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
佰元。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
2月30日修正發布及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又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甲○○與被告鄧氏玉竹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PCDV-114-婚-139-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