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李宗興
被 告 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謙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浦公司)於
民國111年9月21日,以被告郭謙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
振興貸款契約書」乙紙,借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6年10月7日止,由債務人
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分次撥付。而被告分別於111年1
0月7日、111年10月14日、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7日、
111年11月10日分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分別動用3
,537,868元、340,034元、2,625,000元、2,625,000元、872
,098元,分別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
上開借款未按約繳款,目前尚欠本金5,426,362元暨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繳款情形如下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借款起迄日 繳款迄日 尚欠餘額(新臺幣) 1 3,537,868元 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6年10月7日止 113年5月21日 610,104元 2 340,034元 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116年10月7日止 113年3月14日 254,422元 3 2,625,000元 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116年10月7日止 113年2月29日 1,957,782元 4 2,625,000元 自111年11月7日起至116年10月7日止 113年3月7日 1,954,969元 5 872,098元 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6年10月7日止 113年3月10日 649,085元
聲請人遂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將借款全部視為到期。
目前尚欠5,426,3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其利息計算方式依「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
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第七條第四條第二項
約定,以向法院請求時之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加1.78%計息。目前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
為1.72%,加上1.78%後即為3.5%;又原告帳務為算頭不算尾
,利息收足至繳款迄日前1日。另依「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第八條
約定,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
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2份、受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
契約書影本1份、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影本5份、原告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5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表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㈢經查,被告利浦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本金5,426,3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而被告郭謙毅為被告利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
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編號 欠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610,104元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 0.35% 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0.7% 2 254,422元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13日止 0.35%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0.7% 3 1,957,782元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自113年3月3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 0.35%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7% 4 1,954,969元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自113年4月7日起至113年10月6日止 0.35% 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0.7% 5 649,085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9日止 0.35%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0.7%
PCDV-113-訴-2871-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