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98號
原 告 戴浚生
戴琨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告 李冠均
黃鈺鈞
楊嘉浤
王琮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605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原告己○○新臺幣參
拾貳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15,由原告戊○○負擔100分之10
,由原告己○○100分之75。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甲○○經合法通知
,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庭辯論,有本院出庭意願調查表
在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到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謝易興因細故對原告己○○心生不滿,遂邀集訴外人
葉冠成、林祐群、被告乙○○、丙○○、丁○○、甲○○及少年王
○義、吳○安、蘇○瑜等人一同前往己○○位在臺南市○○區○○0
0號之住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葉冠成、林祐群、乙○
○、丙○○、丁○○、甲○○均知悉在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能行
經之公用道路等公共場所,如攜帶刀械、棍棒等兇器在該
處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危害當地安寧及公共秩序,仍與謝易興、少年
王○義、吳○安、蘇○瑜及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攜帶電擊
槍、棍棒等兇器,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葉冠成、謝易興及少年王○義、吳○安,由林祐群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及少年蘇○瑜,
由乙○○、丁○○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VF-3955號
自小客車搭載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之,並於民國111
年3月31日晚間10時許,眾人在系爭房屋附近道路會合後
,即分持棍棒在該公共場所聚集,葉冠成則先持以電擊槍
至系爭房屋查看情況,然為己○○經由監視器鏡頭所察覺,
葉冠成遂對至屋外朝其等追趕之己○○以電擊槍射擊飛鏢1
發,並因此擊中己○○之左膝,己○○因而心生畏懼便即返回
上址住處,並將該屋大門緊閉上鎖以防再度遭受攻擊,未
料葉冠成、林祐群、甲○○、謝易興及少年蘇○瑜、王○義、
吳○安等人見狀,遂與其他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各持棍棒合
力敲毀己○○停放在系爭房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並在強行破門侵入系爭房屋
後,隨即徒手或持電擊槍、棍棒等物攻擊圍毆己○○,且同
時肆意敲毀該屋窗戶玻璃及屋內家具、電器等物品,致己
○○受有外傷性休克、頭部損傷、前額及左眉撕裂傷、雙膝
部挫擦傷、雙手擦傷、雙足擦傷、左膝電擊傷等傷害(以
下簡稱系爭傷害),並使系爭車輛之板金、車窗玻璃、前
後車燈等處及系爭房屋木門、窗戶玻璃、家具、液晶電視
等物品均因此毀損而不堪使用(以下簡稱系爭傷害毀損事
件),足生損害於己○○及系爭房屋所有人即原告戊○○,以
此方式妨害當地安寧之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嗣原告己○○
、戊○○不甘受害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戴崑樵: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306
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290,681元、看護費用15,000元
、就醫交通費用2,15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戊○○
:財物損失8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588,000元、原告己○○2,817,13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丙○○、丁○○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我沒
有動手打人,也沒有破壞原告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若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故意或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
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本件原告戊○○、己○○主張前揭被告等人係系爭傷
害毀損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47號起訴書為憑。惟為被告乙○○、丙○○、丁○○所否
認,並以沒有動手打人,也沒有破壞原告家云云置辯;而
被告甲○○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抗辯。經查:
⒈被告乙○○、丙○○、丁○○、甲○○所犯妨害秩序等之刑事案件
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被告「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113年度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
被告「甲○○、丙○○、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在案,有本院
前開刑事卷可稽。
⒉被告乙○○、丁○○2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開車載人
去系爭傷害毀損事件現場」等語(見本院刑事112年度訴
字第919號卷第313頁),而被告丙○○則坦承「我開車載他
們去,我承認在場助勢」等語(見本院刑事112年度訴字
第919號卷第309頁)。又被告乙○○、丁○○、丙○○3人均係
開車搭載系爭傷害毀損事件之行為人至發生系爭傷害毀損
事件之駕駛,3人所為縱非系爭傷害毀損事件之直接行為
人,亦為其餘共同實施系爭傷害毀損事件行為人之幫助人
。是被告乙○○、丁○○、丙○○3人縱未實際動手傷害或破壞
系爭車輛及房屋,亦應就其等開車搭載行為人至現場之行
為,就系爭傷害毀損事件對原告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是被告乙○○、丁○○、丙○○3人以沒有動手打人、破壞房
屋云云,據以抗辯無庸就系爭傷害毀損事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憑採。
⒊被告甲○○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抗辯,而依其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已就系爭傷害毀損事件認罪(見本院刑事112年
度訴字第919號卷第309頁),自應就系爭傷害毀損事件對
原告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乙○○、丁○○、丙○○、甲○○4人均應就系
爭傷害毀損事件對原告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為可採信。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共同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自應對原告2人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己○○主張因系爭傷害毀損事件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9,306乙節,業據提出佳里奇美醫院急診收據
為憑(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05號卷第39、41頁),
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己○○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住院5天
,雖由親屬看護,但每日應以3,000元計算,其受有看護
費15,000元之損害等語。經查: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參佳里奇美醫院111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
記載:「…入院時間:111年3月31日,加護病房:111年
3月31日~111年4月2日,加護病房共3天,病情穩定於11
1年4月2日轉普通病房,出院時間:111年4月4日,共5
天。」(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05號卷第37頁),
認原告住院5天之生活起居,確須由專人照料看護。
⑶本院審酌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薪資大約一天2,000元至2,
400元之間,是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5日之看護費用12
,000元(計算式:2,400元×5日=12,000元】,核屬有據
;至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己○○主張其自住處往返佳里奇美
醫院5次,單趟計程車資215元,共請求計程車資2,150元
(計算式:215元×2×5=2,150元)等情,固提出大都會計
程車旅程試算表(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05號卷第61
頁)為憑。本院審酌依原告己○○所受傷勢應有搭乘計程車
前往就醫之必要,而依原告提出之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知,原告己○○係於111年3月31日入院,住院5日後於1
11年4月4日出院,故只能計算1次往返計程車資,經依上
開基準計算後,原告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計程車資為43
0元(計算式:215元×2=430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⒋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己○○主張因系爭傷害毀損事件支
出系爭車輛修理費2,290,681元(含工資312,785元、噴漆
費用186,100元、零件費用1,791,796元),固據提出估價
單(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05號卷第43-57頁)為憑。
惟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潘瑞安所有,並非原告己○○所有,有
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據,則原告己○○既非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系爭車輛因系爭傷害毀損事件遭毀損
,受損害者應為車輛所有人即潘瑞安,而非原告己○○。是
原告己○○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車
輛修理費用2,290,681元,核屬無據。
⒌財物損失部分:原告戊○○主張因被告毀損系爭房屋之門、
窗及屋內家具、電器等物品,致受有財物損失共計88,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及估價單(見本院112年度附民
字第1605號卷第85、87頁)為憑,核與本院少年法庭111
年度少護字第302號、486號及111年度權護字第39號裁定
附表編號1至9所示物品大致相符,故原告戊○○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
⑴本院審酌原告己○○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以及兩造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
等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己○○請求被告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⑵原告戊○○雖主張其因被告所為上揭毀損行為及對其子己○
○所為之傷害行為,致精神上受有損害等語,惟慰撫金
之請求乃限於原告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足當之,本
件被告係不法毀損原告戊○○所有之財物,受侵害者係原
告戊○○之財產權,並非直接侵害原告戊○○之人格權,則
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於法不合,
核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原告戊○○之金額為88,0
00元(財物損失)、原告己○○之金額為321,736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9,306元+看護費用1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4
3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321,7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戊○○88,000元、原告己○○321,736元,及均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核
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
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
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TNEV-113-南簡-998-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