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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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毛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1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股票 113年度除字第16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5-ND-0000000-0 1 1000 002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5-ND-0000000-0 1 1000 003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000-0 1 176 004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0 1 271 005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 1 712 006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 1 15

2024-10-15

SCDV-113-除-167-20241015-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1號 原 告 楊康田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162元(113年4月薪資67,9 17元、113年5月薪資23,015元、資遣費154,223元、截至離職日 特休未休折算24,00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惟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之裁判費為957元( 計算式:2,870元×1/3=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 繳支付命令費用500元,是本件暫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7元(計 算式:9957元-500元=4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457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0-15

SCDV-113-勞補-91-20241015-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9號 原 告 吳太光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681元(工資40,000元、代 墊差旅費157,681元、代墊國外出差日支費15,000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工資4 0,000元,屬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53元( 計算式:2,320元-667元=1,653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費 用500元,是本件暫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53元(計算式:1,65 3元-500元=1,1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153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0-15

SCDV-113-勞補-89-20241015-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8號 原 告 方健宇 被 告 鑒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榮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1,583元,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464元,惟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範圍,是以,原告應繳納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3,41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1/3)=4,821 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不繳 及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0-14

SCDV-113-勞補-88-202410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基督教北門聖教會 法定代理人 張奇強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基督教北門聖教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 表「修正後條文」第六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財團 法人為他律法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捐助章程所定之 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主管機關、檢 察官、利害關係人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能由董事會 、董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關逕行修正 ,且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 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 、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 述事項之更異,經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 即可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附表所示 修正後捐助章程,並經新竹市政府核定准予備查。爰依法聲 請裁定准許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 、修正前、後章程、變更章程條文對照表、新竹市政府113 年9月2日府民禮字第1130140866號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條文第 6條,係關於董事會職責範圍,係就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 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變更與該財團法 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且與財團法人法、民法有關 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 第6條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4條修正捐助章程之參照版次 刪除,核均非屬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 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 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揆之首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向法院聲 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按其情形可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 後,再向法院登記處為變更登記),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洵屬未合,尚難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0-14

SCDV-113-法-23-20241014-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孫國強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孫國強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主張積欠債務共1,756,81 8元,聲請人前曾向金融機構進行債務前置協商未能成立, 又聲請人於113年2月20日於本院向金融機構債權人進行前置 調解,惟金融機構皆未出席開庭,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金融機構進行債務前 置協商未能成立,聲請人復於112年12月26日具狀聲請調解 程序,惟於調解期日,金融機構債權人皆未出席開庭,以致 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民事報到單及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10 號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97、9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調解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協商及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本院之 查報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1,829,947元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65、 109、121、135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 薪資約4萬元,有加班費大約6,000多元,一天可以固定加班 2小時,另每月有績效獎金,平均約3,000元左右,年終今年 領1個月、分紅是一年兩次,今年一次8,000元、兩次共16,0 00元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並有聲請人提出在職證 明書、112年5月至113年2年薪資給付明細表及獎金給付明細 表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9、90、161-209頁)。另就 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表所示(見限閱卷第18、20、27-34頁),有2015年出廠汽 車1輛及團體保險8筆。從而,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 月收入為月薪4萬元,加計加班費約6,000元及績效獎金、分 紅、年終獎金之平均共計約50,916元【計算式:40,000+6,0 00+(績效獎金3,000÷12)+(分紅16,000÷12)+(年終40,000÷12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 為17,076元,另提出每月支出阿嬤扶養費17,076元(見調解 卷第11頁),總計:34,152元。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未逾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 覽表,見本院卷第291頁),堪認可採。惟就聲請人主張阿 嬤扶養費17,076元部分,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 ,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 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 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 稱:我現在住的房子是阿嬤的,我未婚、無子女,阿嬤65歲 ,我的父母還很年輕…阿嬤一共有四個小孩…阿嬤沒有領老人 年金,但有領阿公的半俸等語(見本卷第90頁),可知聲請 人阿嬤尚有其他扶養人,並有戶籍謄本可佐(限閱卷內)故聲 請人阿嬤扶養費應予剔除。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0,91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元後,雖賸餘約33,840元可供清償,惟於前置調解 時,金融機構債權人皆未出席開庭,亦未提供還款方案予債 務人,使債務人無從進行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113年2月5日具狀表 示請本院裁定調解不成立,故113年2月20日之調解庭不出席 等語,此有渣打銀行陳報狀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81頁)。 此外,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積欠三家資產管 理公司債務需額外清償,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 增加中,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有還款之誠意,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嘉彤

2024-10-11

SCDV-113-消債更-49-2024101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0號 原 告 鍾蕎安 被 告 卓宸樂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95,0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58,4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0-11

SCDV-113-補-1090-20241011-1

竹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麥梁英 代 理 人 龍其祥律師 相 對 人 羅世珠(兼羅世宏之承受訴訟人) 朱心蘅(即羅世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羅世珠、朱心蘅為相對人羅世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相對人羅世宏於起訴後之民國(下 同)113年1月16日死亡,羅世珠、朱心蘅為相對人羅世宏之 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資料為憑,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 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0-11

SCDV-113-竹調-8-2024101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朱順隆 監 護 人 朱燕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6號確認擔保 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4日、112年12月14日、113年2月 1日、113年3月28日、113年5月9日、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許聲請人取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6號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掃描之電子卷證光碟(限制閱覽之 資料除外)。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人就第二項就所取得電子卷證之內容,應以業務上使用為限 ,並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6號確認擔保 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112年9月4日、112年12 月14日、113年2月1日、113年3月28日、113年5月9日、113 年6月12日、113年8月26日、113年9月27日開庭內容,爰聲 請准予自費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電子卷證光碟( 全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 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 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合於開庭翌日起6個 月內提出之期限規定,關於系爭事件112年9月4日、112年12 月14日、113年2月1日、113年3月28日、113年5月9日、113 年8月26日期日開庭內容,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復無得依法限制交付法 庭錄音之情形,是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系爭事 件113年6月12日(宣判期日,嗣經裁定再開辯論)、113年9月 27日宣判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聲請人之監護人朱燕惠 、特別代理人律師均已於113年5月9日、113年8月26日當庭 陳明不用聽判,已與本件聲請人聲請理由不符,亦無任何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可言,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又持有 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 定,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 第2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得聲 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法院 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 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持有電子卷證之人,就所取得之內 容,應以業務上使用為限,並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 令之規定」,法院卷證電子化作業要點第13條第3款亦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系爭事件當事人,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其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前案之 電子卷證,除有關當事人隱私之限制閱覽資料外,核無不合 ,爰准許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取得前案之電子卷證光碟, (限制閱覽之資料除外),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又聲請人取 得電子卷證光碟內容後,應注意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 法令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0-11

SCDV-113-聲-138-2024101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曉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零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原告 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清償之事實,提出申請書、分攤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資料等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0-04

CPEV-113-竹北簡-44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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