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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99號 原 告 温芳春 被 告 丁昱豪 莊鎮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 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温芳春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丁昱豪、莊鎮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丁昱豪、莊鎮宇被訴詐欺等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有起訴書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遭詐騙之款 項並非匯入被告丁昱豪、莊鎮宇所提供之帳戶,亦未經被告 丁昱豪、莊鎮宇提領,亦即被告丁昱豪、莊鎮宇就原告遭詐 騙而受損害部分並未有任何行為分擔。是以,原告非因被告 丁昱豪、莊鎮宇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人。依上開說明, 原告對被告丁昱豪、莊鎮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4-10-30

TCDM-113-附民-1199-20241030-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號 原 告 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蓓 訴訟代理人 李易撰律師 許家華律師 被 告 高佳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銘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被 告 雨林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杜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美商膳魔師有限責任公司(下稱膳魔師公司) 為中華民國設計專利第D200784號「用於瓶之蓋」設計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有效期間自民國108年1 1月11日至122年10月8日止。原告發現由被告高佳林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佳林公司)進口,被告雨林新零售有限 公司(下稱雨林新公司)於蝦皮購物網路平台「LocknLock 樂扣樂扣旗艦店」蝦皮賣場、Yahoo購物網路平台,銷售「 【樂扣樂扣】大容量Tritan手提2L水壺」(下稱系爭產品) ,經委請專業單位為比對,認與系爭專利具近似外觀,足使 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遂於112年8月9日、15日 ,分別向被告高佳林公司、雨林新公司寄發存證信函,惟被 告高佳林公司以已下架產品,被告雨林新公司以非製造商、 代理商為由推託,依渠等經營規模,理應注意避免產品侵害 系爭專利,是被告高佳林公司、雨林新公司具過失或故意。 嗣膳魔師公司已讓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爰依專利 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高佳林公司、雨林新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渠 等法定代理人被告陳銘芳、杜玉婷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各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 6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高佳林公司、雨林新公司排除 、防止侵害。 二、並聲明:  ㈠被告高佳林公司與被告陳銘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暨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雨林新公司與被告杜玉婷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 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㈢被告雨林新公司與被告高佳林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暨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㈣第1至3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㈤被告高佳林公司及雨林新公司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且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 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㈥第1至3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被告高佳林公司、陳銘芳則以: 一、被告高佳林公司係自訴外人韓商Lock&Lock Co.,Ltd(下稱 樂扣公司)進口系爭產品,由被告雨林新公司於蝦皮購物網 路平台經營銷售。被告高佳林公司於112年8月10日收受原告 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旋請被告雨林新公司下架系爭產品, 並由樂扣公司及被告高佳林公司分別委請冠群國際專利事務 所、台一國際智慧財產事務所進行侵權鑑定,鑑定結果均認 為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且被告亦無故意或過失,又系 爭產品均有標示「LocknLock」商標,應未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被告雨林新公司、杜玉婷則以: 一、依原告所提之授權資料,債權讓與範圍僅限保溫瓶商品,系 爭產品非保溫瓶,非在讓與範圍,故原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 ;又由樂扣公司及被告高佳林公司委請事務所之鑑定結果, 可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且被告雨林新公司僅係 零售通路及行銷業者,並無能力及專業判斷系爭產品是否有 侵害系爭專利,於接獲被告高佳林公司通知原告主張系爭產 品有侵權疑慮時,即自112年8月11日起將系爭產品全數下架 ,並向被告高佳林公司進行查證,是被告雨林新公司亦不具 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間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15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 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與膳魔師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有效期間自 108年11月11日至122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高佳林公司於112年8月10日收受原告於同年月9日所寄 發之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17日回函原告,原告於同年月18 日收受;被告雨林新公司於112年8月16日收到原告於同年月 15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三、被告高佳林公司為系爭產品之進口商,被告雨林新公司為系 爭產品之經銷商,至112年8月11日前,曾於「蝦皮網路購物 網站」、「YAHOO購物網站」銷售系爭產品。     伍、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二第16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 調整文句)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二、被告高佳林公司、雨林新公司是否具故意過失?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為何?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 高佳林公司、雨林新公司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且 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上述 目的而進口系爭專利權之物品,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雨林新公司辯稱:原告所提之總委任書上係記載黃元甫 (HUANG,YUAN-FU)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書記載「ALEX HU ANG」,無法認定為同一人,又中文部分記載「保溫」,原 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原告提出總委任狀及專利申請 清單(本院卷二第63、65頁)主張黃元甫為膳魔師公司之負 責人,有權簽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書,故原告有權提起本 件訴訟云云。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黃元甫之護照,其中我 國護照上之英文姓名為「HUANG, YUANFU」(本院卷二第123 頁),美國護照上之英文姓名為「YUANFU ALEX」(本院卷 二第125頁),而其他身份資料均相同,可知ALEX HUANG與H UANG YUANFU為同一人,均為黃元甫。又觀諸總委任狀簽名 處所簽之筆跡經肉眼觀之與前開護照之簽名處之筆跡相同, 足認總委任狀應為黃元甫所簽。然細譯總委任狀(本院卷二 第63頁)之內容為委任許家華律師、李易撰律師就國內關於 專利、商標申請、維護事務有一般及特別代理權,簽立日期 為110年8月9日,所記載膳魔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元 甫」,簽名欄註記為「HUANG,YUAN-FU」。原告所提線上膳 魔師公司公示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29頁),為西元2001年 4月18日之登記資料,距今已逾23年,又其上記載「ALEX HU ANG」為經理(Manager)而非總裁或執行長(President) ,且前開專利申請清單僅為原告所製作之表格,並無申請文 件資料可供確認黃元甫於膳魔師公司之身分。再者,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書(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上就產品部分中文 記載「保溫瓶商品」,英文記載「Products」,已有不同, 中英文記載之字體、範圍大小相似,無法判斷該讓與書應以 中文或英文之記載為準,而上開記載相異之處,係有意之區 別,抑或翻譯上之誤載,且本件系爭產品為水壺而非保溫瓶 ,是否在前開讓與範圍並非無疑。綜上,依前開原告所提資 料,無法使本院確認膳魔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黃元甫 ,而黃元甫是否有權讓與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及系爭產品是否在讓與範圍內,故被告雨林新公 司之抗辯,尚非無據。 二、按設計專利的侵權比對,應先確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再比對、判斷確定後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 (即系爭產品)。確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 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式所 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 圍。比對、判斷確定後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 象(即系爭產品),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即系爭產品),其 應對照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 控侵權對象(即系爭產品)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 得納入比對判斷。 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為下圖所示「用於瓶之蓋」,係由短圓柱形蓋體及 ㄇ字形帶狀提把所組成,該蓋體頂面之一側凸設有一下寬上 窄之圓台瓶嘴部,該瓶嘴部頂面中心處設有一同心圓紋飾, 該蓋體頂面呈弧曲狀且在靠近樞轉柄的部位設有一圓邊矩形 凹陷區域,在該蓋體及瓶嘴部的下緣各設有一環狀斜紋,另 該蓋體兩側設有ㄇ字形帶狀提把,如是構成部分設計。  ㈡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㈢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 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物品為水瓶容器之「蓋體」。依系 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有記 載「圖式所揭露之虛線部分,為本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 故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部分設計。 四、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㈠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系爭產品為下圖所示之蓋體,係由短圓柱形蓋體及圓弧形帶 狀提把所組成,該蓋體頂面之一側凸設有一下寬上窄之圓台 瓶嘴部,該瓶嘴部頂面呈平坦狀無紋飾,該蓋體頂面呈平坦 狀且頂面外緣呈一完整的圓形輪廓,在該蓋體及瓶嘴部的下 緣各設有一環狀水波紋,另該蓋體兩側設有貼合於瓶身曲面 之圓弧形帶狀提把。  ㈡系爭產品之照片:                       ㈢解析系爭產品:   解析系爭產品,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 ,認定系爭產品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 對。由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如圖式各視圖所構成的蓋 體之部分設計,故比對時應僅就相對應之系爭產品蓋體的形 狀比對,系爭產品所呈現的色彩非屬比對內容。 五、按設計專利侵權之比對與判斷,應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 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 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 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 之外觀。故其判斷主體應為普通消費者,即對於系爭專利物 品具有普通程度之知識及認識,而為合理熟悉該物品之人, 經參酌該物品領域中之先前技藝,能合理判斷被控侵權對象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及二者是否為近似設計,但非專家或專業 設計人員等熟悉系爭專利物品領域產銷情形之人。又判斷被 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外觀是否近似,應以「整體觀察、 綜合判斷」之方式,直接觀察比對系爭專利之整體內容與被 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亦即係依普通消費者 選購商品之觀點,以肉眼直接觀察系爭專利圖式之整體內容 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考量每一設計特 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之影響, 且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再 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之視覺印象,判斷被 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差異,是否足以影響被控侵權對象 之整體視覺印象。若差異特徵不足以影響被控侵權對象之整 體視覺印象,應認定二者之外觀近似;若差異特徵足以影響 被控侵權對象之整體視覺印象,應認定二者之外觀不近似。 而「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因容易影響整 體視覺印象,故應賦予較大之權重。所謂容易引起普通消費 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之 設計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之部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165號民事判決參照)。 六、經查:  ㈠物品相同或近似判斷:   經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皆為一種應用於水瓶或水壺之「 蓋子」,二者用途、功能皆相同,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 利物品相同。  ㈡外觀相同或近似判斷:  ⒈就一般立體物而言,六個視面中每一個視面均同等重要,惟 有些物品並非六個視面均為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對於此 類物品,通常會依物品特性,以普通消費者選購或使用商品 時所注意的部位作為視覺重點,其他部位若無特殊外觀,通 常不致於影響相同、近似之判斷。因此,普通消費者選購或 使用這類水瓶之蓋子物品時,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所注意的 設計特徵及視覺重點應會在於蓋子之正面(即前視圖)、背面 (即後視圖)、頂面(即俯視圖)、左、右兩側面(即左、右側 視圖)。  ⒉兩者共同特徵:   A.從立體圖、前、後、左、右側視圖觀之,兩者皆係由短圓 柱形蓋體及帶狀提把所組成。   B.從立體圖、前、後、左、右側視圖觀之,兩者皆在該蓋體 頂面之一側凸設有一下寬上窄之圓台瓶嘴部。  ⒊兩者差異特徵:   C.從立體圖、俯視圖觀之,系爭專利在該瓶嘴部頂面中心處 設有一同心圓紋飾;系爭產品則在該瓶嘴部頂面呈平坦狀 無紋飾。  D.從立體圖、前、後、左、右側視圖、俯視圖觀之,系爭專 利在該蓋體頂面呈弧曲狀且在靠近樞轉柄的部位設有一圓 邊矩形凹陷區域;系爭產品則在該蓋體頂面呈平坦狀且頂 面外緣呈一完整的圓形輪廓。   E.從立體圖、前、後、左、右側視圖觀之,系爭專利在該蓋 體及瓶嘴部的下緣各設有一環狀斜紋;系爭產品則在該蓋 體及瓶嘴部的下緣各設有一環狀水波紋;   F.從立體圖、後、左、右側視圖、俯視圖觀之,系爭專利在 該蓋體兩側設有ㄇ字形帶狀提把;系爭產品則在該蓋體兩 側設有貼合於瓶身曲面之圓弧形帶狀提把。  ⒋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兩者外觀明顯不同:   經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雖有「A、B」共同特徵,但系爭 產品尚設有與系爭專利具明顯不同之差異特徵「C、D、E、F 」,其中「D」差異特徵:系爭專利在靠近樞轉柄的部位設 有一圓邊矩形凹陷區域,而系爭產品則在該蓋體頂面外緣呈 一完整的圓形輪廓,兩者有明顯不同,以及「F」差異特徵 :系爭專利是具有ㄇ字形帶狀提把,而系爭產品則是具有貼 合於瓶身曲面之圓弧形帶狀提把,兩者亦有明顯不同,此「 D、F」差異特徵皆屬「容易引起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經整 體比對、綜合判斷前揭諸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後, 該「C、D、E、F」等差異特徵已足以使系爭產品之外觀的整 體視覺印象與系爭專利之外觀產生明顯區別,其兩者並不致 產生混淆、誤認之視覺印象,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 不相同亦不近似。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係一種裝設瓶上的蓋體,與系爭專利 係完全相同之物品,且系爭產品的整體外觀具有系爭專利的 全部設計特徵,足認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 外觀,故系爭產品實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並提出 甲證5專利侵權簡要比對分析表為證云云(本院卷一第21頁 )。惟查,系爭產品具有貼合於瓶身曲面之圓弧形帶狀提把 ,其與系爭專利具有ㄇ字形帶狀提把相較,兩者在視覺上已 有明顯差異,且兩者提把與各該蓋體結合所構成的形狀亦不 同,又系爭產品在該蓋體頂面圓邊是平滑無缺口,而系爭專 利則在該蓋體頂面圓邊是具有一明顯的矩形凹陷區域,經整 體觀察、綜合判斷,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並不足以使普通消 費者選購相關商品時誤認為系爭專利,而產生混淆之視覺印 象,故應判斷兩者外觀不近似。  ⒍原告復主張:被告辯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就提把部分之差 異是從功能性的角度出發,並強調收納的便利性,並非設計 專利保護之重點云云(本院卷二第17頁)。惟按物品造形, 係指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等外觀所構成的設計,若物品 造形全然取決於功能性考量而無任何創作空間可進行視覺性 外觀的創作者,即為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又物品的構造、 功能或尺寸等通常屬於物品上之純功能性特徵,不屬於設計 審究範圍。然而,倘設計專利該等設計特徵係兼具有功能及 外觀創作之裝飾特徵,且可產生一定之視覺效果,即非純功 能性之物品造形或純功能性特徵,自應納入整體設計之比對 範圍(本院111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蓋體之提把除具有提拿或收納功能外,其外觀造形 可自由創作,如同系爭專利提把為ㄇ字形,系爭產品提把則 為圓弧形,二者提把外觀明顯不同且皆屬自由創作,亦是設 計專利所保護之重點,故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外觀不近似, 故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為不同設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即未侵害系爭專利權。故原告主張依 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如前述聲明所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且原告 既不得以系爭專利遭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件即無另為 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2024-10-30

IPCV-113-民專訴-1-20241030-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蘇○雯 住○○市○○區○○街00號2樓 被 告 黃○清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3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萬13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配偶(原告已提起離婚訴訟,判決尚未確 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緣雙方因小孩管教問題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2樓之住處,將電風扇、紙箱等物朝原告丟擲,再徒 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臉部挫傷、牙齒斷裂、肩膀 挫傷、手臂擦挫傷及手指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900元、牙齒修補費用3萬450元,又原告 因此次家暴事件,常夜不成眠或被惡夢驚醒,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請求賠償33萬135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13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傷害之事實及原告因此支出醫 療費用900元、牙齒修補費用3萬450元,均不爭執。惟本件 被告係因與原告就小孩管教問題發生口角而為傷害行為,動 機尚屬單純、傷害情節並非嚴重,造成原告身體所受損害仍 屬輕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及民事事件均坦承傷害事實,原 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過高,請庭上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福部桃 園醫院新屋分院收據、杜牙醫診所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 至21頁)。而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 第33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 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原告及證人黃 ○溱、黃○媗(兩造未成年子女)於警詢中之證述、驗傷診斷證 明書及現場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 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 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之不法行為已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900元、牙齒修補費用3萬45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前 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因而醫療費用900元、牙齒 修補費用3萬450元,有前揭衛福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收據 、杜牙醫診所收據等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00元、牙齒修補費用3萬450元 ,應予准許。  2、慰撫金30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 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 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為配偶,被告僅因子女管教 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於2名未成年 女兒面前率以丟擲物品、徒手毆打等方式傷害原告,顯然 罔顧身體權;復參酌原告所受傷勢之非輕,以及兩造之年 齡、社會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筆錄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2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萬1350元(計算式: 900元+3萬450元+12萬元=15萬135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5日 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 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0-30

CLEV-113-壢簡-1444-20241030-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61號 原 告 李青導 被 告 洪飛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詳附 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 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 之。 二、被告洪飛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日辯論終結,而原告李青導係於本院上開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可憑。是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 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 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件】:

2024-10-30

KLDM-113-附民-761-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陳志賢 被上訴 人 羅千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被上訴人對待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 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捌佰元之同時,將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被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以新臺幣(下同)128萬元向上訴人購買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民 國111年7月21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且當場給付第1期款48萬元 (該買賣下稱系爭買賣,該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上 訴人違約不賣,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按期給付第2期款60萬元,伊 已催告解除系爭契約;縱認該契約仍有效力,被上訴人請求 移轉交付系爭不動產時亦應補繳餘款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 項約定給付逾期部分加計1000分之1計算之滯納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 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 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但系爭契約仍應有效:  1.經查,被上訴人以128萬元價金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並於111年7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已於簽約時交付現金8萬元及面額4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支付第1期買賣價金。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2至3項約定:第2期買賣價金60萬元俟土地增值稅完稅後交付;第3期買賣價金20萬元俟過戶完成點交時交付。第7條第2項前段約定:被上訴人全部或一部不履行本約第3條付款之規定付款時,其逾期部分被上訴人應加付按日1000分之1計算之滯納金於補交時一併繳清。兩造係委由張接興地政士處理代書及簽約等業務等節,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收據、支票及系爭契約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至23頁、本院卷第2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上訴人就第2期買賣價金60萬元支付期限,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應於「土地增值稅完稅後交付」(見本院卷第25頁) 。依卷附臺東縣稅務局113年8月15日東稅土字第1130007615 號函文(見本院卷第81頁)已明載,上訴人委託張接興於11 1年7月22日向該局申報系爭買賣之土地增值稅,經核定為0 元,該局於同年月27日結案並匯出土地增值免稅證明書電子 檔予張接興。又張接興就此陳稱其當時收到稅單後即以電話 告知兩造並向被上訴人說明應支付第2期款60萬元(見本院 卷第67頁),上訴人復於111年8月11日以台東知本郵局61號 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93頁,下稱A信函)通知土地增值 稅及契稅繳款單已核發,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個月內給付第2 期買賣價金,A信函並於111年8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 院卷第91頁收件回執)。是以,本件土地增值稅既於111年7 月27日經核定無庸繳納,且經證人張接興及上訴人通知已核 發稅單乙節,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第2 期買賣價金義務,因上訴人以A信函給予被上訴人1個月之寬 限期付款,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9月12日前付款,逾期依 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3.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1個月內要給付第2期買賣 價金。且其締約後不久即因故欲解除系爭契約,並請原介紹 人葉秀香轉達上訴人並同意賠償8萬元,上訴人當時已口頭 同意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將房屋鑰匙寄回 上訴人,因認系爭契約已解除,故於收受A信函後委請律師 於111年9月1日寄送虎尾郵局266號存證信函(下稱B信函) 予上訴人以契約已解除為由告知其無須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 。其並無違約付款之情,並提出LINE對話資料及B信函等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2頁、第29頁)。然而,系爭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之期限為「土地增值稅 完稅後交付」,111年7月27日已確認毋庸繳納而屆給付期。 上訴人嗣以A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給予1個月之寬限期,已如上 述,故被上訴人自應遵期於111年9月12日前付款。被上訴人 雖抗辯兩造曾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寄還鑰匙,然依其所述上 訴人拒絕簽立書面解除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79頁),上訴 人尚且於111年9月7日寄發台東知本郵局64號存證信函(下 稱C信函,見原審卷一第97頁)否認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請 被上訴人繼續履約。是以,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辯稱其毋庸 於收受A信函1個月內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並不可採。  4.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個月內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 其於111年8月11日寄發A信函送達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見本院卷第103頁)。但A信函內容僅記載「...限1個月內給 付第2期款,否則將依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解除契約,...」 (見原審卷一第93頁)而可認僅屬催告履約意思表示性質, 且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亦未約定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買賣價金 時上訴人取得契約解除權(見本院卷第25頁)。上訴人嗣更 於111年9月7日寄發C信函予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合意解除系 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履約。故上訴人以A信函送達被上訴 人乙情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況且,被上訴 人雖未於收受A信函後1個月內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但上訴 人亦自陳自寄發A信函後至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日之期間並未 再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03頁) ,故本件亦不符合民法第254條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法定解除 權要件規定,是系爭契約並未合法解除,堪可認定。  5.據上,被上訴人就第2期買賣價金雖有遲延給付之情,但系 爭契約並未合法解除,已如上述,故系爭契約仍應有效。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及交付之 同時,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及滯納金: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 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6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辯稱其已於112年6月28日至張接興地政士事務所欲 繳納第2、3期買賣價金80萬元,經張接興當場聯繫上訴人後 ,其表示拒絕收受等語,並提出其郵局存摺存款明細1份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5頁),核與張接興所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又上開存款明細顯示112年6月28 日其有80萬7,048元存款,可徵被上訴人當日確實欲履行給 付第2、3期買賣價金80萬元約定,並已為通知。然上訴人既 拒絕收受,自該日起被上訴人即已不負第2期款遲延之責。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逾期滯納金部分,查被上訴人就 本件第2期買賣價金60萬元既於111年9月13日起至112年6月2 7日間(共288天)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已如上述。至第3期 買賣價金20萬元係約定於過戶完成點交時交付,上訴人尚未 辦理過戶點交,此部分並無逾期。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前段約定,被上訴人就上開逾期60萬元部分應加付按日1000 分之1計算之滯納金並於補交時一併繳清(見本院卷第25頁 ),據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滯納金為172,800元(計算式 :60萬×288×1/1000=17萬2,800)。  4.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交付,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3項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第2、3 期買賣價金60萬元、20萬元之義務,另依該契約第7條第2項 前段約定被上訴人於補交60萬元時應一併給付上開滯納金17 萬2,800元。故系爭買賣所生上訴人應負之交付不動產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與被上訴人應負之給付上開80萬元價金 餘款及滯納金17萬2,800元,合計97萬2,800元,應為契約當 事人間之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 金餘款及逾期滯納金並為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及交付之 同時,自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及滯納金共97萬2,800元予上 訴人。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並未合法解除而仍有效,從而,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 及交付予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 給付買賣價金餘款及逾期滯納金共97萬2,800元為同時履行 抗辯,亦有理由。原審諭知被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部分,僅 判命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即有未洽。又原判決關於同時履 行之對待給付部分既有違誤,其本案給付部分因在性質上有 不可分割之關係,即不得單獨確定,對待給付部分上訴有理 由時即應將全部判決廢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即有理由,本案給付部分亦應併予廢棄,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除駁回假執行聲請部分外全部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 應有部分 備註 1 臺東縣○○里鄉○○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路00○0號O樓之13房屋 2 ○○段2399建號建物 100000分之69 3 ○○段2400建號建物 100000分之125 4 ○○段2401建號建物 100000分之110 5 ○○段659之3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05

2024-10-29

HLHV-113-上易-39-202410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高玉梅 被 告 美兆公司(生活會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 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0-29

TPDV-113-重訴-1031-2024102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83號 原 告 卓遵宗 被 告 林睿謙 訴訟代理人 曾聖平 許右星 複 代理人 劉宥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6,29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6,29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8日上午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 鐵南路2段往高鐵站方向行駛,行經高鐵南路2段與領航南路 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往領航南路1段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自被告右後方直 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並受有左側踝關節脫臼併左側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 、左小腿前外側脛骨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 (二)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1,654元、醫療用品 費5,040元、看護費420,000元、交通費49,500元、不能工作 損失720,000元、勞動力減損1,650,314元、機車維修費10,7 00元、私人雜物損失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 計4,129,20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 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 9,20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且原告請求之看護費、 不能工作損失並無憑據,機車維修費應折舊,精神慰撫金過 高,並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右轉彎領航南路一段時,因未注意行 車之間距,致與同向車道之右後方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肇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 字第46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 照)。  2.本件被告固有未保持兩車行車間距之過失,然原告為被告之 後方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原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肇生本件事故,足見原告亦具過失。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認被告轉彎前如能注意後方 系爭機車,保持兩車間行車安全距離,應不致肇生本件事故 ,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而原告僅負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被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 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1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 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3/10為適當。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醫療用品費、交通費: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271,654 元,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2至21頁),然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金額應為267, 117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其醫療費逾267,117元 範圍,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⑶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5,040元,有統一發 票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經核發票所載之 費用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其此部分 之請求應屬有據。  ⑷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住家至聯新醫院就診,計支出計 程車資7,500元;自住家至新光醫院就診,計支出計程車資4 2,000元,總計損失交通費49,500元等語,固據提出醫療單 據、診斷證明書、計程車專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 1頁)。然經本院核對原告乘車及就醫日期,除有一張收據未 記載乘車日期,就原告提出之111年6月23日、112年5月4日 、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20日車資收據,亦無相符之就診紀 錄,難認此部分為原告就醫支出之交通費。原告未提出其他 證據佐證前開收據確係其就醫所支出之費用,亦未說明該部 分交通費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許其所請,應 予剔除。則剔除上開車資9,400元,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應 為40,100元。  2.看護費: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原告雖未提出單據證明有此部分支出,然原 告如有看護之必要,非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施作2次手術,共有7個月需專人看護 之必要,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420,000 元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新 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5、18頁)。  ⑶觀聯新醫院111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於2022 年2月28日住院……於2022年3月27日出院,住院共28日。……住 院期間及出院2個月內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建議自2022 年2月28日起患肢休養至少4個月。復觀聯新醫院111年7月21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依目前病情,仍需專人看護再1個 月,需在家再休養2個月。相互勾稽新光醫院111年9月7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11年8月24日住院……111年9月1日出院 ,共住院9日……術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居家休養6個月等語 。可見原告自111年2月28日住院時起,迄至其111年7月21日 複診後1個月即111年8月20日止,有5個月又21日專人看護之 必要;嗣原告至新光醫院進行踝關節固定及補骨手術,其術 後亦有3個月需專人照護,原告總計有專人看護8個月又21日 之必要,原告僅請求7個月之看護費,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 ,於法自無不合。  ⑷爰審酌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為2,000至3,600元,全 日看護為2,400至5,000元,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 計算,未逾一般交易行情,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420,000元(計算式:7個月×30日×2,000元=420,000元), 洵屬有據。  3.機車維修費: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0,7 00元,然查系爭機車之車主為劉茂春(見個資卷),並非原告 ,且原告經本院通知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 系爭機車債權讓與證明書或其為車主之證明文件,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礙難憑採。  4.私人雜物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安全帽、衣服、 褲子、鞋子毀損,因而請求被告賠償2,000元云云。惟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原告是否受有此部分之損失, 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富貽水電工程任職,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1 年不能工作損失,總計720,000元等語,並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原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 15、18頁、第22至26頁)。  ⑵互核上揭聯新醫院111年3月27日、111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 ,及新光醫院111年9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發生系 爭事故後,至聯新醫院住院手術治療所受系爭傷害,醫囑雖 建議原告自111年2月28日起休養患肢至少4個月,然原告復 於111年7月21日至聯新醫院門診追蹤其術後復原情形,經診 斷後,醫囑原告應「再休養2個月」即至111年9月20日。嗣 原告於111年8月24日至新光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其骨折癒合不 良之傷情,醫囑表示原告於111年9月1日術後出院,需居家 休養6個月即至112年2月28日止。再衡情原告從事水電工程 工作,需長時間久站,運用下肢,其所受系爭傷害確實會導 致原告難以工作,足認原告自111年2月28日迄至112年2月28 日止,確因系爭傷害需休養治療,而不能工作,故原告主張 其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堪採信。  ⑶又依原告提供之存摺影本薪資轉帳記錄,原告110年4月至111 年1月之薪資分別為62,390元、62,390元、62,400元、60,00 0元、62,390元、62,390元、62,390元、59,990元、62,390 元、62,390元,依此計算原告每月平均薪資,金額應為61,9 12元【計算式:(62,390元+62,390元+62,400元+60,000元+6 2,390元+62,390元+62,390元+59,990元+62,390元+62,390元 )÷10個月=61,912元】。則原告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 742,944元(計算式:61,912元×12個月=742,944元)。原告僅 請求72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6.勞動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每月薪資為61,912元,已認定如前,而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其勞動力減損25%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暨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9至90頁),堪信屬實。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因被告已賠 付原告自事故發生至112年2月2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原告 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時間應自112年3月1日算至原告65歲強 制退休之年齡即115年1月3日止。則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失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05,110元【計算方式為:185,736 ×1.00000000+(185,736×0.00000000)×(2.00000000-0.00000 000)=505,109.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 0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 請求勞動力減損505,11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 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 ,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行為係屬 過失,被告駕車行為係肇事主因,原告並因系爭傷害需手術 及專人看護,且長時間行動不便需休養患肢等情,認為原告 請求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0,000元為當 。  8.綜上,上開金額合計共2,357,367元(計算式:267,117元+5,0 40元+40,100元+420,000元+720,000元+505,110元+400,000 元=2,357,367元),經計算過失比例計算後為1,650,157元( 計算式:2,357,367元×0.7=1,650,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金額為643,859元(見本院卷第53至5 6頁、第95頁反面),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原告得再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006,298元(計算式:1,650,157元-6 43,859元=1,006,298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復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2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寄存 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 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 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0-29

CLEV-113-壢簡-483-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周慧婷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被上訴人 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李雅慧 被上訴人 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台中館 法定代理人 沈欣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台中館之上訴、追加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8條規定,聲明請求㈠原審被告彭 宏盛(下稱其名)、被上訴人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下稱 幸福城堡)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 ;㈡彭宏盛、被上訴人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台中館(下稱 台中館,與幸福城堡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50萬 元本息。嗣上訴人上訴後,將上述聲明改為先位聲明,追加 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之規定,備位聲明:㈠台中館應給 付彭宏盛350萬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㈡幸福城堡應 給付彭宏盛200萬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見本院卷 第14、19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彭宏盛對上 訴人行騙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先於107年2月25日,在幸福城堡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0樓之營業場所,為彭宏盛以其擔任幸福 城堡實際負責人,可邀上訴人入股台中館參與投資經營之 詐術所騙,陷於錯誤,與彭宏盛簽訂「幸福城堡產後護理 之家台中館暨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桃園二館」合夥契約 書(下稱台中館合夥契約書)。並於同年3月1日,自其所 設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三峽帳戶)匯款350萬元予彭宏盛指定由 幸福城堡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 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幸福城堡南崁帳戶),嗣由 彭宏盛領出,用於台中館之營運。伊又於108年4月14日, 在同地點為彭宏盛以可入股幸福城堡參與投資經營之詐術 所騙,與彭宏盛簽立「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桃園館」合 夥契約書(下稱幸福城堡合夥契約書)。並於同年月17日 、5月23日,自其三峽帳戶分別匯款100萬元,共計200萬 元至彭宏盛指定幸福城堡設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重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幸福 城堡三重帳戶)。詎彭宏盛自109年11月28日即自住處遷 離避不見面,經伊向幸福城堡所屬人員詢問,方知從未入 股被上訴人,始知受騙。被上訴人收受伊之投資款,與彭 宏盛共同侵害伊之財產權;且彭宏盛擔任被上訴人之實際 負責人,將伊之投資款作為被上訴人營運使用,亦係執行 職務對伊所施加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8條規定 ,求為命台中館給付上訴人350萬元本息、幸福城堡給付 上訴人20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審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聲請之請求,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1、先位聲明:⑴幸福城堡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⑵台中館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備位聲明(追加):⑴幸福城堡應給付彭宏盛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⑵台中館應給付彭宏盛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僅彭宏盛對上訴人為詐欺行為,與執 行合夥事務無涉,伊等並無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共同行為 。彭宏盛在上開2份合夥契約書僅記載上訴人私下之投資 行為,難謂彭宏盛係在執行伊等之業務,甚且彭宏盛對上 訴人施詐時,台中館尚未成立,亦不可能執行台中館之職 務。況上訴人至遲於110年1月22日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 情事,並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遲至112年5月1 日始以言詞及書狀追加民法第28條規定,該部分請求顯已 罹於消滅時效。再者,彭宏盛與幸福城堡間屬對價關係, 法律上原因並無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之事由,上訴人對幸 福城堡應無不當得利請求可言。上訴人之款項從未匯給台 中館,亦不得代位彭宏盛向台中館請求不當得利返還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查,彭宏盛均擔任被上訴人2人之總經理,執行被上訴人 負責人之職務而為實際負責人。上訴人與彭宏盛於107年2 月25日,在幸福城堡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營業 場所(下稱系爭營業場所),簽立台中館合夥契約書。上 訴人於107年3月1日,自其三峽帳戶匯款350萬元至幸福城 堡南崁帳戶。上訴人與彭宏盛於108年4月14日在幸福城堡 同營業場所,簽立幸福城堡合夥契約書。上訴人分別於10 8年4月17日、同年5月23日,自其三峽帳戶各匯款100萬元 ,至幸福城堡三重帳戶。彭宏盛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桃 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500、13037、14358、22551號、 111年度偵字第34411、47661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有罪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確定。有幸福城堡、台中館登記資料、台中館 合夥契約書、幸福城堡合夥契約書、取款憑條、系爭刑事 案件判決可資佐據(見桃園地院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68號 卷,下稱調字卷第11、12、13至14、15、17至19、18頁; 原審卷第57至71頁、本院卷第43至53頁)。兩造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資料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彭宏盛擔任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職 務加於其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 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匯款350萬元部分    1、先位請求     台中館係於108年8月20日始核准設立,有營業人統一編 號查詢結果「設立日期」欄足按(見原審卷第129頁) 。上訴人係於107年3月1日依彭宏盛之指示匯款350萬元 至幸福城堡南崁帳戶如上述。是台中館不可能與彭宏盛 共同為侵權,或彭宏盛為其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台中館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 取。上訴人固以台中館係由彭宏盛與訴外人柯來燕於10 6年5月1日簽署合夥經營契約書共同籌組成立,於108年 4月16日方獲臺中市政府核發護理機構開業執照,准予 經營產後護理業務,始為營業登記,因此早於106年間 即成立合夥,彭宏盛係為台中館之合夥籌措資金而執行 合夥事業職務行為云云,執為主張,並引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彭宏盛犯偽造文書等罪之 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據(見原審卷第58頁)。 惟上開刑事判決之告訴人孫永疄於調詢時稱:台中館為 彭宏盛與訴外人「黃蘭婷」於105年間成立之合夥等語 ,有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在卷,與本 件台中館係彭宏盛於106年5月1日與柯來燕簽署合夥經 營契約書為據所成立之合夥,合夥人並不相同,兩合夥 是否具同一性,不無疑義。再者,合夥並非當然為非法 人團體,縱台中館之合夥於106年間即成立,在未登記 前,並不知是否已該當於非法人團體而具備侵權行為能 力,彭宏盛即使有為台中館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上訴人, 台中館亦非當然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並未再舉證確認 。是項主張,尚不可取。    2、備位請求     依上訴人起訴時之陳述及在本院自陳,其係於111年1月 間至幸福城堡詢問,經現場人員告知,方知未入股,始 知受騙(見調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215頁),此復有其 為此於同年月22日提起刑事告訴,有告訴狀附卷可資佐 據(見原審卷第109頁)。足見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已 知悉遭彭宏盛施詐騙取350萬元。即使將上訴人本件起 訴解為有代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起訴狀於112年3月27 日始送達予彭宏盛,已逾1年期間,有送達證書可參( 見原審卷第29頁)。依民法第93條規定,因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應於發見詐 欺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且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 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 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撤銷被詐欺之意 思表示到達彭宏盛時,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所為同意 入股及提出投資款等意思表示均未失其效力,不論彭宏 盛或幸福城堡均有受領上訴人所匯款項之權。上訴人主 張台中館享有彭宏盛代為彌補虧損或清償營運所生債務 之利益當然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其得代位彭宏 盛請求台中館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屬未合。  (二)上訴人匯款200萬元部分    1、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 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 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 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是非法 人之團體因上開相同情事侵害他人權利時,除法律明文 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庶免權利義務失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 償之責任」;該條文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 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 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 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61 號裁 定意旨參照)。    2、幸福城堡僅有合夥登記,未為法人登記,但營業登記處 所設於系爭營業場所,並具備獨立財產之資本額100萬 元,已該當於非法人團體,有財政部稅務稅籍登記資料 公示查詢資料足按(見原審卷第205頁)。又彭宏盛擔 任幸福城堡之總經理,執行負責人之職務而為實際負責 人,於行騙後,指示上訴人將200萬元拆分為2 筆分別 匯至幸福城堡三重帳戶,均如上述。彭宏盛於系爭刑事 案件偵審中坦認:其將詐騙所得款項作為彌補幸福城堡 之虧損及營運,以維持獲利假象發放紅利之用,有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500、13037、14358、225 51號、111年度偵字第34411、47661號起訴書、桃園地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58、59 頁,本院卷第217至229頁)。堪認上訴人受騙所匯200 萬元,係彭宏盛執行幸福城堡之職務加於上訴人之損害 ,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主張幸福城堡應負 賠償200萬元之責,依上揭說明,並無不合。    3、幸福城堡固以上訴人於112年5月1日在原審始追加類推 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逾上訴人 分別於108年4月17日、5月23日匯款100萬元達2 年以上 ,業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期間,其自得拒絕賠償云 云為辯。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所 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 ,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 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34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對於幸福城堡之時效抗辯陳稱: 其係於111年11月、12月間收受檢察官之起訴書後,始 由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知悉彭宏盛係將詐騙所得款項用 於幸福城堡之營運,其起訴時尚未逾2 年期間等語(見 本院卷第158頁),核與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有相同之 記載,且起訴書時間欄為同年11月27日一致,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尚非無據。被上訴人復指摘上訴人前於110 年1月22日即具刑事告訴狀就彭宏盛所涉詐欺犯行向桃 園地檢署提出告訴,推測當時即應已知悉,追加類推適 用民法第28條規定時,仍已逾2年時效期間云云。然細 繹上訴人之系爭刑事案件告訴狀,僅記載彭宏盛自稱係 幸福城堡、台中館等合夥事業實際負責人,邀集上訴人 等參與合夥事業,以詐術使上訴人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處分財產,並無任何彭宏盛將詐騙所得用於幸福城堡之 營運相關記載,有該告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13 頁),可見上訴人為刑事告訴時,尚單獨以彭宏盛之詐 術行為為追訴對象,無法憑此即可推知上訴人知悉彭宏 盛係為幸福城堡執行職務,是項所辯,尚不足採。被上 訴人復辯以彭宏盛僅是募資行為與幸福城堡合夥事業之 職務行使無涉云云。按民法第28條所謂執行職務,凡在 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 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彭宏盛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既自承將詐騙所得款項作 為彌補幸福城堡之虧損及營運如上述,則參酌彭宏盛為 幸福城堡之實際負責人身份,其募資並投入營運行為應 認與其幸福城堡職務有牽連關係,仍應認係為幸福城堡 行使職務行為,被上訴人是項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幸福城堡給付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見原 審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上訴人對於幸福城堡之請求業依同條之規定獲勝訴之判決 ,自不再就同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部分審究。又預 備訴之合併,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就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 件,本件上訴人對於幸福城堡之請求所提起先位之訴有理由 ,則其對幸福城堡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 無庸裁判,併此敘明。至於上訴人對於台中館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對於台中 館追加備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幸福城堡均陳 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對台中館 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0-29

TPHV-113-上-594-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吳健銨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9,36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1萬8,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變更為今井貴志,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本院卷161頁),並經其於民國113年 8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59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6月4日間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並簽立 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4日起至100年6月4日止,借款 利率為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5.015%(以被告違約 日95年7月27日當時牌告利率4.675%加計5.015%之利率為年 息9.69%)計算,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且約定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未滿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6月27日止,尚有本金55萬180元未 依約繳付(下稱臺東企銀債務,詳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 另於94年7月5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 銀)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簽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並約定借 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年息0%計算,期滿後改以 固定年息12%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外,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112年5月2日 止,尚有16萬7,900元未依約繳付(下稱寶華商銀債務,詳 如附表一編號2,與臺東企銀債務合稱本案債務),其已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並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臺東企銀及寶 華商銀分別於96年8月27日、97年4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及其一切權利讓與予原告,並經登報公告在民眾日報 之方式通知被告。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系爭申請書、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東企銀債務及其利息均已罹於時效。另違約金 之抵充應在本金之後,本件原告將違約金先於本金抵充,於 法不符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基本利率放 款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讓售案件帳卡、報紙 公告、系爭申請書、分攤表為證(本院卷13至44頁),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案債務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 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 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 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 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 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參照)。 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 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 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 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91號判決參照)。又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 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 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633號、98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99年4月19日去電原告表達其於99年7、8月就新竹銀行 欠款清償完畢後,即可專心清償本案債務100多萬,有還款 意願等語,復於112年6月1日去電原告表達有誠意還款時, 原告之承辦人先告以:你在我們公司有2個案件,1個案件還 沒繳款,另1個案件也欠很多錢等語,被告回以:總共120萬 ,就臺東企銀的70萬跟寶華的50萬,我也很有誠意繳這麼多 年,真的就沒辦法在弄到錢,那總共我還要給你多少錢?等 語,之後被告詢問欠款還了多少,原告之承辦人員回以:你 還的,我幫你看一下,你目前到現在為止,你是一共是兩個 案件,你現在還的是寶華的這筆案件,寶華這筆案件在我們 公司總共入帳的金額是149萬698元,但是這筆帳款,我看一 下,這筆帳款還有16萬9,905元,就是你現在在繳的這筆餘 額是16萬9,905元。另外一筆是臺東企銀的帳款金額,這筆 就很多了等語,被告答以:70萬等語,原告之承辦人員回以 :這筆金額就很多了,你說的70萬應該是你的欠款金額,本 金的部分是55萬680元,再加上帳上利息、違約金,我算一 下,目前是163萬2,282元,這是臺東企銀目前帳上的金額到 目前為止是這個樣子,那你這邊的話是,因為欠款金額是真 的很多等語,並就分期付款之方式進行討論,有對話譯文可 佐(本院卷121至132頁)。可知被告曾於99年4月19日、112 年6月1日分別致電原告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本案債 務,亦未否定原告利息之請求及所清償之金額先抵充寶華商 銀債務有何違反當初約定之情事,僅是一再與原告就分期清 償之方式進行討論,另被告就本案債務,最後還款日為112 年5月2日,有分攤表可稽(本院卷39頁),依上開兩造兩次 之對話及112年5月2日最後還款日均已足徵被告具有承認本 案債務(包含臺東企銀、寶華商銀債務積欠之本金、利息) 之意思甚明。堪認被告於99年4月19日、112年5月2日最後還 款日、112年6月1日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消滅時效因此中 斷重行起算,至被告112年11月15日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 狀上收文章可稽(本院卷9頁),未逾15年時效,是以原告 就本案債務之本金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被告抗 辯臺東企銀債務之本金已罹於時效,顯不可採。另就臺東企 銀債務之利息部分,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明時效中斷事由之證 據,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於對被告就臺東企銀債務之利息 僅得請求自最後還款日回溯前5年之107年5月3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至107年5月2日以前之遲延利息,因已罹於5年時效, 被告得拒絕給付。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金 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第1612號判決參照)。故如 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逕依 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又信用借款違約金之收取方 式應合理反映因借款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考量衡平原 則。本件原告依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部分,斟酌被告前就本案債務總 計已清償149萬元,有分攤表在卷可參(本院卷33至39頁) ,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尚積欠之本金各按附表一所示之年息收 取利息,明顯高於現行借貸利率行情,並考量違約金之計收 ,如未限定收取之期數,而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 允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各酌減違約 金至各1,2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即屬無據。  ㈣依被告所簽署同意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立約 人對貴行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 全部債務者,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抵充。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代墊費用、次充暫付款、次充帳務管 理費、次充違約金、次充利息、次充本金」(本院卷93 頁 ),可知被告清償之款項如不足本案債務之全部金額時,兩 造約定抵充之順序分別為代墊費用、暫付款、帳務管理費、 違約金、利息、本金,而被告已陸續多次以1萬元不等金額 清償本案債務,顯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是原告依上開約定將 被告所多次清償之1萬元先抵充本案債務之違約金,次充利 息,餘額再清償本金,此亦有原告製作之分攤表可稽(本院 卷33至39頁),應無違誤,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2523號、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抗辯原告應先抵 充原本云云,然上開判決為當事人並無特別約定抵充順序, 核與本案已有約定抵充順序之情形尚屬有間,自不可比附援 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系爭約定書、系爭申請書、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涉利息及違約金 之請求,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為徵收 裁判費,此既不導致訴訟費用增減,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審酌後,認訴訟費用應均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一:原告請求部分 編號 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民國) 利率(年息) 違約金(民國) 1 55萬180元 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9%計算之利息。 9.69% 自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6萬7,900元 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12% 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71萬8,080元 附表二:本院准許部分 編號 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民國) 利率(年息) 違約金(新臺幣) 1 55萬180元 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9%計算之利息。 9.69% 1,200元 2 16萬7,900元 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12% 1,200元 合計 71萬8,080元

2024-10-25

TCDV-112-訴-3173-202410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薛芳 訴訟代理人 陳燕玲 被 告 林建宏 蘇明俊 吳祖寧 黃祉燕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艾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壹拾柒元,及被 告林建宏、蘇明俊、吳祖寧、黃艾凌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 日起;被告黃祉燕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 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均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或未經我國金 融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被告黃艾凌、林建 宏、蘇明俊、黃祉燕,亦均知悉其等並無能力長期提供顯不 相當於本金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在後金給付前金之制 度設計下,必將陷入無資力給付之情形。林建宏、黃艾凌、 吳祖寧共同基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林 建宏、黃艾凌、蘇明俊、黃祉燕共同基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8月起,共同以通訊軟體LINE「 瘋狂搶單樂」群組,由黃艾凌(Line帳號名稱:亞軒)、由 林建宏(line帳號名稱:佳妤)、吳祖寧(Line帳號名稱: 李雲翔、林佳慈,於108年9月10日離開群組)負責設計、規 劃制度、經營群組;蘇明俊(Line帳號名稱:蘇MARK)負責 招募群組及作帳成員並負責炒熱群組內氣氛及鼓舞他人喊單 ;黃祉燕(Line帳號名稱:YEN)負責擔任小幫手協助整理 版務及彙整資金明細。嗣蘇明俊、林建宏、黃祉燕等人,邀 請或協助特定之人加入該群組後,每日再由黃艾凌或黃祉燕 ,於搶單時段前張貼內含搶單時段、本金、利率、名額、取 回本金及利息之時間等資訊之公告【例如:「時間一、時段 :1400時,每人限量:新臺幣(下同)6,000元,收益:1天 /8%/480元,預定賣出:9/2,1400時」】,以此方式向群組 內特定之人佯稱:依公告之時間、本金進行搶單,並允諾期 滿時,即可獲得公告所示每期6%至18%不等利息。嗣待群組 內之特定成員喊單後,再由黃艾凌或黃祉燕確認後,並整理 公告,斯時確定搶到單之成員,則需先將搶單內容所載之金 額,匯入指定帳戶內,此時再由黃艾凌將相對應之Q點(群 組內約定1Q點約為新臺幣30或31元即貼近新臺幣兌換美金之 匯率)匯入該會員之Q點帳戶內,於約定時間到後,再由黃 艾凌將所喊到之金額連同該單之收益,一併匯予該成員,而 該成員則需再將該單之喊單金額以及所獲取收益之金額,換 算為對應之Q點再匯予被告黃艾凌。被告以上開方式致原告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77萬6,304元予被告黃艾凌、黃祉燕等 人,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6,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 ㈠願意依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原告尚未取回本金金額賠償。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犯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被告林建宏 、蘇明俊、黃祉燕、黃艾凌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之事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系爭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4頁),且被告等人於言 詞辯論期日亦未予否認,僅爭執原告受損金額,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 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受被告共同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及被告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黃祉燕 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未能取回本金28萬2,017元【即存入7 7萬6,304元扣除被告於108年9月16日至20日、25日、26日及 10月4日間分別匯還4萬9,960元(2筆)、11萬8,530元、2萬 2,040元、1萬4,040元、10萬3,160元、9,760元、5萬9,195 元、6萬7,642元,計算式:77萬6,304元-(4萬9,960元×2+1 1萬8,530元+2萬2,040元+1萬4,040元+10萬3,160元+9,760元 +5萬9,195元+6萬7,642元)=28萬2,017元】之損害,業經系 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7認定其金額在案(見本院卷第47頁 ),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系 爭刑事判決之認定内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又 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堪信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以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原告尚未取回之本金金額28萬2,017元 為準(出處同前);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本訴而送達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被告等人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建宏、蘇 明俊、吳祖寧、黃艾凌之翌日即110年7月10日起;及送達告 黃祉燕之翌日即110年7月14日起(詳本院附民卷第15頁至第 1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1項。本 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 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0-25

TTDV-113-訴-69-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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