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伊蘋
朱芳毅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93號),復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移轉管轄(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及經檢察
官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11號、113
年度偵字第2641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伊蘋犯如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四所示之方式
向馬英豪支付損害賠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朱芳毅犯如附表二編號1、⑵、⑶、2、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
勞動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
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3),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伊蘋、朱芳毅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
提款,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
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王伊蘋、朱芳毅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王伊蘋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5時20分前某時許,向不知
情之陳宥任即王伊蘋之配偶借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下稱本
案王伊蘋帳戶),並將本案王伊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朱芳毅則於同年月3日15時25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下稱本案朱芳毅帳戶,與本案王伊蘋帳
戶合稱為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嗣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
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以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
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再由王伊蘋、朱芳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王伊蘋、被告朱芳毅(下合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
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伊蘋部分:
訊據被告王伊蘋固坦承有將本案王伊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豬樂BB」之人(下稱「安豬樂BB」
),以及提領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之款項,惟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當時「安豬樂BB」跟我買虛擬貨幣
,他把跟我買的金額轉到本案王伊蘋帳戶,由我去提款向幣
商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郭台銘」之人(下稱「郭台銘
」)買幣,我是賺中間的價差,我不知道我收的錢是不合法
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王伊蘋將本案王伊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安豬樂BB」,
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馬英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
、⑴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
⑴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該款項至第
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王伊蘋帳戶,再由被告王伊蘋
於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金額
之款項等情,為被告王伊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
認(見警一卷第232至234頁、軍偵卷第316至317頁、南院卷
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英豪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49至45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
馬英豪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834頁)
、告訴人馬英豪報案資料(見警三卷第1829至1837頁、第18
41至1850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方翊鳴)(見警三卷第2000頁)、建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方翊鳴)(見警三卷第2003頁)、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陳宥任)(見警三卷
第2079至2081頁)、被告王伊蘋提領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
照片(見警二卷第939至940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查被告王伊蘋於告訴人馬英豪匯入1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⑴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於3小時左右,先後轉
匯至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王
伊蘋帳戶,並由被告王伊蘋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由被告王伊蘋得於告訴人馬英豪匯
款後不久即刻提款之情形觀之,已可見其對於他人之指示應
處於隨時待命之狀態,且倘若該等金流來源合法,實難想像
被告王伊蘋有即時領款、分段取款之急迫性,此情反倒與詐
欺犯罪者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
為免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致詐欺犯罪者無法領取詐
欺所得,因而必須迅速領取犯罪所得之模式相同。
⒊被告王伊蘋雖以前詞置辯,惟經被告王伊蘋自承:我並未實
際從事過虛擬貨幣買賣,也沒有電子錢包;我不知道USDT另
一個名稱是否叫泰達幣,因為我沒有專業到這個地步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第161頁),可見被告王伊蘋對於虛擬貨
幣之接觸、認識甚為淺薄,亦缺乏實際投資、交易之經驗。
而依據被告王伊蘋所述「買低賣高賺取中間價差」之交易模
式,係在通訊軟體telegram2個群組內,若有買家詢問被告
王伊蘋欲購買泰達幣,被告王伊蘋即先向賣家詢價,再報價
給買家,買家同意之後,被告王伊蘋即提供本案王伊蘋帳戶
帳號給買家,讓買家匯款,被告王伊蘋再將款項提領出來,
用現金交付給賣家,請賣家直接將泰達幣轉入買家所提供的
虛擬貨幣錢包裡,完成交易,並由被告王伊蘋藉以賺取中間
之價差乙節,為被告王伊蘋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然於上揭交易模式下,被告王伊蘋實係無獲利及存在空間
,蓋於虛擬貨幣交易群組內,買家大可越過被告王伊蘋即中
間人的角色,直接向真正持有虛擬貨幣的賣家交易,不僅直
接迅速,更可因為省去被告王伊蘋中間的「抽成」,而以較
低之價格成交。況虛擬貨幣交易均可透過合法之交易平台完成
,且因在合法交易平台上可獲有公開透明之交易資訊,故欲
交易虛擬貨幣者應多會透過合法交易平台進行,以確保自身
之買賣價格處於一合理之價位,且無須承擔個人私下交易之
成本及風險,而被告王伊蘋對於虛擬貨幣根本不具任何專業
之知識、經驗,亦非屬獨占之交易通路,佐以被告王伊蘋亦
自承:我沒有管道能夠取得比合法交易平台更低價格之虛擬
貨幣,並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是此「中間人」之角色,在真實市場機制之運作下是否
能有存在的空間,明顯令人存疑。
⒋復查,倘若依被告王伊蘋所辯,匯入本案王伊蘋帳戶之10萬
元款項,確係虛擬貨幣買家向被告王伊蘋購買泰達幣之對價
,並經被告王伊蘋提領後以現金交付予虛擬貨幣賣家,衡情
該筆交易金額非屬小額,然在買家與被告王伊蘋根本互不認
識之情形下,買家竟然願意無任何擔保,甘冒款項遭被告王
伊蘋侵吞之風險,將10萬元轉匯至本案王伊蘋帳戶內,已屬
可疑,而被告王伊蘋與賣家亦互不相識,亦為被告王伊蘋所
自承(見軍偵卷第317頁、本院卷第87頁),被告王伊蘋竟
願意提領現金後,直接將現金交付賣家,難保賣家是否確會
遵守約定履行出幣義務,此均屬明顯悖反交易常情之事。而
依被告王伊蘋所辯:經「郭台銘」指示來取款之人,會在我
面前打幣到「安豬樂BB」的錢包,我當時也會打電話問「安
豬樂BB」有沒有收到,以確認「郭台銘」確實有出幣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不僅與一般生活經驗及交易常情有違,
且此類交易雙方欠缺信任基礎,衡情被告王伊蘋應會特別重
視留下交易之事證(例如與買家、賣家間完整且相互對應之
對話紀錄、交付款項予賣家之收據等),以作為確有交易事
實之證明,避免日後對方違約或滋生其他爭議;然被告王伊
蘋始終未能提出其所稱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係為虛擬
貨幣交易之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尚難認被告王伊
蘋辯解足以採信。
⒌再者,被告王伊蘋雖稱:假設幣商跟我報價30.2,我就會往
上添一點點報價給「安豬樂BB」,以此方式獲利等語(見本
院卷第87頁、第181頁),惟告訴人馬英豪將10萬元匯入如
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經轉匯10萬元至附表
二編號1、⑴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本案王伊蘋帳戶,被告王伊
蘋即提領共13萬元,已如前述,而就被告王伊蘋提領該13萬
元之款項去向乙情,被告王伊蘋先於偵查中供稱:這13萬元
是要幫客人買虛擬貨幣的(見軍偵卷第316頁),後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因為當時帳有點亂,有時候可能「安豬樂BB」
轉10萬元給我,我要順便去領貨款的錢我可能就會領13萬元
出來,但是可能只有10萬元是買幣,3萬元是給廠商的貨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後改稱:只要是「安豬樂
BB」轉給我的,我全部都是拿去跟「郭台銘」買幣等語(見
本院卷第169頁),則就被告王伊蘋提領附表二編號1、⑴所
示之款項後,是否均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前後供述不一,佐
以被告王伊蘋提領款項之金額,高於轉匯至本案王伊蘋帳戶
款項之金額,足見被告王伊蘋並未保留其所稱「價差獲利」
部分,益徵被告王伊蘋所辯透過前揭虛擬貨幣交易而賺取中
間價差等語,顯非實情。
⒍又被告王伊蘋雖提出與「安豬樂BB」、「郭台銘」對話紀錄
及「場1/07-UT」、「Us1 07//U商」群組對話紀錄(見警二
卷第941至951頁、軍偵卷第321至331頁),欲證明其確實有
為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惟觀諸其與「安豬樂BB」、「郭台銘
」之對話紀錄,並非被告王伊蘋與上揭人等之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復觀諸「場1/07-UT」、「Us1 07//U商」群組對話紀
錄,亦僅能證明群組內成員有詢問虛擬貨幣之交易相關對話
,而無足證明被告王伊蘋實際有為虛擬貨幣交易,且因而提
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
⒎綜前各節,堪認被告王伊蘋確實係有意提供他人本案王伊蘋
帳戶,並依他人之指示提領款項。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衡以當今詐
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
,為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
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為其轉匯或提領帳
戶內之款項,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達到掩飾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效果,應當知悉明瞭。參
以被告王伊蘋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且其學歷為高中肄業
,經營飲料店,月薪約6至8萬元等情,此為被告王伊蘋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170頁),則以被告王伊蘋前述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歷,堪認被告王伊蘋已預見到其提款並轉交他人可
能涉及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是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⒏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伊蘋係與同案被告朱芳毅、陳柏翰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惟被告王伊
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悉「安豬樂BB」、「郭台銘」
及向我收取款項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我會問向我收取款項
之人要多少,以確認他是要來跟我交易的幣商,我不知道哪
個是「郭台銘」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復查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顯示被告王伊蘋於與「安豬樂BB」聯繫過程中,得以
知悉本案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第三人涉入之情形、以及被
告王伊蘋主觀上已明知「安豬樂BB」為詐欺集團成員,是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王伊蘋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直接故意,僅能認具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
㈡被告朱芳毅部分:
⒈上揭被告朱芳毅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芳毅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南院卷第140至141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
、第137頁),核與證人馬英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
第449至450頁)、證人即被害人許英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警卷第15至18頁)、證人即被害人盧廣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二卷第13至1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馬英豪提出之臺灣
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834頁)、告訴人馬英豪報
案資料(見警三卷第1829至1837頁、第1841至1850頁)、被
害人許英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56頁)、被害人盧
廣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
49頁、第53至55頁)、被害人盧廣翰遭詐款項金流交易明細
擷取照片(見偵二卷第15至17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方翊鳴)(見警三卷第1999至2
000頁)、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方翊鳴)(見警三卷第2003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朱芳毅)(見警三卷第20
75至2077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孫素妍)(見警卷第31頁)、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阮明玉)(見警卷第35頁)、被告
朱芳毅臨櫃提款監視器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965至966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朱芳毅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⒉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朱芳毅係與同案被告王伊蘋
、陳柏翰、劉軒辰及潘宥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惟
查,被告朱芳毅供稱:最上面發話的都是潘宥成,有時候是
劉軒辰幫忙轉達,有時候是潘宥成自己跟我說,我提領附表
二編號1、⑵、⑶、2、3所示之款項,是其中一個人指示我的
;本案朱芳毅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交給潘
宥成;提領的款項係交給潘宥成指定之幣商等語(見本院卷
第85頁、偵一卷第72至73頁),是尚難認定被告朱芳毅就附
表二編號1、⑵、⑶、2、3所示提領之款項,與同案被告王伊
蘋、陳柏翰、劉軒辰具有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被告朱芳
毅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劉軒辰是介紹我擔任虛擬貨幣操作
小幫手工作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無足認定劉軒
辰有參與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復依卷內事證,
尚不能認定被告朱芳毅曾與潘宥成以外之第三名詐欺集團成
員有所接觸或實際認知、以及主觀上明知潘宥成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既屬有疑,自應為有利被
告朱芳毅之認定,僅能認定被告朱芳毅具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⒊被告王伊蘋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而均無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新法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第3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伊蘋。
⒋被告朱芳毅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洗錢犯行,則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處
斷刑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朱芳毅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朱
芳毅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詳
下述),無從適用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
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朱芳毅。
㈡核被告王伊蘋如附表二編號1、⑴所為、被告朱芳毅如附表二
編號1、⑵、⑶、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
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王伊蘋就附表二編號1、⑴所為、
被告朱芳毅就附表二編號1、⑵、⑶、2、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
既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知悉共犯有3人以上,已如前述,是此
部分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2人及辯護人此
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1頁、第137頁),而無礙於被告2人
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又被告王伊蘋就附表二編號1、⑴之犯行、被告朱
芳毅就附表二編號1、⑵、⑶、2、3之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
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末以被告朱芳毅上揭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朱芳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提供人頭帳戶以收取並提領贓款,使
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確屬不
該。考量被告王伊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朱芳毅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馬英豪調解成立,
有調解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45之1頁、第57頁),告訴人
馬英豪並具狀表示就被告朱芳毅犯行部分請從輕量刑及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害人許英哲、盧廣
翰則均無調解意願,有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見本院二卷第
91之1頁),致被告朱芳毅無法與上揭被害人達成調解。兼
衡被告2人均係提供銀行帳戶並提領款項之犯罪手段、情節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2人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⒉復審酌被告朱芳毅所犯3罪,均為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
法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3日起至同年月6日
間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
動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3)及併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三編
號1至3),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王伊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王伊蘋
已與告訴人馬英豪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馬英豪稱:被告王
伊蘋均有按照時間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顯見被告
王伊蘋已積極填補其造成之損失,且如對被告王伊蘋立即施
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王伊蘋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
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王伊蘋早日復歸社會,亦
使告訴人馬英豪更難依調解內容獲得實際賠償,是本院認前
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督促被告王伊蘋盡力依
調解內容填補告訴人馬英豪之損害,兼衡被告王伊蘋本案犯
行所涉被害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王伊蘋緩刑2年,被告王伊蘋並應依附
表四所示調解內容支付賠償金,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王伊蘋於偵查中供稱:大概交易4、5次,總共賺到約3
、4萬元左右等語(見軍偵卷第318頁),惟被告王伊蘋就本
案犯行部分實際獲利多少,均無法說明(見本院卷第85頁)
,佐以告訴人馬英豪於113年10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
告王伊蘋有按時履行調解筆錄乙節,已如上述,且被告王伊
蘋亦於審理中供稱:已依調解筆錄給付3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69頁),是依卷內證據,尚難逕認被告王伊蘋仍保有
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查被告朱芳毅於警詢中供稱:就報酬部分,潘宥成跟我說是
他們所獲利的0.5%,大概獲利7、8萬元左右等語(見偵二卷
第11頁),後稱:潘宥成當天叫我領出的款項是他指稱賣出
虛擬貨幣的錢,扣掉我交給幣商再買虛擬貨幣的中間差額,
我可以獲得潘宥成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的5%,總共獲取5萬至6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假如
領100萬元,去買虛擬貨幣90萬元,獲得10萬元,所以我獲
得這個10萬元價差的0.5%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可知
被告朱芳毅無法說明就本案領取詐欺款項之實際報酬為何,
並佐以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5號調解筆錄內容
包含「告訴人馬英豪願於收訖3萬元後(即113年12月15日)
,即具狀懇請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一案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朱芳毅
自新機會」,而告訴人馬英豪確實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表
示就被告朱芳毅犯行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乙節
,已如上述,足認被告朱芳毅上揭所稱已依調解筆錄履行2
個月等語,應堪採信。故經核附表二編號1、⑵、⑶、2、3所
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共計1,812,000元(計算式:4
90,000+300,000+1,000,000+22,000=1,812,000元),縱以
之乘以0.5%計算報酬為9,060元(計算式:1,812,000×0.5%=
9,060元),仍低於被告朱芳毅已實際給付告訴人馬英豪2萬
元(計算式:10,000+10,000=20,000元),爰不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末查被告2人之本案王伊蘋帳戶、本案朱芳毅帳戶所收取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交給
他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管領、支配該款項,倘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為上開犯行
,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
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
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2人雖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其卻
仍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2人主觀上僅具有
不確定故意,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三
人以上所組成並參與本案犯行,已難認其等有加入該犯罪組
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2人自無從
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是以,被告2人本案犯行
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
開被告2人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追加起訴
,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帳戶資料 1 陳宥任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朱芳毅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備註 匯入帳戶 (第三層)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馬英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宥臻」,向馬英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馬英豪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⑴ 111年10月7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方翊鳴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7日12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23分,應予更正) 10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方翊鳴之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7日14時45分許 10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49萬元,應予更正) 陳宥任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7日15時20分許 6萬元 起訴書部分 111年10月7日15時21分許 6萬元 111年10月7日15時21分許 1萬元 ⑵ 111年10月6日9時39分許 49萬元 方翊鳴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9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9時39分,應予更正) 49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方翊鳴之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9時48分許 49萬50元(扣除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49萬元,應予更正) 翔旺工程行朱芳毅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10時4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6日,應予更正) 32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2萬 9,000元,應予更正) ⑶ 111年10月6日14時21分許 30萬元 方翊鳴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14時38分許 30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方翊鳴之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14時40分 30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翔旺工程行朱芳毅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15時4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6日,應予更正) 67萬元 2 許英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晴」,向許英哲佯稱:操作摩根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英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4日10時36分許 100萬元 孫素妍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10時43分許 100萬元 (扣除手續費10元) 阮明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10月4日10時50分許 100萬元 (扣除手續費12元) 翔旺工程行朱芳毅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13時6分許 165萬元 追加起訴書部分 3 盧廣翰(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娉婷」,向盧廣翰佯稱:操作摩根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盧廣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9時52分許 2萬2,000元 孫素妍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13時10分許 26萬元 (扣除手續費10元) 阮明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10月3日13時22分許 129萬元 (扣除手續費12元) 翔旺工程行朱芳毅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15時25分許 169萬元 追加起訴書部分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⑴ 王伊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⑵、⑶ 朱芳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朱芳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朱芳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告訴人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馬英豪 被告王伊蘋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馬英豪指定帳戶。給付方法如下: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 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94號調解筆錄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七偵字第1130027947號卷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卷一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卷二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卷三 警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3號卷 軍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11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1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卷 南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9號卷 本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卷 本院二卷
KSDM-113-金訴-778-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