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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永樂活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5萬2,334元(計算式:本訴部分 106萬2,334元+反訴部分39萬元=145萬2,334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萬3,1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27

KLDV-111-訴-501-20241227-3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3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黃奕昕 被 告 吳棋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27

KLDV-113-基小-2350-20241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林武孝 被 告 陳祖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居住之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前方陽台排水管堵塞, 經不當修繕後致系爭1樓房屋發生漏水及室內電線短路情事 ,且系爭1樓房屋陽台樑頭因漏水而受損,如遇大雨偶爾會 滲入室內,故被告應修繕系爭2樓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部分,使其不 會漏水、回復原狀。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2樓房屋為訴外人徐艾云所有。 三、本院之判斷: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又按專 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 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因建築物損壞 而負有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專有部分責任者,均為該 建物之所有權人,而非居住在該建物中之人。經查,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徐艾云而非被告,有系爭2樓房屋 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而本院 於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確認是否對本件被告起訴後,原告 仍主張本件係對非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起訴。是 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2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 回復原狀,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27

KLDV-113-訴-508-20241227-2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林金燦 林修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被 上訴人 許靖雅 李采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0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李采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締約日起至114 年10月14日為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112年 9月15日至同年10月14日係裝潢免租期),被上訴人亦已於 締約當日,給付上訴人1個月租金及押金總計13萬元。詎被 上訴人甫著手裝潢未久,系爭房屋旋因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48號3樓鄰屋)漏水而受波及, 經通知上訴人處理無果。因上訴人未依民法第423條規定, 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致被上訴人已施作之 裝潢因而泡水,已訂購之大型美髮器材亦須另行承租倉庫( 址設基隆市中山區成功二路,下稱系爭倉庫)貯放,從而損 失系爭房屋之裝潢費19萬7,790元、清運費6萬4,000元,並 因另尋他址貯放前揭大型美髮器材而有每月7,680元之租金 支出(112年10月計至113年2月之金額已達3萬8,400元), 故被上訴人現今所受財產損害顯然已逾26萬元。為此,被上 訴人本於系爭租約以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於上開範圍 以內,請求上訴人賠償26萬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系爭房屋漏水乃「基隆市○○路00號房屋」(下稱46號鄰屋) 整修所致(因46號鄰屋整修,導致水流沖到48號3樓鄰屋, 再經由樓梯間沖入系爭房屋),上訴人亦係無辜受害並已退 還被上訴人1個月租金與押金,因系爭房屋本身並不存在「 漏水」之瑕疵,故上訴人所交付之租賃標的物合於兩造所約 定之使用收益狀態。又被上訴人所執工料、水電、清運單據 悉有疑異,上訴人亦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租金損失。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陳略以:   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失,僅提出其等匯款予民山室內裝修工程 行(下稱民山工程行)負責人徐彥斌10萬元之明細為證,其 餘單據及每月租金支出損失均無任何給付憑證或紀錄可供核 對,未善盡其舉證責任,求償金額顯有疑義等語。 四、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援引原審之陳述與 攻擊防禦方法。 五、本院之判斷:   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茲因本 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 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故引用 之,不予贅述。並補充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27條、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係主張其等承租系爭房屋,因上訴人未提供適於使用 收益之房屋,復未除去系爭房屋因46號鄰屋漏水所致不堪用 之瑕疵,致生裝潢及清運費用損害,並為儲放其等經營美髮 業所用之大型器材而孳生額外租金支出,並提出系爭房屋之 現場裝潢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49-75頁),足認系爭房屋 確因漏水而導致內部裝潢毀損,並因此需雇工清運廢棄物。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房屋之裝潢「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損失,或因拆除、清運廢棄物而產生「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及因另覓他址儲放前揭大型美容器材之租金支出, 自得以相關業者開立之報價單或契約為據,核算被上訴人本 件損失價額。  ㈡上訴人固爭執被上訴人就其等於原審提出之超藝工程行估價 單、立群建材行估價單及每月租金支出等項損失,均未提出 相關匯款明細加以證明,且被上訴人亦自陳民山工程行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日期:113年3月13日,金額:6萬4,000元; 見原審卷第169頁)為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所需而委請該工 程行所開立,真實性容有可疑。又被上訴人請求之每月租金 支出損失,其給付對象即為民山工程行之負責人徐彥斌,亦 有造假風險云云。惟損害賠償之債,本不以受害人實際支出 維修費用為必要,司法實務上多係認為只要受害人提出有維 修必要之估價單,即認受害人有受損害之事實。而本件被上 訴人既已提出民山工程行報價單、二聯式統一發票、超藝工 程行報價單、立群裝璜建材商行報價單等件影本為憑(見原 審卷第35頁、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167頁、第169頁 ),並提出系爭倉庫租約、匯款予民山工程行之轉帳紀錄及 儲物現況照片供佐(見原審卷第159-165頁、本院卷第89-93 頁、第95-113頁),則其等主張本件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 為不完全給付而受有相當於裝潢費19萬7,970元、清運費6萬 4,000元之損害,另受有額外租金支出損失3萬8,400元等情 ,自均屬有據。再者,訴外人徐彥斌為一理性之第三人,應 不至於為賺取微利而擔負業務登載不實之刑事責任。況上訴 人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證明上開估價單有何虛偽情 事,所言實純屬臆測,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26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27

KLDV-113-簡上-33-202412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號 原 告 葉欣薇 李素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被 告 李宜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 簡上字第2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欣薇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素娥新臺幣參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 葉欣薇為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葉欣薇新臺幣( 下同)1,082,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葉欣薇陸續變更 請求金額,並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 準備狀追加李素娥為原告,再於113年7月18日(本院收狀日 期)以民事準備狀㈡變更訴之聲明,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欣薇642,820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 素娥400,000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㈣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8月6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由瑞芳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79.3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隨時得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致剎車不及,追撞前方原告葉欣薇所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其上搭載原告李素娥),致原 告葉欣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 、原告李素娥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B傷害),爰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 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葉欣薇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葉欣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 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1,820元。  ⑵交通費用:   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進廠修理,迄至111年10月1 2日始修復完成,原告葉欣薇此期間無法用車(自111年8月7 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共計66日,於扣除休息日及例假日共 18日後,共計48日),原告葉欣薇因有接送小孩及上班所需 ,每日往返需支出1,000元(170元、330元、330元、170元 ),48日共支出48,000元。  ⑶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   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依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 1年8月12日111年度豐字第218號函(下稱系爭鑑定函)所示 ,系爭車輛受有價值減損18萬元,另原告葉欣薇為此支出鑑 定費3,000元,以上合計183,000元。  ⑷慰撫金:   原告葉欣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 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⑸綜上,原告葉欣薇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42,820元(計算式: 11,820元+48,000元+183,000元+400,000元=642,820元)。  ⒉原告李素娥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李素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為此支出 醫療費用850元。  ⑵慰撫金:   原告李素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為此請求 精神慰撫金399,150元。  ⑶綜上,原告李素娥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0萬元(計算式:850 元+399,150元=400,000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欣薇642,820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素娥40萬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葉欣薇本就有精神科的舊疾,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 ,故被告爭執原告葉欣薇於精神科就醫費用。  ㈡原告葉欣薇既未交易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尚未實際發生 ,不得請求。且交易價值貶損之計算方式應為「(受損前價 值-受損後未修復時之價值)-必要修復費用),如計算結果 仍為正數時,方有貶值損失,若為負數則無貶值損失。如有 鑑定必要,請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對於車輛修復 前後之價值評估。  ㈢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9月12 日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93號,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罪 刑,並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 度交簡上字第28號駁回上訴在案,此有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 稽,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1、2頁),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於原 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葉欣薇主張支出醫藥費用11,82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台北醫學大學辦理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被告對於其中急診及神經外科所支出之730元、570 元並無爭執,是原告葉欣薇此部分請求1,300元(計算式:7 30元+570元=1,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葉 欣薇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焦慮症復發或加重,而請求精神科就 診之其餘醫療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經本院依原告葉欣薇之聲請,向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函詢 結果,該院函覆以:「依據病歷記載,病人就診時有主訴車 禍及後續處理事項造成心理上巨大壓力,並出現焦慮、憂鬱 、失眠等症狀,但精神疾病為多重因素亦包含基因等,其因 果關係仍請法院裁定」等語,有該院113年8月26日萬院醫病 字第1130007448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即無從據以認定原告 葉欣薇就診時所主訴之焦慮症狀,與本件車禍係有因果關係 。且觀之原告葉欣薇之病歷資料,原告葉欣薇就醫時所述問 題尚包括工作上之事項,此外,原告葉欣薇並未提出其他確 切證據證明本件車禍導致其焦慮症復發或加重,原告葉欣薇 請求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無從准許。  ⑵原告李素娥主張支出醫藥費用85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台北醫學大學辦理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原告李素娥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  ⒉原告葉欣薇請求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葉欣薇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進廠修理, 至111年10月12日始修復完成,原告葉欣薇此期間無法用車 (自111年8月7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共計66日,於扣除休 息日及例假日共18日後,共計48日),原告葉欣薇因有接送 小孩及上班所需,每日往返需支出1,000元(170元、330元 、330元、170元),48日共支出4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無 爭執(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原告葉 欣薇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原告葉欣薇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  ⑴原告葉欣薇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其價值減損1 8萬元等情,提出系爭鑑定函為證,觀之系爭鑑定函內載: 「主旨:一、茲證明西元2021年09月出廠國瑞…自用小客車 ,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民國111年08月間市場交 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正。說明:二、鑑定車輛: BKN-0986於民國111年08月間肇事,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 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30%,即折價18萬元正。…四 、本次鑑定費用3,000元正」等語(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1至4 0頁),被告對於系爭鑑定函之真正並無爭執,堪認原告葉 欣薇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修復後,其交易 價值貶損18萬元等情,可以採認。而原告葉欣薇所支出鑑定 費用3,000元,亦為回復損害所必需,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  ⑵被告雖辯稱:本件應以系爭車輛「(受損前價值-受損後未修 復時價值)-必要修復費用」,如結果為正數時方有貶值損 失等情,然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 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之 計算方式已與上揭最高法院見解不符。且事故後將車輛修繕 ,相較於未修繕時固然會增加車輛價值,兩者並成正相關, 然並非每支出1元修繕費即會使車輛價值增加1元,故逕以受 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之價差扣除修繕必要費用(修復後較修 復前價值會提升)計算車輛價值減損,並無法真實反應系爭 車輛之價值減損數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認。被告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⒋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於治療復原期 間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爰審 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情節,原告各自受傷之部位、 傷勢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葉欣薇請求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原告李素娥請求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葉欣薇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82,300元(計算式:1, 300元+48,000元+183,000元+50,000元=282,300元);原告 李素娥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0,850元(計算式:850元+30,000 元=30,8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原 告葉欣薇請求被告給付282,300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2年11月10日,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11 日起算遲延利息,並無不可)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李素娥請求被告30,85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 具執行力,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 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27

KLDV-113-簡上附民移簡-22-20241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王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 (面積61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81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4,978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0,938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有房屋(即基隆市○○ 區○○段00○號建物之一部,下稱系爭房屋)暨座落之過港段3 91、392地號(下分別稱系爭391、392地號土地)之國有土 地遷空,並將上開房屋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萬3,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自民國112年12月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及土地時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 告1,489元。㈣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頁),嗣依據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年 4月28日基地所測字第1130201622號函檢送之系爭391、392 地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具狀將上開第1項至第3項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依系爭複丈 成果圖標示之系爭建物遷空後,連同座落之系爭391地號土 地(編號A,面積60.85平方公尺)、系爭392地號土地(編 號B,面積0.1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2,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前開房屋及土地時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1,466元。」 (見本院卷第177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第1項之變更,為 依附圖修正其請求被告返還建物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屬 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原告前揭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之變 更,則係基於原告主張所有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 ,減縮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均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經管之國有房屋,原為訴外人李長永所占有 使用,訴外人王文川(即被告之父)嗣於95年間遷入系爭房 屋居住,再交由被告使用。惟其等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合法 使用權限,顯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暨座落之系爭391、392地號土地(系 爭房屋座落系爭391地號土地面積為60.85平方公尺、系爭39 2地號土地面積為0.8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實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無法 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萬2,226元,並自112 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底前給 付原告1,466元  ㈡基於上述,並聲明:  ⒈被告應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標示之系爭建物遷空後,連同坐落 之系爭391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60.85平方公尺)、系爭3 92地號土地(編號B,面積0.1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2年12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及土地時止, 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1,466元。  ⒋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房屋現況調查清冊、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基隆辦 事處106年4月27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633012000號函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頁),且經本院履勘系爭房地 現況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系爭房地現場照片、系爭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49頁、第15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堪信 屬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被告迄本件 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就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 源加以舉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固併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91、392地號土地。惟按稱 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占有土地者乃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房屋,占有房屋者則為 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被告僅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 系爭房屋既為國有房屋,並由原告經管,揆諸前揭說明,即 不能認定被告亦有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迄未騰空返還原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應償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 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再土 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 。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 地價即為申報地價。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暖暖區,自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 照)。系爭房屋坐落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位於基隆市過港 郵局旁之巷道內,與過港路主幹道距離甚近,交通尚屬方便 ,惟四鄰除宮廟、教會與郵局外,並無基礎公共設施等情, 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職是,本院認以系爭房屋坐落土 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5%總額計算被告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公允。 而系爭房地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期間內 之課稅現值與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有系爭房地之地價第二 類謄本、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83頁 ),據此計算結果,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6萬2,815 元,每月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則為1,280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2,815元,暨自11 2年12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未約定利率,應以被告受催告 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6萬2,815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3年2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127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面積、 位置詳如附圖),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6萬2,815 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及土地 時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1,28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就聲明第1項、第2項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本件標的 占有使用期間 (民國) 課稅現值(元)或申報地價(元/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土地)當期課稅現值(申報地價)總額 年息率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 左列期間不當得利總額 系爭建物 108年10月1日起至 109年6月30日止 168,400 61 168,400×(61/219.1)=46,885 5% 46,885×5%÷12=195 195×9月=1,755 109年7月1日起至 110年6月30日止 166,000 61 166,000×(61/219.1)=46,216 5% 46,216×5%÷12=193 193×12月=2,316 110年7月1日起至 111年6月30日止 163,700 61 163,700×(61/219.1)=45,576 5% 45,576×5%÷12=190 190×12月=2,280 111年7月1日起至 112年11月30日止 161,400 61 161,400×(61/219.1)=44,936 5% 44,936×5%÷12=187 187×17月=3,179 合計:9,530元;自112年12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87元。 (按:系爭建物與基隆市○○路000號、187號、189號房屋為同一稅籍,總面積為219.1平方公尺,爰按比例計算其課稅現值) 系爭391地號土地 108年10月1日起至 108年12月31日止 4,000 60.85 4,000×60.85=243,400 5% 243,400×5%÷12=1,014 1,014×3月=3,042 109年1月1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 4,100 60.85 4,100×60.85=249,485 5% 249,485×5%÷12=1,040 1,040×24月=24,960 111年1月1日起至 112年11月30日止 4,300 60.85 4,300×60.85=261,655 5% 261,655×5%÷12=1,090 1,090×23月=25,070 合計:53,072元(按:原告就此部分計算金額為53,048元);自112年12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090元。 系爭392地號土地 107年1月1日起至 108年12月31日止 4,000 0.15 4,000×0.15=600 5% 600×5%÷12=3 3×24月=72 109年1月1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 4,100 0.15 4,100×0.15=615 5% 615×5%÷12=3 3×24月=72 111年1月1日起至 112年11月30日止 4,300 0.15 4,300×0.15=645 5% 645×5%÷12=3 3×23月=69 合計:213元(按:原告就此部分計算金額為142元);自112年12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3元(按:原告就此部分計算金額為2元)。 總額 62,815元(計算式:9,530+53,072+213=62,815); 自112年12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1,280元【計算式:187+1,090+3=1,280元】)

2024-12-27

KLDV-112-訴-589-20241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A01 (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宋易達律師 被 告 B01 (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37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毀 棄損壞之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號附近(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遮隱足 資識別兩造之資訊,下同),徒手將原告所有之Iphone12 P romax手機1支(包含貼附其上之螢幕保護貼、保護背殼,下 合稱系爭手機)丟入上址附近之田寮河內(下稱系爭毀損行 為)而無法尋回,致原告受有系爭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 3萬2,63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又原告見狀後, 本欲離開現場,被告竟另基於傷害之故意,拉扯原告之雙手 ,並以拳頭毆打原告之右邊肩膀及右手手臂,致原告受有右 上臂挫傷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並 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  ㈡其後,被告更於111年5月19日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誣指原 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妨害秘密罪等罪嫌(下稱系爭誣告 行為),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2886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78號處分書駁回被告之再議。被告前 揭行為業造成原告蒙受巨大精神痛苦,經診斷罹患「急性壓 力反應」、「伴有焦慮情緒之適應疾患」、「其他非物質或 生理狀況所致之睡眠疾患」等症狀,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0萬元。  ㈢基於上述,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合計受有53萬2,630元(計算 式:3萬2,630元+20萬元+30萬元=53萬2,630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2,6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僅曾到庭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惟並未以言詞或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毀損行為、系爭傷害所受損 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 為系爭毀損行為及系爭傷害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引用與 本件民事事件為同一事件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 決為憑(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17頁),復經 本院調取本案刑事判決偵審全卷,核閱卷附兩造於偵查中所 為陳述、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西園醫療社團法人 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該院111年11月30日西園醫字第1 11317號函(含原告事發當日之急診病歷資料)等件確認無 訛(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19-20 頁、第45頁、第55-58頁、第101-121頁)。而被告因前揭行 為,經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毀棄損壞罪,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節,亦有該判決在卷可參,且被告 對上情亦不爭執,是本院綜合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屬實。  ⒉準此,被告因系爭毀損行為造成系爭手機受損,並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受 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⑴就系爭手機價值損失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 為系爭毀損行為,致受有系爭手機價值損害乙節,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9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而系爭手機為原告 之僱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全稱詳卷)提供原 告使用,並已贈予原告等情,有甲公司提出之書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手機之價值 損失,尚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係以系爭手機購買時之 新品價格作為本件損害之計算標準,即應予折舊,方屬公允 。查系爭手機屬通訊設備之一種,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通訊設備」之 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手機為甲公司於109年11月13日所購買,故推 定該手機出廠日為109年11月1日,迄至系爭毀損行為發生日 即111年2月23日止,該手機已使用1年4月,則系爭手機於扣 除折舊後之殘值應估定為2萬5,379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萬2,630元÷(5+1)≒5,438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萬2,630元-5,438元) ×1/5×(1 +4/12)≒7,2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萬2,630元-7,251元=2萬 5,379元】。職是,原告就系爭手機之價值損害,得請求之 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2萬5,379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⑵就系爭傷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 照)。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需前往 急診接受治療,堪信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甲 公司擔任課長;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參看兩 造111、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財產 及所得資料(附於個資卷),爰據以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嚴重程度,暨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因 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誣告行為所受損害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 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 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人民之訴訟權, 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等,均為憲法第16條所明文保 障,倘人民權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得藉由法律程序 以求救濟、預防。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固屬不法,惟關於 以訴訟制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除客觀上須利用訴訟 制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以行為人就其訴訟行為有相當 不法之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僅憑客觀上有為訴訟行為之事 實,暨訴訟有不利於行為人之結果,即據以認定行為人該當 侵權行為,顯有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申言之,依刑 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倘告 訴人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行使法律保障之權利,尚難遽認濫用告訴權而構成侵 權行為。縱最終因指訴之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抑或行為不罰,而 為無罪之判決,然提出刑事告訴,本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 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 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自不得單憑嗣後之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或法院之無罪確定判決,遽論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行為不法 。再按誣告罪之成立,須行為人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 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亦即倘不能證明申告人有 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尚難單憑其 申告之事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  ⒉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認原告對其涉有妨害性自主、妨 害秘密等犯嫌,乃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嗣經北檢檢察官偵 查後認原告罪嫌不足,乃以111年度偵字第28866號為不起訴 處分,嗣被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14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固有前揭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惟原告先前確曾以通訊 軟體LINE向被告傳訊表示:「寶寶就是這件事情,我做錯了 ,我不應該強迫妳騙妳」、「我知道妳很痛,我也不應該強 迫妳」等語,足見本件雖不能證明原告確有實行上開妨害性 自主、妨害秘密等犯嫌之事實,然被告所為指訴並非憑空杜 撰或刻意捏造,自不能認被告係完全虛偽申告。至於被告所 提出之事實,於法律上之評價是否可認為構成妨害性自主、 妨害秘密犯行之要件,則為檢察官調查證據後對犯罪嫌疑事 實所為法律涵攝上之認定,並非被告告訴時得以預見,自難 單憑經檢察官偵查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遽認被告之 行為具有違法性。是以,被告提出上開刑事告訴,實難認其 所為乃故意虛偽申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上 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綜據上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萬5,379 元(計算式:系爭手機價值損失2萬5,379元+系爭傷害之精 神慰撫金2萬元=4萬5,37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2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被告簽名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系爭毀損行為及系爭傷害 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5,379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係原告為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 爭誣告行為所受損害而繳納,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由此部分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27

KLDV-113-訴-319-20241227-2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約賠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張慶隆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王可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曾揚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煒翔 訴訟代理人 張家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6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委託書之約定 (詳後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27萬1,338元,嗣 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1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兩傳、張素珠為新北市○里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67地號土地、系爭169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土地長期遭他人無權占有 ,其等遂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之違建占用、分割及買賣事 宜,並於民國109年6月18日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約定以系爭土地買賣成交價之10%為上訴人之委任報酬。 嗣系爭167地號土地、系爭169地號土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 )298萬8,000元、1,002萬元出售,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委任報酬27萬1,338元【計算式:①系 爭167地號土地面積為728.87平方公尺,約220.48坪(728.8 7平方公尺×0.3025=220.48坪),拍定價格為298萬8,000元 ,則每坪單價1萬3,552元(298萬8,000元÷220.48坪≒13,552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系爭169地號土地面積為 1,065.14平方公尺,約322.2坪(1,065.14平方公尺×0.3025 =322.2坪),拍定價格為1,002萬元,則每坪單價3萬1,099 元(1,002萬元÷322.2坪≒3萬1,099元);③(220.48坪+322. 2坪)×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每坪均價3萬 元×10%之約定報酬=27萬1,338元】。惟被上訴人拒不給付, 已明確違約。為此,爰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1,338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兩造固於109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委託書,惟被上訴人於109 年6月19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上訴人表示「建、旱地 (即系爭土地)有賣到3萬以上的價格,才能收取專業10%的 仲介費啊!(內含土地買賣過戶的代書費用)」等語,並經 上訴人同意。然系爭土地因共有人意見紛歧而未能順利出售 ,嗣係由張素珠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383號判決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並由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3311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土地 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而系爭167 地號土地每坪之拍賣價格僅1萬3,552元,未達約定每坪3萬 元之價格,且非經由上訴人仲介而出售,兩造就系爭委託書 所定給付報酬之條件即未成就,被上訴人並無給付報酬予上 訴人之義務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7萬1,338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陳略以:   縱兩造間約定系爭土地出售價格達到每坪3萬以上,上訴人 才能收取系爭委託書所定10%之委任報酬,惟原審未考量系 爭土地係以變價分割方式出售,拍賣價格非上訴人所能控制 ,亦非締約雙方於訂立系爭委託書之際可得設想之情況,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 原則適用,請求調整系爭委託書約定之效果,而不受前揭條 件拘束。是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土地之分割、買賣事宜 ,自得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報酬27萬 1,338元。 四、被上訴人聲明請求維持原判決,並答辯略以:上訴人主張之 報酬計算方式有誤,且系爭土地並非由上訴人仲介出售,系 爭167地號土地經變價分割後,拍定價額亦未達每坪3萬元, 不符系爭委託書所定給付報酬之要件。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有 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係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本院應予駁回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茲因本 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 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除上訴人主張系爭委託書所定給付 報酬條件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部分外,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 相同,故引用之,不予贅述。並補充如下: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 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 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 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 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情事變更原 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 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 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 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 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 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 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 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 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㈡查系爭委託書所載內容略為:「受託事項:土地分割、土地 買賣、代理違建(占用)相關法律調解訴訟事項;委託人願 意共同支付受託人土地買賣成交價10%之佣金(含土地仲介 費用)」,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委託書影本可稽(見 原審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觀諸系 爭委託書之記載,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之範圍,既然 包含「土地分割」,則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委託書之際,當可 預見:倘若上訴人先代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復又無法提出適切之原物分割方案,法院基於兼 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考量土地完整使用、避免過度細分 之經濟效益等原則,最終將以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 分割。而本院嗣後確實基於上開原則,於上訴人代理張素珠 提起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系爭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確定,此有該案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9-3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準 此,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倘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予 以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將因此不受上訴人控制等 情,自非當事人締約時所無法預料,上訴人無從以此為由主 張情事變更。又系爭167地號土地每坪拍定單價既低於3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條件即未成 就,本院認系爭委託書所定原有效果尚非顯失公平。是被告 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被上 訴人給付報酬之條件,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報酬27萬1,33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27

KLDV-113-簡上-2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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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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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鄭進福 被 上訴人 兼王聖威之 訴訟代理人 王公修 王聖威 訴訟代理人 何黎玲 被 上訴人 王群 追加 被告 詹黃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陳秀鴛 追加 被告 王義興 藍翊蔆 王群、王公修、詹黃雪、王義興、藍翊蔆 等5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兼王聖威之 複 代理人 許又仁 追加 被告 張靖婕 訴訟代理人 吳必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2日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共同修繕基隆市○○區○○街00巷00 號、19-1號、19-2號、19-3號、20號、20之1號、20之2號、20之 3號建物共用之屋頂平台至安全狀態。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8分之7,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設有明定。又同法第2 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廢棄原判決 ,並追加後述屋頂平台之共有人王義興、張靖婕、藍翊蔆、 詹黃雪為被告,暨變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及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共同修繕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19-1號、19-2號、19-3號、20號、20之1號、20之2號、20之 3號共用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至安全之狀態, 修繕方法係將整個屋頂平台打掉,以白鐵鋼板重新鋪設。核 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屋頂平 台老舊、凹凸變形,亟待修繕之同一事實,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亦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徵諸首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陳述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陳:本件應 將系爭屋頂平台樓板底層拆除,用鐵板鋪設等語。因系爭屋 頂平台之為兩造所共有,爰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與上訴 人共同將系爭屋頂平台回復至安全狀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共同修繕 系爭屋頂平台至安全之狀態,修繕方法係將整個屋頂平台打 掉,以白鐵鋼板重新鋪設。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於本院答辯均以:同意將系爭建物修繕 至安全可供使用之狀態,惟應確認適當之金額與方法。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但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告,於起訴 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 項 所明揭。準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中,有關法律之評價、判斷 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 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 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查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並未表明請求權基礎,僅泛稱系爭屋 頂平台老舊、凹凸變形,有翻修之必要,且房屋結構已有肉 眼可見之危害等語。本院探求其真意,應係主張其房屋因系 爭屋頂平台未善加維護、管理而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與上訴人共同 排除上開侵害源,而將系爭屋頂平台回復原狀,先予敘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民法第799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 ,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 為所有權之標的;共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又區分所有之 公寓大樓,所有權之客體,可分為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其 屋頂平台既屬該建物之一部,且係為維護大樓之安全與外觀 所必要,性質上不許分割而成為專有部分,應由全體住戶共 有使用,自屬該大樓之公用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 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68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全體為系爭屋頂平台所在之公寓大廈共有人,有 系爭基隆市○○區○○段0000號、4341號、4342號、4343號建號 、4055號、4056號、4057號、4058號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在卷可稽(即門牌號碼依序為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19-1號、19-2號、19-3號、20號、20之1號、20之2號、20之 3號之建物,參看本院個資卷及原審卷第45-51頁),而系爭 屋頂平台為兩造所共有,且樓底板層之保護層不足,致水滲 入,造成鋼筋鏽蝕膨脹而加速樓板崩落,出現崩塌情形,已 妨害上訴人使用其所有之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具建築師資格之 土木專業調解委員履勘系爭房屋現場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 筆錄、系爭屋頂平台、系爭房屋現況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67-303頁),此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堪以認 定。由是足認系爭房屋不能為通常使用之現況,乃因兩造均 疏於維護、管理其等共有之系爭屋頂平台所致。  ㈣職此,系爭房屋既因兩造均疏於維護、管理系爭屋頂平台以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堪認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確有造成系爭 房屋前揭損害之過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與 其共同將系爭屋頂平台修繕至安全狀態,以此方式回復系爭 房屋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雖 稱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方法應係將「整個屋頂平台打掉,以 白鐵鋼板重新鋪設」,然被上訴人王公修、王聖威、王群質 疑前揭修繕方法是否危及建築結構之安全,參以系爭房屋有 明顯混凝土崩落之情形,經土木專業調解委員建議應施作氯 離子檢測以判斷是否為海砂屋,方可確認上訴人主張之修繕 方法是否可行等節,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67 頁),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之修繕方法係屬安全可靠之利 己事實加以舉證,是其請求兩造共同以上開修繕方法修復系 爭屋頂平台,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與其共同將系爭屋頂平台回復原狀,而將 該平台修繕至安全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 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追加 之訴無理由部分,應併予駁回,並廢棄改判及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27

KLDV-111-簡上-80-20241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矽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輝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大東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公司)位於基隆 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11年3月18 日4時49分許,因被告造成系爭建物東北側所設置之設備發 生火災延燒(下稱系爭火災),致大東公司之廠房設備亦受 有損害。而原告承保大東公司之商業火災保險,經依約理算 並扣除保險自負額後,業賠付大東公司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324萬4,324元,並因此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 萬4,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案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系爭火災非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而系爭火災之 起火點即被告使用之編號「B6M4050A」設備(下稱系爭設備 )於110年9月3日甫經製造商新科電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科公司)檢修校正後送回被告,未達半年即發生系爭 火災,足認系爭火災並非被告疏於檢修或保養系爭建物內設 備所致。又系爭建物乃被告向大東公司所分租,被告僅為系 爭建物之承租人,依民法第434條規定,就系爭火災僅於被 告有重大過失之前提下,始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先前亦 曾以系爭建物為標的向訴外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泰公司)投保商業火災險,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原告 即以同一保險標的(即系爭建物)有複保險情形為由,請求 和泰公司按比例共同賠付,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 應扣除和泰公司共同賠付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大東公司使用之系爭建物於上揭時間失火,造成該公 司廠房、設備受損受損,原告因此依大東公司投保之商業火 災保險,賠付該公司保險金共324萬4,324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業火災保險單、基隆市消防局提供火災 調查資料內容、大東公司之火災保險賠償申請書、理賠計算 申請書、損失理算總表、建築物損失理算表、裝修損失理算 表、營業生財設備損失理算表、機器設備損失理算表、貨物 損失理算表、賠款同意書暨付款申請書、大東公司出具之權 利讓與同意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169頁),並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基隆市消防局就系爭火災出具之火災原因鑑定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1-23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否認系爭火災係因其 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 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為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是否有據 ?茲審酌如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 客觀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結果之 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為被告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所造成,其已受讓大東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被 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經基隆市消防局認定係在被告使用之系 爭建物東北側作業區,固有系爭調查鑑定書摘要附卷可參。 惟觀諸系爭鑑定書就系爭火災之原因,經基隆市消防局人員 現場勘察後審認:「據清理起火處,發現充放電測試區鋁製 層架呈斜線燒熔現象,表示充放電測試區鋁製層架前方有火 流產生。火調人員於地面發現1只電池模組成品鐵製外殼有 燒熔燒穿現象,勘察電池模組內部為鋰電池電芯組成,研判 案發時有爆炸之情形,與監視器錄影到起火時有爆炸火光結 果相符。綜合上述起火原因及現場勘察、筆錄概要及監視器 影像結果研判,本案以電氣因素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見本院卷第197頁),固指出系爭火災之發生可能與起火 點之鋰電池爆炸有關,然並未具體特定是何種電氣因素造成 前揭鋰電池爆炸結果,尚無從逕予認定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 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  ㈢參以被告陳稱其於110年8月17日曾將起火點放置之系爭設備 送請原廠新科公司進行檢測,經該公司檢測正常、更換零件 後,方於110年9月3日送回被告處等情,有新科公司出具之 函文及客戶服務單影本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323-331頁) ,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疏未維護系爭設備之情,自不能推 認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未妥善管理維護系爭設備所造成。  ㈣原告固退而主張本件依大東公司與被告簽立之「火災和解書 」(見本院卷第285頁),被告已自認本件乃因「意外電線 走火引發火災」,可見被告已自承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 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按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之和解,究為創設性和解,抑為認 定性和解,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倘係捨原有法律關係 ,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互相讓步而意 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否認其簽立前揭和解書之際,有於訴訟外自認系爭火災因其 過失所造成之意,而細繹該和解書之文字,僅載有:「主旨 :矽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18日4時49分因意外電 線走火引發火災造成廠房(基隆市○○區○○街00號)毀損…基 於雙方合意,就前開事件損害賠償達成和解,和解內容詳如 說明:一、甲方(按:即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因意外電線 走火引發火災,經雙方保險公司委託之第三方公證進行鑑定 後,國泰核定賠償金額為3,244,324元(由國泰產險先行給 付於乙方【按:即大東公司】後,再向甲方進行代位求償權 )。另由和泰產險核定賠償金額部分為3,921,224元,甲方 同意一併交付乙方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三、乙方於甲 方給付上述金額後,拋棄其餘對甲方之損失請求,後續將不 再以任何法律程序追究相關火災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可知 被告與大東公司顯然僅以系爭火災為「意外電線走火」造成 之基礎事實前提,就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歸屬相互讓步而成 立和解,並未就系爭火災之實際發生原因予以明確認定,而 原告復未能就被告與大東公司間成立之前揭和解契約屬於「 認定性和解」而非「創設性和解」之法律關係舉證以實其說 ,即不能以前揭和解書載有「意外電線走火」或原告得「向 甲方進行代位求償」等文字,率爾推斷被告已自認系爭火災 係因其過失所造成。  ㈤此外,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就系爭火災係因被 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是其主張被 告應就系爭火災負賠償之責云云,即屬無憑,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能證明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 行為所致,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理賠予大東公司之保險金324萬4,3 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即核無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 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27

KLDV-113-訴-14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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