拍到被告的生殖器裸露, 證人乙○○似說被告的生殖器仍在褲子裡,都無法證明被告涉 犯上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67、186、220、2 22至228頁)。經查:  ㈠被告、戊○○等若干乘客曾於前開時間乘坐乙○○所駕駛上開營 業大客車行經前開地點,被告當時乘坐該車之最後一排座位 ,其前方之若干座位乘坐有戊○○等女性乘客,嗣戊○○曾就被 告在上開最後一排座位之行為向乙○○反映,乙○○遂報警處理 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戊○○、乙○○於偵訊或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復有警 員職務報告、台中市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路線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等件存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在上開最後一排座位之行為,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在場有很多乘客,女生居多,伊坐在丙○○左前方 的位置,有聽到他說「前面美女看過來」,因外面有下雨、 車子後面引擎聲滿大聲的,伊很清楚聽得到,所以伊認為丙 ○○是故意說很大聲讓伊等都聽得到,伊當時怕會坐過站、東 張西望,看到丙○○拉下拉鍊把生殖器拉出來,手整支握著動 來動去、很明顯,伊嚇到會害怕,走過去跟坐在丙○○前面的 女乘客揮手、坐到前面,等到司機到站停車時才跟司機說, 然後趕快下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2至179、189頁), 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戊○○說後面有男生 乘客疑似在DIY,伊先走到後面了解情況,看到丙○○的褲頭 沒有拉拉鍊、生殖器露在外面,然後手緊貼著他的生殖器上 下,也不是抓癢就是整支一直摸,伊問他在做什麼、怎麼可 以這樣子弄,他說他抓癢、摸他的懶覺不行哦,都沒有停止 、沒有拉上褲子,一直到伊走到前面去報警然後到警察來, 當時在他旁邊還有坐女學生,伊馬上協助那位女學生從椅子 上出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180 至186、191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雖因 該錄影畫面拍攝設備限制而未能錄得被告之動作,然仍可見 聞被告經乙○○質問後一再覆以:「我自己摸我的懶覺是怎樣 不行喔?」(臺語)等語,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 68至169、19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伊有說請前 方小姐看過來屬實、伊也不知道為什麼這樣講等語(見偵卷 第45頁),足徵證人戊○○、乙○○前揭所述均係有據,被告應 確曾在上開最後一排座位此一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態下,口出「前面美女看過來」等語,同時以手褪下其所著 褲裝露出其陰莖加以撫搓無訛。而被告之此等肢體動作,依 一般社會通念,屬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 等情色行為,佐以被告同時要求在場其他女性加以觀看,足 徵被告係基於滿足一己性慾之主觀意念而為上開行為,所為 自係刑法所指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如前述係公然為之,復曾同時要求 在場其他女性加以觀看,亦徵被告具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主 觀上具有公然猥褻之故意甚明,其公然猥褻之犯行,即堪確 認。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等所辯被告沒有裸 露或撫摸陰莖等行為、當時僅係抓癢等詞,均顯與上開事證 不符,已難憑採;又衡諸常情,人之觀察與記憶能力均有侷 限,關注周遭情形之重點各異,況被告之公然猥褻行為對戊 ○○、乙○○而言均係事出突然,更難期待其等對現場之所有過 程細節皆能觀察完整或記憶清晰,是縱令證人戊○○、乙○○無 法觀察記憶而敘明被告所著褲裝如何等情形,亦不影響證人 戊○○、乙○○前開所述之憑信性,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仍不足 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至被告於 案發時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有經其家屬持續督促前 往精神科就醫之紀錄,有身心障礙證明、歷次身心障礙鑑定 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就醫申報紀錄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函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33至105、141 至159、211頁),惟被告於行為時係如前述特意要求在場其 他女性加以觀看,復於經乙○○質問之過程中均能針對乙○○所 質反駁,被告此後於本院審理中迭自承其當時意識及記憶很 清楚、其均按時就醫服藥(見本院卷第119、122、218頁) ,且能自行敘述現場情形為己辯解如前,堪信被告於行為時 意識清楚,且有足夠能力理解當時情形並為相應作為,難認 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予以不罰或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即逕以前揭方式公然為猥褻 之行為,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俗非微,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 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參以被告 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1頁),暨當事人 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3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CDM-112-易-3543-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安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安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 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之刑如 附表各該備註列所示,是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應以受刑人所犯原各罪之宣告刑為 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 他宣告刑之總和為重。茲聲請人即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公共危險、違反 公司法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部分相 似、部分迥異,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間隔等情,以 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 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暨受刑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應 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聲-3415-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乾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乾隆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0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告訴人鄭淑娟經營之卡拉OK店 內,因唱歌問題與其他客人起口角,告訴人勸阻並欲向被告 索取麥克風時,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器物之犯意,以麥克 風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部頭皮血腫 、左臉部瘀腫、擦傷、雙膝挫傷、左足擦傷等傷害,並將告 訴人店內冰箱玻璃撞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 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28日 繫屬於本院,有本件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 28日函暨該函上本院同日收文印戳可稽;嗣被告於113年11 月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CDM-113-易-1094-2024111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080號),本院裁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政勲於民國112年8月21日8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 路1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中華路 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 標線之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 然跨越雙白實線往右變換至中線車道,擦撞在中線車道行駛 之由郭煜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告 訴人陳雍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烏日 區中山路1段中線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正行至該處,郭 煜騏之機車因受撞擊力道影響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距骨後突骨折、左側跟腓韌帶 撕脫性骨折及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 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交易-200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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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蘇金偉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142年5月2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經信託 移轉於相對人,並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蘇金偉、陳怡秀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 2,0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案外人自民國 112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大港 四    3247 76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7186 大港段四小段3247 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 一層:43.48 二層:57.55 三層:57.55 騎樓:11.26 合計:169.84 全部   重慶街166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KSDV-113-司拍-272-202411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嚴能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 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嚴能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參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 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一般人身罹重罪,均有不甘受罰、 畏罪卸責之情,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持刀行兇 ,對被害人生命之法益侵害甚重,尚未經調查及釐清被告有 無精神疾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規定,於11 3年7月4日裁定羈押3月,復於同年9月30日裁定自同年10月4 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 ,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六月以下 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 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認:  ㈠林員於犯行當時持續受到聽幻覺及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等影 響,將被害人視作長期對他實施迫害及監視手段的主要成員 ,誤認幻聽內容「來殺我啊!」「你怎麼沒真的殺了我」等 語為真,進而實施犯行;事後認為對方在玩殺人遊戲,且其 被害思考等症狀仍明顯干擾林員在看守所中的人際相處及適 應。因此,鑑定認為,林員於犯行當時,受到上述精神障礙 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 人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  ㈡關於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的風險部分,林員此次犯行與其精 神症狀瀰漫(幻聽、被害及關係妄想等),長期因上述症狀 苦惱,感覺受困、無助,且有自殺意念,欠缺病識感,未能 就醫尋求治療等因素相關,倘若仍持續此未接受治療的狀態 ,則仍具有相當的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甚或自我傷害之風 險,建議其積極接受精神科相關治療,控制精神病症狀,改 善憂鬱情緒,降低疾病對其生活適應、職業功能及現實判斷 之影響,以減輕自傷、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的風險等情,有 該院113年11月1日草療精字第113001293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佐,即有事實足認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 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四、其次,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 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 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經上開醫療院所 之專業鑑定,認被告於行為時,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 低之情,基於保障被告可受到專業醫療協助,及避免被告在 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再度對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或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因認被告有暫行安置之 緊急必要,又為兼顧使被告在相當期間內可持續接受治療, 以達治療目的,斟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及被告目前病情 、配合治療程度、本案犯罪情節、社會安全防護,就目的與 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本院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 被告應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 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訴-1028-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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