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84號
原 告 辜淑卿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GA263972、22-ZGA2639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辜淑卿(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凌晨3時13分
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58.7公里時,因「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併處車主)」之違規
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GA26397
2、ZGA2639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
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
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2月1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併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ZGA263972、22-ZGA26397
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原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
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自行
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刪除。
二、原告主張:
原告違規地點距離「警52」標誌已超過1千公尺,被告提供
之照片無法證明被告之距離認定準確等語。並聲明:系爭原
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三號北向159.5公里處,舉發
機關員警測速地點在同路段北向158.7公里處,二者相距僅8
0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一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四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系爭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限速110公里),經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12年4月11日至113年4月30
日)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56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4
6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63頁)。
⒉又查,國道三號北向159.5公里處設置有「警52」標誌,
而員警測速照相設備設置於同路段158.7公里處(按:
大甲收費站旁),二者相距為800公尺等情,有舉發機
關112年12月19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12845號函暨前
開測速結果照片、「警52」標誌照片可查(本院卷第53
-54、59、61頁),且觀上開測速結果照片可知,系爭
車輛違規位置尚未通過大甲收費站,系爭車輛違規地點
距員警測速相機位置顯在100公尺內,是系爭車輛違規
地點與「警52」標誌距離為300至1,000公尺範圍內,合
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⒊從而,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
資料(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
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
堪認定。系爭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無
違誤。是系爭原處分依上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1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
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洵屬合法有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TPTA-113-交-984-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