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
潘瀧釤
被 告 翁明旺
陳素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明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翁明旺之財產執行無效
果時,由被告陳素錦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翁明旺、陳素錦(下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翁明旺邀被告陳素錦擔任一般保證人,
於民國105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
)1,350萬元,借款金額、起訖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計
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翁明旺僅攤還部分本金2,098,
116元,及繳付利息至112年12月17日,尚欠原告本金11,401
,88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履經催討仍未清償,依
兩造簽立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第6條第1款約定,本件債
務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撥款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樂活貸專用)2紙、增補條款約定書2紙、
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4紙、宣告保證人責任範圍暨保證期間
同意書2紙及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3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堪認真實。從而,原
告與被告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被告翁明旺未清償借款
,被告陳素錦為翁明旺之一般保證人,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
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明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於原告就被告翁明旺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素錦清償,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 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本金 (請求金額) 借款日 至 到期日 利 息 違 約 金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 起訖日 計算標準(年息) 1 7,700,000元 6,665,268元 105年6月7日起至130年6月7日止 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510%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13年7月18日止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800,000元 4,736,616元 105年6月7日起至130年6月7日止 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510%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13年7月18日止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3,500,000元 11,401,884元
PCDV-113-重訴-378-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