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雪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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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90號 原 告 徐聰貴 住○○市○○路0段000號9工附067(現 上列原告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提起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記載「原告」徐聰貴。 ㈡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其住所或居所。 ㈢陳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及訴訟標的(即 訴請撤銷之處分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4-10-11

TPTA-113-簡-290-2024101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29號 原 告 陳翠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 113年6月6日中市裁字第68-C9RA303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轉起訴狀於本院),核有程式之欠缺,茲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 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 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 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4-10-11

TPTA-113-交-2729-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74號 原 告 林元麗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轉送起訴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決 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如對於非屬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 不備起訴要件,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 條及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 影本。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原告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11

TPTA-113-交-2974-20241011-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發展觀光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61號 原 告 大自然生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宗虹 上列原告因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交法字第11300112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 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 補繳裁判費並以訴狀表明不服之範圍。裁判費徵收標準如 下: 1.如僅對原處分關於罰鍰處分不服,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元。 2.如對原處分全部不服(含罰鍰及勒令歇業),屬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 裁判費四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本件應補正被告:新北市 政府,代表人:侯友宜(市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4-10-11

TPTA-113-地訴-261-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74號 原 告 劉冠緯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8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FQA20359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應補正提出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0-11

TPTA-113-交-2674-20241011-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91號 原 告 黃錦煇 法定代理人 蕭欽色 上列原告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 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2項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 表明訴訟標的金額,並依下列徵收標準補繳裁判費: 1.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 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 裁判費二千元。 2.其標的之金額逾50萬元、在150萬元以下者,屬地方行政法 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 程序事件,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3.其標的之金額逾150萬元、或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 229條所定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者,屬高等行政法院(即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 件,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以書狀補正下列事 項: 1、陳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 。 2、補正被告代表人:白麗真(局長)。 3、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 三、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之 資格,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表明 代理權之限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2024-10-11

TPTA-113-地訴-291-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48號 原 告 吳美蕙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3年3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起訴 逾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書狀補正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佑怡

2024-10-11

TPTA-113-交-2048-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00號 原 告 夏元慶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0-11

TPTA-113-交-3000-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57號 原 告 林綉鳳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之欠缺,茲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起訴逾 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提出訴狀補正下列事項: ㈠補正由原告簽名或蓋章。 ㈡應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日期及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4-10-11

TPTA-113-交-2457-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34號 原 告 潘偉倫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狀載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 裁催字第22-AFV3342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105條、第57條規定,應 補正下列事項: ⑴記載「原告」潘偉倫。 ⑵補正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蘇福智(所長 )。 ⑶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4-10-11

TPTA-113-交-243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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