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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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靜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靜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施靜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217、2 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 戒除毒癮,犯下本案犯行,顯示其意志力不堅,所為實不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係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65號   被   告 施靜如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靜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7號、2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6月3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以燒 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6月3日下午5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靜如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33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4-桃簡-283-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源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內,先 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1次;再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5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80 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上 開時間,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 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661號卷第87-105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卷第42頁)、 檢察官訊問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1號 卷第173-17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63-73 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113年5月22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1號卷第115-125頁)、採尿同意書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檢體編號:113E038)(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毒偵字第661號卷第133-13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6月14日原始編號:113E038、實驗 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嫌犯資料表(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1號卷第183-185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46 號鑑驗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1號卷第 1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 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 有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15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 0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8月 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 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 之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 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形(本院卷第71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4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46號鑑驗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1號卷第195頁)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SCDM-113-易-1430-202502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志豪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白 天某時,在基隆市廟口電子遊藝場,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兄仔」之人,以新臺幣6萬多元之代價,購入毛重約1兩(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而持有之(起訴書原記載, 於111年10月15日,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附近,收受運輸 毒品走私集團成員楊明裕所交付之海洛因5包《純質淨重12.9 7公克》而持有之,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嗣因警方調查另 案運輸毒品案件,經警於111年11月18日14時10分許,徵得 林志豪同意,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居處執行搜索 ,查獲附表所示之海洛因,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志豪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粉末5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 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23 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5160號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2 09卷第117頁)在卷可考,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查獲及扣案物之照片(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20 9號卷第39至50頁、第52頁63頁、第95至99頁)附卷可憑, 復有附表所示之海洛因5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 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起訴書就本案犯罪事實之 描述雖與本院認定並非一致,然此悉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未 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見本院卷第85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 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當以蒞庭公 訴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本案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㈡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亦未請求對被 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96頁),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依職權 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刑罰矯正,仍未能戒除惡習,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 害甚鉅,且易引發各種犯罪,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 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猶非法逾量持有第一級 毒品,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復無證據證明所持有 之毒品曾轉讓或販賣予他人,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 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㈣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附 表所示之粉末5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前引鑑定書附 卷為憑,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 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 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扣案毒品 備註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只) 合計淨重32.6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2.59公克、純度39.75%、合計純質淨重12.97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KLDM-113-訴-172-202502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道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38 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道鵬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內含零錢包貳個、現金新臺幣陸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道鵬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在供陸路公 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 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1 年7 月26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 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 又再犯財產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 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於火車上竊取 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 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賠償予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8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 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 難逕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手提袋1 個(內含零錢包2 個、現金新臺幣60 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 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26號   被   告 羅道鵬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道鵬於民國113年3月8日6時7分許,搭乘台鐵南下1109次 區間車並與賴卉軒同1車廂,羅道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乘賴卉軒閉眼休息之際,徒手竊取賴卉軒 所有之手提袋【內有零錢包2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 ,價值共約950元】,被告竊得財物後,旋即在北湖車站下 車又上車轉換車廂,再於湖口車站下車出站逃逸。嗣賴卉軒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賴卉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道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卉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加重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 認被告尚有竊得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門禁卡及手機等 物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況除告訴人單一指陳外,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該等財物,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YDM-113-審易-3780-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衛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壹壹零公克,含包裝 袋壹個)沒收銷燬,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個、吸管 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第12至13行 記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補充「1次」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侑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2年8月2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均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兼衡 其犯後坦承事實欄一、㈡犯行、否認事實欄一、㈠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衡酌前揭犯罪情節、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個、吸管2支,係被 告所有而供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之㈡」 所示犯行使用,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1 10公克),係被告所有而供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使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 ,且吸食器2個、吸管2支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均因 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 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   被   告 蔡侑衛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即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8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下列犯 行:㈠於113年5月6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主動於113年5月6日22時20分 許,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3年6月7日某時,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6月9日0時14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其搭乘之計程車交通違規為警盤 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為0 .126公克)、吸食器2個、吸管2支等物;復徵得其同意後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蔡侑衛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犯罪事實㈠所指犯行,辯稱:113年5月6日早上我朋友有 來我鳳山家中,我沒有施用毒品,是我朋友在旁邊施用,我 有吸到他的煙霧云云。經查: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 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 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Clarke's Isolati 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 ;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 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 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 體須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 」結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尿液,確認檢 驗結果低於閾值時,並非「偽陽性」反應,而是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 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 第0970006063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7 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等函可考。查被告為警於1 13年5月6日22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 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鑑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說明可知,顯可排除偽 陽性結果之可能,復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U034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9)附卷可稽。被告辯稱因吸入二 手煙致前揭驗尿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節,惟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 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 按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 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 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 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 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示在案,故退步言之,縱 令果有被告所稱之友人在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若非被告出 於己意刻意大量吸入該毒品加熱產生之煙霧,自無於其尿液 中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其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 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 其犯罪嫌疑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蔡侑衛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 對照表(尿液編號:113P11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P111)、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分檢驗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 嫌疑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持有毒品之 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上開 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扣案之吸食器2個、吸管2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 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5-02-13

TNDM-114-簡-442-20250213-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賢 籍設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62號、112年度偵字第1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世賢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時許,將其向陳佳君( 陳佳君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2742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臺灣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下稱臺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臺銀帳戶 資料,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網站 散布家庭代工訊息,適郭紋秀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份子佯 稱可加入搶單工作獲取報酬,並提供網址供登入註冊,致郭 紋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1年7月28日11時49分、同日 12時1分、同日12時12分、同日12時41分、同日12時52分許 ,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5,000元、1萬元、1萬6,11 8元、2萬556元匯入周佩盈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0,下稱周佩盈台新帳戶,周佩盈部分另經本院判 刑確定),另由詐騙份子於同日12時58分許,自周佩盈台新 帳戶內將4,000元轉入上開臺銀帳戶內,旋即由黃世賢於同 日18時55分許,將4,000元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 避查緝。嗣因郭紋秀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暨郭紋秀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世賢(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6、119、12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 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領4,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跟陳佳君借帳戶,我遊戲有贏錢 ,我賣給幣商就會領等語(本院卷第65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8日前某時許,向陳佳君借用臺銀帳戶,嗣 有詐騙份子在網站散布家庭代工訊息,適告訴人郭紋秀瀏覽 後加以聯繫,詐騙份子佯稱可加入搶單工作獲取報酬,並提 供網址供登入註冊,致告訴人郭紋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 於111年7月28日11時49分、同日12時1分、同日12時12分、 同日12時41分、同日12時52分許,分別將1,000元、5,000元 、1萬元、1萬6,118元、2萬556元匯入周佩盈台新帳戶,另 由詐騙份子於同日12時58分許,自周佩盈台新帳戶內將4,00 0元轉入上開臺銀帳戶內,旋即由被告於同日18時55分許, 將4,000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紋秀於警詢、證人陳佳君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22742號卷【下稱偵卷 】第29至31、173頁,112年度偵字第7262號卷第17至23頁) ,並有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佩盈台新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郭紋秀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及對 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25至27、33至45、57、59、65 至119頁)。足認臺銀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 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有向陳佳君借 用臺銀帳戶,那時我有在玩遊戲,我才會借帳戶來洗遊戲幣 ,可以拿來洗錢,每個遊戲都有幣商,我聯絡遊戲的幣商, 例如星城、金好運的遊戲幣140萬遊戲幣=1萬元台幣,帳戶 內有錢是我賣遊戲幣給幣商,我當時使用3支手機,交易紀 錄都在手機裡面,但我只有1支手機在監所裡面,其餘手機 在租屋處,也不知道還在不在等語(偵卷第143、144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玩遊戲洗幣等語(本院卷第122頁) 。由上開被告之供述,被告並無法提出所稱之交易紀錄,亦 無法提出交易對象之相關資訊,卻任意提供臺銀帳戶予他人 作為匯款之用,顯無從確保對方對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 真實性。再者,果若被告確有出售線上遊戲之遊戲幣,理應 有將遊戲幣轉給他人之遊戲紀錄,然被告迄今無法提出其出 售之相關資料等,實與常理相悖。  ㈣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1歲之成年人,且前已有因詐欺案件( 領取金融卡)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本院卷第73至76頁),是被 告就其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 可能係詐騙所得,提領不明之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款 項轉作他用,亦極有可能是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等情,理應有所認識。被告既已預見對方匯入臺銀帳 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竟仍提供臺銀帳 戶供對方使用,及提領不明之人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可知被 告僅因一己私利,而不甚在意其使用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 詐騙他人所用,及提領之金錢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是被 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並提領他人匯入不明來源款項之 行為,可能涉及詐欺之不法行為、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 犯罪所得。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詐騙份子利用其行為完成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等節,顯有容任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 年,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無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份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7 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953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6月8日執行 完畢後,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出監(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4070號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判決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部分罪責相同,可認被告經 過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並未心生警惕,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 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竟借用陳佳君之臺銀帳戶供詐 欺份子匯入款項,並提領臺銀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致使 告訴人郭紋秀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誠屬不當,並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 國中畢業、從事派遣工、日收入1,800元,暨檢察官求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所提領之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此未扣案或發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MLDM-113-金訴-319-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 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 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改為「並無為友人吳 姿瑩幫忙投資及向吳姿瑩償還借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約新臺幣705 元)」增為「(約新臺幣705元)而付款」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吳姿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9 至42頁,偵緝續卷第35至37、39頁,偵緝二卷第309至311、 313頁)。  2.證人朱禹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5至20頁)。  3.告訴人吳姿瑩提出⑴報案資料⑵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 封面照片⑶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仔仔」之被告對話紀錄 擷圖⑷被告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主頁擷圖(⑴偵一卷第45 至53、63至65頁⑵偵一卷第57頁⑶偵一卷第59至61頁、偵緝續 卷第11至25頁、偵緝二卷第315至357頁⑷偵緝續卷第27至29 頁)。  4.證人朱禹丞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基 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⑶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⑷查詢 金融卡變更資料(偵一卷⑴第67頁⑵第69頁⑶第71頁⑷第75頁) 。  5.證人吳思慧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 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偵一卷⑴第82頁⑵第81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1月15日蘆警分刑字第112 003222929號函⑴萬豪國際集團提供之會員及住宿登記相關資 料⑵台北W飯店提供之客人登記、入住紀錄及會員帳戶基本資 料⑶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2年10月19日永豐銀零售管理 處字第1120000641號函暨所附吳姿瑩信用卡歷史帳單(偵緝 二卷123頁⑴第129頁⑵第131至141頁⑶第143至145頁)。  7.告訴人吳姿瑩之永豐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偵一卷第55頁 )。  8.被告許銘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偵緝一卷第27至33頁、 偵緝二卷第63至65、191至195、265至275頁,易字卷第91至 99頁)。 四、對於被告許銘所辯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於偵審中否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有要告 訴人吳姿瑩匯款至吳思慧之臺灣銀行帳戶及朱禹丞之中華郵 政帳戶,我都有實際投資比特幣,但是後來賠錢賠光了,我 也向告訴人借錢,但並未詐騙告訴人等語(偵緝一卷第31頁 、偵緝二卷第63至65、191至195、265至275頁)。  2.又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我跟告訴人原即認識,後來又聯繫上 ,經過聊天後,她瞭解我在玩比特幣,我問她有沒有興趣, 她說有,我跟她說不用投太多,一點點先玩看看,小小的嘗 試就好,嗣後她說我詐騙,是後續因為我失聯,她才去報案 ,至於告訴人說我INSTAGRAM封鎖她的部分,是因為當時我 原本已經要轉帳給她,但是我出了一些問題,當下沒有辦法 馬上處理跟她之間的事情,她就陸續在我的INSTAGRAM 上面 密我的親朋好友,甚至家人,造成我親友們很困擾,有來告 訴我這件事情,是在這樣的情形下,我才將INSTAGRAM上面 她的好友暫時移除;又關於我向告訴人借款美金25元部分, 因為我現在已經入監執行一年多,而且我刑事案件比較多, 一直接到案件通知,需要上法庭、扣押通知、通緝銷案,我 疲於奔命,直到我現在入監服刑,案件一件件慢慢處理完, 我才有辦法留意在告訴人這些案件上面,我分身乏術,所以 沒還告訴人借款等語(易字卷第94、97及98頁)。  3.惟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待 會直接轉給幣商」、「被告:別轉給上次的幣商」等語,又 被告並提供證人吳思慧、朱禹丞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及中華 郵政帳號以供告訴人匯款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數張附卷可 參(偵緝續卷第11至25頁、偵緝二卷第355頁),且證人朱 禹丞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於109年11月底在夜店認識 ,被告當時跟我說他有朋友要匯一筆錢給她,需要借用我的 帳戶再請我領出現金給她,我沒有從中得利等語明確(偵一 卷第15至18頁),再則,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吳思慧、朱 禹丞是單純朋友關係,他們只是幫忙我借帳戶並把錢領出來 給我等語(偵緝二卷第65頁),顯見證人吳思慧、朱禹丞並 非幣商,僅係被告為接收詐騙款項而商借帳戶之不知情友人 。另者,本院查無被告為告訴人幫忙投資比特幣之相關資料 ,難認被告關於其將告訴人轉帳款項用以為告訴人投資比特 幣等語可信為真正。  4.其次,告訴人分別於109年12月16日、109年12月18日、109 年12月20日轉帳款項至前開被告指定帳戶及以刷卡方式借款 予被告支付房費,而被告亦於109年12月22日傳送訊息「應 該今天明天」、「你帳號給我欸」等文字予告訴人,而告訴 人於同日傳送自己申設存摺照片予被告後,隨即遭被告封鎖 等情(偵緝續卷第21至23頁),又被告自上開借款之109年 底嗣至112年底之約3年之期間,被告均未有自由受到公權力 拘束之情形,並未在監或在押(易卷第33至34頁),而於此 約3年之期間內,被告並未償還分文借款金錢,況且,被告 於偵查中之初仍偽稱其一直與告訴人保持聯絡等語(偵緝二 卷第64頁),足認被告自始即無幫忙告訴人投資比特幣,亦 無還錢意願,可堪認定,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僅為推卸責任 的說明,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許銘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以上開詐術騙取告訴人數次款項,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接續為本案 詐欺取財行為,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淡薄,破壞 人際信任,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兼衡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態度、被告之素行(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9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主文所示金錢(美金部分折算為新臺幣 705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 償或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   被   告 許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以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對吳姿 瑩佯稱可幫忙投資比特幣,直接轉帳給認識的幣商等語,使 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之吳姿瑩陷於錯誤,即於109年 12月16日13時46分許,在前址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 )2萬1,000元至許銘指定之不知情之吳思慧提供其申設臺 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又於109年12月18日22時7分許,佯稱手頭資金不足,商借 8,000元,隔日即會還錢,且要將投資比特幣資金補足等語 ,使位在前址之吳姿瑩陷於錯誤,即於109年12月18日22時7 分許,在前址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4,000元至許銘指定之不 知情之朱禹丞提供其申設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又於109年12月20日16時41 分許,以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對吳姿瑩佯稱飯店 點數不夠等語,致位在前址之吳姿瑩陷於錯誤,隨即登錄許 銘提供之萬豪酒店網站帳號密碼,並使用吳姿瑩申設之永 豐銀行信用卡為其刷卡美金25元(約新臺幣705元)。嗣經 吳姿瑩發覺遭許銘封鎖且未還款,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姿瑩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 ⑴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陳稱可幫忙投資比特幣,且其有向證人朱禹丞、吳思慧商借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且有自證人朱禹丞、吳思慧取得2萬1,000元、2萬4,000元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並未給予告訴人獲利,且於109年12月23日即封鎖告訴人所有聯絡方式之事實。 ⑶被告案發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帳戶為「仔仔」,且承認有要求告訴人直接轉帳給「幣商」卻提供證人朱禹丞、吳思慧帳戶予告訴人之事實。 ⑷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萬豪酒店之帳號、密碼予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幫忙刷卡美金25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姿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告訴人申設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照片各1份、對話紀錄數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詐之事實。 3 證人朱禹丞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 ⑴被告有於109年12月18日向證人朱禹丞商借其申設中華郵政帳戶供其友人匯款,並於同日22時許提領共2萬4,000元交付被告之事實。 ⑵證人朱禹丞係在夜店認識被告,且證人朱禹丞並非幣商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有於109年12月16日向證人吳思慧商借其申設臺灣銀行帳戶供其友人匯款,並於同日提領共2萬1,000元交付被告之事實。 5 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1月15日蘆警分刑字第11200322292號函暨萬豪酒店會員及住宿登記相關資料、台北W飯店提供客人登記入住紀錄及會員基本資料各1份、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2年10月19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20000641號函暨信用卡歷史帳單2紙 證明被告有於109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入住台北W飯店,且由告訴人使用其申設永豐銀行信用卡為被告刷卡付款美金25元之萬豪酒店網站點數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許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陳稱可幫忙 投資比特幣,且其有向證人朱禹丞、吳思慧商借帳戶供告訴 人匯款,且有自證人朱禹丞、吳思慧取得2萬1,000元、2萬4 ,000元,且有於上開時、地提供萬豪酒店之帳號、密碼予告 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幫忙刷卡美金25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 欺之犯意,辯稱:我真的有幫告訴人投資比特幣,後來是告 訴人提告我才封鎖她,刷卡的部分是我請告訴人借錢等語。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 :待會直接轉給幣商」、「被告:別轉給上次的幣商」,隨 即提供證人吳思慧、朱禹丞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及中華郵政 帳號以供告訴人匯款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數張附卷可參。 又證人朱禹丞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於109年11月底在 夜店認識,被告當時跟我說他有朋友要匯一筆錢給她,需要 借用我的帳戶再請我領出現金給她,我沒有從中得利等語。 且被告亦於偵查中陳稱:吳思慧、朱禹丞是單純朋友關係, 他們只是幫忙我借帳戶並把錢領出來給我等語。足認證人吳 思慧、朱禹丞並非幣商,僅係被告為躲避查緝、接收款項而 商借帳戶之友人。再者,被告對於如何自證人吳思慧、朱禹 丞取得告訴人匯得現金,進而投資比特幣之方式,前後供述 不一,難認被告是否確有將告訴人轉帳款項用以為告訴人投 資比特幣。此外,告訴人分別於109年12月16日、同年月18 日、同年月20日轉帳款項至前開被告指定帳戶及以刷卡方式 借款予被告支付房費,且被告亦於109年12月22日傳送訊息 「應該今天明天」、「你帳號給我欸」等文字予告訴人,而 告訴人於同日傳送自己申設存摺照片予被告後,隨即遭被告 封鎖。足認被告自始即無幫忙告訴人投資比特幣,亦無還錢 意願,其詐欺犯行應堪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5-02-13

TNDM-113-易-2348-20250213-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宜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36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宜萱迄今未與告訴人李詩婷達 成和解,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勞動能力減損18%,原審 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 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 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超速 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情節、所造成告 訴人傷勢程度、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 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具體說 明其理由,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 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且原審判決亦有考量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等情事, 又本案經上訴後,量刑基礎未有變更,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 不當,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宜萱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0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6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宜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宜萱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李詩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偵字卷第41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並未逃避審理,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過失情節、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又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654號   被   告 胡宜萱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0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宜萱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3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詩婷,沿彰化縣竹塘鄉台19線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線道南下35公里處之慢車道時, 本應注意行駛於慢車道應遵守每小時40公里速限之規定,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 公里超速行駛,並輾壓道路前方異物,致擦撞電線桿、人車倒 地,李詩婷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及開放性骨折 、右側髕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一腳趾MTP關節脫 位等傷害。 二、案經李詩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宜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詩婷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 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再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YDM-113-交簡上-239-20250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徵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徵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國徵與洪甄璟曾為朋友關係。詎周國徵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住處,透過 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 書,先至洪甄璟在臉書個人頁面內擷取洪甄璟之照片,再於 民國112年8月9日,將前揭照片張貼在自己臉書個人頁面上 ,同時於在照片旁加註「人不像人!鬼不像鬼!似鬼妖魔」 等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之臉書使用者進入上揭網頁後,即可 看見上述文字內容,而以此方式侮辱洪甄璟,足以貶損洪甄 璟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洪甄璟訴由臺灣桃園、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周國 徵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甄璟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臉書截圖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 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 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 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 、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 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 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 認識後因故不睦,被告擅自於任何人得公開閱覽之網路社群 上張貼告訴人照片並在旁標註「人不像人!鬼不像鬼!似鬼 妖魔」文字,上開文字客觀上顯難認定屬正面評價讚美,且 被告以圖文並列之方式呈現,致閱覽者將上開文字與告訴人 連結評價,而生蔑視告訴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 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且前揭圖片與文字顯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再佐以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發表上開侮辱性言論 ,該言論本身即具有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對於告訴人 名譽權之侵害程度甚高,已然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六旬,必有相當與 人相處之經驗,且應知悉與人交際往來應以禮相待,然與告 訴人結識後因故不睦,未能以理性態度溝通,竟僅因情緒抒 發(見本院卷第47頁),即以告訴人照片搭配文字之方式, 在臉書張貼公開貼文,致使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 ,明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為均有不當甚明;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雙方對調解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及賠償等情,並兼衡被 告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 ),暨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勿 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KLDM-113-易-910-2025021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略棋 住○○市○里區○○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略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112年」之記載,更正為「113 年」,以及第7至8行「檢體偵時姓名對照表」之記載,更正 為「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㈡理由補充: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 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12項、第89項自明;而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 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在 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 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 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 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迭經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同)函釋在案,此乃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之事實。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 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 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然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 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 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相層析質 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經查,被告倪略棋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5時45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被告尿液中 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為82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34 ng/mL,均呈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13年8月1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依上開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均逾公告閾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 不致誤判,已如前述,參諸前開相關函釋,堪認被告於113年 7月16日15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之事實無訛,而本件 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採驗尿液前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 時施用安非他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堪認被告所施 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各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之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 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 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 之必要,惟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狀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卷第5 頁)、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反覆 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   被   告 倪略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略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法務部○○○○○○○○附勒戒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 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28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 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15時45分 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於上開時間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於上開採尿 時間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將被告 於112年7月16日15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 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1,334ng/mL)及安非他 命(824ng/mL)陽性反應,且數值均逾法定閾值,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偵時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8號)、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於113年7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28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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