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逸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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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997號 原 告 蕭玉秀 訴訟代理人 李依純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發票人為「蕭玉秀」,票載內容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7787號裁定准許之(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但系爭本票實際並非原告所簽發,而是訴 外人即原告之子李展佳(已歿)偽簽原告簽名及盜蓋原告印 章所製作,故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應無本票債權存在,爰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李展佳於民國111年9月間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因而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為擔保。被告所屬人員與原告進行對保時,原告亦自陳系 爭本票是其親自簽章,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等語,以資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發 票人為原告之名義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已經本院核對系爭 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確認無誤,然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為其簽發;是兩造間就此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有所 爭議,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可能因被告繼續行使債權,而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應屬合法。 (二)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固有明文,惟偽造他人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偽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 票人之責任。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是指執票人就票據作成 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但該票據本身是否真 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既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 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或他人有權代理而簽署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三)經查,關於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簽名一節,經本院將系爭本 票發票人欄之「蕭玉秀」簽名(編為甲類筆跡),及原告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立帳申請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檢查同意書、言詞辯論時當庭簽署之「蕭玉 秀」簽名(編為乙類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筆跡鑑定 ,鑑定結果顯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跡特徵不同」,有 該局113年12月4日調科貳字第11303316680號鑑定書可參( 本院卷第223-225頁)。經勘驗被告與原告進行遠距視訊對 保之錄影檔案,亦顯示原告依被告對保人員之指示,進行系 爭本票之核對時,是由在場之李展佳將已有原告簽章之系爭 本票交予原告,由原告手持出示於視訊畫面,而非原告在視 訊過程當場簽名、用印(本院卷第250頁)。至原告於視訊 對保時,經被告對保人員詢問「這張是本票,是您親自簽名 蓋章的嗎?」,雖有答稱「對」一語(本院卷第81頁),但 其進行對保時既然同意擔保李展佳之保證人,自不可能表示 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以致契約無法成立,無從以此陳述推翻 上開鑑定及勘驗之客觀結果。從而,原告陳稱系爭本票係李 展佳所偽造一節,應屬可信,被告所提事證不足證明系爭本 票為原告所簽發。依前揭說明,原告即無庸就系爭本票負擔 票據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13

TPEV-112-北簡-13997-202502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9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鄭煥旭 被 告 邱子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5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3

TPEV-113-北小-5299-202502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97號 原 告 林儒憶 被 告 江祖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3

TPEV-113-北小-5297-20250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52號 原 告 立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森豪 訴訟代理人 連鈺萍 被 告 嚴正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8日簽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將被告所有之車輛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營業小客車,由原告領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 照)交予被告作為載客營業使用,被告則每月給付行政管理 費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2款之約定,被告如有逾 期不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或未依約繳納費用,經書面催 告7日內仍不處理者,原告得終止契約,並收回上開車牌、 行照。嗣被告積欠新臺幣(下同)29,000元未依約繳納,且 未依監理機關指定期限前完成車輛定期檢驗,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爰依前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存證 信函、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據;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述事實,足認原告主張 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2款之約定終止契 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2-13

TPEV-113-北簡-12052-20250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48號 原 告 劉仲庭 被 告 嚴數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70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8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30元, 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或發回 、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為刑事訴訟法第49 0條後段所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之範圍, 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 訴之變更、追加,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 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庭後, 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379,500元。依前揭規定,就移送後擴張之329,500元部分, 仍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 原告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13

TPEV-114-北簡-948-20250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56號 原 告 李東平 被 告 鄭振順 訴訟代理人 林俊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99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中山 區濱江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濱江街251號前時,因向右變 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碰撞原告所駕駛、行駛於同 向右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乙車因而受損。其後乙車雖經修復,但因成為事故車,交易 價值仍有減損,且原告為鑑定車價減損程度,支出新臺幣( 下同)9,000元之鑑價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原告賠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實際將乙車出售,故未實際受有車價減 損之損失,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本件被告 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原告駕駛之乙車 行駛在其同向右前方,驟然向右偏行,致其右前車頭碰撞乙 車左側車身,乙車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確認無誤;兩造就上開事故發生之時 間、地點、雙方駕駛行為亦無爭執,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堪 認定。依此情形,足見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原 告方面則難認有何肇責。被告就乙車毀損所生之損害即應負 賠償之責。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亦即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目前 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 性貶值之損害,法院多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車價鑑定之證明 文件,倘若被害人為出具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 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車輛交易性貶值 之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而可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 。經查,關於乙車因本件事故導致之市值減損,原告委請社 團法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實施鑑價,經該會檢視車損狀 況、維修項目、行車執照所示出廠日期、維修明細表所載里 程數等因素後,認系爭車輛於正常車況下市價約為580,000 元,因本件事故修復後市價約為493,000元,有該會113年11 月7日台內團字第1120045568號鑑價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1 11-151頁),乙車因本件事故所致之交易價值折損金額為87 ,000元,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乙車未實際出售,交易價值 之減損並未實現等語,然交易性貶值損害之發生乃著眼於潛 在市場交換價值之減損,並不以已經實際交易為必要,被告 此節所辯並非可採。另原告為獲致上開鑑價結果,支出鑑價 費用9,000元一節,業據提出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6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市價減損及鑑價費用共計 9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96,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4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2-13

TPEV-113-北簡-11756-20250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89號 原 告 蘭妍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90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 145843號受理後,業已終結。然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辦或使用 過信用卡,且本件債務均已清償完畢,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已 完成,故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不存在,爰 起訴請求確認等語。聲明: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 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前基 於信用卡契約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 字第2215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應給付 日盛銀行新臺幣(下同)156,358元,及其中140,586元部分 自民國9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暨連續3個月按2,400元加計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而告確定。其後日盛銀行於105年3月14日向士林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又陸續於108年3月 12日向士林地院、111年8月11日、12月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連同被告自行繳款及強制執行在內,迄今受償之金額 共計為132,227元。經抵充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 033元、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期前利息15,772元、98年8月3 日起至102年7月20日止之利息103,505元、本金11,417元後 ,剩餘之債權金額應為「129,169元,及自102年7月2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連續3個月按2,4 00元加計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餘額)」。嗣日盛銀行於 112年4月1日與被告合併,上開債權由被告繼受,是原告主 張上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日盛銀行前對 本件原告聲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為 被告所承受,並陳稱尚有系爭債權餘額存在,然為原告否認 之。是兩造間就此債權之存在與否存有爭議,且原告法律上 之地位可能因被告繼續行使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系爭債權餘額之範圍內有確認利益, 應屬合法。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則為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所明定。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 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同於確定終局判決之 既判力,但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反面解 釋、第22條第2項規定,該修正係自公布日施行,無溯及適 用,故於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與確定判 決具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 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外,均不得就確定支付 命令之標的再事爭執。經查,日盛銀行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於98年8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於98年8月17日核發內容如上之系爭支付命令後,於98 年9月10日送達於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1樓之1,由其受僱人受領之;本院嗣於98年10月2日核發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載明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9月30日確 定等情,已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對其內支 付命令、原告戶籍謄本、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等確認無誤 ,此等支付命令核發與送達之經過先可認定。原告固陳稱系 爭支付命令可能係在其出國出差期間送達,致其錯過異議期 間等語,但經本院調取原告入出境紀錄(本院卷第127-129 頁),顯示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異議期間屆滿前之 98年9月18日即已返國。況原告既無永久遷離該址、廢止該 住所之意思,上開送達即屬合法,不因原告自身之出國行程 而有影響。從而,因原告未於20日內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 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確定,而發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 告以其未申請使用信用卡為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自 始未發生,為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 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 在者,則應就權利之消滅、排除、障礙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於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事件而言,債權之有效成立為被告權利之發生要 件,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告主張債務嗣已清償者, 則屬於該權利之消滅事由,而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經查,關 於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清償狀況,被告業已 提出被告歷次還款明細表(本院卷第47頁),具體陳述原告 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業已清償28筆共計132,227元,經 依序抵充後尚有系爭債權餘額存在(本院卷第33頁)。惟原 告就上開清償狀況,僅空泛表示其無法接受、被告的計算有 問題等語,卻未能提出任何清償債務之憑證,亦未具體指明 被告之抵充計算有何錯誤,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從而,除被 告自認已經清償部分以外,原告主張系爭債權餘額部分已經 全數清償而消滅,為無理由。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 126條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 、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日盛銀行前就其對原告之信用卡債 權聲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已如上述,依前揭規定,其本息 及違約金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重行起算。而 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9月30日確定後,日盛銀行依序於105年 3月14日、108年3月12日向士林地院、111年8月11日、12月1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 可參。依其初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就本金及違約金部分 ,距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日未滿15年,就利息部分,距系爭 債權餘額之利息起算日102年7月21日亦未滿5年,消滅時效 均未完成,其後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亦是在消滅時效完成前所 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餘額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為無理由。 (五)末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超過系爭債權餘額之債權部分,被 告於本件訴訟中就此部分債權業已清償之事實並無爭執。且 於起訴前已終結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5843號清償債務 執行事件中,亦僅有就系爭債權餘額聲請強制執行,有該案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足認兩造間就超過系爭債權餘額 之債權不存在一節,本無爭議,應不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使被告真於日後就該部分債權重為強制執行之 聲請,屆時原告仍得另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清償)發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並無在無爭議之現在,預先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從而,原 告此部分之訴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不成立、清償、時效之抗辯,訴請 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一部無理由,一部欠缺 確認利益,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13

TPEV-113-北簡-7989-20250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58號 原 告 何昆晉 被 告 連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50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3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8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08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第1項聲明本 金金額為115,350元(北簡卷第61頁)。核其所為屬於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為所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 人力滑板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及光復南路290巷間 之無名巷由北往南滑行;行至該無名巷與光復南路290巷口 時,本應注意人力滑板車為運動休閒工具,應比照行人之管 制規定,卻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並且注意來車,冒然橫越道 路;此時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之滑板 車,以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左側膝蓋擦挫傷、左 胸前壁肌肉拉傷或神經痛等傷勢,系爭機車及隨身穿戴之衣 物與安全帽亦隨同毀損,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一)原告因上開傷勢至國泰綜合醫院、信心診所就醫診療,共計 支出醫療費用2,710元。 (二)原告為就醫治療,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與上開院所,因而支 出車資4,580元。 (三)原告因上開傷勢休養3日無法工作。以其月薪59,679元除以 每月22個工作天計算,共計受有8,138元之薪資損失。   (四)系爭機車經進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28,650元。 (五)原告事發時穿著之西裝、配戴之安全帽均因事故毀損,損失 其價值共計21,272元。   (六)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 得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元為適當。     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 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 穿越道路,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前段所規定 。且運動滑板車屬於運動休閒工具,並非車輛,其使用應比 照行人之管制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人力滑板車行 經上開地點,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並注意來車,即貿然橫越道 路,致原告所騎乘、於同向後方直行駛至之系爭機車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左側膝 蓋擦挫傷、左胸前壁肌肉拉傷或神經痛等傷勢,系爭機車及 隨身穿戴之衣物與安全帽亦隨同毀損等情,已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8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 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並有原告所 提衣物損壞照片可參(北簡卷第67-68頁),此等事故發生 經過及損害結果應可認定。依此情節,足見被告有不依規定 穿越道路之過失,應就本事故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其就原告 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因上開傷勢至國泰綜合醫院就醫2次、信心診所就醫1次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710元,業據提出相符之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北簡卷第23、25、29頁),原告請求賠償此等費用 應屬有據。  2.原告為赴上開院所就醫,搭乘計程車6趟次,共計支出計程 車資4,58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資試算網頁截圖為證(北簡 卷第33、35頁),請求賠償此等費用亦屬有據。  3.原告因左側前胸壁、左側膝蓋擦挫傷之傷勢至國泰綜合醫院 治療後,醫囑建議宜休養數日,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北 簡卷第21頁)。原告主張其因傷休養有3日不能工作,應屬 合理。又原告於事發時任職於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為59,679元,有該公司薪資報表可參(北簡卷第37頁) ;惟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例假、休息日,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換言之,原告之月薪係包含例假及休息日支領之薪 資;故其事發時之日薪應以1,925元計算,始為正確(計算 式:59,679÷31=1,925,元以下四捨五入),休養3日之薪資 損失則應以5,775元為限(計算式:1,925×3=5,775),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系爭機車經送廠 修復,支出維修費用28,650元(含工資7,457元、零件21,19 3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可證(北簡卷第65頁),足認屬 實。又會計上之折舊計算有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2種方式, 各有其經濟上理論基礎,本件原告主張按平均法計算零件折 舊,而未據被告爭執,自無不可。而依車籍資料所示,系爭 機車係於108年8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間已使用逾 3年之耐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值為5,298元 【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193÷(3+1)=5 ,29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後, 其得請求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即應為12,752元(計算式:5, 298+7,457=12,752)。  5.原告於事故時穿著之西裝、安全帽因本件事故毀損,因重新 購買而支出18,733元、2,539元,共計21,272元一節,業據 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上開物損照片為證,足認屬實。又此等 物品非屬固定資產,無折舊計算之問題,原告請求賠償此等 費用,應屬有據。   5.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考量被告以上開態 樣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身體及軀幹受有 上開擦、挫、拉傷之傷勢,須休養數日之侵害程度,並參考 兩造之所得、財產、就業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 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 應准許。  4.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共計應為67,089元(計算式:2,710+4,580+5,775+12 ,752+21,272+20,000=67,089),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67,089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24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13

TPEV-113-北簡-11558-2025021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0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即曾瑞林間請求 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12

TPEV-114-北補-305-2025021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65號 原 告 沈淑滿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起訴必備之程 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與同項但書所 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林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訴之聲明 僅記載「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作為補償,金額我不知道,還沒 算,請法官依鑑定報告書的內容估價參考判賠,感恩!」等 語,其陳述並非明確,無從明瞭請求判決之具體內容究竟為 何,不合上開起訴狀應備之程式。茲依上述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限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11

TPEV-114-北補-36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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