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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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A02自出生起即患有心智功能障 礙,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 定聲請人之母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身心障礙證明。   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 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  (二)A02因重度智能不足,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 2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 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聲 請人之母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0-18

TNDV-113-監宣-668-2024101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A03 關 係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A04(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A02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監宣 字第9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兄即相對人 A03為監護人,及指定其前配偶即關係人A04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惟因相對人年事較長且工作繁忙,無餘力及時間 執行監護職務,而聲請人業已成年,依法得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其餘最近親屬對此均表示同意, 故請求改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 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 條第4項、第10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 0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戶口名簿(均影本)各 1份附卷可憑,堪以認定。本院審酌相對人囿於年事漸長及 工作繁忙,難以執行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事務,而聲 請人與關係人A04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子與前配偶, 渠等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其餘最近親屬即母馮陳秀 琴、姊馮金女、兄A03對本件聲請亦表示同意,此有戶口名 簿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稽,應 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A 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 佳利益,爰依聲請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17

TNDV-113-監宣-709-2024101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A02 住○○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3 關 係 人 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3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三、指定A04(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A03於民國113年8月7日因腦梗塞 、敗血性休克等病症送醫急救,術後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A03 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3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3之妹A04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3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身心障礙證明。   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⒌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⒍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A03因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3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最佳利益,另指定A03之妹 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0-17

TNDV-113-監宣-667-2024101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里00號之4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A02因患失智症,現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2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次女A0 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身心障礙證明。   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所附照片1張。   ⒌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⒍親屬會議同意書。  (二)A02因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聲請人 之次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0-17

TNDV-113-監宣-663-20241017-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A1 住○○市○○區○○街00號 代 理 人 蔡淑娟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A03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 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 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第1項第3款 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觀諸法 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依上開規 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 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 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 件,向本院提起訴訟,惟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而聲 請人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 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 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起訴狀、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 專用委任狀各1份以為釋明,因認本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乙節為真實;而經本 院核閱相關卷證,聲請人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17

TNDV-113-家救-145-20241017-1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1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里○○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為聲請 輔助宣告事件所準用。故法院為輔助宣告,雖得因有事實足 認無訊問之必要,而不在鑑定人前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但仍應有 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書面 報告,否則不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此乃因輔助宣告涉及限 制自然人行為能力,且事關公益至鉅,為求慎重而明定以有 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書面 報告為輔助宣告之要件。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前已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鑑定機關 )鑑定應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並出具書 面報告,同時副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向鑑定機關掛號並 繳納鑑定費,有本庭民國113年8月19日南院揚家喜113年度 輔宣字第61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上開函 文於113年8月2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 之效力,惟聲請人未依本院所定期間與鑑定機關聯繫並完成 掛號繳費,以致鑑定機關無法實施鑑定,此有鑑定機關113 年10月7日嘉南司字第1130009368號函1件存卷可按,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聲請屬要件不備,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17

TNDV-113-輔宣-61-2024101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A02因重度智能障礙,現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2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2之母A03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殘障手冊。   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   ⒌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⒍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A02因智能不足,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 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 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A02之 母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0-17

TNDV-113-監宣-656-20241017-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A001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A07 被 告 A03 A4 A06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05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A0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0 分,在本院第十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將被繼承人A09所遺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追加列入本件 遺產分割,或說明得不列入分割之理由,若逾期不補正,因 本件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將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係 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 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 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 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 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 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被繼承人A09之遺產如其更正聲明狀所 示(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23至225頁),惟查原告並未將 被繼承人A09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列入被繼承人A09之遺產分割,但依原告提出之被 繼承人A09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上開土地係屬被繼承人A 09之遺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未將其列入被繼承人A09之 遺產分割,並不符合法律規定,爰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16

TNDV-113-家繼訴-30-2024101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A0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從父姓「李」,於民國110年2月18 日變更改從母姓「陳」(「張」為聲請人所冠之配偶姓)後 ,導致聲請人祖先不悅,身體立即發生嚴重症狀,經診斷罹 患第一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醫師並告知聲請人,依其檢查 結果,聲請人之肝臟、胰臟都已壞死;且聲請人改從母姓「 陳」後,聲請人之生活、工作等事均非常不順,故有請准聲 請人變更從父姓「李」,以使聲請人平安健康等語,並聲明 :宣告聲請人變更從父姓「李」。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 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 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 定有明文。是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以符合子女之利益為 限。 (二)查聲請人父母均已死亡,有本院查詢其父母之個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第37、39頁),固符合 上開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然依上開說明可知, 若由本院宣告變更其姓氏從父姓「李」,仍以符合聲請人 之利益為限。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主張變更其姓氏從父姓 「李」符合其利益云云,惟本院依一般之經驗法則,並無 法認為聲請人健康狀況變差、生活、工作等事不如意與其 從母姓「陳」有因果關係,亦無法認為本院宣告其變更從 父姓「李」,可使聲請人健康、生活及工作狀況改善,自 無從認宣告變更聲請人姓氏從父姓「李」符合其利益,應 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 三、綜上所述,因無從認聲請人變更從父姓「李」符合其利益, 應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16

TNDV-113-家親聲-300-20241016-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A03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A04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前向原審請求、反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 (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經 原審就離婚部分勸諭兩造和解成立,其餘部分經原審審理後 ,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 相對人主責照顧未成年子女,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及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17,0 76元,應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二即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 費11,384元,而以原裁定命: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㈡抗告人應自原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確定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1 日(民國121年3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 女A01之扶養費11,384元予相對人,如抗告人遲誤1期履行,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㈢抗告人應自原裁定關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A02確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A02成年之前1日(122年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11,384元予相對人,如抗 告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後所出具之 報告(下稱訪視報告),固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然抗告人認為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不可採 ,理由如下:   ⒈訪視報告未參酌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女施以不當管教經本 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68號通常保護令之事實,亦未說 明何以推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 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 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 於該子女」之理由。   ⒉抗告人學歷為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學系土木研究所畢業,訪 視報告竟記載抗告人學歷為高中職,足認訪視報告不嚴謹 ,並進而影響訪視報告之建議。   ⒊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抗告人有意願也有能力繼續住在兩 造目前居住之房屋(抗告人願出資購買相對人二分之一持 分),相對人亦有意離去上開住所另在臺南租屋,顯可預 見兩造無法維持目前生活方式及教養子女模式,日後一定 會發生探視相關問題。   ⒋社工訪視未成年子女時,抗告人不在場,應係由相對人陪 同訪視,因該部分不公開,抗告人無從得知子女訪談內容 ,倘訪談內容有利於相對人,顯與抗告人平日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所得訊息不符,未成年子女何以不願公開?是否經 他人指示而不願公開?如原審以未公開之資料作為裁定依 據,對抗告人顯非公平。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對 未成年子女最為有利,理由如下:   ⒈參照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68號通常保護令核發之理由, 可知相對人教導未成年子女時,見未成年子女表現不如其 意,即加以言詞責罵、威脅,足使未成年子女自尊受創、 心生畏懼,已逾越父母懲戒權之範圍,足認相對人不適合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   ⒉抗告人學歷為研究所畢業,收入穩定,有能力教養、照顧 未成年子女,且抗告人父母皆住在臺南,經濟狀況及健康 良好,渠等有時間及意願作為抗告人之支援系統,隨時提 供必要協助;反觀相對人父母住在高雄,且負債達上百萬 元,無法隨時支援相對人。   ⒊抗告人已更換工作,目前作息正常,有充分時間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抗告人為友善父母,明確知悉未成年子女與兩 造密切互動之重要性,倘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抗告人會 給予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充分會面交往之時間。   ⒋未成年子女皆為男童,且即將進入青少年階段,已非幼童 ,已不適用母親優先(幼兒從母)原則,反而需要學習認 同男性角色(性別認同),抗告人學經歷倶佳,足以作為 未成年子女學習模仿之典範。   ⒌相對人曾多次至身心科門診就醫,其情緒控管不佳,經常 對未成年子女為不當管教,甚至曾未經抗告人同意在兩造 住所臥房衣櫃裝設針孔攝影機,無故竊錄抗告人非公開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遭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91號刑事判 決處拘役40日,足認相對人守法意識薄弱,為求目的不惜 違法,人格顯有瑕疵。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之收入雖較相對人為多, 然倘本院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酌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 抗告人實際擔負照護子女之責,所付出之心神與勞力亦可 衡量為扶養費之一部分,則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 以各自負擔一半為宜;再參考臺南市政府公布111年之最 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為計算上之便利及未來物 價持續通貨膨脹之可能性,併衡酌兩造經濟上可負擔之金 額,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人每月15,000元計 算為宜(按相對人每月收入可達60,000元,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每月合計僅需15,000元,僅占相對人每月收入4分之1 ,應不影響相對人日常生活支出)。 (四)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抗告人單獨任之;⒊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每人各7,500元予抗告人,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 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曾於106、107年間對相對人實施暴力行為經本院核 發107年度家護字第347號通常保護令,惟抗告人不思反省 ,反而心懷恨意,一直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實施冷暴力 ,長期半夜晚歸、漠視家庭。抗告人自未成年子女就學以 來即經常早出晚歸,平日上午7時許載未成年子女出門上 學後(早上仍需未成年子女叫抗告人起床後才得以出門上 學),直至深夜11時許或凌晨3時以後才回家,甚至徹夜 未歸;反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朝夕相處,每日照顧未成 年子女生活起居,協助未成年子女學業功課,晚上陪伴未 成年子女睡覺,並經常帶未成年子女出門旅遊。相對人固 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68號通常保護令,然相對人 參與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後,已調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 方式,至今未再有管教不當之情況發生。 (二)兩造長期以來共同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每月實際支出情況 為抗告人負擔房貸、水電約21,000元,相對人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餐費、生活用品(每月實際支出高於21,000元), 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則由兩造各負擔半數,然抗告人之收入 較相對人高出2倍多,卻仍要求相對人需負擔半數開銷, 對相對人而言實屬不公。兩造目前居住之房屋頭期款係由 相對人向娘家借貸所支付,房屋持分由兩造各持有二分之 一。相對人以未成年子女為主要考量,希望能持續在上開 房屋居住,俾使未成年子女免於生活環境變動。 (三)相對人並未如抗告人所稱有多次至身心科門診就醫及情緒 控管不佳之問題;反觀抗告人曾多次辱罵未成年子女:「 你洗個澡用2包沐浴乳,神經病喔」、「你要我修理你是 不是啊」、「你再給我吵看看,欠揍逆那」、「你想屁股 開花就繼續玩」、「拿你的頭啦!去給我關掉」等語,且 抗告人曾2次無視未成年子女在場而動手毆打相對人,抗 告人上開行為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四)未成年子女經先前保護令案件社工訪談時之觀察,建議相 對人帶未成年子女至醫院評估是否有過動情形,相對人乃 偕同未成年子女前往醫院檢查,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11、1 12年經診斷出有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相對人或相對人父 親陪伴未成年子女定期回診,在遵從醫師建議及服用藥物 後,學校老師及安親班老師均反應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改 善許多,學業成績也進步許多。   (五)抗告人指控訪視社工及報告對其不公平等節,實屬無稽。 蓋家庭訪視係由本院囑託社福單位所指派之社工進行,相 對人配合社工之訪視方式,訪視當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係由社工於家中不同空間個別訪談,並非於同一空間下, 因此相對人無法得知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亦無法影響未 成年子女之回答。 (六)對本件家事調查官做成調查報告之綜合陳述結論:「基於 照護之繼續性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建議兩造共同擔任親 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相對人 表示贊同。故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之抗告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與理由,另就抗告意旨 補充理由於後。 (二)本件抗告無理由之說明: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係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 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 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 女」,可知該條規定僅係「推定」由已發生家庭暴力之加 害人擔任親權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然所謂推定,並無擬 制效力,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固以:相對人曾為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之 加害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相對人並不適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訪視報告就此未為交 代並不可採,原裁定據此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違法、不當云云。然 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提出相關事證欲推翻上開推 定,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綜合一 切事證所得之調查結果略以:「兩造均具親職能力,均有 高度意願負擔未成年人2人之保護教養義務;兩造工作狀 況均相當穩定,收入均足以負擔未成年人2人生活所需; 兩造之支持系統均有高度協助照顧意願。實地訪視觀察未 成年人2人與兩造互動均為良好,調查中兩造均稱希望維 持目前照顧現狀,讓未成年人2人維持現住所及目前就讀 學校,惟參酌兩造照顧史及親職經驗,相對人照顧經驗較 抗告人更為充足,相對人之親職時間較抗告人更能配合未 成年人2人之生活作息,又未成年人2人長期由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於幼年時則主要由相對人父母同住照顧,未 成年人2人與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均依附緊密,基於照護 之繼續性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建議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 ,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2人主要照顧者,應為合適」 等語,有其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95頁 ),本院據此可知,未成年子女已穩定依附於目前由兩造 共同擔任親權人、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狀態,斟酌 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係因心理學之研究 顯示,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會使未成年 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負擔。 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或監護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關 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要,故重視未成年子女過去 以來的照護狀況,考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親子情感聯 繫,一般以尊重未成年子女目前狀況而決定其親權人,本 院認為繼續此一狀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足以推 翻上述相對人曾為對未成年子女家庭暴力之加害人,由其 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對渠等不利之事實推定,故抗告人 據此主張原裁定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違法、不當,自屬無據。 ⒊抗告人另以:訪視報告誤載其學歷,足見其不嚴謹,且社 工訪視未成年子女時,抗告人不在場,應係由相對人陪同 訪視,因該部分不公開,抗告人無從得知子女訪談內容, 倘訪談內容有利於相對人,顯與抗告人平日與未成年子女 相處所得訊息不符,未成年子女何以不願公開?是否經他 人指示而不願公開?如原審以未公開之資料作為裁定依據 ,對抗告人顯非公平,主張訪視報告之建議不足採云云, 然原審審理時已就兩造包括職業、收入、存款、債權債務 、動產、不動產等關於兩造經濟能力、身分等事項為謹慎 之調查,有原審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存卷可憑 (見原審婚字卷第92至93頁),而原裁定除參酌訪視報告 外,更已審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日常起居照顧由相對人 陪伴,抗告人主責提供經濟支持,陪伴時間有限,未成年 子女情感上甚為依賴相對人,更斟酌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 女不當管教經核發保護令,有待抗告人適時關懷其管教方 式,及對未成年子女多予關懷等一切情狀,認由兩造共同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非僅以訪視報告之建議或未 成年子女之意見或意願為唯一之依據,何況經本院調查之 結果,亦認為原裁定酌定之親權模式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故抗告人亦無從徒以前詞主張原裁定違法、不當 。 ⒋抗告人又以: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可預見無法維持目前 生活及教養子女模式,日後一定會發生探視相關問題,原 裁定酌定維持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不當云云。然照顧之繼續性原則 本為理想之狀態,實際上亦可預見任何一對婚姻破裂之父 母其關係均會有所改變,原本之親職分工亦會因渠等感情 變化而有所不同,然子女均無法選擇父母,其係基於父母 生育之選擇而誕生,此即法律因此可以要求父母對於基於 其選擇而誕生、尚須仰賴其養育之未成年子女負有極高之 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正當化依據,從而,法律固無法強求父 母之感情不變,但仍可要求父母基於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 教養義務有所退讓、犧牲,諸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即犧牲自己原有之生活品質,仍許 保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品質與自己相當即為適例,何況本 件僅要求抗告人以友善父母共親職之態度,與相對人共同 任親權人,是抗告人僅以兩造無法維持目前之生活模式, 指摘原裁定酌定維持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不當,自屬無據。至於兩 造日後無法共同生活所產生之探視問題,基於家庭自治原 則,亦本應優先由兩造透過友善父母共親職之態度協議解 決,抗告人自亦無從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併此指明。至 抗告人其餘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之主張,本院認均為其基於自己主觀上之想法 及對相對人之偏見所為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臆度,自 無足採。 ⒌抗告人就原裁定所酌定抗告人應按月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部分,固以:參考臺南市政府公布111年之最低生活 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為計算上之便利及未來物價持續 通貨膨脹之可能性,併衡酌兩造經濟上可負擔之金額,抗 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人每月15,000元計算為宜 ,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云云。然抗告人於原審已同意若未 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人,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為 17,076元,有原審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 考(見原審婚字卷第92至93頁),本院既已認定應由相對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應採納兩造上開意見 認定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計算依據,不容抗告人於 抗告時就此再為爭執,否則即有違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 至於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比例部分,抗告人於 抗告時亦自認自己收入較多及實際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者 所付出之心神與勞力應衡量為扶養費之一部,故本院據此 認為原裁定酌定上開扶養費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二、相對 人負擔三分之一,亦為妥適,是抗告人執前情詞就原裁定 酌定抗告人應按月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抗告,亦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抗告人猶執 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15

TNDV-112-家親聲抗-4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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