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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RUDIYANTO(彥多)男 (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4月1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92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 (彥多)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暨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 調解並按時履行賠償,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以本案罪 證明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情狀,於法定刑度之 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 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在原 審未能和解,惟在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43至144頁),足見被 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失,並且告訴人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之宣告,亦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 稽。是綜合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後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告 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之內容,對告訴人為賠償,以確保被 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法如下:㈠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㈡餘款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中文名:彥多,印尼籍)           居臺南市○○區○○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1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 (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 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均 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前述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 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 人遭詐欺之款項,及遭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 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素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已婚 、1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及弟弟均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復按驅逐出境,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 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 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 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 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 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 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 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乙節,有居留資料在卷足 參(見警卷第9頁),其雖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參以被告先前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 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卷第9頁),素行尚可。且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並考量被告本 案之犯罪情節、在台居留、生活情況等情,認上開有期徒刑 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應無再由本 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 款項,並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是 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予他人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11號   被   告 甲○○○ (印尼籍)(中文名:彥多)             男 26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里區○○里○○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 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中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於111年11月2日,透過社群軟體結識乙○○後,傳送訊息 向乙○○佯稱:於倫敦出差時遺失包包、信用卡及護照,身上 無現金需其協助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 月26日17時43分、18時40分,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 元、3萬元至上開中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件中銀帳戶係仲介陪同其至銀行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本件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本件中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申辦後就放在宿舍,並於111年4月6日搬來臺南時遺失,提款卡密碼是000000,我有寫在提款卡上,然我沒有告訴過別人;我後來收到臺北的傳票才知道提款卡不見,我沒有掛失,因為我不知道要怎麼處理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仍記得提款卡密碼,卻甘冒遭他人盜用之風險而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此舉已與常情有違;況詐欺集團為免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致詐得款項無法提領,當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行騙之理,是被告辯稱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本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中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中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中銀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2025-01-15

TNDM-113-金簡上-87-2025011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9號 附民原告 李惠菁 附民被告 林君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之洗錢 防制法等刑事案件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狀上本院之收狀章為憑,然原告所 指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證明1份附卷可證,則原告於被告所涉上開案 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前,即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 未合,是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被告所涉該案繫屬於法 院後,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DM-114-附民-99-20250114-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4號 附民原告 李宥希 附民被告 杜俊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NDM-113-原附民-74-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10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生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林金生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14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所示,其中犯罪事實欄一原載: 「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語,業經公訴檢察官更 正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 141、14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侵入住 宅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行為遭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151至184頁),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 行,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且已將所竊財物歸還 被害人MUHAMMAD FREDY(阿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 卷可參(警卷第43頁、偵卷第105頁),並考量其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45頁),暨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 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又被告行竊所使用之手電筒1支、螺絲起子1支,均為被告所 有,供其預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並已扣案,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並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10號   被   告 林金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4時1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 支,擅自侵入MUHAMMAD FREDY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0 ○00號員工宿舍,竊取MUHAMMAD FREDY皮夾內之新臺幣(下 同)2萬5,000元,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宿舍管理員 BASUNI發覺有外人入侵,與室友DANI IRAWAN協力逮捕林金 生,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生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MUHAMMAD FREDY、證人BASUNI、DANI IRAWAN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刑案照片、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 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 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侵入住宅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2萬5,000元,業已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NDM-113-易-1705-20250114-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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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4號 附民原告 賴宗暘 附民被告 謝登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700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合議庭前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附民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00號附民被告謝登傑涉犯詐 欺等案件,已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並 定於114年1月14日宣判;惟附民原告係於114年1月3日始向 本院遞狀對附民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在卷可查。是附民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 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顯有未合。從而, 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若被告或檢察官不服本院上開刑事訴訟之判決而提起上訴 後(告訴人如亦不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 ,於法定期間內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附民原告 自非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DM-114-附民-24-20250114-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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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46號 附民原告 戴秋菊 附民被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1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原告對被告湯凱銓、魏如筠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調解成立,此部分爰不併予移送本院民事 庭,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NDM-113-附民-2446-20250114-1

原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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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5號 附民原告 李祥鵬 附民被告 杜俊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NDM-113-原附民-75-20250114-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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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0號 附民原告 陳冠綸 附民被告 陳品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0號傷害案件(原113年度易字第 13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DM-113-附民-146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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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森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森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林森山既於警詢中自白(警卷第4頁),不論自白 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行為 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不知悔改 ,又再度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且竊取腳踏車已尋獲歸還告訴人楊化豪,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9頁),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另被吿竊取之財物,已尋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00號   被   告 林森山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森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 手竊取楊化豪所有、放置上開地點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即 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楊化豪發現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警方 調閱監視器後循線得林森山,其經警方通知即將該車交付警 方扣押(業經發還楊化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化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森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化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影像 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NDM-114-簡-157-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37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妤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品妤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易字卷第5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數次傷 害告訴人陳冠綸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出手毆打告 訴人成傷,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其先否認犯行、嗣才坦認犯行之態 度,及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6頁),暨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本院簡 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32號   被   告 陳品妤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妤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3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1樓,因陳冠綸向其索討追求時所贈與之物而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陳冠綸耳光及抓傷陳冠綸, 並以腳踹陳冠綸,致陳冠綸受有左臉部挫傷疼痛、左上臂挫 傷瘀青、左手背多處淺層傷口及左大腿挫傷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陳冠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品妤之供述   待證事實:辯稱:因我在現場聽他罵約3分鐘左右,我忍不 住才衝過去要制止他,我過去時他就用手抓住我 的手腕,他不放手,我才用指甲抓他的手,試圖 要讓他鬆手,過程中他還有推我,我才回擊踹他 等語。  ㈡告訴人陳冠綸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有本件之傷害犯行。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3

TNDM-114-簡-1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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