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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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啓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啓豪於民國113年7月9日起,與身份不詳、暱稱「阿財」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下列之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8日起,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陸 續裝欲購買洪子晴臉書所載二手商品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 佯稱,欲購商品,希望在蝦皮開設賣場交易云云,及無法下 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洪子晴因此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7月9日下午2時49分、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9703元、6000元至陳玉雲(另由警偵辦)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 ㈡、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9日前某時,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 ,陸續裝欲購買林瑜璇臉書所載二手商品及銀行客服人員、 專員等人,佯稱,欲購商品,交易無法成功,需依銀行人員 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瑜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9日 下午2時51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 ㈢、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9日起,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陸 續裝欲購買張峰維臉書所載二手商品及銀行客服人員、專員 等人,佯稱,欲購商品,交易無法成功,需依銀行人員指示 操作云云,致張峰維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9日下午3 時52分許,匯款42123元至系爭帳戶。 ㈣、吳啓豪即與「阿慶」,於113年7月9日下午3時2分許起,持系 爭帳戶提款卡,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仁德郵局,將 前開款項提領殆盡,再將款項全數交予身分不詳之「阿慶」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洪子晴、林 瑜璇、張峰維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子晴、林瑜璇、張峰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啓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子晴、林瑜璇、張峰維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提款時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 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故上訴人並無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 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故被告均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 判決意旨,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慶」間,就前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又被告犯上開數罪,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詐欺取 財等罪,業 據本院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尚未確定),與「 阿慶」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與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 告訴人3人財產之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阿慶」真實身 分、贓款去向及所在,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犯 後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子 晴、張峰維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77 號調解筆錄,同意自114年4月5日起,每月分期給付 洪子晴 共計35073元、張峰維共計42123元),未與告訴人林瑜璇達 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高中肄業、 開洗車廠、需扶養三名未子年子女(實際均由伯母照顧)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其他前科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另考量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六、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 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 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交付 予「阿慶」,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 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吳啓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吳啓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吳啓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4

TNDM-113-金訴-2520-2024122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7號 附民原告 林瑜璇 附民被告 吳啓豪 上列被告吳啓豪因洗錢防制法等案(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2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TNDM-113-附民-2197-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麥玉煒 受 刑 人 黃冠鈞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麥玉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麥玉煒因受刑人黃冠鈞犯詐欺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 爰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 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即釋放受刑人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1份在卷可稽。嗣該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助字第2755號指揮執行,惟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於民國 113年8月7日到案接受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 同受刑人到案,然受刑人未依時到案,後檢察官再囑警至受 刑人住居所拘提受刑人,員警按址前往拘提亦未能拘獲,迄 今被告亦無羈押或在監執行情形,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 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 具保責任情形等節,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 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從而,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 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利息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DM-113-聲-1981-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佑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佑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佑軒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汪佑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 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6月),並分別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係在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 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 判決可資查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罪 質有別,犯罪手段、情節各異,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兼衡 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對定刑 表示無意見等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 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因本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 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由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DM-113-聲-2341-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勝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勝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勝義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即受刑人陳勝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 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 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 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刑(分別為拘役50日、55日),並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係在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 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 決可資查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犯詐欺罪, 犯罪之原因、情節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有各該判決附卷可 查,已顯見受刑人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兼衡數罪所反應行 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 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對定刑表示無意見等 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DM-113-聲-216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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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人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3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 段)。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9號   被   告 劉人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人華於民國113年2月15日0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臺南大舞廳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4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女友返回住處。迄於同日5時50 分許,劉人華駕駛該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上而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5時16分測試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3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人華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 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4-12-23

TNDM-113-交簡-3020-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宥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宥任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施宥任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業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認錯 ,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所竊為價值 新臺幣(下同)3,825元、3,230元之H型鋼餘料各1批,造成 侵害程度尚非鉅大,並已歸還被害人蔡弦展而未使損失擴大 ,且與被害人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偵卷第27頁) ,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 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貪念失 慮而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認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容 見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㈣被告所竊H型鋼餘料285.5公斤、380公斤(共665.5公斤), 均已歸還被害人,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954號   被   告 施宥任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宥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4日17時23分、113年7月7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蔡弦展位於臺南市○○區○○○段 地號1134與1135號工地,見現場無人看管,分別徒手竊取現 場的H型鋼餘料285.5公斤、380公斤(共665.5公斤)得手後 旋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蔡弦展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施宥任,在不知情之謝岳呈經營之鑫萬 里環保企業社扣得本案H型鋼餘料共665.5公斤(已發還蔡弦 展),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弦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宥任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弦展、證人謝岳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鑫萬里企業 社資源回收數量統計收據、登記表各2張、現場照片2張、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可證,復有H型 鋼餘料665.5公斤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施宥任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H型鋼餘料66 5.5公斤,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蔡弦展,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 及證物照片可證,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2024-12-23

TNDM-113-簡-4125-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鳳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鳳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鳳宗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薛鳳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5月),並分別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罪 質有別,犯罪手段、情節各異,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兼衡 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經本院 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未對定刑表示意見等情形,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DM-113-聲-2123-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GUITAO JOEL(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GUITAO JOEL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AGUITAO JOEL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安全帽,足見其漠 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 害,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業遭被告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警卷第4頁),至今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 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45號   被   告 LAGUITAO JOEL (菲律賓籍)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             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GUITAO JOEL於民國113年4月8日18時21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號前,因見許品妍所使用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400元)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許品妍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遂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品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LAGUITAO JOEL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品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11張、現場及安全帽照片4張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2024-12-23

TNDM-113-簡-4147-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535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8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俊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顯然漠視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施用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採尿送驗確認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21127ng/mL 、1972ng/mL,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固 求刑有期徒刑四月,惟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事,被告為第一 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35號   被   告 林俊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西甲里14鄰西湖57-1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龍(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3年8月 7日11時至12時間,在臺南市佳里區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23時49 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 於同日23時49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南61鄉道與176線路口 處,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於翌(9)日0時50分許,經其同 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濃度分別為21127ng/mL、1972ng/mL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俊龍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 ㈡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亦檢驗報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被告於113年8月9日0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21127ng/mL、1972ng/mL。 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案發時所駕駛車輛。 ㈣ 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4-12-23

TNDM-113-交簡-3041-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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