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峻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峻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峻濠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
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惟其執行刑之刑度,不得違反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2、3之宣告刑均補充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併合處罰之,惟受刑人業已請求聲
請人就上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有期徒刑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有期徒刑部分,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
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在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ILDM-113-聲-666-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