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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祥宇 訴訟代理人 陳俊隆律師 王子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 度交上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1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39、11497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祥宇(下稱聲 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確定。然由聲請人於案發時駕駛車輛上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 可知,行人出現在行人穿越道後僅2秒,聲請人之車輛即與 行人發生碰撞,參照交通部回函,可知小客車於時速50公里 時之煞車停止時間為3.27至3.62秒,本案案發地點之速限為 50公里,足認本案縱使聲請人依速限駕車,本案車禍仍會發 生,欠缺「迴避」可能,自無從令聲請人負過失罪責。此一 行車紀錄器影像為未經審酌之新證據,經審酌後,足認聲請 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 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設有為受判決人利益,得以未經法院審酌且具 「確實性」(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 )之事實或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之機制;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前段及第3項規定所稱「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同法第421條所稱「(證據)漏未 審酌」,係指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 但未予判斷取捨並說明理由者而言。上述「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及「(證據)漏未審酌」,同指證據於法院而言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即「新規性」)。質言之,舉凡法院未經發 現而不及調查審酌,或就已發現之事實、證據,但未實質判 斷其價值者,均屬之。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後段關於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及同 法第421條關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規定 ,則均係證據「確實性」之問題。聲請再審所指之證據必須 具備「新規性」(即法院未判斷資料性)作為前提要件,故 聲請再審所執之新證據或所主張漏未審酌之證據,不能祇係 就卷存業經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再事爭辯,並據為該等證據 符合「確實性」之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0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 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 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 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針對 聲請人量刑上訴所為,故該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1號)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即 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8時54分,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 ,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芝玉路口 (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並應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至少時速80公里之車 速高速行駛,適有被害人謝素蘭、少年廖○琪、少年吳○恩等 3人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穿越該路口,聲請人見狀煞車不 及,直接高速撞擊上開3人,因撞擊力道猛烈,導致3人均受 傷,其中謝素蘭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之 事實,係依據聲請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 ○琪、吳○恩、朱蘊芝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證人即後車駕駛 陳榮憲於偵查、姚珊汎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告訴人廖○琪 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告訴人吳○恩之診斷證明書、醫 療查詢回覆紀錄紙、被害人謝素蘭之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本案車輛於111年3月18日18時44分 25秒至18時54分10秒行經路線之沿路監視器擷取畫面、本案 路口人行道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證人陳榮 憲駕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人姚珊汎駕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檢察官勘 驗筆錄及第一審勘驗筆錄暨擷圖為證據,依前開勘驗結果、 勘驗畫面擷圖,認定縱使採取對聲請人有利之方式估算其時 速,聲請人於行經本案路口前之時速至少已達80公里,因該 超速行駛,使其視野變小,壓縮其自身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 距離,致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時,不及煞車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也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 並說明本案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行車鑑定及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覆議,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見解,認聲請人「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駛」 為肇事原因;另事故前行人謝素蘭、廖○琪、吳○恩皆沿行人 穿越道正常行走,對於本案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 讓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駛之行為無法注意及防範,行人於本事 故皆無肇事因素,並針對聲請人所稱行人係突然走出,依現 場煞車痕長度,其根本無法煞停,且其行至路口時,車速已 降至50公里等辯解,依憑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證人吳○ 恩之證述及聲請人不利己供述予以逐一指駁。堪認原確定判 決所引用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已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互為補強而為認定,具體說明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辯解何以不可採,依卷 內證據詳為指駁。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 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 由欠備之違法情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證核閱無訛 。 ㈡、聲請人固提出原審所未提之案發時本案車輛上行車紀錄器影 像,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係以影像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 據(見本院卷第172頁)。本院為查明該證據內容是否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必要之調查,經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 顯示聲請人駕駛本案車輛與行人發生碰撞前,即多次變換車 道超越數輛同向行駛車輛,且於畫面中隱約可辨識前方行人 穿越道上有行人時,行人距離中央安全島處已有約三分之一 內側車道之距離,而由此畫面時點至本案車輛撞擊行人,間 隔約2秒,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 )。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可由該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辨 識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之際,行人實已步入路口有相當 之距離,即該行車紀錄器並未清楚攝得行人「甫走入」路口 行人穿越道時之畫面,此應係因該行車紀錄器受限於其夜間 解析度及拍攝距離所致,即該畫面無法資以認定行人實際走 進路口行車穿越道之時間。準此,聲請再審意旨徒以該行車 紀錄器畫面可以辨識行人出現在畫面上之時間,指為即係聲 請人當時「目光可見」行人之時間,即有將錄影鏡頭之拍攝 視野直接等同於車輛駕駛人(即聲請人)目光所見之論理違 誤,聲請人進而據以稱從其「看見」行人,到發生碰撞只有 2秒云云,即屬無據;況且,依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認定 之事實,聲請人到達本案路口前之時速至少已達「80公里」 ,聲請人經本院詢問有無「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前開車速,聲請人則「未答」,而迄未提出足以推翻該 時速認定之新證據,換言之,縱令依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勘 驗結果,從畫面可以辨識行人出現在路口行人穿越道到遭本 案車輛撞擊間隔約2秒,「該2秒」亦係因聲請人以高達至少 80公里之車速所致,倘若聲請人以速限50公里行駛,則間隔 時間應再拉長,易言之,聲請人如於案發時依照速限行駛, 其自可發現前方行人之時起至發生碰撞時止之應變煞停時間 顯然並非僅止2秒,是聲請再審意旨忽略案發時聲請人係高 速超速行駛之事實,卻將該高速行駛下所致於發現行人後短 時間內即發生碰撞之結果,指為聲請人無足夠時間可供反應 煞停以避免碰撞,實有倒果為因之論述瑕疵。 四、據上,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本案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既無從據以認定行人甫走進車道之時間,且聲請人引 用該畫面時間所為關於反應煞停時間不足之推論,明顯忽略 聲請人案發時高速、超速行駛之事實,經審酌後,該新證據 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據前揭說明,本 件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PHM-113-交聲再-21-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翰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5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翰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翰良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案件(即編號4)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 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3年3月6日判 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徒刑部分)、3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 稽(附於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徒刑部分,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均為加重詐欺罪,編號2 雖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但同時犯想像競合之普通詐欺罪 ,皆係受刑人擔任詐欺車手於短時間內密集所犯,犯罪類型 及手段相同、時間間距甚近,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罪質相近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數罪對法 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 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 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受刑人年紀甚輕,有較高之可塑性,將來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受刑人就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所呈現勇於面對刑責 之整體人格特質等因素,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時,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然於定刑 聲請切結書已表達:編號1至4為同一案件不同被害人,皆於 同一時期所犯,因案件速度不一致無從合併為一案,被告年 滿20歲即北上找工作,聽信親人之言導致一時失慮遇上求職 詐騙,懇請從輕量刑、以利自新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之定 刑聲請切結書),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二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已另定其應執 行刑並已確定,本件亦無新增併科罰金之罪,自不生定執行 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共3罪)、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13日、18日、21日 111年1月17日、21日 111年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 30624號等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 29137號等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69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3135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359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78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2月21日 113年4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928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1758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7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61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5424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7388號 編號1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3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5,000元確定。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12日、13日 、18日、19日、21日 、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 1206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 上訴字第141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29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9月19日,應予更正)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 台上字第38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12604號 編號4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2024-12-10

TPHM-113-聲-3067-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健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0月14日宜檢智日113執聲他53 0字第113902163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健明(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112年執更庚字第426號(取代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執字 第29號執行指揮)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罰執助節字第11號執行指揮書,分別執行所處有期徒刑及罰 金易服勞役,並將受刑人因上開案件遭羈押共計454日,予 以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受刑人嗣請求執行檢察官將上 開羈押日數改為折抵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罰執助 節字第1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罰金易服勞役」,然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14日宜檢智日113執聲他 530字第1139021635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否准理由略以 :該羈押日數已於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執字第29號執行指 揮書中予以折抵等語。然檢察官上開函否准之執行指揮未考 慮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與有期徒刑之執行不同,易服勞役並無 假釋或累進處遇之適用,本件受刑人須完整執行20日之罰金 易服勞役,故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而非折抵「罰金 」易服之勞役,對受刑人較為不利,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 顯有不當,爰對該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否准函之 執行指揮,准予依受刑人之聲請,將羈押日數先予折抵罰金 易服勞役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定以1日 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 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 ,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折 抵,有其裁量權限,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須遵守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 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 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 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 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如無裁量濫用、 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 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即屬合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餘殺人未遂、竊盜 部分均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書節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 頁)。該案經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該署即向受刑人寄送 「羈押日數折抵徒刑調查表」,其上說明受刑人前開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所羈押日數454日,該署將以112年 執字第29號指揮書「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函請受刑人對 此表示意見,受刑人乃於其上勾選「同意。以羈押日數折抵 『徒刑』」(至於未勾選之另一選項為:「不同意。改以羈押 日數折抵『併科罰金』,請承辦股換發指揮書」),此有該調 查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嗣前開槍砲案件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併同受刑人另犯殺人未遂罪所處之有期徒刑4年6月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29號執行指 揮書執行(見本院卷第39頁),執行指揮書並載明將受刑人 110年10月7日至112年1月3日羈押之454日予以折抵刑期,又 前開2罪嗣後再併同受刑人另犯竊盜罪所處徒刑,經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乃改發112年執更字第42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 (見本院卷第37頁,此執行指揮書取代前開112年度執更字 第29號執行指揮書),其上載明受刑人自110年10月7日至11 2年1月3日羈押。至於受刑人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罪所處罰金刑2萬元部分,則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囑 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罰執助節字第11號執 行指揮書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等情, 有前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 號之卷宗核閱無訛。據上,堪認檢察官於執行前,已給予受 刑人得自行決定前開羈押日數折抵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機 會,經受刑人明確表示同意折抵徒刑後,即依受刑人之意思 予以折抵徒刑而為執行。 ㈡、受刑人於前開執行後,始再請求執行檢察官將上開羈押日數改為折抵罰金易服勞役,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10月14日宜檢智日113執聲他530字第1139021635號函否准該請求,指明前開羈押日數已於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9號(按應為執更字)執行指揮書中折抵,無法改折抵112年罰執助字第11號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期,有該否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㈢、受刑人聲明異議主張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函文否准 將羈押日數改折抵罰金刑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云云。然經核 該函否准之執行指揮,所執理由(即已於臺灣高等檢察署11 2年度執更字第29號執行指揮書中折抵)與前揭卷內資料相 符。本院審酌前開羈押日數之折抵,既係聽取受刑人之意見 (決定),並依其意見(決定)核發指揮書而為折抵徒刑, 堪認已充分保障受刑人之權益,且未違反受刑人之意思,亦 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不容 受刑人事後恣意變更其意見,就已核發之執行指揮重新換發 ,徒增程序浪費;況受刑人羈押之日數共計454日,而本件 受刑人罰金易服勞役僅20日,該羈押日數無論折抵有期徒刑 或罰金易服勞役,就現行計算折抵日期及執行方式而言,受 刑人最終離開監所之時間,難認有顯著不同,對受刑人之實 質影響極為有限,相較於維持既有執行結果之安定性,則檢 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聲請人請求改折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指 揮,應認符合正當程序、比例原則,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之 裁量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將羈押日數改為先行 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所為執行指揮並無瑕疵可指,受刑人不 服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PHM-113-聲-2956-202412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明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玉君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89號),聲請本院法官陳景筠迴避,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 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國112年11月29 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 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10

MLDV-113-聲-52-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彬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彬維(下稱被告)已於羈押 期間深刻反省,亦與被害人和解,然因被告之父親年邁需要 照顧,請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以及家庭狀況和經濟能力, 使被告能於執行前多陪伴家人、安頓家裡,准予被告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法院雖同意檢察官借提被告執行徒刑, 並非認羈押原因已消滅。是以,法院如同意檢察官借提被告 執行徒刑,其羈押原因未消滅,應認原執行羈押期間中斷進 行(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 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 嚇取財未遂罪等,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裁定自 民國113年9月3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惟被告因另犯強盜等案 件,前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以100年度台 非字第3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後,殘刑有期 徒刑5年7月14日,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並於113年11月19日 向本院函洽借提執行,經本院同意,被告已於113年12月2日 發監執行,有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9日新北檢貞 壬113執更助1118字第1139148182號函、台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12月2日113年執更助壬字第1118號執行指揮書可參 ,是被告自113年12月2日起,已屬另案在監執行之受刑人, 羈押業已中斷,被告已非羈押中之被告,自無具保停止羈押 予否之問題,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已無實益,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HM-113-聲-3224-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怡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執更助火字第833號、110年執助火 字第885號之2),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更助火字第833號、110年執 助火字第885號之2執行指揮書關於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而未折 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怡彰(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3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執更助火字第833號、110年執助火字第885號之2執行指 揮書分別執行前揭所處有期徒刑、罰金,並將受刑人因上開 案件遭羈押共計60日,予以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然檢 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未考慮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與有期徒刑之執 行不同,易服勞役並無假釋或累進處遇之適用,本件其須完 整執行120日之勞役,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而非折抵「 罰金」易服之勞役,對受刑人較為不利,是檢察官之上開執 行指揮顯有不當,請撤銷前揭檢察官有關於羈押日數先予折 抵有期徒刑而未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指揮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定以1日 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 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 ,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折 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 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 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 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 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必無裁量濫 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 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 三、再按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執行,其罰金未繳納而須易服 勞役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109年1月15日修正 前)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等規定,罰金易 服勞役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應分別執行,且二者各在監 外作業或於監獄內執行之方式有別,形式上似以羈押期間折 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較有利於受刑人。然對於刑期6月以 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 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 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20條 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從而罰金未 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 ,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 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 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 服勞役之額數,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 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前述情 形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 必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3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1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0年執更助火字第833號、110年執助火字第885 號之2執行指揮書分別執行前揭所處有期徒刑、罰金,並將 受刑人因上開案件遭羈押共計60日,予以折抵有期徒刑之刑 期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本院判決書及臺北地 檢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35至55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二執行案號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定 。 ㈡、受刑人主張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未將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刑 ,顯有不當等語。本院審酌受刑人羈押之日數共計60日,就 形式上而言,該日數無論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就 現行計算折抵日期及執行方式而言,受刑人最終離開監所之 時間,固無顯著不同;然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受6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若將羈押日數先行 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則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 行,即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此對本件受刑人 而言,似較有利;故本件檢察官逕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 ,而未採取對受刑人前揭較為有利之折抵方式,其執行指揮 之裁量是否妥適,已非無疑。 ㈢、再者,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固有裁量之權限,然因上開執行方 式之選擇,攸關受刑人權益,參酌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0 2條之立法意旨,理應記明理由,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然本件檢察官前揭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書中僅記 載:「羈押自107.01.11至107.03.11止計60日折抵刑期」, 另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執行指揮書則無記載何以未將羈押日 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理由,且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 亦未見執行檢察官有使受刑人對該等羈押日數折抵陳述意見 之機會,難謂其裁量全無瑕疵;故檢察官就前開執行指揮之 裁量是否合乎前揭法規範之意旨,亦非毫無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將受刑人羈押日數先行折抵徒刑 之執行指揮,既有上開裁量之瑕疵,則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前 揭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本院因認有關於檢察官 就羈押日數先予折抵徒刑、而未折抵罰金刑部分之執行指揮 命令,均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並附具理由之執行指 揮。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HM-113-聲-3131-2024120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德賢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1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德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德賢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2月,現於監獄執行中。茲因受刑人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強盜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確 定,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受刑人於108年4月1日送監執 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 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56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法 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5601號函所 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HM-113-聲保-1220-2024120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仁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刑期為有期徒刑18年6月,現於監獄 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受刑 人於100年4月22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 經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4430號 函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83443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 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HM-113-聲保-1238-2024120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品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品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品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6月,現於監獄執 行中。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受刑人 於110年5月11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 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3870號函 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83387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 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HM-113-聲保-1214-2024120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基桓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基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基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現於監獄執行 中。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受刑人於1 10年9月30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 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7520號函核 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83752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 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HM-113-聲保-123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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