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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98號 原 告 戴浚生 戴琨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告 李冠均 黃鈺鈞 楊嘉浤 王琮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605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原告己○○新臺幣參 拾貳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15,由原告戊○○負擔100分之10 ,由原告己○○100分之75。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甲○○經合法通知 ,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庭辯論,有本院出庭意願調查表 在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到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謝易興因細故對原告己○○心生不滿,遂邀集訴外人 葉冠成、林祐群、被告乙○○、丙○○、丁○○、甲○○及少年王 ○義、吳○安、蘇○瑜等人一同前往己○○位在臺南市○○區○○0 0號之住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葉冠成、林祐群、乙○ ○、丙○○、丁○○、甲○○均知悉在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能行 經之公用道路等公共場所,如攜帶刀械、棍棒等兇器在該 處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危害當地安寧及公共秩序,仍與謝易興、少年 王○義、吳○安、蘇○瑜及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攜帶電擊 槍、棍棒等兇器,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葉冠成、謝易興及少年王○義、吳○安,由林祐群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及少年蘇○瑜, 由乙○○、丁○○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VF-3955號 自小客車搭載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之,並於民國111 年3月31日晚間10時許,眾人在系爭房屋附近道路會合後 ,即分持棍棒在該公共場所聚集,葉冠成則先持以電擊槍 至系爭房屋查看情況,然為己○○經由監視器鏡頭所察覺, 葉冠成遂對至屋外朝其等追趕之己○○以電擊槍射擊飛鏢1 發,並因此擊中己○○之左膝,己○○因而心生畏懼便即返回 上址住處,並將該屋大門緊閉上鎖以防再度遭受攻擊,未 料葉冠成、林祐群、甲○○、謝易興及少年蘇○瑜、王○義、 吳○安等人見狀,遂與其他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各持棍棒合 力敲毀己○○停放在系爭房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並在強行破門侵入系爭房屋 後,隨即徒手或持電擊槍、棍棒等物攻擊圍毆己○○,且同 時肆意敲毀該屋窗戶玻璃及屋內家具、電器等物品,致己 ○○受有外傷性休克、頭部損傷、前額及左眉撕裂傷、雙膝 部挫擦傷、雙手擦傷、雙足擦傷、左膝電擊傷等傷害(以 下簡稱系爭傷害),並使系爭車輛之板金、車窗玻璃、前 後車燈等處及系爭房屋木門、窗戶玻璃、家具、液晶電視 等物品均因此毀損而不堪使用(以下簡稱系爭傷害毀損事 件),足生損害於己○○及系爭房屋所有人即原告戊○○,以 此方式妨害當地安寧之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嗣原告己○○ 、戊○○不甘受害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戴崑樵: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306 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290,681元、看護費用15,000元 、就醫交通費用2,15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戊○○ :財物損失8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588,000元、原告己○○2,817,13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丙○○、丁○○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我沒 有動手打人,也沒有破壞原告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若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故意或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 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本件原告戊○○、己○○主張前揭被告等人係系爭傷 害毀損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47號起訴書為憑。惟為被告乙○○、丙○○、丁○○所否 認,並以沒有動手打人,也沒有破壞原告家云云置辯;而 被告甲○○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抗辯。經查:   ⒈被告乙○○、丙○○、丁○○、甲○○所犯妨害秩序等之刑事案件 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被告「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113年度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 被告「甲○○、丙○○、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在案,有本院 前開刑事卷可稽。   ⒉被告乙○○、丁○○2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開車載人 去系爭傷害毀損事件現場」等語(見本院刑事112年度訴 字第919號卷第313頁),而被告丙○○則坦承「我開車載他 們去,我承認在場助勢」等語(見本院刑事112年度訴字 第919號卷第309頁)。又被告乙○○、丁○○、丙○○3人均係 開車搭載系爭傷害毀損事件之行為人至發生系爭傷害毀損 事件之駕駛,3人所為縱非系爭傷害毀損事件之直接行為 人,亦為其餘共同實施系爭傷害毀損事件行為人之幫助人 。是被告乙○○、丁○○、丙○○3人縱未實際動手傷害或破壞 系爭車輛及房屋,亦應就其等開車搭載行為人至現場之行 為,就系爭傷害毀損事件對原告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是被告乙○○、丁○○、丙○○3人以沒有動手打人、破壞房 屋云云,據以抗辯無庸就系爭傷害毀損事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憑採。   ⒊被告甲○○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抗辯,而依其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已就系爭傷害毀損事件認罪(見本院刑事112年 度訴字第919號卷第309頁),自應就系爭傷害毀損事件對 原告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乙○○、丁○○、丙○○、甲○○4人均應就系 爭傷害毀損事件對原告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為可採信。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共同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自應對原告2人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己○○主張因系爭傷害毀損事件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9,306乙節,業據提出佳里奇美醫院急診收據 為憑(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05號卷第39、41頁), 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己○○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住院5天 ,雖由親屬看護,但每日應以3,000元計算,其受有看護 費15,000元之損害等語。經查: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參佳里奇美醫院111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 記載:「…入院時間:111年3月31日,加護病房:111年 3月31日~111年4月2日,加護病房共3天,病情穩定於11 1年4月2日轉普通病房,出院時間:111年4月4日,共5 天。」(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05號卷第37頁), 認原告住院5天之生活起居,確須由專人照料看護。    ⑶本院審酌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薪資大約一天2,000元至2, 400元之間,是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5日之看護費用12 ,000元(計算式:2,400元×5日=12,000元】,核屬有據 ;至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己○○主張其自住處往返佳里奇美 醫院5次,單趟計程車資215元,共請求計程車資2,150元 (計算式:215元×2×5=2,150元)等情,固提出大都會計 程車旅程試算表(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05號卷第61 頁)為憑。本院審酌依原告己○○所受傷勢應有搭乘計程車 前往就醫之必要,而依原告提出之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知,原告己○○係於111年3月31日入院,住院5日後於1 11年4月4日出院,故只能計算1次往返計程車資,經依上 開基準計算後,原告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計程車資為43 0元(計算式:215元×2=430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⒋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己○○主張因系爭傷害毀損事件支 出系爭車輛修理費2,290,681元(含工資312,785元、噴漆 費用186,100元、零件費用1,791,796元),固據提出估價 單(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05號卷第43-57頁)為憑。 惟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潘瑞安所有,並非原告己○○所有,有 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據,則原告己○○既非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系爭車輛因系爭傷害毀損事件遭毀損 ,受損害者應為車輛所有人即潘瑞安,而非原告己○○。是 原告己○○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車 輛修理費用2,290,681元,核屬無據。   ⒌財物損失部分:原告戊○○主張因被告毀損系爭房屋之門、 窗及屋內家具、電器等物品,致受有財物損失共計88,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及估價單(見本院112年度附民 字第1605號卷第85、87頁)為憑,核與本院少年法庭111 年度少護字第302號、486號及111年度權護字第39號裁定 附表編號1至9所示物品大致相符,故原告戊○○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    ⑴本院審酌原告己○○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以及兩造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 等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己○○請求被告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⑵原告戊○○雖主張其因被告所為上揭毀損行為及對其子己○ ○所為之傷害行為,致精神上受有損害等語,惟慰撫金 之請求乃限於原告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足當之,本 件被告係不法毀損原告戊○○所有之財物,受侵害者係原 告戊○○之財產權,並非直接侵害原告戊○○之人格權,則 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於法不合, 核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原告戊○○之金額為88,0 00元(財物損失)、原告己○○之金額為321,736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9,306元+看護費用1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4 3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321,7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戊○○88,000元、原告己○○321,736元,及均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核 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 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 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04

TNEV-113-南簡-998-20241204-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50號 原 告 黃詩葶 上列原告與葉永盛等2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 被告所涉傷害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刑案部分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75號判決駁 回上訴(被告對原告黃詩葶傷害、妨害自由等部分無罪),並依 原告聲請,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58號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至本院民事庭,依上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072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2-04

TNEV-113-南簡補-550-20241204-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4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林德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538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04

TNEV-113-南簡補-547-20241204-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34號 原 告 黃學文 被 告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 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 原告為發票人名義所簽發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37號裁 定附表所示之本票35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爰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44萬元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所 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惟原告向本院提起上開 訴訟前,已於113年10月2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相同 之訴訟(起訴狀內容完全相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雄補字第25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繫屬中, 現尚未終結等情,有該案影卷可參,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重複起訴,本件起訴顯 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非合法,爰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2-04

TNEV-113-南簡補-534-2024120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79號 原 告 簡麗秀 被 告 郭綉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部分之費用為2 36,25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為80,000元,有收據及其上原 告手書精神損失費8萬元可參,依此,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 為316,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04

PTEV-113-屏補-379-20241204-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履行和解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95號 原 告 陳璽人 被 告 王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4

PCEV-113-板簡-3095-2024120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147號 原 告 方聖傑 被 告 彭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4

PCEV-113-板小-4147-2024120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701號 原 告 李家全 訴訟代理人 李健業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宥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2 ,9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4

PCEV-113-板小-3701-2024120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098號 原 告 王思婷 被 告 楊純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4

PCEV-113-板小-4098-2024120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36號 原 告 許振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志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2,002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然因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交付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本件與系爭判決 係同一被告、提供同一帳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960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依前 開判決及起訴書所示,被告幫助之詐騙集團係以通訊軟體等 網際網路傳播,對包含本件原告在內之多名被害人散佈虛假 之投資訊息而為詐騙,則本件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規定之適用,暫免徵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 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補正被告之住居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03

PTEV-113-屏補-436-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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