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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5號 原 告 陳淑華 陳淑鈴 陳羿鈞 林秀玉 陳科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陳寶林 訴訟代理人 黃書妤律師 蔡坤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54萬812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1萬60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4萬8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重測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 重測後豐興段4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其上未經 保存登記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陳氏祖先之遺產。 陳明宗於民國70年4月16日死亡後,陳瑞選與被告陳寶林就 其父陳明宗所遺留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並由被告陳寶林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迨至 陳瑞選於106年8月10日死亡,原告陳科宏繼承登記為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三筆土地)所有權 人後,被告陳寶林於107年4月11日要求原告林秀玉代理其子 即原告陳科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三筆土地買賣合約) ,約定「陳科宏出售三筆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與陳寶林及朱 素慧,買賣總價金為4,548,120元」、其第4條第3項約定:「 該價金是為賣售祖產所得,為陳瑞選及陳寶林所共有,每人 各取得新台幣4,548,120元正,而該資金暫置陳寶林處,而 上述三筆土地亦為陳瑞選及陳寶林所共有,所有權每人各1/ 2,只是暫登記於陳瑞選名下,但今陳瑞選不幸於106年逝世 ,由陳科宏繼承,今陳科宏願將上述不動產之1/2登記於陳 寶林名下」,更進一步確認陳瑞選與被告陳寶林就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因陳瑞選死亡而消滅,被告於106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擅自 出賣與第三人獲取價金9,276,241元(扣除稅費等費用實收9, 096,240元),顯係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無法返還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548,120元(9,096,240元×1/2),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548,1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被告於70年4月16日單獨繼承之遺產 ,其餘繼承人含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瑞選均拋棄繼承,被告並 未就系爭房地與他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三筆土地買賣合約 業經法院認定無效,原告自無從以無效之買賣合約內容主張 本案有借名登記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陳明宗(69年11月26日死亡)與陳張足(90年9月12日死亡) 育有長男陳瑞選(00年0月00日生,106年8月10日死亡)、 次男陳瑞華(00年0月00日生,16日死亡)、三男陳寶林( 即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長女程陳麗珠(00年0月00日 生)、次女宋陳素珠(00年0月0日生)。陳明宗死亡後,被 告於70年4月16日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嗣被告於106年12月 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獲取價金9,276,241元。陳瑞選 之繼承人為原告5人。被告與陳科宏(由母親林秀玉代理, 嗣經陳科宏承認)於107年4月11日訂立三筆土地買賣合約, 約定「第肆條:付款約定:⒊…(該價金是為賣售祖產所得, 為陳瑞選及陳寶林所共有,每人各取得4,548,120元正,而 該資金暫置陳寶林處,而上述三筆土地亦為陳瑞選及陳寶林 所共有,所有權每人各1/2,只是暫登記於陳瑞選名下,但 今陳瑞選不幸於106年逝世,由陳科宏繼承,今陳科宏願將 上述不動產之1/2登記於陳寶林名下,唯農地部分,因向國 稅局承諾做農業使用,免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願意由 國稅局控管五年,五年內不得移轉,故該農地同意由陳寶林 設定預告登記,而建地移轉1/2於陳寶林)」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卷第128、129、168頁),堪信屬實。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 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 541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借名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 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 4條有關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踰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再按借名 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之財產 。借名契約之出名者將借名之財產權處分或致喪失該財產之 所有權,該借名之契約關係,並未因此而當然消滅,僅於借 名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出名人無法返還借名之財產時,應對 借名人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陳瑞選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應有部分各1/2,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雖辯稱陳明宗 死亡後,除被告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為唯一繼承 人,從未與他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原告所否 認。經本院向本院家事庭調取陳明宗死亡後有無拋棄繼承之 資料,查無繼承人拋棄繼承(卷第175至181頁),經函詢地政 機關則因逾保存年限有關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已辦理銷毀, 無相關資料可供參酌(卷第183至185頁),則被告抗辯其為陳 明宗之唯一繼承人一節,核無客觀證據為佐,已難採信。再 依三筆土地買賣合約(卷第67頁)記載:「第肆條:付款約 定:⒊…(該價金是為賣售祖產所得,為陳瑞選及陳寶林所共 有,每人各取得4,548,120元正,而該資金暫置陳寶林處, 而上述三筆土地亦為陳瑞選及陳寶林所共有,所有權每人各 1/2,只是暫登記於陳瑞選名下,但今陳瑞選不幸於106年逝 世,由陳科宏繼承,今陳科宏願將上述不動產之1/2登記於 陳寶林名下」,依契約最末可知賣售祖產即為系爭土地,並 記載「9,096,240÷2=4,548,120元-2人各可分得(卷第71頁) ,可知系爭土地實際上應為陳瑞選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 1/2,僅係陳瑞選將其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否 則被告亦無須給付實際所得之半數。被告抗辯三筆土地買賣 合約經法院認定無效,原告不得執無效之契約主張本案有借 名登記存在,然縱該契約無效,被告於合約之協議內容仍可 作為本案認定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證據資料,從而原告 主張其被繼承人陳瑞選與被告就系爭房地1/2有借名登記契 約一節,即屬有據。   ⒉陳瑞選、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依其性質因陳瑞 選於106年8月10日死亡而終止(民法第550條參照),則原 告為陳瑞選之繼承人,自得本於繼承、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1/2,惟被告於106年12月將系爭房地以9,276,241元出售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合約(卷第71頁)扣除稅金等費用 被告實際所得9,096,240元,故被告已無從移轉登記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1/2與原告,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4,548,120元即出售系爭房地實際所得2分之1,又因原告尚 未就繼受陳瑞選財產為遺產分割,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數額為公同共有,應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 48,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卷第 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 別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13

TCDV-113-訴-2225-20241113-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斌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楊光榮 楊建忠 楊遠 陳清圳 陳文科 陳文章 陳淑如 陳宇朋 楊阿香 張彥霆 張延國 張金鳳 楊錫雄 楊穎雄 楊登欽 楊枝梅 楊繐鳳 楊雅甯 余秀菊 顏銘璋 顏靜瑜 顏文玲 顏瑛穗 林靜司 林銘君(兼林時卿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楊明男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被 告 楊明傳 陳楊麗玉 蕭楊素珍 顏明昭 楊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明男、楊光榮、楊建忠、楊遠、陳清圳、陳文科、陳文章、陳淑如、陳宇朋、楊阿香、楊明傳、陳楊麗玉、蕭楊素珍、張彥霆、張延國、張金鳳、楊錫雄、楊穎雄、楊登欽、楊枝梅、楊繐鳳、楊雅甯、余秀菊、顏銘璋、顏明昭、顏靜瑜、顏文玲、顏瑛穗、林靜司、林銘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84萬6,820元,其中新臺幣1,000萬元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其餘1,984萬6,820元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明男、楊光榮、楊建忠、楊遠、陳清圳、陳文科、陳文章、陳淑如、陳宇朋、楊阿香、楊明傳、陳楊麗玉、蕭楊素珍、張彥霆、張延國、張金鳳、楊錫雄、楊穎雄、楊登欽、楊枝梅、楊繐鳳、楊雅甯、余秀菊、顏銘璋、顏明昭、顏靜瑜、顏文玲、顏瑛穗、林靜司、林銘君連帶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95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明男、楊光榮、楊建忠、楊遠、陳清圳、陳文科、陳文章、陳淑如、陳宇朋、楊阿香、楊明傳、陳楊麗玉、蕭楊素珍、張彥霆、張延國、張金鳳、楊錫雄、楊穎雄、楊登欽、楊枝梅、楊繐鳳、楊雅甯、余秀菊、顏銘璋、顏明昭、顏靜瑜、顏文玲、顏瑛穗、林靜司、林銘君如以新臺幣2,984萬6,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林時卿於原告起訴後,業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死亡,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26頁),其繼承人林銘君於113 年5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33頁),由本院 將繕本送達原告(本院卷三第35頁),核與民事訟法第175 條、第176條規定相符,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一第15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984萬6,820元,暨其中1,000萬元被告楊瑞龍自112 年8月18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被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984萬6,820元自最後1名被告 收受擴張聲明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三第5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明傳、陳楊麗玉、蕭楊素珍、楊瑞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 原告與被告楊明男、楊光榮、楊建忠、楊遠、陳清圳、陳文科、陳文章、陳淑如、陳宇朋、楊阿香、楊明傳、陳楊麗玉、蕭楊素珍、張彥霆、張延國、張金鳳、楊劉玉女(起訴前已死亡,由本件被告楊錫雄、楊穎雄、楊登欽、楊枝梅繼承)、楊錫雄、楊穎雄、楊登欽、楊枝梅、楊繐鳳、楊雅甯、余秀菊、顏銘璋、顏明昭、顏靜瑜、顏文玲、顏瑛穗、林時卿、林靜司、林銘君(下稱被告楊明男等32人)及訴外人楊再福、楊璨瑉、林智超(下稱楊再福等3人),原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楊明男等32人與楊再福等3人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嗣被告楊明男等32人於109年12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總價150萬元出售與被告楊瑞龍,並於110年1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楊明男等32人於出售前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5項之規定,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被告楊瑞龍亦知悉此情,仍配合規避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嗣後又附和被告楊明男所謂其方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實際購買人、被告楊瑞龍僅為借名人之主張,被告楊明男等32人與被告楊瑞龍顯然共同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購權,致原告受有2,984萬6,820元之損害,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4萬6,820元,暨其中1,00 0萬元被告楊瑞龍自112年8月18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984萬6 ,820元自最後1名被告收受擴張聲明狀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光榮、楊建忠、楊遠、陳清圳、陳文科、陳文章、陳淑如、陳宇朋、楊阿香、張彥霆、張延國、張金鳳、楊錫雄、楊穎雄、楊登欽、楊枝梅、楊繐鳳、楊雅甯、余秀菊、顏銘璋、顏靜瑜、顏文玲、顏瑛穗、林靜司、林銘君抗辯略以:  ⒈被告楊明男等32人於107年間辦妥遺產登記後,因被告楊明男 主動表示欲購買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統籌向原告 協談土地買賣事宜,其等考量過去從未知悉有系爭土地可為 繼承,加以繼承共有者眾,為避免共有關係持續因再轉繼承 而使權利義務關係更為複雜化,多數共有人遂同意將其等之 應有部分出售與被告楊明男,並經被告楊明男指示由訴外人 林淑嬌辦理後續過戶事宜,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等始 知當初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楊明男後,被告楊明男並未將其 購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自身名下,而係指示登記與其子 即被告楊瑞龍名下,惟不影響實際買賣關係存在於被告楊明 男與其他公同共有人間,而因共有人間買賣應有部分無通知 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購之義務,其等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對象既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被告楊明男,縱未通知原告是 否優先承購,亦無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5項之規定。 又倘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考量其等至多僅分別領取1萬 多元至10萬元不等之出售價金,與原告請求2,984萬6,820元 之鉅額損害賠償顯失衡平,應予酌減。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明男抗辯略以:  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原為被告楊明男等32人與楊再福等3 人之祖先楊標所有,楊標生前曾表示上開權利應由被告楊明 男之父楊萬貳繼承,惟楊標、楊萬貳相繼過世後其繼承人遲 未辦理繼承登記事宜,被告楊明男因認繼承一事不應再拖延 ,乃協助前開繼承人於107年11月15日完成繼承登記,公同 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嗣被告楊明男再以總價150 萬元向其他繼承人購買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但考量 自身年事已高,擔心名下財產遭人覬覦,故將所購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楊瑞龍名下,而實際買受 人為被告楊明男,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被告楊明男與 其他公同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即無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5項規定之適用,自無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 購權之必要。又被告楊明男對被告楊瑞龍起訴主張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請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告 楊明男所有,已獲勝訴判決確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亦於112年10月25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 告楊明男名下,足證被告楊明男與被告楊瑞龍間就系爭土地 確曾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顏明昭抗辯略以:   被告楊明男說可以處理家族祖產之土地,但被告顏明昭沒有 於買賣文件上蓋章,而係於系爭土地買賣完成後,才被通知 前去領取價款,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楊明傳、陳楊麗玉、蕭楊素珍、楊瑞龍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71、472頁,卷三第82、83、 84頁,依判決格式修正、刪減文句及變更順序): ㈠原告與被告楊明男等32人及楊再福等3人前共有系爭土地,原 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原為訴外人楊 標所有,後由被告楊明男等32人及楊再福等3人於107年11月 1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 ㈡被告楊瑞龍於109年11月4日向被告楊明男等32人及楊再福等3 人以15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雙方並簽訂不 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私契),但被告余秀菊、顏 明昭、楊雅甯及楊再福等3人並未於私契上簽章。 ㈢被告楊明男於109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楊再福等3人,通 知是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 ㈣被告楊明男等32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未對原告為優 先承購之通知。 ㈤被告楊明男於110年1月8日聲請提存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處分共有物所應受領之價金,提存人即被告楊明男、提存物 受取權人為楊再福等3人,經本院處理結果准予提存;前揭 買賣契約當事人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遞交土地登記聲請書,於11 0年1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楊再福等3人未於土地 登記聲請書所附姓名清冊及備註上用印。 ㈥被告楊瑞龍於110年4月8日就系爭土地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共 有物,並請求原告給付自110年1月25日起占有系爭土地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鑑價結果系爭土地全部價值為6, 269萬3,64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系爭土地由原 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楊瑞龍3,134萬6,820元,另 原告應自110年1月25日起至分割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給付 6萬9,660元,經原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48號審理中。 ㈦被告楊明男、楊瑞龍於110年11月19日以被告楊瑞龍所有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已於同日訂約出賣與被告楊明男為由 ,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預告登記,於110年11月22日辦妥預 告登記。 ㈧被告楊明男於112年2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楊瑞龍返還系爭土 地,經本院以112年重訴字第32號判決被告楊瑞龍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楊明男確定。 被告楊明男已持前開確定判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地政 機關於112年10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起訴狀及陳報狀、內政部不動產交易網站資料、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23號事件起訴狀、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1日函檢送 之110年南普資字第184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及112年8月3日 函檢送之110年度南普資字第92670號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 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至35、59至83、289至292、369至3 81頁,卷二第9至241、378至38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楊明男等32人及被告楊瑞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買賣,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 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亦 有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甚明。故共有 人出賣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他共有人即得主張以同一價 格優先承購,而為保障他共有人此項先買特權,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2項規定,出賣土地之共有人對他共有人負有事先 以書面通知之義務,此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致他 共有人受損害,他共有人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  ⒉本件被告楊明男等32人就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告楊瑞 龍時,未對原告為優先承購之通知乙節,並無爭執(不爭執 事項㈣),惟抗辯實際購買系爭土地者為被告楊明男,僅借 名登記於被告楊瑞龍名下,而屬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買賣, 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觀諸被告楊光 榮、楊建忠、楊遠、陳清圳、陳文科、陳文章、陳淑如、陳 宇朋、楊阿香、楊明男、楊明傳、陳楊麗玉、蕭楊素珍、張 彥霆、張延國、張金鳳、楊錫雄、楊穎雄、楊登欽、楊枝梅 、楊繐鳳、顏銘璋、顏靜瑜、顏文玲、顏瑛穗、林靜司、林 銘君及楊劉玉女、林時卿均有用印之私契上已明確記載買方 為被告楊瑞龍(本院卷二第195至211頁),且被告楊明男於 109年12月3日寄發與未簽署私契之被告余秀菊、顏明昭及楊 再福等3人之存證信函亦載明系爭土地係出售與被告楊瑞龍 ,同時檢附私契內容等情(本院卷二第189至193頁),足見 被告楊明男等32人知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出售與非共有人 之被告楊瑞龍;參以被告楊明男109年12月23日寄發與楊再 福等3人之存證信函載明:「有關本人與台端等公同共有土 地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於109年11月4日已與楊瑞 龍先生簽約出售。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通知是 否願意優先購買。受通知人欲行使優先承購權請於文到後15 日回復逾期即視為不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本院卷二第21 3頁),及被告楊明男等32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記 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 願負法律責任。」、「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土 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後蓋章切結( 本院卷二第11頁),益證被告楊明男等32人知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係出售與非共有人之被告楊瑞龍,應適用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4項之規定,需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是被告楊 明男等32人辯稱本件屬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買賣,無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實無足採。  ⒊被告楊明男雖另以本院112年重訴字第32號判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曾為預告登記,抗辯其與被告楊瑞龍間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然預告登記之原因乃被告楊瑞龍於110年11 月19日方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訂約出賣與被 告楊明男,此有被告楊瑞龍出具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375頁、不爭執事項㈦),可見被告楊明男並未 於109年11月4日向公同共有人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又被告楊明男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後,始提起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2號返還土地事件,主張 其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實際所有人,請求被告楊瑞 龍返還土地(不爭執事項㈧),其起訴之動機及必要性實非 無疑,前揭事件亦因被告楊瑞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 依被告楊明男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是否借名登記於被告楊瑞龍名下乙情,未經兩造 實際攻防而為詳細調查審認,亦有前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 卷三第123至129頁),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楊明男、楊瑞龍間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⒋被告顏明昭固抗辯其未於系爭土地買賣文件上蓋章,而係於 土地買賣完成之後,才被通知前去領取價款,並無侵害原告 權利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惟依被告楊明男於109年12月3日寄 發與被告余秀菊、顏明昭及楊再福等3人之存證信函內容載 明:「受通知人請於文到後10日內備件:印鑑證明一份、印 鑑章,身份證影本一份向寄件人用印並領取價金,逾期即視 為不行使出售權,屆期通知人不將另行通知領款、若逾期受 領則依法辦理提存等事項。」等語(本院卷二第189至193頁 ),及證人林淑嬌即系爭土地買賣移轉過戶事宜承辦人到庭 具結證述:通知領取價款,就表示顏明昭先生也同意出售, 我有解釋,你要領取價款公契、私契我都會一併用印並收取 印鑑證明、顏明昭有來問清楚整個買賣狀況,我有解釋給顏 明昭,他也有優先購買權,也可以優先購買,後來他跟太太 決定會同出售才領取價金等語(本院卷三第106、107、110 頁),可知被告顏明昭於收受存證信函後知悉如不會同出售 ,可領取之買賣價金將遭提存,且於前往領款時,亦經林淑 嬌解釋後決定會同出售,並當場領取價金,堪認被告顏明昭 於領款時已同意會同出售與被告楊瑞龍,故提供印鑑證明及 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被告顏明昭抗辯其未同意 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 採。  ⒌基上,被告楊明男等32人前開所辯,均不可採。原告主張被 告楊明男等32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2項規定通 知是否優先承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明男等3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請求,自無 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㈢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 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規範對象乃針 對共有人,至於與共有人交易之買受人,雖亦應知悉該項之 規定,惟不受該條文之拘束。經查:被告楊瑞龍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受人,並非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其 依法並無通知其他共有人即原告是否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 義務,是被告楊瑞龍並無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2 項之規定,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其購買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亦無違背善良風俗之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楊瑞龍負連帶賠償責任, 實屬無據。另被告楊瑞龍縱有配合規避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 購權,或附和被告楊明男所謂其方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實際購買人、被告楊瑞龍僅為借名人主張等行為,亦難 認原告有何權利受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楊瑞龍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楊明男等32人未通知原告是否優先承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逕以150萬元出售與被告楊瑞龍,並於110年1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因被告楊瑞龍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11年9月5日所為估價結果,系爭土地價值為6,269萬3,640元(不爭執事項㈥),則因系爭土地於被告楊明男等32人移轉登記之時間與分割共有物鑑價時間相去不遠,故以111年9月5日之鑑價結果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之合理價格,應屬妥適,準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合理價格即為3,134萬6,820元,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時合理價格與被告楊明男等32人實際處分價格之差額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亦經被告楊明男、顏明昭以外之其餘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三第46頁),則原告所受損害額為2,984萬6,820元(計算式:31,346,820-1,500,000=29,846,820),堪以認定。另被告楊光榮、楊建忠、楊遠、陳清圳、陳文科、陳文章、陳淑如、陳宇朋、楊阿香、張彥霆、張延國、張金鳳、楊錫雄、楊穎雄、楊登欽、楊枝梅、楊繐鳳、楊雅甯、余秀菊、顏銘璋、顏靜瑜、顏文玲、顏瑛穗、林靜司、林銘君辯稱其至多僅分別領取1萬多元至10萬元不等之出售價金,與原告請求之鉅額賠償顯失衡平,應予酌減等語,然此應屬連帶債務人間內部應如何分擔義務之問題,其等請求酌減連帶賠償金額,於法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明男等32人應連帶賠償2,984萬6,820元,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之債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明男等32人之翌日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院卷一第151至221頁),最後一名收受擴張聲明狀之被告楊明傳係於113年7月5日因寄存生送達效力(本院卷三第57頁),被告楊明男等32人迄今均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楊明男等32人連帶給付其中1,000萬元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其餘1,984萬6,820元自113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明男 等32人連帶給付2,984萬6,820元,其中1,000萬元各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起,其餘1,984萬6,820元自113年7月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被告 利息起算日(民國) 楊光榮 112年3月7日 楊建忠 112年2月23日 楊遠 112年3月6日 陳清圳 112年2月23日 陳文科 112年2月23日 陳文章 112年2月23日 陳淑如 112年2月23日 陳宇朋 112年2月24日 楊阿香 112年2月23日 張彥霆 112年2月23日 張延國 112年2月23日 張金鳳 112年2月23日 楊錫雄 112年2月23日 楊穎雄 112年3月7日 楊登欽 112年2月23日 楊枝梅 112年2月23日 楊繐鳳 112年2月24日 楊雅甯 112年2月24日 余秀菊 112年3月6日 顏銘璋 112年2月23日 顏靜瑜 112年3月2日 顏文玲 112年2月24日 顏瑛穗 112年2月23日 林靜司 112年2月24日 林銘君 112年2月24日 楊明男 112年2月23日 楊明傳 112年2月23日 陳楊麗玉 112年2月24日 蕭楊素珍 112年3月7日 顏明昭 112年2月23日

2024-11-12

NTDV-112-重訴-5-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劉秋玲 訴訟代理人 雷麗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金成(即蔡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蔡金定(即蔡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蔡麗娟(即蔡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蔡麗眞(即蔡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被告持有『蔡福壽』所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確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 記載,應更正為「確認『蔡福壽』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新竹地政事 務所109年收件字第168490號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之記載,應更 正為:「…『(民國109年7月20日)』新竹地政事務所109年收件字第 168490號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伊等之被繼承人蔡福壽(下稱姓名 )與訴外人林妤菲、朱蜀蓉、張郁欣、張鈞豪(下分稱各以 姓名,合稱林妤菲等4人)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共同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票(詳如附表一,下稱系爭本 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111年票 字第26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聲 請新竹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87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查封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蔡福壽所遺如附 表二所示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在案。惟蔡福壽係00 年出生,其於000年已高齡81歲,並無資金需求,且患有失 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而無行為能力,且蔡福壽並未在金錢借貸契約書(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縱有簽名,因其不 能辨識簽立借款契約及本票之法律效果,顯然無法與上訴人 達成200萬元借款合意,且未收受該筆借款,系爭借款契約 及系爭本票債權對蔡福壽均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本 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其所遺財產;另蔡福壽無為自己或林妤 菲等4人與上訴人間債務,提供系爭6筆土地設定如附表二所 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下稱系 爭預告登記)之意,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全部不存在,上訴 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等情。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與繼承關係 ,求為判命: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蔡福壽簽發系爭本票債權對 蔡福壽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蔡福壽所遺財產為強制執行。㈢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全部不存在。㈣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 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蔡福壽係於111年9月24日始經國軍桃園總醫院 新竹分院(下稱國軍新竹醫院)鑑定整體認知功能缺損達中 重度失智程度,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已達監護宣告標 準,雖依蔡福壽於108年1月9日在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新 竹分院(下稱新竹台大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提及其已患有 失智症,惟據蔡福壽於110年1月2日在新竹台大醫院入院紀 錄記載:「意識狀態;警醒。認知功能:正常。精神情緒狀 態:正常」,可知其於109年7月20日意思表示能力仍屬正常 ,並無證據證明蔡福壽於當時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情事。況蔡福壽於109年7月20日係由林妤菲等4 人陪同前來,該4人亦為共同借款人,蔡福壽耗費相當時間 在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甚至簽錯名,重新開票 ,其孫女張郁欣亦向其說明。蔡福壽與林妤菲等4人共同向 伊表示借貸200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等費用後,部分用於清 償張鈞豪、張郁欣積欠訴外人石朝文借款100萬元本息,剩 餘72萬元則推由林妤菲代表簽收,蔡福壽亦願提供系爭6筆 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蔡福壽親簽之系爭借 款契約、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預告登記 同意書均屬有效,被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蔡福壽與林妤菲等4人於109年7月2 0日共同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復於109年7月20 日依蓋有蔡福壽印鑑印文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預告登 記同意書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上訴人另持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查封系 爭6筆土地,嗣蔡福壽經新竹地院於111年10月18日以111年 度監宣字第262號裁定監護宣告後,已於112年1月8日死亡, 其所遺系爭6筆土地業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另名繼承人蔡 金樹拋棄繼承)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蔡麗娟依新竹地院 111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已停止執 行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裁定、監護 宣告裁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 登記申請書及系爭6筆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調閱系 爭執行案卷(原審卷一第46、48、15、102、228至231頁, 原審卷二第469至476、479至480、329至330頁,本院卷第   185至187、137、305至328頁),復經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明不爭執(本院卷第158、159、218頁),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18、219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系爭借款契約貸與人 欄係蔡福壽之指印,惟其上並非蔡福壽簽名乙節,為上訴人 否認。依證人即本件借款介紹人鍾陳福在本院證述:109年7 月20日是林妤菲等4人帶蔡福壽前往簽約,現場還有伊、田 吉豐與上訴人妹妹劉嬑林,伊負責用手機拍攝存檔,簽約及 簽發本票過程約歷時半小時,蔡福壽在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 書上簽名時,因為手會抖,「蔡福壽」3個字簽了約20分鐘 ,還因字簽太大,蓋過票據其他內容,故重新開票、重簽等 語(本院卷第335、339頁),核與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 上「蔡福壽」簽名字體過大、結構鬆散、筆劃扭曲之外觀相 符(原審卷一第46、48頁)。原審勘驗鍾陳福於109年7月20 日手機拍攝之錄影內容,影片檔案全程2分36秒,畫面中間 為一張四方形桌子,蔡福壽坐在右邊椅子,張郁欣及劉嬑林 分別坐在右上角及左側椅子上,桌上擺放檔案及印泥,張郁 欣右手指著本票簽名處,左手按著蔡福壽右手大拇指在本票 捺指印,劉嬑林收拾印泥,蔡福壽全程均未說話,劉嬑林接 著換上「金錢借貸契約書」,張郁欣右手食指指著簽名處, 劉嬑林打開印泥,蔡福壽在簽名處捺右手大拇指指印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稽(原審卷一第163、132至13 6頁),並未拍攝到蔡福壽簽名之畫面,但觀諸系爭本票、 系爭借款契約之蔡福壽指印位置,或與蔡福壽簽名之最末字 重疊,或在最末字之後,上訴人主張上開欄位之簽名係蔡福 壽所為,應屬可採。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始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表意人應就契約必 要之點,有明示之意思表示,或表意人之舉動、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效果意思之默示意思表示,始得謂表 意人有為意思表示。次按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 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 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19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蔡福壽早已罹患失智 症,無行為能力,其於109年7月20日不能辨識簽發系爭本票 及借款契約之法律效果,亦無法與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契約、 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系爭預告登記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為 上訴人否認。經查:  1.蔡福壽係00年出生,其雖於111年10月18日始經新竹地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262號裁定監護宣告,惟依新竹台大醫院函覆 :蔡福壽於107年9月26日在新竹台大醫院腎臟科住院,同年 9月27日病程描述disoriented,及病人女兒陳述有幻覺,10 月3日精神科會診,有明顯意識混淆,定向感不佳,胡言亂 語,幻覺等症狀,為譫妄狀態,疑似有失智症症狀,參考上 開住院情形而於108年1月14日內科部出院病歷摘要之出院診 斷欄記載:「…6.Dementia失智症…」等語(原審卷二第277 頁,本院卷第355頁),可徵00歲的蔡福壽於107年9月26日 在新竹台大醫院住院期間,已有疑似失智症狀。  2.佐以國軍新竹醫院111年9月24日出具精神鑑定報告之個案史 記載:「蔡員(指蔡福壽)過去學歷未受過教育,不識字, 職業為水泥工…長子表示現在病史方面,蔡員約末於00歲左 右,開始偶有被偷妄想、夜眠混亂與漫遊迷路情形,亦逐漸 開始出現認知功能退化,00-00歲左右,高階性生活活動功 能開始下降,影響職業功能,漫遊與迷路之情形更為嚴重, 但當時日常性生活活動功能尚可維持。近4-5年左右,因認 知功能更為下降,生活自理能力已明顯不良,需外傭協助照 顧,並僅能進食軟質食物,常有失禁,須坐輪椅行動,起身 移動需人攙扶,無法自行穿衣與清潔盥洗,亦無法從事過去 之興趣嗜好與休閒活動,且蔡員目前仍有嚴重之行為精神症 狀,時有夜間混亂與錯認情形,於新竹台大醫院接受藥物治 療…」(原審卷二第487至489頁),與上述蔡福壽於107年9 月26日在新竹台大醫院住院期間,已有疑似失智症症狀互核 相符。  3.參以蔡福壽於103年3月17日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 鑑證明時,申請書上簽名之字體結構緊密完整、筆劃工整; 惟其於108年7月24日、108年9月6日、109年5月13日、109年 7月17日申請印鑑證明時,申請書上簽名之字體逐漸分開、 結構鬆散不完整、字形扭曲、筆劃潦草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 2至43頁)。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系爭本票 及借款契約原本上「蔡福壽」之簽名,因字形扭曲、字體結 構鬆散、筆劃特徵不全,而無法鑑定,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參(原審卷二第13至18頁),顯見蔡福壽自107年起,已因 失智症狀,導致認知、運動、肢體等功能逐年惡化下降,以 致其於109年7月20日在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之簽名呈現 字體扭曲、結構鬆散、筆劃特徵不全等情。  4.原審勘驗鍾陳福於109年7月20日拍攝錄影內容,蔡福壽全程 均未說話,或由張郁欣按捺其右手大拇指印或聽任張郁欣指 示在簽名處捺印等情,已見前述。證人鍾陳福於本院證稱: 伊事前未曾與蔡福壽或林妤菲等4人聯繫或見面過,系爭借 款契約是劉嬑林預擬的,是林妤菲等4人共同要借款200萬元 ,蔡福壽只是擔保物提供人,不是借款人,要塗銷前手石朝 文抵押權後,才約時間交款,伊未參與交款,不知道借款交 給何人。109年7月20日當天只是單純對保及簽立系爭借款契 約、系爭本票,整個過程約半小時,過程中,蔡福壽沒有開 口與劉嬑林等人商談借款、本票等內容,劉嬑林、田吉豐及 其他人跟蔡福壽溝通,蔡福壽從頭到尾都不理他們,林妤菲 等4人中一人是蔡福壽孫女(指張郁欣)說簽這裡,蔡福壽 就簽了,但張郁欣沒有當場跟蔡福壽說明系爭借款契約及本 票的內容及用意,或當天是在做什麼,也沒看到蔡福壽將系 爭借款契約或本票拿起來詳讀或詢問文件內容用意,伊與劉 嬑林、田吉豐也未將契約或本票內容唸給蔡福壽聽,過程中 ,伊只聽到蔡福壽講「簽哪裡」,沒有說其他話,直到簽約 完畢後,才聽張郁欣說回家會跟蔡福壽說系爭借款契約及系 爭本票內容,伊未見過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預告登 記同意書及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之 蔡福壽印文,是劉嬑林幫忙蓋用,伊沒有看到蔡福壽當場將 印章交予劉嬑林並授權劉嬑林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34至342 頁);證人石朝文於原審則證稱其未見過蔡福壽及林妤菲等 4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59、160頁);證人田吉豐於原審亦 證述:林妤菲等4人帶著蔡福壽來便利商店,當場對完帳後 ,劉嬑林拿現金100萬元給伊代償石朝文債務後,伊就離開 了,不知道之後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161、162頁)。足 見石朝文、田吉豐並未親自見聞蔡福壽簽立系爭本票、系爭 借款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等文件 ,然依鍾陳福之證述,可知蔡福壽於109年7月20日簽約過程 中,自始與上訴人妹妹劉嬑林、證人鍾陳福、田吉豐及林妤 菲、朱蜀蓉、張鈞豪無任何互動,亦未參與討論借款或本票 內容,並無上訴人所稱蔡福壽與林妤菲等4人共同向其表示 借款之行為,且全程茫然不知之行為表現顯異於一般人簽約 借款之態度,足認蔡福壽已因失智症而嚴重影響肢體及對外 界事物之認知能力,難以書寫自己姓名及理解文件意義,在 場其他人各昧於私心予以漠視,綜觀上開客觀事證而論,實 難認蔡福壽於當時有簽發本票、共同借款、設定抵押權或預 告登記之意思表示能力。  5.至上訴人辯以蔡福壽於110年1月2日在新竹台大醫院入院紀 錄記載:「意識狀態;警醒。認知功能:正常。精神情緒狀 態:正常」,可知其於當時意思表示能力仍屬正常云云,惟 上開記載只是病人入院基本意識評估,僅代表病人有回答基 本問題能力,不代表病人沒有失智症,失智症有嚴重程度差 異,無法得知病人辨識意思效果之能力等情,有新竹台大醫 院函可參(本院卷第355、356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 可採。  6.從而,依簽約當時蔡福壽之年齡、認知功能及上開簽名、捺 指印及對本票、借貸茫然之反應,顯已欠缺辨識簽立系爭本 票或系爭借款契約之效果意思,縱上訴人持有蔡福壽簽名、 指印或印文之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及系爭預告登記等文件,亦不能證明其與蔡福壽就系爭借 款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系爭預告登記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 六、綜上所述,高齡00歲的蔡福壽因失智症導致肢體及認知功能 嚴重退化,客觀上已達不能辨識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 約之法律效果,並未與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及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被上 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對蔡福壽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全部不存在;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對蔡福壽所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及上訴人應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 訴人係主張蔡福壽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 保債權對蔡福壽不存在,而依卷附申辦系爭預告登記之收件 日期為109年7月20日,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指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之 記載;主文第三項關於「確認『被告(指上訴人)』…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記載;主文第四項關於「 …及『(民國109年7月22日)』新竹地政事務所109年收件字第16 8490號預告登記」之記載顯然錯誤,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 三、四、五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原審卷一第46頁):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 (年息) 1 蔡福壽 張郁欣 林妤菲 朱蜀蓉 張鈞豪 109年7月20日 200萬元 未載 20% 附表二: ㈠收件字號:109年7月20日新竹縣新竹地政事務所109年收件字第168480號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原審卷一第228頁) ㈡收件字號:109年7月20日(原判決誤載為109年7月22日)新竹縣新竹地政事務       所109年收件字第168490號預告登記(本院卷第185頁) 編號 土地 面積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 別   權利範圍 縣市 地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市 ○○ 00  5801.39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18分之1 2 新竹市 ○○ 00  3724.51 同上   18分之1 3 新竹市 ○○ 000  328.37 同上   18分之1 4 新竹市 ○○ 000  413.86 同上   6分之1 5 新竹市 ○○ 00000  463.59 同上   全部 6 新竹市 ○○ 00000  359.36 同上   全部

2024-11-12

TPHV-113-上-496-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呂學課(即呂選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呂理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本院所為113年度拍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 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 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 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 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故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情形,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 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 之證明文件,始足當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呂選與抗告人對其負債 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所提出之憑證僅有本票影本(票號: 234667,面額350萬元,發票日民國95年9月4日,發票人為 呂選及呂學課,下稱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債權業經鈞院1 12年度桃簡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認定債權罹於時效不存在而 告確定。且相對人非第一次持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為抵押拍賣,相對人前以其有350 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下稱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後經鈞院以11 2年度司拍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 相對人未於時效期滿後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 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等語,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故 本件相對人未提出任何其他債權證明文件,則兩造究竟有何 債權存在?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顯然無法僅以相對人提出 系爭本票影本予以認定,是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判意旨,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為此,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縱系爭本票罹於時效,仍可作為證據向發票人 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故抗告 人混淆債權及請求權二種權利。況相對人係以系爭本票作為 借據之債權證明,係借貸行為之表彰,故抗告人欲以抗告方 式阻斷抵押物程序,洵屬無據。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就本件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固提出系爭抵押物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本票影 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32頁)。此等文件 內容可得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系爭本票,然核以抗告 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082號民事簡易確 定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號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76至81頁 ),均已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相對 人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經本院112年 度司拍更一字第2號裁定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相對人 復未於系爭本票時效期滿後5年內行使抵押權,故系爭抵押 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有 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相對人自不 得持系爭本票以實行系爭抵押權。  ㈡至相對人雖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以系爭本票作 為借據之債權證明,而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等語,惟此節業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決認定相對人未提出交付借 貸款項予抗告人、借款合意之具體事證,兩造間不存在消費 借貸關係等情,有本院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4至75 頁背面),可知相對人亦無何借貸債權、利益償還請求權可 向抗告人為請求,是相對人主張以系爭本票作為證據向發票 人行使借貸、利益償還請求權云云,亦難以採信。又相對人 迄未提出系爭本票以外之其他足資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依相對人提 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難以認定有債權存在,自無由准許 拍賣系爭抵押物。  ㈢綜上,本件依相對人所提出資料形式上審查,無法認定可實 行抵押權之債權存在,則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 押物係屬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099.16 8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3.01 全部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43.99 全部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蘆竹鄉南崁內厝溪州小段35-6號) 301.51 (重測前面積為304) 全部

2024-11-12

TYDV-113-抗-153-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8號 原 告 李蕙玲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許雅貞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 揭規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另按因債 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 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有存續期間之情形,其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即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非以該抵押權 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 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明之事項雖包 括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 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法條規定以擔保之債權 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 意旨參照)。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 訴前已可確定之孳息及違約金,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兩造就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於 民國113年5月24日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56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如附 表1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第1項如附表1所示之 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是依上開規定,係屬擔保債權而涉訟, 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應以擔保債權額或抵押物價值中較低者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本金債權額為226萬7995元,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72,042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16.84㎡×公告土地現值9,600元/㎡/40 =172,042,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16,10 0,而該供系爭擔保物價額為288,142元(計算式:116,100+ 172,042=288,142),則先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88,142元。原告先位聲明第2、3項,惟均屬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者而請求塗銷登記,自應以先位聲明第1項擔保之 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 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故先位聲明第2、3項各核定為288, 142元。又先位聲明第1、2、3項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 而互相競合應依價額最高,因各項訴訟價額相同,是本件先 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擇一核定為288,142元。 三、另備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簽訂房屋借貸契約書約定之利息,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6%部分無效。㈡確認兩造就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設定之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226萬7995元範圍及利息、違約金部分,均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超過擔保債權金226萬7995元範圍,予以塗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備位聲明第1項起訴前自113年9月4日逾年利率16%部分無效金額為93,913元,則備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913元(計算式如附表2)。查原告起訴請求備位聲明第2項超過實際擔保本金債權不存在金額為432,005元,依前揭規定,是就備位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萬2005元。原告備位聲明第3項,依前揭規定,惟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且請求將超過擔保債權金額塗銷抵押權登記,故核定為432,005元。又備位聲明第2項與第3項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應依價額最高,備位聲明第2項與第3項因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是本件備位聲明第2項與第3項擇一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2,005元。綜上,備位聲明合併計算為525,918元(93,913+432,005=525,918) 四、茲因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前揭規 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較先 位聲明為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5,91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1 編 號 不動產 原告所有権權利範園 他項權利 限制登記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40 113年5月24日 「豐龍登字第000590號」設定新台幣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113年5月22日 「豐龍登字第000600號」,限制,登記事項「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 2 臺中市大肚區中蔗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號二樓) 1/1 同上 同上 附表2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70萬元 1 利息 270萬元 113年5月27日 113年9月4日 (101/365) 28.57% 213,453.12元 2 利息 270萬元 113年5月27日 113年9月4日 (101/365) 16% 119,539.73元 差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93,913元

2024-11-08

TCDV-113-補-2118-20241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4號 原 告 林薇洵 黃姿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林美月 林檳鴻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美月、林檳鴻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及編號3建物,以 民國102年8月2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第186610號收件,於 民國102年8月6日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美月、林檳鴻及林淑椒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土地及編號4 建物,以民國103年4月29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第100420號 收件,於民國103年5月1日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薇洵即林詩琪(下逕稱原告林薇洵)係被 告3人之姪女,而原告黃姿潔係被告林淑椒之女、被告林美 月及林檳鴻之外甥女;被告林檳鴻於民國91年12月30日受監 護宣告(即禁治產宣告),前經本院以98年度監字第17號裁 定選定被告林淑椒為監護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2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共有,然被 告考量原告年紀尚輕、社會歷練不足,擔憂原告任意處分系 爭不動產,故為保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由 被告林淑椒代理兩造,分別於102年8月6日、103年5月1日設 定如附表所示編號1、3及編號2、4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 告登記)。惟被告對原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無依土地 法第79條之1第1項所定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存在,系 爭預告登記應予塗銷,且林淑椒代理林檳鴻處分不動產之行 為,須經法院許可始生效力,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 二、被告3人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無意見,亦同意原 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 ,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 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 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 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 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亦 有明文。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請求權 人對登記名義人有土地移轉、消滅、內容或次序變更等私法 上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 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 請求權之處分。預告登記既然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 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 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申言之,預告登記係以保全對不動產物權變動之 債權請求權為對象,並非以保全不動產物權本身之得喪變更 為對象,又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 是上開情形於預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時,應為 相同解釋。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 度竹司調字第92號卷第19至58頁),並經調取本院98年度監 字第17號為被告林檳鴻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又被告以書狀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且同意原告之 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應已自認,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對原告既無任何請求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系爭預告登記所擔保之 債權請求權即不存在,該預告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自構 成妨害,原告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預告 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編 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及其權利範圍 預告登記內容(限制登記事項)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林薇洵 4分之3 102年8月2日收件字第18661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檳鴻、林美月,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林薇洵,限制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3,102年8月6日登記。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黃姿潔 4分之1 103年4月29日收件字第10042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美月、林檳鴻、林淑椒、林薇洵即林詩琪(請求權比例各16分之1),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黃姿潔,限制範圍:4分之1,103年5月1日登記。 3 新竹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0號) 林薇洵 4分之3 102年8月2日收件字第18661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檳鴻、林美月,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林薇洵,限制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3,102年8月6日登記。 4 新竹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0號) 黃姿潔 4分之1 103年4月29日收件字第10042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美月、林檳鴻、林淑椒、林薇洵即林詩琪(請求權比例各16分之1),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黃姿潔,限制範圍:4分之1,103年5月1日登記。

2024-11-08

SCDV-113-訴-944-20241108-1

調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鄭水池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被 告 蔡秋寧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 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 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 起算。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因離婚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 6日以112年度家調字第768號調解事件成立調解並製作調解 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為證,而原告於112年12月1日提起本 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文可證(見本院卷7頁),尚未逾前 開條文所定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依系爭調解筆錄三、㈠內容,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 配,約定:原告同意於民國117年3月21日前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498萬元(包含房屋貸款),被告於收款後30日內 將其名下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74/100000)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5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移轉予相對人(下合稱為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係行政 院依政策核定執行讓售之「合宜住宅」,其上均有管理機關 內政部營建署以中華民國為請求權人所設定之預告登記,限 制被告自107年3月20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起10年內, 除因繼承或強制信託外,不得以任何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 他人,則縱使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第1項約定給付498 萬元,被告實無從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甚至內政部 營建署一旦獲悉兩造於117年3月21日前有買賣系爭房地之事 實,將依法以原價85%之價格,收回系爭房地,顯見系爭調 解筆錄第3條第1項之約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該約定自 屬無效,且系爭調解筆錄其他約定為家事事件上互相依存之 約定,應隨同無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兩造間於 112年11月16日就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768號離婚調解事件 作成之調解無效,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間於112年11月16日 就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768號離婚調解事件作成之調解無效 。 二、被告則以:   系爭調解筆錄三、㈠約定之真意為「原告若於117年3月21日 前給付被告498萬元,則被告待117年3月21日得自由處分系 爭房地後即移轉於原告」,並無不能給付之情形,只是給付 期間有所限制,且原告於調解筆錄作成時有所知悉,並預期 系爭房地要到117年3月21日後始可自由處分,況依系爭調解 筆錄三、㈡約定,若原告於117年3月21日以後未給付被告498 萬元,系爭房地出售後,雙方價金各得一半,原告之權益並 未受影響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訂有明文。該 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 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 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聲 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 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 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 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 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 第79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 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 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 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 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 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合宜住宅,於107年3月21日經內政部營 建署辦理預告登記,而兩造於112年11月16日因離婚事件成 立調解並製作系爭調解筆錄,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筆錄、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5至41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  ㈢本院應審酌者為:系爭調解筆錄三、㈠約定是否有給付不能而 無效之問題?若有,是否會導致系爭調解筆錄其他約定隨同 無效?下分述之:  ⒈系爭調解筆錄三、㈠仍有給付可能:  ⑴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內容為:「請求權人:中華民國,管理 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本筆合宜住宅房地,願自取得所有權 登記之日起10年內,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不得出售、 出典、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如有違反前述事項, 願以承購房地原價85%之價格,移轉予請求權人」,此有北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徵(見本院 卷第37、41頁),由此可知系爭房地自107年3月21日起10年 內,不得移轉所有權於他人,須待10年期滿,即117年3月21 日以後方得為之,否則在10年內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處分,若 對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依土地法第97條之1第2項規定 ,無效。  ⑵系爭調解筆錄三、㈠約定:原告同意於民國117年3月21日前給 付被告498萬元(包含房屋貸款),被告於收款後30日內將 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此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5頁)。既兩造係約定原告於117年3月21日前給付被 告498萬元,被告於收款後30日內將系爭房地移轉於原告, 則只要原告於117年2月20日以後給付被告498萬元,被告即 能夠在不違反預告登記之前提下,依約定於收款後30日內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因此被告仍有給付之可能, 僅被告能夠履行之期間受到限制。  ⒉退步言之,縱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兩造於作成系爭調解 筆錄時,應已預期在預告登記限制期滿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調解筆錄是原告與被告自己定 的,原告在調解時知道系爭房地為合宜住宅,但不知道是在 107年3月21日為預告登記,當初是調解委員說調解筆錄生效 後就可以過戶,當初原告的認知是在117年3月21日前付錢, 然後登記,至於為何是約定在117年3月21日,原因不清楚, 原本498萬元是要用合宜住宅及原告母親的房子貸款來給付 ,但詢問銀行才知道因為有預告登記,所以即使錢貸下來完 成給付也沒辦法過戶,雖然調解筆錄作成時有考量到合宜住 宅10年不能過戶之限制,但如果在117年3月21日前給付498 萬元,被告也沒有辦法在收款30日內把合宜住宅過戶給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由上開陳述可見,原告於 訂定調解筆錄時,已知悉系爭房地為合宜住宅,且作成調解 筆錄時有考量到合宜住宅有10年不能過戶之限制,雖原告主 張不知系爭房地係在107年3月21日為預告登記,然原告既知 系爭房地為合宜住宅,於作成調解時自當會考慮合宜住宅過 戶之限制,且兩造約定原告在「117年3月21日」前付錢,此 一日期正好為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限制解除,被告得移轉所 有權於原告之日,難認原告於作成調解時未預期到預告登記 限制解除之日為117年3月21日,兩造於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時 應已預期於預告登記限制解除之日即117年3月21日以後,由 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原告,方約定原告於117年3月21 日前給付498萬元,被告於收款後30日內,117年3月21日預 告登記限制解除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原告。故縱使認被 告受預告登記之限制,不能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原告而給 付不能,因兩造於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時已經預期於不能之情 形除去後,即預告登記限制解除後方由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於原告,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兩造作成之 調解仍為有效。  ⒊綜上,被告能夠履行之日期雖受到限制,被告仍有履行系爭 調解筆錄三、㈠約定之可能;縱認為被告受預告登記之限制 ,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兩造於作成調解時已經預期117年3 月21日為預告登記限制解除之日,被告於此時得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於原告,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兩造 作成之調解仍為有效,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⒋既系爭調解筆錄三、㈠約定並非無效,自毋庸再審酌系爭調解 筆錄其他約定是否有隨同無效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於112年11月16日就本 院112年度家調字第768號離婚調解事件作成之調解無效,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08

TPDV-113-調家訴-1-202411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號 原 告 陳雪卿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尚無合法代理權限) 被 告 陳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068,68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之簽名或蓋章,或 委任李璇辰律師之委任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3,416元,逾 期未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 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 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再原告請求塗銷土地預告登記, 涉及原告就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 此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地之交易價額。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參照)。   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係請求:㈠確 認被告陳金泉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0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75/10000,下稱系爭土地)之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陳 金泉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陳金泉對原告就 系爭土地於宜蘭縣○○鎮地○○○○○○○○000000號收件之預告登記 應予塗銷。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固不相同,但 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且均屬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法及數額相同,而系爭抵押 權供擔保之物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06萬8,6 8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6,771元/㎡×10,949.98㎡× 875/10000=16,068,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所擔保之 債權額1,500萬元,依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所 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1,500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另訴 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預告登記塗銷部分,參諸前揭說明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故應核定 為1,606萬8,685元。互核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核定為1,606萬8,685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3,41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 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訴 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 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 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69 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 13年10月14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塗銷抵押權等等事件, 此有該書狀在卷可稽。惟上開書狀未有原告之簽名或蓋章, 僅有未附委任狀之訴訟代理人李璇辰律師之用印,是其起訴 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於書狀上補正其簽 名或蓋章,或委任李璇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另請補正被告陳金泉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宜蘭縣○○鎮○○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宜蘭縣○○鎮○○段 000地號) 編號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93年 登記日期:93年7月30日 登記原因:設定 字號:羅登字第134260號 權利人:陳金泉 權利種類: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1,500萬元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存續期間:自93年6月19日至123年6月19日 清償日期:93年9月19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875 證明書字號:93羅地字第004109號

2024-11-07

ILDV-113-補-251-20241107-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 異 議 人 蔡瓊瑢 相 對 人 趙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 官民國113年5月9日109年度司執字第27902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9日109年度司執字第27902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109年度司執字第27902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12年11月20 日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112年11月20日計 算書)之聲明異議,而原裁定於113年5月20日合法送達異議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異議人於113年5月24日具狀對 原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業經本院調取卷宗審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 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112年11月20日計算書關於次序編號7、 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趙美如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有 不當,利息應係「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應係「自108年11月 22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 」,且就異議人已清償之新臺幣(下同)58萬6,750元應予 扣除。因異議人前就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確認相對人上開 執行債權違約金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部分不存在,亦即,利 息及違約金應依上開方式計算,且相對人已於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97號事件審理中,明確表示利息之利率為「6厘」, 就超過上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有拋棄之效果,故系爭112 年11月20日計算書關於相對人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計算均 有錯誤,應重新製作計算書,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 以書面為之,同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再按有執行名義之債 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 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倘抵押 權人尚未塗銷抵押權登記,自不生抵押權消滅之效果,如抵 押物為執行標的物,自得依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就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107年9月間向相對人借款45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 額4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並就當時為 其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9 0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異議人曾於110年8月1日書立切結書 ,內容為:「……二、立切結書人自108年9月28日該期即未向 趙君(本院註:即相對人,下同)繳納利息……三、立切結書 人日前正積極向中租租賃公司洽談貸款融資事宜,以利盡快 清償積欠趙君之債務,故懇請趙君先行撤回於110年8月3日 拍賣前揭案號執行事件(本院註: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倘承蒙趙君懇准予延緩執行,本人切結承諾下列事項:……⒋ 倘於3個月期間仍無法向金融機構或其他租賃公司融資,立 切結書人願將旨揭擔保標的以抵充債務方式移轉所有權與趙 君。抵充結算方式如下:⑴房地總價以550萬元計算。土地增 值稅、契稅、欠稅、移轉產權所需之稅費、代書費概由立切 結書人負擔。抵押權塗銷及預告登記塗銷之相關費用亦由立 切結書人負擔。⑵本金$442萬7146元,加計積欠之所有利息 。……四、立切結書人承蒙趙君之幫忙如得於3個月期間全數 清償所欠款項本金442萬7,146元及利息,屆時另補貼10萬元 現金與趙君作為本段期間之補償。五、自簽立本切結書之日 起3個月內利息按545萬的月息1.5%計算。……此致~債權人: 趙美如」。嗣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10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許確定,相對人於110年12月6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所有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8126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辦理。而異議人於111年1月19日就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 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7號受理 ,並於111年3月30日判決就相對人如附表二所示請求之債權 金額,確認附表二所示違約金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部分不存 在,並就異議人其餘之訴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  ㈡異議人雖指稱相對人已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事件審理中 明確表示利息之利率為「6厘」,就超過該利率部分之利息 及違約金應有拋棄之效果,故系爭112年11月20日計算書關 於相對人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計算均有錯誤,相對人得聲 明參與分配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係「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12 年8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 11月22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違 約金」等語。然查,遍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事件卷宗 ,並無異議人上開所述相對人已拋棄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債權 之記載,且該案判決亦敘及「兩造就系爭借款債權所約定之 利息、遲延利息以及違約金,在被告未聲明拋棄前,仍應依 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判斷,不因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 僅為一部的請求而受影響,否則被告嗣後倘若再以其餘未請 求之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以及違約金向原告主張 ,豈非規避系爭借款債權所約定的違約金本質上過高之情形 」等語(本院卷第32頁),亦徵相對人並未如異議人所指曾 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事件審理中表明拋棄關於尚未請 求之其餘抵押債權(即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意思,亦 未見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舉。而相對人嗣於112年10月4 日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金額,具狀聲明欲參與分配之債權為 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關於利息部分依附表一所 示利息之利率計算,起算日為108年9月27日,扣除異議人已 繳之部分利息58萬6,750元後之利息金額為249萬3,816元, 而關於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則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 民事判決意旨調整,起算日亦均為108年9月27日等語(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卷一第275至277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意旨(異議人自108年9月28 日即限於遲延清償狀態、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 性質違約金、相對人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依週年利率百分 之1計算),認就相對人得請求分配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 均為108年9月28日,至於遲延利息則不得請求,另異議人前 已清償之58萬6,750元部分,經抵充執行費35,434元,及相 對人自108年9月28日起至109年6月6日之利息後,就利息部 分自109年6月7日起算;並依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 條規定,就相對人得請求之利息利率予以調整,製作系爭11 2年11月20日計算書(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二第325至328頁 ),經核並無異議人上開所指之錯誤計算情事,異議人主張 相對人得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係「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12 年8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 11月22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違 約金」,容屬誤會,自不足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 系爭112年11月20日計算書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一(金錢單位:新臺幣;時間單位:民國): 標  的 ⒈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⒉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抵押權設定內容 ⒈登記日期:107年9月26日 ⒉字號:普跨(台南東南)字第011980號 ⒊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⒋權利人:趙美如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 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  7年9月22日簽訂之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 ⒏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3月31日 ⒐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⒑利息(率):按每月月息1.5%計算 ⒒遲延利息(率):自遲延之日起按月息3%計算 ⒓違約金:違約時按月息3%計算 ⒔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瓊瑢,債務額比例1分之1 附表二(金錢單位:新臺幣;時間單位: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442萬7,146元 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

2024-11-06

TNDV-113-執事聲-61-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周裕華   訴訟代理人 林妤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張希靜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398 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更正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 ,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收件字第2 81130號收件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三、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四、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㈠ 伊基於投資考量,於民國109年6月21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142萬元向訴外人遠雄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 設)購買坐落○○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建案、 戶別「000000」預售屋1戶(門牌號碼:○○縣○○市○○○路00號 4樓,下稱系爭預售屋),並支付125萬5,000元價款。因伊 未符貸款資格,遂與上訴人協議共同投資,約定將系爭預售 屋買賣契約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辦理房屋貸款,兩造並於 109年11月26日簽訂「房屋過戶協議書」(下稱過戶協議書 )。系爭預售屋於110年4月間以1,307萬元之價格出售,扣 除附表一編號⒉、⒊所示款項,伊依過戶協議書第4、5條約定 ,可獲有61萬4,519元之利潤(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⒋、⒌所 示),前開利潤加計伊已支付125萬5,000元價款(附表一編 號⒍),再扣除伊依過戶協議書第7條應支付如附表一編號⒎ 所示費用,上訴人於系爭預售屋出售後已給付之75萬元(附 表一編號⒏),再與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債權相互抵銷,爰 依過戶協議書第8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10年4月30日前給付7 4萬398元。㈡伊於109年11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於109年11月簽訂借據暨借貸合約(下稱借貸合 約),同意提供附表三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 辦理預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並簽發附表四編號⒉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甲本票)交予上訴人以為擔保,惟伊得以前 開㈠所示債權與上訴人得請求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債權相 互抵銷,經抵銷後,系爭登記及系爭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 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 系爭登記,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甲本票。㈢伊因上訴人為伊墊付代書費14萬9 ,500元及更名手續費1萬1,420元(即附表二編號⒌、⒍),簽 發如附表四編號⒈所示本票(下稱系爭乙本票)交予上訴人 以為擔保,伊得以前開㈠所示債權與上訴人得請求如附表二 編號⒌、⒍所示代墊款債權相互抵銷,經抵銷後,系爭乙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爰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乙本票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萬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逾前開本息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予以減縮,經上訴人同意, 見本院卷第28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是此部分脫離訴訟繫屬)。㈡上訴人 應返還系爭甲、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㈢ 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迄未清償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款項 ,不得請求伊塗銷系爭登記、返還系爭甲本票。而系爭乙本 票所擔保者,為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向伊借款16萬2,9 20元之債務,與附表二編號⒌、⒍所示代墊款債權無涉,被上 訴人既未清償該16萬2,920元借款,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 乙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基於投資考量,於109年6月21日以總價1,142萬元向 遠雄建設購買系爭預售屋,已支付125萬5,000元價款(即附 表一編號⒍,見本院卷第143頁)。  ㈡被上訴人為向銀行申辦系爭預售屋貸款,與上訴人於109年9 月5月簽立理財協議書,內容如下,有理財協議書影本(見 原審卷第17頁)可稽:  ⒈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擔任乙方(即被 上訴人,下同)○○○○○○房屋之銀行貸款之保證人,以避免被 建商沒收買賣保證金新台幣$171.3萬元整($1142萬*15%) 。甲方應於貸款期限內提供貸款銀行相關資料供銀行徵信之 用。」  ⒉第2條約定:「若貸款成功,乙方同意付給甲方每年新台幣8 萬元,連續3年共24萬以作為保證人之酬勞。」  ⒊第3條約定:「爾後房屋若有賣出,乙方另外提供買賣價金之 3%酬勞給甲方,乙方於房屋買賣款項結清時3天內匯入甲方 帳戶。」  ⒋第4條約定:「倘若不需貸款,未經與遠雄過戶程序,而能溢 價賣出,乙方願意提供溢價百分之柒拾(70%)給予甲方作 為報酬,舉例若是出售價格為新台幣$1182萬,則甲方之報 酬為($1182萬-1142萬)*70%=$28萬。」  ⒌第5條約定:「甲方同意擔任乙方之永久財物顧問,協助理財 規劃,以提高甲方財產的價值。」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於同日簽訂借 貸合約,被上訴人依該合約第4、5條約定,簽發系爭甲本票 交予上訴人收執,並提供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辦理預告登記, 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截至110年4月30日止,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有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存在 (見本院卷第283頁),有借貸合約影本(見原審卷第27頁 )、系爭甲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73頁)、土地暨建物登記 謄本(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見本 院卷第153至159頁)可參。  ㈣兩造因被上訴人未符合貸款資格,於109年11月26日簽立過戶 協議書,內容如下,有過戶協議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9至21 頁)可憑:  ⒈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讓渡○○○○○○00 0000合約給予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房屋地址為○○縣○○ 市○○○路00號4樓,甲方負責處理房屋貸款,並擔任房屋之所 有人。」  ⒉第2條約定:「乙方已經投入金額為房屋簽約金NT$34.2萬加 上NT$91.3萬共NT$1,255,000元整,甲方預計投入總價金9% 之備證款,總金額為NT$1,035,000元整。」  ⒊第4條約定:「持有比例,決定權,權益及責任分配:甲方保 有50.1%,乙方保有49.9%。」  ⒋第5條約定:「房屋損益(包含出售損益與每月租金損益): 甲乙雙方各按持有比例分配。」  ⒌第6條約定:「乙方必須保障甲方投入資金:當房屋出售時, 甲方分配之金額少於甲方投入金額時,由乙方補足,以保障 甲方之本金。」  ⒍第7條約定:「每月收入盈餘:租金收入扣除支出,支出成本 包括有關房子的費用:含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保險費, 水電瓦斯費等等。費用分配依照副本費用表(即原審卷第21 頁)分配為之。出租前衍生之所有費用,包含過戶代書費用 NT$149,500元,遠雄換約費NT$11,420元,熱水器及家電組 安裝費用等全數由乙方支出,不列入損益。每月損益皆以甲 方50.1%,乙方49.9%分配。每月若有盈餘,扣除支出,彌補 虧損後,依照乙方持有比例扣除乙方其他合約之定期還款, 甲方每月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  ⒎第8條約定:「若本房屋售出時,於出售金額入帳後,扣除銀 行貸款,甲方得於三個工作日內依照乙方持有比例扣除其他 合約之乙方所有借貸及利息,將乙方應分配之款項,存入乙 方指定之帳戶,不得拖延。」  ㈤過戶協議書第7條約定過戶代書費14萬9,500元、更名手續費 用1萬1,42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見不爭執事項三、㈣之⒍), 惟該2筆費用係由上訴人墊付,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如附 表二編號⒌、⒍所示之代墊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84頁) 。  ㈥兩造於109年11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下稱讓 與協議書),約定將被上訴人就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之各 項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該讓與協議書第7條約定「本讓與 更名手續費用新台幣11,420元整,由讓與人(即被上訴人) 負擔」,有讓與協議書影本(見原審卷第99頁)可佐。  ㈦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簽發系爭乙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 有系爭乙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29頁)供憑。  ㈧系爭預售屋於110年4月間以1,307萬元之價格出售,扣除附表 一編號⒉、⒊所示款項,被上訴人依過戶協議書第4、5條約定 (見不爭執事項三、㈣之⒊、⒋),可獲有61萬4,519元之利潤 (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⒋、⒌)。前開利潤加計被上訴人已付 之125萬5,000元價款(附表一編號⒍),扣除被上訴人依過 戶協議書第7條(如不爭執事項三、㈣之⒍)應支付附表一編 號⒎所示費用,及上訴人於系爭預售屋出售後已給付被上訴 人之75萬元(附表一編號⒏),上訴人依過戶協議書第8條約 定(如不爭執事項三、㈣之⒎),應於110年4月30日前再給付 被上訴人106萬9,320元(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204頁 、第217頁,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⒐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過戶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4萬398 元,為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依不爭執事項三之㈢、㈤、㈧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106萬9 ,320元之債權,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前有如 附表二所示共32萬8,922元之債權,被上訴人以112年5月8日 起訴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2頁),於112年5月 3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3頁),依民法第335條第1 項規定,前開2筆債權,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被上訴人 債權於110年4月30日發生時,與上訴人之附表二債權互為抵 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債權均消滅,被上訴人 依過戶協議書第8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4萬398元(計 算式:106萬9,320元-32萬8,922元=74萬398元)。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 爭登記,為有理由:   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三之㈢可知,系爭登記係擔保 系爭借款債權,而被上訴人業以其對於上訴人之過戶協議書 第8條約定債權,抵銷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如前開四之㈠ 所述,系爭借款債權既因清償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即屬有 據。  ㈢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係為擔保附表二編號⒌、⒍所示代墊款債務,而簽發 系爭乙本票交予上訴人:  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附表二編號⒌、⒍所示債權(見不爭執事 項三之㈤),稽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在其與上訴人間 之LINE記事本中記載「109/11/30代書費149,500加上換約費 11,420總計162,920,將由Joshua(即上訴人)匯入遠雄帳 戶,並由Kristy(即被上訴人)開立本票一張予Joshua」,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記事本截圖(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 可據,以及兩造於系爭乙本票發票日即109年11月30日簽訂 讓與協議書(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㈥),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乙本票係為擔保附表二編號⒌、⒍所示債務而簽發,票面金 額記載16萬2,920元因計算錯誤,致與附表二編號⒌、⒍所示 總額16萬920元有所出入等語,應屬可信。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乙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其於109年11月 30日向伊借款16萬2,920元所簽發,與附表二編號⒌、⒍所示 債務無涉云云,然上訴人就其將前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且 與被上訴人已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節,未提出任何 證據佐證其說,自難認兩造間有16萬2,920元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辯稱系爭乙本票係為擔保前揭借款債權 所簽發云云,無足為採。  ⒉按本票債務人為清償時,執票人應交出本票,此觀票據法第1 24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前段可明。查,系爭甲本票擔保之系 爭借款債權,系爭乙本票擔保之附表二編號⒌、⒍所示債權, 均因抵銷而消滅,業如前開四之㈠所述,是被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自有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向銀行申辦貸款, 於109年9月5日與伊簽訂理財協議書,伊承諾擔任被上訴人 貸款之保證人,被上訴人則同意依理財協議書第2、3、4條 約定給付伊報酬,過戶協議書僅係補充理財協議書之內容, 理財協議書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爰依附表五編號⑶欄所示 理財協議書約定,請求如附表五編號⑵欄所示金額等語,聲 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萬1,680元,及自11 3年8月3日(即113年8月2日準備程序翌日,見本院卷第18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同意上 訴人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8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伊無法辦理貸款,兩造改以共同投資之方 式進行合作,並重新簽訂過戶協議書取代前於110年9月5日 簽訂之理財協議書,理財協議書失其效力,上訴人不得依理 財協議書請求伊給付如附表五所示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反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向遠雄建設購入系爭預售屋後,原計畫以系爭預售 屋所有權人地位申辦房屋貸款,由上訴人擔任其保證人,兩 造乃簽訂理財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給予上訴人保證人報酬 ,嗣因被上訴人未符合貸款資格,故將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 之買受人地位讓與上訴人,兩造因而簽訂過戶協議書、讓與 協議書,業如壹、不爭執事項三之㈡、㈣、㈥所示。稽諸理財 協議第2、3、4條約定,及過戶協議書第2、4、5、6條約定 (見壹、不爭執事項三、㈡之⒉至⒋;㈣之⒉至⒌),可見上訴人 簽訂理財協議書時,僅同意擔任被上訴人房屋貸款之保證人 ,被上訴人則承諾給付上訴人24萬元及房屋買賣價金3%,或 溢價款70%作為報酬,而簽訂過戶協議書時,上訴人除受讓 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買受人地位外,並應投入103萬5,000元 之投資款,出售系爭預售屋之利潤則依50.1%、49.9%之比例 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僅出售價格不敷成本時,被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全數取回投資資金,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基於 共同投資之法律關係簽訂過戶協議書,與理財協議書約定上 訴人僅擔任連帶保證人領取報酬不同,簽訂過戶協議書後, 理財協議書即失其效力等語,自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抗辯依理財協議書之名稱及第5條(見壹、不爭執事 項三、㈡之⒌)約定,可查被上訴人係因委任伊擔任理財顧問 ,方與之簽訂理財協議書約定分潤及報酬,過戶協議書僅係 就分潤比例為補充約定,理財協議書未因之失效云云。然細 譯理財協議書第2、3、4條約定(見壹、不爭執事項三、㈡之 ⒉至⒋),可見該報酬係以房屋出售為前提,而過戶協議書則 著重投資金額、損益比例之約定,與上訴人提供理財服務均 無關聯,上訴人所辯,無足為採。  ㈢依過戶協議書附件(見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傳送予上 訴人之「○○買賣損益估算」表(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12 9至131頁),固可見兩造簽訂過戶協議書時,有將「E.賣房 :總價3%紅利,由Kristy(即被上訴人)負擔」納為附件內 容,被上訴人據此計算1,200萬元至1,360萬元買賣價格區間 之紅利金額後,有以LINE傳送檔案予上訴人之事實,然過戶 協議書僅於第7條關於租金收入扣除之費用如何分配,約明 依附件為之(見壹、不爭執事項三、㈣之⒍),第5、8條關於 出售損益,則明訂固定比例(見壹、不爭執事項三、㈣之⒋、 ⒎),未有扣除上訴人應得「紅利」或「報酬」之約定,徒 憑該附件E項之記載,無從推論理財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繼續 有效。至上訴人主張因貸款成數不足,伊交付113萬元價金 予遠雄建設乙節,即令屬實,然上訴人已由售屋所得價金中 回收,無從憑以推論被上訴人仍應依理財協議書第3條給付 報酬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4日固傳送「我就覺得要繼續就平心靜 氣談,既然你有意願談就和約談,將兩個合約一併處理掉, 這樣也就算結案,有疑慮部分也寫清楚,也就合約兩清不再 干涉」訊息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27頁),然於被上訴人 傳送前開訊息前,兩造就系爭預售屋出售後之利潤分配已有 爭執,此觀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以LINE傳送「妳的金額是 錯誤的」、「請依照合約重算」訊息後,被上訴人覆以「11 78052-600000=578052餘額儘快給我」、「儘快」,上訴人 再傳送「亂算」訊息(見本院卷第201頁)可明,被上訴人 乃就兩造爭執事項,以前開訊息為「兩個合約一併處理」之 表述,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承認理財協議書仍然有效云 云,殊無可取。上訴人提出其於110年8月28日在LINE記事本 紀錄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99頁),為上訴人單方製作,無 從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院認兩造係基於共同投資之法律關係簽訂過戶協議 書,該基礎法律關與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貸款保證人之理財 協議書不同,理財協議書於過戶協議書簽訂後即失其效力, 上訴人依附表五編號⑶欄所示理財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如附表五編號⑵欄所示金額,為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㈠依過戶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74萬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 (見原審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 記;㈢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兩造不爭執 原判決主文第3項應塗銷預告之不動產標示不明確,應更正 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第281頁),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3 項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依 附表五編號⑶欄所示理財協議書約定,請求如附表五編號⑵欄 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1) (2) (3) (4) 項目 金額 計算式 備註 1. 系爭建物售出價款 1,307萬元 2. 系爭建物成本 1,142萬元 3. 出售系爭建物之二合一稅款 41萬8,500元 4. 售出系爭建物可獲總淨利為 123萬1,500元 (即編號⒈-編號⒉-編號⒊)1,307萬元-1,142萬元-41萬8,500元=123萬1,500元 5. 張希靜可分配49.9%之利潤 61萬4,519元 (即編號⒋x49.9%)123萬1,500元x49.9%=61萬4,519元(四捨五入) 依「房屋過戶協議書」第4、5條約定 6. 張希靜投入之資金 125萬5,000元 依「房屋過戶協議書」第2條約定 7. 張希靜應負擔之費用 5萬199元 ⒈110月2月銀行利息4,450.5元。 ⒉110年3月5日銀行利息4,019.5元。 ⒊110年3月管理費1,320.5元。 ⒋熱水器安裝1萬2,000元。 ⒌110年4月5日銀行利息4,450.5元。 ⒍110年4月5日房貸1萬4,998元。 ⒎土地及房屋增值稅8,959.5元。 ⒈至⒎合計;5萬199元  依「房屋過戶協議書」第7條約定 8. 周裕華已支付 75萬元 9. 結論 周裕華需再支付張希靜 106萬9,320元 (即編號⒌+編號⒍-編號⒎-編號⒏)61萬4,519元+125萬5,000元-5萬199元-75萬元=106萬9,320元 附表二(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1) (2) (3) 項目 金額 備註 1. 借款本金 15萬元 2. 第1項借款109年11月3日至110年1月31日之利息 1,688元 3. 第1項借款110年2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按每月1.666%計算之利息 7,414元 (1)經過2月又29日 (2)利息每月2,499元(150,000元×1.666%=2,499元) (3)此部分利息計7,414元【計算式:(2,499元x2月)+(2,499元x29/30)=4,998元+241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414元】 4. 第1項借款110年2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按每日100元之違約金 8,900元 (1)經過89日 (2)利息每日100元 (3)此部分違約金計8,900元(計算式:100元x89日=8,900元) 5. 更名手續費 1萬1,420元 6. 過戶代書費 14萬9,500元 合計 32萬8,922元 附表三 ⒈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市 ○○段 5 3,188.43 張希靜 3189分之24 其他登記事項 (限制登記事項)民國109年11月3日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周裕華,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限制範圍:24/3189(民國109年收件字第28113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周裕華 ⒉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0000 ○○段0地號 ○○市○○路000號6樓 總面積:88.42 1/1 備考 共有部分: 1.○○段0000建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45) 2.○○段0000建號 (權利範圍:139分之1) 其他登記事項 (限制登記事項)民國109年11月3日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周裕華,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限制範圍:全部(民國109年收件字第28113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周裕華 附表四(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卷證依據 1. 張希靜 109年11月30日 16萬2,920元 112年11月29日 000000000 原審卷第29、73頁 2. 張希靜 109年11月30日 15萬元 112年11月29日 000000000 原審卷第73頁 附表五(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1) (2) (3) 項目 金額 理財協議書約定 1. 買賣價金3%之酬勞 39萬2,100元 依理財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買賣價金1,307萬元之3%酬勞,計算式:1,307萬元×3%=39萬2,100元 2. 出售價格扣除成本後之房屋溢價70%之報酬 41萬9,580元 依理財協議書第4條,請求出售價格扣除成本後之房屋溢價70%之報酬,計算式(1,307萬元−購屋成本1,142萬元−二合一稅款41萬8,500元−買賣價金3%酬勞39萬2,100元−保證人報酬24萬元)×70%=41萬9,580元。 3. 保證人報酬 24萬元 依理財協議書第2條,請求保證人報酬 合計 105萬1,680元

2024-11-05

TPHV-113-上易-46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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