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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嚴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桃園市政府間關於傳染病防治 法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1號),聲請人就相對人桃園市政 府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府衛疾字第1090323488號裁處書、111 年9月19日府衛疾字第11102596861號裁處書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聲請人之妻朱○妙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按指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流行地區中國大陸入境 ,經相對人衛生福利部所屬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通知 自同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24時許,應居家(按指朱○妙位於○ ○市○○區○○○路00之0號00樓之6之住所)檢疫,期間不得擅自 外出;惟朱○妙竟於109年11月14日20時7分許起迄同日20時3 7分許,擅自離開上開住所,經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以朱○妙違 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條例(下稱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 定,以109年12月18日府衛疾字第1090323488號裁處書裁處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1),朱○妙不服, 提起訴願,經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以110年6月2日衛部法字第1 100006955號訴願決定駁回。 二、朱○妙又於111年2月10日自新冠肺炎流行地區中國大陸入境 ,經朱○妙入境時選擇檢疫C方案(7天防疫旅館及7天自宅或 親友住處及7天自主健康管理),經疾管署通知自同日起迄 至同年2月24日24時許,應分別在防疫旅館(按指桃園市龜 山區文化二路28號)及自宅(按指上開住所檢疫,然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查獲朱○妙於同年2月18日14時36 分許起迄15時42分許止,擅自離開上開住所外出購物,經相 對人桃園市政府以朱○妙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依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9月19日府 衛疾字第11102596861號裁處書,裁處25萬元罰鍰(下稱原 處分2,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下合稱原處分),朱○妙不服,提 起訴願,經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以112年3月2日衛部法字第112 3160199號訴願決定駁回。   三、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以111年4月26日桃執戊110年罰 執字第00125767號執行命令要求朱○妙應繳納10萬211元罰鍰 (按指原處分1罰鍰10萬元加計執行必要費用),又於113年 8月7日通知朱○妙應繳納25萬43元罰鍰(按指原處分2罰鍰25 萬元加計滯納利息與執行費用),聲請人均申訴陳情告知本 案訴訟(貴院112年度訴字第471號,下稱本案訴訟)正繫屬 於貴院尚未結案,然遭駁回,請准判決後再行強制執行。 二、並聲明:原處分於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 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 關係第三人,主觀上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亦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所謂利害 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在內。 二、撤銷訴訟之原告是否具備訴訟權能的判準,基本上有「相對 人理論」與「保護規範理論」兩種,再輔以「可能性理論」 ,綜合判斷之。原則上侵益處分之名義相對人,基於憲法保 障人民基本權利之防禦功能,具備提起撤銷該處分之訴訟權 能,殆無疑義。惟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倘其 係受處分規制對象,亦有訴訟權能(例如:遺產繼承人同負 遺產稅之繳納義務,即使未受核定稅額通知書之送達,亦具 有訴訟權能)。然就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亦 非行政處分所規制對象時,倘原告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而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 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可能,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規定,其為原告的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三、查原處分為侵益處分裁處對象均為朱○妙,而非聲請人,業 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確認屬實,亦為聲請人所坦認(本 院卷第11頁),聲請人僅為原處分名義相對人(按指朱○妙 )以外之第三人,縱其與朱○妙為夫妻關係,然兩人法律上 各自獨立,權利義務關係互殊,其亦非原處分所規制對象, 聲請人並未主張及提出證據釋明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損害,而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原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人欠缺本案訴訟及本件聲請當事人適格,況聲請人迄今 未提出任何釋明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之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30

TPBA-113-停-58-20241030-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61號 原 告 賴雅瑜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日中 市裁字第68-IBA12593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3年3月1日中市裁字第68-IBA125935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 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案件,被告遂 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 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 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 本院卷第77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4月14日15時3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 興路近埔市街路口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 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而製開彰縣警交字第IB A1259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 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款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3月1日以 中市裁字第68-IBA1259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係受前方龜速行駛之機車阻擋,觀察對向車道無來車後 始稍偏駛入來車道以超越前方機車,隨即駛回原車道,原告 因此受罰,實不公平。況中興路理應劃分快車道及機車道卻 未劃設,道路劃線實有疏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2項,及道路交通規則(下 稱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意旨,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 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或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查採證影像顯示,彰化市中興路往 西朝埔市街路段繪有雙黃實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不得跨 越雙黃實線行駛,無正當理由,忽視對向車道用路人安全, 過半身車進入對向車道行駛,佔用侵奪對向車道行車空間, 無端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自應受罰。  ⒉原告認違規路段設置不合理,惟此係由主管機關斟酌當地之 交通安全之需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形,依 其職權為綜合判斷。於該設置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撤銷或 廢止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或標線之義務 ,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 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或標線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 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 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亦將失去保障。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 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 ,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 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  ⒉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 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 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  ⒊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 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8月15日彰警分五字第 1120044251號函、採證照片、被告112年8月21日中市交裁申 字第1120081137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 原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7至58、61至71、77頁) ,堪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審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中興路朝埔市街方向行駛時,系爭 車輛左前、後車輪均已跨越至對向車道,且其過半車身跨越 雙黃線向前行駛,並超越原行駛於其前方同一車道之訴外機 車,是系爭車輛車輛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駕 駛行為。原告雖主張其係受其前方龜速行駛之機車阻擋,遂 於對向車道無來車時稍偏駛入來車道云云;惟按設置規則第 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2項及安全規則第97 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原告駕駛車輛行駛至設有雙黃實線路 段時,本應注意不得超車、跨越或迴轉,原告卻僅為求快速 通過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是原告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㈣原告另主張違規路段標線設置不當。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 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 ,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 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 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 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 線,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指示 ,駕駛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 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 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 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 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 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違規地點標線設 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 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線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 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 。惟在該路段之標線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 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 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 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查本件原告違規路段劃 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標線清晰可辨,且無遭遮擋 ,足供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辨識及遵守,則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違規地點,對於現場設置分向限制線,應有注意與遵 守義務。又原告自承其違規之原因,係為超越在同行向車道 之訴外機車(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原告自有主觀可歸 責事由,原告以違規路段標線設置不當為由,主張原處分應 予撤銷,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 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 裁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0-30

TCTA-112-交-761-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7號 原 告 張世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彰 監四字第64-AX13814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撤銷第A52561897號、第AZ0676024號、第AV12 18182號舉發通知單之部分: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 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 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 項 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 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 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 法院59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交通裁決事件 之當事人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 即屬不備合法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 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雖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市警交大字第A52561897號、第AZ0676024號、第AV121818 2號舉發通知單,聲明請求撤銷之,然原告起訴時未檢附被 告所為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9至19頁),而前揭舉發通知 單核屬觀念通知性質,非對本件違規事實所為之交通裁決, 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復經本院審判長 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57號裁定命其於該裁 定送達7日內補正之,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裁決書。且本件 有權開立裁決書之單位即被告,就本件交通違規,尚未開立 裁決書,此有被告113年5月29日中監彰四字第1130137735號 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揆諸 首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舉發通知 單,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應予駁回。另此部分既因程序上不合 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 究,附此敘明。 貳、原告起訴聲明撤銷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AX1 3814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部分 :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 3條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所開立之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 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訴之追加: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⑴、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⑵、訴 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⑶、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⑷、應提起確認訴訟,誤 為提起撤銷訴訟。⑸、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 亦有明文規定,並再經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準用至交通裁 決事件。 2、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已如前述,嗣原告於113年6月13 日(本院收文日)以更正狀(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請求撤 銷原處分,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1頁),依上開 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23日15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 區中山北路6段與德行西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 檢舉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以北市警交字第AX1381432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7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 年6月11日,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紅燈右轉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自舉發照片以觀,原告於紅燈時完全停住,根本未違規,另 外兩張照片所攝之車輛車身為白色,系爭車輛為黑色,況車 身完全看不清,亦無牌照號碼。再者,根據最新法律1,200 元以下不開放民眾檢舉。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舉發機關函復,檢舉影像係以行車紀錄器拍攝,顯示系爭 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號誌紅燈已亮起,仍逕予越過停止線 、行穿線穿越路口右轉中山北路6段行駛,違規屬實。 ㈡、復查經比對原告112年12月27日驗車相片,檢舉影像畫面系爭 車輛,其車輛廠牌、車身顏色、車款車型、車牌號碼等皆與 系爭車輛所符,並無舉發錯誤之情形,原告所述,因係誤認 採證相片中之違規車輛所致。 ㈢、另本案係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其法定罰鍰 最高為1,800元,其本就不在最高罰鍰1,200元以下輕微違規 限縮不予民眾檢舉之修正考量範圍內,關於紅燈右轉之檢舉 ,仍在保留之列,是本件不論係依修法前亦或修法後之處罰 條例第7條之1,本件都在得檢舉之範圍內。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二、第53條或第53條之1(第1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2項)。 2、處罰條例第53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 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 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5、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函、檢舉影像截圖、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9、63至64、66至69、79頁),該事實足 可認定。 ㈢、依據舉發照片觀之,系爭車輛於其行向紅燈之時,直接紅燈 右轉進入交岔行向路口(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又該照片 中,原告出現於系爭路口之時間為15:14:43,並於15:14 :45亮起其煞車燈,15:14:46 系爭車輛仍繼續前進至完 成轉彎。而上開時間,系爭車輛行向燈號均為紅燈。是以, 系爭車輛確屬紅燈右轉無疑。原告主張於紅燈時完全停住, 根本未違規,顯非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有兩張照片所攝之車輛車身為白色,系爭車輛為 黑色,況車身完全看不清,亦無牌照號碼。然觀之檢舉照片 ,於15:14:45之照片中,可以明確辨識原告之車牌號碼, 至於原告所指白色車輛,為系爭車輛進入檢舉攝影範圍前業 已進入該檢舉攝影範圍,而後系爭車輛方才進入檢舉攝影範 圍,原告就此主張免罰,實非有據。 ㈤、至原告主張目前低於1,200元以下罰單不開放民眾檢舉等語。 然原處分裁決及舉發原告之違章行為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2款民眾得檢舉之項目, 是以,原告此一主張,當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 第2項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3-交-357-2024103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37號 原 告 林聰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A4291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 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 ,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 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 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 訴訟權能,即原告不適格。再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甚明。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 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 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 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 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 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參 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具狀檢附被告113年6月20日北市 裁催字第22-ZAA4291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於訴狀內 表示對於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致遭被告裁處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可認本件原告係不服 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惟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乃「佳欣遊 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 在卷可稽,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依上說明,並無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 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經本院以113年8月16日11 3年度交字第183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6日寄存送達於基隆過港路郵局,於翌 日由原告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 5-27頁)可查。惟依原告補正之內容,僅片面主張其為靠行 並附上車行結算表(本院卷第33-35頁),並未更正原告為適 格之當事人。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 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29

TPTA-113-交-1837-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蘇俐洙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 律師 簡羽萱 律師 被 告 國立新竹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郭珍祥(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勳 邱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 3年1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1124601483號申訴評議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係被告學校地理科教師,於民國110年4月8日向被告 所屬人事室提起職場暴力事件申訴,主張王姓教師(下稱王 師)於110年3月22日杜撰編造,將109學年度上學期第2次期 中考學生成績平均不及格、普遍低落原因歸咎於原告,將原 告因小科召職責所在,與鍾姓教師共同延長考試為70分鐘之 建議,影射為貶損原告教學專業、人格尊嚴,並在地理科教 師群組寄出電子信件(下稱系爭信件),使其遭受精神不法 侵害。被告遂依國立新竹高級中學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 防計畫(下稱學校不法侵害預防計畫)組成處置小組,於11 2年6月9日決議外聘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於112年6 月28日及7月25日針對王師、原告、李前校長、姜前人事主 任及同科辦公室之趙姓教師(下稱趙師)進行訪談後作成調 查報告,認定王師並未對原告構成有職場暴力行為,處置小 組嗣於112年8月30日決議通過調查報告,由被告以112年8月 30日新中人字第1120005523號函暨檢附職場罷凌編號112000 1案調查報告(下稱112年8月30日函)予原告。原告不服,於1 12年9月12日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申訴評議決定駁回(被告為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學校,其教師 之申訴程序為中央一級,其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原 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112年8月30日函係屬行政處分:   按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 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為教師法第44條 第6項規定所明定。被告作成112年8月30日函乃係原告提出 遭遇職場暴力事件申訴,經112年6月28日、7月25日及7月27 日進行執行職務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處置執行流程程序 後,所作成申訴成立或不成立之處分,直接向申訴人、被申 訴人發生法律效果,原告對於被告112年8月30日函結果尚可 依據教師法規定提起申訴救濟,確有權利發生之法律效果, 即有規制作用。且被告既採用調查報告之具體內容作為處分 理由,即是基於裁量採納調查報告建議與否,當無可能復稱 不受其拘束、其作成之決定無規制力,否則將使行政機關恣 意解釋其所依法應作成之行政處分,且無須對於其作成之行 政處分決定負責,而使人民不得依法提起訴訟,此與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益之目的背道而馳。而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9年9月22日109年第12次委員 會議通過之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其法律性質僅為行政規則 之一種,縱其認定「機關依員工職場霸凌防制及處理作業規 定作成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應屬管理措施,法院應不受 其拘束。至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該案主 張霸凌事實係與教師評議會議程序及決議是否適法,與本案 主張申訴霸凌之程序進行上、霸凌事實認定上均非相同,尚 不得比附援引。是以,112年8月30日函使原告進而取得提起 申訴之權利,應有產生行政處分定義下之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即對人民權利產生規制作用,故112年8月30日函並非 單純僅通知、事實陳述或理由說明,當屬行政處分無誤。  ㈡被告未依學校不法侵害預防計畫完成法定程序:   被告所應依循之程序無論是學校不法侵害預防計畫均是以被 告作為事業單位主體,規範其對雙方所為之內容,如事業單 位主體應遵循的責任、義務或流程,同時保障工作者於得於 侵害權益時主張,並非如同民事規範中賦予具有當事人進行 主義色彩,亦無認同得以雙方談妥即可,而將協商成立與撤 回申訴劃上等號,倘若允許得以類推適用和解成立之結果, 將罔顧依循程序申訴之人權益,並將該類程序形同具文。故 被告未依學校不法侵害預防計畫完成法定程序,處理申訴流 程即有瑕疵,申訴評議結果不察,亦有違誤。  ㈢調查報告認定職場暴力不成立實有不當:   原告簽署之「第112001號案第一次調查訪談紀錄表」中並無 記載「原告認定110年4月30日協商係已盡調查」一事,況原 告與王君間之事件於110年4月30日之調查僅有作成協商結果 ,被告就有無職場暴力根本未作成相關判斷,實未盡調查義 務。王君於調查過程中態度倨傲,後續經110年4月30日協商 後,仍隨意以口頭方式向他人澄清,實係對原告之心理暴力 及言語暴力,且其利用協商會議無強制力之漏洞,為保全顏 面,不願留下書面證據,再次對原告造成傷害,不應僅以後 續有道歉而倒果為因認定並無職場暴力,縱原告曾寄信說明 感謝對方願意澄清,然此係針對事件發生後續處理結果,而 非認同此事件發生非屬職場暴力,二者不同。調查報告認定 事實理由中僅就「110年4月30日協商有無明確決議道歉時間 」作為有無職場暴力之認定依據,忽略前事對於原告之影響 ,進而認定職場暴力不成立,有理由矛盾之不當。  ㈣聲明:申訴評議結果及被告112年8月30日函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起訴不備合法要件:   調查報告為被告處理原告校內申訴一連串行政程序之一環, 不具對外規制效果,而被告所屬處置小組經調查、評議後之 決定,屬行政內部之建議,並無拘束機關作出相同決定之效 力,對外並無法效性,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 行政處分,司法實務見解亦採此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11年 度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依保訓會發布之人事行政 行為一覽表,就類型拾「機關依員工職場霸凌防治及處理作 業規定作成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定性為「管理措施」,即 內部管理措施,申訴人對此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管道救濟。  ㈡原措施於法無違:   原告與王君於110年3月間發生之電子郵件紛爭,及後續原告 於110年4月8日就該紛爭向被告提出之遭遇職場暴力事件申 訴,被告因雙方當事人接受協調及履行協調結果而結案。而 申訴事件在實質上亦查無「上對下」、「多對一」、「反覆 性」、「持續性」等構成霸凌之要件。而申訴評議認定王師 行為不成立職場暴力,其判斷並無恣意誤用或違法,原措施 並無違誤。原告憑個人主觀認知及感受,不斷重申一己之見 解,並不合法且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 訴訟,不備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次按我國有關職場霸凌防治之主要法規範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該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雇主對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 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衛生措施。同法第45條第1項進一步規定,雇主違反 第6條第2項第3款之預防義務時,行政機關得處以新台幣 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又參照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說明,雇主應採取預防之必要措施包含 事件之處理程序(如申訴受理或因應事件發生之通報、調查 、處理及紀錄等程序)等,故為協助事業單位落實本條文之 規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6年6月因此訂定發布「執 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下稱預防指引),依據111 年8月19日發布之第三版預防指引規定,要求事業單位於疑 似遭遇不法侵害事件時,視其為內、外部侵害而分別通知人 資部門、最高主管單位或報警,同步協助申訴和就醫,並且 於 24 小時內通報,成立處理小組,調查內容應保密且於一 定期間內完成,最遲不宜超過1個月(參本院卷第73至92頁 )。惟有關個案涉及傷害、誹謗、公然侮辱、性騷擾或就業 歧視等違法事件之調查、認定或後續處置,仍為各該管主管 機關或司法機關之權責(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 2項規定參照)。又現行對於一般俗稱之職場霸凌事件,在 尚無立法完成可資遵循之制度下,機關訂定「暴力預防計畫 」、「處理作業規定」等規範內容,係參照勞動部頒布之預 防指引,及人事行政總處提供之「處理建議作為」、「標準 作業流程」所訂定;各該主管機關提供參考之方案,均係基 於建構健康友善職場環境,提供員工免受霸凌侵犯職場之目 的而為,系爭「暴力預防計畫」、「處理作業規定」等,其 目的亦在管理機關內部之職場秩序,並對於事件進行檢討, 視其情形之需要,逐步改善相關措施,以維持職場之安寧、 友善一節,核與整體規定內容之意旨無違,應予肯認。從而 ,依上揭規定處理機關內部所發生之系爭疑似職場霸凌事件 ,依系爭「處理作業規定」第9點第4項前段規定:「職場霸 凌防治及申訴處理小組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 成立之決定。」乃機關接受申訴後,將處理結果告知申訴人 等,為機關處理該等事件之一連串行政程序之一環,不具對 外規制效果。再依同項中段、後段規定「決定成立者,應作 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議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 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另申訴人有誣告、濫告之事實 者,亦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即申評小組有 職場霸凌行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後,對於後續相應之處理 方式之決議,僅屬「建議」性質,機關自得本於權限裁量接 受或不接受其建議,甚或調整建議方案,依法行政作成行政 處分,例如懲處;就此行政處分,始生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 致損害當事人權利或利益,而得適用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提起復審,並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對具體行政處分所植基 之事實即職場霸凌事件之有無、輕重等等涉及違法之爭點, 加以主張、攻防,乃屬當然。另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 解釋,有關機關就公務員所為之處置,係屬影響其公法上權 利之行政處分或僅屬機關內部管理措施,應如何認定,依保 訓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附之人事行政行 為一覽表機關行政行為類型拾認定:「……二、機關依員工職 場霸凌防治及處理作業規定作成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屬內 部管理措施。」亦同此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 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於110年4月8日向被告所屬人事室提起職場暴力事 件申訴後,李前校長於同年月30日召集雙方當事人及人事主 任等人進行協商,協商結果為王師應以書面方式就原告提起 申訴之職場暴力事件澄清與道歉,並副知相關當事人,王師 嗣於110年5月4日寄出電子郵件道歉,惟此後原告仍以被告 未依學校不法侵害預防計畫規定展開職場暴力調查為由,另 提出申訴,並經教育部以112年6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112 4600564號函通知被告查報處理結果,被告遂依學校不法侵 害預防計畫組成處置小組,於112年6月9日決議外聘調查小 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於112年6月28日及7月25日針對王師 、原告、李前校長、姜前人事主任及同科辦公室之趙師進行 訪談後作成調查報告,認定王師並未對原告構成有職場暴力 行為,處置小組並於112年8月30日決議通過調查報告,由被 告以112年8月30日函檢附調查報告通知原告等情,有系爭信 件、原告申訴單、110年4月30日雙方當事人協商處理紀錄、 王師110年5月4日電子郵件及調查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47頁、第151至153頁、第159至163頁、第165頁、第17至 44頁)。觀諸被告進行系爭疑似職場暴力事件之調查乃依據 其於109年10月27日經學校行政會議通過之學校不法侵害預 防計畫,該預防計畫乃因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規定 為防止職場暴力之發生而訂定,依據學校不法侵害預防計畫 第三點規定,由輔導室、人事室、教官室、護理師、單位主 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校內教官,及人事單位等人員 擔任職場暴力預防及處置小組成員,另參照計畫第四點規定 以觀,可見其規定內容,均側重職場秩序之管理及案件發覺 後之檢討、改善,依附件六「執行職務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 侵害處置執行流程」所示(本院卷第67頁),經調查校內工 作者遭遇疑似職場暴力行為事件不成立者即得逕予結案,學 校無須為後續作為;縱經調查屬實,亦僅是決定被告是否啟 動協調處理、檢討及改善措施等後續行政流程,故調查結果 對於申訴人而言並未直接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力,有關其 主觀權益之保障,仍待申訴人依其主張被害之事實循民事、 刑事程序之救濟途徑追究以落實,並不影響各該管主管機關 或司法機關對事實認定之權責,此可觀諸原告嗣後對王師提 起刑事加重毀謗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不起訴及民事判 決結果益明(本院卷第173至193頁)。至被調查屬實者,被 告縱可能對加害者進行懲處(本院卷第60頁),然調查報告 之結論除須經處置小組決議是否接受外,對後續行政懲處之 決定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拘束力,且被告實際上亦未參採本件 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等情,業據被告當庭敘明(本院卷第45 0頁筆錄),是被告所屬處置小組決議通過之調查報告,對 外並無法效性,被告以112年8月30日函檢附調查報告予原告 ,令其知悉調查之結果,亦至多僅是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 分。又況,本件調查報告經調查訪談後認定原告申請調查之 職場暴力問題不成立,基於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提供 員工免受罷凌侵犯之職場,另於處理建議載稱:(關於原告 部分)原告所提之職場罷凌案件雖均不成立,但原告在接受 訪談時呈現身心受創,且已有在身心科就醫紀錄,建議學校 在原告同意的狀況下,協助申請教育部教師諮商輔導支持體 系之服務,以協助原告在校的工作環境適應與心情調適,並 暫時先讓雙方隔離,避免再有衝突。(關於乙女即王師部分 )本案調查不成立,乙女並未對原告構成有職場暴力,學校 不得對乙女友任何不利益措施。但乙女對於在協商後,且作 成會議決議,尚意圖片面改變會議決議一事,應深自檢討等 語(本院卷第43頁),由此益徵調查報告之結論僅具建議性 質,實係對被告機關內部是否採取後續監督及管理措施之建 議,尚非已影響原告權益之具體處置,至多僅屬被告依據職 業安全衛生法前揭規定所建立職場暴力事件處理程序之一環 。從而,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意旨,足認原告就不 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被告112年8月30日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核屬不備訴訟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㈣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於事 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如有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 選擇錯誤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固應行使闡明權,惟如當事 人有委任專業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關於審判長或受命法 官闡明之密度,應與當事人本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有別。又 行政訴訟採行處分權主義,若當事人經法院闡明後,仍堅持 其主張之訴訟種類時,行政法院應受當事人訴之聲明的拘束 ,不得逕依職權變更之。查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及第736號 解釋意旨,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 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 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 則。教師與其服務學校間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 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 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教師身分而異其公 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惟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 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教師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 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 害教師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 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 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 構成權利之侵害。又按「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 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為教師法第42條第1 項所明定。可知教師對於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理措施或工作 條件處置,認已違法侵害其權利且非屬顯然輕微之干預時, 除有申訴再申訴制度外,本即容許在符合行政訴訟法所規定 之訴訟類型要件下,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 應之行政訴訟主張權利,乃屬當然。準此,於本件訴訟進行 中,本院就被告112年8月30日函暨檢附調查報告之性質是否 為行政處分或僅具建議及轉知之性質,暨本件應提起之訴訟 類型等節,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多次為發問、曉諭,促請其陳 述意見,其當庭陳稱:調查報告會影響原告後續救濟方式, 非內部管理措施等語(本院卷第450至451頁筆錄),經本院 就被告112年8月30日函對原告產生何種法律上規制效力致影 響其權益與其再次確認,原告猶執前開情詞堅持提起撤銷訴 訟。從而,依前開說明,本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應受原告 訴之聲明的拘束,而以撤銷訴訟為本案審理。然承前所述, 被告依據學校不法侵害預防計畫就原告申訴之職場暴力事件 進行調查所作成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係基於確保員工免受 霸凌侵犯職場之目的而為,偏重職場秩序之管理性質,對原 告之權益並不生任何干預之效果,原告對被告112年8月30日 函既未能敘明對其權益造成何種具體侵害,僅空言主張其對 於被告112年8月30日函可依據教師法規定提起申訴救濟,故 確有權利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有規制作用云云,並執意提起 撤銷訴訟,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顯不符起訴要件而不合 法甚明,應予裁定駁回。至於原告所爭執之其他實體事項及 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即無為進一步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29

TPBA-113-訴-91-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林豊彥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上訴人 洪慶文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原 聲明關於「被上訴人應停止挖掘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 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並停止於編號A部分土地下埋設管線。 」部分,上訴後更正為「被上訴人不得挖掘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部分土地,並不得於編號A部分土地下埋設管線。」 (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挖掘並埋設管線,在編號C、D、E部分土 地鋪設混凝土,侵害其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挖掘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 並不得於該部分土地下埋設管線,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C、D、E部分土地上 之混凝土刨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 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通行如附圖編號A、A1、B、 C、D、F、G部分土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南側有如附圖編號A、面積860平方 公尺之私設道路、現鋪設柏油路(下稱系爭柏油路),如附 圖編號A1之混凝土水溝及附圖編號B、C、D、E、F、G之混凝 土空地,均為道路之一部分,最早於79年以前已存在,為通 往關新路二段之供公眾通行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其為 施工埋設水管,向台灣自來水公司提出申請,並經臺南市關 廟區公所核准而動工,然經上訴人出面阻止後,其已將如附 圖編號A部分土地回復原狀並重新鋪設柏油,不再挖掘土地 或埋設管線;另如附圖編號C、D、E部分土地上之混凝土, 並非其所鋪設,其無刨除混凝土之處分權,故上訴人之請求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之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挖掘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 地,並不得於編號A部分土地下埋設管線。㈢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E部分土地上之混凝土刨除,並 返還如附圖編號C、D、E部分之土地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不 得通行如附圖編號A、A1、B、C、D、F、G部分土地。被上訴 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同段000之000、000之00、000之 000地號土地(下稱000之00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土地及周圍現況如下:  ⒈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東西向私設道路,現鋪設柏 油路,面積860平方公尺(即系爭柏油路),系爭柏油路往 西連接至南北向之臺南市關廟區關新路二段。  ⒉系爭柏油路北側有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東西向之混凝土水溝 ,面積126平方公尺,亦位於系爭土地上。  ⒊系爭柏油路南側有如附圖編號B、C、D、E、F、G之混凝土空 地,面積分別為74、31、34、47、64、55平方公尺,均位於 系爭土地上,混凝土空地往東側延伸產業道路可以通行到他 處,產業道路往南可以連通關新路二段000巷,並往西連接 至關新路二段,但現為訴外人趙謝秀英以網狀圍籬圍繞阻斷 通行。如編號C、D、E之南側與000之00等3筆土地相鄰。  ⒋000之00等3筆土地南側與臺南市關廟區關新路二段000巷相連 接。  ㈢系爭柏油路經關廟區公所109年1月9日南關所建字第10900217 12號函、109年3月31日南關所建字第1090196215號函認定為 既成農路。關廟區公所並於111年5月31日以南關所建字第11 10379309號公告擬認定系爭柏油路及附屬設施為現有巷道, 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表示異議,經關廟區公所送請臺南市現 有巷道認定評議小組審查,現由關廟區公所補充資料中,尚 未再送上開評議小組,上訴人復對該公告提起訴願,經臺南 市政府以該公告非行政處分,不得單獨對其提起訴願為由, 而為訴願不受理(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11、65、155至158頁 )。  ㈣被上訴人曾向台灣自來水公司申請埋設管線,經台灣自來水 公司取得臺南市關廟區公所之挖掘許可證,委由訴外人豪通 工程行於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之土地上施工挖掘及埋設管線 ,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5日發覺遭挖掘施工,該工程現已暫 停,台灣自來水公司業將柏油重新舖設,土地下方未埋設管 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 挖掘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之土地,並不得於其下埋設管 線,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混凝土刨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 通行如附圖編號A、A1、B、C、D、F、G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 挖掘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之土地,並不得於其下埋設管 線,為無理由:  ⒈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 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 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 目的範圍内,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 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 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 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 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 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無私法上 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私有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須審酌其是 否為不特定公眾使用之必要,而非僅為使用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成為公共用物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 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 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 由書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及周圍現況,如附圖編號A為東西向之系爭柏油路 ,路面現鋪設柏油,面積860平方公尺,往西連接至南北向 之臺南市關廟區關新路二段;系爭柏油路北側有如附圖編號 A1所示之東西向混凝土水溝,面積126平方公尺;系爭柏油 路南側有如附圖編號B、C、D、E、F、G之混凝土空地,面積 分別為74、31、34、47、64、55平方公尺,混凝土空地往東 側延伸產業道路可以通行到他處,產業道路往南可以連通關 新路二段000巷,並往西連接至關新路二段,但現為趙謝秀 英以網狀圍籬圍繞阻斷通行,如附圖編號C、D、E之南側與0 00之00等3筆土地相鄰,000之00等3筆土地南側與臺南市關 廟區關新路二段000巷相連接;系爭柏油路經關廟區公所109 年1月9日南關所建字第1090021712號函、109年3月31日南關 所建字第1090196215號函認定為既成農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私設道路於79年以前即已存在迄 今等情,有79年航照圖(原審重訴字卷第115頁),及80年6 月13日航照圖、82年8月21日空照圖、84年8月16日空照圖、 86年9月10日空照圖、88年3月10日空照圖、90年9月13日空 照圖、92年4月30日空照圖、94年9月24日空照圖為證(外放 )。其中依79年航照圖顯示:道路已成形,路型未有明顯改 變,與現況相當,均貼近系爭土地南側,其大概位置,除如 附圖編號A柏油路、A1混凝土水溝外,尚包含如附圖編號B、 C、D、E、F、G之混凝土空地;佐以證人許文進(即埤頭里 里長)證稱:其自43年間出生就住在這裡,系爭土地上之道 路早已存在,做道路使用,不曾中斷,並圍繞中間土地一圈 ,附近有一間汽車回收場,也有住家及農戶,都會利用該道 路對外通行,大約5、60年前是牛車路,比較小條,後來縣 市合併前,由縣議員爭取在現有道路鋪設柏油道路,並有拓 寬及做雙邊水溝等語(本院卷第195至200頁),及如附圖編 號B、C、D、E、F、G之混凝土空地往東側延伸至產業道路可 以通行到他處,已如前述,並有空照套繪圖可佐(原審重訴 字卷第121、159頁)。由此可知系爭柏油路及如附圖編號A1 混凝土水溝、編號B、C、D、E、F、G之混凝土空地部分,在 79年以前即供作通行使用,設置久遠而未曾中斷,且設置之 初未遭阻止,並持續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揆諸前揭說明, 已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自應受限制而有 容忍義務,可資認定。  ⒋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尚得自關新路二段000巷通行至其他公 路,無庸通行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有之000之0 0等3筆土地南側雖另可自關新路二段000巷通行,並往西連 接至關新路二段,然現為趙謝秀英以網狀圍籬圍繞阻斷通行 ,而實際上無法利用通行等情,業如前述。且依98年6月28 日之航照圖及空照套繪圖觀之(原審重訴字卷第119、121頁 ),利用系爭土地上之前述道路對外通行者,除被上訴人所 有之000之00地號土地外,尚有同段000之00、000之0、000 之0、000之0、000之0、000之6等地號土地,可知上開道路 作為既有農路,顯然非僅供被上訴人所有000之00等3筆土地 之通行,附近多筆土地須藉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而無其 他替代道路。是上訴人不得因被上訴人所有之000之00等3筆 土地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使用,即認該道路不符合大法官 釋字第400號解釋中「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其範圍包含如附圖編號A之柏 油道路、編號A1之混凝土水溝、編號B、C、D、E、F之混凝 土空地部分,至遲於79年以前已作道路使用,迄今未中斷, 且無證據證明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有阻止之情事,則該道路至 遲於79年以前起迄今,已長達逾55年時間供作道路通行使用 ,並經縣議員向關廟鄉公所爭取編列預算鋪設柏油鋪面及埋 設雙邊水溝,具有供公眾使用之性質,被上訴人主張前開道 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乙節,堪予採認。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行使自應受限制,而有容忍義務。因此,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挖掘如附 圖編號A部分土地,並不得於編號A部分土地下埋設管線,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刨除 如圖編號C、D、E所示之混凝土及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故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人為被告,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 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物之移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移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如附圖編號C、D、E所 示之混凝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混 凝土刨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混凝土非其所鋪設,其 非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混凝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舉證被上訴人就上開混凝土 係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惟查,上訴人自承目前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上訴人係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混凝土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本院卷第115頁第7至11行),且迄至言詞論論 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如附圖編號C、D 、E所示之混凝土係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編號 C、D、E所示之混凝土刨除,並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即 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 通行如附圖編號A、A1、B、C、D、F、G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   承前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B、C 、D、F、G部分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於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範圍內之 土地即如附圖編號A、A1、B、C、D、F、G部分土地之使用, 即負有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 得通行如附圖編號A、A1、B、C、D、F、G部分土地,核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不得挖掘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並不得於該部分土 地下埋設管線,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C、D、E部分土地上之混凝土刨除,將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不得通行如附圖編號A、A1、B、C、D、F、G部分土 地,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24

TNHV-112-上-162-202410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84號 原 告 蔡佳侃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GFJ925357號、第22-GFJ925358號等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 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 始足當之。一般而言,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 如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主張之事實不可能 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該第三人 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前項規定:「受處分人不 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 當事人方屬適格。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 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 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 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GFJ9253 57號、第22-GFJ925358號等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 行政訴訟,而訴請撤銷原處分;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均係 「陳妍菲」,而非原告,此有原處分影本2紙(見本院卷 第47頁、第51頁)在卷可稽。 (二)又原告於起訴狀固載稱其係駕駛人(見本院卷第10頁), 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 ,自需以受裁決人(陳妍菲)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 ,故就原告起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三、原告係與陳妍菲一同起訴(陳妍菲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故按比例計算而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 150元(計算式:300÷2=150),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24

TPTA-113-交-1584-202410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00號 原 告 陳柏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說明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 何因被告民國112年10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而 直接受有損害,或補正原告「陳郁聖」之姓名及簽章並重新提出 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本院將駁回原 告就上開裁決之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所謂「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係指原告之訴並非訴 狀誤列被告機關之情形,但原告或被告對於個案訴訟欠缺實 施權能而言。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 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 。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 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 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 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即原告不適格(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裁字第8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112年10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308號處分),提起 行政訴訟,惟觀諸該裁決書所載之受處分人為「陳郁聖」, 並非原告,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之原告卻僅載「陳柏育」, 復未見說明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因308號處分而直 接受有損害,自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說明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因308號處分 而直接受有損害,或補正原告「陳郁聖」之姓名及簽章並重 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本 院將駁回原告就308號處分部分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24

TPTA-112-交-2000-20241024-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承租國有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93號 原 告 陳冠杰 陳冠佑 郭進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承租國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另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 1項本文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此依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 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 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 字第448號解釋在案。內政部依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1項規定 之授權訂定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下稱耕地放租辦法), 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依耕地放租辦法規定程序辦理國有耕地放 租,包含代表國家與申租人訂立租賃契約,或註銷申租人之 申租案而不訂立租賃契約,均係私法行為,申租人與國有財 產管理機關間因國有耕地放租與否所生之爭議,當事人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陳冠杰、陳冠佑、郭進德向被告所屬花蓮辦事處申請 承租花蓮縣鳳林鎮綜開段392地號國有耕地,分別經花蓮辦 事處以112年2月24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242005800、11242 005790、11242005840號函註銷渠等申租案。原告不服,經 財政部113年5月30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7260號訴願決定不 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說明,核屬兩造間私法行為 之爭議,原告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而被告 設於台北市大安區,上開國有耕地則坐落於花蓮縣鳳林鎮, 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本院依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規定 徵詢兩造意見,原告並未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2項規定 指定管轄法院(本院卷第61頁),被告則認宜由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管轄(本院卷第87頁)。審酌原告住居所、被告所屬 花蓮辦事處所在地及上開國有耕地均位於花蓮縣,本院認應 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0-21

TPTA-113-地訴-193-202410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李詩涵律師 侯怡帆律師 許耀元 住○○市○○區○○○路○段000號0 樓之0 被 告 陳泰瑞 訴訟代理人 陳日旺 陳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灰色部 分(面積16,759.7平方公尺)上之檳榔樹、雜木林等地上物清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04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日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萬4,52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84萬3,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68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2萬2,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每月以新臺幣36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月以新臺幣1,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太麻里 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太麻里地政 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履勘及測量(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 ,因測量標的即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整筆使用,無須測量及核發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1 3至215頁),而被告亦自承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197頁地籍 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灰色部分上之檳榔樹及其他雜木等 植物為其所種植(見本院卷第273頁),原告遂將聲明事項 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271頁)。其訴之變 更,本於同一關於返還土地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 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查被告至少自民 國103年6月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 及雜木林等。被告雖曾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收件日期108年5 月2日、收件編號第108JA0000000號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申請書,下稱系爭申租案),惟因不符法令規定之出租要 件,原告乃依前述辦法第25條第7款規定註銷被告之申請, 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契約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存在 。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 國有土地權益受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其所 受利益。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3 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占 用系爭土地之耕占類月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為「正產物單 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25%÷12,小數 點以下全捨」,被告欠繳之使用補償金額則為「月使用補償 金×經歷月數」。經查,被告自103年6月起至112年10月止,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欠繳之補償金共計12萬2,040元(計算 式:月使用補償金1,080元×欠繳使用補償金經歷月數113個 月);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 告每月應補償原告1,080元。  ㈢原告曾於112年9月1日委請律師以定恆法律事務所112恆榮律 字第1120901003號、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被告限期 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給付上開積欠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惟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 被告辯稱有申請租用、繳款之事實,均不足證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再者,被告固於108年5月2日向原 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然因不符法令規定之出租要件,系爭 申請案業經原告註銷,是原告從未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  ⒉參財政部87年8月7日臺財管第00000000號函,原告向承租人 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占用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無契約行為,不具 備租賃要件,故該「使用補償金」與「租金」之性質並不相 同,自不應認定其為「租金」。故依上開函示,被告所提繳 款書(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已載明為「國有土地使用補 償金繳款通知書」,性質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謂兩 造間有成立租賃契約而產生租金,被告所陳顯有違誤。  ⒊被告所提出臺東縣政府112年全期公地租佃實物折繳代金標準 及開徵日期之公告(見本院卷第205頁),係有租賃關係者 方有適用,惟兩造間未曾成立租賃關係,被告係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占用期間之土 地使用補償金,非屬租金性質。  ⒋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非為田、旱,則原告依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 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 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及 前開計收基準表二(一)(2)「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 目非為田、旱,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1)旱地目 無等則者之計算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 算。」等規定,以甘藷價格每公斤4元作為正產物單價計算 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合乎規定。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灰色部分土地上之 檳榔等農作物、雜木林等地上物清除,將面積共計16,759.7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0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80元。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申租案,被告向中央林務單位申請81年3月16日農林航 照圖作為佐證,並檢具相關書件及圖資,提供原告審認、對 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土地地上物之利用,符合國有財產 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被告於108年5月2日擬具 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合法租用系爭土地,業經原告書面審查、 會勘拍照及核定面積、租金在案,故在排除一切他人干涉之 前提下,系爭土地迄今之利用情形尚稱合法。 ㈡又系爭申租案之辦理過程,除上述申請書件外,原告尚要求 被告須補附太麻里鄉公所書函證明文件,藉以提供原告作為 是否准予出租系爭土地之必要證明文件;而原告就被告申請 出租系爭土地之審查結果為不予出租,則原告依行政管轄權 及行政裁量權所為之准駁行政處分,應本於權責提出不予准 許之理由,然原告並未對上開鄉公所書函提出說明。觀諸原 告於110年8月30日發文之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054032800號 函,其中第三點說明「……不予出租非行政處分,……,不適用 訴願相關規定,倘擬循法律途徑處理,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辦 理。」;則上述內容之反面意旨為「……准予出租即為行政處 分……」,而原告依據被告所提申請書件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實已剝奪憲法賦予人民申請租用國有土地之權利,有違憲 法第1條、第2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2條之規定。 ㈢系爭土地早年係由陳姓農友種植檳榔樹及雜木等農作物(須 賣出才有收入),被告自82年7月1日就開始使用系爭土地, 然因系爭土地位於偏鄉且坡度偏高,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迄今尚未編定,被告不知該作何種方式使用,只能作林業使 用且檳榔樹長年無收;系爭土地目前是種植檳榔,但沒有收 成,並無如原告所述之林木。又系爭土地自68年登記迄今, 並未說是作何使用,原告在系爭土地沒有編定使用分區及使 用地類別的情況下向被告收補償金很不合理,政府的錯誤不 能歸咎到老百姓身上,被告是合法的承租使用系爭土地。原 告當年受理系爭申租案時,理應審慎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及土地農作物之生長收成狀況,以確認所收成檳榔樹農產 能否賣出又能有多少收入,然原告竟肆意開立田賦向被告收 取每公斤4元折繳代金,胡亂指控被告不當得利,遑論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尚未編定且年年無收,原告實 已侵害被告之人格權。且原告未調查系爭土地之收益狀況, 亦未實地堪測樹齡及鑑定土壤肥沃度,即提起本件訴訟,有 違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6條所規定之非公用不 動產逕予出租之程序。 ㈣原告陳稱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故依法以甘藷價格每公 斤4元作為正產物單價計算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等語,違 反森林法第6條第2項、第4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之規定。原告不但引用錯誤法令計算補償金,且自被告提 送系爭申租案之申請書迄今已逾5年,期間歷經颱風、地震 、疫情等天然災害均無減免,原告理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返還超徵金額予被告。況依照系爭土地之肥沃度及陡峭程度 ,根本不可能種植農作物,連甘藷都不可能種,是原告主張 以每公斤4元收取租金並不合理。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 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依上 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土地勘查表、系爭土地查 詢資料、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復經本 院會同太麻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且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灰色部分上之檳榔樹及其他雜木等植物均為被告所種植 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3頁)。至被告雖辯 稱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語,惟查: ⑴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 出租,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及該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 該條既規定「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以及「得」逕予出租, 則國有財產管理者應可自行決定是否標租或逕予出租,始符 合該條文義。次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 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 產合於上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規定申請租 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 故實際使用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 之條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署)仍有斟酌准駁之權(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以其自82年7月1日就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得依該規定 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其占有系爭土地合法之權源。然揆 諸上揭說明,上開國有財產法非屬強制締約規定,縱被告符 合上揭出租資格,惟是否出租仍屬原告之行政裁量權,原告 不負承諾出租之私法義務。況被告前向原告申租系爭土地, 業經原告以110年8月30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054032800號 函通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申租系爭土地乙案 ,因無從審認自82年7月1日前即造林使用迄今,原申租案已 予註銷(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被告亦未證明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現有租賃關係。是在原告同意出租前,被告仍不得 逕以其符合該資格而主張有權占有,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理 由。此外被告復未主張有何其他得以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主張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二: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計算基準如下:(一)農作及畜牧: (2)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1)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算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薯價格計算。」、「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占用人如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者,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請求其支付自繳納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之遲延利息。」,國有非公有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分別訂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便利性、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並參照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其計算結果每月僅需一千多元(如下所述),極為廉宜,顯較市場租金為低,故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 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上開土地,致 國家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而被告自 82年7月1日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種植檳榔樹、雜木林等作物 ,為被告自承如上,其係作為農作用途使用,堪以認定。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灰色部分(面積16,759.7平方 公尺),依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 次二之規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產物種類,應以甘藷之 價格計算。又臺東縣政府公告103至112年度當期正產物單價 為每公斤4元,正產物收穫量為每公頃7,733公斤即每平方公 尺0.7733公斤(見本院卷第146、205頁),並依占有期間及 占有面積,按年息率250‰即25%計算,被告於附表「占用期 間」欄所示之占用期間,於系爭土地上作農作等使用,面積 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係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因此導 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附表所示期間之不當得利12萬2,040元,暨自112年11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080元,均屬 有據。 ㈢被告雖聲請調查樹木之樹心以判定樹齡、測量種植樹木材積 ,待證事實為樹木是在82年7月21日之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 2條出租之規定所種植,被告可以主張合法承租系爭土地; 聲請調查土地之肥沃度,待證事實為系爭土地不可能種植農 作物,原告主張計算租金之方式不當。然被告主張之上開待 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不當得利之債部分,乃以 金錢為給付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原告請求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 ,併為請求前述12萬2,04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正產物單價(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利率 月使用補償金(元) 占用月數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元) 00000-00000 4 7,733 16,759.7 0.25 1,080元 113 12萬2,040元

2024-10-21

TTDV-113-訴-4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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