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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亜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7、118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亜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以下所載「帳戶內」更正為「帳戶 內後旋遭提領一空(除被害人張鈞美所匯入之款項2萬9,985 元因帳戶經警示而圈存)」。  ㈡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第4行以下所載「未通過認證」 更正為「帳戶未認證」。  ㈢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第5至6行以下所載「客服人員」 更正為「台新銀行服務人員」。  ㈣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王心玉 、廖欣怡、王芷羚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鈞美於 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王心玉所提出之通聯記錄、對話紀錄 、轉帳成功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廖欣怡所提出之通 聯紀錄、對話紀錄及廖欣怡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告訴人 王芷羚所提出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截圖、被害 人張鈞美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詐騙者來 電顯示、被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儲字 第1130030472號函:函送游亞琳君等2人(游亞琳、陳進强) 所立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㈤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 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 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 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 刑。是倘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宣告 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宣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游亜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王芷羚遭詐騙後係分次匯款,然該等款項均係詐欺人 員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亦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人員,幫助該人員對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數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些被害人分別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人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且侵害被害人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交付帳戶方式 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 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CHDM-113-金簡-435-2024123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28號 抗 告 人 潘曄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3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 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 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 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又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 ,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 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 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抗告人潘曄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45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聲請再審並停止 刑之執行,而提出所載再審新證據(下稱再證)。其聲請意旨 略以:就與原判決認屬禁藥之「LAENNEC INJ.胎盤素」之同 樣產品,在臺灣蝦皮網站網頁(再證1)標示之售價係1盒新臺 幣(下同)20,280元,特價14,000元,而其在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之詢問筆錄(再證2)中已爭執本件之「LAENNEC INJ.胎 盤素」、「MELSMON胎盤素」(下合稱本件胎盤素)1小瓶10塊 港幣(即1盒折合新臺幣2,000元),與網站上之售價相差10倍 、特價相差7倍,該「LAENNEC INJ.胎盤素」是否係含具療 效胎盤素之禁藥,自屬有疑。原判決所引用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之民國108年12月2日FDA藥字第000 0000000號函(再證3-1)與同署112年2月7日FDA藥字第000000 0000號函(再證3-2),關於本件胎盤素是否禁藥之說明有所 矛盾,原判決未送鑑定或傳喚食藥署承辦人員,僅電話詢問 函文之部分承辦人,且所詢問題未及於本件胎盤素何以判斷 是藥品之依據為何,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依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再證4),入境時可攜帶自用之胎盤素12盒 且毋須攜帶處方箋(或證明文件),其攜帶本件胎盤素僅11盒 係自用,自無違法問題;本件胎盤素並非藥品,至多是醫療 器材或是違反行政罰之產品;抗告人以為本件胎盤素是美容 保養品,才會郵購回臺灣供自己使用,並無輸入禁藥之故意 及行為;美容師許林彩霞(再證5)曾對其告知可用胎盤素養 顏美容,可傳喚許林彩霞作證;臺灣確有廠商代理韓國製造 之「幹細胞生長因子面膜」在坊間銷售(再證6),足證本件 胎盤素非僅供醫療,亦有美容保養用途。依診斷證明書(再 證7),其甫做腹腔鏡子宮全切除手術而須休養,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再證8)可證其已離婚,須獨力撫養8歲之未成年 子女,願繼續之前擔任之志工工作,爰呈自白書(再證9)、 志工服務證明及其女就讀學校所頒獎狀(再證10)以證明之, 縱認其有罪,亦應調查其是否符合刑法第16條(不知法律)或 第59條減刑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再審。 原裁定以:原判決綜合抗告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李 月娟之證言、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保密協議書、 入出境查詢結果、健保就醫明細、食藥署相關函文等證據而 為判斷,敘明抗告人明知本件胎盤素注射劑係屬藥品,竟未 經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輸入之論斷;抗告人所執本件胎盤 素注射劑藥品係其看診後經醫師開立處方箋供己自用之辯解 ,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有上開各項證據可 憑,且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抗告人坦承輸入本件胎盤素, 所提再證1(蝦皮網頁),不足以否定其輸入進口藥品胎盤素 之事實,本件胎盤素係其自用之辯解,亦經原判決調查審理 詳述不足採之理由;其曾非法實行醫學美容醫療業務,非法 輸入禁藥而經查獲,所辯不知觸犯刑罰法令之辯解,不足採 信;其坦承知情輸入進口藥品胎盤素違法,因已付錢,想把 東西帶進來,並非不知法律規定等語,難認其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至上開再證2僅係抗告人之單方陳述,所稱「1小瓶10 塊港幣」難認屬其購買本件胎盤素之價格,再證3至7之證據 ,均係與原判決有否違背法令而可非常上訴救濟相關,不能 據此認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之理由;再證8、9、10均僅係單純與量刑輕重相 關,非可足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證據。聲請再審意旨係對原判決已經審認之事證,依 憑己意再次爭辯,非屬新事實、新證據,與卷內各項證據綜 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有罪確定判決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 實認定,無從對抗告人為更有利之判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要件。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經核尚無違誤。至抗告人於原審併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裁定,然再審之聲請既因無理由而經駁 回,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當然失所附麗,原裁定此部分漏未 諭知之瑕疵,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再證9、10等證據,均為原判決未經審酌之 新證據,原裁定未說明何以不符合再審要件之理由,而再證 9之自白書及補充提出之抗證3-錄音譯文可證明吳紹琥為本 案始作俑者,抗告人有正當理由誤認自己所為並無違法,符 合刑法第16條或第59條規定,得減免其刑;原判決就本件胎 盤素究係「藥品」或「醫療器材」未進行合法而充足之證據 調查;相類似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 判決諭知該案被告無罪之理由,即以各國藥典均未收載胎盤 素品項,其成品鑑別試驗項目尚無依據,且目前亦無任何有 關胎盤素萃取物可能指標成分之科學文件報告,故其鑑別檢 驗之執行,目前尚有其窒礙難行之處,認應審究者為抗告人 所為是否符合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但書所定(攜帶自用 藥品)之例外情形,抗告人辯稱其係為自用而攜帶「人胎盤 組織液」等情,對其被訴輸入禁藥之事實,已足構成合理之 懷疑,尚難認其有何輸入禁藥之犯罪等旨,檢察官未盡實質 舉證責任證明扣案之胎盤素非係供抗告人自用,豈可逕以推 論臆測之詞入抗告人於罪,況查獲之胎盤素數量並未逾越「 旅客入境攜帶藥品限量表」之限制,原判決無積極證據證明 抗告人非自用,依無罪推定原則,不可遽認抗告人構成違法 輸入禁藥罪等語。 四、按具有新規性(未經確定判決判斷過)之證據,若不具確實性 ,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抗告 人出具之自白書係原判決確定後所製作,雖原判決因而未及 審酌,然就再證9、10之自白書及服務證明、獎狀等本身形 式上觀察,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 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不符 合「確實性」要件。又同條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 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 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刑 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總則」性質者, 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自不受影響;從而,關於行為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係 屬科刑輕重標準之量刑爭議,並不屬於前述「應受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範圍,且行為人亦無因前揭減刑規定而獲得 無罪、免訴、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再法院依法獨立審判,不受 其他法院裁判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拘束,故另案判決並非 與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關之證據,即非屬「新證據」,不得作 為對原判決聲請再審之依據,況所提諭知無罪之另案判決, 除因個案情節不同外,自亦不得比附援引。其餘抗告意旨, 或係依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針對原判決取捨證據之職 權行使,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事實、新證據,就 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任意指摘違法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TPSM-113-台抗-2028-20241230-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哲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432號、第63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哲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夏哲卉(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 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 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本案詐騙份子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偵查時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被 告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屬得減規定),依行為時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 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 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雖分3次寄出帳戶資料,惟係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汪岳瑩、 薛煜樺、徐嘉君、周嘉善、邱慧蓮及被害人李承洺、洪永瑞   (下合稱汪岳瑩等7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234號)之犯罪事實,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汪岳瑩等7人受 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汪 岳瑩等7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行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汪岳瑩等7人之損失金額,被告犯後雖坦承有寄出 帳戶資料予他人,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且尚未賠償汪岳瑩等7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汪岳瑩等7人詐得金錢,然依卷內 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景琇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2號113年度偵字第6344號   被   告 夏哲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哲卉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起,在址 設苗栗縣○○鄉○○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獅潭門市、苗栗縣○ ○鄉○○路000號與文化街13號之統一超商三灣門市,先後分3 次,將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不知情女兒 楊曉芬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 ,並告知密碼。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 二、案經汪岳瑩、薛煜樺、徐嘉君、周家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夏哲卉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剛從大陸過來之暱稱「韓振 民」之人,對方說是做衣服批發要成立物流公司,需要我提 供帳戶作為資金流動使用,我才寄出,後來對方又稱卡片遺 失,我才會再寄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汪岳瑩、薛煜樺、徐嘉君、周家善及被害人李承洺遭 詐騙後,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郵局帳戶,旋遭轉匯或提領 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李承洺於警詢中證稱綦 詳,並有告訴人汪岳瑩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被害人李承 洺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薛煜樺之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告訴人徐嘉君之對話紀 錄;告訴人周家善之對話紀錄;本案中小企銀、郵局帳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本案中小企銀、郵局帳 戶確實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匯款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未能提出其確有與「韓振民」聯繫 借用帳戶供資金流動事宜之相關證據,則其上揭所辯情節是 否為真,尚非無疑。又金融帳戶攸關個人權益保障,如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而 現今我國金融業者對申請帳戶使用,原則上並無特別之資格 限制,外籍勞工亦能申辦,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實 亦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而前開不詳詐騙集團不 自為申辦,反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被告自當能預 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 況被告自承與「韓振民」係在網路上認識且未曾親見本人, 則其2人既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 ,被告對於向其借用帳戶之人之背景及聯繫方式等資訊均一 無所悉,其於出借金融帳戶時,應可預見確有無法確保是否 僅使用於原先所告知之使用方式之風險,則被告就其所申辦 上開金融帳戶將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自非全無認識及預 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1、2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帳戶之 2次幫助洗錢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1 汪岳瑩 113年3月10日 佯稱有名牌包可售云云。 113年3月12日10時37分許 2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2 李承洺 (未提告) 113年3月11日11時14分許 佯稱有名牌包可售云云。 113年3月12日11時2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3 薛煜樺 113年3月6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3年3月11日17時25分許 1萬3,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徐嘉君 113年2月間 佯稱可投資電商賺錢云云。 113年3月9日16時48分許;同年月10日9時11分許、13時19分許;同年月12日14時9分許 5萬元 4萬元 5萬元 1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5 周家善 113年3月5日 佯稱欲借款辦理醫院手續及喪葬事宜云云。 113年3月11日16時8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234號   被   告 夏哲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德股)113年度苗 原金簡字第2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暨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夏哲卉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 日起,在址設苗栗縣○○鄉○○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獅潭門 市、苗栗縣○○鄉○○路000號與文化街13號之統一超商三灣門 市,先後分3次,將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不知情女 兒楊曉芬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 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告知 密碼。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邱慧蓮及洪永瑞, 致邱慧蓮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台新帳戶內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 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邱 慧蓮及洪永瑞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慧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夏哲卉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慧蓮及被害人洪永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洪永瑞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害人洪永瑞提出之LINE對 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台新帳戶開戶人資料、交易明 細及報案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詐欺、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台新帳戶等3帳戶資料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32、6344號(下稱前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貴院(德股)以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0號審 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因同一原因事實,接續交付台新帳 戶等3帳戶資料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不同被害人匯款 之用,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邱慧蓮 詐騙分子佯稱央請邱慧蓮代為經營電商平台,致邱慧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4時11分 3萬8000元 提告 2 洪永瑞 詐騙份子向洪永瑞佯稱可加入平台發貨獲利,致洪永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9時2分 3萬元 不提告

2024-12-30

MLDM-113-苗原金簡-20-20241230-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43號、113 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5列「給」、第8列「人」為贅載,應予刪除、 第6、11列「本案帳戶」均應更正為「本案郵政帳戶」;犯 罪事實二第5列「漲」為贅載,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㈩「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應予刪除(卷內 無該資料);證據並所犯法條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應 補充為「與詐騙份子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 」;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列「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含密碼)」應更正為「本案郵政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及 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5列「李柏锨」 為贅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一、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所 載「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不詳詐騙犯罪者」、「詐欺犯 罪者」、「詐騙集團」應更正及補充為「詐騙份子(無證據 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附件附表編號 一匯款時間欄「9時56分」應更正為「10時59分」。編號三 匯款時間欄「9時56分」應更正為「11時29分」;證據並所 犯法條一㈣及附件附表編號三被害人欄所載「陳潁靚」均應 更正為「庚○○」;犯罪事實三第1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4 列所載「李柏锨」均應更正為「李柏鍁」  ㈡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子○○遭詐騙後轉帳之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丁○○(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第1 次修正為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第2次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 月0日生效)。然查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二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條文內容均無更動,其第1項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附件犯罪事實二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又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 告2次行為前置犯罪均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 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幫助本案詐 騙份子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均於偵查中自白、均未 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附件犯罪事實一、二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前開2次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屬必減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規定)規定減刑結果,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上限均 為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前開2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均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如依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罪,法定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第2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屬必減規定)、刑法第30條 第2項(屬得減規定)規定減刑結果,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 刑部分上限均為4年11月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規定,應認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均宜一體適用現行法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  ㈢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一行為,幫助 他人先後對告訴人丑○○、丙○○、乙○○、戊○○、辛○○、子○○及 被害人己○○、庚○○、甲○○、壬○○(下合稱丑○○等10人)為詐 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分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均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編號 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應予以分論併 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財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就附件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若檢察官就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 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 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 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就所犯2罪名,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下稱本案2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 ,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癸○○及丑○○等10人分 別受詐騙而轉帳或匯款,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 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癸 ○○及丑○○等10人之損失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乙○○、戊○○、 子○○成立調解,告訴人乙○○、戊○○、子○○並表示同意原諒被 告、同意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告訴人癸○○、丑○○、丙○○、 辛○○及被害人己○○、庚○○、甲○○、壬○○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43號、第 44號、第45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3至106 、113至114、121至122、129至130頁),及被告之犯罪手段 僅係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洗錢之 人,兼衡於偵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五金百 貨店員、月薪新臺幣2萬7500元之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後 原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前已有詐 欺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 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 罪手法、時間關聯性,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 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 ,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為憑,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乙 ○○、戊○○、子○○成立調解,告訴人乙○○、戊○○、子○○並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緩刑之意見;告訴人癸○○、丑○○、 丙○○、辛○○及被害人己○○、庚○○、甲○○、壬○○則未於調解期 日出席,無從論及賠償事宜,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 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乙○○、子○○之權益,促 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43 號、第45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本院所 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癸○○及丑○○等10人詐得金 錢,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 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二及附表所示 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3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時,在苗栗縣後龍鎮某統一超商,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金融卡寄送給給不詳之詐 騙犯罪者使用,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嗣該 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獲利之 方式詐騙人癸○○,致癸○○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 12日15時9分、同日15時10分、112年6月13日11時34分及同 日11時38分,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匯4筆 )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 緝。 二、丁○○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報酬,顯與常理不合,極有 可能淪為詐欺犯罪者使用之帳戶,詎丁○○因欠錢花用罔顧於 此,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不確定犯意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氏夫妻」之不詳詐騙犯罪者約定 提供其向臺灣銀行漲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供其使用,每日可獲得2,000元之 約定後,丁○○先依照指示將本案臺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再於112年6月27日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臺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 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己○○等人,致己○○ 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隱 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三、案經癸○○、丑○○、李柏锨、乙○○、戊○○、辛○○、子○○等人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丁○○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元大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㈢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轉帳紀錄及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  ㈣被害人陳潁靚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㈤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含轉帳交易紀錄)。  ㈥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轉帳交易紀錄。  ㈦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㈧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轉帳交易紀錄及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㈨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㈩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憑證。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及轉帳交易紀錄。  本案郵政帳戶及本案臺銀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被告丁○○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 並造成告訴人癸○○、丑○○、李柏锨、乙○○、戊○○、辛○○、子 ○○及被害人己○○、庚○○、李柏锨、甲○○、壬○○等人遭詐騙匯 款至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先後2次提供金融帳戶之 犯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又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已取得 提供帳戶之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己○○    112年3月24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6月30日9時56分  25萬3,298元 二 丑○○ (提告) 112年5月中旬 假投資網路商舖 112年6月29 日9時16分  5萬元 112年6月30日9時9分 4萬元 三 陳潁靚    112年4月中旬 假投資股票 112年6月30日9時56分  53萬1,150元 四 丙○○ (提告) 112年5月8日 假投資 112年6月29 日10時53分 10萬元 五 甲○○ 112年6月中旬 假投資網路商舖 112年6月30日10時9分  4萬元 六 乙○○ (提告) 112年5月11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6月29 日10時37分 10萬元 七 壬○○ 112年3月16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6月30日15時13分 10萬元 112年6月30日15時14分 10萬元 八 戊○○ (提告) 112年3月20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6月30日12時1分 3萬元 九 辛○○ (提告) 112年5月底 假投資網路商舖 112年6月30日9時41分 3萬元 十 子○○ (提告) 112年3月12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6月30日10時4分 2萬9,000元 112年6月30日10時6分 2萬9,000元

2024-12-30

MLDM-113-苗金簡-205-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冠麟 指定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冠麟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 未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 沒收。   事 實 一、萬冠麟於民國112年6月21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CHEERS結識 代號BQ000-Z000000000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二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其明知A女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利用A女心智發展尚不成熟,對性事 處於懵懂無知、好奇之階段,為滿足一己私慾,基於引誘使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於112 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13日止,傳送如附表二所示「我看不到 你色色的樣子啊」、「拍更羞恥的給老公看看」、「等等去 拍色色的影片照片」、「老公要看妳很色很騷的樣子」等訊 息(傳送時間、詳細訊息內容詳附表二所載)予A女,引誘A 女在其位在屏東縣九如鄉住處或所在地點,使用手機自行拍 攝如附表一所示之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祼露胸部、 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並以LINE回傳予萬冠麟觀賞 (指示時間、內容、傳送時間、電子訊號類型均如附表一所 載)。嗣經A女家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萬冠麟本案所犯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且被害人於案發時為少年,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本判決既係必 須對外公示之文書,可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即應予以 遮蔽。因此,本判決以下提及被害人部分,即以A女稱之, 合先敘明。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203至204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02、2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 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45至47頁)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彌封卷 )、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彌封卷)、被告與A女對話紀 錄(本院卷第21至23、25至182頁)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修正前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引誘」使兒童或少 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文義上係指兒童或少年初無製造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者而 言。此與同條第1 項之單純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因行為人侵害兒童或少年意思決定自由之程 度不同,而異其罪刑,乃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因任何非法 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基本人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我跟被告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進而交往並成為男女朋友 關係。我是應被告要求傳送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給被告, 且有時候他也會指定形式,我則會盡量依照他要的形式去拍 等語(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45至47頁)。再檢視被告與A 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確有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 「我看不到你色色的樣子啊」(112年6月27日)、「拍更羞 恥的給老公看看」(112年6月28日)、「老婆今天在家還沒 拍欸」(112年6月29日)、「老婆為什麼都沒有拍色色的東 西呢?」、「等等去拍色色的影片照片」(112年7月2日) 、「老公要看妳很色很騷的樣子」(112年7月4日)、「去 學校拍色色的好了」(112年7月6日)、「多拍幾張看能不 能排到路」、「拍」(112年7月8日)、「老婆等等走出去 巷子露奶拍影片逛街給我看 不用很久要拍到街道跟妳的臉 喔」(112年7月9日)、「讓老公看看妳多騷 看有沒有昨天 那樣」(112年7月10日)、「拍照要拍到旁邊的人事物」( 112年7月12日)、「那拍羞恥的樣子給老公看」(112年7月 13日)等訊息予A女(彌封卷第13、25、27、49、59、64、6 7、91、106、113、120、123、126頁),是綜合被害人A女 證詞、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確有多次要求、索 討、鼓勵A女拍攝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性影像,甚 至指示A女採特定姿勢或至公眾得出入之街道、巷弄等處拍 攝特定身體部位供其觀賞;及於A女不願、不想或尚未產生 自拍之意思時,勸誘、刺激A女自拍猥褻照片。衡以A女於本 案案發期間僅係少年,對於性知識、兩性關係之認知仍在懵 懂階段,性自主能力未臻成熟,極易受他人影響,而A女受 到被告之引導、鼓舞,產生自拍裸露照片之意思,並傳送如 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予被告,則被告此部分行為自當成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無疑。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 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 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先後數次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與A女於網 路聊天軟體認識,於聊天過程中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裸露照 片之手段尚屬平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散布上開 照片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 誘使少年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 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A女調解成立,並同意賠 償新臺幣20萬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33至234頁)附卷 可參。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就被告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以 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業 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未滿18歲之A女透過網 路聊天軟體認識,明知A女未成年,卻為滿足私慾而無視立 法者特別立法保護少年之本旨,以未違反A女意願方式引誘 其自行拍攝本案照片並傳送,危害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對社 會亦有負面之影響,實為不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與A女達成調解,但未 遵期履行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可考(本院卷第233至234、281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7頁)、 先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辯護人雖以被告業與A女達 成調解,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調解條件為被 告於調解時,衡酌自身經濟能力後所承諾之給付條件,事後 竟任以經濟能力不佳為由,迄未履行,也未提出具體還款計 畫,業如前述,難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已有反省之意,是本 院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定有明文。又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刑 法第235條第3項),其標的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 之附著物」及「物品」一節觀之,依體系解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物品」,應係指同條 第1項至第4項所規範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物品,即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本身。經查:  ㈠A女傳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性影像予被告時,被告係使用IP HONE XS MAX手機接收,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 卷(本院卷第202頁),上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係被告 接收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用之設備,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一所示由A女自行拍攝後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電磁紀錄 ,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物品 」,依上開規定,亦應宣告沒收。至附著該等性影像電磁紀 錄之行動電話雖亦為本判決宣告沒收(詳前述),惟基於保 護被害人立場,就上開性影像,既在沒收該手機前尚無證據 證明是否完全滅失,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此敘明。  ㈢至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使用之拍攝設備,衡情應屬A女所有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 不能宣告沒收。另卷附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 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非 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傳送時間 拍攝者 電子訊號形式 影像內容 1 112年6月27日19時53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2 112年6月28日17時30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3 112年6月28日17時34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猥褻照片 4 112年6月28日17時38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5 112年6月28日18時12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6 112年6月28日22時11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7 112年6月28日22時19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8 112年6月29日22時36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9 112年6月30日23時40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胸部之照片 10 112年7月1日21時20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11 112年7月3日23時32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12 112年7月4日21時8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13 112年7月4日21時37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14 112年7月4日21時46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猥褻照片 15 112年7月4日22時11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16 112年7月4日22時22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17 112年7月4日22時24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18 112年7月6日6時5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胸部之照片 19 112年7月8日23時31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20 112年7月8日23時34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21 112年7月8日23時36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22 112年7月8日23時40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23 12年7月8日23時42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24 112年7月9日17時32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25 112年7月9日18時7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26 112年7月9日18時10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27 112年7月9日20時26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28 112年7月9日23時51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29 112年7月9日23時53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30 112年7月10日20時58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31 112年7月10日23時38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32 112年7月10日23時54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臀部之猥褻照片 33 112年7月10日23時55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34 112年7月11日0時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35 112年7月11日20時16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36 112年7月11日20時48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37 112年7月12日22時5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胸部之照片 38 112年7月12日23時48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39 112年7月13日0時11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臀部之猥褻照片 40 112年7月13日1時54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41 112年7月13日12時44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附表二: 編號 傳送時間 對話內容 【A:被告、B:A女】 卷證出處 (彌封卷) 1 112年6月27日19時24分 A:我看不到你色色的樣子  啊 A:母狗 第13頁 2 112年6月28日16時47分至19時44分 A:妳的問題阿 不是說好聽指令嗎?  妳現在都討價還價 B:還在校車上嗎 A:一樣啊  要露出羞恥啊 B:我到家就去陽台夾著乳  夾戴叮噹拍給你嘛 A:乖  好 ------ A:拍更羞恥的給老公看看 B:期待晚上被老公調教 A:乳暈好大  看起來就很賤 B:好 ----- A:乖  多拍一些賤奴的樣子 ----- A:妳都沒拍更羞恥的樣   子,  去廚房拍 第25、27、30、33頁 3 112年6月29日23時30分 A:老婆今天在家還沒拍欸 B:有呀 剛剛那張就是呀 第49頁 4 112年7月2日8時8分至8時13分 A:老婆為什麼都沒有拍色色的東西呢? B:嘿嘿 好啦  你也沒有給我看肉棒嘛  好吶好吶 繼續睡吧  老公辛苦啦~ A:討價還價喔? B:愛你啦  齁齁齁 A:妳敢跟我討價還價啊 -----  A:等等去拍色色的影片照片 B:在車上嘛 A:不然下次我把妳灌腸完讓妳進7-11  第59至60頁 5 112年7月4日21時4分 A:都沒拍色色的 B:昨天有啊 A:今天沒有喔 B:好嘛  (裸露胸部照片) 第64頁 6 112年7月4日22時10分至22時25分 A:老公要看妳很色很騷的樣子 B:(裸露胸部照片) A:不夠喔 B:(裸露胸部照片) A:還是不夠欸 B:(裸露胸部照片) A:還不夠欸  在騷一點 第67至68頁 7 112年7月6日6時2分 A:弄一個色色的影片給老  公看看 B:晚上嘛老公 A:不要勒 B:齁齁齁拜託嘛  求你嘛老公 A:趕快去拍拍 B:齁齁齁  拜託嘛老公 A:照片也可以喔 B:晚上嘛 A:去學校拍色色的好了 B:(裸露胸部照片) 第91至92頁 8 112年7月8日17時30分至17時37分 A:沒露啊 B:在外面嘛 A:還是要拍啊 B:好嘛 我去沒人的地方拍 A:現在拍 B:好嘛  (裸露胸部照片) 第104頁 9 112年7月9日18時5分至18時9分 A:嘿呀  再拍一張露出的  妹妹 B:齁齁齁  在外面欸 A:還是要  野外露出啊  羞恥 B:好嘛 A:乖 B:好吶 A:乖乖 B:(裸露下體照片) A:好色喔  在哪裡啊 B:走到巷子裡  差點被看到  齁齁齁 A:多拍幾張看能不能排到  路  拍 B:齁齁齁齁  不要嘛 剛剛差點被看到 A:多來一些啊  不然怎麼當母狗 第106頁 10 112年7月10日0時28分 A:老婆等等走出去巷子  露奶拍影片逛街給我看  不用很久  要拍到街道跟妳的臉喔 第113頁 11 112年7月10日23時37分至23時58分 A:這麼騷  讓老公看看多想啊 B:(裸露胸部照片)  帶著乳夾跟項圈給老公  打屁屁 A:下次見面夾著去7-11等  老公 B:好~~ A:乖 B:我要看老公的大肉棒 A:母狗能要求嗎 B:不能  拜託嘛老公~我想看大  肉棒嘛 A:讓老公看看妳多騷  看有沒有昨天那樣 B:好 (裸露胸部照片) A:好色的母狗 B:這樣有騷嗎老公  (裸露下體照片) A:妹妹沒有濕濕啊 B:我玩到變濕濕給老公看 A:都沒有影片啊 第120頁 12 112年7月11日2時22分 A:要拍喔 第122頁 13 112年7月12日19時16分 A:拍照要拍到旁邊的人事  物  這樣才羞恥 第123頁 14 112年7月13日1時14分至12時41分 A:那拍羞恥的樣子給老公  看 B:好吶  都在鄰居家外面拍的 A:好色喔 B:嘿嘿 喜歡嗎老公 A:有影片版嗎 B:等等喔~ ----- A:在路邊尿尿拍給老公看  夠羞恥吧 ----- A:拍照 B:(裸露胸部照片) 第126至127、129、130頁

2024-12-30

KSDM-113-訴-410-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曾淮安 送達代收人:曾怡禎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下稱東區區公所)前於113年7月15日 ,認聲請人所有、門牌號○○市○區○○路000號建物0樓(下稱 系爭建築物)未經許可,占用騎樓增建違建1層(面積約23 平方公尺,高度約3公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及實施 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等,以113年7月15日 東違字第254號違章建築查報單(下稱113年7月15日查報單 ),擬即派員勘查及勒令停工,並通知聲請人。嗣相對人派 員勘查,認無法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以113年7 月19日府都使字第1130118707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下稱 原處分)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請求撤 銷原處分,並申請停止執行,且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向本院為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建築物之屋齡逾20年,位在都市計畫地 區,不在區域計畫地區,且無任何興建工程,應屬相對人所 屬都市發展局訂定《新、舊違章建築處理原則》規定之舊違建 ,只要不違反該法規4大原則即拍照列管予以緩拆或免拆, 何從勒令停工。然相對人先以截取113年6月Google街景為系 爭建築物之原有情形,再於113年7月8日拍攝違建現場簡圖 ,偽造113年7月15日查報單,誣陷系爭建築物有新違建,欲 即報即拆。又騎樓順平計畫在於改善騎樓高低差、老舊破損 鋪面,相對人卻擴張及於騎樓打通,違反該計畫,嗣於訴願 時改稱騎樓打通係依建築法辦理,由相對人支出經費,相對 人不在道路劃設人行道,僅一味要求民間私有土地提供行人 通行。況不當打牆拆老屋恐危害房屋本體結構,且不可預知 地震何時發生,不當拆屋會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性,為此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繫屬前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分別規定於訴願 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其規定 內容依序為:「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 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 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 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及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 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 此限。」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 ,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 救濟而停止執行,例外始得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而其情況急迫,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 濟之情形,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 於其針對該處分提起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俾 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 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 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 之損害。又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 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 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 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 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聲 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 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 應予駁回。 ㈡次按建築法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 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 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86條第1 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2款規定:「凡經指定在 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 :……二、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 路邊界處10公分至20公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 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40分之1洩水坡度。 」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 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 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 ,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 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 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此外,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是騎樓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得裝置 任何台階或阻礙物;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 供個人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增加其面積或高度之增建, 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㈢查相對人前經東區區公所查報系爭建築物之騎樓有違建1層占 用騎樓之情形,其高度約3公尺,其面積約23平方公尺,認 無法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 ,有113年7月15日查報單(本院卷第83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85頁)各1份在卷可稽,依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形式觀 之,尚合於前揭法令規定。且原處分有無聲請人主張無任何 興建工程、113年7月15日查報單為偽造、相對人違反騎樓順 平計畫違法情形,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依現有事證, 尚難徒憑聲請人之主張,遽認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又聲請人 主張系爭建築物騎樓增建一旦遭拆除,即難以回復原狀之可 能云云,惟聲請人對於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何難於回復之 損害一節,並未釋明,且系爭建築物騎樓增建1層如遭拆除 ,對聲請人所生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以金錢 賠償或回復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之執行難認發 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因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規定要件不合,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30

TPBA-113-停-88-2024123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涉訟輔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14號 1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瑞美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清奇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鏇伊 彭伊萱 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民國111年4月19日111公審決字第00009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祕書,自民國99年2月5日至101年8月14日代理 被告所屬行政處處長,嗣經數次調任,於110年7月16日屆齡 退休。原告於代理行政處處長期間,因辦理2012臺灣燈會「 龍騰彰化-福運台灣」環保袋採購案(下稱系爭環保袋採購 案)涉犯刑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貪汙治罪條 例等罪嫌,向被告申請輔助偵查階段、第一審及第二審等程 序延聘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各7萬元,經被告於102年6 月4日、同年11月13日及103年12月8日同意核發,總計21萬 元。嗣原告所涉全部刑案,歷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無罪 ,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5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召開因公涉訟 輔助案件審查會議,決議追繳已發給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 爰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訴輔助辦法(下稱涉訟輔助辦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10月20日府人考字第1100371391號函 (下稱原處分),限期命原告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共21萬元。 原告不服,於110年11月9日經由被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提起復審,惟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就系爭環保袋採購案係「依法執行職務涉訟」:   所謂執行職務,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職務自體,執行 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涉訟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性者而言。原告於99年2月5日至101年8月14日擔任 被告祕書代理行政處長職務,被告籌辦「2012臺灣燈會」, 因工作任務編組,於行政處擔任後勤補給。又因被告基於環 保理念,以企業捐款採購環保袋發送給賞燈民眾,行政處受 指派負責系爭環保袋採購案,是原告因行政處承辦系爭環保 袋採購案涉訟,係依法執行職務涉訟甚明;另被告雖主張原 告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而無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2 項判斷原告涉訟是否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必要,惟被告 自始至終並無受到被告懲處或懲戒,反而因辦理系爭環保袋 採購案相關活動而經被告評價為圓滿達成任務而獲記一大功 ,被告空言指摘係因懲處權已逾行使期間而未予追究原告, 顯屬無據。  ⒉原告並無被告所述「明知驗收時有不符合契約規格之環保袋 ,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及採購契約要項第21條規定 與廠商完成變更契約程序或裁量減價收受,而具有行政疏失 」之情事:  ⑴系爭環保袋採購案有關新增2色需求及字體變更均係由被告於 決標後由被告之設計者呂振維提供予廠商而納入契約履約, 其程序既經被告機關通知,並經廠商確認同意,廠商依契約 履約供貨,非屬採購契約要項第21條所規定「廠商要求變更 採購標的」之情形,而無從適用採購契約要項第21條規定。 另所新增2色及字體變更均為呂振維之原意,呂振維未於選 定字體及詩句後,立即通知採購單位李耀全更正或公告契約 ,乃2人溝通上疏失而已,故李耀全於確認所為變更均為設 計者呂振維原意仍在縣府採購計畫內並加以驗收應無不可。 再者,於報價單上即載有5種顏色,而契約規格上僅有3種顏 色,自係另有2種顏色可供選擇,並未違反契約本旨,況依 系爭環保袋採購案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第1條第1 項第5款約定,契約包括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是李耀全於101年2月1日第1份簽呈中載明主旨為新增LOGO字 體樣式,並增加側面藍、銀二色,並於同日18時30分再上第 2份簽呈,補加「為求時效,本案字體業已提供得標廠商敞 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並口頭通知先行印製使用」並附上新的 兩首詩句、超明體字體為附件,依照前述系爭採購契約約款 ,於新增之LOGO字體樣式、側邊藍、銀二色,均屬原契約之 範圍,而無與廠商完成變更契約程序之必要。  ⑵系爭環保袋採購案係因採購單位與設計者溝通不良致驗收人 員初始誤以為交貨與契約有所不合,嗣經確認完備程序而予 以驗收合格,故系爭環保袋採購案並無所謂驗收不符之情事 ,且為刑事判決肯認,則既無所謂驗收不合格,更無政府採 購法第72條第2項減價收受規定之適用。  ⑶綜上,本件既係設計者呂振維於廠商得標後,自行提供環保 袋之相關資訊予廠商而未告知採購單位負責人李耀全,基於 分層負責及權責相符之法理,原告自無行政疏失可言。  ⒊系爭環保袋採購案是否辦理採購標的,於本案二審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矚上訴字第695、696號)中已認定為採購單位李耀全之 權責,並於判決中所稱「行政疏失」及「便宜行事」均係指 李耀全;而原告於101年2月1日簽呈中亦已敘明依契約規定 辦理等語,自是李耀全應依契約約定辦理相關程序,則基於 責任分工及信任專業,就系爭環保袋採購案履約過程之聯繫 及文書處理等細節,皆屬履約管理之細項,應由各業務分層 負責,嗣李耀全未依契約規定辦理變更,絕非原告於核批第 2份簽呈時所能預見,自無所謂重大違失。況原告當時因燈 會舉辦在即,而將行政處有關環保袋驗收程序乙節交由副處 長劉益彰代為決行,有被告行政處內簽可佐,且於驗收紀錄 上亦無原告之核章,足認原告確實未經手、亦未參與驗收程 序,遑論有何重大違失。 ⒋原告因公經起訴多達11罪,且刑度非輕,而現有爭議之驗收 程序僅為11罪之其中一項,其餘部分並未被認定有何疏失, 此部分依法自得申請輔助,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還全部涉 訴輔助費用,於法自有未洽。  ㈡聲明: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涉訟行為如經審認執行職務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者,均認 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而不予涉訟輔助,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 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 執行其職務。」、第7條(現為第8條)規定:「公務員執行 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故公務人員涉訟而獲判無罪,其涉訟行為如經審認執行職 務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者,均認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而不予 涉訟輔助,而無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2項判斷其涉 訟是否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必要,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109年3月20日公地保字第1090002673號函釋在案 。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 第98條第2項及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1條、第14條等規定 ,就系爭環保袋採購案未辦理減價收受或通知廠商限期改正 ,及變更契約應作成書面紀錄而經簽名或蓋章等程序,卻採 用李耀全事後以補做內部簽方式新增契約所無之規格(核章 表示同意)之方式,據以作為本不應通過驗收之貨品准予驗 收之依據,致生違反採購法令及採購契約之違失,顯未落實 督導,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7條規定,公務人員應依 法令及切實執行職務之服務義務有違,故原告非屬依法執行 職務,而無須再判斷其涉訟是否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  ⒉原告雖稱藍色、銀色及超明體之環保袋係由設計者呂振維通 知廠商並經廠商確認同意,廠商依契約履約供貨,即非屬採 購契約要項第21條所規定「廠商要求變更採購標的」之情形 ,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惟呂振維非為採購主辦單位,本不 應代替採購單位決定顏色及字體,行政處於得知後卻包仍其 逕行通知廠商之行為,係屬便宜行事、不當,核有行政疏失 。縱依原告所述可由呂振維代替採購單位通知廠商新增契約 所無之藍色、銀色及超明體之環保袋規格,仍屬機關通知廠 商變更契約之情形,仍應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規定,經雙 方同意並作成書面紀錄。  ⒊系爭環保袋採購案主驗人於辦理驗收時發現交貨廠商有不符 契約規格之顏色及字體,本應將驗收所見情形詳實記載於驗 收紀錄,並依政府採購法驗收章節規定辦理,惟主驗人卻依 原告於101年2月1日所批准之簽呈補做驗收紀錄,並予以驗 收合格,該驗收紀錄既未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辦理驗收程 序,其驗收程序顯有瑕疵,原告以驗收紀錄記載檢驗合格為 由據以主張無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之適用,洵無足採。  ⒋原告時任行政處代理處長,雖非驗收人員,惟其身為環保袋 採購案之業務單位主管,明知驗收有契約書所無規格之環保 袋,卻未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及系爭採購契約規定與廠商 完成變更契約程序或裁量減價收受,採用李耀全事後以補做 內部簽方式新增契約所無之規格(核章表示同意)之方式, 據以作為本不應通過驗收之貨品准予驗收之依據,致生違反 採購法令及採購契約之違失,即有未切實督辦該採購案依採 購契約事項辦理,自難認無重大違失。  ⒌被告係認原告涉案情節輕微,並審酌原告無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12條第3項之情形,而未核予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之處分, 亦不移付懲戒。然係因於110年8月5日原告經最高法院判決 無罪確定時即已罹於裁處權時效,被告才未予以追究,此並 非於實體上認定原告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至原告稱其因系 爭環保袋採購案而獲記一大功部分,與原告於辦理系爭環保 袋採購案過程中有行政疏失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  ⒍綜上,原告違反相關採購法規,業如前述,是原告涉訟核屬 因重大過失所致,自應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被告所屬行政處109年11月5日便簽(檢附原告102年至109 年申請因公涉訟輔助費統計表、系爭環保袋採購案之招標文 件、系爭採購契約稿)(見原處分㈠卷第1至52頁)、臺中高 分院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10號刑事判決(見復審決定㈡卷第537至775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14號起訴書、被告所 屬行政處102年5月19日核銷原告因案委請律師費簽(檢附簽 稿會核單、原告之申請書、原告律師收受原告律師費之收據 及刑事委任狀、被告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律師收受被告 律師費之收據)、被告所屬行政處102年10月31日核銷原告 因案委請律師費簽(檢附簽稿會核單、被告之支出憑證黏存 單)、被告所屬行政處103年11月19日核銷原告請領第二審 委任律師費簽(檢附簽奉一層核准流程表及刑事委任狀)、 原告因公涉訟輔助費統計表、被告所屬人事處110年10月6日 重新審查原告因公涉訟輔助案簽、被告因公涉訟輔助案件審 查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256、286至305 、313至323頁),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因系爭環保袋採購案驗收等情事,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14號認原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違背法律圖利等罪嫌提起公訴部分(即該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九部分」);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就該部分(即該判決書「伍、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㈨」部分)均判處無罪;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矚上訴字第695、696號刑事判決就該部分(即該判決書「丙、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㈤起訴書犯罪事實貳、」部分)亦均判處無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另原告其餘被訴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意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而施脅迫罪及其他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最終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不涉及本案事實,不贅引之),此有原告之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彰化地院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臺中高分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695、69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0號卷第177至179頁、本院卷第157至256頁、復審決定㈠卷第206至359、360至401頁、復審決定㈡卷第402至522頁),亦堪認定。  ㈢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 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 上之協助。」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 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機關已支 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次按同條第3項授權訂 定之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依法 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 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 ,於刑事訴訟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4條予以不起訴處分或依第253條之1 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 認返還範圍,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第2項)前項 情形以外,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其訴訟案件於其他不 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判決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應重行審 查,經審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 還範圍,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再按「公務人員 因公涉訟之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令執行職務為前提,如非 依法令執行職務,自不得給予輔助。至修正前後公務人員保 障法該條第2項,則是關於公務人員雖係依法執行職務,然 其訴訟之發生,於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歸責事由時 ,其服務機關尚有求償權之規範;並非謂公務人員不論是否 依法執行職務,只要其對涉訟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即應准 予涉訟輔助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79號判決 、95年度裁字第75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依法執行職 務』,乃指公務人員執行依法令屬其職務者而言,至其因有 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執行該職務涉訟,乃屬於是否該當同條第 2項,其服務機關可否對之求償之問題。……又依據85年10月1 6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第2項及92年5月28日 修正公布之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涉訟受輔助,如涉訟係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 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此項求償,依87年3月17日輔助 辦法第8條及92年12月19日之輔助辦法第17條規定,係指請 求返(繳)還輔助費用(律師費)。關於上訴人88年及89年間輔 助,被上訴人之涉訟如係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上訴人 本於上開法令規定,即有輔助費用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是否給 予公務人員涉訟輔助,須審酌其係「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 ;而已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因服務機關已認定係依法 執行職務而給予涉訟輔助,於其訴訟案件於其他不起訴處分 、裁判或懲戒判決確定後,經涉訟輔助機關重行審查後,須 認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才能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此觀上開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審認有故意 或重大過失」之要件甚明。  ㈣查原告因系爭環保袋採購案涉犯上開刑事罪嫌經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以被告身分進行調查,原告於102年5月6日向被告申 請偵查階段涉訟輔助費用7萬元(延聘律師費用),經服務 機關認定係「依法執行職務」給予涉訟輔助,由被告於102 年6月4日同意核發;嗣該案於102年5月21日經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向被告申請第一審程序(彰化地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1號)涉訟輔助費用7萬元(延聘律師費用), 經服務機關認定係「依法執行職務」給予涉訟輔助,由被告 於102年11月13日同意核發;又彰化地院於103年1月17日以1 0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後,檢察官及原告均不服提起 上訴,原告向被告申請第二審程序(臺中高分院103年度矚 上訴字第695、696號)涉訟輔助費用(延聘律師費用),經 服務機關認定係「依法執行職務」給予涉訟輔助,由被告於 103年12月8日同意核發第二審程序延聘律師費用7萬元等情 ,有被告所屬行政處102年5月19日核銷原告因案委請律師費 簽(檢附簽稿會核單、原告之申請書、原告律師收受原告律 師費之收據及刑事委任狀、被告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律 師收受被告律師費之收據)、被告所屬行政處102年10月31 日核銷原告因案委請律師費簽(檢附簽稿會核單、被告之支 出憑證黏存單)、被告所屬行政處103年11月19日核銷原告 請領第二審委任律師費簽(檢附簽奉一層核准流程表及刑事 委任狀)、原告因公涉訟輔助費統計表等件存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286至305頁),則被告既認原告係依法執行職務而給 予涉訟輔助,事後依照涉訟輔助輔助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命原告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即須先審認原告就涉訟具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始能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被告雖執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3月20日公地保字第10900026 73號函釋,認原告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而無須再判斷其涉訟 是否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惟細觀上開函釋內容:「……公 務人員涉訟而獲判無罪,惟有行政責任而受懲處者,得否予 以涉訟輔助,服務機關仍應依前揭與依法(令)執行職務相 關之函釋意旨,本於權責認定該公務人員是否依法(令)執 行職務為斷……又公務人員涉訟行為,如經審認執行職務確有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者,均認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而不予涉訟輔 助,而無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2項判斷其涉訟是否 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必要。」係就是否給予涉訟輔助而 為闡述,未涉及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第2項對已給予涉訟輔 助之公務人員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之情形,被告援引作為 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第2項之解釋,尚非可採。至被告以原 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98 條第2項及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1條、第14條等規定,就 系爭環保袋採購案未辦理減價收受或通知廠商限期改正,及 變更契約應作成書面紀錄而經簽名或蓋章等程序,卻採用李 耀全事後以補做內部簽方式新增契約所無之規格(核章表示 同意)之方式,據以作為本不應通過驗收之貨品准予驗收之 依據,致生違反採購法令及採購契約之違失,顯未落實督導 ,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7條(現為第8條)規定,公 務人員應依法令及切實執行職務之服務義務有違,認原告非 屬依法執行職務,而無須再判斷其涉訟是否為故意或重大過 失所致;惟依前開說明可知,本件被告前已認原告係「依法 執行職務」而給予涉訟輔助,被告現依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 第2項命原告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尚須以原告具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始得為之;況本件被告所執認原告違反上開法律 、系爭採購契約之事實即原告同意李耀全以補做內部簽方式 新增契約所無之規格一節,業經彰化地院於103年1月17日以 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予以認定(見復審決定㈠卷第3 41至344頁),惟被告於同年12月8日仍認原告係「依法執行 職務」同意核發涉訟輔助費用,現被告以相同事實卻認為原 告非屬依法執行職務,其前後認定顯有矛盾,是被告認本件 原告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而無須再判斷原告涉訟是否為故意或 重大過失所致,有違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 非可採。  ㈤按「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之情形;如係 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者,為具體輕過失,而違 反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者,則為抽象輕過失」(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查:  ⒈系爭環保袋採購案契約規格書,環保袋袋體側面顏色共有紅 、黃、綠3種,且「龍騰彰化-福運台灣」Logo字體為毛楷體 ,嗣經系爭環保袋採購案承辦人李耀全得知敞盛國際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敞盛公司)製作之環保袋有不符契約規格之藍 色、銀色及超明體係由被告之設計者呂振維逕行通知敞盛公 司後,即於101年2月1日補作簽呈新增藍色、銀色及超明體 之環保袋規格,經原告批准後,據以辦理驗收等情,此有系 爭環保袋採購案規格書、101年2月1日簽呈在卷足憑(見原 處分㈠卷第41至51、52頁、本院卷第43、45頁),且為上開 彰化地院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及臺中高分院103年度矚 上訴字第695號判決所認定。而被告認系爭環保袋採購案以 內部簽方式增加採購契約所無規格一事,依彰化地方法院10 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記載:「頂多就是便宜行事,未達圖 利或偽造文書之犯罪程度」、「縱然沒有先完成契約條文修 改程序,也頂多是行政疏失而已,與違法圖利實有相當差距 」等語,已指出行政處辦理驗收程序有便宜行事及行政疏失 ;及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同法施行 細則第98條第2項及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1條、第14條等 規定,就系爭環保袋採購案未辦理減價收受或通知廠商限期 改正,及變更契約應作成書面紀錄而經簽名或蓋章等程序, 卻採用李耀全事後以補做內部簽方式新增契約所無之規格( 核章表示同意)之方式,據以作為本不應通過驗收之貨品准 予驗收之依據;認原告身為環保袋採購案之業務單位主管, 對於徵詢他人所提出之處理意見,未確認是否合於相關採購 法令及採購契約,即有未切實督辦該採購案依採購契約事項 辦理,自難認無重大違失;且以原告為公務員既應依法執行 職務,自負有知法之義務,倘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其他專 業法令之情形,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重大違失等語。  ⒉經查,彰化地院102年度矚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彰化地院 一審判決)略以:「……雖然呂振維不是採購的主辦單位,不 宜代替採購主辦單位決定顏色或字體,但呂振維確實是縣府 公務員,行政處基於尊重專業設計的角度而包容呂振維先前 逕自通知之行為,頂多就是便宜行事,未達圖利或偽造文書 之犯罪程度。」、「而被告李耀全於偵訊中已陳稱:我有向 楊瑞美報告字體不符的事,之後就請教林中財科長於採購法 上如何處理,經我與林中財科長討論後,認為這只是程序問 題,內部只要補一個簽呈,程序就可以完備。超明體規格及 藍色、銀色,都是呂振維提供的,呂振維來縣府一樓樓下, 我有拿超明體環保袋問過他,他說他那可以接受等語……。又 經比對卷內資料,超明體確實是呂振維設計的……所以超明體 及藍色、銀色環保袋,都是設計者呂振維的原意,並非敞盛 公司作錯環保袋。至於呂振維自己變更字體及選定詩句後, 沒有立即通知李耀全更正公告或契約,乃呂振維與李耀全溝 通上疏失而已。李耀全確認超明體及銀色、藍色都是設計者 的原意後,仍在縣府採購之計畫內,加以驗收應無不可。」 、「101年2月1日既已上簽呈變更顏色、字體,雖然沒有與 廠商敞盛公司完成更換契約之程序,但實質上雙方對於採購 內容的認知,已經不能僅拘泥於正式契約文字內容。被告李 耀全101年2月9日又驗收黑藍色及超明體LOGO之環保袋,亦 僅是依據先前簽呈所許內容行事而已。縱然沒有先完成契約 條文修改程序,也頂多是行政疏失而已,與違法圖利實有相 當差距,不至於到違法圖利之程度」、「楊瑞美不負責驗收 工作,在形式完備的101年2月1日二份簽呈上蓋章同意,亦 應無違法之犯意。」(見復審決定㈠卷第342至344頁)  ⒊臺中高分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下稱臺中高 分院二審判決)略以:「呂振維係於101年1月31日上午11時 至16時之間,向行政處負責之驗收人員說明黑藍色、黑銀色 環保袋及超明體字體均係其所設計。而被告李耀全原本不敢 驗收,於確認是呂振維之設計原意後,始於101年2月1日上 簽增加超明體及藍、銀袋體側面顏色。」、「經被告李耀全 於偵訊中陳稱:我有向楊瑞美報告字體不符的事,之後就請 教林中財科長於採購法上如何處理,經我與林中財科長討論 後,認為這只是程序問題,內部只要補一個簽呈,程序就可 以完備。超明體規格及藍色、銀色,都是呂振維提供的,呂 振維來縣府一樓樓下,我有拿超明體環保袋問過他,他說他 那可以接受等語……又經比對卷內資料,超明體確係被告呂振 維所設計……雖被告呂振維為掩飾其洩密之犯行,而於101年1 月16日19時58分49秒與李耀全之通話中,向李耀全佯稱其係 在得標之後才提供給敞盛公司,致李耀全基於尊重設計者之 角度而包容呂振維逕自通知之行為,如此便宜行事縱有不當 ,然尚難因此即認李耀全有圖利或偽造文書之犯意。另由敞 盛公司投標單上載明『袋體側面分五種顏色,數量均分。』及 投標文件依合約第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視同契約得一部份等 情可知,敞盛公司依照呂振維提供之詩句、做出同樣布料但 不同顏色的環保袋,在契約上並非全無依據。」、「李耀全 於101年2月1日上簽奉核變更顏色、字體後,並未與敞盛公 司完成更換契約程序,其嗣於101年2月9日驗收黑藍色及超 明體LOGO之環保袋,亦係依據先前簽呈所許內容行事。李耀 全未完成契約條文修改程序,雖有行政疏失,然其依照101 年2月1日簽呈驗收,並非全然無據,尚難遽認其有圖利敞盛 公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文書之犯行。而楊瑞美既未負責驗 收工作,其在形式完備之101年2月1日二份簽呈上蓋章同意 ,及於101年2月2日、2月10日在動用經費簽辦用紙予以簽核 ,亦難認有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見 復審決定㈡卷第509至511頁)  ⒋依上開彰化地院一審判決及臺中高分院二審判決所認定之內 容可知,本件因被告之設計者呂振維逕行通知敞盛公司系爭 環保袋採購案增加藍色、銀色及超明體之環保袋規格,經李 耀全向呂振維確認藍色、銀色及超明體都是設計者呂振維的 原意後,即於101年2月1日補作簽呈新增藍色、銀色及超明 體之環保袋規格,並依據先前簽呈所許內容驗收,而認李耀 全基於尊重設計者之角度而包容呂振維逕自通知之行為,係 便宜行事,且未完成契約條文修改程序而有行政疏失;另原 告未負責驗收工作,其在形式完備之101年2月1日二份簽呈 上蓋章同意,應無違法之犯意,堪認上開彰化地院一審判決 及臺中高分院二審判決所認定有行政疏失者係指李耀全,並 非原告。被告雖以原告時任行政處代理處長,雖非驗收人員 ,惟其身為環保袋採購案之業務單位主管,明知驗收有契約 書所無規格之環保袋,卻未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及系爭採 購契約規定與廠商完成變更契約程序或裁量減價收受,採用 李耀全事後以補做內部簽方式新增契約所無之規格(核章表 示同意)之方式,據以作為本不應通過驗收之貨品准予驗收 之依據,致生違反採購法令及採購契約之違失,即有未切實 督辦該採購案依採購契約事項辦理,而認原告就系爭環保袋 採購案涉訟有重大過失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可知,重大過失 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之情形;如係欠缺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之注意者,為具體輕過失,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應有 之注意者,則為抽象輕過失,本件原告非驗收人員,其雖身 為環保袋採購案之業務單位主管,但其係在經李耀全徵詢具 有採購經驗之林中財科長所提出之處理意見(認為這只是程 序問題,內部只要補一個簽呈,程序就可以完備)而提出形 式完備之101年2月1日二份簽呈上蓋章同意,堪認已盡普通 人之注意義務,尚難認原告具有重大過失。至被告認原告有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98條 第2項及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1條、第14條等規定,就系 爭環保袋採購案未辦理減價收受或通知廠商限期改正,及變 更契約應作成書面紀錄而經簽名或蓋章等程序之疏失,係要 求原告要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認原告有抽象輕過 失,惟依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系爭環保 袋採購案涉訟須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才能命其繳還涉訟 輔助費用,是本件依被告所述原告具有行政疏失之情節,衡 情僅為抽象輕過失,尚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原告就系爭環 保袋採購案涉訟既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符合涉訟輔助辦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被告自不得依該規定命原告繳還 涉訟輔助費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已認原告係依法執行職務而給予涉訟輔助,被告現依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即須以原告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始得為之;又依被告所述原告具有行政疏失之情節,衡情僅係原告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抽象輕過失,尚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原告就系爭環保袋採購案涉訟既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即未符合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從而,被告依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共21萬元,自有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並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30

TCTA-112-簡-14-2024123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約定專用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謝麗真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李宗原律師 林東陽 被 告 鋒勳首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宏駿 訴訟代理人 王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約定專用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建物 旁如附圖編號566⑴之空地(面積14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 566⑵之空地(面積6平方公尺)有約定專用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建物 旁如附圖編號566⑶之庭院(面積71平方公尺)有約定專用權 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旁如附圖編號 566⑴之空地(下稱空地一)、如附圖編號566⑵之空地(下稱 空地二),以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房屋旁如附圖編號566⑶之庭院(下稱系爭庭院),係依鋒勳 首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規約及當初與建商鋒勳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鋒勳公司)購買房屋之買賣契約附件之約定 ,均約定原告有約定專用權,且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卻一 再否認原告有約定專用權,甚至多次在會議提及此事,彷彿 原告無權占用一般,等同羞辱原告,此行為形同騷擾,嚴重 侵害原告憲法保障之居住安寧權、名譽權及身體健康權。歷 年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區權人會議)紀錄皆張貼於系爭社區電梯公布欄, 系爭社區住戶長期間閱覽之下對原告產生誤解認為原告有侵 害到大家的產權,殺人誅心莫過於此,日積月累的壓力下導 致原告精神不堪負荷,於民國113年2月8日至醫院精神科就 診。故原告除確認約定專用權存在外,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及請求被告應在系爭社區電梯公告欄張貼道歉啟事 至少14天、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向原告道歉。  ㈡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及69號1樓房屋( 下依序分稱67號1樓房屋、69號1樓房屋;合稱原告房屋)旁 之空地一、空地二及系爭庭院,原告有約定專用權之依據如 下:  1.系爭社區規約(原證3)第一章總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約定專有部分:社區一樓若有前、後及側邊之庭院或空地 或二樓以上之露台或花台,縱使依法不予辨理所有權登記, 均專由上述連接前、後及側邊庭院、空地或露、花台之各戶 永久管理維護及無償用益,惟不得增違違章。」其中開頭之 「約定專有部分」用詞,實為約定專用,鋒勳公司於原證10 之存證信函中表明係誤植,故真意即為約定專用無誤。  2.系爭社區規約第一章總則第2條第3項規定:「……買賣契約書 中有分管特約者,該分管特約之全部(含約定專用)均為本 規約之當然內容,若有透過修改社區規約(含規約草約)或 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方式變更該分管特約者,其修改 或變更是為權利濫用無效,並須對權益受損者負賠償責任。 」。  3.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5項規定:約定專用變更時,應經使用 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4.原告之配偶乙○○當初與鋒勳公司購買系爭社區房地之買賣契 約(原證4)附件㈨分管特約(共有部分之使用管理約定)中 ,「社區一樓若有前、後及側邊之庭院或空地或二樓以上 之露台或花台,縱使依法不予辦理所有權登記,均專由上述 連接前、後及側邊庭院、空地或露、花台之各戶永久管理維 護及無償用益,惟不得增建違章。」;同該分管特約「…本 條分管特約買方同意無條件將之納入社區規約,若有反對致 他人權益受損者,願負損害賠償責任,若透過修改社區規約 或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方式變更本分管特約者,其修 改或變更視為權利濫用無效,並須對權益受損者負賠償責任 。」。  5.綜上,系爭社區規約第一章總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中 開頭之「約定專有部分」用詞,實為約定專用,故原告當然 對空地一、空地二及系爭庭院享有約定專用權。且規約第2 條第3項明訂,買賣契約之分管契約為規約當然內容,不可 更改,若有更改應屬權利濫用無效;且買賣契約明定一樓若 有前、後及側邊之庭院或空地,由連接前、後及側邊庭院、 空地之各戶永久管理維護及無償用益,此買賣契約當初系爭 社區其他住戶向建商購買時亦有簽署,當然同受拘束。且按 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 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 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系 爭社區規約第一章總則第2條第1項第3款在107年3月11日第 一次區權人會議制定規約時即已存在,故無論後續所有人如 何轉手,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繼受人均當然同受拘束 。  ㈢原告亦於111年7月2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系爭社區第五屆管 委會說明原告對於空地一、空地二及系爭庭院之約定專用權 限;然系爭社區第六屆管委會第4次會議仍無視系爭社區規 約及買賣契約書中分管特約之規定以及原告之說明,決議於 113年3月3日區權人會議時提案修改規約第2條,另亦討論系 爭社區規約第2條中之約定專「有」係建商派員主持系爭社 區第一次區權人會議(如原證7建商經理所主持之區權人會 議紀錄)時,未經區權人會議討論即全盤擅改送公所報備( 如原證8系爭社區第一次區權人會議經公所核備之規約), 甚至認為公所核備之規約是無效的,經第三屆管委會去函建 商要求其於第四屆區權人會議前來解釋,惟建商並未前來, 僅以回存證信函表示係約定專「用」誤植為專「有」。管委 會中即自行認定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為無效規約,應更正為 原買賣契約中之社區規約。(如原證9提案討論單及原證10 建商存證信函),且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974號於112年3月3 1日判決111年3月5日召開之第五屆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為由,認定第五次區權人會議提案將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內 之約定專「有」改為約定專「用」既經法院判決撤銷決議, 所以該條應仍為約定專有,且係錯誤無效之規約。然法院僅 就系爭社區第五次區權會之程序問題撤銷決議,並未對該次 會議之提案做實質判斷,可見被告不但曲解法院判決意旨, 且未視系爭社區買賣契約內有關分管特約及經公所核備之規 約等相關規定,執意用區權人會議表決的民粹力量,要損害 原告的權益,其心可議。  ㈣系爭社區管理委員甲○○以管理委員身分或區分所有權人(下 稱區權人)身分,分別於系爭社區第三屆管委會第2次會議 案由二、第三屆管委會第3次會議案由五、第三屆管委會第4 次會議案由一、第四次區權人會議案由一、第五次區權人會 議宣導事項、臨時動議第二案、第五屆管委會第3次會議 案項五、第五屆管委會第4次會議管制事項、第六次區權人 會議會議宣導事項三、第六屆管委會第4次會議決議事項一 、二、第七次區權人會議手冊案由一及案由二,即自109年7 月28日起至113年2月4日間計有10次公開於會議中藉助區權 人的民粹力量咄咄逼人,欲達成多數霸凌少數遂其剝奪原告 約定專用權之目的,在多次的會議中原告都提供寄給管委會 的存證信函、系爭社區的買賣契約書、規約等相關證資料向 與會的區權人說明仍不為接受,歷年來管委會會議紀錄及區 權人會議紀錄皆張貼於系爭社區電梯公布欄,社區住戶長期 間閲覽之下對原告產生誤解,認為原告有侵害到大家的產權 ,殺人誅心莫過於此,日積月累的壓力下導致原告精神不堪 負荷,於113年2月8日至醫院精神科就診,至今仍持續治療 中。  ㈤綜上,原告67號1樓房屋就空地一、空地二有約定專用權、69 號1樓房屋就系爭庭院有約定專用權,被告明知卻一再否認 原告有約定專用權,甚至多次在會議提及此事,彷彿原告無 權占用一般,等同羞辱原告,此行為形同騷擾,嚴重侵害原 告憲法保障之居住安寧權、名譽權及身體健康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依照民法第195條第1項,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在系爭社區電 梯公告欄張貼道歉啟事至少14天,及被告之代表人並應在系 爭社區LINE群組向原告道歉。若鈞院不採上開道歉之方式, 亦應命被告以其他方式回復原告名譽。  ㈥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第3、4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 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主張被告故意多次在區權人會 議提案要剝奪原告系爭約定專用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居住安寧、身體健康之權利。  2.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部分:主張被告故意以明知原告有空 地一、空地二及系爭庭院之約定專用權,且知規約第2條第3 項、第3條第5項、原證4附件9,卻仍一再於區權人會議提案 剝奪原告系爭約定專用權之權利,核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  ㈦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605、606、608、541頁)    1.確認原告就原告所有67號1樓房屋旁如附圖編號566⑴、566⑵ 之空地一、空地二有約定專用權存在,及原告就原告所有69 號1樓房屋旁如附圖編號566(3)之系爭庭院有約定專用權存 在,專由原告永久管理維護無償用益。  2.確認系爭社區107年3月11日之規約第一章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約定專有」部分為誤植,應為「約定專用」部分。  3.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在系爭社區電梯公告欄張貼道歉啟事至少14天,被告 之代表人並應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向原告道歉。  5.第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與被告對原告主張之約定專用權有不同之見解,在近幾 年之區權人會議上,雙方頻繁且激烈之溝通,仍舊無果。基 於原告與被告皆非法律與地政專業人員,請法院確認原告主 張之約定專用權是否為合法且有效的,被告將依判決更新系 爭社區規約。  ㈡近幾年雙方對於約定專用權之攻防並未有定論,自始至終原 告所持專用區域之通行鑰匙並未交付管委會,故無實質侵權 之發生,基於侵權為基礎之賠償則無從談起。又原告要求之 道歉啟事乃是基於被告有侵權為前提,在並無實質侵權的情 況下,並無道歉一說。惟原告所主張之約定專用權若經法院 認證為合法且有效,被告將更新系爭社區規約。  ㈢對於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當初買方與建商鋒勳公司之買賣契約 附件㈨,均有如原證4之分管特約,被告沒有爭執。對於原告 主張原告就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有約定專用權存在, 因被告非專業人士,也不知道當初原告是否合法取得,原告 既然提起本件訴訟確認,所以要由法院裁判。又依據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19日新北工施字第1131853689號函及該 函之資料,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為法定空地,被告不 確定法定空地是否可以依據區權人會議的表決來變成約定專 用。約定專用權是否存在是依據法律事實。  ㈣系爭社區目前最新規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第3款已載明之約定 專用部分,被告認為與原告本件主張原告約定專用部分是相 符的。  ㈤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原告為67號1樓房屋及69號1樓房屋(建號依序為新北市○○區○ ○段0000○號、2267建號)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1/1)及 上開房屋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66號 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2919/100000),而為系爭社 區之區權人。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7、419、 421頁)。   ㈡67號1樓房屋旁有如附圖編號566⑴之空地一(面積14平方公尺 )、如附圖編號566⑴之空地二(面積6平方公尺);69號1樓 房屋旁有如附圖編號566⑵之系爭庭院(面積71平方公尺)。 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均位於566號土地,現況空地一 前方設有一道鐵門(如本院卷第457頁照片所示),空地二 與系爭庭院間設有一道鐵門(如本院卷第459頁照片所示) ,系爭庭院有種植草皮、樹木,與69號1樓房屋客廳落地窗 相通。上開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均在系爭社區圍牆內 。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113年8 月21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3日新北 樹地測字第113621685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即本 判決附圖)、原告所提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29至439頁、第481至483頁、第457至462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請求確認就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有約定專用權 ,專由原告永久管理維護無償用益部分: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條第4、5款規定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民法第799條第1項規定:「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 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 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第3 項規定:「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是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就大廈之共用部分,於管理條 例施行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以分管契約約定由特定共有 人專用;管理條例施行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參管理條例 第23條、民法第799條第3項後段規定,亦得由區權人會議決 議,以規約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 決意旨可參照。而按規約乃公寓大廈區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 ,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參照)。本於公寓大廈管理事務自治 原則,除規約內容違反法令規定外,應為全體區權人及繼受 人所遵守。92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之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 第1款並規定,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 於規約者,不生效力。是區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 供特定區權人使用者,應將該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 體載明於規約,否則不生效力,全體區權人及繼受人均不受 拘束。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可參 照。  2.查系爭社區建物之使用執照號碼為106鶯使字第483號,建築   完成領照日期為106年10月27日,建物第一次登記日期為106 年12月12日,此有67號1樓房屋及69號1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 本上之登載(見本院卷第417、419頁),以及新北市鶯歌區 公所113年5月23日新北鶯工字第1132521203號函檢送之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106鶯使字第483號使用存根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1、234頁)。故系爭社區之建築物為管理條例施 行後所建造,自有管理條例之適用。而空地一、空地二、系 爭庭院均係位於系爭社區建築基地(即566號土地),且均 在系爭社區圍牆範圍內,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為67號1 樓房屋所有權人,故就空地一、空地二有約定專用權存在, 及其為69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故就系爭庭院有約定專用權 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審究系爭社區規約是否有將原告本 件主張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載明於規約。  3.職是,查系爭社區目前最新規約為112年3月12日第六屆第一 次區權會所修訂,此有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13年5月23日新北 鶯工字第1132521203號函所檢送之上開規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1頁、第219至228頁),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 卷第607頁)。而依上開最新版規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㈢約定專用部分:社區一樓若有前、後及側邊之庭 院或空地或二樓以上之露台或花台,縱使依法不予辨理所有 權登記,均專由上述連接前、後及側邊庭院、空地或露、花 台之各戶永久管理維護及無償用益,惟不得增違違章。」、 第一章第2條第3項規定:「本社區地下室(含停車空間) 、公共空間、法定空地、屋頂突出物、梯間及其他共用部分 ,於起造人或其他建築業者與承買住戶間買賣契約有分管特 約者,該分管特約之全部(含約定專用)均為本規約之當然 內容,…。」(見本院卷第219頁)。再依原告所提出,被告 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之配偶乙○○當初與峰勳公司間簽立之買 賣契約之附件㈨「分管特約(共有部分之使用管理約定」第3 條:「社區一樓若有前、後及側邊之庭院或空地或二樓以上 之露台或花台,縱使依法不予辨理所有權登記,均專由上述 連接前、後及側邊庭院、空地或露、花台之各戶永久管理維 護及無償用益,惟不得增違違章。」(見本卷第55頁)。而 空地一、空地二係位於67號1樓房屋之側邊,與67號1樓房屋 連接,系爭庭院係位於69號1樓房屋之側邊,與69號1樓房屋 連接,有本院113年8月21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113年9月3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36216850號函檢送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表(即本判決附圖)、原告所提現場照片等件可 證(見本院卷第429至439頁、第481至483頁、第457至462頁 ),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規定,空地一、空地二應屬於67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約定 專用部分,系爭庭院應屬69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約定專用部 分,堪以認定。且被告亦認系爭社區目前上開最新版規約第 一章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約定專用部分與原告本件主 張原告系爭約定專用部分是相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8頁 );因此原告為67號1樓房屋及69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故 其請求確認其就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有約定專用權存 在,即屬有據。  4.至原告並請求確認其就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專由原 告永久管理維護無償用益」部分,則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除管理條例第7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者外,得經約定供特 定區權人使用,為約定專用部分,此觀管理條例第3條第4、 5款、第7條、第16條第2項、第58條之規定甚明;惟約定專 用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除另有約定外,應依其設置 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另有約定之事項,不得違反該 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若有違 反,依同條第4項規定,僅生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 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非屬效力之規定。是 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經區權人同意由特定區權人專用, 尚非無效,該特定區權人須依約定方法使用,若有違反,其 他區權人得請求其除去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及請求返還逾 越約定範圍之法定空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 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為103鶯 建字第634號建造執照(領有106鶯使字第483號使用執照) 之法定空地,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19日新北工施 字第113185368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至546頁), 依上說明,系爭社區規約規定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之 法定空地由特定區權人專用,尚非無效,然原告本於67號1 樓房屋及69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就空地一、空地二 、系爭庭院之使用,除依上開規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得「永久管理維護及無償用益」外,且不得增建違章, 並不得違反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 之規定,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有 約定專用權存在,自已包含「永久管理維護及無償用益」在 內,是其並請求確認其就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專由 原告永久管理維護無償使用」部分,核無必要,且其就約定 專用之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不得增違違章,並不得為 違反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使用 ,均如前述,並非可毫無限制之使用。故原告並請求確認其 就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專由原告永久管理維護無償 使用」部分,自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社區107年3月11日之規約第一章第2條第 1項第3款「約定專有」部分為誤植,應為「約定專用」部分 :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之確認之訴,係原告請求法院確 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訟。所謂法律關係,乃指人與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 。絕對權或相對權均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單純之事實或狀 態,並非法律關係,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958 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2.查系爭社區107年3月11日第一屆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所制定之 規約,於第一章第2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㈢約定專『有』部 分:本社區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 用者名冊……。」,此有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13年5月23日新北 鶯工字第1132521203號函所檢送之上開規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1頁、第173頁)。而依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 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是上開規約第 一章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係依據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 規定而來,則該規約所稱「約定專有部分」自係指管理條例 所規定之「約定專用部分」甚明,核先敘明。惟此規約用詞 上之錯誤,並不影響上開規約關於「約定專有部分」之規定 即係指「約定專用部分」之規定,且此僅為該規約單純用詞 錯誤,並非法律關係本身,亦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前 開說明,自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3.再者,系爭社區之規約嗣歷經108年3月9日第二屆第一次區 權人會議修訂、110年3月6日第四屆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修訂 、111年3月5日第五屆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修訂、112年3月12 日第六屆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修訂,此有新北市鶯歌區公所上 開函文檢送之歷次規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字卷第171至228頁 ),並110年3月6日、111年3月5日、112年3月12日修訂之規 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第3款均係規定:「㈢約定專『用』部分: …」(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97、207、219頁)。是目前系爭 社區最新版且有效之規約為112年3月12日第六屆第一次區權 人會議所修訂之規約,其第一章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已 非「約定專有部分」,而已更正為「約定專用部分」。則原 告訴請確認已失效之系爭社區107年3月11日修訂規約第一章 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專有」部分為誤植,應為「約定專 用」云云,亦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4.職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社區107年3月11日之規約第一章第 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專有」部分為誤植,應為「約定專用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本息,及請求被告在系爭社區電梯 公告欄張貼道歉啟事、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向原告道歉部分 :  1.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明知其有系爭約定專用權,卻一再否 認,並故意多次在區權人會議提案要剝奪原告系爭約定專用 權之行為,且將區權人會議紀錄張貼於系爭社區電梯公佈欄 ,讓社區住戶長期閱覽而對原告產生誤解,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居住安寧、身體健康之權利;以及被告明知原告有空 地一、空地二及系爭庭院之約定專用權,也知道規約第2條 第3項、第3條第5項及原證4之原告配偶乙○○與鋒勳公司間之 買賣契約附件㈨之分管特約,卻仍一再於區權人會議提案剝 奪原告之權利,核屬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請求被告在系爭社區電梯公告欄 張貼道歉啟事、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向原告道歉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349頁)。被告則否認對原告有何 侵權行為之情事。  2.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上開條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至該條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行違反保護 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 序良俗。而按區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 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 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 召集人;管理條例第2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區權人為區 權人會議之當然出席人員,參照會議規範第20條規定:「… 出席人有發言、動議、提案、討論、表決及選舉等權利。」 故區權人就區權人會議自有提案權,經由區權人會議選任而 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自亦有提案權。而被告為管理委 員所組成之管委會,其於區權人會議所提議案可認等同區權 人所提出,是被告於區權人會議提出議案,於法並無不合, 自無不法性可言;又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應經 區權人會議決議載明於規約,否則不生效力(管理條例第23 條第2項第1款、第3條第12款規定參照),故被告就系爭社 區約定專用部分之事項提案於管委會,除不具違法性,亦無 背於何善良風俗可言。且於區權人會議提出之議案,應依管 理條例第31至33條等規定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生效力 ;並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5項規定:「約定專用部分變更 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 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委會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 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220頁)。是提出議案之行為本 身,並不會因此造成原告之約定專用權遭剝奪或何權利受損 。再按,區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 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之 。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管委會依上開法 文規定公告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紀錄之行為,乃依法而為, 自亦不具違法性,且亦無背於何善良風俗。而均與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符。  3.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應 在系爭社區電梯公告欄張貼道歉啟事至少14天、被告之代表 人並應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向原告道歉,均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原告所有67號1樓房屋旁如附圖 編號566(1)、566(2)之空地一、空地二有約定專用權存 在,及原告就原告所有69號1樓房屋旁如附圖編號566(3)之 系爭庭院有約定專用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27

PCDV-113-重訴-275-20241227-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96號 原 告 陳幸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IOB801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駱淑禎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6時21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為警攔停,員警對駱淑禎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66mg/L(即0.55 mg/L以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 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填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IOB801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又因原告係系爭車輛車主,原舉發機關 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因「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填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掌電字第CIOB801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 3年4月6日前。原告於113年3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 告審認違規屬實,爰於113年5月7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I OB801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出於善意,將系爭車輛借予朋友使用。當天系爭車 輛並非原告駕駛,原告亦不在現場,朋友酒測值超過法定 標準值一事,實無法監督管控。原告並非實際駕駛人,系 爭車輛被吊扣牌照24個月,極度不符合比例原則。 (二)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原告主觀上並未有故意或過 失,這件事不是原告能注意而未注意的情形,應非具有可 歸責性。 (三)對於駱淑禎駕駛系爭車輛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 (濃度0.66mg/L)之違規行為,沒有意見。伊和駱淑禎認 識5年多,當初大約是113 年2 月4 日向伊借車,起因是 駱淑禎所駕駛的車輛有擦撞需要維修,而伊於113 年2 月 4 日到駱淑禎家聚餐得知此事,所以出借系爭車輛,並將 駱淑禎的車駛離,詢問保養廠因逢過年期間,如年假結束 ,進場維修需時一週,故伊與駱淑禎是約定年假結束後, 駱淑禎的車修好後再將系爭車輛返還給伊。113 年2月21 日仍在駱淑禎向伊借用系爭車輛的時間內。口頭上伊有要 求駱淑禎要在睡眠充足、精神狀態好的時候再開車,因為 基於朋友的關係,知悉駱淑禎工作需要凌晨三、四點就要 起床準備出門,故平常就會特別提醒等語。 (四)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第85條第4項等規定。 (二)查本件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系爭車輛經 員警攔查發現駕駛人駱淑禎疑似有酒後駕車之嫌,經依規 定對駱淑禎實施酒測,酒測值達0.66mg/L,超過法定標準 值;員警爰依法舉發駕駛人及車主,並無違誤。次查原告 既於起訴狀內自承將車輛借給駱淑禎,自得於借用車輛之 際告誡、禁止駱淑禎酒後駕車,況現今通訊便利,電話及 即時通訊軟體普遍使用之情形下,原告非不得以電話或即 時通訊軟體再次叮囑駱淑禎不得酒後駕車。顯見原告基於 汽車所有人之地位,對於車輛之管理有重大之過失而未盡 善良管理人義務。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其立法目的係慮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 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 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 ,自得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 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 ,000元以上120,000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 他人有過失。」。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目的,無 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 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 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 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 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 準,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 務行為,分別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 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 ,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 之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 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且未排除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 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7項與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 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沒入汽機車之特別規定,係屬 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 定之適用。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 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 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 ;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 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 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 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 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 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 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關於沒入汽車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 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裁處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 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 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 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 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 舉發機關當場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IOB801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酒測值單、系爭舉發通知單、申訴書 、原處分、車籍資料、原舉發機關113年7月19日新北警林 交字第1135350819號函(本院卷第31至33、35、37、55、6 1、71至7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稱其係將系爭車輛出借予朋友,其無從對於系爭車 輛監督管控,其應非具有可歸責性云云。惟查,駱淑禎駕 駛系爭車輛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 (濃度0. 66mg/L)」之違規行為,有酒測值單(本院卷第33頁)在卷 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被告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9項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系爭車 牌00個月,應屬有據。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 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 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 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 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係針對汽車所有人 所設之特別規定。本件原告稱:僅口頭上有要求駱淑禎要 在睡眠充足、精神狀態好的時候再開車,因基於朋友的關 係,知悉駱淑禎工作需要凌晨三、四點就要起床準備出門 ,故平常就會特別提醒等情(本院卷第80頁),惟未對於 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為任何具體之監督管理行為,顯僅 是將系爭車輛出借,足顯放任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供人恣意 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而如上開原告所稱,其將系 爭車輛交付於駱淑禎使用時,未有為任何防免其酒駕之措 施、或曾竭力叮囑駱淑禎不得酒駕等違規行為之證據。是 原告本於系爭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 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交由駱淑 禎駕駛時,確有在事實概要欄之時、地,因酒後駕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而遭 員警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 定,對車主即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7

TPTA-113-交-1696-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7號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淵駿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暨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 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IMEI:00 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少年張○澤(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 年張○澤所涉詐欺等部分經警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無證據證明甲○○行為時知悉少年張○澤未滿18歲)、 及綽號「AK」、「老衲」、「飄移過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張○ 澤,依前開「AK」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30 日15時49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領取前開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當場交付、其內裝有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建勳,下稱本件郵局帳戶;陳建勳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部分,由警另行調查)提款卡之包裹,並經前開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傳 送本件郵局帳戶之所屬密碼。次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以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少年林○ 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於 行為時知悉林○柔係未滿18歲之人)、傅騰盈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付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本件郵局帳戶內。再由甲○○駕駛前開汽車搭載 少年張○澤,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由少年張○澤 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 旋即交付甲○○,再由甲○○駕駛前開汽車搭載少年張○澤而共 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連鎖零售量販店 (愛河店),於同日20時16分許,在前開商店旁之停車場, 將前開款項交付與到場收款之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將前開項輾轉交付與前開詐騙集團,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柔、傅騰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 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二、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6日下午8時11分前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 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自斯時起未經 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嗣因另涉上開詐欺等案件為警查獲,經 警得甲○○同意後,在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 ,且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少年張○澤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〇柔、傅騰盈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熱點資料、交易明細、路口及家 樂福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扣案手機勘查資 料、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事實二部 分,則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5 日刑理字第1136104035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輛詳細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偵 、審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其以提領金額百分之一計算報酬,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實際賠償附表一所示林〇柔、傅騰盈 匯入之款項(詳後述),已逾被告所述百分之一之報酬,則 被告既已未保有所得且實際賠償,應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無 異,應從寬認定合於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以周 全維護被告權益。  ⒊是本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 一所為,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部分,與張○澤及綽號「AK」、「老 衲」、「飄移過海」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 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共2罪及事實欄二持有子彈1罪,共3 罪,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已分別賠償29016元予告訴人 林○柔、賠償3000元予告訴人傅騰盈,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郵局無摺存款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金訴卷第95 、97頁),賠償額已逾犯罪所得數額,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爰就被告就事實欄一、 附表一所示之2罪,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從事載送提款車手及收 取款項之不法行為,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又 持有具殺傷力的子彈,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有高度危險性 物品,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之危險,均屬不該。惟念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業如前述,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原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附 表一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就詐欺及洗錢之參與情節暨 分工程度、被害人被詐欺財物價值高低、持有具殺傷力之子 彈僅1顆、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及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 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 加重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於 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建 立守法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觀後效。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 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被告 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7號卷第120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件告訴人林○柔、傅騰盈匯入如附表一之款項,雖經少 年張○澤提領轉交予被告,然被告已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如數賠償完畢,賠償金額已經超過 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故就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 品,屬違禁物,然既經鑑驗試射,因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 ,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林〇柔 113年6月30日15時49分許 2萬9,016元 113年6月30日15時52分跨行提領2萬5元 ①林〇柔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9至11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5至106、119至12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7至108、101至103、113至1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14時4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茗玥」、「楊專員」向林〇柔佯稱:其尚未簽署安心取而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〇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30日15時53分跨行提領8,005元 2 傅騰盈 113年6月30日16時29分許 3,000元 113年6月30日16時35分現金提領4,000元 ①傅騰盈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1至133頁) ②IG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47至184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27至12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29至130、123至125、135至1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18時48分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台安金控-輕鬆貸款」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明洪」向傅騰盈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僅需依指示操作申請貸款云云,致傅騰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事實欄二所示 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7

KSDM-113-訴-541-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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