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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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93號 原 告 李澄恭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貝帆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 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檢附最新戶籍謄 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 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又原告起訴雖以「甲○ ○」為被告,惟並未依前述規定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 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亦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是原告之起 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繳)者,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17

TPEV-113-北補-3293-2025011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51號 原 告 梁清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清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 證字號、住居所,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 不得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雖以 「甲○○」為被告,惟並未依前述規定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 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定被 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亦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是原告 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不補正者,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17

TPEV-113-北補-3451-2025011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95號 原 告 李維祥 訴訟代理人 賴禹亘律師 被 告 林麗秋 許子尉 張珊珊 劉振樂 陳美慧 許耀東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子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人應與原告共同將臺北市 中正區和平西路2段16巷1號之垂直汙水管修復,修復費用由兩造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第2項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8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而聲明第1 項之價額應以原告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核定之,是依 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載費用65,000元,並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損 害賠償之訴訟標的價額384,100元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49,100元(計算式:65,000+384,100=449,1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17

TPEV-113-北補-3395-20250117-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胡舒凱 相 對 人 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事件( 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523號),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劉 美華已過世,為利訴訟之進行,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意旨,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 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 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 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易言之,前揭公司法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 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 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 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 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 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 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相對人之董事長原登記為劉美華,其已於113年1月16 日死亡,惟相對人現已選任劉美惠為董事長,且向主管機關 辦妥變更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 自應由其代表相對人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自無選任 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法院 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要 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17

TPEV-113-北簡聲-301-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5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秋香、蔡承志、蔡承宏、蔡承延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 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2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16

TPEV-111-北簡-15568-2025011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81號 原 告 李靜如即聯發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邱雲峰 被 告 2001信義計劃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永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二造訂立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 社區人行道防磁磚墜落設施,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並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經被告驗收完 畢,被告卻遲遲未給付報酬。依約被告確定施工時應負30% 款項,剩餘款項於施作完畢後給付,而被告係於113年5月7 日確定由原告承攬工程、113年5月29日施作完畢,如此被告 應給付6萬元自113年5月8日起、14萬元自113年5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報價單、驗收單上均無管理委員會大章,原告施 作之工作物亦與被告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 )之圖樣不符,另外被告能自主決定對外簽約之金額上限為 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二造間存有社區人行道防磁磚墜落設施承攬契約等 語,並提出工程驗收單、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 45頁),為被告否認並抗辯驗收單及報價單上並無被告大章 等語。惟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 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 客戶名稱為「2001信義廣場」、客戶窗口為「劉志柏-總幹 事」,工程驗收單說明欄內容為「33屆第8次管委會會議決 議施作8號,8-1號前社區人行道防磁磚墜落設施」、驗收到 場人為主任委員、經辦(總幹事)、廠商等情,堪認施作社 區人行道防磁磚墜落設施動機係為履行被告管委會會議決議 ,故由被告作為契約當事人一方,由負責社區公共事務之總 幹事與原告聯繫以實施契約內容。而報價單、工程驗收單上 之「夏秋霞」為斯時被告主任委員一情,為二造所不爭執, 參諸上揭規定,夏秋霞作為主任委員對外有代表被告之權, 從而夏秋霞於報價單、驗收單上簽名,均足徵其係以被告代 表之身分與原告締結契約、驗收,被告辯稱報價單、驗收單 上均無大章,故二造間無契約存在等語,即非可採。  ㈡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施作之工作物與送建管處之圖樣不符等語 ,惟原告施作工作物應依二造契約內容而為,被告並未指出 工作物有何違背契約約定之處,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其能自主決定之契約金額以10萬元為上限等語, 惟縱被告抗辯屬實,亦僅係被告內部自行施加之限制,無法 以之對抗原告請求,否則將危及交易安全,故此部分抗辯亦 難採納。  ㈣從而,被告應依社區人行道防磁磚墜落設施承攬契約給付報 酬20萬元(見報價單總價欄及工程驗收單說明欄)以及遲 延利息與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 其中6萬元自113年5月8日起、其中14萬元自113年5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5-01-16

TPEV-113-北簡-10781-202501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77號 原 告 林聖龍 被 告 楊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 5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凌晨0時28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巷子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對原告持刀恫稱係黑社會成員並脅迫原告返還欠款, 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造因而爭執,被告遂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攻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手第二指 掌指關節開放性脫位及左手第二指神經損傷等傷害,為此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其恐嚇 危害安全又進而實施傷害犯行,致其受有前揭傷害等語,而 被告因原告所主張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故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等語,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準此,本 院斟酌二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具體侵害手段及 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北簡卷第66頁 、限閱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之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見附民卷 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16

TPEV-113-北簡-10777-2025011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02號 原 告 柯宥竹 被 告 高良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 3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6

TPEV-113-北小-4502-2025011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佳修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1,3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16

TPEV-113-北補-3400-202501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76號 原 告 張少楷 被 告 沈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二造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晚間締結不動 產買賣契約,被告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原告,2 天後被告反悔,原告同意退還定金,為慎重起見,原告提議 面談確認細節再現金退還5萬元與被告,以利點交及簽收, 然被告卻拒絕與原告見面,並在同年月15日以通訊軟體為不 理性、情緒性發言,要求原告立即轉帳5萬元,否則要提告 ,原告一再表示請被告安排時間當面點交簽收現金,被告仍 拒絕會面,翌日(即16日)被告報案誣告原告詐欺,同年月 17日原告名下金融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遭凍結,嗣113年6月 間原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方回復金融帳戶使用權限。被告接著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返還定金5萬 元,於該案審理時,原告回答承辦法官有無意願和解之詢問 時稱只要被告道歉,原告當庭返還定金5萬元且不另求償, 惟被告拒絕道歉,後臺中地院以113年度中小字第1527號判 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萬元,被告收到判決書後,未與原告溝 通,立即持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因被告於臺中地院審理時曾當庭大吼要讓原告被 強制執行,故被告強制執行之動機應係讓原告名譽及信用受 損,強制執行程序現為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寅字第20442 3號(下稱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誣告原告詐欺取財 、對原告強制執行之行為,導致原告生活、工作均受影響, 信用評等亦遭調降,原告名譽權及信用受損,為此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15萬元,並以之抵銷原告對被告之定金債務5萬 元,抵銷後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等語。並聲明: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返回美國在即,但定金這件事一直無法解決 ,而且談到後來原告態度不好,要求賠償,只好求助警察, 警局主管看了資料說警察只能用詐欺案處理,被告不知原告 金融帳戶會因此被凍結,知悉此事後亦趕快與警局聯絡希望 協助解封原告金融帳戶,但警察說係依規定辦事,只能等程 序走完。強制執行程序係母親處理,因被告人在美國,且在 聲請強制執行前問過律師,律師表示如原告不還錢可聲請強 制執行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 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 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 ,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所謂債權人之協力事實或 法律行為,除依契約明文約定外,非不得依誠信原則,參酌 社會一般經驗以為判斷。在金錢債務,固以債務人向債權人 出示金錢為提出方法,然為保全證據、避免隨身攜帶大筆現 金之風險,亦常見由債權人提供金融帳戶以便債務人匯款, 或雙方相約前往特定處所當場交付票據或現金等方式。   依二造起訴及抗辯意旨,本件爭執緣起於原告是否合法提出 給付,而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   「時間:113年1月15日。   原告:您有使用line pay嗎?我用line pay轉帳給您。不然      我使用的台新銀行每日非約定帳戶轉帳上限只有3萬。   被告:我不會line pay 您分2日 ok Thank you。   原告:ok.每次轉帳銀行收取手續費15元.兩次共30元。先跟      您說一下唷。或者約面交可以省這30元,我在仁愛圓      環。看您哪個方式收款方便。上次咖啡廳的兩杯咖啡      我招待兩位沒問題。訂金退還的銀行手續費理論上是      要求退款的收款方付費,若是我主動說要退款,那這      樣我支付沒問題。這個我也是想了一下,昨天也有跟      您先生說明過。或者您希望我來支付,也行,您說下      就好。畢竟小錢。   被告:扣30元ok 多謝你。Thank you」(見本院卷第91頁) ,可見二造就原告返還定金方式已約定以匯款為之。再觀11 3年1月15日後二造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93至127頁) ,未見合意變更此部分內容,故原告主張其應以面交方式當 面返還定金與被告等語,即屬無據,參諸上揭說明,原告就 定金債務並未合法提出給付。  ㈡原告主張被告報案稱遭詐欺取財係誣告行為等語,為被告否 認,並以上詞抗辯。而被告刑事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報告內容略以「原告(原語為被告張少楷,在此替換 為本件程序當事人稱謂,下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間,在『591房屋交易網』刊 登售屋廣告,並於113年1月12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吳興 街口,帶被告賞屋後,被告即於113年1月13日1時56分許, 匯款5萬元訂金至原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內並簽立交易備忘 錄。然被告於113年1月14日13時12分許,向原告表示欲退訂 房屋,經原告百般刁難,拒不返還訂金,始知受騙。因認原 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63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去除報告意旨中慣常套用主觀犯 意之文字後,具體指摘原告行為不當者僅有「被告於113年1 月14日13時12分許,向原告表示欲退訂房屋,經原告百般刁 難,拒不返還訂金」等語,而原告就其定金債務並未合法提 出給付一節,已認定如上,如此被告報案稱原告拒不返還定 金,即無虛構事實欲入原告於罪之誣告可言,據此,原告主 張被告報案誣告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即有誤會,進而 原告主張被告誣告行為損害其信用、名譽等人格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給付15萬元等語,更屬無據。    ㈢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被告對 原告自不負債務,故原告不得據此抵銷其對被告所負5萬元 定金債務,是本件並無原告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 定金債權事由發生之情,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執行程序,應無 理由。  ㈣又原告既自113年1月15日起迄今未依定金債務本旨對被告合 法提出給付,則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旋即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應屬權利合法行使,未見有何蓄意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處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報案誣告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信用等人格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抵銷原告對被告所負定金債務, 進而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此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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