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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伊蘋 朱芳毅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93號),復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移轉管轄(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及經檢察 官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11號、113 年度偵字第2641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伊蘋犯如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四所示之方式 向馬英豪支付損害賠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朱芳毅犯如附表二編號1、⑵、⑶、2、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 勞動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 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3),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伊蘋、朱芳毅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 提款,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 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王伊蘋、朱芳毅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王伊蘋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5時20分前某時許,向不知 情之陳宥任即王伊蘋之配偶借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下稱本 案王伊蘋帳戶),並將本案王伊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朱芳毅則於同年月3日15時25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下稱本案朱芳毅帳戶,與本案王伊蘋帳 戶合稱為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嗣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 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以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 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再由王伊蘋、朱芳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王伊蘋、被告朱芳毅(下合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 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伊蘋部分:   訊據被告王伊蘋固坦承有將本案王伊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豬樂BB」之人(下稱「安豬樂BB」 ),以及提領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之款項,惟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當時「安豬樂BB」跟我買虛擬貨幣 ,他把跟我買的金額轉到本案王伊蘋帳戶,由我去提款向幣 商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郭台銘」之人(下稱「郭台銘 」)買幣,我是賺中間的價差,我不知道我收的錢是不合法 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王伊蘋將本案王伊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安豬樂BB」, 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馬英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 、⑴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 ⑴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該款項至第 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王伊蘋帳戶,再由被告王伊蘋 於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金額 之款項等情,為被告王伊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 認(見警一卷第232至234頁、軍偵卷第316至317頁、南院卷 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英豪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49至45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 馬英豪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834頁) 、告訴人馬英豪報案資料(見警三卷第1829至1837頁、第18 41至1850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方翊鳴)(見警三卷第2000頁)、建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方翊鳴)(見警三卷第2003頁)、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陳宥任)(見警三卷 第2079至2081頁)、被告王伊蘋提領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 照片(見警二卷第939至940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查被告王伊蘋於告訴人馬英豪匯入1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⑴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於3小時左右,先後轉 匯至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王 伊蘋帳戶,並由被告王伊蘋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由被告王伊蘋得於告訴人馬英豪匯 款後不久即刻提款之情形觀之,已可見其對於他人之指示應 處於隨時待命之狀態,且倘若該等金流來源合法,實難想像 被告王伊蘋有即時領款、分段取款之急迫性,此情反倒與詐 欺犯罪者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 為免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致詐欺犯罪者無法領取詐 欺所得,因而必須迅速領取犯罪所得之模式相同。  ⒊被告王伊蘋雖以前詞置辯,惟經被告王伊蘋自承:我並未實 際從事過虛擬貨幣買賣,也沒有電子錢包;我不知道USDT另 一個名稱是否叫泰達幣,因為我沒有專業到這個地步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第161頁),可見被告王伊蘋對於虛擬貨 幣之接觸、認識甚為淺薄,亦缺乏實際投資、交易之經驗。 而依據被告王伊蘋所述「買低賣高賺取中間價差」之交易模 式,係在通訊軟體telegram2個群組內,若有買家詢問被告 王伊蘋欲購買泰達幣,被告王伊蘋即先向賣家詢價,再報價 給買家,買家同意之後,被告王伊蘋即提供本案王伊蘋帳戶 帳號給買家,讓買家匯款,被告王伊蘋再將款項提領出來, 用現金交付給賣家,請賣家直接將泰達幣轉入買家所提供的 虛擬貨幣錢包裡,完成交易,並由被告王伊蘋藉以賺取中間 之價差乙節,為被告王伊蘋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然於上揭交易模式下,被告王伊蘋實係無獲利及存在空間 ,蓋於虛擬貨幣交易群組內,買家大可越過被告王伊蘋即中 間人的角色,直接向真正持有虛擬貨幣的賣家交易,不僅直 接迅速,更可因為省去被告王伊蘋中間的「抽成」,而以較 低之價格成交。況虛擬貨幣交易均可透過合法之交易平台完成 ,且因在合法交易平台上可獲有公開透明之交易資訊,故欲 交易虛擬貨幣者應多會透過合法交易平台進行,以確保自身 之買賣價格處於一合理之價位,且無須承擔個人私下交易之 成本及風險,而被告王伊蘋對於虛擬貨幣根本不具任何專業 之知識、經驗,亦非屬獨占之交易通路,佐以被告王伊蘋亦 自承:我沒有管道能夠取得比合法交易平台更低價格之虛擬 貨幣,並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是此「中間人」之角色,在真實市場機制之運作下是否 能有存在的空間,明顯令人存疑。  ⒋復查,倘若依被告王伊蘋所辯,匯入本案王伊蘋帳戶之10萬 元款項,確係虛擬貨幣買家向被告王伊蘋購買泰達幣之對價 ,並經被告王伊蘋提領後以現金交付予虛擬貨幣賣家,衡情 該筆交易金額非屬小額,然在買家與被告王伊蘋根本互不認 識之情形下,買家竟然願意無任何擔保,甘冒款項遭被告王 伊蘋侵吞之風險,將10萬元轉匯至本案王伊蘋帳戶內,已屬 可疑,而被告王伊蘋與賣家亦互不相識,亦為被告王伊蘋所 自承(見軍偵卷第317頁、本院卷第87頁),被告王伊蘋竟 願意提領現金後,直接將現金交付賣家,難保賣家是否確會 遵守約定履行出幣義務,此均屬明顯悖反交易常情之事。而 依被告王伊蘋所辯:經「郭台銘」指示來取款之人,會在我 面前打幣到「安豬樂BB」的錢包,我當時也會打電話問「安 豬樂BB」有沒有收到,以確認「郭台銘」確實有出幣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不僅與一般生活經驗及交易常情有違, 且此類交易雙方欠缺信任基礎,衡情被告王伊蘋應會特別重 視留下交易之事證(例如與買家、賣家間完整且相互對應之 對話紀錄、交付款項予賣家之收據等),以作為確有交易事 實之證明,避免日後對方違約或滋生其他爭議;然被告王伊 蘋始終未能提出其所稱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係為虛擬 貨幣交易之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尚難認被告王伊 蘋辯解足以採信。  ⒌再者,被告王伊蘋雖稱:假設幣商跟我報價30.2,我就會往 上添一點點報價給「安豬樂BB」,以此方式獲利等語(見本 院卷第87頁、第181頁),惟告訴人馬英豪將10萬元匯入如 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經轉匯10萬元至附表 二編號1、⑴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本案王伊蘋帳戶,被告王伊 蘋即提領共13萬元,已如前述,而就被告王伊蘋提領該13萬 元之款項去向乙情,被告王伊蘋先於偵查中供稱:這13萬元 是要幫客人買虛擬貨幣的(見軍偵卷第316頁),後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因為當時帳有點亂,有時候可能「安豬樂BB」 轉10萬元給我,我要順便去領貨款的錢我可能就會領13萬元 出來,但是可能只有10萬元是買幣,3萬元是給廠商的貨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後改稱:只要是「安豬樂 BB」轉給我的,我全部都是拿去跟「郭台銘」買幣等語(見 本院卷第169頁),則就被告王伊蘋提領附表二編號1、⑴所 示之款項後,是否均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前後供述不一,佐 以被告王伊蘋提領款項之金額,高於轉匯至本案王伊蘋帳戶 款項之金額,足見被告王伊蘋並未保留其所稱「價差獲利」 部分,益徵被告王伊蘋所辯透過前揭虛擬貨幣交易而賺取中 間價差等語,顯非實情。  ⒍又被告王伊蘋雖提出與「安豬樂BB」、「郭台銘」對話紀錄 及「場1/07-UT」、「Us1 07//U商」群組對話紀錄(見警二 卷第941至951頁、軍偵卷第321至331頁),欲證明其確實有 為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惟觀諸其與「安豬樂BB」、「郭台銘 」之對話紀錄,並非被告王伊蘋與上揭人等之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復觀諸「場1/07-UT」、「Us1 07//U商」群組對話紀 錄,亦僅能證明群組內成員有詢問虛擬貨幣之交易相關對話 ,而無足證明被告王伊蘋實際有為虛擬貨幣交易,且因而提 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  ⒎綜前各節,堪認被告王伊蘋確實係有意提供他人本案王伊蘋 帳戶,並依他人之指示提領款項。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衡以當今詐 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 ,為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 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為其轉匯或提領帳 戶內之款項,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達到掩飾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效果,應當知悉明瞭。參 以被告王伊蘋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且其學歷為高中肄業 ,經營飲料店,月薪約6至8萬元等情,此為被告王伊蘋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170頁),則以被告王伊蘋前述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歷,堪認被告王伊蘋已預見到其提款並轉交他人可 能涉及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是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⒏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伊蘋係與同案被告朱芳毅、陳柏翰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惟被告王伊 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悉「安豬樂BB」、「郭台銘」 及向我收取款項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我會問向我收取款項 之人要多少,以確認他是要來跟我交易的幣商,我不知道哪 個是「郭台銘」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復查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顯示被告王伊蘋於與「安豬樂BB」聯繫過程中,得以 知悉本案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第三人涉入之情形、以及被 告王伊蘋主觀上已明知「安豬樂BB」為詐欺集團成員,是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王伊蘋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直接故意,僅能認具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  ㈡被告朱芳毅部分:  ⒈上揭被告朱芳毅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芳毅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南院卷第140至141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 、第137頁),核與證人馬英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 第449至450頁)、證人即被害人許英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警卷第15至18頁)、證人即被害人盧廣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二卷第13至1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馬英豪提出之臺灣 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834頁)、告訴人馬英豪報 案資料(見警三卷第1829至1837頁、第1841至1850頁)、被 害人許英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56頁)、被害人盧 廣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 49頁、第53至55頁)、被害人盧廣翰遭詐款項金流交易明細 擷取照片(見偵二卷第15至17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方翊鳴)(見警三卷第1999至2 000頁)、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方翊鳴)(見警三卷第2003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朱芳毅)(見警三卷第20 75至2077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孫素妍)(見警卷第31頁)、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阮明玉)(見警卷第35頁)、被告 朱芳毅臨櫃提款監視器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965至966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朱芳毅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⒉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朱芳毅係與同案被告王伊蘋 、陳柏翰、劉軒辰及潘宥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惟 查,被告朱芳毅供稱:最上面發話的都是潘宥成,有時候是 劉軒辰幫忙轉達,有時候是潘宥成自己跟我說,我提領附表 二編號1、⑵、⑶、2、3所示之款項,是其中一個人指示我的 ;本案朱芳毅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交給潘 宥成;提領的款項係交給潘宥成指定之幣商等語(見本院卷 第85頁、偵一卷第72至73頁),是尚難認定被告朱芳毅就附 表二編號1、⑵、⑶、2、3所示提領之款項,與同案被告王伊 蘋、陳柏翰、劉軒辰具有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被告朱芳 毅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劉軒辰是介紹我擔任虛擬貨幣操作 小幫手工作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無足認定劉軒 辰有參與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復依卷內事證, 尚不能認定被告朱芳毅曾與潘宥成以外之第三名詐欺集團成 員有所接觸或實際認知、以及主觀上明知潘宥成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既屬有疑,自應為有利被 告朱芳毅之認定,僅能認定被告朱芳毅具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⒊被告王伊蘋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而均無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新法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第3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伊蘋。  ⒋被告朱芳毅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洗錢犯行,則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處 斷刑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朱芳毅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朱 芳毅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詳 下述),無從適用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 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朱芳毅。  ㈡核被告王伊蘋如附表二編號1、⑴所為、被告朱芳毅如附表二 編號1、⑵、⑶、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 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王伊蘋就附表二編號1、⑴所為、 被告朱芳毅就附表二編號1、⑵、⑶、2、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 既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知悉共犯有3人以上,已如前述,是此 部分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2人及辯護人此 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1頁、第137頁),而無礙於被告2人 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又被告王伊蘋就附表二編號1、⑴之犯行、被告朱 芳毅就附表二編號1、⑵、⑶、2、3之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 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末以被告朱芳毅上揭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朱芳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提供人頭帳戶以收取並提領贓款,使 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確屬不 該。考量被告王伊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朱芳毅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馬英豪調解成立, 有調解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45之1頁、第57頁),告訴人 馬英豪並具狀表示就被告朱芳毅犯行部分請從輕量刑及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害人許英哲、盧廣 翰則均無調解意願,有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見本院二卷第 91之1頁),致被告朱芳毅無法與上揭被害人達成調解。兼 衡被告2人均係提供銀行帳戶並提領款項之犯罪手段、情節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2人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⒉復審酌被告朱芳毅所犯3罪,均為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 法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3日起至同年月6日 間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 動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3)及併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三編 號1至3),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王伊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王伊蘋 已與告訴人馬英豪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馬英豪稱:被告王 伊蘋均有按照時間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顯見被告 王伊蘋已積極填補其造成之損失,且如對被告王伊蘋立即施 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王伊蘋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 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王伊蘋早日復歸社會,亦 使告訴人馬英豪更難依調解內容獲得實際賠償,是本院認前 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督促被告王伊蘋盡力依 調解內容填補告訴人馬英豪之損害,兼衡被告王伊蘋本案犯 行所涉被害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王伊蘋緩刑2年,被告王伊蘋並應依附 表四所示調解內容支付賠償金,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王伊蘋於偵查中供稱:大概交易4、5次,總共賺到約3 、4萬元左右等語(見軍偵卷第318頁),惟被告王伊蘋就本 案犯行部分實際獲利多少,均無法說明(見本院卷第85頁) ,佐以告訴人馬英豪於113年10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 告王伊蘋有按時履行調解筆錄乙節,已如上述,且被告王伊 蘋亦於審理中供稱:已依調解筆錄給付3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69頁),是依卷內證據,尚難逕認被告王伊蘋仍保有 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查被告朱芳毅於警詢中供稱:就報酬部分,潘宥成跟我說是 他們所獲利的0.5%,大概獲利7、8萬元左右等語(見偵二卷 第11頁),後稱:潘宥成當天叫我領出的款項是他指稱賣出 虛擬貨幣的錢,扣掉我交給幣商再買虛擬貨幣的中間差額, 我可以獲得潘宥成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的5%,總共獲取5萬至6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假如 領100萬元,去買虛擬貨幣90萬元,獲得10萬元,所以我獲 得這個10萬元價差的0.5%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可知 被告朱芳毅無法說明就本案領取詐欺款項之實際報酬為何, 並佐以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5號調解筆錄內容 包含「告訴人馬英豪願於收訖3萬元後(即113年12月15日) ,即具狀懇請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一案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朱芳毅 自新機會」,而告訴人馬英豪確實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表 示就被告朱芳毅犯行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乙節 ,已如上述,足認被告朱芳毅上揭所稱已依調解筆錄履行2 個月等語,應堪採信。故經核附表二編號1、⑵、⑶、2、3所 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共計1,812,000元(計算式:4 90,000+300,000+1,000,000+22,000=1,812,000元),縱以 之乘以0.5%計算報酬為9,060元(計算式:1,812,000×0.5%= 9,060元),仍低於被告朱芳毅已實際給付告訴人馬英豪2萬 元(計算式:10,000+10,000=20,000元),爰不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末查被告2人之本案王伊蘋帳戶、本案朱芳毅帳戶所收取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交給 他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管領、支配該款項,倘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為上開犯行 ,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 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 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2人雖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其卻 仍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2人主觀上僅具有 不確定故意,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三 人以上所組成並參與本案犯行,已難認其等有加入該犯罪組 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2人自無從 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是以,被告2人本案犯行 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 開被告2人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追加起訴 ,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帳戶資料 1 陳宥任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朱芳毅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備註 匯入帳戶 (第三層)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馬英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宥臻」,向馬英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馬英豪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⑴ 111年10月7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方翊鳴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7日12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23分,應予更正) 10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方翊鳴之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7日14時45分許 10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49萬元,應予更正) 陳宥任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7日15時20分許 6萬元 起訴書部分 111年10月7日15時21分許 6萬元 111年10月7日15時21分許 1萬元 ⑵ 111年10月6日9時39分許 49萬元 方翊鳴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9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9時39分,應予更正) 49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方翊鳴之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9時48分許 49萬50元(扣除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49萬元,應予更正) 翔旺工程行朱芳毅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10時4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6日,應予更正) 32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2萬 9,000元,應予更正) ⑶ 111年10月6日14時21分許 30萬元 方翊鳴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14時38分許 30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方翊鳴之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14時40分 30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翔旺工程行朱芳毅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15時4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6日,應予更正) 67萬元 2 許英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晴」,向許英哲佯稱:操作摩根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英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4日10時36分許 100萬元 孫素妍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10時43分許 100萬元 (扣除手續費10元) 阮明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10月4日10時50分許 100萬元 (扣除手續費12元) 翔旺工程行朱芳毅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13時6分許 165萬元 追加起訴書部分 3 盧廣翰(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娉婷」,向盧廣翰佯稱:操作摩根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盧廣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9時52分許 2萬2,000元 孫素妍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13時10分許 26萬元 (扣除手續費10元) 阮明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10月3日13時22分許 129萬元 (扣除手續費12元) 翔旺工程行朱芳毅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15時25分許 169萬元 追加起訴書部分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⑴ 王伊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⑵、⑶ 朱芳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朱芳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朱芳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告訴人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馬英豪 被告王伊蘋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馬英豪指定帳戶。給付方法如下: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 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94號調解筆錄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七偵字第1130027947號卷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卷一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卷二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卷三 警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3號卷 軍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11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1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卷 南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9號卷 本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卷 本院二卷

2025-01-03

KSDM-113-金訴-778-2025010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應負擔之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陳永翔即舒菓企業社 被 告 馮亦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負擔之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吳釧瑋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簽署 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經營汣上茶作飲料 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與吳釧瑋各占33.3%權利,被 告占33.4%權利,且因合夥而生之虧損應由合夥人按比例負 擔。因系爭合夥前後向青年創業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100,000元,目前尚有330748元、66660元,共397408 元未清償,按前述比例計算並扣除預付之基金33334元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9230元,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678條、 公司法第50條等規定請求給付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292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法人代 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 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公司具有 法人人格,而法人與個人為不同人格,各自為獨立之權利義 務主體。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負責,然系爭契約所 載立約人是原告、吳釧瑋與洰晟數位智慧整合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洰晟公司),且洰晟公司部分是蓋用公司大小章 而非被告個人印章,故就契約文義關之,對系爭契約負責的 應該是洰晟公司而非被告個人。經本院當庭闡明上情,請原 告確認是要告公司還是被告個人,原告陳稱是要告個人等語 ,本院復詢問原告為何是告被告個人,原告表示因洰晟公司 是被告個人的公司等語(本院卷第61、64頁),是原告既確 認是以被告為起訴對象,本院即應就此主張有無理由而為裁 判,然被告與洰晟公司為法律上不同主體,系爭契約既然是 由洰晟公司簽訂,即無從認定應由被告依系爭契約負責,原 告依該契約及前述法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前開款項,自非有 據。再者,即使認定系爭契約實際上存在於被告,因系爭契 約第8條第3點約定「本計畫部門組織營業結算每月為一期, 若有結算盈餘則分配如下:...3.若仍有虧損亦依照權利占比 比例分擔,其計算期間為每月核算。」是以按月結算後仍有 虧損,為比例分擔之前提,但原告並未提出核算情形之具體 資料,無從僅以原告曾經貸款的事實,就認定已有該契約所 定應由合夥人分擔之虧損存在,故就此而言,原告主張仍難 憑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1-02

CDEV-113-橋簡-1118-2025010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圓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圓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陳圓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佳彣」 、「楊碧玲 」、「劉沛雯」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 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圓 禛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某時,提供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資料予「劉沛雯」等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為下列行為: ㈠、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通訊軟體LINE 電話予劉廷英,佯裝其子,佯稱欲購不動產,需款孔急云云 ,致劉廷英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新 台幣10萬元至系爭帳戶。 ㈡、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是陳桂英 之子,謊稱通訊軟體LINE已更新,要重新加入云云,隨後以 通訊軟體LINE與陳桂英聯繫,佯稱需預借貨款云云,致陳桂 英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匯款30萬元至 系爭帳戶。 二、嗣陳圓禛經「劉沛雯」指示,於同日下午某時,前往臺南市 ○○區○○○路00號,欲臨櫃提領款項,因劉廷英、陳桂英察覺 有異報警,系爭帳戶經通報成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提領,尚未 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得去向之結果,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三、案經劉廷英、陳桂英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詐騙集團成員於事 實欄所載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系爭帳戶,其依指示前往臨櫃提款時,因系爭帳戶為 警示帳戶無法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因「顏佳彣」網路工作貼 文並參與應徵錄取,工作上之主管「楊碧玲」並傳送雇用契 約、告知工作內容,另一主管「劉沛雯」則交待工作事項, 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 二、經本院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詐騙集團成員對劉廷英及陳桂英施 用詐術,致渠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款項 匯入系爭帳戶,被告依「劉沛雯」指示前往臨櫃提領時,因 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警卷第1至7頁、第43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廷英 (見警卷第13至15頁)、陳桂英(見警卷第29至30頁)證述 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9至1 1頁)、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7頁)、陳桂英與詐騙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警卷第31至32頁)、郵政匯款申請 書(警卷第3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見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 之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且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 騙告訴人使之匯款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指示被告前 往提領,惟因系爭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未能提領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 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 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 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 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 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提領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 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提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 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 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並轉交不明款項 ,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 顏佳彣」、「楊碧玲」、「劉沛雯」指示提供系爭帳戶帳號 、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及提領款項時,已係年滿39歲之成年人 ,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原不相識「顏 佳彣」、「楊碧玲」、「劉沛雯」,本不具深厚之信任基礎 ,竟僅須依從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提款、轉匯行為即屬工作 內容,甚至是公司之逃漏稅捐行為,顯屬可疑;再者,   被告對其線上面試之人、公司營業項目、公司部門及薪水發 放方式等一般公司營運具體情況,毫無所悉,又豈是一個正 常員工該有之情況!又依被告所提「顏佳彣」求職貼文內容 ,被告應徵公司地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被告可輕 易親自前往求證,捨此不為!觀諸被告自承「劉沛雯」特意 囑咐被告「不要告訴郵局人員說是公司要用的,要說是個人 要使用」等語,待無法提領後,復囑咐被告到開戶郵局綁定 裝置等語,豈是一般業務之正常工作內容?堪信被告為前開 提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 不法所得,其代為提領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而 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報酬,仍依身分不詳之「劉 沛雯」指示提款而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 告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經手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提領 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 ,自難採信。 三、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 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 同為大眾所週知,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 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 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顏佳彣」及 「楊碧玲」、「劉沛雯」外,尚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 被告與「顏佳彣」及「楊碧玲」、「劉沛雯」聯繫,可知該 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 參與上開提款行為,欲藉此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 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 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受騙 匯款至系爭帳戶後,因該帳戶業經圈存,導致匯入之款項無 法提領、轉匯,尚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惟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 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 前述,足認被告與「顏佳 」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 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 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前往提領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就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惟起訴書已詳載有「顏 佳彣」及「楊碧玲」、「劉沛雯」等人,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就詐欺部分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 如前述,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 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自得變 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六、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所為事實欄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 分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共2罪)。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與「顏佳彣」及「楊碧玲」、 「劉沛雯」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車手,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惟本案因告訴人及時報 案而得以通報警示帳戶,未將款項提領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被告犯後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國中 畢業、飲料店上班,與母親及兄長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否認受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有取得報酬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3、經查,被告擔任車手取款工作,惟無法提領,亦非終局取得 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 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金訴-2714-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成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成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愛心捐款箱1個,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江成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8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 0號「甘丹簡單飲料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該店櫃臺處, 由該店店長甲○○所管理持有之愛心捐款箱1個(愛心捐款箱價 值新臺幣【下同】1700元,內有零錢約4000元),得手後將 之裝入塑膠袋內離開現場而據為己有。 二、本件證據:被告江成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監 視器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嘉簡-1614-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件犯行,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商店 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並願意撤回告訴之情,並有告訴代理人 曾珍提供之傳真資料、存摺影本在卷可查,復念被告正值青 壯,仍有可為,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被告已賠償所侵占之財物,若再予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37號   被   告 魏嘉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嘉祥於民國113年9月間,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 清心福全飲料店(下稱本案商店),擔任收銀店員一職,負責 收受客人交付現金,及將每日收取現金存入店內保險箱(下 稱本案保險箱)之工作。魏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 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6時許,在本案商店 內,將其業務上持有、本應存入本案保險箱之本案商店營收 現金,未存入本案保險箱而挪為自己投資所用,復於同年月 19日6時許、20時3時許,於相同處所,將其業務上持有、已 存入本案保險箱之本案商店營收現金,取出後挪為自己投資 所用,以此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持有本案商店之營收現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14萬2000元。嗣本案商店店長曾珍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經魏嘉祥賠償14萬2000元予本案商店,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嘉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曾珍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與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四)本案保險箱之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本件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 本件侵占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予沒收,惟被告既已 賠償本案商店等額現金,此有本案商店傳真資料、存摺影本 存卷可參,如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聲請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犯 竊盜罪嫌。然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業務侵占罪業如前述,自 與竊盜罪無涉,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果成立 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 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2-31

PCDM-113-簡-5501-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27號、113年度偵字第1328號、113年度偵字第1329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宥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乙 節,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17行所載「至本案 帳戶內」乙節,補充為「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被 告申辦之本案元大、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乙節,更正為 「另案被告林煜程申辦之本案元大、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載「於111年5月某時」乙 節,更正為「於111年5月初某時」;「匯款時間」欄所載「 111年6月23日13時59分許」乙節,更正為「111年6月23日13 時54分許」。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載「於111年4月某時」乙 節,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於111年4月4日某 時」。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載「於111年4月某時」乙 節,更正為「於111年4月1日11時28分許」。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欄所載「於111年4月某時」乙 節,更正為「於111年6月22日前某時許」。  ㈦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宥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日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 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 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 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 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本件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 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 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 涉幫助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王宥凱媒介另案被告林煜程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元大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秉霖」等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王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王宥凱以居間介紹另案被告林煜程提供元大帳戶、華南 帳戶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一般洗錢,屬一次幫助行 為而同時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再 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王宥凱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故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宥凱身為成年人,知 悉現今社會詐欺、洗錢等犯罪橫行,竟仍居間媒介林煜程將 本案元大帳戶、華南帳戶交付予「秉霖」等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因遭集團成員以起訴書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將款項轉匯至林煜程之元大帳戶內,而遭 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增加其等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未實 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 行不諱,態度尚可,然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共達超過百萬, 損失甚鉅,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 償其等損失等情,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飲料店外送員、餐廳服務生、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未婚、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修正改列於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 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絕對沒收之,惟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 內),始應予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另案被告林煜程之 元大帳戶內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經查 獲,且依據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在被告實際 管領、保有之中,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介紹林煜程提供本案元大帳戶 、華南帳戶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8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9號   被   告 王宥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南區塩田里七鄰塩田路30              巷36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凱與林煜程(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 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王宥凱仲介林煜程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秉霖」之詐欺集團成員認識 ,復由林煜程於民國111年5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 00號奇異果快捷旅店,將其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代 價提供予「秉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另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宥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仲介另案被告林煜程出售上開元大、華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元大、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 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呂秀美 於111年5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3日13時59分許 50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27號 2 謝哲仁 於111年4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6月21日13時22分許 ②111年6月21日15時51分許 ①50萬元 ②192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28號 3 李信德 於111年4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2日15時37分許 50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28號 4 蔡春英 於111年4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3日12時47分許 30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29號

2024-12-31

ILDM-113-訴-740-20241231-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張家餘為蕭慕楓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街0號酉春堂飲 料店之離職員工,因而熟悉酉春堂飲料店環境,詎張家餘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 23時2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酉春 堂飲料店,趁無人看管之際,自店外電箱內拿取鐵捲門遙控 器打開鐵捲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紅茶包1包、綠茶包1包, 並以櫃檯下抽屜內之鑰匙開啟收銀機,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4,340元,得手後旋騎駛上開機車離去。嗣前員工 陳欣伶清點收銀機現金時,發現失竊,並告知蕭慕楓且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蕭慕楓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家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3868號偵卷第4頁至第5 頁、第36頁至第37頁)。  ㈡證人即蕭慕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3868號偵卷第6頁至 第7頁、第36頁至第37頁)。  ㈢證人陳欣伶於警詢中之證述(13868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  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13868號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1頁、卷附光 碟片存放袋)。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 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非鉅 ,且業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刑簡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 至第28頁),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是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紅茶包1包 、綠茶包1包、現金4,340元,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經本院說明如上, 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SCDM-113-原簡-80-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旻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陳旻瑄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2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 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3 、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4 、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因檢察官偵查中未訊問被告,被告無偵查中自白機會, 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自宜寬認其已符合偵查及審 理中自白之要件,且其自陳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若 適用舊法,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新法, 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適用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暱稱「張先宇貸款顧問」、「江國華」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告訴人蘇雅玲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 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 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且被告雖有數次提領詐欺款項 並轉交之行為,亦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1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 ,雖偵查中檢察官未開庭訊問以致被告無偵查中自白機會, 然此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負擔,爰認被告仍符合偵查及審理 中自白要件,又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復依卷內證據,亦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 定之原則,認其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 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2 、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自白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 同視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 現另案執行中,無力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兼衡被告自陳目 前就讀五專,未婚,無子女,獨自在外居住,入監前從事飲 料店工作,經濟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其餘事 證足認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 如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NDM-113-金訴-1647-2024123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璿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9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620、34621、 3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璿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家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運輸、逾量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鬼」之成年人,基於運輸、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5月 間,「阿鬼」先與陳家璿約定由陳家璿至指定地點載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高雄市○○區○○路 000號租屋處置放,待「阿鬼」指示再交付予他人,期間陳 家璿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隨後,陳家 璿即依「阿鬼」指示,於113年6月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國道3號之東山服務區停車場,由不 詳之成年人將附表編號1、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搬運至上開車輛後車廂,陳家璿並將之載 運至上揭租屋處內藏放;陳家璿復依「阿鬼」指示,接續於 113年9月10日1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國道3號之南投服務 區停車場,由不詳之成年人將附表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搬運至上開車輛後車廂,陳家璿並將之載運至其租用之 高雄市○○區○○街00000號後方停車場(尚未卸載)。嗣經員 警於翌日(113年9月11日)13時8分許經陳家璿同意執行搜 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在上開車輛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10包,另在上揭租屋處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5包、附表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85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陳家璿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 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卷【下稱本 院卷】一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認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時皆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 字第11373566900號卷【下稱警卷】第12-16、46-48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26號卷【下稱偵卷】第 18-20、98頁、本院卷一第107頁、卷二第21、30頁),核與 證人陳士甄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3頁)相符,復有車 輛國道通行紀錄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 左分偵字第11373566900號卷影本第53-61頁),並經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3、26-29、 51-76、79-118頁、偵卷第99、105-106頁、本院113年度聲 羈字第430號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141、147、149、161-4 17頁)。另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 果,確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詳見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3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及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11月5日偵防 識字第1130014506號毒品鑑驗報告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5- 126、137-141頁)。綜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13年9月11日13時8分前某時起」 、「多次」載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語,然綜觀全卷證據 之結果,應將被告載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時間、次數更 正如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 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 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 、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 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該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 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 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自屬既遂。查本件被 告依照與「阿鬼」之犯罪計畫,由被告依指示至「阿鬼」指 定之地點載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至被告處所藏放,並等 待「阿鬼」另尋人將之取走,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 均係由被告分別自東山服務區、南投服務區載運至被告租屋 處、停車場,則被告運輸之行為顯已完成,而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阿鬼」 、前述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前揭方式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 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先後所為之 運輸毒品行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實施, 所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 第三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20、34621 、35682號),因與本件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而為自白,業已敘述如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不僅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甚大,如有濫用或成癮情形,更將 造成社會治安及醫療資源之負面影響,竟僅為貪圖不法報酬 ,即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甘冒法紀,與「阿鬼」及不詳之人 共同以前揭方式運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且本件查扣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58公斤954. 9公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 57公斤867.5公克,數量甚高,倘順利流入市面,自將嚴重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敗壞社會治安,惡性自非輕 微,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飲料店 暨所述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又參以 其係依「阿鬼」指示運送毒品後並將之藏放於租屋處待他人 來領取之犯罪支配程度暨行為分擔,兼衡其前並無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純質淨重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純質淨重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有前揭鑑定書可查,核屬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宣告沒收之。而裝盛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之密切接觸而沾附毒品成分,已難析離,亦 無強行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性,應分別依上開規定併為沒收銷 燬、沒收。至上開毒品經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 宣告沒收銷燬、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與「阿鬼」聯繫運輸毒品 事宜所使用之手機,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頁 ),性質上屬被告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既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始得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輛為被告所有,據 被告陳稱在卷,並有車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23頁 ),該車輛實際用於載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以發揮掩 藏妥存及迅速易地之作用,而與促使運輸毒品犯罪進行之目 的間具有直接關聯性,且本案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數量龐大,依社會通念為促使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實現所不可 或缺之交通工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因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 關,且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於本案應僅屬證據性質,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㈤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 「阿鬼」說毒品放在我這邊,我一天可以獲得3000元,之後 拿走時會有人拿錢給我,到目前都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警 卷第12、15頁),否認自己已因本案而獲有報酬,且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收到不法所得,依罪證有疑唯利被 告原則,應認被告未獲取不法利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95包 檢驗前淨重191公斤743公克 (純質淨重158公斤954.9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10包 檢驗前淨重206公斤580.8公克 (純質淨重186公斤463.7公克)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5包 檢驗前淨重80公斤24公克 (純質淨重71公斤403.8公克)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台 5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網路攝影機 1組 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KSDM-113-重訴-28-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其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 68號、111年度偵字第14069號、111年度偵字第14070號、111年 度偵字第1407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404號、111年 度偵字第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其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其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 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綽號「小米」之郭 祖寧(業經本院另行判決)要求其尋找人頭代為收款並提領 之行為,極可能係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 及處罰,竟為獲取所介紹人頭每次提領金額以5%計算之報酬 ,而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0月間陸續介紹林郁軒、童政傑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與郭祖寧認識,使其等聯繫提供 金融帳戶及提款事宜。嗣林郁軒、童政傑即加入郭祖寧、林 林貴(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綽號「BOSS」所屬之3人 以上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郁軒將其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童 政傑將其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交由 林林貴保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 法向附表一所示之邵信華、郭光華、陳全福、陳清秀、張煌 洲、林宜芳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童政傑、林郁軒帳戶內,再由林林貴、郭祖寧指示 童政傑、林郁軒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 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並隨即轉交林林 貴、郭祖寧收取,林林貴、郭祖寧扣除林郁軒、童政傑應得 報酬後,再上繳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吳其益並從中獲得郭祖寧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000 元報酬。嗣因童政傑於109年11月11日為員警當場查獲正在 提領不明贓款而以現行犯逮捕到案,復經童政傑供出背後集 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信華、郭光華、陳全福、陳清秀、張煌洲、林宜芳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郁軒、童政傑、郭祖寧、林林貴於警詢中之陳述為 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吳其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 官復未釋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事,自應認無 證據能力,但仍可作為彈劾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 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附表一所示之人有遭詐騙並匯款至林郁軒、 童政傑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再由林郁軒、童政傑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轉交郭祖寧、林林貴上繳集 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所在與去向 ,且林郁軒、童政傑係經其居間介紹與郭祖寧認識等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郭 祖寧當下沒有跟我提到工作內容,只有講能否介紹朋友給她 ,我只是單純介紹林郁軒、童政傑給郭祖寧認識,詳細工作 內容都是郭祖寧直接交辦林郁軒、童政傑,我不知道他們是 做詐騙,郭祖寧說要感謝我介紹才會給我介紹費大概6、700 0元,我是朋友出事後才知道,我去警局也將所知道的事交 代清楚,想要幫朋友,沒想到卻被當作共犯,請還我清白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證人林郁軒就被告有無要求其 提供帳戶之證詞,前後矛盾,且依證人郭祖寧之證詞可知工 作內容及報酬均由郭祖寧向林郁軒說明,與被告無關,證人 童政傑亦證稱被告並未加入集團且未獲得好處,顯見證人林 郁軒證述被告介紹提供帳戶及領款等情不實。㈡被告與童政 傑、林郁軒本即朋友,其等平常間之對話紀錄不能與詐欺集 團控制下游之內容等同看待,不能以事後諸葛方式,追究被 告介紹工作之責任,否則將無人敢介紹工作,且介紹費普遍 存在百工百業,無法僅因被告介紹工作收取介紹費即認其知 悉所介紹工作涉及詐欺。㈢依證人童政傑、郭祖寧審理時之 證詞,可知被告介紹工作時並未說出工作內容,亦不知工作 內容與詐欺有關,被告僅單純引薦人員給郭祖寧,對工作內 容毫無所悉,客觀上無幫助行為,主觀上亦無幫助故意,請 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部分,除據其供陳無誤外,並經證人郭祖寧、 林林貴、林郁軒、童政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309 至319頁、411至425頁、431至441頁,偵卷二第143至148頁 ,偵卷十五第93至95頁),且有告訴人即證人邵信華、郭光 華、陳全福、陳清秀、林宜芳、張煌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 卷一第367至371頁、375至377頁、381至384頁、395至397頁 、413至417頁、425至426頁、441至444頁、447至44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收據、證人童政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告訴人邵信華之存摺 內頁明細、告訴人郭光華之手寫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通話 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 林郁軒之手機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華路分行109年12月15日彰中華字第1090000247 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12月18日元銀字第1090015689號函暨所附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1月14日元銀字第1100000074號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 年12月10日彰作管字第1092001022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 提款照片(警卷一第37至39頁、59頁、61至63頁、65頁、67 頁、189頁、191至197頁、199至207頁、249至253頁、410頁 、421至422頁、445頁、449至451頁,警卷二第33頁、35至4 9頁、51至55頁,警卷三第10頁、110至113頁,偵卷四第71 頁、79至81頁、133至139頁,偵卷十四第127至129頁,本院 卷二第125至373頁、379至3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及辯護人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 知悉或可預見所介紹之工作涉及詐欺車手而仍基於幫助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意,居間介紹林郁軒 、童政傑交付本案帳戶及協助提領匯入款項,以遮斷金流去 向?抑或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其主觀上不知所介紹之工作 為交付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及洗錢所用?本院認定如下: ㈠、被告介紹林郁軒、童政傑與郭祖寧認識時,已知悉所介紹之 工作內容係須提供個人帳戶予所謂之「線上博奕公司」使用 並協助提領匯入款項交還公司: 1 、證人林郁軒於偵查中結證稱:是被告介紹「小米」即郭祖寧 讓我認識,因當時我沒有工作,被告就說他那邊有配合博奕 公司的工作,看我要不要做,讓我幫公司領博弈的錢,郭祖 寧也是這樣跟我講,因為帳戶不夠用所以借用我的帳戶,並 說我幫忙領100萬元可賺5000元,郭祖寧說她比較忙,有什 麼事情叫我先跟被告講等語(偵卷一第436至437頁、439頁 );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介紹郭祖寧讓我認識前,有先跟 我介紹工作內容,說要我把帳戶借給郭祖寧使用,還要幫他 們領錢,領多少就會有多少報酬,被告說他朋友在博奕公司 ,出入帳比較大,需要很多人的帳戶,我問借帳戶不是犯法 嗎?被告說博奕公司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幫他們把錢 領出來,被告說用我自己的帳戶去領錢不算違法,被告說這 份工作很好賺,我問他為何不自己賺,他說他沒空且還有房 貸要繳,無法出借帳戶,被告說如果我再介紹其他人幫博奕 公司領錢,我可以再抽錢,但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獲得好處 ,當晚被告就帶我去找郭祖寧,郭祖寧問被告是否已經跟我 講清楚了,被告說已有講清楚了,郭祖寧跟我說要將帳戶存 摺、提款卡、印章及網路銀行都交給他們保管,需要領錢時 ,他們會再把東西還給我去領錢,我跟郭祖寧講話期間,被 告就在旁邊,郭祖寧也說過有什麼事只要郭祖寧沒有回應的 話,我就直接找被告,因為是被告介紹我這份工作,所以我 工作結束後會去找被告聊天,被告有關心我做得如何,工作 中都是郭祖寧教我怎麼做,被告也說過如果出事不要擔心, 他們會處理等語(本院卷四第291至308頁)。  2 、證人童政傑於偵查中結證:被告看我做工辛苦又賺不到什麼 錢,所以介紹郭祖寧給我認識,被告應該知道我們集團在做 什麼事等語(偵卷一第310頁);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介紹 我工作時有說是線上博奕,就帶我去飲料店找郭祖寧,郭祖 寧有講到要提供帳戶,被告也在場有聽到,我有問被告為何 不自己做,他說他帳戶有錢就會被扣走,所以不能拿帳戶出 來,被告知道介紹我的這份工作需要提供帳戶,因為被告是 我朋友,所以我去領錢覺得很奇怪為何要應付行員說是工程 款時,我有去找被告問,被告說這是博奕金,叫我放心,被 告都知道我去領錢的事,郭祖寧有說被告會擔心我們的狀況 ,所以都會跟被告講我的行程,但郭祖寧沒說被告擔心什麼 等語(本院卷六第167至219頁)。   3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9年5、6月間郭祖寧就有問我身邊有沒 有人缺工作,她可以介紹工作,我一開始沒問她詳情,後來 109年9月因林郁軒跟我說他缺工作,我才詢問郭祖寧之前提 過的是什麼工作,郭祖寧說是替一間資金流動很大的賭博公 司提領公司的賭金,因公司配合多間線上娛樂城,賭博資金 出入很大,需要借別人帳戶提領,以免政府課稅,我有問能 否證明錢的來源合法,她保證安全,她說頂多被罰錢,公司 會處理,不會被關,她說介紹別人去做的話可以領每次提領 金額的0.5%為報酬,我因為有房貸要繳,隨時會用到帳戶的 錢,不能有資金到我的帳戶,所以她說介紹別人來做也可以 賺介紹費。我就先帶林郁軒跟郭祖寧見面,郭祖寧當場告訴 林郁軒做這份工作要給她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密 碼、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說要防止錢進入他們的帳戶後 ,他們就跑掉了,也有說被抓到最多就是賭博易科罰金,我 之後又帶童政傑和郭祖寧見面,介紹經過跟林郁軒差不多, 我是依郭祖寧要求轉告他們要將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給郭 祖寧,他們也是交給郭祖寧,我在場有看到,我知道帳戶資 料是要讓集團轉錢進來,再由他們本人臨櫃提領,身分證和 戶籍謄本是怕他們領完錢就跑掉等語(警卷一第240至244頁 );我帶林郁軒跟郭祖寧見面講工作時,我有聽到工作內容 是幫線上博奕公司領客戶匯入帳戶的錢用以避稅,我之後也 跟林郁軒說若覺得工作不正常就不要做了,後續我有問郭祖 寧這份工作有無合法證明文件,但郭祖寧還是一直迴避問題 (警卷三第18頁);郭祖寧當時再三保證被抓到頂多是賭博 罪,罰金會由公司處理,我才半信半疑介紹朋友去工作,期 間我問郭祖寧有無相關證明,郭祖寧說要拿以前員工遭罰款 的證明給我看,但後續也沒有(警卷四第28至29頁);郭祖 寧說他們是線上博奕公司,賭金太大,要避免被課稅,所以 要把錢匯到其他人戶頭再領出來還給公司,我一開始有懷疑 這是違法工作,但郭祖寧跟我說頂多違反賭博罪,罰金公司 會負責等語(警卷三第23至24頁);於偵查中稱:郭祖寧每 次都會告訴我林郁軒、童政傑要出門去哪裡領錢,如果提領 成功我會拿到提領總額的0.5%為報酬,童政傑109年10月底 去臺中提領120萬元,當晚郭祖寧將報酬7000至8000元給我 ,我原本沒有要收,但郭祖寧說這是公司包給我的紅包要我 一定要收。我後來聽郭祖寧、林郁軒聊天時講到大車群組是 拿自己帳戶提領別人匯入的賭博資金,小車群組是車手拿別 人的提款卡提領別人的不法資金,說小車非法,大車不是非 法,我一開始對郭祖寧講的工作內容半信半疑,童政傑、林 郁軒也會擔心工作內容是否向郭祖寧所講那樣,我有跟郭祖 寧確認好幾次工作的事,她都叫我不要擔心,我沒有非常確 定大車群組的領錢不是非法,郭祖寧陸續說要提出證明給我 看,但都不了了之等語(偵卷一第482至483頁)。 4 、綜上證人林郁軒、童政傑及被告所述,可知郭祖寧請託被告 介紹工作人選時,已先將工作內容係須提供個人帳戶予所謂 之「線上博奕公司」使用並協助提領匯入款項交還公司,用 以避稅等情告知被告,再由被告轉述與林郁軒、童政傑知悉 ,被告嗣即居間介紹林郁軒、童政傑與郭祖寧認識,並由林 郁軒、童政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郭祖寧保管,及依郭祖寧 指示提領匯入款項,而被告對此工作內容之合法性始終抱持 疑慮,屢次要求郭祖寧提出工作合法之相關證明,然郭祖寧 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取信於被告,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 告事後改口辯稱僅單純介紹林郁軒、童政傑與郭祖寧認識, 對於其等工作內容毫不知情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 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 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 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任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 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 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 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 無任何困難,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 名目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衡情當已 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 犯罪使用。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 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 或代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衡情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 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 集團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 用車手提領或轉匯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 罪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國人所知,因此提供 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 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 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案發 當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曾從事當鋪工作(偵卷一第480 頁),可認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並非甫入社會之人,其對 於上開所示情理應知之甚詳,且由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亦可知其對於該提供帳戶並協助提款之工作內容合法性確有 相當疑慮,並非毫無警覺意識。 ㈣、被告雖曾辯稱因郭祖寧誆稱係合法之線上博奕公司,其對於 實際工作內容涉及詐欺等情毫不知情云云。然賭博行為於我 國除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彩、刮刮樂、運動彩券等之外,其 餘之投注、簽賭均為違法之行為而為法律所禁絕。而經由合 法途徑設立之彩券或博弈公司,若有必要使用金融帳戶供公 司操作,依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必將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 用,而斷無可能使用與公司完全無關、亦欠缺信賴基礎之他 人帳戶,否則僅徒增公司遭他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 險。且因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非為製 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者實不必冒險使用他人 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可 輕易知悉,且依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亦可知其對於 郭祖寧所述博奕公司需他人帳戶進出資金之真實性,確有疑 慮,且始終未向郭祖寧取得任何得以合理信賴之資料而獲釋 疑。是以,縱被告非明知其介紹林郁軒、童政傑提供本案帳 戶並協助提領、轉交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贓款,然依 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理應可察覺郭祖寧請 託其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收款使用一節,顯有悖於常情 ,而可預見其中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甚至知悉林郁軒、童 政傑依郭祖寧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並 將該等款項交付與他人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隱匿、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竟仍陸續介紹林郁軒、童政傑加入郭 祖寧所屬之詐欺集團,且該詐欺集團人數包含林郁軒、童政 傑、郭祖寧,已達3人以上(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該詐 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為詐欺手段有所預見) ,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 ㈤、證人郭祖寧雖於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請被告介紹缺工作的朋友 給我,我沒有跟被告講工作內容為何,被告也不知道我向林 郁軒、童政傑介紹的工作內容,我跟林郁軒、童政傑講工作 內容時,被告不在場,被告一開始也不知道介紹費,是童政 傑去領錢後,我才有跟被告提到介紹費,但被告不收,我就 自己掏腰包拿錢給被告等語(本院卷六第179至186頁),然 衡諸常情,若欲請託他人代為尋覓適合之工作人選,理當會 概述工作內容,以利他人可切中要領居間介紹,節省不必要 之時間勞費,證人郭祖寧上開所證僅要求被告介紹人力,未 告知被告任何工作細節,已顯違背情理。況被告先前於警詢 及偵查中已供認其在介紹林郁軒、童政傑與郭祖寧認識前, 即已知悉郭祖寧所述之工作內容係提供他人帳戶予博奕公司 並協助提款交還公司,且知悉介紹人可自所介紹之人提領之 金額內抽傭等情明確,所供亦有證人林郁軒、童政傑前揭證 詞可以核實,益徵證人郭祖寧所證不實,顯係意圖為被告脫 免罪責而刻意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於審理時雖又辯稱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係林郁軒、 童政傑出事被捕後,其詢問郭祖寧而得知,並非介紹工作時 即已知悉云云(本院卷六第194頁)。然揆諸被告警詢及偵 查中所述情節,顯係其介紹工作當下即知工作內容須提供帳 戶以利收款並協助提款交付,且其當時即對於該工作之合法 性甚有疑慮,始會屢屢要求郭祖寧提出合法證明,而郭祖寧 亦會使被告知悉林郁軒、童政傑提款行蹤及請託被告關心林 郁軒、童政傑狀況,避免林郁軒、童政傑捲款潛逃,顯見被 告當下對於介紹林郁軒、童政傑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協助 提款,可能事涉詐欺、洗錢不法等情,已有預見可能性,理 由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其事後始知案情全貌云云,顯非可信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 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 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 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1 、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雖被告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惟與本案有關規定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無舊法第14條第3項限制而降低 法定刑之情形,因刑法第339條之4最高法定刑度亦為有期徒 刑7年,故依舊法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因 被告屬幫助犯(因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不論依新 法或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依舊法減刑後之 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經依新法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 為3月至4年11月,故經整體適用結果,最高度刑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被告於 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介紹林郁軒、童政傑加入郭祖 寧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如附表所示6位被 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及將所得財物逐層上繳,同時達成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接續 之幫助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分次介紹林郁軒、童政傑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 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 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04號、第5406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附表編號5、6告訴人張煌洲、林宜芳部分為 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為圖報酬而介紹林郁 軒、童政傑加入郭祖寧所屬詐欺集團,因而幫助林郁軒、童 政傑、郭祖寧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 ,助長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 未能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之犯後態 度;另考量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為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現自營美容業,月收入 約4、5萬元,須扶養母親及胞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關於被告從郭祖寧處取得介紹本案工作之費用,被告曾稱係7 000至8000元等語(警卷一第243頁、246頁,偵卷一第481頁 ),亦曾稱係6000至7000元(警卷四第29頁,本院卷四第25 3頁),惟據被告供稱該次費用係童政傑提領120萬元後之同 日由郭祖寧交付被告,則以被告所述介紹人可自所介紹之人 提領款項中獲取0.5%報酬計算,其該次收取之費用應為6000 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係介紹林郁軒、童政傑擔 任車手,並非直接從事詐欺行為之正犯,若對被告諭知沒收 與追徵,有違比例而屬過苛,併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擁文、蘇烱峯、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邵信華 109年8月30日遭詐騙集團來電,先後偽以健保局官員、警員及檢察官身分,向其訛稱涉及詐領健保費、洗錢案,須監管名下財產云云。 109年10月28日14時43分 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童政傑) 137萬元 2 郭光華 109年9月22日遭詐騙集團來電,先後偽以健保局官員、警員及檢察官身分,向其訛稱涉及詐領健保費、洗錢案,須提供銀行帳戶密碼云云。 109年11月9日13時30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童政傑) 200萬元  3 陳全福 109年11月10日起遭來電冒稱為其姪子,打電話向陳全福謊稱借錢云云。 109年11月11日10時25分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郁軒) 20萬元  4 陳清秀 109年11月11日起遭來電冒稱為其姪子,打電話向陳清秀謊稱借錢云云。 109年11月11日12時48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郁軒) 37萬元  5 張煌洲 109年11月10日起遭詐騙集團來電,先後偽以警員及檢察官身分,向其訛稱健保卡遭盜用涉及案件,須提供銀行金額監管云云。 109年11月11日13時25分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郁軒) 30萬元  6 林宜芳 109年11月9日12時6分許,透過LINE冒稱為其姪子「家慶」,需要借款云云。 109年11月11日9時46分許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郁軒) 4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車手 詐騙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童政傑 童政傑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8日15時27分/12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 109年11月10日12時57分/10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 109年11月11日10時許/100萬元(本次當場為警查獲,已發還被害人郭光華)  2 林郁軒 林郁軒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109年11月11日11時4分/2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金華分行 109年11月11日14時55分許/20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嘉義分行 109年11月11日15時許/3萬元 109年11月11日15時1分許/3萬元 109年11月11日15時2分許/3萬元 109年11月11日15時3分許/1萬元 林郁軒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1日13時05分許/37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 109年11月11日10時42分至51分許/4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 △本判決引用相關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14360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一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60926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二  3 屏東縣○○○○○里○○○○00000000000號刑事資料卷宗 警卷三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0001192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四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318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0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4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8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15號偵查卷宗 偵卷十四  9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4號偵查卷宗 偵卷十五  10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一  11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刑事卷宗(證物卷) 本院卷二  12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7號(一) 本院卷四  13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7號(三) 本院卷六

2024-12-30

TNDM-111-金訴-487-202412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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