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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7號 原 告 吳東益 訴訟代理人 黃雅英律師 被 告 陳嬿柔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萬1,296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 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 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 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 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 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三層編號207、208號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將戶籍地自系爭房 屋遷出;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6,000元。觀其第一項 聲明,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停車位及遷出戶籍部分,雖屬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停車位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併算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自113年5月18日起至起訴日即11 3年6月13日之前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定之。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為1,132萬2,1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萬1,704元,扣除原告已繳部分,尚應補繳10萬40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 一、系爭房屋部分:依系爭房屋之面積145.96平方公尺【計算式 :(層次面積125.54平方公尺+陽臺15.62平方公尺+雨遮4.8 平方公尺)=145.96平方公尺】,據此估算系爭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641萬2,922元,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價 額試算表在卷可稽。 二、系爭停車位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 相近之不動產,其停車位2個之交易價為480萬元,原告請求 被告遷讓編號207、208號停車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480萬元。 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2萬6, 000元,自113年5月18日起至起訴日即113年6月13日之前1日 ,經過26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9,200元(計算式 :126,000×26/30=109,200)。 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2萬2,122元(6,412,922+4, 800,000+109,200=11,322,122)。

2025-01-14

SLDV-113-補-1187-20250114-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晨羽即王雅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王晨羽即王雅慈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對 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⑴2,970,000元⑵6,4 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皆為民國14 1年7月1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王晨羽即王雅慈於民國111年8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⑴2 ,530,000元⑵2,470,000元⑶2,800,000元,到期日為⑴民國139 年8月4日⑵民國139年8月4日⑶民國111年8月4日起每一年為一 期,屆期時如立約雙方無異議時,視為同意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不另換約,⑴⑵皆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⑶按日計 息,每月結息一次,借款利息均以每日營業終了之借款餘額 為核算之依據,本息合計超過融資借款額度時,應立即將超 過之數額償還。詎相對人分別自⑴民國113年8月4日⑵民國113 年11月4日⑶113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 7,604,243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房貸抵押貸款總約定書、貸放餘額明細、存證 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南區 半平厝 255 3400.00 10000分之33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64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14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十四層68.02 合計68.02 陽台7.35 雨遮2.29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0號14樓 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13230.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78(含停車位編號B3:65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4)。

2025-01-14

TCDV-113-司拍-572-20250114-1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明麗 代 理 人 蔡宗釗律師 相 對 人 劉明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 重訴字第4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請求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如附表編 號㈠至㈡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 之不動產,聲請人業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爰依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 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聲請人,則聲請人本件係基於物權關 係所為之請求,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 定,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 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釋明之範圍包括訴之合法及非顯無 理由。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固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登記。如原告就其本案請求未為任何釋明,法院即不得命 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 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 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 他權利人。出名人在名義上,為財產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而訴請相 對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聲請人,核其請求實係基於 借名登記契約所生債權關係而為主張,自非基於物權關係為 請求;聲請人雖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然依聲請人所 述,系爭房地目前仍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則聲請人現既 非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自無從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身分對相對人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之物上請求權,故聲請 人縱列民法第767條為訴訟標的,亦不足採為本件審酌許可 訴訟繫屬登記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 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㈠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主建物:14.48 陽台:6.49 雨遮:6.25 全部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139.01 10000分之1143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70.71 10000分之72 ㈡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 10000分之1035

2025-01-13

TPDV-114-訴聲-2-20250113-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63號 原 告 黃翰昌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黃敬凱 黃文俊 黃家蓁 蔡甬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敬凱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 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 有物之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之,而原告前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9814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以新臺幣(下同)2萬1,889元拍定買 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00分之1,並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繳足全部 價金等情,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又本件係於11 3年10月8日起訴,是前揭拍定金額堪認為原告於起訴時依其應有 部分計算分得系爭房地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 萬1,8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種類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土地 高雄市 楠梓區 土庫 三 894 68.00 全部 備考 編號 不動產 種類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建物 214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二層樓加強磚造 一層: 41.33 二層: 41.33 合計: 82.66 全部 備考 2 建物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一層: 14.47 二層: 14.47 三層: 41.88 合計: 70.82 陽台21.08 雨遮12.00 全部 備考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於112年11月27日測量時暫編為1400建號、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23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時暫編為1426建號。

2025-01-13

CDEV-113-橋補-963-20250113-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助信律師即賴偉祥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偉祥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賴偉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 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12年6月14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全部。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 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 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及信託受益權轉讓 等相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2年6月11日。      (七)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八)利息(率):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十)違約金: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          算。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 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 生之損害賠償。4‧因遲延給付款項及所衍生之所有 費用。5‧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6‧律師費。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偉祥(債務額比例全部)。     原債務人賴偉祥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與聲請人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約定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民國122年6月14日止,每月一付,共分120期,期付金新臺幣14,348元。詎上開款項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即未獲給付,債務人未按期清償債務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合計尚欠新臺幣1,606,976元。嗣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賴偉祥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11號裁定選任相對人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賴偉祥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11號選 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11號 民事裁定催告公告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 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 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遺產管理人 ,惟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屯區 惠禮   65 3,620.82 100000分之22 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520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主要用途:集合住      宅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  數:24層 七層:41.10 合計:41.10 陽台:5.58 雨遮:4.73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0號七樓之6 共有部分:⑴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15,568.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5(含停車位編號363,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9) ⑵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7,344.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7

2025-01-13

TCDV-113-司拍-496-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2號 原 告 魏良軒 訴訟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 被 告 魏韶強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建物主體、雨遮、水塔」所示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陸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82萬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聲明第2項即被告應自民國1 12年11月3日起至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 0號廠房(含附圖「建物主體、雨遮、水塔」,下稱系爭廠 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萬7,036元。核其所為追加,乃本於與起訴時相同之 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月2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如附圖「建物主體 、雨遮、水塔」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興建系爭 廠房,並將之出租予第三人梁永東經營富必來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必來公司),每月收取租金6萬元。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1 1月3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之不當得利282萬2,180元,及自 112年11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每月4萬7,03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2萬2,1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2年11月3日起至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 0弄0號廠房(含附圖「建物主體、雨遮、水塔」)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7,0 36元。㈢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父親魏丁明所有,被告在得父 親同意下,於89年起造系爭廠房,並將之出租予富必來公司 ,魏丁明於102年間始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被告雖出租系 爭廠房予富必來公司,惟富必來公司每月給付之使用費僅1 萬5,000元,非原告所稱之6萬元,被告亦未因富必來公司營 業賺取多寡與否而獲取任何利益,衡諸系爭土地位於一死巷 內,周遭均為工業、工廠所使用,並無任何生活機能、學區 等,原告主張按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被告於89年間在系爭土地如附圖「建物主體、雨遮、水塔」 所示部分(建物主體面積301.28平方公尺、雨遮面積82.74 平方公尺、水塔面積2.58平方公尺,合計386.6平方公尺) 興建系爭廠房,並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富必來公司。  ㈢原告前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占用土地上之系爭廠房拆除,並將系爭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159號請求拆屋還地上訴事件調 解成立,內容為:「上訴人(即被告)願於民國112年6月30 日前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之門牌號碼:桃園市楊梅區新農二街二O九巷九十三弄六號 廠房(含附圖所示建物主體、雨遮、水塔)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於被上訴人(即原告),拆除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㈣被告自107年11月3日起迄今,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 所有之系爭廠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被告因此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 系爭土地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至該條所稱之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 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巷弄內,而其所臨之桃園市楊 梅區新農街二段209巷沿途多為工廠,無學校或商家,系爭 土地距離楊梅區主要道路中山北路約1公里,距離楊梅火車 站約3.4公里,附近商業活動不發達,生活機能亦非佳等情 ,有GOOGLE地圖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交通便利性 、工商繁榮程度,及系爭廠房現由被告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較為適當。  ㈢再查,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86.6平方公尺,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於107年、109年、111年之公告地價 依序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2,900元、3,000元,有地價資 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143頁),則系爭土地於107年、 109年、111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2,160元、2,320 元、2,400元。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1月 3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萬3,478元 【計算式:①自107年11月3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1年又59天 ,2,160元×386.6平方公尺×5%×(1+59/365)年=48,50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共2年,2,320元×386.6平方公尺×5%×2年=89,691元。③自111 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2日共1年又306天,2,400元×386.6平 方公尺×5%×(1+306/365)年=85,285元。④48,502元+89,691 元+85,285元=223,478元】,暨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拆除系 爭廠房,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66元(計算式:2,400元×386.6 平方公尺×5%÷12個月=3,86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甚明。查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乃給付無確 定期限之債,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22 萬3,478元,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 (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可佐)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3 ,478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拆除系爭廠房,將系爭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66元,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原告陳明就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 訴部分,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10

TYDV-112-訴-1982-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2號 原 告 楊紹瑋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融律師 被 告 楊育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 告請求塗銷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相當 於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4/100000)及其上同段1147建號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請求權人:楊育勝,義務人:楊紹瑋,限 制範圍:全部),於民國110年4月28日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以板莊登字第18490號所為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予以塗銷。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 。又系爭不動產與之條件相仿之鄰近房屋(含基地),於民國11 3年9月間之買賣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5,000元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 附卷足憑,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9,996,000元【 計算式:175,000元/㎡×〈總面積32.23㎡+雨遮2.96㎡+共有部分(123 1建號:5149.76㎡×22/10000+1232建號:11927.93㎡×89/100000) 〉=9,996,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96,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1-10

PCDV-113-補-2542-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5號 原 告 李典運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新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花蘭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陸德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土地上C2棟14 樓之建物及地下3層第132號之汽車停車空間(下分稱系爭建 物、系爭停車位,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民國109年1月7日 與被告簽訂之「宏普中央公園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另於110年8月31日簽訂之「C2棟壹拾肆樓 增補及修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詎被告於112 年10月13日領得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執照,卻未依約於領得使 用執照六個月內與原告辦理交屋,遲至113年5月27日始與原 告完成交屋程序,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與系爭增補 協議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告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 之五給付遲延利息共新臺幣(下同)364,095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原告於113年6月21日發函催告被告文到七日內給 付逾期交屋之遲延利息,被告迄未回應,自應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申請之房屋貸款係於113年5月15日由台 灣銀行核撥,第一期(即30日)應付利息為21,850元,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後段約定,被告應返還自113年5月15日 至交屋日前一日即113年5月26日(共12日)之已繳納貸款利息 8,740元。而被告迄今均未支付,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必 支出遲延利息、貸款利息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受領遲延 利息及額外支出貸款利息之損害,被告應予返還。  ㈡另依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第4項第2款約定,原告所購買之系爭 停車位面積為30.51平方公尺,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2 款,就共有部分總面積約定為21,262.36平方公尺,扣除汽 車停車位所占公共設施面積9,150.23平方公尺,被告應交付 12,112.13平方公尺之共有部分面積予全體買受人,然被告 擅自將車道面積納入共有部分面積,造成實際上僅有11,489 .26平方公尺屬房屋共有部分面積,短少622.87平方公尺, 原告依比例實際享有之房屋共有部分面積因而短少1.308027 平方公尺,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車位面積為30.41平方,亦短 少0.1平方公尺,被告就共有部分、車位空間之給付未符合 債之本旨,且具價值減損與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 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短少部分之價金,致原告受有須額外支 出價金之損害;被告給付面積短少之加害行為,更導致原告 受領之系爭不動產發生貶值,屬對於原告所有物權利之侵害 ,依系爭增補協議第5條第2項約定,以共有部分面積及共有 部分價款為計算基礎,被告就共有部分及車位應找補之金額 分別為248,130元、18,970元。  ㈢為此,爰就遲延交屋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系 爭增補協議第15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就貸款利息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民 法第179條規定;就面積短缺部分,依系爭增補協議第5條第 2項、民法第35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第13條、第15條對於「驗 收」及「通知交屋期限」之規範,驗收為通知交屋後才需要 踐行之手續,必待檢驗及修繕合格後,才會實際交屋。於實 際交屋前,如發現房屋有瑕疵及未盡事宜,賣方應於實際交 屋前完成修繕,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5條亦符合上開範 本之規範意旨。而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寄發驗屋通知書, 其內已明載「宏普中央公園近期已取得使用執照」等語,原 告彼時當然知悉系爭不動產已取得使用執照,並處於可交屋 之狀態,兩造僅需處理實際交屋前包含驗收及產權過戶設定 撥付貸款等手續,即可實際交屋。原告於113年1月26日辦理 交屋驗屋手續時,簽署交屋驗收紀錄表、交屋驗收單,即出 於兩造均認知驗屋係被告通知交屋後要進行之手續,原告主 張被告未於使用執照取得後六個月內通知交屋,顯然無據。 又被告早於113年1月26日前通知原告交屋,自無原告所稱在 通知交屋日前核撥貸款之事實。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4 項但書所指交屋日為實際交屋之日,然被告已通知原告於11 3年5月18日辦理交屋手續,係原告表示因出國不克辦理,始 拖延至113年5月27日辦理交屋,故自113年5月18日起至交屋 日止之利息,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㈡系爭買賣契約有關建物之全部共有面積(含停車位),自始規 劃登記在一個建號內,且共有部分內全部設施為共有狀態, 非具體的局限於特定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五「面積計 算公式及公共設施分配及產權登記特約條款」肆㈠約定,停 車位不能捨機電設備空間、台電配電場所、受電箱空間等面 積單獨存在,房屋共有部分亦不能捨車格、車道等面積而單 獨存在,故系爭建物之共有面積當然包含車道面積。且原告 之建物所有權狀顯示「共有部分:斯馨段00000-000建號 2 1,263.9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00000分之706(內含車位編 號地下三層132號權利範圍200000分之286)」,扣除車位後 之共有部分面積為44.65平方公尺,與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㈡ 「房屋部分」⒈記載「……共用部分面積約44.65公尺(13.51坪 ),……。」,及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㈡⒈所載「……本案B、C棟之 公設比33.9%(不含雨遮面積)。」之約定相符,被告就給付 共有部分,並無面積短少。另參照系爭買賣契約將房屋、停 車位共有部分之面積誤差,分為約定不同找補計算方式,系 爭停車位面積短少部分,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以 停車位價金計算應找補金額為6,391元(計算式:1,950,000 元 ×0.1㎡/30.5㎡=6,39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於取得使 用執照後六個月內通知交屋,請求遲延交屋利息364,095元 ,有無理由: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 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 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 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 ,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 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屬對消費者權益最低限度 之保障,自不容許契約當事人以定型化契約方式,訂定更不 利消費者之條款(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個別磋商合意訂立之契 約,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倘已明定其權利、義務,亦不低 於消保法對消費者權益最低保障,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原則,被告與消費者自主為決定,均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 。  ⒉查被告興建銷售系爭不動產,係採「預售屋」方式,故擬定 買賣契約時,自應參照「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及內政部 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而 定。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雙方經磋商後同意更改 為:乙方(即被告)依約完成本約房屋一切主建物、附屬 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之可接通狀 態及完成契約之設施後,應通知甲方(即原告)進行驗收手 續。雙方驗收時,乙方應提供驗收單,甲方就本契約所載之 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載明於驗收單上要求乙方限期完成 修繕,甲方並得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 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當日內支付。……。 」;第15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甲方履行本約全部應盡義 務並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完成本約房屋一切主建物、附屬 建物之設備並接通自來水、電力,即應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手 續;……甲方不得以公共設施未完成交付或進行瑕疵修繕為由 拒絕交屋或拒絕應繳款項。乙方如未於甲方履行本約全部應 盡義務並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每逾一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 乙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 繕。」;系爭增補協議第15條第1項:「乙方應於領得使用 執照六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 列各目義務:⑴乙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甲 方。⑵乙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 完成修繕。⑶甲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 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⑷乙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 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見本院卷第56頁、第66頁) ,核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 第1、2項約規定:「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 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 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 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雙方驗收時 ,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 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 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 合格後支付。」;第15條第1項規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 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 列各目義務:⑴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 方。⑵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 完成修繕。⑶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 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⑷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 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之內容大致相符,則綜觀前揭 系爭買賣契約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規範內容,可知被告依約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 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及達成瓦斯配管之可 接通狀態、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並領得使用執 照後,即達到得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及驗屋之狀態,亦即「通 知交屋」無須以系爭不動產驗收合格或瑕疵修繕完成為前提 要件,賣方仍得於通知交屋後,進行瑕疵修繕義務,僅賣方 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即可。且「通知交屋」與「實際辦理交 屋」兩者意涵並不相同;所謂實際辦理交屋,依應預售屋契 約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契約雙方尚須履行應付款項 之付清、房屋瑕疵之修繕等,須契約雙方配合辦理。故通知 交屋後何時實際辦理交屋,尚非賣方所能單方決定,應視付 款及修繕必要情形,由買賣雙方合意定之,始符合預售屋買 賣之通常交易流程。  ⒊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112店使字第264號使用執照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依前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13 年4月13日通知原告交屋。而原告於113年1月26日會同被告 驗屋,並簽署交屋驗收紀錄表、交屋驗收單(見本卷第151 頁、第153頁),其既已名為「交屋驗收單」、「交屋驗收 紀錄表」,並載明「本人同意驗收點交接管完成」等語,系 爭買賣契約亦未約定通知驗收、交屋不得同時為之或賣方須 於驗收合格後始得通知交屋之限制,復衡以一般預售屋買賣 實務,驗屋之程序雖在交屋之前,然若驗屋後買方認為無訛 ,即可完成交屋,從而驗屋本為交屋程序之一環,出賣人所 發驗屋之通知亦非不得視作交屋之通知等情,堪認被告已於 113年1月26日履行通知原告進行交屋程序之義務。是被告應 已在期限內向原告通知交屋,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 1項、系爭增補協議第15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 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交屋前之貸款利息8,740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 後之利息,由甲方負擔。但於乙方通知之交屋日前之利息應 由乙方返還甲方。」(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系爭買賣契 約已明訂銀行核撥貸款後至被告通知之交屋日前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被告通知交屋日後之貸款利息則由原告負擔。是利 息補貼款依約係計算至通知之交屋日止,而非系爭不動產全 部瑕疵完成修繕之實際辦理交屋手續(完成交屋)日止,則 原告以113年5月27日實際完成交屋日作為貸款利息分攤之基 準點,並據此請求貸款利息8,740元,核與上開約定內容不 符,並不可採。  ⒉又本件臺灣銀行於113年5月15日核撥貸款,有臺灣銀行消費 者貸款還款備查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已 於113年1月26日通知原告交屋,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並未 遲延通知交屋,即無通知交屋日前之貸款利息產生,原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其已繳納之貸款利息8,740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系爭增補協議第5條第2項、民法第359條、第226條第1 項、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就共有部分面積短少找補248,130元、停車位面積短少 找補18,970元,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物 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 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 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不動產之面積短少,與權利瑕 疵無涉,應屬民法第354條所定物之瑕疵之範圍(最高法院7 2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依約被告應給付之共有部分面積為12,112.13公尺, 被告卻將車道及停車位計入,造成房屋共有部分面積僅有11 ,489.26平方公尺,短少622.87平方公尺,原告依比例短少1 .308027平方公尺,顯屬於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欠缺且 不能補正之瑕疵云云,惟經審視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 2款約定,共有部分係指地下各層樓電梯間、排煙室、安全 梯、梯廳、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法定汽車停車位、自設 汽車停車位、行動不便汽車停車位、機車停車位、行動不便 機車停車位、法定自行車車位、機電設備空間、台電配電場 所、受電箱空間、B、C棟蓄水池、B、C棟電錶室、緊急發電 機室、垃圾暫存室、垃圾清運停車位、電信機房、機械室、 進排風管道、進排風機房、防災中心、發電機室、發電機室 進排氣管道、消防泵浦室、雨水回收機房、地上各層樓電梯 間、安全梯、無障礙電梯、管委會使用空間、社區使用空間 、陽台、梯廳、6×12M高層緩衝空間、公用廁所(無障礙廁 所)、消防水箱、中繼消防室、水箱、電梯、機房、陽台、 雨遮、屋突一至屋突三層樓電梯間等依法應列入共同使用部 分均屬之;同條項第1款約定:「共有部分面積約肆拾肆點 陸伍平方公尺」;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共有部分(約 肆拾肆點陸伍平方公尺):新台幣零仟捌佰肆拾柒萬元整。 」(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又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第2 項第2款約定:「地下第一層大公:BC棟梯廳、樓電梯間、 防空避難室、機車停車空間、各樣機電設備等空間。地下第 二層至第四層大公:BC棟梯廳、樓電梯間、各項機電設備等 空間。車公:地下一層至地下四層之停車格、車道及其他必 要空間。」;第2條第4項第2款、第3款:「另含車道及其他 必要空間,車位面積共計:大車位9.94坪、小車位9.23坪( 備註:小車位30.51㎡)。前目停車空間位於共有部分且無獨 立權狀,停車空間面積占共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43.03%。」 ;另系爭增補協議第7條第1項備註亦載明:「乙方承諾本案 所有共有部分面積扣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房屋面積之共有 部分面積及約定專用部分面積後,剩餘全數計入車位面積」 (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第65頁),可知區分所有建物 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包含梯廳、排煙室、緊急升降機、安全 梯、防災中心、兼作停車使用之防空避難室、管道、機房等 例示,及依法令應列入共同使用部分之項目,法定停車位則 含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且所有共有部分面積扣除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之房屋面積之共有部分面積及約定專用部分面積後 之面積得計入車位面積。  ⒊查系爭不動產包含停車位在內之共有部分登記為新北市○○區○ ○段0000○號,總面積為21,263.97平方公尺;原告就共有部 分之權利範圍為706/200000,其中停車位權利範圍286/2000 00,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頁)。據此計算,原告應分得之公設面積為44.65平方公尺 【計算式:21,263.97㎡×(706/000000-000/200000)=44.65 ㎡,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分得之系爭停 車位面積為30.41平方公尺(計算式:21,263.97㎡×286/2000 00=30.41㎡),除車位面積較系爭增補協議約定之面積少0.1 平方公尺外,原告實際登記取得共有部分面積核與系爭買賣 契約所約定應分得公設面積44.65平方公尺相同,難認有何 短少、未為約定面積給付或物之瑕疵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 告給付共有部分面積不足,屬物之瑕疵,顯有給付不能、受 有溢領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及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依系爭 增補協議第5條第2項、民法第35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48,130元,要屬無據。  ⒋復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 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 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 ,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簡上字 第10號判決可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茲查:   ⑴系爭停車位登記面積較兩造約定面積短少0.1平方公尺,已 如前述,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則原告購買之停車位面積短 少,顯足以貶損該車位之交易及使用價值,應有物之瑕疵 存在,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且被告就其已受領應減少之價金部分 ,即屬雖原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應減少之價金,核屬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增補協議第5條第2項約定為計算,然 觀諸該條項約定:「本約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 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乙方均應找補;其超過部分 ,甲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最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 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 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面積所計算之單價(應扣除 車位價款及面積)計算應找補金額,無息於交屋時一次結 清。」(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系爭增補協議約定登記 面積不足須找補時,應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 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面積所計算之單價計算之,並不包含 停車位登記面積,契約文字既已有明確記載,自不應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4條、第6條第1、2項亦同此規定;並 參以土地、房屋、停車位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為計價交 易之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可 參),系爭買賣契約已就土地、房屋、停車位之價格分別 約定,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增補協議第5條第2項約定,以共 有部分價格除以扣除停車位後之共有部分面積44.65平方 公尺所得出單價計算減少價金數額,礙難憑採。   ⑶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停車位之價金為1,950,000元,而 原告因停車位坪數短少請求減少價金,應就短少之面積及 系爭停車位每平方公尺售價為計算,則以系爭停車位價金 1,950,000元購買30.51平方公尺計算,短少0.1平方公尺 之價金應為6,391元【計算式:(1,950,000元÷30.51㎡)× 0.1㎡=6,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因停車位 面積短少之瑕疵,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6,391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500,000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 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付款日期 已付價金 每日按萬分 之五計算 被告遲延交屋之天數 (113年4月14日起至 113年5月27日止) 遲延利息 5,400,000元 0.0005 44 118,800元 113年4月12日 6,530,000元 0.0005 44 143,660元 113年4月29日 1,630,000元 0.0005 29 23,635元 113年5月15日 12,000,000元 0.0005 13 78,000元 合計 364,095元

2025-01-10

TPDV-113-訴-5615-20250110-2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孫文慶 相 對 人 王俊傑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蔡文源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 幣(下同)32,4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39年12月1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經信託移轉於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蔡文源於民國110年1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27,020,00 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案外人蔡文源自民國113 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3,265,481元。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 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鼓山 青海     61 9,944.85 100000分之334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4883 青海段6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29層樓房 二十三層:238.93 合計:238.93 陽台:22.99 雨遮:5.32 全部   美術北五街88號23樓 共有部分:青海段14970建號,49,544.1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62           (含停車位編號529,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7)           (含停車位編號53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2)           (含停車位編號53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0

KSDV-113-司拍-347-20250110-2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長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97年9月19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 、保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依信用卡契約所負 之債務)。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27年9月16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 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 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 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 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周長道,債務額比例:全部  (十二)流抵約定:擔保之債權屆清償期而債務人未為清償時      ,抵押權人(即權利人)有權要求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      人)將擔保物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         債務人周長道於㈠⑴民國97年9月25日⑵民國98年2月5日㈡民國1 10年1月27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⑴1,000,000元⑵3,000,000元㈡ 7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㈠ ⑴⑵民國117年9月25日㈡民國127年1月27日,應按月繳納本息 ,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㈠㈡自民國113 年8月25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合 計1,554,651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及增補契約、往來明細查詢、遠銀定儲 指數利率查詢表、不動產附表、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等影本 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 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相對人周長道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具狀陳報:本人 於113年12月24日,匯入遠東銀行房貸帳戶15萬元繳清113年 9月至12月房貸,並多匯兩期房貸金額供待扣繳,且盡最大 誠意與責任,還清房貸所有金額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 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 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 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或另與聲請人協商以資解決,本件 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屯區 寶山   268 3,323.00 10000分之62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30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主要用途:住家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  數:12層 四層:68.73 合計:68.73 陽台:15.44 雨遮:3.19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四樓之3 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9,94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614(含停車位編號B046,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0)

2025-01-10

TCDV-113-司拍-55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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