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孫國強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孫國強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主張積欠債務共1,756,81
8元,聲請人前曾向金融機構進行債務前置協商未能成立,
又聲請人於113年2月20日於本院向金融機構債權人進行前置
調解,惟金融機構皆未出席開庭,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金融機構進行債務前
置協商未能成立,聲請人復於112年12月26日具狀聲請調解
程序,惟於調解期日,金融機構債權人皆未出席開庭,以致
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民事報到單及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10
號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97、9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調解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協商及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本院之
查報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1,829,947元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65、
109、121、135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
薪資約4萬元,有加班費大約6,000多元,一天可以固定加班
2小時,另每月有績效獎金,平均約3,000元左右,年終今年
領1個月、分紅是一年兩次,今年一次8,000元、兩次共16,0
00元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並有聲請人提出在職證
明書、112年5月至113年2年薪資給付明細表及獎金給付明細
表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9、90、161-209頁)。另就
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表所示(見限閱卷第18、20、27-34頁),有2015年出廠汽
車1輛及團體保險8筆。從而,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
月收入為月薪4萬元,加計加班費約6,000元及績效獎金、分
紅、年終獎金之平均共計約50,916元【計算式:40,000+6,0
00+(績效獎金3,000÷12)+(分紅16,000÷12)+(年終40,000÷12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
為17,076元,另提出每月支出阿嬤扶養費17,076元(見調解
卷第11頁),總計:34,152元。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未逾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
覽表,見本院卷第291頁),堪認可採。惟就聲請人主張阿
嬤扶養費17,076元部分,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
,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
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
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
稱:我現在住的房子是阿嬤的,我未婚、無子女,阿嬤65歲
,我的父母還很年輕…阿嬤一共有四個小孩…阿嬤沒有領老人
年金,但有領阿公的半俸等語(見本卷第90頁),可知聲請
人阿嬤尚有其他扶養人,並有戶籍謄本可佐(限閱卷內)故聲
請人阿嬤扶養費應予剔除。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0,91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元後,雖賸餘約33,840元可供清償,惟於前置調解
時,金融機構債權人皆未出席開庭,亦未提供還款方案予債
務人,使債務人無從進行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113年2月5日具狀表
示請本院裁定調解不成立,故113年2月20日之調解庭不出席
等語,此有渣打銀行陳報狀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81頁)。
此外,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積欠三家資產管
理公司債務需額外清償,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
增加中,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有還款之誠意,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嘉彤
SCDV-113-消債更-49-2024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