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林彥儒 被 告 廖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1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5時58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 0○0號旁時,因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不慎碰撞其所承 保訴外人大和防災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吳藿學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都公司 )虎尾服務廠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8,547元(含 零件費用42,088元、工資費用26,459元),已由其賠付上開 修復費用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都公司虎尾服務廠之估價單、追加 單、南都汽車虎尾服務廠之工作傳票、TOYOTA電子發票證明 聯、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吳藿學之汽車駕駛執照、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經原告聲請即為訴訟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68,547元(含零件費用42,088元、 工資費用26,459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09年6月出廠(未載日,以15 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2 年10月6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4月(未滿1月,以1月計 ),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9,273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6,459元,系爭車輛必要之 修復費用應為35,732元(計算式:9,273+26,459=35,732) 。又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卻仍貿然穿越該交岔 路口所致,被告雖有過失,然訴外人吳藿學駕駛系爭車輛亦 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 吳藿學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之過失 責任,訴外人吳藿學則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 並應由原告所承擔。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25,0 12元(計算式:35,732×70%≒25,01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 ,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42,088×0.369=15,5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088-15,530=26,558 第2年折舊值    26,558×0.369=9,8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558-9,800=16,758 第3年折舊值    16,758×0.369=6,1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758-6,184=10,574 第4年折舊值    10,574×0.369×(4/12)=1,30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574-1,301=9,273

2025-01-10

HUEV-113-虎小-284-2025011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黃聖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2,83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83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在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與嘉南大圳濁幹線交岔路口即防汛道路 起駛,因未注意光復路之車輛動態,貿然駛入光復路,碰撞訴 外人百峯有限公司(下稱甲)所有由林崑峯(下稱乙)駕駛而 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過失不 法毀損甲車,乙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3,被告為10分之7。甲 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183,672元,包含零件1,049,631元、工 資134,041元,零件部分折舊後為641,441元,連同無庸折舊之 工資合計775,482元,再按被告肇事因素比例計算,為542,837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甲。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 代位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帳單、電子發票為證, 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及依卷 內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製作圖文摘要,均提示辯論,被告 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 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2,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09

CYEV-113-嘉簡-1005-202501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加奇 傅帥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29日7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身號碼J 50A6563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汽車)搭載丁○○,攜帶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如附表編 號6、7所示之物,一同前往甲○○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之倉庫(下稱甲倉庫)前停車,見四下無人有 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丙○○先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毀壞甲倉庫電動鐵 捲門旁之防盜鐵窗並開啟窗戶後,由丙○○與丁○○翻越防盜鐵 窗及窗戶進入甲倉庫內,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甲倉庫 內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之後再將甲倉庫之電動鐵捲門 打開,由丙○○、丁○○將上開物品搬運至甲倉庫外,再由丙○○ 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搬上本案汽車上,而丁○○則持客 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前往距離甲倉 庫約20公尺左右、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林瑞騰所有之 倉庫(下稱乙倉庫),由門口進入乙倉庫內,以不詳方式將 乙○○所有、放置在乙倉庫內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自冷氣機 架上卸下,徒手竊取之並搬運至乙倉庫外,適林瑞騰在乙倉 庫附近察覺異響,乃前往查看,於同日7時30分許,發現丁○ ○正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置於地上,使用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物進行拆解,遂持棍子上前質問,丁○○見狀旋即將上開 物品棄置於乙倉庫外拔腿逃跑,並大聲向丙○○呼叫「有人拿 棍子,快走」,丙○○遂將本案汽車棄置於甲倉庫前,隨同丁 ○○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瑞騰、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丙○○、丁○○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3頁、第276至277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29日7時30分許前某時, 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丁○○,前往甲倉庫並將本案汽車停放於甲 倉庫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去那邊休 息,我沒有進入甲、乙倉庫偷東西,我有叫被告丁○○不要動 這邊的東西,我只有動過破壞剪,後來被告丁○○說要去乙倉 庫那邊洗手,我在尿尿時聽到他喊有人拿棍子追他要打人, 叫我趕快跑,所以我們就跑走,並將本案汽車留在現場,但 車內的鐵板、木板都是我的,木板原本是我家老家的門板等 語;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同日搭乘被告丙○○駕駛之本案汽車 ,前往甲、乙倉庫,並遭告訴人乙○○持棍子追趕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跟被告丙○○是去甲倉庫前休息 ,後來我過去乙倉庫那邊要洗手,突然看到告訴人乙○○拿棍 子要追打我,我怕被他打一時緊張就逃跑,並大聲呼叫被告 丙○○逃跑,我之後就慢慢走路回家,我沒有去那裡偷東西等 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112年8月29日7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本案汽車搭 載被告丁○○,一同前往甲倉庫前停車,而被告丁○○自行前往 距離甲倉庫約20公尺左右之乙倉庫,並遭告訴人林瑞騰持棍 子追趕,丁○○見狀旋即逃跑,並大聲向被告丙○○呼叫「有人 拿棍子,快走」,被告丙○○遂將本案汽車棄置於甲倉庫前, 隨同被告丁○○逃離現場,嗣告訴人乙○○發現其所有、原本安 裝於乙倉庫內冷氣機架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遭人搬出於 乙倉庫外之地上,告訴人乙○○遂報警處理,警方到場發現本 案汽車停放於甲倉庫外,嗣告訴人甲○○經警通知到場,發現 其所有、原本放置於甲倉庫內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遭移 至乙倉庫外,並在本案汽車上發現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等情,為被告2人所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 (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91至193頁)、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時(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95至197頁)指 訴明確,且有證人郭凡楚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 、證人林清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參, 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卷第49至51頁、第53頁、第5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35至38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2份(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99頁)、員警113 年11月2日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215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本院第2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 月12日刑生字第112603656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75至76頁 )、112年10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38083號鑑定書1份(偵卷 第61至63頁)、112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43689號鑑定 書1份(偵卷第67至71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偵卷 第85頁、第91至95頁、第103至105頁、第209至213頁、第22 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卷第39至41頁、第43頁、第45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偵卷第57頁)、證物清單1紙( 偵卷第59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偵卷第81至83頁、 第87至89頁、第97至101頁、第221頁)、車輛詳細報表2份 (偵卷第77至79頁)附卷可稽,亦有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爭點為: 被告2人有無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如有,被告2人 係以何種方式竊取?  ㈡被告丁○○確有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由乙倉庫內之冷氣機架 上卸下而竊取之,且被告丙○○就此亦有共同竊盜犯意及行為 分工: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8月29日7時30分許 ,我在乙倉庫外發現一名陌生男子在搬運我的冷氣機,我上 前詢問他就將冷氣機丟下跑給我追,對方的特徵是皮膚黝黑 、脫光上衣、留平頭,並現場留有拆除工具3支及一雙拖鞋 ,另外在他逃跑路線上有停放本案汽車等語(偵卷第25至27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冷氣機原本是放在倉庫的冷氣 機架上,是一般舊型冷氣,沒有用螺絲固定,可以不用工具 就直接拖出來,當時我在那邊養雞,聽到拆除聲便過去查看 ,我看到有一個人把冷氣機拔下來在那邊拆解,我到的時候 冷氣機已經被搬出來放在地上,我一看到對方,他人就跑了 ,我拿棍子追了他一小段,後來就沒繼續追了,我的倉庫在 告訴人甲○○隔壁,本案汽車是停在甲倉庫那邊,對方應該是 從甲倉庫那邊過來乙倉庫這裡,我不知道對方怎麼進去乙倉 庫,門鎖並沒有被破壞,案發前我每天都有去看,冷氣機原 本都好好的在架上等語(本院卷第278至288頁)。觀諸告訴 人乙○○上開指訴,前後一致,無明顯瑕疵可指,核與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追我的人就是告訴人乙○○,他拿 棍子追我就跑等語(本院卷第301頁)相符,且衡以告訴乙○ ○人與被告丁○○間並無恩怨仇隙,應無攀污陷害被告丁○○之 理,其所述應堪採信。  ⒉依前開告訴人乙○○之證述及被告丁○○之供述,且依現場照片 (偵卷第93頁)及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17頁), 被告丁○○於乙倉庫外遺留拖鞋1雙,可知告訴人乙○○親眼目 睹行竊之人即為被告丁○○,倘被告丁○○非竊取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之人,其何以一見告訴人乙○○,即不發一語拔腿逃 跑,若非心虛何以致之?況告訴人乙○○與被告丁○○間毫不認 識,若非被告丁○○有行竊之舉,其焉有無端於嗣後報警處理 之理,又告訴人乙○○經常於乙倉庫走動,該處並非長久荒廢 之處,告訴人乙○○對於該處財物狀況自知之甚稔,佐以其當 時亦有聽聞拆除聲,且親眼目睹被告丁○○將冷氣機置於地上 拆解,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自係被告丁○○將之從甲倉庫 內之冷氣機架上卸下,並搬出至乙倉庫外進行拆解,恰好為 告訴人乙○○所撞見。加以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 丁○○說他要去乙倉庫洗手,他拿冷氣機的冷排出來,我覺得 他想拿去賣錢,我叫他不要動那些東西,他就放在本案汽車 旁,人家追來我們就跑了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堪認被 告丁○○確有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無訛。  ⒊審以被告丁○○係由被告丙○○搭載至現場,且其2人有共同竊取 甲倉庫物品之行為(詳下述),再參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 稱:那天被告丁○○叫我快跑,我那時看到他好像被一位阿伯 追等語(偵卷第8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是我 被追,是被告丁○○被追,他叫我跑我就跑了,被告丁○○頭腦 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76頁),依被告丙○○上開所述,告 訴人乙○○追捕之對象既非被告丙○○,其實無跟隨被告丁○○逃 跑之必要,被告丙○○一方面稱被告丁○○頭腦有問題,一方面 又不明所以跟隨被告丁○○逃離現場,若非其知悉被告丁○○竊 盜失風被追,何以單憑被告丁○○大聲呼喊其即知悉要逃,故 被告丁○○單獨前往乙倉庫竊盜,係被告2人基於同一犯罪計 畫而為分工。   ㈢被告2人確有進入甲倉庫內,並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29日9時許, 接獲警方通知甲倉庫遭竊,有冷氣機2臺、支架3支及鐵板失 竊(告訴人甲○○指訴其餘遭竊之物,詳後述),其中1片鐵 板被放置在本案汽車內,甲倉庫的鐵門及窗戶有被破壞的痕 跡,現場並遺留工具,甲倉庫外還停放本案汽車,本案汽車 旁的冷氣機2臺及支架3支都是我的,我回去整理後發現還有 木板失竊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95至197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倉庫在乙倉庫斜對面,告訴人乙○○ 請一個認識的朋友通知我,我才知道遭竊並過去那邊,甲、 乙倉庫距離大約20公尺,本案汽車停放在甲倉庫外,甲倉庫 前面遺留破壞剪1支,甲倉庫窗戶的白鐵被剪開到一個人可 以進去的大小,竊賊是從那邊進去,鐵門是電動的,沒有斷 電可以打開,原本是放下來的,本案汽車旁放置的是晾衣架 ,原本在甲倉庫的牆壁上被拔下來,本案汽車內的鐵板和木 板也是我的,鐵板跟甲倉庫內剩餘的鐵板款式是一樣的,用 途是放在水溝上面,木板是我以前養豬用來擋豬用的,其他 還有冷氣機2臺不見,原本1臺放在倉庫裡面,1臺放在倉庫 外面,冷氣支架也被拆除,被放在魚池旁邊,我確定我領回 去的東西都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89至299頁)。觀諸告訴 人甲○○上開證詞,前後一致,無明顯瑕疵可指,且告訴人甲 ○○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 或虛構事實之動機,況其到庭後業已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 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證詞難認有何不實之處。  ⒉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一度供稱:我跟被告丙○○有進去甲倉 庫,被告丙○○就在那邊用冷氣機,把甲倉庫東西搬到本案汽 車上,我知道被告丙○○去那邊是要偷東西,他一直要我就不 想,我覺得很尷尬,後來屋主(指告訴人乙○○)來了,我怕 被打就跑了,被告丙○○也跟著我逃跑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 26頁)。嗣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說被告丙 ○○要去那邊偷東西,我們沒有要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316 頁)。然細繹被告丁○○上開供述顯然相互矛盾,其於本院審 理時之供述顯係迴護被告丙○○,審酌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 之供述,係在與被告丙○○隔離下所為,較無受被告丙○○之影 響或事後權衡利害得失,故應以其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較為 可信。  ⒊由上開告訴人甲○○之證述及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可知被告2人確有進入甲倉庫內,而本案汽車上扣得之如附 表編號3、4所示之物亦為被告丙○○自甲倉庫內搬運至車上。 衡以甲倉庫位置偏僻,並非緊鄰道路,有前揭現場照片可參 (偵卷第89、101頁),衡諸常情,被告丙○○恰好無意間駕 駛本案汽車駛進甲倉庫前之可能性極低,故其應當是有意識 地選擇作案地點,而刻意駕駛本案汽車繞進甲倉庫外,其行 為已甚為可疑。再者,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不可能憑空 由甲倉庫內自行移至外面,必定是有「人」於案發時前往甲 倉庫內行竊,並將上開物品自甲倉庫內移出,最後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始會散落於甲倉庫外,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物並置於本案汽車內,而上開物品於警方勘察現場時所在 之位置,依前揭現場照片(偵卷第81、83、89頁)所示,如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在本案汽車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係在本案汽車之車尾,如附表編號2(曬衣架部分)所 示之物係橫靠在本案汽車右後輪框附近,依照常理推斷,上 開物品自不可能憑空橫出於該處,而係本案汽車停放後為人 所放置,且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更需開啟本案汽車之車 門或行李箱始可放入,而被告2人在毫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 ,於案發期間前往甲倉庫,並將本案汽車停放於甲倉庫前, 如非被告2竊取上開物品,實難想像該等物品會自甲倉庫內 不翼而飛,最後於上述位置為警所尋獲,是被告2人確有竊 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㈣關於本案被告2人竊盜之方式:   ⒈被告丙○○係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品毀壞甲倉庫電動鐵捲門 旁之防盜鐵窗並開啟窗戶後,被告2人由該處進入甲倉庫內 ,之後開啟甲倉庫電動鐵捲門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搬 出:   依上開告訴人甲○○之指訴及現場照片(偵卷第89、101頁) ,可見甲倉庫電動鐵捲門旁之防盜鐵窗遭毀壞且窗戶遭開啟 ,而被告丙○○亦自承碰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偵卷第12 頁;本院卷第310至311頁),則甲倉庫之鐵捲門平時既處於 關閉狀態,被告2人必定只能從電動鐵捲門旁之窗戶進入甲 倉庫內,而窗戶外又有鐵窗阻隔,本案雖不能排除防盜鐵窗 於本案案發前已遭他人部分破壞(告訴人甲○○有其他物品遭 竊,詳後述),然若該防盜鐵窗破口已足供被告2人翻越入 內,被告丙○○豈會無端觸碰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並將之 遺留於甲倉庫外,依照常理推斷,被告2人應係為進入甲倉 庫內,先由被告丙○○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毀壞防盜鐵窗 形成破口至符合被告2人之身形,再接著開啟窗戶與被告丁○ ○分別翻越,由該處進入甲倉庫內。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本 案所為,屬於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安全設備而竊盜之行為 。  ⒉被告丁○○係持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至乙倉庫,由乙倉庫門口 進入,並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自冷氣機架上 卸下,後將之拖出乙倉庫外拆解:   ⑴依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其撞見被告丁○○時,其 正在拆解冷氣機,故可認定被告丁○○有攜帶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物前往乙倉庫,並使用該等物品對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物進行拆解。  ⑵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 「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 限,若有其一固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依上開告 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可知乙倉庫之門鎖並未遭到 破壞,且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無需使用工具即可自冷氣機 架上卸下,參以現場照片(偵卷第103頁),僅能見如附表 編號7所示之物散落於乙倉庫外。互參上情,本案既無證據 證明被告丁○○有踰越、毀壞門窗等方式進入乙倉庫之行為,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此部分並無毀越門窗、牆垣 或安全設備之情形,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條件,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該當上開加重條件,容有 誤會。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除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外, 尚包含告訴人乙○○所有、放置於乙倉庫內不詳數量之電纜線 及木板,及告訴人甲○○所有、放置於甲倉庫內之鐵板15片、 青草攪拌機1臺等語。惟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 另外也發現電線及木板遭竊,但我不確定是否為同一人所為 ,只能確定我目擊之人想搬走冷氣機等語(偵卷第26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冷氣機被拖出去,其餘電線 和木板我不清楚,應該不是案發當天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 280、286頁)。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打開甲倉庫 發現我所有之鐵板16片,其中10片找不到,其中5片遭人移 動,其中1片放在本案汽車上,另外還有青草攪拌機1臺也不 見了等語(偵卷第2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倉庫可 能被人進去裡面偷好幾次,那裡沒有人住,我很少過去,8 、9年沒過去幾次,我並沒有親眼目睹竊賊等語(本院卷第2 90至299頁)。依告訴人2人上開所述,其等均無法確定上開 公訴意旨所指物品確為被告2人所竊,審酌告訴人2人就上開 物品並未親眼目睹為被告2人所竊,且告訴人甲○○不常於甲 倉庫出入,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2人所竊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為公訴意旨 所指除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外,其餘物品尚難認為被告2 人所竊取,惟此僅因證據判斷以致認定犯罪內容相較原起訴 範圍有所減縮,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一併說明(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2人之辯稱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是去那邊休息沒有偷東西 ,我當天有吸毒,被嚇到頭腦不清楚,就跟著被告丁○○逃跑 等語,惟姑且不論被告丙○○偵查中完全沒有提到當天有吸毒 之事,其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如前,所辯是否可信本有可疑 。且衡諸甲、乙倉庫所在位置偏僻,則被告丙○○刻意將本案 汽車駛入距離道路有一定距離之甲倉庫停放,並自承有觸摸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實難想像其僅是單純至該處休息, 全然沒有找尋值錢物品之意,故被告丙○○所辯實有違常情。 再者,被告丙○○若非與被告丁○○一同至甲、乙倉庫竊盜,縱 被告丁○○呼叫逃跑,其自可先問明原委,或逕自駕駛本案汽 車離去,毫無必要棄車不顧而將其自身財產留於原地,徒增 他人對其有瓜田李下之誤解,被告丙○○不明就裡拋棄本案汽 車離去,益徵被告丙○○行徑詭異,明顯係因做賊心虛,方一 時情急落荒而逃,其上開所辯不符常情,無足採信;又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本案汽車上的木板是我的,早 就放在本案汽車上,原本裝在我老家大門,鐵板也是我的等 語,然上開物品卻為告訴人甲○○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已如上述,而告訴人甲○○早於警詢時即指訴:我 還有在本案汽車內看到我的另一片鐵板,且依現場照片(偵 卷第83、87頁)所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告訴人甲○○ 存放於甲倉庫內之其餘鐵板外觀一致,足認該物確為告訴人 甲○○所有之物;又告訴人甲○○於第二次警詢時即指訴:後來 我回去整理發現還有2片木板失竊,本案汽車內扣到的木板 跟我失竊的木板相同等語(本院卷第197頁),且依現場照 片(偵卷第83頁)所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在外觀上亦 與被告丙○○所稱之門板有異,反觀告訴人甲○○確能明確指出 上開物品之用途,由該物外型觀之亦非顯有未合,可見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物亦為告訴人甲○○所有,是被告丙○○上開所 辯實無足採。  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是被告丙○○載我去那邊休 息,我去乙倉庫洗手看到告訴人乙○○,我跟他打招呼,看到 他拿棍子,我怕他打我才逃跑,我只有將東西拿起來看而已 ,我沒有進去甲、乙倉庫裡面偷東西等語,然被告丁○○上開 所辯,與其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前後不一,其所辯是否屬實 ,已有可疑,與被告丙○○供稱:我們到的時候被告丁○○拿冷 氣支架、冷排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大相逕庭,亦與告訴 人乙○○所指其發現被告丁○○時之情形差異甚大,況且依前揭 現場照片,被告丁○○於逃跑路徑上遺留拖鞋1雙,其若非做 賊心虛,一時情急,當無撞見告訴人乙○○後,未做任何解釋 ,即加速逃離乙倉庫現場之理,益見被告丁○○確有於上開時 、地,與被告丙○○分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被 告丁○○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 ,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 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 全設備」;而所謂「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各係指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窗戶、土磚作成圍繞 一定處所之牆壁,及前開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 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安全設備而言,諸如電網、門鎖,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 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 部諸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 使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毀壞甲倉庫電動鐵捲門旁之防盜 鐵窗並開啟窗戶後,被告2人自該處爬窗進入甲倉庫內行竊 ,顯係該當毀壞及踰越供作防閑使用之鐵窗安全設備及踰越 窗戶之要件,又被告丙○○於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物,既可破壞鐵窗之鐵條,可見其為堅硬、鋒 利之物,而被告丁○○攜帶前往乙倉庫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由前揭扣案物照片觀之,材質為金屬,外觀亦屬堅硬,上 開物品倘若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得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造成相當之傷害,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另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持不詳工具破壞乙倉庫門鎖後進入其內 行竊,此部分尚涉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 件,惟被告丁○○應係啟門入室,尚不能認係該當上開加重條 件,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自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 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尚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 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㈡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 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竊盜罪之既遂、未遂,應以行為人是否已 將竊取之物移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斷,所謂實力支配,則 應以建立穩固之持有狀態為必要,倘若在竊取之過程短暫持 有(如將竊得之物拿在手上觀看),然因外力因素或己意而 立即喪失或放棄持有,仍非可認為竊盜之既遂,以個案而言 ,如被吿已將竊得之物移入自己所有之容器(如隨身包包等 )、交通工具,或藏放於衣物內,因客觀上已經具有阻絕內 外之效果,可認已建立穩固之持有關係,而屬竊盜之既遂, 然如仍在竊盜之現場,雖手持所竊取之物,然未及離去或放 入自己隨身攜帶之包包、藏放於衣物或放置於交通工具內, 仍應認屬竊盜行為尚未完成之階段,此時如行為人因外力或 因己意而喪失或拋棄該物之持有,應屬竊盜之未遂階段。經 查,依上開告訴人乙○○之指訴,可知被告2人於乙倉庫行竊 時,因被告丁○○已遭告訴人乙○○發覺,未及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搬運至本案汽車上,尚未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而就甲倉庫部分,依前揭現場照片,可見僅有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放置於本案汽車內(此部分可認被告2人將之移為 自己實力支配下),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則散落於甲倉 庫外尚未搬運至本案汽車上,此部分雖可認被告2人已著手 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應尚未建立穩固、完全之支 配關係,仍屬未遂階段(為前述既遂部分所吸收),被告2 人即因懼怕遭告訴人乙○○追捕而將之棄置於現場逃逸,其等 就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客觀上並無對之建立穩固持有 之狀態,此部分僅屬加重竊盜之未遂,公訴意旨認均已屬既 遂而有未當,惟尚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一併敘明。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 盜罪(就告訴人甲○○之甲倉庫部分)及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就告訴人乙○○之乙倉庫部分)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 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 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人就本案犯 罪事實欄所載毀壞窗戶、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 條件行為,尚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一併敘明。  ㈣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於相近地點,竊取 告訴人2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基於同一犯罪 計畫,本於同一犯意而為,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 合致,以同次竊盜為目的,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 同時侵害數法益,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為2行為,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㈤被告2人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 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2人自承互為朋友關係(偵卷第9、16頁),被告丁○○於 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知悉被告丙○○駕駛本案汽車至甲倉庫前 停放之用意在於行竊,而被告丙○○聽聞被告丁○○呼叫即隨之 逃跑,由此觀之被告2人於事前必已先就本案竊盜犯行進行 謀議。是以,被告2人縱然未參與對方竊取物品之全部過程 ,然其等主觀上對於對方行竊之事均有所認識,且在客觀上 亦有行為分擔,故被告2人就本案均為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接 續另案執行後,於110年5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經 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4日),於112年5月16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檢察 官主張構成累犯,而就應否加重其刑,檢察官則主張前案與 本案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前案與 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丙○○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 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 意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俱無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益徵其等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被 告2人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 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 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且被 告丙○○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不佳;兼衡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告訴人2人遭竊財物價值, 暨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 況(因涉及被告2人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 19至3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公訴人雖以被告2人否認犯行且為離譜之辯解,而對 被告2人具體求處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惟經本院審酌上情, 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被告2人應已足生警惕之效,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2人所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然均已經警發還告訴人甲○○,有前揭贓物認領保 管單2份(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99頁)在卷可查,而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丁○○未及得手即遭告訴人乙○○發現 而棄置現場,並經警發還告訴人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91至193頁),上開物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工具  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固分別為被告2人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且該 等物品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⒉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據被告丙○○陳稱為其所 有(本院卷第307至308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 及其餘扣案物,雖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尚非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爰不一一贅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冷氣機2臺 2 冷氣機(晒衣)支架3支 3 鐵板1片 4 木板2片 5 冷氣機1臺 6 破壞剪1支 7 拆除工具3支 8 手機1支(廠牌:三星)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95號(2-1) 9 手機1支(廠牌:HTC)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95號(2-1) 10 頭燈1個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95號(2-1) 11 拖鞋1雙

2025-01-09

ULDM-113-易-572-2025010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金海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 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 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轉帳別人匯入其金融 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 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葉金海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 之),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等風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葉金海將本案帳戶交付「等風來」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亦涉及其他被害人之案件,業經另案判決,詳如附表一 所示)。嗣「等風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以附表二「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方式,接續向蔡弘庭施行詐術,致蔡弘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將附表二「告訴人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 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葉金海再如附表二「葉金海轉帳之 時間、金額及受款帳戶」欄所示,接續將蔡弘庭之款項轉帳 至葉金海約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掩飾、隱匿上 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蔡弘庭發覺有異,報 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弘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曾對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是本案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金海固不否認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等風來」之 人,供「等風來」給其他不特定人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後, 並依「等風來」指示至中信銀行將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設為約定帳號,其再將款項轉帳至該約定帳號,亦不爭執告 訴人蔡弘庭遭詐欺後係將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辯稱:「等風來 」陪我聊天一年多抒壓,「等風來」表示自己帳戶已額滿需 要借用帳戶供客戶入款,所以向我借本案帳戶,我沒有收取 對方一毛錢,我匯出去的錢也會有帳號,檢察官應該查得到 金流,如果我本案帳戶早一點被警示,就不會有本案這麼多 事情云云。經查: (一)就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其將該帳號提供予「等風來」 ,而附表二之告訴人蔡弘庭因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匯款 、轉帳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再經被告轉帳至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蔡弘庭於警詢證述在卷( 第15623號偵卷第7至9頁),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第15623號偵卷第15至16頁)、告訴人提 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15623號偵卷第17至27頁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623號偵卷第14頁)等附卷可佐, 被告就上開各節復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 實。 (二)被告自承剛開始也擔心會有風險(見本院卷第254頁), 而被告仍於111年5月24日至中信銀行將000-000000000000 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且對於行員關懷提問其與該約定 帳號之關係時,佯稱係下包商匯包工程的錢給被告,有辦 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若 被告自認出借帳戶之行為正當,何以需謊稱與該約定帳號 之不實關係?何況被告就本案帳戶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與 「等風來」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經判決認定在案 (相關卷頁詳附表一所載),觀諸本案帳戶款項金流,款 項進入後短則幾分鐘(相關卷頁詳附表一、二所示),最 長亦不過2個多小時(如附表一編號2之張翎瑩部分,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178頁),都是在不到3個小時內就會經被 告轉出至「等風來」指定帳號,「等風來」既然能指定客 戶將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某特定帳戶,大可請客戶直接將款 項匯款或轉帳至該下一個指定帳戶,何需大費周章透過被 告本案帳戶進出?且所謂「等風來」客戶匯轉至被告帳戶 之款項,被告經手時並不是全部足額轉出,而是會留存一 部分金額在本案帳戶內,有交易明細可佐(所在卷頁如附 表一、二所示),在在顯見被告已可預見「等風來」借用 本案帳戶係欲作為不法之用。 (三)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 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若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 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 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 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 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本 件被告為高職畢業、有一定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之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以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難諉稱 不知。況且被告亦表示,係在LINE通訊軟體上認識「等風 來」,沒有見過面 ,不知年籍姓名,說是做匯兌工作, 要借用帳戶供客戶轉帳進來(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第 255頁),足認被告與「等風來」,不但素昧平生,甚至 未曾謀面,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竟提供本案帳戶之帳 號資料給「等風來」,顯有或許不致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僥 倖心態,而同時具備「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主觀犯 意存在,應認被告對於「等風來」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 可能將金融帳戶供作上開犯罪,係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 本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 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整體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數次轉帳之行 為,各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等風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號供「 等風來」之不法使用,並擔任洗錢之分工,使該不詳行騙 者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本案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 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人際間之互信,所為殊為不該,且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 訴人損害,態度普通,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係在「等風來」之控制下,經被告轉帳至「等風來 」指定之約定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被告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 分權,如認該部分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見本院卷第256頁)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 「等風來」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帳 至其他帳戶,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案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1號(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 蔡天送 於111年5月初某日,與蔡天送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交款。 ⒈蔡天送於111年6月21日下午5時5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葉金海本案帳戶。 ⒉葉金海隨即依指示於同日18時1分許轉帳4萬9千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95頁)。 白 虹 於111年5月18日前某日,與白虹聯繫,佯稱可協助其追回遭詐騙之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⒈白虹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12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15分許止,共匯款6萬元匯至李勝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李勝瑜於同日9時42分許轉帳5萬9千元至葉金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葉金海隨即依指示於同日9時54分許轉帳5萬82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76頁)。 ⒉ 白虹於111年6月10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葉金海本案帳戶後,葉金海隨即依指示於同日10時39分許轉帳19萬8千元至約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89頁)。 2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0號(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 張翎瑩 民國111年3月11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張翎瑩佯稱可協助追回之前遭詐騙之款項,惟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⒈111年5月20日12時44分許、53分許、55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李勝瑜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5月20日下午1時17分匯款3萬元,至李勝瑜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1年5月20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14250元,至李勝瑜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李勝瑜再於111年5月20日14時43分,轉匯19萬364元至葉金海本案帳戶。葉金海於同日17時18分許、17時19分許,各轉帳10萬元、1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78頁)。 張銘晉 111年6月初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張明晉佯稱可協助追回之前遭詐騙之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⒈111年6月8日11時41分許、42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至葉金海本案帳戶,葉金海於同日11時47分許轉帳9萬7千元至約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87頁)。 ⒉111年7月1日12時22分共匯款10萬元,至葉金海本案帳戶,葉金海於同日12時26分許轉帳9萬8千元至約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201頁)。 3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  林稟豪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5月15日19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FC USD recovery」,佯稱可將林稟豪受詐騙之資金取回云云,致林稟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⒈林稟豪於111年6月6日19時55分許轉帳7萬5千元、同日19時58分許轉帳7萬5千元至葉金海本案帳戶,葉金海於同日20時2分許轉帳14萬6千元至約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86頁)。 ⒉林稟豪於 111年6月7日10時21分許轉帳5萬6千元、同日10時32分許轉帳10萬元至葉金海本案帳戶,葉金海於同日10時35分許轉帳15萬2千元至約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86頁)。 4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0號本院卷第127至133頁 曾芊樺 於111年6月9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追回遭詐騙款項業者之身分,向曾芊樺佯稱依追回詐騙款項前須先付訂金云云,致曾芊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⒈曾芊樺於111年6月10日11時33分許、6月14日9時27分許,分別匯款6萬元、4萬元、合計10萬元至黃鉉翔(黃鉉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7號判決,檢察官上訴中)所申辦之滙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黃鉉翔再於111年6月10日13時許、6月14日10時29分許,分別匯款5萬9,500元、3萬9,500元、合計9萬9,000元至葉金海中信銀行帳戶內。 ⒊葉金海於收受前揭款項後,旋依「等風來」之指示,於收受各筆款項後之某時,將曾芊樺遭詐欺後所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或轉帳至約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1至192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 葉金海轉帳時間、金額及受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蔡弘庭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0時9分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蔡弘庭,致蔡弘庭陷於錯誤,而為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如右。 111年6月10日 10時9分許匯款35萬元 111年6月10日10時13分許轉帳34萬6千元至約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88頁)。 ①告訴人蔡弘庭警詢指訴:第15623號偵卷第7至9頁  ②葉金海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第15623號偵卷第15至16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15623號偵卷第17至27頁 ④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623號偵卷第14頁(112年3月3日通報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7312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51至67頁(被告於111年5月24日臨櫃申請將賴建宏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9285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51至203頁 111年6月15日 11時35分許轉帳8萬元 111年6月15日11時39分許轉帳7萬8千元至約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92頁)。 111年6月20日10時2分許轉帳2萬元 111年6月20日12時將含其他人跨行轉入之款項轉帳19萬1千元至約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本院卷第194頁)。

2025-01-09

SCDM-113-金訴-711-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345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50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昌隆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係幫助詐欺集團收受、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且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9月18日10時4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遠東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 更正)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一併交予不詳之人,且於同年月14日10時許,配合將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設定為 遠東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提供遠東帳戶 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 使用遠東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遠東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遠東帳戶為犯罪工具, 詐騙董家妤、簡惠娟、李昱成,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遠東帳戶(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 ,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玉山帳戶 或一銀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董家妤、簡惠娟、李昱成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經董家妤、簡惠娟、李昱成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陳昌隆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0至52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遠東帳戶及網路銀行,並曾設定玉山 帳戶及一銀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遠東帳戶資料 給別人,遠東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在我手上,但遠東帳戶 的存摺、提款卡,及寫在提款卡上的密碼曾經遺失,我有聯 絡銀行客服辦理掛失,事後上開物品在我家樓下的草叢找到 ;至於我申辦網路銀行是為了購買遊戲點數,我辦理玉山帳 戶及一銀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是為了做蒸籠木材生意,然玉 山帳戶及一銀帳戶的所有人是誰我忘記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申辦遠東帳戶及網路銀行,並曾設定玉山帳戶及一銀 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等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 、113至114頁);又告訴人董家妤、簡惠娟、李昱成分別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手段詐欺,陷於錯誤,而各 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遠東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 至玉山帳戶或一銀帳戶等事實,有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515號 卷【下稱立515卷】第30至3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 11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848號函暨檢附之遠東帳戶客戶 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金融卡、網路及電話銀行服務申請 書暨約定書(玉山帳戶、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 本院卷第97至105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位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從而,遠東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對告訴 人等3人詐欺取財後,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堪予 認定。  ㈡查告訴人3人受詐欺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轉帳至遠 東帳戶後,隨即遭人轉匯一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遠 東帳戶資料早經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得以隨時轉匯告訴人 3人匯入之款項。而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 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出 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 、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 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 ,是渠等所使用之帳戶,必為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 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 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 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 遭掛失止付,而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 提領之風險。是遠東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設,自可由被告隨時 辦理掛失止付等手續,故若本案詐欺集團非由被告自願提供 遠東帳戶而可掌控該帳戶,又怎可能以遠東帳戶作為本案詐 欺集團費盡心思詐騙款項之出入帳戶,而甘冒無法領得之風 險?依此足見遠東帳戶資料並非遺失而遭本案詐欺集團偶然 取得,而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並同意他人使用,且必有承諾不 立即或待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始辦理掛失手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其情甚 明。況被告於112年9月14日10時許,即配合將玉山帳戶及一 銀帳戶設定為遠東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方便本案 詐欺集團轉匯大額款項,核與告訴人3人遭詐欺而轉帳至遠 東帳戶之時間密接,被告卻對於玉山帳戶及一銀帳戶之所有 人為何語焉不詳(見本院卷第114頁),顯與常情相違,足 徵遠東帳戶資料,確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甚且配合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而非遺失,至為灼然。  ㈢再者,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 人於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 碼分置兩地,以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 風險,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早已迭經報章、媒體 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皆能知悉,況將密 碼寫在提款卡上,亦極容易增加遺失後遭盜領存款之風險, 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已近60歲,自承曾擔任廚師(見本院卷第 118頁),具有社會經驗,對於前開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 理,是被告抗辯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及寫在提款卡上的密碼 係遺失云云,顯難憑採,反益徵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 係被告所主動提供無訛。  ㈣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 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僅係供使用 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提供身分證件,並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即可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此乃 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 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資料 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 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 預見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並加以提領或供洗錢之用。再者,近來各類不實 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 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 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亦應可知悉將帳 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行為時已近60歲,自承曾擔任廚師, 具有社會經驗,業如前述,自應深諳此理,當知於利用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卻枉顧遠東 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遠東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 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已可預見遠東帳戶會淪 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是被告對於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 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 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  ㈤至被告固有於112年9月21日以語音臨時掛失之方式,向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掛失遠東帳戶之提款卡一情,有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113年11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848號函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7頁)。惟觀諸遠東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在 被告掛失提款卡前,告訴人等3人匯入之款項早已於112年9 月19日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顯見被告係於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3人詐欺,且匯入遠東帳戶之款項均已轉匯完畢 後,始向銀行辦理掛失提款卡,此與一般交付帳戶者等到詐 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提款得手,甚而帳戶遭 警示後,始至銀行掛失帳戶之情節相符。如此一來,除可確 保詐欺集團順利遂行犯行,交付帳戶者尚可以此事後掛失帳 戶之情狀,向司法機關表明係無心遺失帳戶而主張無辜,是 自難僅以被告有掛失遠東帳戶提款卡,遽為被告有利之推定 。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 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㈠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正後所欲 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 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 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㈡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㈢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 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⒉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均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是法 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暫不論刑法總則之幫助犯減刑規定,併此指 明)。  ⒊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 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暫不論刑法總則之幫助犯減刑規定,併 此指明)。  ⒋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 ,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遠東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遠東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26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五、被告以一提供遠東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 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 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至10頁),是參諸前開所述,本院僅得將被告之前案紀 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七、被告所為屬幫助犯,是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 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遠東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非微 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難認有悔意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職業為廚師,平均月收入約5 至6萬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部分: 一、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遠東帳戶資料 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 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 ,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實際上轉匯贓款之人,並非洗錢罪之正犯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乙軒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董家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9時1分許,以暱稱「陳思穎」、「滙豐陳雅琳Eileen」,向董家妤佯稱可於投資軟體「滙豐」買賣股票,有專人代為操作,只需儲值將現金匯入指定帳戶等語,使董家妤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之遠東帳戶內。 112年9月18日10時42分許,匯款50萬元(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同時27分許,應予更正) ⑴證人董家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515卷第7至9頁)。 ⑵證人董家妤之個人LINE帳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豐陳雅琳 Eileen」、「陳思穎」LINE帳號頁面截圖共3張、投資軟體頁面截圖照片2張(見立515卷第32至33頁)。 ⑶證人董家妤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見立515卷第3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立515卷第97至99、107至109頁)。 2 簡惠娟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22時18分許,以LINE暱稱「蕭明道」、「助理林思盈」、「滙豐陳可芯、陳嘉華」向簡惠娟佯稱可於投資軟體「滙豐」買賣股票,有專人代為操作,只需儲值將現金匯入指定帳戶等語,使簡惠娟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之遠東帳戶內。 112年9月19日10時27分許,匯款50萬4,390元 ⑴證人簡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515卷第10至18頁)。 ⑵證人簡惠娟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思盈」 聊天紀錄1份(見立515卷第38至96頁) ⑶證人簡惠娟提出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立515卷第116至11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立515卷第126頁)。 3 李昱成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2時許,以LINE暱稱「林嘉茵」、「劉佳穎」、「新城客服」、「兆黃客服」向李昱成佯稱可於投資軟體「新城投資」、「兆黃投資」買賣股票,只要聽從指示操作即可穩定獲利等語,致李昱成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之遠東帳戶內。 112年9月19日13時22分許,匯款30萬元 ⑴證人李昱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4063號卷【下稱立4063卷】第7至14頁)。 ⑵證人李昱成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見立4063卷第51至52頁)。 ⑶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立4063卷第41、45至50頁)。

2025-01-09

SLDM-113-訴-799-202501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柳家雄 具 保 人 張倩茹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更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倩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倩茹因受刑人柳家雄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475號案件 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6月11 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嗣經本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667號、112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 期徒刑8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5年9月(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11 3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判決上訴駁回,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已 告確定,受刑人再提起上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雲 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 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 經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21日到案執行,並合法通 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時間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然受刑人並 未遵期到庭,聲請人囑警拘提亦未獲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刑 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13年10月28日雲檢亮嚴113執更475字 第1139032457號函文、113年11月26日雲檢亮嚴113執更475 字第1139035517號函文、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113年12月18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8486號函文暨所附拘票 及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2月13日雲警虎偵 字第1130023086號函文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參,復經 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確認屬實;此外,查無受刑人現有在 監、在押之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受刑人 顯已逃匿。另本院已給予具保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具保人表 示其目前也無法聯絡受刑人到案,對於沒入保證金沒有意見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補充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 2項規定,沒入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ULDM-114-聲-8-20250108-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宏於民國112年6月5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00○0鄉道 ○○○○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賴水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一時間沿雲95之1鄉道往東駛至上 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水章受 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及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大腳趾挫擦 傷、左踝部擦裂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雲林縣交通工務局113年9月9日雲交工管字第11350 18994號、113年9月30日雲交工管字第1135020727號等函」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載(如附件)。 三、告訴人賴水章固主張防汛道路並非一般道路,自無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且本案被告所行駛之 防汛道路應為支線道,告訴人所行駛之雲95之1鄉道為幹線 道,故被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告訴人幹線道車先行,應具有 主要過失等語。然查,本案防汛道路為交通用地,係屬一般 道路,有雲林縣交通工務局113年9月9日雲交工管字第11350 18994號函附卷可憑,另觀之本案現場照片,亦可見該防汛 道路劃有路面邊線及「慢」字,分別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 側邊緣之界線及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足見本案防汛道路係屬一般道路,仍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又本案現場為無號誌交岔 路口,且未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以區分幹支道,而雙方行 車方向進入路口之車道數均同為一車道,兩車並皆為直行車 ,則依據上開規定,告訴人身為左方車,即應暫停讓被告右 方車先行,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案車禍,應屬肇事 主因,而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則屬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均同此見解,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警方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堪認其犯後已具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素行甚佳;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 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賴水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賴水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㈢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腳趾擦傷、左踝部擦傷、右側脛骨、腓骨遠端粉粉碎性骨折、左足踝裂傷術後、右手肘挫傷、右大腳趾挫擦傷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狀況、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7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134號函暨附件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1份 ⑴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⑵足認被告上開違規駕車行為對本件行車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有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2025-01-08

ULDM-113-交易-348-202501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陽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事 實 一、吳進陽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25日22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某處路邊車上,無償轉讓禁 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威程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達淨重10 公克以上)。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進陽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陳威程警詢、偵訊之證述(毒偵卷第17至22、93至95、9 7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毒偵卷31至34、35、37頁)  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毒偵卷第39至43頁)  ㈣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偵字第197頁)  ㈤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 第195頁)  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雲檢亮正113偵3429字第113 9020490號函(本院卷第59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7月15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305 6號函及所附陳威程112年5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及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本院卷第67至71頁)  ㈧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41號 、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42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 73至175頁)  ㈨被告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 毒偵卷第11至16、89至91頁,本院卷第165、202、203、208 、20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早於75年間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且併屬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 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此2法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 關係,其等關於轉讓毒品與偽禁藥之刑事規制也無所謂特別 與普通關係,最高法院向來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 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就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因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法定刑已較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重,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規定論處。且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 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 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 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 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 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 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 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 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本 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 原則,此乃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 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 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 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 ,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 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而言,倘輕法之罪有減 輕其刑之事由,如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2項之減輕事由,上述避免科刑偏失之情形,係 指量刑不宜低於輕法依法減輕後之最低處斷刑而言,應屬當 然。  ㈡查本案被告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數量已 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仍應屬犯罪行為,且依前述最高法院最近見解 ,已可割裂適用),應吸收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 中,再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轉讓禁藥罪,亦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僅記載「吳進陽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於109年1月20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2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5日接續執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有期徒刑1年,甫於110年12月24日,因假釋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惟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未說明接續執行案件之案號,檢察 官舉證不足,本院不認定構成累犯。至於被告之前科紀錄, 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其本案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威程之事實,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所為轉讓禁藥之行 為,有擴散毒品、禁藥在社會上流通之危險,並令施用者沉 迷淪陷,無法自拔,進而戕害施用者之個人身心健康,行為 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轉讓禁藥之數量不多,次數1次,犯 罪情節相較大量擴散禁藥之行為人為輕。復慮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略見悔意。另酌以被告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臻良好。並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勞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ULDM-113-訴-278-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88號 上 訴 人 鐘竑毅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威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6號、113年度 偵字第1404、1408、1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  ⒈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 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民國11 2年6月22日1時29分許、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之 咖啡包共8包,價格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林喻賢;於 112年7月8日23時58分許,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 之咖啡包,共8包,價格2,000元,予林喻賢;於112年7月9 日11時5分許,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之咖啡包, 共6包,價格1,500元,予林喻賢,犯罪事證明確,論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  ⒉關於量刑部分,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 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明知施用毒品將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 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擴大毒品流 通並藉此營利,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除本案 外並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之素行,且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 、價格,使毒品流通在外而對社會造成危害,及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定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⒊另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黑色),共114包,於鑑驗後,檢測出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宣告沒收;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第一次販賣毒品所得2,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其 餘扣案物,則認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適用法律及為沒收、追徵之宣 告等,均無違誤,量刑方面,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 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事,且所宣告之刑亦合於依法 減輕其刑(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後之處斷刑 範圍,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 ,定執行刑亦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酌定,合乎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明確指訴毒品來源為林凱鴻及林浚豪(綽號阿猴),自 有必要再查明檢警有無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開2人。又 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僅林喻賢一人,數量及金額均甚微少, 且未透過網路等管道向不特定人公開兜售,亦非販毒牟利維 生,其客觀情節與大盤、中盤毒販所造成之社會危害不能相 提並論,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並供出毒品 來源林凱鴻、林浚豪,使檢警得以查獲該2人販賣毒品(姑不 論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有助 於遏止毒品流通,其主觀惡性亦非重大,且被告行為時年僅 19歲,正值衝動無知易受誘惑,又因家庭功能不健全,誤入 歧途,縱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猶 嫌過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末再考量被告未有 前科,且年僅20歲,現有正當工作,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配 合檢警供出毒品來源,其知錯反省之態度,足認經此偵審程 序,當已知所警惕,若令其入監服刑,恐因長期與社會隔絕 ,或受獄友不良影響,影響其未來正常生活,為此,請求能 予緩刑之機會。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基於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 ,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 來源」,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 得毒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所用 之毒品者,核僅屬對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所 為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 追查,即無本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判 決可資參照)。是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於113年11月20 日以雲緝字第11363537600號函覆本院,雖稱有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林凱鴻、林浚豪販賣毒品相關事證,並於113年7月 12日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檢察官於113年8月19日 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73頁),然依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416號等起訴書所載,林凱鴻及林浚豪遭起 訴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鐘竑毅之時間,為11 2年10月2日14時許(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時序上晚於本案 被告鐘竑毅被訴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林 喻賢,依目前之證據,尚無法認定本案3次販賣予林喻賢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來自林凱鴻、林浚豪,自無 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  ㈡關於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及原審量刑是否過重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綜合審酌行為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 、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各項情節,足 認犯罪當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考量被告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危害至深且鉅,政府 為阻止毒品之擴散,不斷提高刑度且嚴加查緝,竟為貪圖小 利,販賣毒品咖啡包,次數有3次之多,且被告為警查獲販 賣剩餘之毒品咖啡包高達114包(另59包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健康戕害之程度難認輕微,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況且,本 案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適度 緩和刑罰之嚴峻程度,無情輕法重之狀況。因認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⒉又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就被告犯後坦白認罪之態度 已於量刑時加以審酌,雖考量之具體細項未明列檢警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林凱鴻、林浚豪於112年10月2日14時許販賣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被告部分,然相關之量刑因子既經詳酌 ,且原審就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年8月,僅較各罪處斷刑 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多2月,顯然仍為被告有利之裁 量,並無量刑失入之情形,被告僅摭拾其中片段,上訴指原 審量刑過重,自無足採。  ㈢關於是否適合為緩刑之宣告      ⒈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是否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係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 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 審酌裁量,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權限或明 顯失當,原審縱未諭知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㈣經查:    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販賣3次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外,另又涉犯其他毒品案件現正由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官偵查中,足認被告並非係一時失慮、偶然不慎觸法始為 本案犯行,難以期待僅憑刑罰之宣告,即足使被告心生惕勵 ,自發性的改善更新,且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數 量眾多,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屬輕微,整體衡量,當有藉刑 罰之執行以矯正其偏差行為之必要,況本案宣告刑已不符合 宣告緩刑要件,因認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陳,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為沒 收之宣告,另就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於理由中明白論述,核無違誤, 被告徒憑己意,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6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竑毅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陳政佐  選任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 被   告 陳崇勝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346號、113年度偵字第1404、1408、1409號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竑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陳政佐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崇勝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及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鐘竑毅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時間,在附表一 編號1至3號所示地點,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毒品咖啡包予林喻賢。嗣員 警於112年10月3日8時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鐘竑毅 位在雲林縣○○市○○路00巷0號3樓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陳政佐、陳崇勝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由陳政佐與林喻賢聯繫 販售毒品咖啡包相關事宜,後由陳政佐囑咐陳崇勝於附表一 編號4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以每包250元 之價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毒品咖啡包予林喻賢。嗣 員警分別於112年10月3日7時27分、同日8時22分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陳崇勝位在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及陳政 佐位於雲林縣○○鎮○○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 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分別移送、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列認定被告鐘竑毅、陳政佐及陳崇勝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95至98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 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鐘竑毅、陳政佐及陳崇勝於警詢、 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13 9至141、145至153頁、偵10346卷第167至169、189至196頁 、本院卷第89至102頁;偵10346卷第99至104、113至126頁 、本院卷第89至102頁;偵10346卷第11至14、23至35頁、本 院卷第89至102頁)),核與證人林喻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他卷第11至32、49至55、73至79頁),並有證 人林喻賢與被告鐘紘毅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 圖(他卷第39至42頁)、匯款交易明細截圖(他卷第46頁) 、扣案物(所有人:鐘紘毅)照片(他卷第107至112、123 至130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2 10040號鑑定書(偵1404卷第55至56頁)、手機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陳政佐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 他卷第43、47至48頁、偵10346卷第39至41頁)、被告陳政 佐與陳崇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0346卷第43至6 1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2年10月3日(受執行 人:陳政佐)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偵10346卷第149至15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保字第117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他卷第87至 92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2年10月3日(受執行 人:陳崇勝)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偵1404卷第43至5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保字第117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他卷第97至100頁 )、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2年10月3日(受執行人: 鐘紘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10346卷第219至22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 字第1177號、112年度安保字第284號扣押物品清單(他卷第 105、11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6月22日雲警虎 偵字第1130011004號函暨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61 至65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3年6月20日雲緝字 第11363518210號函(本院卷第6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 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 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 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 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綜合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三級毒品係非法行 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 ,本案被告鐘竑毅、陳崇勝、陳政佐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予證人林喻賢,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 而予販賣。況被告鐘竑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的咖 啡包成本是每包100元,我以250元賣出等語;被告陳政佐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進貨價是一包200元,到6、7月 間變成每包250元,在成本價是200元的時候,我賣給林喻賢 就是賣250元等語(本院卷第93至94頁),益徵被告3人確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鐘竑毅就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陳政佐、陳崇勝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被告3人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鐘竑毅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政佐與陳崇勝就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鐘竑毅、陳政佐及陳 崇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均坦承不諱,經本院認定如上,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必以 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在時間順序上具有先後之關聯性始屬該當。倘被告所犯前載 毒品罪,自其犯罪時間觀之,與其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並 無因果關係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 ,亦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190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被告鐘竑毅固 供出毒品來源為林浚豪,並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林 浚豪有販毒之犯行,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6月22日 雲警虎偵字第1130011004號函暨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 本院卷第61至65頁),惟依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載明林浚豪 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被告鐘竑毅之時間為112年10 月2日,與被告鐘竑毅本件之犯罪時間(即附表一編號1至3 )互核觀之,被告鐘竑毅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 行之時間,分別為112年6月22日、112年7月8日、112年7月9 日,可見被告鐘竑毅之犯罪時間在先,林浚豪提供毒品之時 間在後,自難認林浚豪係被告鐘竑毅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毒品來源,而不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⒊被告鐘竑毅、陳政佐及陳崇勝之辯護人均為被告主張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75頁)。經查: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 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為賺取報酬 而販賣毒品予他人藉此營利,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 情,且被告鐘竑毅、陳政佐所販賣咖啡包之數量非低,其 等遭查獲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分別為173包、12包,並非僅 有單一包數,再被告鐘竑毅、陳政佐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上,依被告鐘竑毅 、陳政佐之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 量處上開減輕後之刑度仍屬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 本案就被告鐘竑毅、陳政佐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尚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⑵至被告陳崇勝乃係因被告陳政佐應允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予證人林喻賢後,經被告陳政佐囑咐方轉交上開毒品予 證人林喻賢,考量證人林喻賢所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對 象為被告陳政佐,且毒品咖啡包亦屬被告陳政佐所有,被 告陳崇勝係基於與被告陳政佐之兄弟情誼,及其知悉被告 陳政佐將毒品咖啡包放置於住處之位置所在,而偶然受被 告陳政佐之委任而轉交毒品,又被告陳崇勝並未經手販賣 毒品價金之交涉及收取,其於本案非立於犯罪主要地位, 參與程度較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無視毒品對施用者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施用毒品將散 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 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為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擴大毒品流通並藉此營利,所為實不足取, 應予非難。衡以被告鐘竑毅、陳崇勝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 科刑紀錄,被告陳政佐則有妨害秩序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佐,素行尚非極 為惡劣,且被告3人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3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已屬既遂,使毒品流通在外而對社會造成危害,兼衡被 告3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被告鐘竑毅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與外婆及母親同住、現擔任飲料行之送貨員; 被告陳政佐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胞弟即被告陳崇勝 同住、務農;被告陳崇勝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親 及祖父母同住、務農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3 、174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 本院卷第174至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陳崇勝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為初次犯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 具悔意,並表示反省之態度,堪認被告陳崇勝本件犯行受上 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陳崇勝在社 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 ,認被告陳崇勝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為促使被告陳崇 勝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 正確法律觀念及熟悉我國法令,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4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及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其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確 實改過。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陳崇勝未遵期履行前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 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 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 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 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 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咖啡包(黑色)114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 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0040號鑑定書1份(偵1404 卷第55、56頁)存卷可考,而被告鐘竑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稱:該等毒品是本件販毒賣剩的等語(本院卷第92 、98、164頁),可見均為查獲之剩餘毒品。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本件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上揭扣押之物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因鑑 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外包裝袋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 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沒收。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 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鐘竑毅用於聯絡 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 被告陳政佐用於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陳崇勝用於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物 ,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8 、163至16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等人所犯各罪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  ㈢被告鐘竑毅於警詢時供稱:我因本案附表一編號1販賣毒品咖 啡包獲得報酬2,000元,且由林喻賢將價金透過手機轉讓之 方式匯入我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語(見偵10346卷第192頁),上開款項為被告鐘竑毅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鐘竑毅就附表一編號2、3;被 告陳政佐、陳崇勝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均未獲得價金, 業據被告鐘竑毅、陳政佐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3、172、173 頁),核與證人林喻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3、14 頁),自難認被告3人就該部分有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  ㈣至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白色)59包、附表二 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咖啡包殘渣袋12包, 固經鑑定後分別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偵1404卷第55、56頁),然依 現有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之本件犯行相關,尚無從 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及附表三編號3所 示之物,並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 係被告鐘竑毅、陳崇勝本件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地點 購毒者 販毒者 毒品種類 金額(新臺幣)/數量 備註 1 112年6月22日1時29分 雲林縣○○鄉○○7-11統一超商前 林喻賢 鐘竑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2,000元(8包) 證人林喻賢以手機網銀將價金匯入被告鐘竑毅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7月8日23時58分 雲林縣○○市○○路00巷0號3樓 林喻賢 鐘竑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2,000元(8包) 價金賒欠 3 112年7月9日11時5分 雲林縣○○市○○路00巷0號3樓 林喻賢 鐘竑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1,500元(6包) 價金賒欠 4 112年6月23日 雲林縣○○鎮○○000號附近 林喻賢 陳崇勝、陳政佐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1,000元 (4包) 價金賒欠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鐘竑毅 2 毒品咖啡包(白色) 59包 鐘竑毅 3 毒品咖啡包(黑色) 114包 鐘竑毅 4 K盤 2個 鐘竑毅 5 愷他命 1包 鐘竑毅 6 葡萄糖 1包(內含49小包) 鐘竑毅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7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政佐 2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12包 陳政佐 3 IPHONE 14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崇勝 4 IPHONE 11手機 1支 陳崇勝

2025-01-07

TNHM-113-上訴-1788-20250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55號、第15527號 、第15802號、第16393號、第17490號、第17700號、第19031號 、第19032號、第19033號、第19034號、113年度偵字第96號、第 183號、第229號、第339號、第344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9號、第5702號),提起上訴, 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06 號、第1408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16號、 第5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怡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怡權依其身分經歷、智識程度,已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一般國民向金融機 構開立帳戶,原屬易事,苟有來路不明人士無端蒐集他人帳 戶,其目的極可能係供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被害人所匯款 項之工具,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流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縱令其行為果 將實現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亦願予容任而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在屏東 縣屏東市多那之咖啡店,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報,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下依序稱738號帳戶、072號 帳戶、880號帳戶),交付予自稱「林逸杰」並以「罐頭」 為綽號(與卷內同一姓名、綽號者非同一人)之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不能證明與其人共同犯罪者有三人以上)。旋經「 林逸杰」自行或推由與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人,按附表所示之時間、內容及方式,分別向李 家榮等18人實施詐術,致使渠等因陷於錯誤,將各該款項匯 入如所示帳戶,旋即遭轉匯而隱匿其去向。 二、案經李家榮告發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黃惠資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鄒坤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陳㨗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翁素貞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涂連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黃鳳純告發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葉珍穎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洪順利告發予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蔡緒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施 秀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李治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林建興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佩羽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温立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劉龔純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鈞洋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移送併辦。黃惠資、陳㨗步、葉珍穎、蔡緒宜、林建興、 劉龔純燕、林坤輝等七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 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被告王怡權於 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 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 據。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 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 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上開帳戶之 憑證、資料交付予自稱「林逸杰」並綽號「罐頭」之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等實固坦承不諱,然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仍延續於原審審理時所辯:伊是為 了投資虛擬貨幣才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林逸杰」,「 林逸杰」說他的工作是投資虛擬貨幣,可以幫伊用1個APP投 資獲利,因為伊都看不懂,伊就直接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 給「林逸杰」,讓「林逸杰」直接幫伊操作,且伊有拿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予「林逸杰」,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或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資為辯解。  ㈡經查:  ⒈前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將該等帳戶之憑證、 資料交付予「林逸杰」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如上,並其帳戶 之申請書、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又附表所示 之人因遭不詳之人實施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至所 示帳戶,旋遭轉匯而隱匿等情,有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 可佐,是前開被告申辦之帳戶確經不詳之人持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使用等事實,亦堪認定。  ⒉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惟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 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 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又國內 近年來因詐騙犯罪猖獗,不法份子為掩飾犯行,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收取再轉出贓款以避免犯罪所得及行徑遭查獲之手法 ,早已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 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在各種媒體、各地金融機構、自動櫃 員機等公共場所、設施,猶均以近乎強力洗腦之方式,醒目 張貼或反覆播送相關之宣導海報、影片,童蒙皆知。茲依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1歲,復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並據自承於行為時,係在社會形形色色、背景複雜之人充斥 往來之社交、娛樂場所工作(詳卷),不僅非離群索居,依 其閱歷、經驗,乃至於對前來消費客戶之警覺能力,對於果 如所述,雙方關係顯然尚屬陌生之來路不明人士索要金融帳 戶資料之用途,豈有不知之理。乃其竟仍甘冒遭人利用參與 犯罪之高度風險而姑且一試,嗣並果然成就其幫助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被告所為,顯係基 於縱令其行為果真發生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作用 ,亦願予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涉及 法律修正之具體情節說明如下:  ⑴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⑵宣告刑之封鎖規定部分   按「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規定 之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反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以: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 犯罪行為,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 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 成「乾淨的錢」,如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 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 入之能力,以此減低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 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 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 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等旨。  ⑶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即被告行為時(行為時法)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嗣於被告行為後,一度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之同條規定(中間時法),則以「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待至前開修正並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者(裁判時法)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除就為自白之程序階段,由行為時 法僅要求「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於中間時法修正為「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就是否尚有其他要求部分,則自 中間時法並無另為要求,修正為裁判時法所規定「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雙重要件。  ⒉本件被告所犯,其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 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比較,如適用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無修正前含前述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亦無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等,然其 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裁判時法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成立之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 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受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拘束之同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⒊本件被告既知悉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林逸杰」後,即 無法管控本案帳戶之使用,且知悉詐欺集團會以人頭帳戶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 能作為他人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工具之情事,有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助益實際正犯遂行提領之洗 錢行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係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⒋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4859號、第5702號(以上二者為原審時併案)、第10606號 、第1408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16號 、第55230號(以上四者為本院審理時併案)移送併辦意旨 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雖未在本件起訴意旨所載範圍內,然 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   原審因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本案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將上開被告所犯有同一案件關係 之部分移送併辦,原審不及就此部分併為審理,即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而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四、科刑   爰以被告於前開犯行所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 自己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遂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罪手段;犯罪造成被害人受害之人數18人,受害金額共計 高達新臺幣(下同)1千6百餘萬元之犯罪結果;造成正犯詐 欺犯罪難以受追查,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信用之程度,及其 犯罪後所表現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為OO年出生之人,受 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犯罪時從事服務業,及其家庭成員、 經濟狀況(詳卷),本件犯罪已年31歲,前於107年間因犯 賭博罪二罪,經法院各判處罰金6,000元,定應執行刑罰金7 ,000元,於109年7月13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有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 等節,各諭知其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楊士逸於第一審 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士逸、洪瑞君、陳 映妏於第二審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李家榮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月9日某時許,利用LINE暱稱「林雪茹」與李家榮成為好友並佯稱:下載網路投資平台Scorttrade,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家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 11時51分許 100萬元 88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家榮於警詢之供述(警卷㈠第2頁) ②被害人李家榮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内頁交易明細1份(警卷㈠第15頁) ③被害人李家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㈠第16至17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㈠第4頁)  112年度偵字第13555號、113年度偵字第96號 2 黃惠資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利用LINE暱稱「趙琳」與黃惠資成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投資網站Scorttrade,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惠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2日 14時30分許 5萬元 738號帳戶 (第一層) 072號帳戶 (第二層)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惠資於警詢之指訴(警卷㈢第1至2頁) ②告訴人黃惠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㈢第17至23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㈢第30之1頁) 112年度偵字第15527號 112年1月12日 14時36分許 5萬元 3 鄒坤海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1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利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鄒坤海瀏覽該廣告後與LINE暱稱「李顏曉羽」聯繫,向鄒坤海佯稱:至「銀獅國際投資平台」投資臺灣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鄒坤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洪于琁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 10時10分許 210萬元 738號帳戶 (第二層) 說明: ⒈第一層帳戶:  鄒坤海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洪于琁所申辦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于琁帳戶,洪于琁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 ⒉第二層帳戶:  嗣由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同日10時14分許自洪于琁帳戶轉帳212萬9千元至738號帳戶。(其中2萬9千元非鄒坤海所匯入,亦無證據證明為不法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鄒坤海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㈣第29至32頁) ②告訴人鄒坤海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㈣第38至39頁) ③洪于琁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㈣第17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㈣第22至23頁) 112年度偵字第15802、17700號 4 陳㨗步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1月20日10時許,利用LINE暱稱「吳詩雯」與陳㨗步成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投資APP「Scorttrade」,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㨗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 13時40分許 30萬元 738號帳戶 (第一層) 072號帳戶 (第二層)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㨗步於警詢之指訴(警卷㈥第21至22頁) ②告訴人陳㨗步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手寫匯款紀錄各1份(警卷㈥第26、35頁) ③告訴人陳㨗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㈥第27至29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㈥第50頁) 112年度偵字第16393號、113年度偵字第339號起訴書 5 翁素貞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利用臉書投放「艾蜜莉飆股之路」股票投資廣告,翁素貞瀏覽該廣告後與LINE暱稱「詩雯」聯繫,其後,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即佯稱:加入群組「股漲金來-B群」,會有講師教導股票操作,另下載「法銀巴黎證券」APP並申請帳號成為會員即可投資股票等語,致翁素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 10時19分許 3萬元 88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素貞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9至31頁) ②告訴人翁素貞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偵卷第50至51頁) ③告訴人翁素貞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52至66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7至39頁) 112年度偵字第17490號 112年1月6日 10時24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11日 10時27分許 14萬元 6 涂連城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1月29日10時許,以LINE暱稱「法銀巴黎證券-蔣國榮」與涂連城加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法銀巴黎證券」APP,可投資股票等語,致涂連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 14時1分許 70萬元 88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涂連城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4至19頁) ②告訴人涂連城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偵卷第25頁) ③告訴人涂連城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30至34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19031號 7 黃鳳純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1月上旬某時許,利用LINE投資群組「明天依然很美VIP」及暱稱「Scorttrade-洪專員」與黃鳳純成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投資APP並申請帳號成為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鳳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2日 12時31分許 12萬8千元 738號帳戶 (第一層) 072號帳戶 (第二層)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鳳純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10至12頁) ②被害人黃鳳純提供之手寫匯款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卷第32至33頁) ③被害人黃鳳純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41至55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9之1頁) 112年度偵字第19032號 8 葉珍穎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月4日某時許,利用LINE暱稱「陳建銘」邀請葉珍穎加入股票投資群組「we are伐木累F」、「we are伐木累VIP-3」,並佯稱:下載「Scorttrade」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等語,致葉珍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 9時23分許 7萬元 738號帳戶 (第一層) 072號帳戶 (第二層)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珍穎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2至23頁) ②告訴人葉珍穎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份(偵卷第31頁) ③告訴人葉珍穎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26至31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4之1頁) 112年度偵字第19033號 9 洪順利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2月中旬某時許,利用臉書向洪順利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外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洪順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 8時7分許 100元 88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洪順利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14至15頁) ②被害人洪順利提供之金融機構存摺内頁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8至70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78至79頁) 112年度偵字第19034號 112年1月9日 9時17分許 100元 112年1月11日 8時31分許 100元 112年1月12日 8時32分許 100元 112年1月13日 8時26分許 100元 10 蔡緒宜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以暱稱「鄭軍」利用網路投放投資連結廣告,蔡緒宜瀏覽該廣告後,暱稱「鄭軍」向蔡緒宜佯稱:加入外資券商平台(史考特平台),可以買到一般卷商買不到的股票且可參加股票抽籤等語,致蔡緒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 12時21分許 18萬4千元 738號帳戶 (第一層) 072號帳戶 (第二層)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緒宜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6至20頁) ②告訴人蔡緒宜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卷第66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84頁) 112年度偵字第19034號 11 施秀鳳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2月20日9時40分許,利用LINE暱稱「吳詩雯」、「Scorttrade-洪專員」向施秀鳳佯稱:至投資網站辦理帳號,可操作股票等語,致施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 11時18分許 125萬元 88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施秀鳳於警詢之指訴(警卷㈦第6至8頁) ②告訴人施秀鳳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㈦第18之1、21頁) ③告訴人施秀鳳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㈦第15至17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㈦第28之1頁) 113年度偵字第183號 12 李治國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利用LINE暱稱「明天依然很美M4、「洪專員」向李治國佯稱:至Scorttrade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可參與股票投資等語,致李治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 9時50分許 70萬元 88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治國於警詢之指訴(警卷㈧第2頁) ②告訴人李治國提供之台新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㈧第16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㈦第28頁) 113年度偵字第229號 13 林建興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時許,利用LINE帳號「d136548」與林建興成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投資網站Scorttrade申請帳號後,可開始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建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112年1月11日 10時29分許 35萬元 738號帳戶 (第一層) 072號帳戶 (第二層)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興於警詢之指訴(警卷㈨第5至6頁) ②告訴人林建興提供之○○縣○○鄉農會匯款回條1份(警卷㈨第14之1頁) ③告訴人林建興提供LINE帳號主頁1份(警卷㈨第16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㈨第8至9頁) 113年度偵字第3443號 112年1月12日 11時2分許 160萬元 14 王佩羽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月6日前某時許,利用LINE暱稱「Scorttrade-洪專員(二期)與王佩羽成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投資APP並申請帳號,可投資股票且穩賺不賠等語,致王佩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 9時54分許 170萬元 738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佩羽於警詢之供述(警卷㈩第24至26頁) ②被害人王佩羽提供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2份(警卷㈩第31至31之1頁) ③被害人王佩羽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㈩第37至39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㈩第11至13頁) 113年度偵字第4859號 112年1月10日 11時38分許 131萬元 15 温立沛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月2日15時許,利用LINE暱稱「陳芳婷」與温立沛成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法銀巴黎證券」投資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温立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3日 10時46分許 20萬元 88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温立沛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8至12頁) ②告訴人温立沛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份(警卷第16頁) ③被害人温立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7至29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33至36頁) 113年度偵字第5702號 16 劉龔純燕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王怡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陸續透過LINE向劉龔純燕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劉龔純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 9時11分許 130萬元 88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龔純燕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7至11頁) ②告訴人劉龔純燕提供之兆豐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13至15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54頁) 113年度偵字第106062號移送併辦 112年1月9日 9時11分許 200萬元 738號帳戶 (第一層) 072號帳戶 (第二層) 17 林坤輝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8月份間,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陸續透過LINE向林坤輝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坤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 13時07分許 77萬8538 738號帳戶 (第一層) 072號帳戶 (第二層)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坤輝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03至405頁) ②告訴人林坤輝提供之LINE對話照片(偵卷第407至418頁) ③告訴人林坤輝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   420頁) 112年度偵字第41916號、第55230號移送併辦 18 陳鈞洋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2月份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鈞洋聯繫,在群組內佯以指導陳鈞洋投資股票為由,使陳鈞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 9時54分許 5萬元 738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鈞洋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46至48頁) ②告訴人陳鈞洋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53至61頁) 113年度偵字第 14086號移送併辦 112年1月10日 9時34分 4萬9000元 738號帳戶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㈠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21004193號卷 警卷㈡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20029743號卷 警卷㈢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卷㈣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27451號卷 警卷㈤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23189號卷 警卷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819851號卷 警卷㈦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20016990號卷 警卷㈧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120018478號卷 警卷㈨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300072862號卷 警卷㈩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11452號卷 警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37191號卷 警卷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309102號卷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1305號卷 偵卷㈠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55號卷 偵卷㈤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9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77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19號卷 偵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1號卷 偵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0號卷 偵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3號卷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16號卷(卷一)(移送併辦)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16號卷(卷二)(移送併辦)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16號卷(卷三)(移送併辦)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30號卷(卷三)(移送併辦) 交查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交查字第2258號卷 原審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卷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5號卷

2025-01-07

KSHM-113-金上訴-655-2025010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