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錦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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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慶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慶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慶榮前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該判決於112年9月7日確定 。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0年12月底至111年1月27日止,更犯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7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0 6號駁回上訴,於113年9月19日確定。又受刑人未於緩刑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而其立法理由謂: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 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予以緩刑 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如 符合該要件,本院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依法即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宣告,而無裁量之餘地。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 9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 ,該判決於112年9月7日確定。復於緩刑前即110年12月底至11 1年1月27日止,故意再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嗣經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347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駁回上訴,於11 3年9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復 於該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即113年11月26日向被告之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經核於法有據,從而,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 ㈡又本案受刑人既有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並由本院據以裁定撤銷 緩刑宣告,已如前述,聲請人其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裁量撤銷緩刑宣告之主張,爰不贅予審究,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撤緩-63-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壹包(毛重0.3766公克、 取樣0.0186公克)、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參 包(總毛重0.7844公克)、玖包(總毛重1.6973公克),均沒收 銷燬之。扣案之未檢驗之殘渣袋壹包、針筒肆支、提撥管貳支、 毒品工具包壹包,均沒收之。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石文鵬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於民 國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3、210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4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9包、殘渣袋1 包、針筒1支、3支、提撥管2支、毒品工具包1包,分別係違禁 物、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處 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聲請人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83、2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有前開案卷附卷可查;而該案被告於111年1月16 日20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之殘渣 袋1個、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另於111年3月12日9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 0巷0號經警扣得之白粉1包(毛重0.3766公克、取樣0.0186公 克)、殘渣袋3包(總毛重0.7844公克)、9包(總毛重1.6973 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均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 1年3月31日慈大藥字第1110331055號函、111年5月6日慈大藥 字第1110506054號函附之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而客觀上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殘渣袋上之毒品殘渣與 殘渣袋本身完全析離,是該殘渣袋連同內含之海洛因殘渣,應 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沒收銷燬之;又於前揭時、地經警扣得之提撥管2支、 針筒4支、毒品工具包1包,則亦均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 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無不合,均應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單禁沒-166-20241129-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3號 原 告 戴義隆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被 告 陳世賢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86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附民-633-20241129-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05號 原 告 林曉齡 被 告 張瑋倢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88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附民-705-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峻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峻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峻濠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 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惟其執行刑之刑度,不得違反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2、3之宣告刑均補充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併合處罰之,惟受刑人業已請求聲 請人就上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有期徒刑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有期徒刑部分,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 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在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聲-666-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丞 戴郁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丞、戴郁珊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 「BLX-558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警製偵查報告1紙、車籍資料2紙 及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3號   被   告 李嘉丞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郁珊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丞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 :WP1ZZZ9YZLDA77585)牌照在高速公路超速違規遭吊扣半年 ,竟與其妻戴郁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戴 郁珊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 0號,自抖音網站向不詳賣家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訂製購 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於遭吊扣牌 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迄113年5 月6日13時許,李嘉丞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宜蘭縣○○市○○路0 0號旁停車場前往全聯購物中心內購物時,為民眾發現有異 報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丞、戴郁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鄭金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器影像畫面及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嫌。其與抖音網站不詳賣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正犯。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ILDM-113-簡-849-20241129-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5號 原 告 江艾鈴 被 告 陳世賢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86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附民-635-20241129-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8號 原 告 鄭隆財 被 告 陳世賢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86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附民-668-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竑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6號、113年度執字第128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沈竑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竑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 、3、6所示 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5、7 、8、9、1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併合處罰之,惟受刑人業 已請求聲請人就上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審核相關卷 證後,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3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11、12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 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 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 ,原確定判決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並非宣告多數 罰金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聲-623-20241129-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兆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兆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3年11月1日0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1月2日0時許」,第6行「NRF- 9383」之記載更正為「NFR-9383」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5號   被   告 余兆寬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兆寬知悉飲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用酒類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0時許,自宜蘭縣羅東鎮「超級巨星KTV」旁某 友人住處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於當日0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民權路與中正街交 岔路口,與沈昇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當 日1時1分許測得余兆寬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 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兆寬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21張附卷足憑,是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9

ILDM-113-交簡-69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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