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10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生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林金生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14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所示,其中犯罪事實欄一原載:
「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語,業經公訴檢察官更
正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
141、14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侵入住
宅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行為遭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151至184頁),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
行,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且已將所竊財物歸還
被害人MUHAMMAD FREDY(阿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
卷可參(警卷第43頁、偵卷第105頁),並考量其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45頁),暨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
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又被告行竊所使用之手電筒1支、螺絲起子1支,均為被告所
有,供其預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並已扣案,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並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10號
被 告 林金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4時1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
支,擅自侵入MUHAMMAD FREDY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0
○00號員工宿舍,竊取MUHAMMAD FREDY皮夾內之新臺幣(下
同)2萬5,000元,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宿舍管理員
BASUNI發覺有外人入侵,與室友DANI IRAWAN協力逮捕林金
生,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生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MUHAMMAD FREDY、證人BASUNI、DANI IRAWAN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刑案照片、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
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
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侵入住宅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2萬5,000元,業已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易-1705-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