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昭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 原 告 王進興 王順益 王天文 王政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複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王榮華 王名揚 王名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障礙物排除,回復原狀,原 告並具狀表示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約8.5坪等語,前 經本院113年度鳳補字第37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390,950元在案。原告嗣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具狀更正上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占用面積約28.1平方公尺(按:換算後即8.5坪),實測 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第 1項),並追加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 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就原告追加 聲明之請求,原告經通知後具狀表示請求範圍為系爭土地之 全部,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36,300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49,500元/㎡×面積267.4㎡=13,236,300元);而 更正後聲明第1項請求,前經本院113年度鳳補字第378號裁 定核定價額為1,390,950元。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相互 間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 擇高核定為13,236,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512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4,860元,應再補繳113,65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03

KSDV-113-審訴-1016-20241203-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03號 原 告 矯瑞來 訴訟代理人 黃耀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髻、歐安、歐嫖、歐讓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第6款定有明文。而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   為同法第40條第1 項所明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   ,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即不能再為   訴訟之當事人,亦不能對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以歐髻、歐安、歐嫖、歐讓為 被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使用。因依原告所提被告歐 髻、歐嫖戶籍謄本及高雄○○○○○○○○函覆提供被告歐安戶籍資 料顯示,歐髻、歐安、歐嫖之父母同為「歐天賜、歐蕭杏」 ,依序為次男、三男、四男,均已死亡。經再函該戶政事務 所協助提供「歐天賜、歐蕭杏」所育其餘子女之戶籍謄本, 據該所函覆表示略以:依歐髻、歐嫖戶籍資料顯示,2人為 「歐讓之弟」於大正11年與歐讓分戶,可推定歐讓為歐天賜 長子,雖查無歐讓戶籍資料,然於「高雄市旗後町四丁目39 番地」查有戶主歐興發,其父為歐讓,大正15年2月19日前 戶主死亡二付戶主相續等語,可合理推論被告歐讓應已死亡 。茲以,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均已死亡,惟原告經通知後, 於113年9月6日具狀請求命原告查明訴外人歐興發、趙育賢 (即歐髻之繼承人)、歐玉龍、歐瑞慶(即歐嫖之繼承人) 、歐興發(即歐讓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俾利原告變更繼 承人為被告等語,雖可認原告已有變更以歐髻、歐安、歐嫖 、歐讓之繼承人為本案被告之意,惟其繼承人姓名、可供送 達地址尚屬不明,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經本院113年9月30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   提出歐髻、歐安、歐嫖、歐讓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及查明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 明文件;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時,其遺產管理 人姓名及可供送達之地址,暨表明是否追加上開繼承人或遺 產管理人為被告、是否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等節,此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予原告,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等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03

KSDV-113-審訴-1303-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3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趙學涵 被 告 林明祥 紀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 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9827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 請求被告林明祥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756,087元及如附 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如對林明祥求償無效果後,由被告 紀玉鳳清償。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 13年10月16日止,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44,199,1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960元,扣 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 0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內容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7,511,976元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85%計算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 2,482,881元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6%計算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3 600,296元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6%計算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4 4,460,934元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41%計算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5 18,700,000元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6%計算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43,756,087元 附表二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計算起迄日 計算利率 (年利)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本金 17,511,976元 17,511,976元 利息 17,511,976元 自113年7月9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 2.85% 136,737元 違約金 17,511,976元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 0.285% 9,298元 2 債權本金 2,482,881元 2,482,881元 利息 2,482,881元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 4.6% 30,978元 違約金 2,482,881元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 0.46% 2,097元 3 債權本金 600,296元 600,296元 利息 600,296元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 4.6% 7,490元 違約金 600,296元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 0.46% 507元 4 債權本金 4,460,934元 4,460,934元 利息 4,460,934元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 5.41% 57,524元 違約金 4,460,934元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 0.541% 3,637元 5 債權本金 18,700,000元 18,700,000元 利息 18,700,000元 自113年7月9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 3.56% 182,389元 違約金 18,700,000元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 0.356% 12,402元 合計 44,199,146元

2024-12-02

KSDV-113-補-1631-202412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7號 原 告 虞麗嬌 被 告 周延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所持本 院91年度雄簡字第252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載之 票據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14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15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之限制登記塗銷 。就聲明第1項請求,因系爭判決主文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 新臺幣(下同)264,350元,及自9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日即113 年8月13日止,利息金額為348,812元,加計債權本金264,35 0元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3,162元(即原告請求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數額);第2項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 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斷。而系爭房地為屋齡約28年,為 1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大樓之第15層,其同棟大樓就建物及其 坐落土地交易情形如附表所示,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為209,46 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稽,依此作 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茲系爭房地之建 物(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面積合計為113.84㎡【計算式 :79.14㎡+7.69㎡+(8,945.29㎡×302/100000)=113.84㎡,小 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 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 7,213,125元(計算式:113.84㎡×0.3025×209,461元=7,213, 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訴訟標 的價額為7,213,125元。又觀諸起訴狀所附系爭房地登記謄 本記載,系爭房地經本院91年執全字第2093號為假扣押查封 ,經調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查察結果,被告於該假扣押事件 所欲保全之債權即系爭判決所示票據債權之一,是原告上開 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 告之票據債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13,12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2,4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金額:新臺幣)                 建物門牌(均為高雄市三民區莊敬路) 屋齡 交易日期 交易總面積 交易總價 每坪交易單價 242號13樓 27年 113年1月4日 34.44坪 7,800,000元 226,502元 242號8樓 27年 113年1月25日 38.98坪 7,500,000元(含車位) 192,420元 平均每坪交易單價 209,461元

2024-12-02

KSDV-113-補-1117-202412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6號 原 告 許世甫 被 告 許錫榮 許英科 許遵尼 許如容 許文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 之11分別明定。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兩造分別共有坐落高雄市大寮區會社段662 、662-1、666、829、835、841及88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 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因查無與系爭土地鄰近條件相 當之近年交易實價資料可供參酌,是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 告現值核算系爭土地之價值為適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8,970,665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90 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均為高雄市大寮區) 土地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原告之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會社段662地號 12㎡ 16,000元/㎡ 1/6 32,000元 2 會社段662-1地號 1㎡ 16,000元/㎡ 1/6 2,667元 3 會社段666地號 295㎡ 16,000元/㎡ 98881/600000 777,864元 4 會社段829地號 1,757㎡ 16,000元/㎡ 1756/10542 4,682,667元 5 會社段835地號 490㎡ 16,000元/㎡ 489/2940 1,304,000元 6 會社段841地號 782㎡ 16,000元/㎡ 5980/46920 1,594,667元 7 會社段881地號 722㎡ 16,000元/㎡ 2163/43320 576,800元 合計 8,970,665元 備註:各地號土地面積×各地號公告土地現值×原告各地號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2024-12-02

KSDV-113-補-1046-202412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3號 原 告 郭博順 被 告 薛宇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 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依原告變更後聲明請求被告移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575)及其上同段225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0號6 樓)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共有比例為 53.9%,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按原告請求 移轉之權利範圍計算。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36年華廈,其所 屬社區就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交易情形如附表所示,平均每坪 交易單價為222,44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 附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 ;而系爭房地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面積合計為 167.68㎡【計算式:120.70㎡+8.88㎡+(4,233.02㎡×9/1000)= 167.6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 總價額應為11,283,021元(計算式:167.68㎡×0.3025×222,4 43元=11,283,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原告 請求之權利範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81,548 元(計算式:11,283,021元×53.9%=6,081,548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1,2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金額:新臺幣) 建物門牌(均為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 屋齡 交易日期 交易總面積 交易總價 每坪交易單價 (元以下四捨五入) 562之8號5樓 36年 113年8月4日 16.16坪 4,200,000元 259,957元 562之11號6樓 36年 113年8月22日 79.33坪 14,670,000元 184,929元 平均每坪交易單價 222,443元

2024-12-02

KSDV-113-補-1053-202412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1號 原 告 龍佑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林 被 告 李永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明定。次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 ,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 二、本件原告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 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耀郎事務所112年度 橋院民公耀字第00273號公證書,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 17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 之債權新臺幣(下同)47,958,000元債權不存在;第2項請 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上開請求,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之執行債權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被告於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 請執行債權金額為48,000,000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每 月以剩餘本金之餘額,依年利率6.2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 息部分,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9月19日止,金額分別為1, 668,493元,加計債權本金48,000,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49,668,4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96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02

KSDV-113-補-1321-202412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7號 原 告 李鑄鋒 被 告 張雅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應以起訴狀附 表所示規格、字體於該附表所示媒體、通訊軟體及社交軟體社群 、被告個人臉書刊登勝訴啟事。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 金額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第2項請求張 被告刊登勝訴起訴部分,則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裁判費3,000 元,則本件合併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800元(計算式:20,800 元+3,000元=23,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02

KSDV-113-補-1577-20241202-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838號 原 告 楊修鳴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蔡東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 12條、第28條分別明定。次按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 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 ,則不與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 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 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管 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 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 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 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二、原告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11年5月20日結婚 ,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樓(下稱鳳山區址 ),於112年5月30日離婚,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及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中向原告借款,經兩造於111年3月25日、112年5月 30日2次彙算後,被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 被告並在高雄市鳳山區書立起訴狀原證1、2所示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然被告迄今累計僅清償441,000元,而依民法 第478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559,000元及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雖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所定原因事實發生地、第1 2條所定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鳳山區,及起訴時被告居所係 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00號(下稱前鎮區址),暨被告離婚 至今經濟及生活均以高雄市為主要範圍為由,主張本院有管 轄權,並提出系爭借據、戶口名簿、被告曾獨資經營之恩典 髮型商業公示登記資料、投保裝修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及信 用卡帳單為佐。惟系爭借據上並無借款地、清償地之記載, 而戶口名簿僅能推知被告曾設籍於鳳山區址之事實,至被告 獨資商業登記資料、繳費通知單、信用卡帳單則均與原告主 張被告借貸事實無涉,是上開資料尚不足認定原告所指述之 借貸原因事實發生地及債務履行地確係位於鳳山區址為真; 復依恩典髮型商業公示登記資料內容記載,恩典髮型早於11 0年7月6日即歇業,而繳費通知之繳費日期及信用卡帳單日 期分別為110年12月、112年10月,距原告提起本訴,已有相 當時日,且該繳費通知及信用卡帳單送達地址為鳳山區址, 亦非原告所主張之前鎮區址,故尚難以上開資料認定原告主 張被告實際居住地為前鎮區址乙情為真實,加以,原告起訴 時,被告住所地即戶籍址係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有 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訴卷第27頁), 被告復提出答辯狀抗辯其現住所為雲林地區,顯見原告主張 起訴時被告係以高雄市為其生活及經濟上住所云云,並不可 採。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事件,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訴之 原因事實發生地位於本院轄區及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 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合致,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 段及同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則本件管轄權之適用應 回歸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告住所地所在 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1-28

KSDV-113-審訴-838-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1號 原 告 六甲帝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嘉偉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林員希 賴蔡美惠 黃玉媛 何家成 蘇王孟勲 蘇忠鉦 陳妤榛 謝發裕 鍾美珠 陳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渠等所占用之停車格返還予全體住戶, 茲依原告民事陳報暨準備狀所載,被告林員希、賴蔡美惠、黃玉 媛、何家成、蘇王孟勲、蘇忠鉦、陳妤榛、謝發裕、鍾美珠、陳 素真係分別占用位於大樓地下室一層之編號1、2及11、3、4、5 、6、7、8、9及10、12號停車格,均屬平面車位,每位停車位起 訴時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等語。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位×12位= 18,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1-27

KSDV-113-補-671-2024112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