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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銘祥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 決事件,對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376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 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63條之5 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另按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 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 二、查本件上訴人雖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表明被上訴人名 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如: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蘇福智)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如: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撤銷),且未繳納上訴裁 判費,於法不合,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09

TPTA-113-交-376-2025010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53號 原 告 李承軒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7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FC266717、22-ZFC2667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李承軒(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夜間11時10 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108.9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併處車主)」之違規 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FC26671 7、ZFC2667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 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 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4月1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併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ZFC266717、22-ZFC266718 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原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主文 二易處處分無效,被告另掣開原處分B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 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另將原處 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 二、原告主張:   測速照片中系爭車輛為黑色,但原告車輛行照記載為藍色, 且測速照片中系爭車輛尾燈型式與原告車輛亦不符等語。並 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雷射測速器經檢驗合格,且不受其他車輛干擾;又經調 閱原告113年7月16日之驗車照片,尾燈形式並無不符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一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四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前段:「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 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第179條:「(第一 項)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 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第二 項)本標字與第八十五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 置。(第三項)本標字為黃色數字。」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該路段限速110公里),經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12年4月24日至113 年4月30日)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52公里,而有超過最 高速限42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9、91頁)。 又該路段109.4公里處設置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 距離系爭車輛車尾間之距離介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等 情,有前開測速結果照片、「警52」標誌照片可查(本 院卷第89、93頁),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    ⒉至原告主張測速照片中系爭車輛尾燈形式、顏色與原告 車輛不符云云。然查,從系爭測速結果照片可清楚看出 車號為000-0000號(即系爭車輛),至於車色,本案測 速取締時間為晚間11時10分,夜色已深,僅能隱約看出 照片中系爭車輛為深色,無從確定是否係黑色或深藍色 ,而依系爭車輛113年7月16日之驗車照片(本院卷第10 7頁),可知系爭車輛車色為深藍色,二者並無明顯不 符;再對照該驗車照片與測速照片之尾燈(本院卷第10 7頁),二者並無不同。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取。    ⒊綜上,系爭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無違 誤。是系爭原處分依前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 洵屬合法有據。   ㈢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 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 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 旨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09

TPTA-113-交-1453-2025010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84號 原 告 辜淑卿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GA263972、22-ZGA2639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辜淑卿(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凌晨3時13分 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58.7公里時,因「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併處車主)」之違規 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GA26397 2、ZGA2639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 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 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2月1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併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ZGA263972、22-ZGA26397 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原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 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自行 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刪除。   二、原告主張:   原告違規地點距離「警52」標誌已超過1千公尺,被告提供 之照片無法證明被告之距離認定準確等語。並聲明:系爭原 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三號北向159.5公里處,舉發 機關員警測速地點在同路段北向158.7公里處,二者相距僅8 0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一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四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系爭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限速110公里),經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12年4月11日至113年4月30 日)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56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4 6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63頁)。    ⒉又查,國道三號北向159.5公里處設置有「警52」標誌, 而員警測速照相設備設置於同路段158.7公里處(按: 大甲收費站旁),二者相距為800公尺等情,有舉發機 關112年12月19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12845號函暨前 開測速結果照片、「警52」標誌照片可查(本院卷第53 -54、59、61頁),且觀上開測速結果照片可知,系爭 車輛違規位置尚未通過大甲收費站,系爭車輛違規地點 距員警測速相機位置顯在100公尺內,是系爭車輛違規 地點與「警52」標誌距離為300至1,000公尺範圍內,合 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⒊從而,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 資料(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 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 堪認定。系爭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無 違誤。是系爭原處分依上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1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 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洵屬合法有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09

TPTA-113-交-984-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05號 原 告 鄭少鈞 住○○市○○區○○路000○00號16樓 林琡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Y0A10807、25-RY0A108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鄭少鈞(下稱鄭少鈞)駕駛原告即其同居家屬林琡殷(下 稱林琡殷,與鄭少鈞合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上午10時3 7分,行經基隆市暖暖區臺62線西向7.34公里處時,因「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併處 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規定,以基警交字第RY0A10807、RY0A10808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 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 於113年5月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併處車主)」之違規事 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北市監 基裁字第25-RY0A10807、25-RY0A1080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 、原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 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主文二易處處分為無效,被告刪除後 另掣開原處分B予林琡殷。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 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 告自行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 二、原告主張:   本案「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被路樹遮 蔽,員警提供之「警52」標誌照片並非舉發當日照片等語。   並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員警新提供之現場照片,「警52」標誌未被明顯遮蔽,而 員警在基隆市暖暖區臺62線西向7.34公里處以手持式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與系爭車輛車頭位置102公尺,可知系 爭車輛違規地點與同路段7.8公里處之「警52」標誌距離合 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前揭違規事實明確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一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四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前段:「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 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第179條:「(第一 項)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 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第二 項)本標字與第八十五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 置。(第三項)本標字為黃色數字。」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 公里至8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該路段限速80公里),經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12年2月4日至113年 2月29日)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42公里,而有超過最高 速限62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99頁)。    ⒉又查,臺62線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稱之快速道路 ,而「警52」標誌位在臺62線西向7.8公里處,依員警 提供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1-103頁)並無明顯遭遮 蔽情形。再查,舉發機關員警之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 下稱測速相機)在同路段7.34公里處,而測速照片所示 該測速相機與系爭車輛車頭間之測距為102公尺等情, 有前開測速結果照片、舉發機關113年2月6日基警交字 第1130025627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第25、 97-98、101-103頁),可知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 」標誌距離介於300至1,000公尺範圍內,合於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⒊綜上,系爭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無違 誤。是系爭原處分依前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 洵屬合法有據。   ㈢鄭少鈞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鄭少鈞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 已具備不法意識,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林琡殷身為系爭車 輛所有人,亦無提出任何足認其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 證據,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09

TPTA-113-交-1605-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9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楊全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 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113年度交字第3090號行 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件抗告,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限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 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及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 法第272條第3項,於行政訴訟之抗告程序均準用之。次按交 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是交通裁決事件 之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係抗告不合法,依上開規定,法院 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未於抗告狀內正確記載「抗告人:楊全節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江澍人 」,且尚未繳納裁判費,自均應依前開規定補正。並提出補 正後之抗告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09

TPTA-113-交-3090-20250109-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230號 原 告 彭師君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狀載不服被告桃交裁罰字第58 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行政訴訟法第l0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末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 用第236條、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陳明完整 之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與附具裁決書影本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230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送 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頁)可查。詎原告迄今 仍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多元化繳費 查詢清單、收文資料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 單附卷(本院卷第47-65頁)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 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08

TPTA-113-交-3230-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洗錢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35號 原 告 郭德全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3年9 月19日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 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 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 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 2款及第10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 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合 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 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3年9月19日訴願決 定(案號:0000000000)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然應以原處分 機關為被告,書狀未正確記載「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代表人:王鴻儒(分局長)。」。又本件原告本人於 112年11月25日收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為112年11 月25日書面告誡,有該書面告誡簽收欄位可參,則原告提起 訴願之期間,應自112年11月26日起算,因原告址設新北市 ,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2年12月25日(星期一)即已屆 滿。然原告遲至113年5月30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機關 收文日期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 ,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綜上,原告既有上述 訴願不合法情事,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未合法踐行訴願 程序,起訴程式自有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08

TPTA-113-簡-435-20250108-1

交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江家麟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6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四、再審之訴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一款、第二款徵收裁判費;對於 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27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300元,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交再字第12號裁定,命 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 12月3日對再審原告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7、23頁)。然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 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本 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再審原告於實 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08

TPTA-113-交再-12-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7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俊豪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765號行政訴 訟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按 件徵收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07

TPTA-112-交-2765-2025010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751號 原 告 柯竣凱 (訴狀未記載地址) 送達代收人 謝翔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訴訟標的」,行政訴訟法第57條 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0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行 政訴訟法第58條:「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 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又按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明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係不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 銷訴訟。末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 用第236條、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內未記載原告之住所或居所,且未於 起訴狀簽名或蓋章,亦未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 期文號)。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751號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 10日寄存送達於木柵郵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依行政訴 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3年12 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詎原告逾期而迄今仍未補正,有本 院收文資料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21-123頁)附卷 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07

TPTA-113-交-2751-20250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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