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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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施秋萍 被 告 施茗喬 施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 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30

CTDV-113-訴-1100-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6號 原 告 王雅綸 清亦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君 原 告 優豆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何文君 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呂昀叡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華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 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 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 ,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何文君 10,680,000元 105,984元 2 清亦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31,009,608元 284,888元 3 優豆君股份有限公司 567,000元 6,170元 4 王雅綸(原名:王雅生) 740,000元 8,040元

2024-12-30

CTDV-113-補-1176-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2號 原 告 蘇得興 被 告 陳貞伶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 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91)所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而該擔保物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85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鑑定價格為9,825,120元,高 於擔保債權額,是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4,800,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額為16,560,000元,是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6,560,000元。 三、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之債權,併阻 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即被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6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30

CTDV-113-補-1102-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5號 原 告 林永昇 林宥銅 原告與被告季桓萱等6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季桓萱給付新臺幣(下同)464,87 5元、孫盛國給付464,875元、鍾淑華給付125,561元、張建平給 付339,314元、林南榮給付125,561元、蔡文杏給付464,875元, 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5,070元、1,330元、3,640元、1, 330元、5,070元,合計21,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26

CTDV-113-補-1125-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9號 原 告 程琤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等間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865,9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26

CTDV-113-補-1149-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4號 原 告 蘇翊綺 被 告 張福得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1年3 月2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利息起算日為113年3月24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均不存在,則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1 2月18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36,849元(計算式:1,000 ,000元×269/365×5%=36,8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 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 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6,849元(計算式:1,000,000 元+36,849元=1,036,849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 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7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該裁定之債權本金為1,000,000元,自1 13年3月24日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止之利息為36,849元 (計算式同上),是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 1,036,849元。 三、經核,原告上開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 ,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6,84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1,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25

CTDV-113-補-1134-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1號 原 告 AV000-A112183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渙漳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25

CTDV-113-補-1141-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5號 原 告 陳榮富 訴訟代理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被 告 三立地產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珷文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 2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32,500元(即原告主張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訴 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32,500元(計算式:11,932,5 00元+300,000元=12,23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71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630/10000 2 臺南市○區○○○段00000○號(臺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6)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0○號(臺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2)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00○號(臺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1) 全部 5 臺南市○區○○○段00000○號(臺南市○區○○路○段000號3樓) 全部 6 臺南市○區○○○段00000○號(臺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3) 全部

2024-12-25

CTDV-113-補-1135-20241225-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詹喬安 詹文心 原告與被告李英子韓式餐盒小吃店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詹喬安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新臺幣(下同)41,18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原告 詹文心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加班費32,194元、退休金6%提 撥5,004元,合計37,1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 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 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25

CTDV-113-勞補-171-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8號 原 告 陳君美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 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㈠列明被告王姿方 可供送達之地址;㈡提出被告王姿方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25

CTDV-113-補-102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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