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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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祖元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祖元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 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前置調解,前置調解不成立後於112年10月17日當庭聲請 轉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裁定自113 年3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進行更生程序。而於本件更 生程序進行時,聲請人未配合提出更生方案,本院復通知聲 請人於113年10月16日到院開庭,惟聲請人於開庭期日仍未 出席,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有上開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 、訊問筆錄等件在卷為憑(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78、230、232 、234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 卷全卷資料查明無訛。基上,聲請人至今仍未提出更生方案 ,揆上法文,本件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0-30

SCDV-113-消債清-40-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吳典融 相 對 人 洪貴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貴蘭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7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 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聲請原法院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42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 人不服提起異議,求予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本 院已通知雙方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5-27頁、第37-43頁), 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2 1時38分許,騎乘NJP-838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中華 路六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新竹市中華路六段與長興街273巷 口處,因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適有被害人楊惠斐於行人穿 越道上欲穿越中華路,不慎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楊惠斐而肇 事,使楊惠斐受有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同日22時44分不治死亡,而相對人為楊惠斐之母,抗告人 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殯葬費用 、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301萬9395元。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2號 裁定准相對人以31萬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 產在301萬939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法院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賠償1163萬6445元為釋明,惟此刑事 訴訟雖已判決,惟民事賠償判決尚未裁定,若依原審考量, 亦應由相對人另行針對上述賠償進行聲請假扣押,而非以此 金額作為裁量依據。另抗告人對應提存反擔保金301萬9395 元,依慣例強制汽車保險金亦屬賠償金額之範疇,故亦應先 扣除此筆已領受之強制汽車保險金方屬合理。又抗告人名下 不動產非抗告人所有,故欲出售該不動產,並非蓄意轉移脫 產或為其他不利益處分,該不動產於111年3月借名購入預售 屋後,從次月即委託仲介銷售至交屋前,再於112年9月交屋 後,再度委託仲介銷售迄今,且該價格非微,若非此前即已 委託仲介長期進行銷售,又如何能於事故發生約一周內立即 可售出。又抗告人曾向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惟調解當日相對人並無到場,實非原審所認定日後恐又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爰提起抗告,求予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 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所 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 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騎乘重型機超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撞擊其女楊惠斐,致楊惠斐於113年1月8日傷重不治死亡 ,而相對人為楊惠斐之母,已於113年5月14日對抗告人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賠償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 慰撫金共1163萬6445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相驗屍體證明書、殯葬單據收據、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等件為釋明。抗告人涉犯過失致死犯嫌,據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36、4114號提 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七月等情,亦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稽。又相對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保險給付200萬元,有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匯款憑證在卷可參,是相對人對 抗告人求償之金額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保險給付200萬元 後,仍達963萬6445元,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 明。抗告人雖抗辯其應提出之反擔保金,應先扣除相對人已 領受之強制汽車保險金200萬元,僅須提出反擔保金101萬93 95元云云,惟民事求償部分抗告人究竟應給付賠償金額若干 等節,要屬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權是否存在,核係實體爭執事 項,非屬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而屬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 ,是抗告人前揭所辯,不足以採。 (二)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已提出抗告人配偶拒絕告知 相對人家屬關於抗告人之年籍資料且言詞閃爍之聲明書為證 ,顯已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 佐以抗告人112年度所得為54萬4239元,名下不動產課稅現 值為132萬9676元,可見其現存之既有財產確與相對人請求 之債權總額相差懸殊,復其經刑事偵查、審理階段均未與相 對人和解。據此,可認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 其釋明尚不夠形成法院「大致為正當」之釋明心證,僅達到 「存在可能性」程度,而有釋明不足,惟既非全無釋明,相 對人又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而裁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請求。抗告人辯稱其名下不動產 為借名登記之他人財產,非蓄意脫產云云,然不論其名下不 動產借名登記之狀態是否真實,其於系爭交通事件發生後8 日即將名下不動產出售之行為,客觀上已足認本件如不採取 假扣押之措施,而任由狀態繼續進行下去,相對人未來取得 終局的執行名義時,將存在無法或難以順利執行的風險。是 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可採。 五、從而,相對人聲請供擔保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處分聲明異議, 並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 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0-30

SCDV-113-抗-85-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3號 原 告 蔡許宏 被 告 蔡偉龍 周為煬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42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8 ,89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應分別塗銷:(一)新竹市○○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87建號建物於民國112年2月2日所為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112年6月19日所為之信託登記; (二)新竹市○○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55建號建物於112年2 月17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112年6月19日所 為之信託登記(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查,前開聲明雖屬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即此部分訴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利益,係回復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 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又本件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420,000元, 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66,621,688元(詳如附表 所示),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2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8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編號 請求標的 面積(㎡)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元/㎡)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87建號建物 484.42 134,629 1/1 65,216,980 2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建號建物 123.22 11,400 1/1 1,404,708 合計 66,621,688

2024-10-30

SCDV-113-補-1153-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范秉興 陳在鈁 翁鳳嬌 盧奕廷 共 同 代 理 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相 對 人 旺得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鄭貴月 鄭峻帆 鄭俊均 兼前列共 同代理人 鄭修緣 關 係 人 張正堂 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林妤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張正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 鄉○○路○段000巷00號)為相對人旺得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新竹縣○○鄉○○村00鄰○○路○段000 號1樓)之臨時管理人。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向相對人旺得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相對人公司)提起給付約定違約金等訴訟事件(本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惟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素娥已過 世,張素娥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鄭貴月、鄭修緣、鄭峻帆、鄭 俊均、施文馨、鄭宇宸、鄭伃婷、鄭家苓、鄭宇博、歐育維 等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僅其胞兄張政堂具繼承資格,且其為 相對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因而就該公司事務熟稔,應為合適 之臨時管理人。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因給付約定違約金 事件提起訴訟,有法律上財產法益,為此,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相對人公司聲 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 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 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 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 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準此,倘公司董事 有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使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法 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 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素娥已於民國112年2月13日 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公司僅設張素娥一人 為董事,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憑,是為 免相對人公司因無人得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致公司業務 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長職 權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以相 對人公司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 臨時管理人,洵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張素娥過世後,其繼承人鄭貴月、鄭修緣、鄭峻帆 、鄭俊均、施文馨、鄭宇宸、鄭伃婷、鄭家苓、鄭宇博、歐 育維等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948號、112年度司繼字第1020號、112年度司繼字第1 934號聲請拋棄繼承案件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另關係人張正堂經本院通知後到院表 示,伊為張素娥之胞兄,目前為公司經理且尚在處理公司事 務,同意擔任臨時管理人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詢問 筆錄在卷可查。是如選任張正堂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衡情應無為不利於公司之理,且其過往長期擔任公司經理 ,應嫻熟公司事務,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 ,較第三人更為明瞭,爰認以選任張正堂為相對人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0-30

SCDV-113-司-2-20241030-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8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黃永仁 被 告 劉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00時2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附近時, 因開啟車門不慎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高安琪所有並由王 建傑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8,357 元(含工資3,864元、烤漆2,793元及零件11,700元),原告本 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 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 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開啟車門不慎而碰撞系爭車 輛等情,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 通事故、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超維汽車中和廠結帳工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然原告上開所提之證據,僅能 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進廠維修及向警方申告等情,尚無 從證明被告有開啟車門碰撞系爭車輛之加害行為。 (三)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當庭勘驗卷內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內容顯示:開始顯示為系爭車輛(下稱A車)駕駛座 一側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拍攝方向為車頭往車尾方向照攝 ,可拍攝到該車輛駕駛座旁有停放1台車輛(下稱B車), 約於影片時間7秒時B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於影片時間14 秒時B車車門開啟幅度加大並撞擊A車車身,有一穿背心、 背心內為橘黑格紋連身裙之人下車,畫面並未拍攝到該人 容貌(見本院卷第90頁),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本件係由 搭乘B車副駕駛座之人開啟車門碰撞系爭車輛,被告雖為 警方依據現場跡證而鎖定之B車所有人,然並無證據顯示 其即為上開開啟副駕駛座而碰撞系爭車輛之行為人,難以 認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車損負侵權責任。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 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核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8,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0-30

CPEV-113-竹北小-384-20241030-2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24號 原 告 莊姍妮 被 告 徐妮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30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30

CPEV-113-竹北小-524-2024103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71號 原 告 謝承佑 被 告 賴○彥 法定代理人 賴○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7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甲○○於本件行為時為少年 ,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首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甲○○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其人別之 身分資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3時2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 一段與茄冬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當時於路邊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致原告受有系爭汽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追撞系爭汽車,致原告受有系爭汽車 修繕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19頁),並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於113年 4月22日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3005407號函檢送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57頁),並經本院核閱 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核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修 復費用,含工資36,700元、零件92,750元,共計129,450元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 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汽車所必 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汽車自出廠日103年12月(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12年12月9日,已使用9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7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 資36,700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 認為以45,978元為必要(計算式:折舊後零件9278元+工資36 700元=4597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於 45,97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 院卷第6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9 78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 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750×0.369=34,2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750-34,225=58,525 第2年折舊值 58,525×0.369=21,5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525-21,596=36,929 第3年折舊值 36,929×0.369=13,6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929-13,627=23,302 第4年折舊值 23,302×0.369=8,59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302-8,598=14,704 第5年折舊值 14,704×0.369=5,426 第5至10年折舊後價值 14,704-5,426=9,278

2024-10-30

CPEV-113-竹北簡-37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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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5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黃永仁 被 告 沈中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博愛南路與福興一 路附近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范雁 紅所有,由葉娣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經修復,維修費用總計新臺 幣(下同)24,817元(含鈑金費用5,861元、烤漆費用18,956元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沒有發生事故,也沒有即離開現場,員警 通知作筆錄時,正在繪製現場圖,伊認為警方依照原告(保 戶)敘述畫的,故當時拒絕簽名;原告稱系爭車輛受損為伊 所致,依據現場圖伊與原告保戶擦撞的是副駕駛座(即右側) ,而非警方提供的左側,事故發生約1年後,伊收到佔據右 轉車道之罰單,經申訴後行政機關已撤銷罰單等語。答辯聲 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 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 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系爭車 輛等情,固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吉揚汽車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據、電子 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頁),然原告上開所提 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進廠維修及向 警方申告等情,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 情事。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車輛原本在系爭車輛右側,該車道為 右轉車道,到路口時被告車輛沒有右轉卻直行,所以被告 車輛左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駕駛人發現有發 生碰撞,所以經過路口後才會停靠在路邊下車察看等語, 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當庭勘驗卷內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內容顯示:系爭車輛行進於該路段內線車道,畫面 中看不出有車輛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側,系爭車輛行經路口 後停靠在路邊,此時被告車輛從系爭車輛左側經過,此有 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6頁),從上開勘 驗內容僅可得知系爭車輛停靠路邊後,被告車輛從旁路過 之事實,並未拍攝到被告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畫面。 原告雖主張碰撞應係發生於行車紀錄器所顯示20時14分30 秒時,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於上開時間有兩 下聲響(見本院卷第86頁),惟上開兩下聲響之發生原因不 明,亦未見系爭車輛於上開兩下聲響發生時有何顯著晃動 或偏移之情形,尚無法排除聲響係由車輛輾壓異物、車內 行李移動等其他原因所造成,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與系爭 車輛發生擦撞之依據。 (四)系爭車輛駕駛人雖於警方調查訪問時陳明:「我當時駕駛 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直行,外側車道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 向左偏駛,與我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及卷 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車輛左側與系爭車輛右側 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35頁),惟上開內容皆與本院勘驗上 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不符,當無從以上開系爭車輛駕 駛人主觀陳述內容,及警方事後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逕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駕駛 車輛有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尚難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核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24,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0-30

CPEV-113-竹北小-350-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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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51號 原 告 朱育暄 被 告 李旻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30

CPEV-113-竹北小-35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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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2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謝岳勳 被 告 蔡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 簡易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壢小字第5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180元,及其中新臺幣69,695元自 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30

CPEV-113-竹北小-52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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