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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黃麗容(兼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陳照子(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麗玲(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麗真(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友泰(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高振傑(即黃祈祥之繼承人,原名黃振傑) 高珮軒(即黃祈祥之繼承人,原名黃珮軒) 視同上訴人 黃麗如(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黃友鵬 黃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依 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7,487,6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8,868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 開期間內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28

PCDV-112-重訴-336-20241028-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5號 原 告 崇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彥 被 告 玨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俐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玨晟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969,6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0,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25

PCDV-113-補-2095-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58號 原 告 大安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汝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魏漢雄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就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含其坐落基地即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於111年8月10日起至112年2月28日為止,期間內專任委由原告進行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賣價格為106,660,000元(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賣方承辦仲介為陳育凱。嗣後,雙方於111年10月17日簽署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更改委賣價格為89,000,000元,委託期間仍至112年2月28日為止。雙方又於112年2月22日再次簽署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更改委賣價格為88,880,000元,同時延長委託期間至112年8月31日為止。  ㈡原告於上開專任委託銷售期間,多方努力從事廣告、帶看及尋覓潛在之買方,詎被告突然於112年4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即承辦陳育凱)以:「育凱,廠房已出租了,所有廣告麻煩撤下。感恩。」、「不用賣了。」等語,因過於突然,原告感到錯愕。事後,原告因心生疑惑,遂特別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網及系爭不動產最新之登記謄本等資料,始驚悉被告前已於112年4月18日(即仍在委託有效期間內),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他人即日日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日日鑫公司),出賣價格為92,000,000元,已完成過戶移轉之登記,上開事實俱有政府相關公開資料及謄本可稽。被告竟隱匿此一重大違約情事,欺騙原告廠房已經出租不用賣,要將所有廣告撤下來云云,其違約情事至為明確。  ㈢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二次簽署之契約書內容更改附 表之契約法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之服務報酬如聲明 所示。請求權基礎有三,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爰 臚列如下:   ⒈被告簽署於111年8月10日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其第4條 第2項第1款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託人應依約定 支付受託人實際成交價的4%服務報酬:1、委託期間內, 委託人自行將本契約之不動產標的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 居間仲介。」   ⒉被告簽署於111年10月17日之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其第5 條約定:「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 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甲方仍應支付委託銷 售價百分之四服務報酬。」   ⒊被告簽署於112年2月22日之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其第5條 約定:「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 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甲方仍應支付委託銷售 價百分之四服務報酬。」    ㈣被告辯稱:原告提供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為一般委託之文 件外型,卻暗藏專任委託之內容,詐欺被告,故被告要撤銷 委託之意思表示云云,顯非事實,原告否認之。原告之業務 員有誠實告知被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係專任委託,且被告 為有相當社會經驗的公司老闆,對於契約白紙黑字自不容諉 稱不知。況且,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符合內政部頒訂的定型 化契約範本,自無所謂詐欺之情。況且,除了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書之外,被告後續還簽了二份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均 有專任銷售的約條文,被告簽了三份還稱遭原告詐欺,顯屬 無理。  ㈤至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予契約審閱期3日云云,原告否認之。本 件原告之業務員有告知被告可審閱契約3日,被告稱不需要 ,原告的業務員才會倒填審閱日期,這是經過被告同意的。 況且,被告簽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過了好幾個月,中間還 簽了兩份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從未表示未給予其3日審閱 期要撤銷委託,今於違約後再主張未給予審閱期云云,自非 可採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委 託銷售約書及兩份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被告有於112年4月 18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日日鑫貿易有限公司並辦理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實屬無理。  ㈡兩造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時,原告並沒有給被告審閱期 間,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一頁上方所載之委託人審閱期間 3日,與事實不符。該審閱期間之部分為原告員工陳育凱所 書立。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 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 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 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 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 審閱期間。」,原告所提供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簽約過程, 違反上開審閱期之規定,被告為消費者,得主張關於「四、 服務報酬:」之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㈢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時,明知被告尚有委託 其他二間仲介公司進行銷售。原告係透過被告所委託之其他 仲介廣告訊息,直接到系爭不動產處,請求被告再委託其進 行銷售,被告當時已委託儀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有巢氏 房屋)、王牌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中信房屋新莊副都心 加盟店)進行銷售,均係簽立一般銷售契約,委託期間均至1 12年7月。原告公司員工陳育凱前二次來找被告時,被告均 清楚告知已委託二家仲介進行銷售,沒必要再委託第三家, 然陳育凱一再以「多委託幾家比較好賣」為說詞,勸說被告 進行委託,被告始於111年8月10日當日同意簽下系爭委託書 。陳育凱清楚知悉被告於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前已有委 託其他至少二間仲介進行「一般委託」銷售。  ㈣原告提供形式上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之外型,卻以實質上「專任委託契約」之內容,讓被告簽下委託銷售契約,被告主張撤銷,被告受有誤導,請求撤銷委託契約。被告與其他仲介公司簽的委託書,都有記載一般委託或專任委託的名稱,但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卻沒有在約頭記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而以「委託銷售契約」之形式,隱藏有違約金條款。在原告一再勸說「多委託幾家比較好賣」之情況下,被告又未在契約頭看到「專任」之字眼,自係認為簽下的是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後續二份更改,亦僅係應原告要求降低委託銷售金額而已,直至112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賠付違約金時,被告始驚覺遭到原告詐欺簽下專任委託。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民法第92條前段撤銷簽約的意思表示。  ㈤系爭不動產於000年0月00日出賣後,被告對於所有委託銷售之仲介均係以「房屋已出租」之說法通知撤下廣告,有以電話通知者,亦有如通知原告之方式以LINE通知者。被告統一對外之說法均係已有客戶承租,以較軟性之方式通知各仲介而已,且該廠房之售價近億,為避免不必要之麻煩,始以此種方式處理,並非明知本件為專任委託卻要逃避責任。原告指被告故意欺瞞顯屬違約云云,並不可採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11年8月10日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由被告委託 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期間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2年2月28 日止,委賣價格為106,660,000元。其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託人應依約定支付受託人實際成 交價的4%服務報酬:1、委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本契約 之不動產標的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居間仲介。」  ㈡兩造於簽署前項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時,原告係由業務陳育 凱代表簽約。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上記載「本契約自111年8 月7日給予被告審閱3日完畢」一節,並非事實。  ㈢兩造於111年10月17日簽署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更改委賣價 格為89,000,000元,委託期間仍至112年2月28日為止。其第 5條約定:「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 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甲方仍應支付委託銷售 價百分之四服務報酬。」  ㈣兩造於112年2月22日再次簽署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更改委 賣價格為88,880,000元,同時延長委託期間至112年8月31日 為止。其第5條約定:「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不 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甲方仍應支 付委託銷售價百分之四服務報酬。」  ㈤嗣被告並未經由原告仲介,而係交由欣勝不動產股份有限公 司居間成交,於112年4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其他人, 出賣價格為92,000,000元,並已完成過戶移轉之登記。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署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乃專任委 託銷售之契約,被告則辯稱其本人係受原告所欺瞞,兩造間 應係成立一般委託銷售之契約。則就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書及後續兩次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究係何種性 質之契約,允為本案首要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如兩造就 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 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台上字 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民 法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代理人,由代理人以 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 效力而言。申言之,其本人因此而與為法律行為之他造當 事人間,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經查,本件兩造均不爭 執陳育凱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 之簽署,核其情狀,自屬原告公司之代理人。是以,陳育 凱於本件締約過程中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依法均對原 告本人發生效力,當無疑義。   ⒊查證人陳育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書是我辦理的,上面是我簽名,簽署時是我跟被告二人在 場,我有說明合約的內容,金額也確定了,因我們這邊有 需要三天審閱期間,如有需要,契約就放在被告那邊,三 天後我再去拿,被告說不需要,就直接簽了。當天簽約當 天就拿到了。簽的當下我有說明是專任委託書,就是指這 段期間內只能由我們大安負責銷售。我是在591房仲網上 面看到系爭不動產要出售,知道被告也有委託其他的不動 產公司在賣系爭不動產,當時有跟被告報告,說他委託其 他家的價格比較低,我們可賣比較高,所以可以簽專任委 託,也可以跟其他不動產公司合作。我有跟被告說如其他 仲介有找到客戶,可用合作的方式來共同銷售,這要看仲 介行規怎麼拆算。我也有說如別間仲介有找到客戶,請他 找我,我也可以做把關的工作,還有留我名片在被告公司 。我大致上就是這樣說明。我有跟被告說這是專任委託, 如同行有客人,要來跟我們簽配案單完成合作。被告沒有 把廠房的鑰匙交給我讓我直接帶看,是帶看前我會通知被 告,看可以的時間,鑰匙並沒有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卷 第217-224頁)。又本件兩造對於證人陳育凱前揭證述內 容之真實性,並未為爭執,自堪信其所述情節為真。   ⒋又按,除有法律規定外,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雙方之意 思表示有合致為已足,不以形諸文字為必要。本件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書契約關係之成立,係由陳育凱代理原告公司 與被告本人雙方當面磋商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陳育凱 與被告間所為之口頭約定,縱未形諸於文字,明文記載在 委託銷售契約書上,仍應生契約之效力,而有拘束兩造之 效果。本院查,依證人陳育凱前述證詞,可知陳育凱是在 591房仲網上面看到系爭不動產要出售,明知被告已經委 託其他仲介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仍向被告表示:被告委 託其他家仲介之價格較低,原告公司可以高價賣出,所以 可以簽專任委託,原告也可以跟其他不動產公司合作,如 其他仲介有找到客戶,可用合作的方式來共同銷售,依仲 介行規拆算,如別間仲介有找到客戶,原告也可以為被告 做把關的工作,如果同行有找到客人,要來跟我們簽配案 單完成合作等語。核其所述之內容,既係於締約當下對被 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同意而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書,則該等內容雖未記載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上,仍 應構成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關係之一部分。   ⒌復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且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商品,應提供消費者充分正確 之資訊,並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 第4條及第22條所明定。經查,陳育凱代理原告與被告所 成立前點所示口頭約定之契約內容,核其性質顯然並非仲 介行業中所稱之「專任委託」,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 4條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託人應依約定支付受 託人實際成交價的4%服務報酬:1、委託期間內,委託人 自行將本契約之不動產標的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居間仲 介。」之內容顯然互相矛盾。而本件原告為不動產業務之 企業經營者,被告為消費者,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為定型 化契約,故本件兩造間契約上有關口頭約定與書面約定相 扞挌之疑義,本院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被告之解釋。且 衡諸上情,亦可認本件原告公司之代理人陳育凱於簽署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時,對被告所為契約內容之解說,顯然 沒有提供消費者即被告關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約 定內容充分且正確之資訊,故於契約解釋上,本院認兩造 間關於被告可否於不違約的狀態下,委託他人仲介出售系 爭不動產一事,應以陳育凱之口頭說明為準。申言之,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4條關於專任委託之約定,已經兩造 以口頭之特約加以排除適用。   ⒍綜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報酬,即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有三,除前項所論之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外,尚有111年10月17日、112年2月22 日分別簽署之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第5條之約定云云。惟本 院查:   ⒈兩造於111年10月17日簽署之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所約定 之銷售期間至112年2月28日為止,而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 賣予他人之時間為112年4月18日,已在上開契約書內容更 改附表所約定之委託時間之後。是本件原告爰引此部分約 定作為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之請求權基礎,顯非可採。   ⒉兩造於112年2月22日簽署之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約定之 銷售期間延長至112年8月31日為止。其第5條固有約定: 「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 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甲方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百分 之四服務報酬。」等情,惟上開「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 僅係對原契約即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中關於委託金額及期 限之更改及補充,關於上開第5條之約定內容,與系爭銷 售委託契約書第4條所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託 人應依約定支付受託人實際成交價的4%服務報酬:1、委 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本契約之不動產標的出售或另行 委託第三者居間仲介。」並無二致。可見兩造於簽署上開 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時,並無就本件契約係屬專任委託或 一般委託有變更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是以,前揭原告公 司代理人陳育凱與被告以口頭成立之契約內容,於兩造簽 署112年2月22日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後,應屬仍未變更, 故仍應作同一解釋,難認原告可憑112年2月22日簽署之契 約書內容更改附表第5條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報酬 。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爰引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4條、111年10 月17日、112年2月22日分別簽署之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仲介報酬368萬元部分,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24

PCDV-112-訴-2858-2024102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陳彩玉 洪莉瑋 洪琮崴 洪加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憶晴 被 告 陳秦建 訴訟代理人 李美媛 被 告 陳宥寧(即陳文豪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柯素雲 被 告 陳清祥 宋素 廖德昌 兼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祥 被 告 邱婉婷 邱琬琛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庚忠 被 告 張嫈嫈 訴訟代理人 王傳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88.52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為實物分 割,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為金錢之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前之土地持分」欄所示之比 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由各共有人 取得,並以兩造所有之房屋坐落情形劃分土地界限。並主張 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自均有房屋坐落其上,分別為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下簡稱○○路)000巷0號、0-0號、同 路000號、000號、000號、000號及同路000巷0號、0號,共 計八棟建物。因八棟建物大小不一,占有基地即系爭土地有 超過或不足其應有部分面積之情形存在,且部分共有人因借 貸將房地設定抵押,而抵押權存在整塊土地之上,易造成日 後之糾紛。為避免紛擾,實有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各共有人各 自取得其房屋基地之必要,且本件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 存在。 ㈡原告等四人為竹林路000巷0號之共有人,願共同取得房屋坐 落如附件112年12月18日莊土測字第2545號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簡稱附件)所示編號I、J、K部分。 如有金錢補償之必要,原告亦同意等語。 二、被告宋素主張略以:我是竹林路000巷0-0房屋所有人,同意 對本件土地為實物之分割,願取得附件編號H部分。惟關於 系爭土地之價值以金錢補償部分,因其他共有人的房屋位置 ,或其所分得的土地沒有建築線,所以價值比較低,我的房 子有建築線,被鑑定單認為價值比較高,而要我付出高額的 金錢補償,我無力負擔,也認為不公平等語。 三、被告張嫈嫈主張略以:我是竹林路000房屋所有人,同意對 系爭土地為實物之分割,願取得附件編號A、J部分,對金錢 補償部分,我沒有錢可以提出,本件是因原告起訴才要分割 土地,應當由原告負責來補償才對。J部分是我家房子與原 告房子間的間隔靠我家這邊寬10公分的土地,因為我的房屋 現狀,二樓有比圍牆凸出來一點點,剛好就是J部分,如果J 劃給原告,那以後可能會產生糾紛,而且J部分離原告建物 的牆壁還有一段距離,所以我主張J部分應當要分割給我等 語。 四、被告陳秦建主張略以:我是竹林路000房屋所有人,同意對 系爭土地為實物之分割,願取得附件編號B部分,對金錢補 償部分沒有特別意見,請鈞院依法處理。至於如附件編號K 部分,我同意分割由原告取得等語。 五、被告陳清祥主張略以:我是竹林路000房屋所有人,同意對 本件土地為實物之分割,願取得附件編號C部分,對金錢補 償部分沒有特別意見,請鈞院依法處理等語。 六、被告廖德昌主張略以:我是竹林路000房屋所有人,同意對 本件土地為實物之分割,願取得附件編號D部分,對金錢補 償部分沒有特別意見,請鈞院依法處理等語。 七、被告陳宥寧主張略以:系爭土地持分及竹林路000巷0號房屋 的所有人本來是我的爸爸陳文豪,但因陳文豪於訴訟繫屬中 過世,於遺產繼承時,上開房地單獨分割為我所有,並辦理 登記完畢,故由我一人承受陳文豪本件訴訟。我同意對本件 土地為實物之分割,願取得附件編號E、L部分,對金錢補償 部分,因為L部分目前是既成巷道,所以價值應當比較低, 請鈞院予以考量等語。 八、被告邱婉婷、邱婉琛主張略以:我是竹林路000巷0號房屋共 有人,原則上同意對本件土地為實物之分割,願取得附件編 號F、G部分,因為G部分目前是既成巷道,所以價值應當比 較低。當初建商在蓋這八棟房子的時候,沒有把土地分割好 ,把八棟當成一個建案來賣,才會造成今日這種情形,我們 家門前的巷道是作為八棟建物的法定空地,現在分割給我們 ,卻因為分得的土地面積較大,而需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沒有考慮到我們目前經濟困難,我們認為鑑定機關對於編 號G的土地認定的價值過高,對於我們這一面向的土地沒有 建築線一事,未給予足夠的減價,請鈞院再予考量等語。 九、本院就本件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之方式,認定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自堪認屬實。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 定,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此由本院於112年8月 2日履勘現場時,通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張君慕協同到 場,據其陳稱:(法官問:)建管法規是否規定分割後均須 鄰法定空地?(答:)不必,分割後就依分割後各土地留設 法定空地,目前是八戶共用計算法定空地等語,即可得知。 又原告曾就本件爭執請求分割共有物,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 等情,亦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司調字第334號卷可按 。是以,本件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 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 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量之列;復依民法第824條 之規定,尚需注意:1、消滅共有原則─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 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 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 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2、原物分配原 則─法院對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仍須 以適當之分割方法為限。3、維持現狀原則─即應參酌實際使 用情形,將分割後之土地及地上房屋分歸一人所有或數人共 有,以免房地分離。4、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原則─土地之分割 ,應注意地形之完整,期能地盡其利。5、質量均等原則─原 物分配之結果,其數量雖與原應有部分相當,但其價額顯不 相當時,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 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各自有八棟房屋建築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 示),渠等請求就房屋占用基地部分之土地,以原物分割之 方式劃歸其所有,本院認為此一方式不但能維持房地合一的 現狀,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且並不妨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 故將上開房屋占用土地之部分,分別分割予各占有人所有, 應屬妥當之分割方法。  ㈣次查,如附件編號L之土地係連接於編號E土地,為竹林路248 巷1號房屋門前之既成巷道;如附件編號G之土地係連接於編 號F土地,為竹林路000巷0號房屋門前之既成巷道;與其他 房屋之基地並無相連,故被告陳宥寧(即竹林路000巷0號房 屋所有人)請求將編號L之土地併分割予伊;被告邱婉婷、 邱琬琛(即竹林路000巷0號房屋共有人)請求將編號G之土 地併分割予渠二人共有,能夠維持土地地形之完整,以盡地 利,且不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亦為其他共有人所同意, 且此分割方式可避免竹林路000巷0號、0號房屋前的編號L、 G土地因變價而遭第三人買受,而於日後有致生通行權紛爭 之可能。從而,被告陳宥寧、邱婉婷、邱琬琛於此部分所為 之主張為可採,爰分別依其請求之方式分割。  ㈤原告(即竹林路000巷0號房屋之共有人)與張嫈嫈(即竹林 路000號房屋之所有人)就如附件編號J之土地應分割給何人 ,有所爭執。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履勘現場時,曾就竹林 路000巷0號、000屋中間之界限詢問當事人之意見,原告主 張依000號房屋後方圍牆外緣為準,被告張熒熒則主張依000 號房屋後方圍牆外緣再外推10公分為準(見本院卷第559頁 )。本院查:000巷0號建物與000號房屋後方圍牆中間,係 留有50公分之間隔(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之照片),該J部分 土地係緊靠356號房屋一側寬約10分分之土地,被告張嫈嫈 顧慮其二樓建物略有凸出於後方圍牆,恐日後衍生糾紛,而 請求將編號J土地分割予伊,其理由尚屬正當。而寬度僅10 公分之J部分土地劃歸被告張熒熒後,原告所分得之編號I土 地,實際上仍包括二屋間隔之大部分(寬約40公分),對於 原告之權益影響甚微。原告雖稱其在興建房屋,如果只留有 40公分的間隔可能會造成其己興建之建物有不符法規之情形 ,損害甚大云云。惟本院認建築法規之要求與共有土地之分 割乃屬二事,縱如原告所述,需二屋間隔50公分始能符合其 建物適用之行政法規,依現狀兩屋之間隔於事實上本即為50 公分,並不因分割土地而有變化。縱以原告分得之編號I土 地上間隔部分只有40公分,但於本件土地分割之後,雙方亦 得本於敦親睦鄰之棈神,由原告向被告張嫈嫈協調取得該J 部分土地之使用同意權,亦應無礙於其建屋之計劃。是以, 本件如附件J部分之土地,仍應分割由被告張嫈嫈取得,較 為妥適。  ㈥復查,原告等四人為竹林路000巷0號房屋之共有人、被告邱 婉婷、邱琬琛則為竹林路000巷0號房屋之共有人,是以各該 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就系爭土地加以分割之後,就渠等 所分得之部分,應由各房屋共有人對於所坐落之土地亦維持 相等比例的共有關係,方足以避免所有權趨於複雜,致生日 後之紛爭。且原告四人或被告邱婉婷、邱琬琛二人,就渠等 所分割而得之土地,亦無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情,是以,就 如附件編號I+K部分,應分割為原告四人依附表一所示之比 例分別共有;就如附件編號F+G部分,應分割為被告邱婉婷 、邱琬琛各以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  ㈦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應以各該房屋坐落基地為界限 之方式加以分割,最符合兩造之利益並可促進土地之利益, 亦能避免日後之紛爭。故就兩造於分割後應各自取得之土地 部分,爰判決如附表一所示。 十、又本件系爭土地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予兩造各自取得 後,因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與以渠等對系爭土地原有持 分加以計算之價值,並非完全一致。故參照首揭說明,自應 由分得土地價值超過原有持分價值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 方式給付其他分得土地價值不足其原有持分價值之共有人, 始符事理之平。本院就此金錢補償部分,認定如下:  ㈠本件系爭土地及分割後土地之價值,業經本院送請庭譽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茲就其鑑定結果略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經送鑑定,鑑定單位以如附件編號A至L各筆土地 價值分別鑑價,並以各筆土地加總計算其總價值為99,458 ,830元。惟查,上開編號J、K之土地,係因原告與被告張 嫈嫈、陳秦建間就土地劃分界限有所爭議,始命鑑定機關 分別單獨鑑定,因J、K土地僅寬10公分,占地甚小,本即 無甚價值,然該J、K土地本係應劃入相鄰之A、B或I土地 併同分割,是該部分之價值自應以併入在旁土地後之價值 加總計算,較為公平。至編號L、G之土地,為既成巷道, 於本件訴訟之初,兩造當事人均表明可能不欲取得該部分 之土地,故本院命鑑定機關加以分別鑑定。然嗣後被告陳 宥寧表明願分得編號E及L之相連土地、被告邱婉婷、邱琬 琛則表明願分得編號F及G之相連土地,則上開編號L、G土 地因與旁邊的土地合併後,可利用性亦有大幅提高,故亦 應以合併後之土地計算其價值,較為公平。是以,本院認 為本件系爭土地之總價,應以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即 編號A+J、B、C、D、E+L、F+G、H、I+K等八塊土地之總價 合計以計算之。換言之,依估價報告書所載:編號A+J土 地價值:11,668,153元、編號B土地價值:7,220,793元、 編號C土地價值:7,189,614元、編號D土地價值:8,905,0 57元、編號E+L土地價值:14,905,129元、編號F+G土地價 值:18,491,730元、編號H土地價值:18,126,088元、編 號I+K土地價值:13,929,741元(計算式:依估價報告書 所載:合併A+J土地價值:11,668,153元,扣附A之價值11 ,579,506元,則J非為畸零地之計價應為88,647元;再以I +J+K之總價14,018,388元扣除上開J之價值88,647元,即 為I+K之價值13,929,741元)。以上八塊土地之價值合計 為100,436,305元。   ⒉承上所述,兩造依其分割前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 其所應分得之土地價值,應即以該比例乘以前項認定之土 地總價100,436,305元加以計算。如計算出來之結果與其 應得之價值有所出入者,自應以金錢補償之。以下茲就兩 造所應得或應支付之金錢補償,加以說明。   ⒊原告等四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154 8/10000,故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渠四人應取得價值 為15,547,540元之土地(計算式:100,436,305 *1548/10 000 =15,547,540)。而其因本件分割而得如附件編號I+K 之土地,價值為13,929,741元,已如前述,尚不足其應取 得之土地價值15,547,540元,故其他共有人應再補償原告 四人之差額為1,617,799元,又原告陳彩玉、洪莉瑋、洪 加政、洪琮威內部之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1/5、2/5、 1/5、1/5,故渠四人應受之補償金額依序為323,560元、6 47,120元、323,560元、323,560元。   ⒋被告宋素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為1548/10000,故依其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渠應取得價值為15,547,540元之土地(計 算式:100,436,305 *1548/10000 =15,547,540)。而其 因本件分割而得如附件編號H之土地,價值為18,126,088 元,已如前述,故其取得之土地價值超過其應取得之土地 價值15,547,540元,故應補償其他共有人2,578,548元。   ⒌被告張熒熒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為1096/10000,故依其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渠應取得價值為11,007,819元之土地( 計算式:100,436,305*1096/10000=11,007,819)。而其 因本件分割而得如附件編號A+J之土地,價值為11,668,15 3元,已如前述,故其取得之土地價值超過其應取得之土 地價值11,007,819元,故應補償其他共有人660,334元。   ⒍被告陳秦建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為904/10000,故依其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應取得價值為9,079,442元之土地(計算 式:100,436,305 *904/10000 =9,079,442)。而其因本 件分割而得如附件編號B之土地,價值為7,220,793元,已 如前述,尚不足其應取得之土地價值9,079,442元,故其 他共有人應再補償其之差額為1,858,649元。   ⒎被告陳清祥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為904/10000,故依其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應取得價值為9,079,442元之土地(計算 式:100,436,305 *904/10000 =9,079,442)。而其因本 件分割而得如附件編號C之土地,價值為7,189,614元元, 已如前述,尚不足其應取得之土地價值9,079,442元,故 其他共有人應再補償其之差額為1,889,828元。   ⒏被告廖德昌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為904/10000,故依其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應取得價值為9,079,442元之土地(計算 式:100,436,305 *904/10000 =9,079,442)。而其因本 件分割而得如附件編號D之土地,價值為8,905,057元,已 如前述,尚不足其應取得之土地價值9,079,442元,故其 他共有人應再補償其之差額為174,385元。   ⒐被告陳宥寧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為1548/10000,故依其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渠應取得價值為15,547,540元之土地( 計算式:100,436,305 *1548/10000 =15,547,540)。而 其因本件分割而得如附件編號E及L之土地,價值為14,905 ,129元,已如前述,故其取得之土地價值尚不足其應取得 之土地價值15,547,540元,故其他共有人應再補償其之差 額為642,410元。   ⒑被告邱婉婷、邱琬琛二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如附表一所 示,合計為1548/10000,故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渠二 人應取得價值為15,547,540元之土地(計算式:100,436, 305 *1548/10000 =15,547,540)。而其因本件分割而得 如附件編號F+G之土地,價值為18,491,730元,已如前述 ,已超過其應取得之土地價值15,547,540元,故應補償其 他共有人2,944,190元。又邱婉婷、邱琬琛二人內部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故渠二人應各自提出之補償 金額均為1,472,095元。  ㈡被告宋素雖曾爭執依鑑定結果,其本人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 金額高逾200萬元,其無力負擔,且顯然不合情理等語。然 查,本件被告宋素所取得如附表編號H之土地,面積為186.0 9平方公尺,除被告邱婉婷、邱琬琛二人所取得如附件編號F +G之土地外,較其他共有人均大出不少,且編號G之土地為 既成巷道,而編號H之土地依現況係完全作為住宅及庭院使 用,且編號F+G之土地並無建築線,而編號H之土地有建築線 存在,價值顯然較高。再觀諸原告等四人所共有之土地持分 與被告宋素相等(均為1548/10000),且均係面對有建築線 之竹林路356巷,然原告等四人分割後所得之土地面積(即 編號I+K)僅有119.36平方公尺,較被告宋素所分得186.09 平方公尺,足足少了60多平方公尺。可見被告宋素於本件土 地分割之後,所取得編號H之土地,顯較其他共有人所分得 之土地更為有價值許多。是以,其辯稱本件土地分割後需補 償其他共有人200多萬元為不合理云云,應屬誤解,難予採 認。  ㈢另被告陳宥寧、邱婉婷、邱琬琛等三人辯稱:渠等所分得如 附件編號L、G之土地,乃屬既成巷道,價值甚低,渠等打聽 附近有人買既成巷道一坪才10萬元,鑑定價格太貴了。且渠 二戶面向竹林路000巷,土地並沒有建築線,會嚴重影響土 地之價格,故認估價報告所鑑定之價格過高等語。惟查:如 附件編號L、G之土地,依都市計劃內容竹林路000巷非屬計 畫道路,分割前系爭土地使用區分為第一種住宅區,故分割 後之編號L、G之土地也是第一種住宅區土地,估價報告中所 採用比較對象,也是以無法單獨開發的畸零地或社區道路之 第一種住宅區土地來參照。因為地目不同,故本件附件編號 L、G之土地與一般買交易之道路用地不同,道路用地多以公 告現值一定比例為出售價格,用途為容積移轉或遺產節稅使 用,而編號L、G之土地係與建築基地相連之第一種住宅土地 ,日後申請重建時,即使無法廢除巷道使用,其容積可移置 建築基地E、F使用,故除了地目不同之外,另具有與鄰地合 併開發之效益存在,故此為價格差異之原因。至於土地無建 築線一節,確會造成價值減損,故應計算折現率,按現年期 決定考量勘估標的物使用建材為加強磚造,依中華民國不動 產估價師全國聯合會發布之第四號公報內容,加強磚造經濟 耐用年數為35年,目前地上建物屋齡約43.5年,已逾經濟耐 用年數,整合重建有其可行性,考量地上目前建物狀態整合 難度較高,故給予三年之整合期間進行折現調整,折現率計 算為10.23%等情,此有庭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7 月3日庭譽T00000000A002字第1130703001號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二第105-107頁)。申言之,關於編號L、G之土地為 既成巷道部分,估價報告中評估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41,00 0元,較諸其他編號土地之單價有高達32萬餘元者,已有相 當之落差;且該L、G之土地乃是住宅用地,其價值自不能與 道路用地同視。至於面向竹林路000巷部分沒有建築線一事 雖屬影響土地價格之因素,但建築線的存在是為了要興建建 物申請建築執照所必要,然依系爭土地的使用現狀來看,其 上已經存在合法登記的建物,房屋表面狀態良好,且為兩造 居住使用中,並非有待新建房屋之空地,是縱分割後之土也 不具有建築線,亦不妨害目前竹林路000巷0號、0號房屋之 合法使用,故估價報告以房屋整合重建(即新建房屋)之可 能性,對土地價值給予折現調整之計算,其論理依據亦應屬 可採。是以,本件被告陳宥寧、邱婉婷、邱琬琛等三人前揭 所辯亦難遽予採認。  ㈣被告張熒熒復辯稱:之前討論分割補償都是以公告現值去作 討論,而估價報告都是以市價,我沒有能力去補償其他共有 人,本件是原告起訴要分割共有物,故應由原告去做補償云 云。惟查,分割共有物事件基於對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分配, 本應以實際交易價值作為分配之標準,而我國土地公告現值 於都市地區常背離市價甚遠,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被告 張熒熒辯稱本件應以公告現值來計算補償,顯非合理。而分 割共有物之目的,是為了使所有權單純化,便於交易,以期 於分割後提升共有物之價值,而使全體共有人同享其利益。 故本件訴訟雖係由原告所提起,但判決之結果係使全體共有 人同享其利益,故而,被告張熒熒辯稱本件既係由原告起訴 ,即應由原告負責補償其他共有人一節,尚屬於法無據,難 予採認。  ㈤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於按附表一為原物分割時, 應按如附表二所示為金錢之補償。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依前述說明,判決分割方式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十二、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 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得之 利益,所分得土地之多寡,及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 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之價 值及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詳附表 一「分割前之土地持分」欄所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末以, 本件兩造各自所有八棟房屋共有基地一事,係當年建商因 應土地建築線之限制所為便宜行事之作法,兩造各自所有 八棟透天厝,互不相屬,其基地自宜加以區別,才可避免 共有土地可能發生的種種困擾。系爭土地分割後,亦可便 於兩造各自處分所有不動產,而有資產活化之效果,應能 提昇各自所有房地之市場交易價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 深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已相互磋商達數十年,未能取 得成果。而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表達出敦親睦鄰之理性態 度,共同期望困擾兩造全體之土地問題得以解決。本件依 法審判之結果,固需本於公平原則為本件共有物之分割及 依法計算補償金額,然兩造數十年為鄰,亦當可互相體諒 ,或可協商補償之給付方式,不要造成彼此過大的生活壓 力,俾免影響和諧之鄰里關係,甚而造成後續之訟爭,故 期待兩造當事人能本於理性溝通,謀求本事件之圓滿解決 。均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一:就系爭土地之實物分割方式 稱謂 姓名 分割前之土地持分 所有房屋座落於竹林路 應分得土地為附件編號部分 分割後之土地持分 原告 陳彩玉 0000/00000 000巷0號 I、K(由原告四人共有) 1/5 洪莉瑋 0000/00000 2/5 洪加政 0000/00000 1/5 洪琮威 0000/00000 1/5 被告 宋素 0000/00000 000巷0-0號 H 全部 張嫈嫈 0000/00000 000號 A、J 全部 陳秦建 0000/00000 000號 B 全部 陳清祥 0000/00000 000號 C 全部 廖德昌 0000/00000 000號 D 全部 陳宥寧 0000/00000 000巷0號 E、L 全部 邱婉婷 0000/00000 000巷0號 F、G(由邱婉婷、邱琬琛共有) 1/2 邱琬琛 0000/00000 1/2     附表二: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為之金錢補償 稱謂 姓名 應支出補償金額(元) 應收受補償金額(元) 原告 陳彩玉 0 323,560 洪莉瑋 0 647,120 洪加政 0 323,560 洪琮威 0 323,560 被告 宋素 2,578,548 0 張嫈嫈 660,334 0 陳秦建 0 1,858,649 陳清祥 0 1,889,828 廖德昌 0 174,385 陳宥寧 0 642,410 邱婉婷 1,472,095 0 邱琬琛 1,472,095 0

2024-10-24

PCDV-112-重訴-31-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陳泓維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被 告 李秀鳳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原告板信帳戶)於母親李鳳琴在世前為李鳳琴所保管,李鳳 琴前於93年間為原告投保遠雄人壽金多利養老保險甲型-6年 期(下稱系爭保險)並以原告板信帳戶設定自動扣款繳納保 費,惟李鳳琴於94年12月23日去世後,因原告父親陳明清與 被告配偶陳嘉明經營「嘉明水果行」合夥事業可能有使用帳 戶之需求,故於95年至96年間左右,向原告借用原告板信帳 戶並由被告或另一名阿姨李小玲所保管。嗣於99年12月23日 因系爭保險到期,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雄人壽)將儲蓄型保險金共3,060,000元匯入原告板信帳戶 ,含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金額,共計有3,247,733元在系爭帳 戶內。  ㈡被告明知其無權占有原告板信帳戶中屬原告所有之存款及保 險金,卻於99年12月23日利用該帳戶開立支票(支票號碼SC 0000000、面額324萬元,下稱系爭支票),存至被告000000 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並迅速將該支票兌付 ,故被告係無權占有應屬原告所有之遠雄人壽保險金以及存 款共計324萬元。  ㈢原告日前清查帳戶後驚見上開事實,故委由重和國際法律事 務所發函催告被告返還其所侵占之不當得利,被告雖以存證 信函承認有取走保險金,惟拒絕返還,竟稱系爭保險金係「 借名登記」云云,惟此並非事實。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十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曾 將原告板信帳戶借予嘉明水果行使用,惟使用權限應僅限嘉 明水果行之出入帳,而不包含原告之保險金及原有存款。然 被告明知原告板信帳戶內之存款以及系爭保險之受益人為原 告,保險金及存款均屬原告之財產,竟將帳戶內之金額324 萬元全部占為已有,顯然欠缺法律上之原因,造成原告至少 324萬元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24萬元之不當得利。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保險係借名投保,保險費用均由被告繳納云 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利用保管原告板信帳戶之機 會,將原本應由原告受領之保險金及存款共324萬元私吞入 己,核其性質乃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 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就此權益受侵害之事實已盡舉證責 任,被告則未對其上開侵吞款項之行為具有法律上原因舉證 加以證明,自應負擔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  ㈥依鈞院函詢遠雄人壽及板信銀行之回函內容,除一筆中國信 託ATM匯款與被告有關外,其餘各期保險費之給付均屬原告 或原告親屬所繳納,是被告主張保險費用均為其所繳納等語 ,顯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第一期保險費用(93年):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3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係由原告板信帳戶轉帳匯 出,斯時原告之母親李鳳琴尚未離世(李鳳琴為94年12月2 3日過世),原告板信帳戶仍由母親李鳳琴所保管,因此該 筆匯款應為李鳳琴為原告所操作。且依板信銀行帳戶93年 12月至96年6月之交易明細表,該筆匯款之資金來源係於9 3年12月23日,由李鳳琴之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李鳯琴板信帳戶)匯入,故相關資金來源亦是由 李鳯琴所提供無疑。被告主張其係以現金將保險費用交由 李鳳琴代為繳納云云,毫無證據可憑,顯無可採。   ⒉第二期保險費用(94年):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4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係由原告板信帳戶於95年 1月16日自動轉帳,參該保險金之資金來源為95年1月12日 以票據兌換,惟因該票據已歷時久遠已無資料可供查詢, 然倘若被告主張該票據為其提供之資金,自應由其負擔舉 證責任。況斯時原告母親李鳳琴才剛離世不到一個月,原 告板信帳戶應尚未由被告或原告之阿姨李小玲所保管,故 該筆票據應是由原告之父親所處理。被告雖主張該票據為 陳明清使用當時借與嘉明水果行之三重農會甲存或乙存帳 戶(下稱陳明清三重農會帳戶)所開立之支票,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⒊第三期保險費用(95年):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5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係於96年1月22日由中國 信託ATM轉帳,該筆資料係被告由其中國信託帳戶(下稱 被告中信帳戶)所繳納,此點原告並不爭執。惟本件保險 費用之資金縱有一筆係從被告帳戶所提供,仍不排除被告 可能係受原告或原告之父親委託辦理,況且本案之保險金 受益人為原告,無論被告是否有協助繳納任何一筆款項, 均無權將保險金全數提領。   ⒋第四期保險費用(96年): 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6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係由原告板信銀行帳戶於 97年1月29日自動轉帳,保險金之資金來源為97年1月21日 以票據存入,惟因該票據已歷時久遠已無資料可供查詢, 然倘若被告主張該票據為其提供之資金,應由被告負擔舉 證責任。另被告雖主張該票據為陳明清使用當時借與嘉明 水果行之三重農會甲存或乙存帳戶所開立之支票,然被告 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明。   ⒌第五期保險費用(97年): 依遠雄人壽回函(卷第63頁)顯示 未繳。   ⒍第六期保險費用(98年): 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8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連同97年度未繳之差額共 950,735元,係由原告於99年1月14日從原告自己的永豐銀 行三重分行(下稱原告永豐帳戶)所匯款,與被告無任何 關係。    ㈦被告雖提出被證3所示之協議書,並主張依協議第三條原告與 被告間已於109年約定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依其引 用之條款「負責人為甲方陳嘉明之嘉明水果行與乙方三人及 陳明清無勞資、股東及合夥或買賣、借貸等任何契約關係或 事實行為,乙方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不得向甲方主張任何權 利。」以觀,顯然是針對「嘉明水果行」營運有關之約定, 與本案原告系爭保險金及存款遭被告侵吞一事無關,併予說 明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保險為儲蓄型保險,係因被告理財需要,為自己之利益 而以自己之款項支付所有保險費用,惟因當時被告之小孩年 紀尚小,保險公司不同意承保,故而被告徵得原告之母親即 被告姐姐李鳳琴同意後,以原告之名義投保。  ㈡系爭保險之保險費支付期間為93年至99年間,原告當時係屬 未成年之人,無任何資力可支付保險費用,故本件原告帳戶 內之款項及保險費用之支付款項均係被告所有而匯入及支付 。假設系爭保險費用確係由原告之母親李鳳琴或父親陳明清 為原告之利益所支付,則原告父親自行處理即可,為何將原 告之銀行帳戶交付予被告,是系爭保險確係被告為自己之利 益而理財投保並支付相關保險費用無疑。  ㈢93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款項,係被告以現金交付491,760元 予原告之母親李鳳琴,由李鳳琴代為支付本件保險費用。李 鳳琴過世後,原告板信帳戶即由原告父親交付被告處理使用 ,其後5筆保險費用亦係由被告為自己之利益而支付所有之 款項。95年12月23日中國信託ATM轉帳係由被告之帳戶轉帳 ,用以支付本件保險費用。其餘4筆保險費用,則係由被告 以原告父親之相關銀行帳戶轉帳至原告本件銀行帳戶內,惟 支付繳納之款項均係被告所有。本件原告母親過世後,原告 父親陳明清之相關銀行帳戶及母親李鳳琴之相關銀行帳戶, 當時亦均由陳明清同意後,交由被告及被告之夫陳嘉明處理 使用,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本件銀行帳戶係由原告之父親陳明清同意而由被 告使用,且款項均為被告所有,並無有侵害之行為,而原告 並未舉證原告自身確有給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故原告主張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應屬無據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父為陳明清、母為李秀琴;陳明清之弟為陳嘉明、李 秀琴之妹為被告及李小玲。陳嘉明與被告為夫妻。  ㈡原告係於79年出生,於93年至98年間仍為未成年人,法定代 理人為父陳明清、母李秀琴。  ㈢系爭保險受益人為原告,保險期間自93年12月23日起,共計 六年期。保險費用為年繳,共六期,每期應繳491,760元。  ㈣陳明清、陳嘉明兩人之父親陳秋烈於70年間創設「嘉明水果 行」從事水果批發生意之經營,父子三人曾合夥經營。後陳 明清曾將原告板信銀行帳戶、原告永豐帳戶、李鳯琴板信帳 戶及陳明清三重農會帳戶交由陳嘉明、被告或李小玲保管使 用。約於108年至110年間,原告板信銀行帳戶、原告永豐帳 戶始返還予原告。  ㈤系爭保險第一期保險費491,760元,係於94年1月3日以匯款方 式繳納,由李秀琴板信帳戶匯入遠雄人壽帳戶。  ㈥李秀琴於94年12月23日死亡。  ㈦系爭保險第二期保險費491,760元,係於95年1月17日以原告 板信帳戶自動轉帳至遠雄人壽帳戶繳納。  ㈧系爭保險第三期險費491,760元,係於95年12月23由被告中信 帳戶以ATM轉帳至遠雄人壽帳戶之方式繳納。  ㈨系爭保險第四期保險費491,760元,係於96年12月23日以原告 板信帳戶自動轉帳至遠雄人壽帳戶繳納。  ㈩系爭保險第五期保險費491,760元,未按時繳納。遠雄人壽依 約啟動自動墊款之機制,並計算墊款之費用及利息。  系爭保險第六期保險費併同第五期未繳之保險費及衍生之費 用與利息,共計950,735元,係由原告永豐帳戶匯款至遠雄 人壽帳戶內繳納。  系爭保險到期後,保險金3,060,000元由遠雄人壽匯入原告板 信帳戶,併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金額共計有3,247,733元。被 告嗣以開票方式取走其中324萬元。 七、本件原告主張其本人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保險金係遠雄人 壽給付予伊,被告對此雖不否認,但辯稱系爭保險實係伊借 原告之名義投保,作為投資之用,故保險金自屬被告所有。 是本件首要爭點應在於,兩造之間是否存在借名投保之契約 關係?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儲畜型保單為我國常見的投資標的,本件被告 為原告的阿姨兼嬸嬸,誼屬至親,而基於家族成員間之信賴 關係,家族長輩利用家族晚輩之名義投資儲蓄型保單,並非 我國社會上鮮見之現象,自有其可能性存在。且參照前開最 高法院之意見,此種借名投保之約定尚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仍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惟本件兩造間既無借名 投保之書面契約存在,自仍應由被告就此借名投保之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保險之名稱為「遠雄人壽金多利養老保險甲型-6年期 」,而原告於93年投保當時年僅14歲,仍然是中學生,衡情 尚無規劃養老之必要,是以本件六年期之系爭保險應係成年 人利用原告之名義所為之理財規劃,較為合理。此成年人可 能是原告之父母,或與原告父母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如被 告者,均在情理之中。若然,則向原告借名投保用以理財規 劃之人,理應自行繳納保險費及其他一切手續費用等支出, 始得謂有取回最終保險金之權利。  ㈢經查,系爭保險之繳費情形業如不爭執事項欄所列載,其中 第二期及第四期係以原告板信帳戶自動轉帳繳納,第五期、 第六期則係由原告永豐帳戶一次合併匯款繳納。然系爭保險 既係以原告之名義投保,則於繳納保險費時,原則上本應以 原告之名義繳納較為合理,是以,被告抗辯上開保險費用雖 係由原告名下之帳戶繳款,但實際上是由被告將款項存入等 語,自非無可能性存在。再者,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板信帳戶 、原告永豐帳戶長期交由被告或被告之夫或被告之妹李小玲 使用,若然,則原告並無帳戶在手邊,存提款項均甚為不便 ,如本件係原告之父母以原告名義規劃的投資保單,自以設 定方便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自動轉帳扣款使用,較為合 理,豈有將設定扣繳子女保險費之帳戶,交給他人作為生意 往來使用之理?而依永豐銀行函覆本院之資料,就第五期、 第六期保險費之匯款部分,雖係以原告之名義辦理匯款,然 匯款資料上亦明載代理人為被告,此有當時的匯款委託書( 代支出傳票)及臨櫃匯款詢問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 頁)。是以,被告辯稱系爭保險第二、四、五、六期保險費 之繳納,均係由被告經手一節,尚屬可信。  ㈣再者,系爭保險第三期保險費係由被告中信帳戶以ATM方式所 匯付,原告主張應係其父親委託被告代為繳納該期保險費云 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本件被告並非系爭保險契 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系爭保險並非被告借名 投保,則繳納原告保險費一事乃原告家庭之事務,與被告關 係較遠,若原告或原告之父確有委託被告繳納保險費之事實 存在,自應有相關款項交付之紀錄,或事後償還此筆款項之 紀錄存在,始為合理,惟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紀錄以資證明 。再參諸系爭保險第五期、第六期之款項又係由被告代理原 告匯出,已如前述。則關於本件系爭保險之保費給付事務, 竟多數均與被告相關,顯然與父母為子女投保之一般情狀相 違。核此情狀,自難認原告主張有委託被告代繳保險費一事 為可採。  ㈤至系爭保險第一期保費之給付,係由原告之母李秀琴以其板 信帳戶匯款至遠雄人壽帳戶。被告則辯稱當時係將款項交給 姐姐李秀琴代為處理等語。本院衡諸前數點所述保險費繳納 之情節,及被告與李秀琴係親姐妹,彼此之配偶又為親兄弟 ,合夥經營水果生意,李秀琴生前兩家並未因合夥糾紛對簿 公堂等情狀,認以被告與李秀琴之間的姐妹情誼,被告向李 秀琴借用兒子即原告之名義投保及將應納之保險費款項直接 交給李秀琴處理,尚無不合情理之處。  ㈥末查,系爭保險如係由原告家人為原告繳納保險費長達六年 ,應當不會沒有印象,且系爭保險之期滿保險金高達324萬 元,並非無足輕重之款項。原告之母於94年間死亡後,尚有 五期的保險費需繳納,若本件並非被告借名投保,那麼保險 費應當是由原告之父親為未成年之原告繳納為是,則於98年 度一次繳納兩期9萬多元的保費後,在99年間保險到期時, 原告之父親自應知之甚詳,而得將此筆保險金收回,始為合 理,豈有對此保險之事毫不知情之可能?是以,由原告起訴 主張,其本人是在系爭保險到期相隔十多年之後,因查詢帳 務「始驚覺」其保險金為被告所侵占云云,實與事理相違。  ㈦綜上調查,本件就系爭保險是否為被告借原告之名投保一事 ,經審酌上述證據情狀,認應以被告所辯較為可採。是以, 本件既係被告借原告之名投保系爭保險用以理財,並由被告 繳納各期保費,則依首揭說明,此到期保險金依兩造借名投 保之內部關係,應歸屬被告所有。是被告取得該保險金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歸還,尚屬無據。 八、原告主張就原告板信帳戶中,除系爭保險之保險金306萬元 ,尚有其他存款,屬原告所有,卻遭被告一併取走,顯有不 當得利之情形存在云云。惟本院查,原告板信帳戶於系爭保 險到期時,係交由被告或被告之夫或被告之妹李小玲使用, 並非原告自己使用,原告係於109年左右才取回該帳戶等情 ,為原告所自承。原告之父陳明清於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3 9號刑事自訴事件中,亦陳稱原告板信帳戶係交由被告及陳 嘉明作為嘉明水果行營運之用(見本院卷第147頁)。由此 可知,該帳戶內原有之款項,應是嘉明水果行相關帳款之一 部分,而非當時尚未成年之原告所存入的款項,應無可疑。 而就嘉明水果行之合夥事務,包含兩造在內之當事人(含被 告之夫陳嘉明、原告之兄弟陳泓序、陳泓宇)前於109年2月 24日曾達成協議,原告已放棄對被告及其配偶陳嘉明關於勞 資、股東、合夥、買賣、借貸等任何契約關係或事實行為之 請求權,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55-156頁)。是以,關於原告板信帳戶中系爭保險金以 外的款項,兩造早已有協議處理完畢,今原告再主張原告板 信帳戶中前開保險金以外之存款18萬元部分,係屬被告之不 當得利云云,自難予採認。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取得原告板信帳戶之款項324萬元,其 中306萬元係被告借原告之名投保,其餘部分則係涉及「嘉 明水果行」之合夥業務而曾成立相關協議,均難認被告取得 上開款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再主張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24

PCDV-112-訴-631-20241024-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黃鴻緒 訴訟代理人 黃霈庭 被 上訴 人 羅秀珍 訴訟代理人 黃暉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18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可預見如將金 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 2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 酬。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 0月間假藉為被上訴人親友「黃清全」,以需資金周轉為由 向被上訴人借款48萬元,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 月23日13時34分許,匯款4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48萬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答辯略以:伊實為受害者,係為求 職遭公司要求提供系爭帳戶,並非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且並未因提供系爭帳戶而受有利益;另認為被上 訴人未詳實查證即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並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說因上訴人姓黃,所以被上訴人才不 疑有他的匯款,但上訴人也是為了家庭找工作被騙而提供帳 戶。被上訴人沒有提出證明是我叫他把錢匯入我的帳戶,所 以不能證實是因為我的關係,我覺得對方也有疏失沒有去確 認就匯款,我沒必要替對方承擔疏失。雖被上訴人已79歲也 不能表示什麼,我也是上當受騙也是受害者等語。  四、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並以下列詞情置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分别定有明文。上訴人基於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提供帳戶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陷於錯誤而遭詐48萬元之事實已經鈞院刑事庭認定有罪,是 本件上訴人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 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上訴人幫助詐欺行為, 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8萬元,即屬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意 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長期、可輕易吸收各大網 路媒體報導之資訊、應具備基本之警覺心,竟無視於各項可 吸收之警訊,執意將金錢匯入詐騙集團帳戶,顯有重大過失 ,應減輕上訴人70%之賠償責任等語。惟本件被上訴人2人係 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訴人帳戶 ,其等疏於查證未能事前防免遭受詐騙之受騙行為,並非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且詐騙集團係利用人性之弱點 ,取得被害人之信任而疏於防範,顯與民法第217條與有過 失情節有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受騙過程中早 已察覺有詐術存在,被上訴人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對其詐 欺取財之法令上或習慣上之義務,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能查 證並察覺詐術,認為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有過 失,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就本件損害。或擴大與有過 失等情,自不可採(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4 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損害既係因上訴人之故意不法行 為所引起,是依上開見解,上訴人不能因此認被上訴人對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係因受不詳之人施行詐術致 陷於錯誤而轉帳至系爭帳戶,其所為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 而非詐欺之原因行為,且被上訴人係因受詐術致無法為正確 之判斷,對損害之發生無從預見或防免,難謂其與有過失, 即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人現年已高達79歲,平 日務農為生,對於現今網路之使用實非熟稔之人,且面對現 今新興且層出不窮之詐騙手法實難有防範之能力,基此,實 難認定本案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有過失等語。 五、本院之認定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上訴人佯稱為其親友「黃清全」, 以需資金周轉為由詐騙被上訴人48萬元部分,案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 萬元,未據本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已確定等情,有刑 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上訴意旨雖稱:上訴人是因為找工作被騙才提供帳戶云云。 然查,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網路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 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 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已然構成幫助洗錢之罪名,此節業 經刑事法庭調查明確並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上訴人對前開 有罪判決亦未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今上訴人於民事庭再辯 稱自己是為了找工作被騙帳戶,故毋庸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容非可採。  ㈡次按金融帳戶為一般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 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 之目的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 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遇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暸解。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 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已有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 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 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銀行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 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本件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已逾三十歲 ,且並無心智上的障礙,堪認其判斷事理之認知能力應與一 般成年人無異,且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前述情狀自難諉 為不知。是以,上訴人既已得預見其所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使他人匯入不法款項 使用,仍執意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實有容 任對方以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意思,應認上訴人對於其交 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對象,縱將之用以實施詐 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已該當民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況且,民法第184 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 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 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上訴人交付自己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就算 如其所言,是因為有找工作的急迫性才相信對方,於交付帳 戶資料時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但一般工作並不需要求 職者交出帳戶的密碼,通常只需要求職者提供帳戶以轉匯薪 資,故本案情狀「並非」社會上一般正常之經濟活動,已如 前述。上訴人就算是為了找工作,但僅需花費極小的查證工 作,就能防止損害極大的犯罪行為出現,故縱依上訴人所辯 之情節,其仍不能免除其所應負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侵權責 任。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乃過失相抵 之規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之 電話,受其欺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電話之指示為帳 戶之操作,始遭詐騙前述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 ,本件被上訴人係純粹遭受詐騙而損失了金錢,其操作自己 帳戶的行為,並不會造成其他任何人的損害,或導致他人變 成犯罪受害者的風險,這與上訴人交付帳戶資料給犯罪集團 ,有極高的風險成為犯罪集團使用的犯罪工具等行為,顯然 有所區別。是上訴意旨稱:被上訴人應該要注意保管自己的 金錢,不要隨便相信別人,其不注意而讓自己受到詐騙,也 要負本件與有過失的責任等語,自難採憑。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8萬元,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 ,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被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48萬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23

PCDV-113-金簡上-7-2024102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郭懌昕 郭守駿 被 上訴 人 謝奇宏 謝鳳慈(原名謝鴻慈) 郭桂玲 謝鵬森 謝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查依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其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69,5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45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 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23

PCDV-112-重訴-579-2024102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42號 原 告 陳雅玲 被 告 黃瑩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23

PCDV-113-補-2042-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66號 原 告 許雅婷 被 告 邱詠蓁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邱詠蓁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17,2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23

PCDV-113-補-2066-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72號 原 告 林易信 被 告 李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23

PCDV-113-補-207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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