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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7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緯賀(原名:陳仁德) 葉詩語(原名:葉麗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陸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訴外人陳逸菲即陳柔蓓於民國105年起就讀華夏科技大學 期間,邀債務人陳緯賀即陳仁德、葉詩語即葉麗雪任連帶保 證人向債權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乙紙 ,額度80萬元整,嗣並簽訂就學貸款撥貸申請書8筆共376,7 48元整。依借據約定條款規定,訴外人自優惠期間屆滿,應 逐月按年金法攤還本息,計算利息之利率依教育部公告之浮 動利率計算,依借據約定條款第一節五(二)約定,如違約 轉催收後,依教育部公告之浮動利率加1%,並另計算違約金 。詎訴外人陳逸菲即陳柔蓓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1 13年12月9日轉列催收起,依教育部公告之浮動利率加1%計 算利息,並依借據約定條款七約定,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 部一次清償責任,自113年7月1日起算利息;債務人陳緯賀 即陳仁德、葉詩語即葉麗雪應負連帶全部清償責任。債務人 尚欠332,326元整,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俟因訴外 人陳逸菲即陳柔蓓聲請更生程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開始更生程 序,對訴外人陳逸菲即陳柔蓓因更生程序暫時不得請求,但 依消債條例第71條,更生程序效力不及於債務人陳緯賀即陳 仁德、葉詩語即葉麗雪,對債務人債務人陳緯賀即陳仁德、 葉詩語即葉麗雪依法得請求連帶債務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37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2326元 陳緯賀即陳仁德、葉詩語即葉麗雪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8日止 年息1.775% 002 新臺幣332326元 陳緯賀即陳仁德、葉詩語即葉麗雪 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2326元 陳緯賀即陳仁德、葉詩語即葉麗雪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1-17

PCDV-114-司促-1377-2025011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78號 原 告 李玲華 被 告 陳柔羽 訴訟代理人 何其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已增訂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得認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他人 之法律。查被告於113年3月間交付本件帳戶給身分不詳之人 ,致原告於113年3月24日20時26、38分許遭詐騙而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元、5萬元至本件帳戶,自有違反前開行為時 之規定。被告固辯稱對方提供基金會營業執照取信等語,惟 核非正當理由,其縱無故意,仍有過失責任可指。從而,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7

SJEV-113-重小-3078-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緯 具 保 人 王宥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512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宥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宗緯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2 4日在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並由具保人王宥靜如 數繳納後,被告獲釋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 訊問筆錄、暫收訴訟案款臨時繳納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 卷可稽(偵卷第123頁至第137頁)。  ㈡茲因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於1 13年10月18日訊問時面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 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或督促被告到庭 等節,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訴字卷第57頁)、 刑事報到單(訴字卷第65頁)、送達證書(訴字卷第83頁、 第85頁)、拘票及報告書(訴字卷第95頁至第98頁)、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訴字卷第105頁、第107頁)等在卷可 稽。而被告並無在監押致不能到庭,且具保人亦無在監押致 不能督促被告到庭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查(訴字卷第99頁至第103頁),可認被告顯 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 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SLDM-113-訴-773-20250117-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譯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59號、第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譯中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5時52分許 ,經警方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該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7日認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已於112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等情,而以112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59號、第60號(聲請書漏載第5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 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前 於109年5月24日7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558巷某工寮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26日11時43分許, 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前開案件,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1年10月31日毒 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該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撤緩字第27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㈡又於110年9月24 日或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警方依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於110年9月27日15時52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依該 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緩起訴處分諭知之條件完成戒癮 治療,嗣因其未能履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復經該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7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上 開㈡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上開㈠案,為上開觀察勒戒效 力所及,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 9號、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 實,並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四、上開㈠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驗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鑑定 書附卷可佐,因殘渣袋含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 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 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從而,首揭 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殘渣袋 7只 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依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1531卷第21頁至第25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B54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撤緩毒偵緝60卷第77頁)

2025-01-17

SLDM-114-單禁沒-12-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承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蔡承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前某時許,在花蓮 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讚福門市),將其名下有限 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 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 2年12月21日以「假買賣」之手法詐騙陳柔穎,致陳柔穎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3日15時4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49,23 8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149,040元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後陳柔穎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蔡承佑(下稱被告)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 告訴人陳柔穎指訴甚詳,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提供之網拍頁面、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 附卷可稽(警卷第19-21、53-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裁判 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  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與修正 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㈡論罪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⑶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為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時,認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有利,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49,238元係屬洗錢之財物,原審未予 論述沒收之法律適用,亦有未洽。  ㈢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認原審量刑太輕,諭知 緩刑並非妥洽,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 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因此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得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 團之成本,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實應予非難,惟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為中度障礙者 ,有其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警卷第27頁),暨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失業、領政府補助維生、未婚、身體 左側中風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44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設,針對此類犯罪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當可鼓勵 犯罪者自新。本院審酌被告未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32-32頁)。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徵 其已知反省自己之行為,且被告為肢體障礙者,目前無業, 靠領取政府補助維生,已如上述,又告訴人未出席原審之調 解庭,本院審理時復未到庭,然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堪認被告雖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惟非無悔意,經 此次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期藉由緩刑之宣告 ,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認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 訓,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49,238元,固屬洗錢的財物,惟經提 領149,040元,只餘198元未經提領,連同本案帳戶於告訴人 匯入前之餘額13元共計211元,業於112年12月25日轉入警示 專戶,被害人可持確定判決書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退 還或請求據報之警察單位協助處理,另警示專戶滿2年後會 解除警示,該專戶內之款項會存入原來帳戶等情,有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參(警卷 第21頁;本院卷第53、55頁),是上開經提領之金額,依卷 存證據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所支配或保管,如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警示專戶中之198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供稱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及提款卡後,因此詐 騙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持提款卡提領大部分匯入之款 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案帳戶及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丙、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HLHM-113-上訴-176-20250117-1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祈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2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祈涵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5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按附件調解筆錄向被 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於判決確定翌日起4年內提供100小 時義務勞務(已履行)及參加4場次法治教育(已履行),於民 國111年5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6年5月3日止。然受 刑人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且經通知後仍未履行,顯見 受刑人主觀上無履行誠意。是受刑人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 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 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 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緩 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 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 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 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 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裁量權限。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 之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 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4款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0年度金上訴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 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 按附件調解筆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於判決確定翌 日起4年內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4場次法治教育,於1 11年5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6年5月3日止確定等情 ,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徵 諸前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被害人所成立和解 之內容,有前開判決書可稽。  ㈡迄112年6月16日止,受刑人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僅賠償 被害人李玉菁7,500元(應賠償12萬元)、被害人羅聖寧3萬2, 500元(應賠償5萬元)、被害人羅淑芬1萬6,000元(應償7萬8, 000元)、被害人陳柔霏1萬1,000元(應賠償2萬5,000元)、被 害人陳曉芬1萬餘元(應賠償4萬8,900元)、被害人林榆涵1萬 2,500元(應賠償20萬元)、被害人李坤明4,000至6,000元(應 賠償29萬6,000元)等情,有被害人李玉菁陳報狀、被害人林 榆涵聲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  ㈢經本院調查後,受刑人已清償被害人羅聖寧、陳柔霏全部賠 償,被害人羅淑芬已賠償3萬0,125元(尚有4萬7,875元未賠 償),被害人林榆涵已賠償2萬8,500元(尚有17萬1,500元未 賠償),被害人李玉菁已賠償2萬2,500元(尚有9萬7,500元未 賠償),被害人李坤明已賠償2萬3,330元(尚有27萬2,670元 未賠償),被害人陳曉芬已賠償2萬2,000元(尚有2萬6,900元 未賠償),有受刑人與上開被害人之對話紀錄資料可參,可 知受刑人就被害人羅淑芬未履行部分有4萬7,875元、就被害 人林榆涵未履行部分有17萬1,500元、就被害人李玉菁未履 行部分有9萬7,500元、就被害人李坤明未履行部分有27萬2, 670元、就被害人陳曉芬未履行部分有2萬6,900元,雖可見 受刑人確有未依約履行,然受刑人仍持續給付賠償。參以受 刑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目前在檳榔攤工作,11月14日生 產,之前不穩定,家裡要用錢等語(本院卷第40、41頁), 並提出出生證明書1紙佐證(本院卷第57頁)。本院認受刑人 確有勉力依調解程序筆錄,尚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且考量受刑人緩刑期間至116年5月3日止 ,受刑人於此後期間仍有繼續賠償被害人之可能。從而,實 難認受刑人已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本件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要件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MLDM-113-撤緩-67-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林紫晴 相 對 人 黃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異議及抗告意旨:伊從未收受相對人催告伊得行使受擔保損害 賠償之權利,依法不能發還相對人之擔保金。伊之戶籍地址未 在○○市○○區○○路000之0號O樓。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容 有違誤,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原裁定意旨:相對人前依原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62號假扣押裁 定(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667,000元為擔保金(下稱 系爭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抗告人及林素蘭財產(原法院 110年度執全字第30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嗣因相對人  未於期限內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林素蘭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已符合訴訟終結之情形。嗣 相對人聲請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抗告人於112年12月26日收受原法院通知後, 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原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且迄未對 相對人行使權利,則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合於民事訴 訟法(下稱民訴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 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係相對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債務人即抗告人、林國恩  、陳柔嫻、林素蘭提存系爭擔保金後,聲請對抗告人及林素蘭 之財產假扣押(原法院110年度執全字第30號),經抗告人及林 素蘭向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原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 62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合法起訴,經原法院撤銷系爭假扣 押裁定(原法院111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第3號)及系爭假扣押 執行程序,於112年9月19日核發債務人林國恩、陳柔嫻未執行 證明。嗣相對人聲請原法院通知抗告人(原法院112年度司聲字 第77號)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抗告 人於收受原法院通知後,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原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裁 定(下稱原處分)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 經原法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0年度  裁全字第62號、110年度存字第73號、110年度執全字第30號、 111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第3號、112年度司聲字第77號卷核閱 無誤.合先敘明。 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裁定執行債務人之動產,並交由債權人保管,嗣債權 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除撤銷該動產之查封外, 應使保管人將之返還,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方屬全部撤銷,查封 之動產尚未返還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從強令其行使權利,即不得謂為訴訟終 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對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OOO-0OOO號自小客車執行,惟嗣於110年11月16日撤回 對上開車輛之執行聲請,有相對人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狀、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OOO年OO月OO日○○○OOO○○○  ○○字第OOO號函可參(見原法院110年度執全字第30號卷第1、11 3頁),復查無上開車輛交付相對人保管之執行紀錄。原法院嗣 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依林素蘭於111年7月1日之聲請,  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於111年10月12日通知地政事務所 塗銷林素蘭所有不動產假扣押登記(見原法院110年度執全字第 30號卷),至此,應認系爭假扣押供擔保事件之訴訟已全部終 結。 ⒉相對人於112年10月24日聲請通知抗告人行使權利,經原法院通 知抗告人如因系爭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於文到21日內聲請對 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原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函文 於112年12月8日寄存送達「○○市○○區○○路0段000號」(寄存○○○ ○○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抗告人於OOO年OO月OO日上午OO時 OO分親自至派出所領取,有原法院OOO年OO月O日○○○○○○OOO○○O O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 據、送達回證及抗告人領取紀錄可參(原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 77號卷第37至45頁)。抗告人戶籍地雖於112年8月2日自「○○市 ○○區○○路0段000號」遷入「○○縣○○市○○路000號」(本院卷第23 頁),惟民法第20條第1項所稱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抗告人 既已親自領取  ,堪認原法院通知函文已於112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 應無疑義,則抗告意旨泛言未收到上開原法院通知函文,並不 可採。 ⒊系爭假扣押僅對抗告人與林素蘭之財產執行,相對人前對林素 蘭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業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裁定准予返還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可參(原法院1 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卷第41、45頁)。抗告人於112年12月26日 收受原法院通知行使權利函文,迄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則本 件相對人於113年2月5日依民訴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相合。 從而,本件原處分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1-16

HLHV-113-抗-41-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柔依 被 告 陳廷瑋 訴訟代理人 葉柔汶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 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事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 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521號(下稱系爭刑案)因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然依系爭 刑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僅對原告所為詐騙 金額為10萬元,並非180萬元,而原告主張另有遭被告詐騙170萬 元之罪嫌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經系爭刑案審理後判決其有 罪,此部分自非屬免徵裁判費之範圍。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另賠 償170萬元金額部分,揆諸前揭意旨,應徵裁判費1萬7,8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

2025-01-16

KSDV-114-訴-9-20250116-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焄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盧振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焄卉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下午5時4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後 沿中山北路2段往1段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尚屬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由告訴人葉育伶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正直行行 駛,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中指遠端指節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與輔佐人盧振南已於113年11月15日達成訴訟外和解,並 經告訴人於114年1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告訴 人撤回告訴之書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3-交易-104-20250115-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2號 原 告 應念容 被 告 陳文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4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3-重附民-13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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