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秋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旗小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董子謙 被 告 陳柏任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1年11月15日上午11時50分。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工資4,000元、烤漆3,000元 ,總計7,000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 同自認,應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0

CSEV-114-旗小-1-20250110-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 告 薛駿綸 上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765元,及其中新台幣29,570元自民國 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0

CSEV-113-旗小-196-20250110-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劉忠諺 被 告 林順煌 上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1,486元,及其中新台幣272,474元自民 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420元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如申請書 條款所載。惟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最後一次繳款後即 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72,474元及 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帳單、還款金額計算表等資料為證, 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0

CSEV-113-旗簡-175-20250110-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傅鈺筌 徐崇捷 被 告 張浚銨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63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0

CSEV-114-旗小-4-20250110-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簡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士平 潘士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朝禧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旗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11 ,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09

CSEV-113-旗簡-24-20250109-2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陳○○ 何○○ 何○○ 陳○○ 陳○○ 陳○○ 陳○○ 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事件(併聲請由聲請人、 陳○○、何○○為共同監護人,及由郭○○為主要照顧者),未據聲請 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 新臺幣一千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附註: 一、本件之後尚需繳納精神鑑定費用〈進行精神鑑定時,聲請人 務必到場〉。聲請人並應提出相對人所有子女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已經提岀者,勿庸重複提岀〉,且應 提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一人。 二、另請考量相對人日後長居之處所為何處,為因應精神鑑定及 調查之便利,若非屬新竹縣市地區,則本件是否斟酌聲請移 轉至相對人長居處所法院轄區審理。又查因聲請人、陳秋燕 、何冠志等3人住所不一,為求因應速效、事權統一,宜推 由一人擔任監護人為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5-01-09

SCDV-114-監宣-29-20250109-1

旗補
旗山簡易庭

土地回復原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陳玉樹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陳敏生 陳芳龍 陳芳松 相 對 人 張天羽 上列當事人就請求土地回復原狀事件聲請調解,聲請人未繳納足 額聲請費。查原告調解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鋪設之碎石塊、白 色水泥地予以移除回復原狀。又聲請人向本院陳報系爭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及相對人占用面積約1,500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50,0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 現值1,300元/㎡占用面積1,500㎡=1,9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調解費2,000元。是以,扣除前 繳聲請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聲請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聲請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調解 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08

CSEV-113-旗補-159-20250108-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李濬廷 被 告 凃允睿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本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下稱系 爭房屋)經營穀民餐廳,於民國112年6月間以新台幣(下同 )80萬元將穀民餐廳頂讓與被告,包含餐廳內現有設備,並 先借與5萬元與被告作為112年7月用以支出採購、人事等費 用之周轉金。詎被告經營數月後即歇業離開,因系爭房屋係 由伊向屋主租賃,租約到期時出租人要求伊將房屋恢復原狀 ,故伊因此支出拆除裝潢及清理現場費用共計262,500元, 然穀民餐廳業已頂讓與被告,是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支出, 伊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25萬元,是總計被告應支付伊30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然受讓穀民餐廳之設備,但並不包含裝潢, 所以伊歇業之後已將設備處理完畢才離場,至於原告與屋主 間之約定與伊應無關連,又伊不否認尚積欠原告5萬元之周 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本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樓經營穀民餐廳,於112 年6月間以80萬元將穀民餐廳頂讓與被告。  ㈡被告尚積欠原告5萬元之周轉金未清償。  ㈢系爭房屋為原告向第三人租用,因租約到期經出租人要求回 復原狀,而支出拆除裝潢及清理現場費用共計262,500元( 下稱系爭拆除費用)。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拆除費用應由原告或被告支付?   經查:兩造間之頂讓合約書記載:「…1.甲方(即原告)將 穀民餐廳讓渡給乙方(即被告)。2.甲方將所有技術、品牌 、客戶轉移給乙方(包含現有設備)」等文字,有被告提出 之頂讓合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惟並未記載原告有 將系爭房屋之裝潢一併轉讓被告,且原告亦未將系爭房屋之 承租人與屋主商議變更為被告,佐以系爭房屋之裝潢原本即 為原告所施設,是依兩造簽訂之頂讓合約書以觀,被告並無 停止經營後,必須將系爭房屋之裝潢拆除乾淨、將現場整理 完畢至出租人要求之程度後,再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義務 。是原告依據與出租人之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所 支出之費用,乃係基於自己與出租人間之租賃契約,自難要 求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 而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07

CSEV-113-旗簡-109-2025010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54號 原 告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榮麟 訴訟代理人 趙宜箴 被 告 陳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總金額新臺幣30 0,000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原告代位訴外人陳吳玉鳳、鄭惠文、鄭安哲( 下稱陳吳玉鳳等3人)起訴請求確認陳吳玉鳳等3人公同共有 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系爭債權之請 求權均不存在,因系爭債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及系爭抵押 權登記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時之受償順序 及金額,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況,致原告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原以陳○○為被告,經調閱相關資料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具狀特定被告之姓名為陳秋燕,原告所為,僅屬補正其 事實上陳述,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陳聰德積欠原告債務未償,陳聰德於88年7月13日以 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債權,惟系爭抵押 權設定至今已逾24年,被告未曾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可見被 告、陳聰德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債權並不存在, 縱系爭債權存在,系爭債權亦已清償。又系爭債權清償日期 為89年7月12日,其請求權於經過15年後,於104年7月11日 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復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 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然 系爭抵押權登記現仍存在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形 成限制,而陳聰德死亡後,陳吳玉鳳等3人為陳聰德法定繼 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繼承系爭土地及陳聰德對原告之債務 ,惟渠等怠於行使物上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陳吳玉鳳等3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及 其請求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88年7月13日以 南麻字第69390號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 、系爭債權請求權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⒉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主張其為陳聰德之債權人,陳聰德於88年7月13日以 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嗣陳聰德死亡,陳吳玉鳳 等3人為陳聰德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103 年1月11日南院崑101司執正字第99567號債權憑證、系爭土 地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所登 記字第1130084886號函檢附之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陳 聰德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7年2月27日南院武家慈 107年度司繼字第50號、107年2月23日南院武家慈107年度司 繼字第150號公告、陳吳玉鳳等3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徒以被告未 曾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空言主張被告對陳聰德未享有任 何債權,此僅屬原告主觀臆測之詞,並不足採。又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陳聰德已清償系爭債權,是原告主張並代位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要屬無據。  ㈢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亦為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而所有人排除 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 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 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 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 求權訴請排除之。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此觀民法第242條 本文亦明,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約定以89年7月12日為清償期, 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則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自89年7月12日起起算15年,迄至104年7月12日消滅時效 完成,而系爭抵押權人即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 自104年7月12日起至109年7月12日止之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 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於109年7月12日消 滅,堪予認定。  ⒉系爭土地現雖登記為陳聰德所有,然因繼承為事實行為,陳 聰德死亡後,陳吳玉鳳等3人因未拋棄繼承而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除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所為 處分行為須登記始得行使外,本得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並負 擔義務,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行使之所有物排除侵害 請求權,僅為所有權之權能,非處分行為,縱陳吳玉鳳等3 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亦得行使之, 而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 期間經過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抵押權登記現仍 存在系爭土地,對該地所有權形成限制,使陳吳玉鳳等3人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未能圓滿,陳吳玉鳳等3人本得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陳吳玉鳳等3人怠於行使此等 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陳吳 玉鳳等3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代位陳吳玉鳳等3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判決主文第2項 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均不 宜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雖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 之請求仍經准許,僅駁回其代位陳吳玉鳳等3人請求確認系 爭債權不存在之請求,故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應 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1.45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88年南麻字第069390號 2.登記日期:88年7月13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陳秋燕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88年7月12日至89年7月12日 8.清償日期:89年7月12日 9.利息(率):月息壹分伍厘計息 10.遲延利息(率):月息壹分伍厘計息 11.違約金:月息壹分伍厘計息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聰德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1 1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88南麻字第001266號 17.設定義務人:陳聰德 18.共同擔保地號:光明段0000-0000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04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88年南麻字第069390號 2.登記日期:88年7月13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陳秋燕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88年7月12日至89年7月12日 8.清償日期:89年7月12日 9.利息(率):月息壹分伍厘計息 10.遲延利息(率):月息壹分伍厘計息 11.違約金:月息壹分伍厘計息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聰德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7 1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88南麻字第001266號 17.設定義務人:陳聰德 18.共同擔保地號:光明段0000-0000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1-07

SYEV-113-營簡-754-20250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存款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71號 原 告 陳建霖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複代理人 林敬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秋 燕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297,312元之存款債權,被告則否 認上開債務,雙方顯然就債權存在與否有爭議,倘不訴請確 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秋燕為兄妹關係,兩造之母親陳 徐珠玉於民國111年6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陳徐珠玉之繼承人及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為分割 陳徐珠玉之遺產,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 訴分割遺產,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審理,該 案件於113年4月25日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原告及訴外人陳 秋燕均分得陳徐珠玉於被告銀行之存款各1/5之應繼分比例 ,而對被告享有存款債權。另原告前於106年間,以訴外人 陳秋燕等4名胞妹為相對人,向新北地院提出給付扶養費之 聲請,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裁定訴外人陳 秋燕,須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上開裁定業經最高法院駁 回再抗告,而於107年11月14日確定。詎訴外人陳秋燕其後 脫產,迄今積欠原告扶養費20萬餘元,嗣原告向新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陳秋燕對於被告銀行中崙分行可取得之陳 徐珠玉存款,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6 417號受理,並囑託本院代為執行上開存款,本院則以113年 度司執助慧字第1212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 止訴外人陳秋燕收取被告銀行中崙分行之存款,被告銀行中 崙分行亦不得向訴外人陳秋燕為清償,惟被告竟對系爭執行 命令聲明異議,理由乃訴外人陳秋燕未在被告銀行開戶無從 扣押,然被告根本在玩文字遊戲,企圖混淆視聽,蓋如上所 述,訴外人陳秋燕經系爭判決,業可分得其陳徐珠玉在被告 銀行中崙分行存款之1/5,亦即訴外人陳秋燕對於被告就陳 徐珠玉之存款有1/5之債權存在,自當可成為扣押之標的, 而根據系爭判決,因原告另一名胞妹即訴外人陳秋虹可自陳 徐珠玉遺產先行取回部分代墊款項,因此,訴外人陳秋燕可 向被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為297,312元,因原告已向被告銀行 取得297,312元,且原告取得該款項時也未在被告銀行開戶 ,被告聲明異議之理由根本自打嘴巴。綜上所述,訴外人陳 秋燕有無在被告銀行開戶根本不重要,因訴外人陳秋燕已依 系爭判決取得對於被告可主張給付陳徐珠玉存款1/5之債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訴外人陳秋燕對 於被告有297,312元之存款債權。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訴外人陳秋燕享有200,987元之債權,經 原告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陳秋燕之財產,本院受 囑託而於113年7月1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主旨是:「禁止 債務人陳秋燕在說明二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中崙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 人為清償」。嗣被告中崙分行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經查 詢訴外人陳秋燕於被告中崙分行並未開設存款帳戶,無從扣 押其存款債權,故依法於113年7月4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故 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效力僅及於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存在之 訴外人陳秋燕對於其在被告中崙分行開戶之存款債權,且基 於金錢寄託之契約特性,存款人必須現實將金錢存入銀行, 其寄託契約始為生效,是以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執行命令到達 時「該存戶之寄託物返還債權」。因此,系爭執行命令扣押 之效力應僅及於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存在之存款債權,本件 訴外人陳秋燕自始未於被告中崙分行開設存款帳戶,更不可 能現實將金錢存入被告中崙分行,故訴外人陳秋燕對於被告 中崙分行自無所謂存款債權,被告依法向本院表示無從扣押 其帳戶存款,所為之聲明異議當無違誤。尤其,執行命令記 載被扣押之債權應具體特定債權範圍,而不能概括扣押債務 人之所有債權。是以,系爭執行命令既特定執行對象為「訴 外人陳秋燕對被告中崙分行之存款債權」,自不包含「訴外 人陳秋燕請求分配被繼承人陳徐珠玉於被告中崙分行之存款 」,故原告辯稱被告銀行不願配合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訴外 人陳秋燕之存款云云,洵非可採。另原告雖稱其已向被告取 得297,312元,且原告取得該款項時也未在被告銀行開戶, 故被告聲明異議是自打嘴巴云云。惟原告是執系爭判決,對 於被繼承人陳徐珠玉遺產中在被告中崙分行帳戶之存款,向 被告申請領取經扣除訴外人陳秋虹先取回代墊款後,按應繼 分1/5分配之款項;反之,系爭執行命令僅是針對訴外人陳 秋燕若有在被告中崙分行開戶,其扣押標的即為訴外人陳秋 燕對於被告中崙分行帳戶內的存款債權,此與原告向被告申 請因繼承領取陳徐珠玉帳戶內存款等節,係屬二事,原告所 言顯屬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秋燕對被告有297,312元之存款債權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諸系爭執 行命令主旨為「禁止債務人陳秋燕在說明二範圍內收取對第 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有本院113年7月1日 北院英113司執助慧字第12128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34頁),而訴外人陳秋燕未於被告中崙分行開設存 款帳戶等情,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000000 00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264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訴外人陳秋燕既未於被告中崙 分行開設存款帳戶,對被告即無存款債權存在,則原告之主 張,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訴外人陳秋燕對於被告 有297,312元之存款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不動產權利範圍、投資、存款(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3,870,067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2樓房屋 全(165,500元) 同上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存款 2,293,092元 同上 4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吳興郵局存款 2,033元 同上 5 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款 551元 同上 6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存款 64,323元 同上 7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82元 同上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陳建霖 1/5 陳均麗 1/5 陳秋燕 1/5 陳秋虹 1/5 陳秋雲 1/5

2025-01-07

TPEV-113-北簡-8671-20250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