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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71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866、11620、116 63、11899、12082、14387、14855、15517號、112年度偵字第16 37、3041、7107、12679、129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宥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宥霖為宥享娛樂工作室(下稱宥享工作室)之負責人,依 其智識經驗、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掩飾或隱 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僅因有資金上需求 ,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及個人資料實施詐欺犯 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由黃宥霖委由其友人黃柏偉(已另案審結)於民國111年2 月23日前某時對外探詢是否有增加收入之機會,再由王宏倢 (已另案審結)於111年2月23日前某時介紹而認識自稱「吳 育志」之人,從而獲悉如將宥享工作室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出租予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使用, 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租金收入,黃宥霖旋 於111年2月23日某時,與派維爾公司簽訂代收代付契約,並 於111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將宥享工作室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宥享工 作室之公司章、黃宥霖之個人印章提供予「吳育志」,以此 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代收代付授權機制,而得以 利用該機制生成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帳號、繳款代碼(上 開虛擬帳號及代碼之資金流向均對應黃宥霖擔任負責人之宥 享工作室實體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掩飾或隱 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虛擬帳戶帳號、繳款代碼後,即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以匯款 或繳費方式而為給付。 二、證據:  ㈠被告黃宥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黃柏偉、王宏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徐彩瓊、吳品濠、陳貴豐、汪靜香、李瑋俊、 林乙璇、黃姿婷、張定騏、洪瓊芬、林東隆、張羽函、呂浩 賢、黃美宜、邱紀篤、周旻志、陳有承、李示崙、鄔鳳君、 劉佳諺、卓彤筠、楊子毅、李庭萱、邱志鴻、陳宇豪、黃柏 荃、劉宥和、陳冠宇、吳至弘、游淑芬、證人即被害人盧逸 修、范力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徐彩瓊、吳品濠、陳貴豐、汪靜香、李瑋俊、林乙璇 、黃姿婷、張定騏、洪瓊芬、林東隆、張羽函、呂浩賢、黃 美宜、邱紀篤、周旻志、陳有承、李示崙、鄔鳳君、劉佳諺 、卓彤筠、楊子毅、李庭萱、邱志鴻、陳宇豪、黃柏荃、劉 宥和、陳冠宇、吳至弘、游淑芬、被害人盧逸修、范力元提 供之繳費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繳費網頁資 料、網頁資料截圖、訂單資訊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㈤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彰化縣政府函附宥享工作室商業 登記抄本、派維爾公司提供之交易資料、金流付款契約書、 法人及團體(含商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 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店商店約定書、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供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宥享工作室上 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較不利於被告);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始自白犯行,且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綜合全 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並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且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 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在僅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一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承認犯罪,自有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竟仍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 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雖非參與詐騙之正 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 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 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另考量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 之帳戶資料進行詐騙,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金 額合計超過300萬元,造成之損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於 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最終願意認罪之 犯後態度,在本案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然迄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 賠償,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保全工 作,月收入4萬3,250元,已離婚,無子女,家境勉持,患有 精神疾病及慢性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派維爾公司簽約後實際獲得約5至6 萬元報酬等語,為其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認定 為5萬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偵查起訴,檢察官鍾孟杰、高如應移送併辦 ,檢察官詹雅萍、劉欣雅、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戶或代碼 偵查案號 1 徐彩瓊 111年3月21日22時27分許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徐彩瓊匯款。 111年3月24日22時40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徐彩瓊部分均為匯入虛擬帳號) 111年度偵字第8866號 111年3月24日23時28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5日16時7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5日18時54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5日22時11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5日22時12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5日23時52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5日23時58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吳品濠 111年3月14日12時許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吳品濠匯款。 111年3月24日20時5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吳品濠部分均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8866號 111年3月24日21時許 7,000元 CCAZ000000000000 3 陳貴豐 111年3月28日19時26分前某時起,佯稱可利用程式漏洞賺錢,而指示陳貴豐匯款。 111年3月28日19時26分許 5,000元 CCAZ000000000000 (陳貴豐部分均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8866號 111年3月30日20時1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3月30日20時1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4 汪靜香 111年4月5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汪靜香匯款。 111年4月6日16時24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汪靜香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8866號 5 李瑋俊 111年4月23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李瑋俊匯款。 111年4月23日22時12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李瑋俊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8866號 6 林乙璇 111年3月13日起,佯稱可破解博奕網站賺錢,而指示林乙璇匯款。 111年3月25日11時9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林乙璇部分均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20號 111年3月25日11時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3月25日11時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7 黃姿婷 111年4月24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黃姿婷匯款。 111年4月25日19時28分許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黃姿婷以下部分為匯入虛擬帳號) 111年度偵字第12082號 111年4月26日13時9分許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3時10分許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3時10分許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3時11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2時33分許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2時34分許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2時35分許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2時3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4時51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4時50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4時50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2時3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2時4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4日18時42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黃姿婷以下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4月26日12時4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4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4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4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4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4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43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43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43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4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3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3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3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3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36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3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3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30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30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2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8時39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8時3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8時3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8時3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8時36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8時36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8時3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8時3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8時3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4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2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23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23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6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6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9時3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9時36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9時3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9時3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9時3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9時33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7時1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7時1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7時1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10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10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10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7時1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7時10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5時3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5時3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5時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5時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5時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3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3時27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3時26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3時26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3時2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3時2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3時2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3時2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3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3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3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3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3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2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20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8 張定騏 111年4月14日起,以不詳理由詐欺並指示張定騏匯款。 111年4月14日19時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張定騏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9 洪瓊芬 111年5月初某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洪瓊芬匯款。 111年5月5日19時39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洪瓊芬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10 林東隆 111年3月26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林東隆匯款。 111年3月28日19時36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林東隆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11 張羽函 111年4月初某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張羽函匯款。 111年4月12日6時4分許 5,000元 CCAZ000000000000 (張羽函部分均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111年4月14日6時12分許 3,000元 CCAZ000000000000 12 呂浩賢 110年底某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呂浩賢匯款。 111年5月5日21時38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呂浩賢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13 黃美宜 111年4月3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黃美宜匯款。 111年5月8日14時28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黃美宜部分均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111年5月8日18時37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5月8日18時3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4 邱紀篤 111年4月21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邱紀篤匯款。 111年4月21日21時5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邱紀篤部分均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14855號 111年4月21日21時52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5 周旻志 111年4月12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周旻志匯款。 111年4月14日20時2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周旻志部分均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111年4月14日20時2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14日21時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14日21時1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6 陳有承 111年5月5日18時前某時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陳有承匯款。 111年5月5日18時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陳有承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17 李示崙 111年4月19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李示崙匯款。 111年5月7日14時39分許 5,000元 CCAZ000000000000 (李示崙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18 鄔鳳君 111年5月12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鄔鳳君匯款。 111年5月12日14時17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鄔鳳君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19 劉佳諺 111年3月16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劉佳諺匯款。 111年4月12日 18時31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劉佳諺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899號 20 卓彤筠 111年4月11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卓彤筠匯款。 111年4月11日19時8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卓彤筠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4387號 21 楊子毅 111年3月24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楊子毅匯款。 111年3月28日15時2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楊子毅部分均為匯入虛擬帳號) 111年度偵字第14387號 111年3月28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8日15時3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8日15時3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8日15時33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 盧逸修 111年5月3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盧逸修匯款。 111年5月3日19時23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盧逸修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4855號 23 李庭萱 111年4月17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李庭萱匯款。 111年4月18日20時27分許 5,000元 CCAZ000000000000 (李庭萱部分均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5517號 111年4月19日20時4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24 邱志鴻 111年3月7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邱志鴻匯款。 111年3月29日19時12分許 2萬元 020329QP00000000 (邱志鴻部分均為代碼繳費) 112年度偵字第1637號 111年3月29日19時12分許 2萬元 020329QP00000000 111年3月29日19時12分許 2萬元 020329QP00000000 111年3月29日19時12分許 2萬元 020329QP00000000 111年3月29日19時12分許 2萬元 020329QP00000000 111年4月1日19時21分許 2萬元 020401QP00000000 111年4月1日19時21分許 2萬元 020401QP00000000 111年4月1日19時21分許 2萬元 020401QP00000000 111年4月1日19時21分許 2萬元 020401QP00000000 111年4月1日19時21分許 2萬元 020401QP00000000 111年4月9日18時34分許 2萬元 020409QP00000000 111年4月9日18時34分許 2萬元 020409QP00000000 111年4月9日18時34分許 1萬元 020409QP00000000 25 陳宇豪 111年5月16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陳宇豪匯款。 111年5月16日15時30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陳宇豪部分為匯入虛擬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3041號 26 范力元 111年4月27日18時前某時起,佯稱介紹博弈網站進行投注,而指示范力元匯款。 111年4月27日18時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范力元部分為匯入虛擬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3041號 27 黃柏荃 111年4月15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黃柏荃匯款。 111年4月15日16時37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黃柏荃部分為匯入虛擬帳號) 111年度偵字第10291號、112年度偵字第3041號 28 劉宥和 111年4月4日起,佯稱介紹線上博弈,而指示劉宥和匯款。 111年4月16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劉宥和部分為匯入虛擬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3041號 111年4月16日12時37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9 陳冠宇 111年5月5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陳冠宇匯款。 111年5月5日22時22分許 1萬5,000元 CCAZ000000000000 (陳冠宇部分為代碼繳費) 112年度偵字第7107號 30 吳至弘 111年4月7日起,佯稱介紹線上博弈,而指示吳至弘匯款。 111年4月7日20時16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吳至弘部分為匯入虛擬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79號 31 游淑芬 111年4月24日15時許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游淑芬匯款。 111年4月25日9時17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游淑芬部分為代碼繳費) 112年度偵字第12956號

2024-10-11

CHDM-113-金簡-301-2024101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林瑞明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 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 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 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76號   被   告 林瑞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明於民國113年9月4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 之「泰華鹽酥雞」,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福 興鄉彰水路與萬豐巷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在彰化縣○○鄉 ○○路00號對面萬豐巷內予以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 同日18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瑞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4-10-09

CHDM-113-交簡-1375-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朝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朝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0 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號」。 二、被告邱朝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之 罪名、罪質、行為態樣均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 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不再予重複評價外,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 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 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林育誠,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20號   被   告 邱朝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             號 (現於法務部○○○○○○○○強制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朝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24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113 年2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6日7時8 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停車棚,趁林育誠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之機會,竊取該 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據報循線於同日20時42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樹欉旁,發現邱朝原蹲 臥在該處,並發現上開失竊之機車就在附近,經警盤查邱朝 原坦承上情因而查獲(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林育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朝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育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4-10-09

CHDM-113-簡-1958-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銀色鋁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沛洺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附連圍繞土地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 為毀損犯行,與其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犯行,二者時 間密接、地點相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可認為以一行為而犯之,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此部分應分論併罰等 語,容有未洽。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 述前案之罪名、罪質、行為態樣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 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竟恣意侵入附連圍繞土地,持球棒敲 打告訴人林君珊所經營映滕大花燈國際有限公司之自用大貨 曳引車,造成該部車輛之後視鏡、前擋玻璃、車頭燈等處破 裂損壞,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有相當程度之侵害,實有可議 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為任何賠償,兼衡其前科素 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程度,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之銀色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50號   被   告 吳沛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 00號             居彰化縣○○市○○里○○街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沛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案件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 定。上開有期徒刑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後,再接 續執行另案拘役20日及上開罰金刑易服勞役後,於112年3月 18日執行完畢。    二、吳沛洺為林君珊之胞弟,吳沛洺知悉坐落彰化縣○○鎮○○段00 0○000○0地號之附連圍繞土地係林君珊所承租,且知悉林君 珊所經營「映滕大花燈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停放在上揭附連圍繞土地內,而吳 沛洺因認其長期遭受林君珊為家庭暴力行為,因此對林君珊 有所不滿,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毀損之犯意 ,於113年4月11日22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至上揭附連圍繞土地外面,將機車停妥後,由上揭附連 圍繞土地之大門旁縫隙侵入其內,再持球棒敲打上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造成該部車輛之後視鏡、前 擋玻璃、車頭燈等處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映滕大花燈 國際有限公司」及林君珊。嗣為警據報後,於113年4月12日 14時10分許,在上揭附連圍繞土地內,扣得吳沛洺遺留在現 場之上開球棒1支,再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君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沛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君珊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 碟及截圖照片、上揭附連圍繞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映 滕大花燈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該公司之變更登 記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之車籍資料、該 部自用大貨曳引車之毀損情形照片、上揭附連圍繞土地之現 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球棒1支 )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球棒1支扣案可佐,被告之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 繞土地、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一所 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 表等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球 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2024-10-09

CHDM-113-簡-1932-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承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承哲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劉承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亦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定刑具狀表示無意見,有受刑人民國11 3年8月12日定刑聲請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茲審酌受刑人所犯 均為罪質相同或類似之販賣、施用毒品罪,及犯罪次數甚多 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1日 111年7月25日 111年8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57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57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57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等 112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等 112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等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1月2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等 112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等 112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等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2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2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247號 編號1至10已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5日 111年8月17日 111年6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57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57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57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等 112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等 112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等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1月2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等 112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等 112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等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2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2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247號 編號1至10已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1日 111年8月17日 111年8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57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57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57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等 112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等 112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等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1月2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等 112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等 112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等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2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2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247號 編號1至10已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10 11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6日 112年11月22日9時5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57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等 113年度簡字第9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3年5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等 113年度簡字第94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6月28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2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624號 編號1至10已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024-10-07

CHDM-113-聲-1018-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永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永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蔣永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 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 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 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統一超商兆詠門市 內,因購物袋之事與超商店員即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對 告訴人辱稱「幹你娘雞巴」等語,則由斯時情境以觀,被告 實係為發洩心中之憤怒而對告訴人恣意謾罵,且依社會一般 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對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侵 害,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是依被告之表 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堪認被告上開行為 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便利商店內,僅因細 故即以污言穢語辱罵告訴人,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 應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 解,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 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砂石業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4號   被   告 蔣永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永成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7時9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聞 共見之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兆詠門市內,因購物 袋之事與該店店員莊雅筑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對莊雅筑辱罵:「雞巴」、「幹你娘雞巴」等語,足以貶 損莊雅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莊雅筑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雅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永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莊雅筑辱罵「幹你娘」之事實,惟辯稱:伊認為當時是告訴人故意刁難,且伊沒有講「雞巴」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莊雅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店內監視錄影影像暨該影像截圖及譯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向告訴人索取紙袋未果,即辱罵告訴人上揭穢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蔣永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2024-10-07

CHDM-113-簡-1873-20241007-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3號 原 告 莊雅筑 被 告 蔣永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73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4-10-07

CHDM-113-簡附民-223-202410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郭育蓁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金煌 黃金增 黃銀坡 黃銀熙 黃元銅 黃正炫 黃元村 黃元宏 高豊芳 黃聖凱 黃佐儀 黃筱晴 陳秀香 黃勝良 黃育威 兼以上15人 訴訟代理人 黃柏叡 黃雯鳳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其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及第7項分有明文。上揭規定之立 法意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 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 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 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 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 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 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 。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 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訴訟繫 屬登記亦有礙權利或標的物之流通,在民事訴訟法採行當事 人恆定原則,並設有參加或承當訴訟制度以兼顧對受讓權利 或標的物之第三人保障之情況下,縱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 係而應以登記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其權利或標的物,若 無立法意旨所揭前述情事,仍無准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 要。再者,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 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謂判決 ,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 ,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 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 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另共 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 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1016 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係基於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請求分 割共有物,訴訟終結恐非一朝一夕可為,為顧及交易安全及 日後所有權人異動之事實,懇請就本案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等語。 三、經查,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考,原告就上開不動產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固屬物權,然 依據上揭說明可知,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乃係形成判決,於判 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即生共 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是聲請人雖 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然因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生確定判決 效力,並無待登記即生分割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之要件未合。況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依法處分其權利範圍之系爭不動產,尚非無權處分,無阻卻 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問題;又第三人因相對人移 轉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縱受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惟其在法律上之權利不因分割共有物而受減損,僅轉化 為分割後之等值權利,難認將因此受有不測之損害,依上開 說明,自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0-04

CLEV-113-壢簡-569-20241004-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11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581、215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建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將 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三橋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以此方式容任其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 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建志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林建志之郵局帳戶內,再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建志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郵局帳戶 提款卡遺失等語。惟查:  ㈠被告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一情,為其所是認,並有郵局 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頁);又附表所示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被告郵局帳戶等節,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鮑秀琴、證人即告訴人陳延菖、邵宇諠於警詢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鮑秀琴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陳延菖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確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而匯款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自郵局帳 戶內提領款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當今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 訟累,當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 欺集團知之甚明,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於誘使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無法提領,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 或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 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 情唯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 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被告, 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 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管道。又觀諸被告郵局帳 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於111年11月25日前之帳戶餘額為新臺 幣(下同)5元(見本院卷第51頁),且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均旋於密接之時間遭到提款,上情除 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人多會交付餘額所剩無幾 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 外,亦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應係藉由被告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 ,而可確認帳戶足以實際掌控,不會有掛失之風險,以順利 提領詐欺贓款,是被告確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 錢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並有將密碼放在提款 卡套子裡面等語。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的密碼是67 1500,就是我的出生年月日加上數字00,我有將密碼抄在另 外的筆記本裡面等語,經本院質以既然有將密碼抄在另外的 筆記本,為何還要將密碼放在提款卡套子裡,被告始改稱: 怕東西弄丟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惟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 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 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為保護自身權 益,亦知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提款卡一旦遺 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 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之危險。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年滿40歲,並自陳為大學畢業,亦有工作經歷,非 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又自陳有將密碼另外抄 寫在筆記本上,顯見被告亦知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 ,竟稱因怕東西弄丟,而將密碼放在提款卡套子裡面,使取 得者可輕易盜領甚至冒用該帳戶,所為甚與常情事理有悖, 況被告雖自陳提款卡遺失後,有掛失但並未報警等語(見本 院卷第175頁),然查被告郵局帳戶除於107年6月8日有掛失 紀錄以外,並無其他掛失紀錄乙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7年間之掛失紀錄與這 次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發 生後,並未掛失帳戶或報警處理,所為亦與一般財物遺失之 人多會採取報警或掛失之反應措施不同,益徵被告所辯,洵 無足採。  ㈣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 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 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 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其必要。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 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 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 具。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40歲,參酌其自陳為大學畢業, 曾在印刷公司、精密機械廠房工作等,足認被告乃具一般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尚難推諉不知。加以被 告供承其知悉不可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否則可能會遭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 項,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等語(見本 院卷第204頁),可認被告已認識其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該他人多係欲藉郵局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郵局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並會 協助該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則被告於認識 上情之下,猶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堪認其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 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 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且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 減輕其刑結果,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 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 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 譴責。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粗工或出陣頭,日薪約1,200元至1,300元,未婚婚、無 子女,父母均已過世,無其他兄弟姊妹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 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 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 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 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 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 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 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 告沒收或酌減之。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 帳戶後,均經提領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 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欣雅、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款項均為新臺幣)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鮑秀琴 鮑秀琴於111年10月15日加入LINE之某投資群組,該群組內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鮑秀琴連線至「傑富瑞」股票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並向鮑秀琴誆稱:只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鮑秀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林建志之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日17時51分 3萬元 2 陳延菖 ︵ 提 告 ︶ 陳延菖於111年10月30日結識LINE暱稱「李明誠」之人,該人向陳延菖謊稱:可下載「傑富瑞」投資APP,並依指示在該APP內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延菖陷於錯誤,下載上開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林建志之郵局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9分 4,000元 3 邵宇諠︵ 提 告 ︶ 邵宇諠於111年10月17日加入LINE之某投資群組,該群組內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向邵宇諠謊稱:可下載「傑富瑞」投資APP,並依指示在該APP內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邵宇諠陷於錯誤,下載上開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林建志郵局帳戶內。 111年11月30日13時27分 4萬元

2024-10-03

CHDM-113-金訴-129-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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