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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69號 原 告 陳念琦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日中 市裁字第68-GGH216720、68-GGH21672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3年5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GH21672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 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 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 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 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 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 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93頁裁決書)進行 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113年2月20日14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 環中東路五段C707P16橋柱旁(下稱系爭路段),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 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機車時速為94公里,而系爭路段最 高速限為50公里,因認系爭機車有「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 格儀器測照,時速94公里,超速44公里(40以上未滿60)」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行為,而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GH216720、GGH216721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 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5月 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2167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2167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機車牌照6 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之警示標誌乃設置於內側兩線快車道之左側,然系爭路 段係為快、慢車道分隔行駛之路段,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標誌以 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 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是當快、慢車道分隔行駛 時,為明確區分快、慢車道標誌分屬,快車道標誌會設置於 車道左側,而慢車道標誌會設置於車道右側,若為快、慢車 道共用之標誌則會設置於快車道右側、慢車道左側之分隔島 上。查本件系爭路段因屬快、慢車道分隔行駛之路段,故本 件警示標誌係歸屬快車道之使用範圍,則被告以此作為裁罰 依據,實屬無法。再者,系爭路段慢車道路寬僅1.5公尺, 且屬蛇行彎道之路況,機車需非常小心駕駛,又需注意車道 合併之左側來車,駕駛人之視線還可能遭左側車輛遮擋,故 以慢車道未必可見之警示標誌作為裁罰依據,更屬無理。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之雷達測速儀設置於「警52」標誌下游約273公尺處,符 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本件「警52」標誌 所設位置,未遭障礙物遮蔽,且牌面樣式清晰可辨,一般駕 駛人稍加注意即可發覺,難謂原告有不能察覺之理,又本件 雷射測速儀係經檢定合格且原告之違規日期尚在檢定合格之 有效期限內,其取得數據堪值信賴。  ⒉原告雖主張快、慢車道共用之標誌,會設置於快車道右側、 慢車道左側之分隔島上,然原告所述與道路客觀情況不符, 亦未提出相關判決、函釋以實其說,尚難認為有理由。且依 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路段均屬混合車道,故「警52」標誌及 限速標誌均係規範系爭路段之所有車輛,而非原告所稱僅規 範快車道行經之車輛,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是原告若依規定 行駛,即能及時注意標誌並有充足之反應時間,然原告卻未 謹慎注意限速標誌,並依速限行駛,其駕駛行為足以危害交 通安全,自應受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 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 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 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 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  ⒌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之「警5 2」標誌設置不當,無法提醒行經駕駛人注意行車速度外, 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一、二、線上申辦陳 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3年4月19日中市警霧分 交字第1130017047號函(檢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 發交通違規事件申訴答辯報告表、系爭路段現場照片、測速 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被告113年4月26日中 市交裁申字第1130047821號函、原裁決及原處分二暨送達證 書、機車車籍查詢、原處分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 至67、70至87、93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⒈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五段C707P 16橋柱旁時,經舉發機關員警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 測速儀器測得系爭機車時速94公里,超速44公里等情,為原 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一、舉發113年4月19日中市警 霧分交字第1130017047號函暨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及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0至72、77頁)。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 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主 機器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 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 精準度並無疑問。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為快、慢車道分隔行駛之路段,故本件 「警52」標誌設置於快車道左側不符設置規則第16條之規定 ,且其設置位置不當,不易使行駛於慢車道之駕駛人看見「 警52」標誌云云,惟觀諸系爭路段之Google街景圖所示(見 本院卷第95至97頁),系爭路段一開始雖以快、慢車道分隔 島劃分快、慢車道,但於分隔島末端開始即為混合車道,原 告主張系爭路段為快、慢車道分隔行駛之路段,自無足採。 至原告主張本件「警52」標誌未依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規 定設置於行車方向(即慢車道)之右側,不易使行駛於慢車 道駕駛人看見標誌云云,然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為豎立式 標誌設置位置之原則性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 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 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諸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 「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 為原則」即明,設置是否妥適,應以實際用路人之視線效果 為斷,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位置與前揭原則 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應予不罰(臺中高等行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依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76、78、99至10 0頁)所示,本件「警52」標誌雖設置於道路左側之分隔島 上,然系爭路段係由慢車道往左匯入主線車道,機車駕駛人 於匯入車道時,其視野必會往左加以查看,相較於設置於道 路右側,能使駕駛人更容易辨識。又本件固定式測速取締標 誌「警52」及最高速限50公里「限5」標誌之豎立位置均明 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 經舉發機關員警重新至系爭路段慢車道行駛之結果可知,該 等標誌在客觀上均能使行駛於慢車道之機車駕駛人易於辨認 清楚知悉標誌之內容,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 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而「警52 」標誌設置位置(即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五段C707P23橋 柱與C707P22橋柱間之分隔島上)與雷達測速儀相距約273公 尺,此亦經舉發機關提出之申訴答辯報告表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71、73頁),是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採。從而,本 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之規定,且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亦經檢定合格, 故系爭機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 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騎乘機車違規, 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二 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機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31

TCTA-113-交-469-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51號 原 告 陳淄萭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110年12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 0000000、5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本件繫屬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林文閔變更為張丞邦,本院依 職權命張丞邦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另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 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 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 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 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 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則依上揭說明,對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有不 服者,除受處分人外,凡在法律有利害關係之人均屬之,均 得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查,原告陳淄萭(下稱原告)於 民國111年5月6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等情,此有汽車車籍資料 、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紀錄為證(本院卷第83、87頁),是本 件裁決吊扣該汽車牌照3至6個月,顯有損害原告使用系爭車 輛之權利,應屬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當可據以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是原告因屬本件裁決之利害關係人,其不服原處 分,自得以己身名義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核無不合。被告 抗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尚屬無據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許智昇(下稱許智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10日及同年6月18日、6 月27日,分別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號、桃園市○○區○○○ 路○段00號前及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分別有「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合 計3次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D00000000、D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 發單)逕行舉發。嗣被告於110年8月5日、110年12月16日, 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58-D00000000、58-D 00000000號裁決(下分別稱原處分A、B、C,合稱系爭原處分 ),對許智昇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嗣原告陳淄萭(下稱原告)於111年5月6日購入系爭車輛而 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且不服系爭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違規行為為前車主許智昇所為,原告於111年5月6日才購入 系爭車輛,以監理站規定驗車、繳稅,當時監理站未告知須 扣牌或違規之情事,使原告深感不公平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車輛於於110年3月10日至6月27日,行駛至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前(往龍潭市區○○0○○○區○○○路○段00 號前及大溪區康莊路五段6號,有超速之違規事實。    ⒉原告縱因買賣過戶系爭車輛而取得所有權,惟系爭車輛 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本處依法裁處,應屬合法有據。 至於系爭車輛因許智昇之違規行為而使牌照遭吊扣,進 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仍得另循民事紛爭解決途徑 對其請求賠償。    ⒊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 而無訴訟實施權能,且系爭原處分由於許智昇逾期未提 起行政訴訟,即已確定。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 5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 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 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 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 輛時速分別有超速61公里、82公里、65公里之違規事實, 有系爭舉發單、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go ogle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72頁),且原告起訴書 亦未爭執,堪認為實。是系爭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違規行為係前車主許智昇所為等語。惟依前 開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應受 罰之違規行為人以轉移車輛所有權及變換號牌之方式規避 吊扣車輛號牌之執行,以杜絕違規行為人之僥倖心態並維 護交通安全之重要目的,而原告購入系爭車輛前,尚得以 向監理機關查詢車籍資料之方式,確認車輛牌照是否遭吊 銷或吊扣。是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被告依法裁 處,自屬合法有據,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原 處分應予維持。至於系爭車輛因許智昇之違規行為而使牌 照遭吊扣,進而導致原告在吊扣期間忍受無法使用車輛之 限制,原告仍得另循民事紛爭解決途徑對其請求賠償,附 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1

TPTA-113-交-851-20241231-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03號 原 告 秦靖喻 住○○市○鎮區○○○街00號5樓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112年10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T A0000000號、58-AD0000000號、58-AD0000000號、58-AD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然經本 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上開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 處分(即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 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2年12月12日依相同之舉 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 之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 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 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 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 之旨,依法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 後之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郭志華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 地點,因均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 經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 ,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認定系爭車輛經駕駛確均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於112年10月5日製開 桃交裁罰字第58-TA0000000號、58-AD0000000號、58-AD000 0000號、58-AD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 分部分,即各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另送達 原告。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但駕駛人係郭志華,郭志華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固有駕駛系爭車輛逾行車速限達時速40公里之行為 ,然而,其係向原告借車輛,於前開時地原告對其並無指揮 監督之義務,且郭志華借用車輛時已表明應遵守交通規則, 原告並無前開違規行為,原告就前開時地郭志華違規行為之 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原處分未查,自有不當 。  ㈡退一步言,吊扣牌照除影響原告行之自由外,對於車輛之使 用,亦為重大權利行使之限制。原處分未考量前情,逕吊扣 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未為其他適當之處分,亦有違反比例 原則或其他法律原則之情形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借予郭志華,原告於違規時地無指揮監督 之義務,且郭志華已表明遵守交通規則之部分,惟依據原告 之主張,郭志華僅向原告保證遵守交通規則,而原告並無法 證明其有積極督促、管理借用人不得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 尚難認其已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而認足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推定原 告有過失之責。  ㈡至原告稱吊扣汽車牌照,對其車輛使用為重大權利行使之限 制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 循之基本原則,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 ,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 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 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 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 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0頁、第57-59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3頁)、臺東縣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東警交字第1120048896號函(本院卷第45-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1月30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23049445號函(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66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地點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17K119、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號(主機尾碼為A),下稱A測速儀】、於附表編號2、3、4所示違規地點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0558、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號(主機尾碼為A),下稱B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分別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A測速儀之檢定日期為112年5月5日,有效期限為113年5月31日,B測速儀之檢定日期為111年11月18日,有效期限為112年11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2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2頁、第60頁),上開雷達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復臺11線北上車道127.81公里處之道路旁豎立有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及最高速限60公里標誌牌面,而系爭車輛係在臺11線北上車道127.673公里處經測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超速之違規,是該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約137公尺(127.81公里-127.673公里=137公尺);另臺北市承德路6段南往北、近文承路之中央分隔島上亦豎立有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及最高速限60公里標誌牌面,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經測得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超速違規地點約162公尺,有警52牌面照片、現場示意圖可稽(本院卷第48頁、第51頁、第61頁)。準此足認,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經駕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且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要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㈢復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有前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可稽,依前開說明,即負有監督系爭車輛使用者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義務,惟證人郭志華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系爭車輛實際上是我買的,是我在使用,原告不會管我,都是我自己決定如何駕駛等語(本院卷第132-133頁),足見原告洵未督促約束郭志華駕駛系爭車輛時須符合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交通安全規範,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存有過失甚明,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原告主張其並無故意或過失,顯非可採。 ㈣末原告主張吊扣汽車牌照除影響原告行動之自由外,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亦屬重大權利行使之限制,原處分逕各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未為其他適當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吊扣汽車所有人之汽車牌照6個月,為立法者所明定,係屬羈束處分,被告本無任何裁量空間。再者,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交條例,並鑒於嚴重超速(逾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立法者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所有人之汽車牌照6個月,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復藉由限制一段期間不得使用汽車之不利處分,以防免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之汽車所有人再放任其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屬達成目的之有效手段,且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又汽車所有人於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屆滿後仍得取回汽車牌照,且於該吊扣期間尚得駕駛其它車輛,非完全禁止汽車所有人使用其車輛,更未限制其駕駛其他交通工具行進之權利,是上開規定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經駕駛 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復原告就系爭車 輛使用之監督管理存有過失,被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附 表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各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 入案日期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處罰主文 1 112年8月1日12時15分許 臺11線127.673K小馬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112年8月8日TA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0頁) 臺東縣警察局 112年8月8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112年12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TA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63頁)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已吊扣) 2 112年9月2日7時3分許 臺北市承德路6段南往北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112年9月8日北市警交字第AD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112年9月8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112年12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AD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64頁)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已吊扣) 3 112年9月8日8時5分許 臺北市承德路6段南往北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112年9月15日北市警交字第AD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112年9月15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112年12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AD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65頁)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已吊扣) 4 112年9月10日5時42分許 臺北市承德路6段南往北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112年9月20日北市警交字第AD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112年9月20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112年12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AD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66頁)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已吊扣)

2024-12-31

TPTA-113-巡交-10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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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47號 原 告 吳孟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A13880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3年7月9日北市裁 催字第22-AA13880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 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14時11分許,行經臺北市 水源快速道路與同安街口(往北)(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器測 得時速為每小時79公里,然系爭路段限速60公里,故認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遂以北市警交字第AA138802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8日前(後更新為113 年4月19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7月9日依處 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7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因貴單位之機器時常故障,請提供兩張以上照片,用以換算 時速多少,才能證明我在極短的時間內前進了幾公里。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原告違規屬實,逕行予以舉發。而本件 使用之測速儀器為雷達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檢驗合格,測速地點前方100公尺處前中央分隔島有警52 標誌,用以提醒。 ㈡、而本件屬於雷達測速照相,僅有一張測速照片,與區間間隔 測速係經兩張照片換算不同,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 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 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 00公尺間。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測速照片、舉發機關函、原告陳述書、汽車車籍資料、警52 資料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至55 、57、59、61、67、71頁),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本件系爭車輛於前揭時段超速19公里行駛於系爭路段上,且 警52標誌業已合法設立於固定式測速照相機前100公尺,合 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㈣、原告主張本件舉發機關測速照相設備時常故障,請提供兩張 照片以計算出時速。而本件測速照相為雷達測速照相,業經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見本院卷第61頁),其 檢定合格單號為J0GA1200628號,檢定日期為112年8月23日 ,有效期限為113年8月31日。是以,本件系爭車輛違規之時 ,該雷達測速儀仍在檢驗合格之有效範圍內,當無故障之虞 。而雷達測速儀之檢驗原理,目前係依據都卜勒效應( Dopp ler effect )。雷達測速儀於固定(定點)方式下,對道路上 行進車輛傳送未經調變之連續微波波束(CW),並檢測其所反 射的都卜勒訊號,以顯示行車速度;當行車速度超過預設速 度值時,可持續顯示該行車速度值或自動記錄車輛影像。而 都卜勒訊號係指當雷達測速儀與行進間車輛有相對運動之訊 號時,其反射訊號所產生頻率變化量與行車速度成正比相對 應關係。是以,不論車輛之行向以及雷達測速是對準車輛之 正面、側面或車尾,只要處於移動之狀態,就會有連續微波 波束產生,即會產生頻率變化量,基此顯示相對應之車速數 字。是以,依照該效應之原理,必定為超過頻率之變化始會 啟動測速裝置,且雷達測速儀經定期送檢,是以,原告主張 雷達測速儀有故障之虞,顯非可採。 ㈤、該雷達測速儀既無故障,則以該次測速即屬準確,無須如原 告所述需有兩張照片互相比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0條 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1

TPTA-113-交-2147-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67號 原 告 陳鴻偉即勤信車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82254328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2月4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82254328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9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2254328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 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2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225 43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 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12月6日向本 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 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 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2月4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22543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試00000號汽車試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1月19日11時42分,經駕駛而行經桃園市龍潭區 中正路三坑下坡路段(台3乙線5K+120)(往石門水庫方向 )時,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07公里 (於違規地點前方約260公尺處,設有最高速限標誌「限5」 〈速限為時速60公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嗣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乃於113年2月23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8 22543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 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8 日前,並於113年2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6月20 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表明駕駛人為原告)。嗣被告認系爭 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 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12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2254328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現行交通違規記點新制規定,汽機車未到監理機關登記 「主要駕駛人」,如測速照相、闖紅燈等逕行舉發案件, 車主為有駕照的自然人,違規點數將直接記載於車主,車 主如為無駕照或為公司行號者,因無法記點,則改記該車 輛違規次數1次。1年內記滿3次者,吊扣車牌2個月。租賃 車其租用人為公司行號或機關者,無法記點或記次,改處 租用人2至3倍罰鍰。 2、惟被告所裁處原告之系爭車輛係屬公司車,是以,依前揭 規定,車主如為無駕照或為公司行號者,因無法記點,則 改記系爭車輛違規次數1次。1年內記滿3次者,吊扣車牌2 個月。據查,系爭車輛之公司車並無任何記點記錄,是被 告以原處分吊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牌6個月於法不合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7月9日桃警交大法 字第1130018437號函略以:「…審據現場違規採證照片, 旨揭車於113年1月19日11時42分,行駛至桃園市龍潭區中 正路三坑下坡路段(臺3乙線5K+120)(往石門水庫方向 ),為本大隊設置『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測得車速為『時 速107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超速47公里)』,本 大隊爰依法製單舉發,核無違誤…」。 2、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00GHz(K-Band)照相式, 廠牌:JENOPTIK Robot GmbH,型號:(一)主機:Multa Radar S580、(二)天線:RRS24F-S2,器號:(一)主 機:593-072/71272、(二)天線:590-109/85006,係由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 112年7月17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7月31日,檢 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1200386,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 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雷達測速儀 顯示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19日11時42分許,行車速度為每 小時107公里。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 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 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 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 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 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 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另參照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1月25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3 0031531號函,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位於違規地點 前約260公尺,符合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 誤。 3、依本件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應處駕駛人「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規定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是原告 稱應記車輛違規次數1次,1年內滿3次才得吊扣車牌2個月 之部分,顯於法有所誤解,應不足採。 4、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規定,依該 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 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 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 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 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 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 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 ,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 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 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 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 現行條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 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 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 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 抗字第193號裁定等足資),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 人甚明,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原告乃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 於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人自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原告 雖非故意,亦受推定有過失,原告所為主張無從解免法律 上應負之管理責任,亦不得作為本件行政不法事件免罰之 理由(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55號行政訴 訟判決)。 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公司車」,故就本件違規事實應記汽 車違規紀錄而非吊扣汽車牌照,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測速 採證照片影本1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最高速限標誌「限5」及測 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地點照片影本1紙、相關位置示 意圖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58頁、第66頁至第69 頁、第75頁、第79頁、第81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 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公司車」,故就本件違規事實應記 汽車違規紀錄而非吊扣汽車牌照,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③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所有人提供 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 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 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19日11時42分,經駕 駛而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坑下坡路段(台3乙線5K+ 120)(往石門水庫方向)時,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 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07公里(於違規地點前方約260公尺處 ,設有最高速限標誌「限5」〈速限為時速60公里〉及測速 取締標誌「警52」),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2月23日 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8日前,並於113 年2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6月20日填具「桃 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 述不服舉發(表明駕駛人為原告)等情,業如前述,是被 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 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 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商號 經營人實為同一人格體,而「勤信車業」係獨資商號,而 負責人係「陳鴻偉」一節,有前揭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紙 在卷足憑,是系爭車輛即係「陳鴻偉即勤信車業」(自然 人)所有,而非原告所稱之「公司車」。   ⑵又原處分係因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 有人(即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此與行為時即1 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 之2第2項、第4項(即「(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 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 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 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第4項)汽車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一年內每達三次者,吊扣其汽車 牌照二個月。」)所規定之情形核屬無涉。   ⑶從而,原告所為主張容屬誤會而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31

TPTA-113-交-2967-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44號 原 告 趙子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號、113年7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00 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 輛,本院卷第13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5 時48分許,行經速限50公里之桃園區春日路561號(往桃園市 區方向,下稱系爭路段),經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測得 其時速為101公里,超速51公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速限50公里,經自動 測速照相機測得時速101公里,超速5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4月16日 逕行舉發(第91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93-95頁 )。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7月30日新北裁催 字第48-D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第105頁),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0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113年6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D0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109頁),裁處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第133頁),原 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據原告實地勘察拍攝照片(證3、4、5)與測量錄像檔(證6)得 知,該路段第一個測速標示,位置為春日路往西方向,經過 民富九街路口約40公尺處。從證4至證5第一個測速標示(1) 為標的物開始測量,25公尺處為第二個測速標示(2),45公 尺處為路口壅塞改道指示牌(3),83公尺處為科技指示牌(4) ,136公尺交叉路口斑馬線(5),186公尺處為新設立雙向式 固定測速桿(6),210公尺處為第三個測速標示(7),264處公 尺為舊型固定方向測速桿(8)。  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5 -2條、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 規定,顯見立法目的係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標誌、標線、號 誌等,以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人民,非以處罰之目的。而開 罰也須依法行政、遵循條文、合理開罰。然而該路段於第一 個測速標示算起短短270公尺內,需經過交叉路口、一個科 技執法標誌、一個壅塞改道標誌、三個測速提醒標示、兩支 測速桿等,且其中一支新式雙向測速桿,當時也未依道交條 例第7之2條第2項於網路上公布,原告遭舉發日期為l13年3 月16日,但該支新式雙向測速桿卻早已設立。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網路上所公布的執法設備一覽表,11 3年4月2日含之前公佈之資訊,卻無該新設立雙向測速桿資 訊(證7),直至113年5月23日(證8第2頁編號15)才公布,顯 然違反行政行為之透明、明確性、誠實原則。  ⒊原告行經如此繁複且過多,並設置複雜、不明確的標示與參 雜未誠實公布之新設立測速桿路段,加上交叉路口,須注意 路況等,實屬令原告無法在短時間內正確理解和遵循所有標 誌,造成原告資訊混淆、誤判,進而無法注意於儀表上所顯 示之速度,無意違規,也非出於本意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及檢視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上開 時間行駛於系爭路段,為舉發機關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 設備」測得時速l01公里/小時(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超 速51公里/小時),且車牌清晰足以辨識,相關車籍均符合, 員警依法製單舉發。再依被證6現場採證照片,清楚可知桃 園區春日路前中央分隔島路燈桿設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 標誌牌面,上述標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 辨識不清之情,行經該處用路人均能清楚知悉前方有測速取 締之虞。固定桿與違規地點距離約20公尺,「警52」標示與 固定桿相距約241公尺,綜上系爭車輛被取締超速違規地點 距「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約為261公尺,設置地點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故系爭車輛行經該路 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制效力 所及,被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  ⒉再查,被證5之採證照片內拍攝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機車,而照片上方之資訊欄可知,系爭路段速限:時速50 公里,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主機器號為:593-072/73064 號,測得車速為時速l0l公里,合格證號:MOGAl200450A+B 號。另查,雷射測速儀係廠牌:JENOPTIK Robot GmbH、型 號:MultaRadar S580、器號:593-072/73064,業經檢定合 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 ,檢定日期:l12年8月17日,有效期限:l13年8月31日。而 本件違規時間為l13年3月16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 之有效期限內,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車輛時速應可認定正確 無訛,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處時,以時速 l0l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51公里之事實,原告確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堪以認定。  ⒊原告固以「原告行經如此繁複且過多,並設置複雜、不明確 的標示與參雜未誠實公布之新設立測速桿路段,加上交叉路 口,須注意路況等,實屬令原告無法在短時間內正確理解和 遵循所有標誌,造成原告資訊混淆、誤判」等語主張撤銷處 分。惟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之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 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然原告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人,本應為遵循法紀之駕駛 行為,採證照片上顯見道路中央分隔島之警52標示及上方速 限標示清晰可見,原告自應遵守,再者原告所提出之標示「 3者為測速標示、1道路雍塞改道指示牌、l交叉路口斑馬線 、2測速桿」,有以上多項標示,原告自應減速注意路況, 防止意外情形發生。又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告,分別於 113年1月12日及113年5月29日,公布測速暨闖紅燈照相設備 、路口多功能科技執法設備之設置地點,其中包含桃園區春 日路之設備,原告違規時間為l13年3月16日,其所述「設備 未於網路上公布」,實屬無稽。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車 輛於桃園區春日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超速逾40公里之違規事 實,應臻明確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113/03/16、 時間:15:48:03、地點:0102桃園區春日路561號(往桃園 市區方向)、主機:593-072/73064、天線:590-101/61297 、證書:MOGA0000000A+B、速限:050公里/小時、車速:10 1公里/小時、有效期限:113/8/31等情,且採證照片清晰可 見該違規車輛之車尾部車牌為「000-0000」(第119頁),又 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 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㈠主機:593-072/73064、㈡天線 :590-101/61297、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檢定日 期:112年8月17日、有效期限:113年8月31日(第127頁), 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 限內,而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及天線編號、合格證號 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 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在前揭違 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前開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而系爭路段之路中分隔島設立「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 標誌,復設有速限「50」紅框白底黑字圓形限制標誌,明確 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最高行車速限為50 公里之交通規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 。另前開測速照相儀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261公尺,有員 警職務報告、「警52」標誌及「限5」標誌現場照片、相對 位置圖可參(第117-126頁),且為原告起訴所不爭執,用以 警告駕駛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 。從而,原處分之作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標示不明確、標誌設置過多、未誠實公 布新設立測速桿路段,其無意違規云云,查原告超速而遭雷 達測速儀採證係屬舊式測速桿,該測速桿業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2規定公告,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12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 13024664號函可參(第113-114頁),且設置距離合於法令規 定,業如前述,又系爭路段沿路雖有數個標誌,然以提醒用 路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應遵循速限駕駛車輛之內容居 多,標誌內容相同或相類,並無使駕駛人理解或判斷困難之 處,而以原告違規當時之高速行駛狀態,確實可能無法明確 理解標誌內容,正因如此,原告以此為辯,實屬無稽,而不 可採。  ㈣綜上,又原告既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並衡酌原 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1,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又原告既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之違規 行為,則被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2,於法 復無不合。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規定:「測速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 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 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 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 視需要增設之。」

2024-12-31

TPTA-113-交-2244-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68號 原 告 田英俊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彰 監四字第64-GFJ379898號、第64-GFJ3798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8時52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056-LTK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 市南屯區環中路三段近公益路二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1月6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彰監四 字第64-GFJ37989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後 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自行更正處罰主文,撤 銷關於違規記點之處分);另依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彰監四 字第64-GFJ379899號裁決,吊扣系爭機車之牌照6個月(下 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依舉發資料,員警設置「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之 時間為上午11時14分,而舉發照片上所示之違規時間則為 8時52分,顯見員警測照當下並未依規定擺設系爭標誌。 又員警測照日期距離檢定合格書上所示之檢定合格日,已 達半年以上,測速結果亦存有誤差可能。   ⒉員警所附檢定合格證書上記載之測速儀器編號,與採證照 片上所示之編號不同,且該檢定合格證書並非原本,益徵 舉發資料經員警偽造、變造,舉發資料所示之資訊有不實 之虞,被告不得以該資料作為裁罰依據。   ⒊原告當時並未看見系爭路段前有設置系爭標誌,亦未見有 員警、警車在場,員警未檢附當時經主管核准之巡邏日期 、時段,以及正確之執勤位置,足認員警當時並未在場。 於此情況下,員警是如何對原告進行測照,尚有疑義,本 件舉發程序應不符正當性之要求。何況員警以偷拍之方式 舉發,亦與誠信原則有違。   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資料,員警於系爭路段前放有放置牌面清 晰、未遭遮蔽之系爭標誌,而為用路人所得清楚辨識。系爭 機車當時之車速既經業已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檢測為每小時 92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 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 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未滿18歲之駕駛人與法定代理人或 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有效日期至113年2月29日之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M0GA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0月1 8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20043161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 告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視卷附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22頁),該照片之 上方顯示:「日期:2023/08/26、…速度:92km/hr、主機器 號:000000-0000、時間:08:52:27、…限速:50km/hr、… 地點:臺中市○○區○○路○段○○○路○段○○○○○○號:M0GA0000000 A」。且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 00)業於112年2月1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2月29日 ,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9頁),可知本件違規事 實發生時點係在該雷射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則原告超速行 車之事實,自堪認定,原告質疑採證雷達測速儀器未經檢定 合格或已逾效期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系爭路段前方約150公尺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樹木或欄 杆遮蔽之「警52」標誌,其測距符合設置規則第55之2條之 執法規定,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卷第123至125頁) 。該「警52」標誌設置之拍照時間有2張,分別為2023/08/2 6 08:20:32及2023/08/26 11:14:02,該第1張照片所示 設置時間顯在原告違規時間之區間範圍內,是原告主張當時 並未看見系爭標誌,乃員警測照後再補行設置,有偽造證據 之虞云云,自不可採。 ㈣原告再指摘員警偷拍執法,甚至並未在場執勤,有違正當程 序之要求。然查,內政部警政署曾於95年間制訂「交通違規 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並於103年修正第五( 三)1.(5)點規定時,就超速之取締部分明定:「執行非固定 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 需有明顯標識。」僅要求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舉發超速時應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非巡邏車執勤時應明顯 標識車輛,但並未要求執勤員警或執勤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 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何況該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 日經該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告停止其適用。且依處 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規定,如員警 依科學儀器採證取得足資證明原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 ,即可逕行舉發,至於員警是否係以公然方式或原告知悉之 情形下取證,並非法之所問。是原告主張員警以隱匿、偷拍 之方式執行測速取締,違反正當程序及誠信原則云云,亦無 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 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30

TCTA-112-交-968-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78號 原 告 徐燁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9月18日北監宜 裁字第43-ZIC368734號、第43-ZIC3687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0時19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國道五 號北向31.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 車速度為每小時134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9月18日 北監宜裁字第43-ZIC3687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以113年9月18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368735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10月18日前繳送。原告不服原 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員警未依規定設置「警52」標誌,且標誌下方懸掛「大貨車 一律駛出」字樣,讓用路人混淆解讀為「若大貨車未駛出, 即拍照逕行舉發」,該標誌設置不標準且混淆不清,無法供 用路人清晰辨識。   2.員警竟於深夜0時19分位處路肩,在未設明顯標誌、未開啟 警示燈的昏暗環境下,以隱蔽拍照取締執法,除讓執法人員 暴露於不安全的環境下執勤,更會危及用路人行車安全。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案取攝違規地點為國道五號31.1公里處,「警52」標誌牌 面設置於同向31.7公里處,且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2.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並測得系爭車輛行速為134km/h,限 速90km/h,超速44km/h,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足堪認定,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 此所為原處分A、B,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5頁)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採證照片(本院 卷第43頁)、舉發機關113年9月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1 175號函(本院卷第67-68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 (本院卷第73、7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1頁)、原處分A(本院 卷第87頁)及原處分B(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佐,已可認 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 之系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 60公里以內」之違規。 ㈡、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 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 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及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 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 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 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 。查觀諸舉發機關上開函文(本院卷第67-68頁)所載:「 本案取攝違規地點為國道五號北向31.1公里處,『警52』標誌 牌面設置於同向31.7公里,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 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規定」,且舉發員警在高速公路 路肩處設置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執行測速勤務,員警執法地點 為一般人可以目視之公眾場所,並無原告所稱「警52」標誌 設置不標準且混淆不清,無法供用路人清晰辨識及員警為隱 藏性執法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要旨第1、2點,並無理由,尚 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第43條 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B,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2-30

TPTA-113-交-2878-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86號 原 告 陳清鋒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8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日、1 13年4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58-DG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53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清鋒(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5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橋(往南)時,因「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 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及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 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 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 3年2月1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58-D 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及原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 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主文二 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告於113年4月18日另掣開原處分B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 施行,被告於113年8月1日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予以刪除。 二、原告主張:   員警拍攝與回函之儀器證號不符,故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拍攝 儀器不合法。且本案「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 標誌)被路樹遮蔽,駕駛在內側車道無法辨識;又本案員警 測速執法地點在人行道上,影響行人通行,應有違法;另扣 車將嚴重影響原告生計等語。並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雷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28日15時55分許,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2公里,該事實應推定為真正;舉發機關嗣後已補正正確之測速儀器合格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又員警依規定於違規地點166公尺前設立「警52」標誌已經主管核定,員警不論係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路旁或跨越橋等處執行勤務,均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並無違法。又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 5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 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 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 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 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 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規定:「(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 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⒌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 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 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 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核與 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511號解釋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 裁罰。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 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 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A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號橋(往南)處,該路段速限為時速 50公里,經雷射測速系爭車輛時速為92公里,而有超過 最高速限42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及速 限標誌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115頁)。    ⒉又查,該路段之「警52」標誌距離舉發機關員警之移動 式測速照相設備(下稱測速相機)120公尺,而該測速 相機與違規地點即系爭車輛車尾間之測距為46公尺等情 ,有前開測速結果照片、舉發機關113年4月9日桃警交 大法字第1130008753號函可查(本院卷第75、85-88頁 ),可知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距離為166 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又該雷射測 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於112年9月11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 年9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120023等情,有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至 原告所稱:員警拍攝與回函之儀器證號不符等語,惟本 件舉發機關已於113年3月20日桃警交大字第1130006861 號函提供本件原告違規超速所使用之正確雷達測速儀器 之合格證書1份(見本院卷第79、83頁),本案雷射測速 儀確實檢定合格,應屬有據。    ⒊又原告主張:該「警52」標誌遭路樹遮蔽云云,然經本 院當庭勘驗原告提供其行駛於內側車道影片:該「警52 」標誌縱行駛於內側車道並無明顯遮蔽(本院卷第150 頁)。另原告主張:員警執勤地點為人行道,而有違法 云云。然交通員警就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 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交通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 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 、員警值勤的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 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 ,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行為人有 無目睹之角度觀察;因此,員警既然在一般人可以目視 之路面或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執行勤務,即屬在公開處 執法,尚難指其為違法取證。因此,基於員警執勤地點 及方式本無法律特別規定,縱然原告稱影響行人等語, 然本件員警既於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路旁取證,取締原告 之行為即為合法取證。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⒋綜上,原處分A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是原處分A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且依原告前開 違規情狀,難認有何裁罰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㈢另原告主張原處分B吊扣6個月牌照將影響其生計部分:依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 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而本案系爭車輛行速已 超過最高限速42公里,不符合上開處理細則得免予舉發之 規定。又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應受吊扣汽車牌照 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 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又按裁 罰基準表規定,本案違規行為即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其裁量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違規行為所 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之 情事,且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定無違憲。又衡諸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旨在確 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 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因 此,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 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 之比例原則牴觸。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 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 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 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 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參照)。況且,本院審認原處分B對原告所造成工作權 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系爭車輛部分,且原告在吊扣駕駛 執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駕駛系爭車輛,尚非完全禁止 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難認原告得以工作權為由而主 張撤銷免罰。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無以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B之依據。   ㈣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 卷第97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 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 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 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 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 銷系爭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0

TPTA-113-交-586-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51號 原 告 汪師博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D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晚間11時43分,在臺北市北投區中 央北路2段257巷往北(貴四橋旁)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 於同年4月17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違規地點標誌遭樹木遮擋無法看清,未有警示作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清楚可知中央北路2段257巷(貴四橋旁、往北 )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上述標牌清晰且 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辯識不清之情形。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8月20日函 暨所附速限標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測速照 片、違規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相對距離照片、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5至67頁)等證據資料,可徵系爭機 車行經速限時速50公里之系爭地點,其行車速度為時速92公 里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 惟觀諸前開速限標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該 等標誌並未遭到樹木遮蔽,用路人行經時可清楚辨識。是原 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 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以及區 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 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 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 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 0公里。」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2-30

TPTA-113-交-225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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