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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塗銷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96號 原 告 潘淮森 潘炎宗 潘裕發 被 告 鄭德明 鄭進銓 林鄭香 韓鄭金釵 賴鄭阿銀 謝鄭慧紅 戴廷棟 戴秀娟 戴秀之 戴秀梅 呂思麟即戴秀禎之繼承人 呂良益即戴秀禎之繼承人 呂良友即戴秀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 圍各一七○六九五分之九五七○)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岡 地字第○五七三七○號為被告設定登記之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肆拾 肆元(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七八四四四分之一○四三)抵押權, 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潘裕發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岡地字第○五七三七○ 號為被告設定登記之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債權額比例 :公同共有七八四四四分之一○四三)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潘炎宗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岡地字第○五七三七○ 號為被告設定登記之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債權額比例 :公同共有七八四四四分之一○四三)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潘淮森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岡地字第○五七三七○ 號為被告設定登記之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債權額比例 :公同共有七八四四四分之一○四三)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潘新開、被告原為分割前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 度重上字第97號判決分割後,潘新開取得分割後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7土地;原告權利範圍各1 70695分之9570)、同段817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7之4土 地;原告潘裕發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同段817之5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817之5土地;原告潘炎宗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817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7之6土地;原告潘淮森 所有,權利範圍全部),惟因須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043 元,並應由被告共同受領,而於民國110年9月24日經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以岡字第057370號為被告設定法 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潘新開逝世,原告為其繼承 人,並已辦妥繼承登記,且已於112年11月8日辦理清償提存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應隨之 消滅,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仍存在,為此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提存而全 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此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 性,此時抵押人即得本於所有人之所有權除去請求權,請 求塗銷抵押權之登記。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 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 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 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第3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 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 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 7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817土地、系爭817之4土地、 系爭817之5土地、系爭817之6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2年 度存字第0867號提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1 頁),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 山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817土地、系爭817之4土地、系 爭817之5土地、系爭817之6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5頁、第117頁、第153頁至第189頁),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則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既已因清償提存而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 抵押權即失所依附而併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 原告之所有權完整既有妨害,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 銷登記,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 分行為,故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 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 押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惟繼承人如係因繼承而 取得抵押權,嗣後抵押權消滅者,自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 ,始得塗銷抵押權,以貫徹登記制度之本旨,至於繼承開 始前,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者,即無繼承抵押權可言,被告 僅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參臺灣高等法院(81)廳民一字 第18571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經查,原告 已於112年11月8日將應補償金額予以提存,有前揭提存書 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該法定 抵押權所擔保之補償金債權即已因清償而消滅,該抵押權 亦歸消滅,已如前述,而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之一戴秀禎 係於系爭抵押權因清償而消滅後之112年12月2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呂思麟、呂良益及呂良友,有被繼承人戴 秀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3頁、第193頁),是呂思麟、呂良益及呂良友自無從繼承 系爭抵押權,揆諸上開說明,前開被告自僅負有塗銷原登 記予戴秀禎之系爭抵押權之義務,無庸先行辦理抵押權之 繼承登記,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 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 銷,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於 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26

GSEV-113-岡簡-396-2024122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32號 原 告 王彩虹 被 告 楊清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B部分之越界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之空間 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C、D部分之越界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之空間 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區域之水泥階梯、同段321-9地號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區域之置物櫃及該土地上空之冷氣 外機支架、監視器等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訴 狀送達後,因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 下稱路竹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占用土地範圍進行複丈、測量 ,原告遂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變更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原告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則為同段348地號土地暨 其上同段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街000號房屋 ,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人,而被告房屋後方即東側有裝設 如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至D之台階、監視器、冷氣支架、置物櫃等地上 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之 空間騰空返還原告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覺得原告的前手可能有同意使用,因為已經占 用很久了,都沒有人提出反對,請法院判決,並希望可以查 清楚已經使用很久了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被告房屋使用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19頁、第73至81頁),且有本院囑託路竹地政事務所就被 告房屋東側實際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系爭地上物範圍予以測 量之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復被告對於其乃被告房 屋之所有人且原告為原告土地之所有人一節,亦未爭執(見 本院卷第70頁),是上情自可認定。依此,原告所有之原告 土地,既因被告房屋東側裝設之系爭地上物有越界占用之情 事而受有妨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空間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爭執,但土地所有人對於越界之占用人是否 行使權利,本涉及諸多考量,單純之沉默並不表示所有人同 意占用人占有使用,且本件被告房屋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系 爭地上物,既乃台階、監視器、冷氣支架、置物櫃等附屬物 ,亦非民法第796條、796條之2規定得適用越界建築而免除 拆除之建築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原告土地之所有權 權利,因原告土地已經登記,當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107號、164號解釋文參照)。是以,縱使被 告房屋越界占用原告土地部分歷時已久,業無從使被告取得 任何占用之正當權源,被告無視於此,猶引前詞爭執,自無 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占用空間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26

GSEV-113-岡簡-332-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郭仲倫 被 告 郭書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及附表 所示方式分割,兩造各分得如附表所示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 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民國113年9月25日旗法土字第630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所示,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中A區域分割為原告所有,附圖中B區域分割為被 告所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再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 未經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 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旗山地政 事務所於113年11月4日測量後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到院,依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兩面臨路,有航照圖、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分割方案,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 臨路且地形尚稱方正。是原告分割方案,兼顧公平性,並可 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地形、道路位 置、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認原告分割方案兼顧 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㈣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 物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分得土地之面積,與原應有 部分比例相當,分得土地位置亦無明顯價值高低之差,兩造 亦未主張找補,爰不命兩造另為找補,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以如附 圖及附表所示方式分割,應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參以兩造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 質,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9月 25日旗法土字第6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分割前 分割後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分得位置 附圖編號 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郭仲倫 (即原告) 2分之1 A【暫編地號702】 1218.305 郭書瑞 2分之1 B【暫編地號702⑴】 1218.305

2024-12-26

CTDV-113-訴-684-2024122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56號 原 告 楊秉毅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李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 地)為原告於民國97年5月27日買受取得,買受後沿用前手行 走比鄰之同段255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通往埤仔尾路236 巷,嗣因被告之前手不讓原告通行,經代書建議以土地交換 方式,由被告土地分割出同段256地號土地,原告土地分割 出同段257地號土地互換,原告始得通行。而原告土地為甲 種建築用地,現欲蓋屋,勢必有大型水泥、貨車等車輛通行 ,原告通行之舊巷恰為直角轉彎處,有確認加寬通行如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12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257(1)、255(1)之必要。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土地如附圖編號255(1)部 分面積24.63平方公尺、257(1)部分面積4.58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所提通行方案對被告土地使用造成嚴重影 響,且兩造土地早於97年間即因原告有通行需要而為交換登 記,原告現可經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自由出入, 非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窘境情況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土地、被告土地分別為兩造所有,原告土地東側、南 側蓋有建物,其餘為空地,現可經由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通行至埤尾路236巷等情,有兩造土地、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 謄本、現場照片、正射影像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53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7頁 、第115頁至第116頁),且據本院會同兩造、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附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21頁) ,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 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當事人 主張鄰地通行權,則其主張是否有理,自應斟酌其土地是 否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 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必要通 行權者,自應以主張通行權之土地與公路間並無適宜聯絡 為其權利發生要件,且該所稱適宜聯絡,亦應以土地利用 情形為其判斷依據。經查,原告土地現狀得藉由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連通至埤尾路236巷,現狀無受阻, 已經本院勘驗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可參,堪認原告土地現 狀並非不得通行至公路,而可供通常使用。再者,由原告 提出之車輛通行照片,可見普通轎車仍可自由通行(很難 進出與不能進出係屬二事),原告若有藉汽車通行需求, 購買車輛時自應考量己身進出便利性,而非逕要求鄰地所 有人犧牲己身權益,以供原告方便之用。至原告雖稱其有 重建需求,而有大型車輛、機具進出之必要,然周圍地所 有人並無犧牲己身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 經濟效益之義務,況現今建築工法日新月異,非必須以大 型車輛、機具,始可達重建目的,原告倘有重建需求,當 應改採其他適宜方式,而非逕請求被告犧牲己身權益,併 此說明。 (三)從而,依原告土地現狀觀之,已難認原告土地現況因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通行被告土 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其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26

GSEV-113-岡簡-256-202412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劉緯強 劉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被 告 林坤龍 吳明芳 柯順仁 黃彥誠 李宜玲 梁藝 陳琇玲 楊晉丞 施陳瓊蕙 郭順興 林容伊 賴雅敏 上 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振菘 被 告 許家菱 許峰碩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雅敏 被 告 鄭家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明昌 被 告 許善宇 黃湘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其上之線路拆除,並將該地 上物及其上之線路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76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湘庭、許家菱、許峰碩、鄭家常、許善宇經合法送達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被告為高雄市○○區○○段0 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B部分之面積範圍,遭被告所有地上物即矮牆及其上 之線路(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且無合法使用權源,已侵 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林坤龍、柯順仁、黃彥誠、李宜玲、梁藝、陳琇玲、楊 晉丞、施陳瓊蕙、郭順興、林容伊、賴雅敏、吳明芳以:當 初建商興建矮牆時說有找民間人士及地政人員來鑑界,系爭 地上物沒有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在系 爭地上物上架設鐵皮,至今尚未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湘庭以:大家同意拆除,我也同意拆除等語,資為抗 辯。 四、被告許家菱、許峰碩、鄭家常、許善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土地之所有 權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及被告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 161至169頁),而系爭地上物於建商興建被告社區之初即已 建築,系爭地上物位於被告社區入口處,屬社區公共設施, 且與被告居住之房屋有關,是系爭地上物應已由建商隨同移 轉所有權而為被告所共有。另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 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實施測量後,確認該占用範圍為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 部分,有本院勘驗筆錄、仁武地政113年7月4日高市地仁測 字第11370483700號函及所附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5日仁法 土字第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19至320頁、第337至339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被告復未提出具體證據用以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有何正當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予以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抗辯建商於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曾鑑界,未占用系爭 土地等語,惟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之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系爭地上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所辯,不足為 採。另被告辯稱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在系爭地上物上架 設鐵皮,至今尚未拆除,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有無在系爭地上物架設鐵皮,與系爭地 上物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係屬二事,是被告上開所辯,亦 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圖: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5日仁法土字第22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

2024-12-26

CDEV-112-橋簡-1119-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宋寶堂(兼宋林格之承受訴訟人) 宋阿清 宋子言 宋靜君 宋文英(即宋山河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 視同上訴人之記載詳如附件 被 上訴 人 宋福全 訴訟代理人 宋和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5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予變賣 之分割方法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就前開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四所示,上訴人並 按如附表五提出補償金額欄所示之補償金額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受補償。 如附表一「本院追加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欄各編號所示之視同 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各應就各該編號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到庭外,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送達,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繫屬 中,第三人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經兩造同意者,第三人即因承當訴訟成為當事人,移轉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原當事人則脫離訴訟(最高法院98年台 抗字第757號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經原審判決應予變賣為分割方法後,上訴人V○○〈於 本院審理時死亡,已由甲乙○承受訴訟〉、X○○、B○○、y○○、D ○○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 定,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如附件所示之視同上訴 人。又原審被告即視同上訴人宋志賢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已於民國1ll年6月22日移轉登記予甲t○,由甲t○於111年7 月24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7-57頁),被上 訴人亦同意由其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則於甲t ○承當訴訟後,宋志賢已脫離訴訟,爰不列其為當事人,而 列甲t○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原視同上訴人吳行、乙丁○、乙C○、甲○○○、U○○○、乙宇○、 甲N○、J○○、V○○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死亡,被上訴人或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2規定,聲明由附表三所 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未曾有分管協議或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不能協議分割,自得請求分割等情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並聲明: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應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業受原審判 決如附表一「原審命應辦理繼承登記」欄所示之人各應就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提起上訴,又同段870 、898地號變價分割部分於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已確定 ,見本院卷二第127、128頁,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甲乙○、B○○、D○○則以:V○○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及於870地號土地上與宋山河 合資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甲乙○為V○○ 之分割繼承人,其餘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亦有建物,均希望 原物分割保存建物【並於本院已提出原物分割方案,即如岡 山地政事務所112 年8 月25日岡土法字第420 號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上訴人y○○以:伊居住於○○○地○○路000 號房屋,使用範圍約 為系爭土地1/4,希望依現況原物分割(於本院已提出如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視同上訴人K○○、L○○、J○○以:J○○居住於○○○地○○路000 號房 屋位於系爭土地鄰地上,可能使用到系爭土地上之空地,希 望依現況原物分割等語。  ㈣視同上訴人乙庚○、乙黃○(原名蔡淑華)於原審以:我沒有 住在系爭土地,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㈤視同上訴人乙丙○於原審以:我沒有住在系爭土地,至於分割 方案想了解我的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再表示等語。  ㈥視同上訴人乙丁○(已殁)於原審則以:沒有住在系爭土地, 至於分割方案想了解我的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再表示等語。  ㈦視同上訴人甲l○於原審以:是宋崇之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主 張之事項放棄權利等語。  ㈧視同上訴人A○○於原審以:沒有意見等語。  ㈨視同上訴人黃○○於原審以:沒有住在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再 表示意見等語。  ㈩視同上訴人宙○○於原審以:沒有住在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再 表示意見,我擔心變價分割後價金過低等語。  視同上訴人甲i○於原審以:沒有住在系爭土地,因為有親戚 住在該處,故希望原物分割等語。  視同上訴人G○○於原審以:沒有住在系爭土地,對於分割方法 沒有意見等語。  視同上訴人宋清吉之遺產管理人楊雪貞律師於原審以:系爭 土地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  承當訴訟人甲t○則以: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除前揭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外,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原審及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系爭土地應予 變賣,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系爭土地,請依附圖所示,將其中編號491 (面積345.55平 方公尺)分由D○○、甲丁○、X○○、B○○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 1/4(各取得約86.3875 平方公尺);編號491⑴(面積126.5 9平方公尺)由X○○分割取得;編號491⑵(面積228.80平方公 尺)由B○○分割取得;編號491⑶(面積27.95平方公尺)由y○ ○分割取得;編號491⑷(面積235.39平方公尺)由甲丁○分割 取得;編號491⑸(面積78.66平方公尺)由D○○分割取得。上 開上訴人再各按上開取得面積,按民事變更上訴聲明四狀附 表六、附表七及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報告第52 頁(V○○部分更正為甲乙○)補償予其餘共有人。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追加聲明:如附表一「本院追 加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欄各編號所示之視同上訴人,各應 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如以原物分割,應 如何找補?茲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67頁至第6 81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就原審辯論終結後之共 有人發生死亡時,追加請求如附表一「本院追加聲明應辦理 繼承登記」欄所示之視同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是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本院追加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 欄發生死亡之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並 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三第335、378-382頁),應予准許 。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1,042.94平方公尺,如依附表二所 示17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如附表一所示。而被上訴人 主張因共有人宋角、宋崇、宋萬福、宋陽之繼承人人數眾多 ,如受原物分配並維持公同共有,日後將有再行分割,致土 地過度細分之虞,不利於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主張系爭土 地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等 已提出如附圖與附表四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案)為分割方法 ,此分割方法可避免後續因變價分割產生後續拆屋還地訴訟 糾紛,且得以使與系爭土地具有感情上、生活上依存關係之 上訴人,得以原物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並進行找補其他共有人 ,較為妥適等語。  ⒉查,系爭土地上有甲丁○之被繼承人V○○、y○○居住使用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號房屋,亦有B○○及D○○居 住之數棟建物、及124-1號房屋,業經前揭上訴人陳明在卷 ,並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航照混合圖、現場照片及 地政機關前往現場繪製甲案分割方案之附圖所示複丈結果情 形之「附記」欄之記載可佐(見原審審訴卷二第605頁、本 院卷二第153頁)。且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甲丁○及其被繼承 人V○○、、y○○、D○○、視同上訴人K○○、L○○、J○○、甲i○等人 ,及於本院承當訴訟之甲t○,均表示願由共有人受原物分配 系爭土地,甲t○並表示如上訴人X○○、B○○無法給付補償金時 ,願代為給付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75頁、本院卷一第349、 355頁、本院卷二第79、131、133頁);並參諸上訴人提出 之甲案分割方案,視同上訴人幾未到庭表示意見,且未到庭 反對此分割方法,又審酌除到庭之被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 幾未到庭請求如被上訴人主張之變價分割;另視同上訴人陳 遊娟雖有到庭,亦僅陳稱:其不清楚系爭土地在何處,對分 割方法無意見,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頁 ),則縱使系爭土地上部分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或申 請使用執照,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二第469頁、本院 卷一第67頁),且部分建物以稅籍資料之折舊年數推算已屬 老舊,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可資為憑(見原審審 訴卷二第609、611頁),惟上開未保存登記之房屋或三合院 ,現仍均足供上訴人等人居住、使用,此有空照圖、航照混 合圖、系爭土地地籍圖套繪影像圖及現況照片可憑(見原審 審訴卷二第571、573、605頁、原審卷二第649頁、本院卷一 第363-375頁),並非無財產上及情感上之價值,故若以將 系爭土地以甲案分割方法全部分配予上訴人,使上訴人甲乙 ○、X○○、B○○、D○○就編號491之空地維持共有,其餘編號土 地分配予各住居該處之上訴人,上訴人並可對外連絡至道路 海尾路,再令上訴人找補其他未居住在該地之共有人,對其 餘共有人亦有實益。然倘逕予變價分割,勢將使部分共有人 即如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現有房屋,而與現況使用 情形不符,並易衍生日後因變價分割後之拆屋訟爭。是斟酌 上開各情,以採甲案之分割方法,較能兼顧現在居住在系爭 土地上之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感情上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 存關係,且符合現今使用現況。因上訴人於本院已相互分配 各分得所在房屋位置土地,X○○、B○○亦表明有資力就分得土 地給付補償金等語,且陳報甲t○願代為給付補償金之同意書 及其存摺明細等件供佐(見本院卷二第128、133、135頁), 而其餘y○○分得土地則少於應有部分,並無須補償等情(見 本院卷二第128頁),此核與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尚無具體 分割方案及資力之情有所不同(見原審卷一第274、576頁、 原審卷二第374頁、第766頁)。是基上各情,堪認上訴人提 出之甲案分割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反觀被上訴人提出之變 價分割,對現居住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言,縱使日後於進 行變價分割時,有參與競標並行使優先承買權,惟因屆時乃 在變價拍賣整筆系爭土地,無法要求僅買得現居住使用範圍 之部分土地,即難認有益於各上訴人日後使用,自難謂妥適 之分割方案。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有人人數、使用 狀況、當事人意願及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是認上訴人提 出系爭土地以甲案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配,應較屬適當。  ⒊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高達近200人,不宜採 取原物分割之甲案分割方案,以免過於細分,應將系爭土地 價格變賣競價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 賣後價金,上訴人可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居住使用土地 ,較能維護土地合理利用及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另本院委 請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鑑定單位)所鑑定之 找補金額,係以108年以前交易價格為估算,惟從台積電宣 布落腳高雄設廠後土地年年高漲,故估算金額恐未符合實際 市場價格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1、239頁)。然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法 ,並無使系爭土地過於細分,又除被上訴人外,其餘視同上 訴人既幾未到庭表示意見(其中近40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見原審審訴卷第197頁),已如前述,難認對系爭土地有 欲進行開發、居住、利用之意,且如採被上訴人主張之變價 分割方法,難認上訴人得以優先承買取得居住使用之部分土 地,亦如前述,自非妥適。而以上訴人願以鑑定單位鑑定之 找補金額,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已兼顧各共有人 之利益,並據鑑定單位函覆本院稱:本所採用2年成交之案 例,始有趨近反應現今市場交易實況,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 ,係引據108年交易價格為估算。又被上訴人所提出土地價 格皆屬該私法人高雄行情通實價網自行以買賣總價除以土地 面積推算價格,漠視房屋存在之價格不足以信賴。另台積電 落腳高雄設廠係屬區域發展,有利楠梓區周邊以投資重大改 良之地區,惟系爭土地之彌陀區屬外圍且地形破碎,地價易 有停滞現象,鑑定評估之結果應屬合理適當等語(見本院卷 第173、175頁),被上訴人對此函覆內容並無意見,僅仍主 張變價分割,以照顧所有共有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9頁 )。則審酌上開鑑定估價結果既無不當,即宜由現場使用系 爭土地之上訴人,分得住居使用之系爭土地,再對被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進行找補之甲案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三第173 、175頁),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較屬適當。上訴人此 部分指摘,則無足採。從而,綜上各情,以甲案之分割方法 ,較屬公平適當。  ⒋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第3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共 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 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 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按如後附圖所示甲案分割方法之分割結果,因上訴人分得 如附表四所示之位置,而視同上訴人則未分得土地,故本院 囑託鑑定單位派員實地調查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使用現況, 並就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之公共設施、聯外道路、公共運輸、 面臨道路、地形、地勢與地區房地產現況等因素,遵循一般 通用估價原則及估價方法評估各該分得部分土地之價值後, 精算各共有人間確有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有鑑定單位 檢送之鑑定報告書足憑(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稽其鑑定 方法及程序,係以實地調查方式確認附近土地價值所作成之 評估報告,內容並無不當之處,且鑑定報告書已載明客觀之 鑑定方式及程序,並附有實地勘估標的物之現況照片,其鑑 定結果應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實際價值,堪可採信。被上 訴人抗辯鑑定估算之價格是108年以前之交易價格云云,已 為鑑定單位函覆否認,且不足採,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觀,並無可取。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 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 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 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267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依憑鑑定單位鑑價補 償之金額情形,主張如附表五(即其書狀附表七,見本院卷 第391頁)分割方案補償表所示之補償金額,補償其餘共有 人,自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方式、共有人應有部分 之面積、共有人分割後願再維持共有關係之意願等各情,以 上訴人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法,較能使現居住使用之共有人充 分利用所分得之土地,且以該分割方案而鑑價定補償、受補 償金額,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而原審未及詳酌前開各因素 ,即遽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難認合於各共有人利 益之分割方法。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之裁判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 關於系爭土地所命之分割方法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如附表一「本院追加聲明應辦理 繼承登記」欄各編號所示之視同上訴人,各應就如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共有物分割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爰命勝訴之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各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至兩 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 ,自無再為一一審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一: 編 號 被繼承人姓名 系爭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原審命應辦理繼承登記 原審辯論終結後死亡之當事人 本院追加聲明應辦理繼承 登記 1 宋角( 起訴前 死亡) 6/72 w○、乙丑○、乙K○ 、乙癸○、f○、乙辛 ○、乙庚○、乙黃○( 原名蔡淑華)、乙戊○ 、乙丙○、乙丁○、乙 C○、乙J○、乙D○ 、乙B○、宋清吉之遺 產管理人即楊雪貞律師 、E○○、C○○、S ○○、N○○、j○○ 、F○○應就左列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乙丁○ 乙C○ 視同上訴人謝欣成地政士 ,應就被繼承人乙丁○所 遺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視同上訴人乙F○、乙E ○、乙G○、乙H○、乙 I○,應就被繼承人乙C ○所遺左列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 2 宋崇( 起訴前 死亡) 6/72 h○○、Q○○、c○○、b○○、d○○、M○○○、P○○、n○○、m○○、k○○、甲b○○、甲l○、甲k○、甲Z○、甲午○、甲V○、乙玄○○、甲P○○、甲c○、甲e○、甲d○、甲Y○、A○○、甲申○、甲戌○、甲未○、甲酉○、甲玄○、甲宙○、黃○○、宙○○、玄○○、乙辰○、乙卯○、乙未○、乙巳○、乙午○、甲f○、甲g○、甲X○、甲W○、甲H○、甲D○、甲C○、甲O○、乙子○、甲K○、甲E○、甲I○(原審誤載為已撤回之被告張芸榛)、甲a○、甲卯○、甲T○、甲m○應就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無。 3 宋萬福 ( 起訴 前死亡 ) 6/72 q○○○、T○○、甲 甲○、e○○、g○○ ○、甲丙○、甲○○○ 、甲o○、甲n○、甲 q○、甲p○、甲r○ 、甲s○、甲j○、甲 h○、甲i○、乙己○ 、I○○、G○○、乙 寅○、乙L○、甲丑○ ○、甲U○○、壬○○ 、辛○○、己○○、乙 申○、乙亥○、乙戌○ 、乙酉○、甲巳○、庚 ○、甲R○○、甲天○ 、甲地○、甲亥○應就 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甲○○○ 視同上訴人丁○○、丙○ ○、乙○○、戊○○,應 就被繼承人甲○○○所遺 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4 宋陽( 起訴前 死亡) 2/72 V○○、甲乙○、o○ ○、甲戊○、甲B○○ 、甲Q○○、x○○○ 、甲丁○(兼x○○○ 之承受訴訟人)、a○ ○(兼x○○○之承受 訴訟人)、D○○( 宋 山河之繼承人兼x○○○之承受訴訟人)、U○○○、i○○、r○○○、Z○○、R○○、p○○、H○○、z○○、s○○、子○○○、甲w○應就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V○○ x○○○ U○○○ 視同上訴人甲乙○,應就被繼承人V○○所遺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D○○、甲丁 ○、a○○,應就被繼承 人x○○○所遺左列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乙乙○、乙辛 ○、O○○、乙壬○,應 就被繼承人U○○○所遺 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5 宋新發 ( 起訴 前死亡 ) 2/72 V○○、甲乙○、o○ ○、甲戊○、甲B○○ 、甲Q○○、x○○○ 、甲丁○(兼x○○○ 之承受訴訟人)、a○ ○(兼x○○○之承受 訴訟人)、D○○( 宋 山河之繼承人兼宋國良 、x○○○之承受訴訟 人) 、U○○○、i○ ○、r○○○、Z○○ 、R○○、p○○、H ○○、z○○、s○○ 、子○○○、甲w○、 申○○、辰○○、甲宇 ○、甲S○○、乙地○ ○、甲L○、甲J○、 甲F○、甲G○、甲M ○、甲A○、甲黃○、 甲辰○、甲N○、甲己 ○○、吳行、未○○、 地○○、寅○○、甲y ○、甲u○、丑○○、 乙甲○、乙宇○、甲庚 ○、甲辛○、甲癸○、 甲壬○、甲寅○、u○ ○、t○○應就左列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 V○○ x○○○U○○○甲N○ 吳行 乙宇○ 視同上訴人甲乙○應就被繼承人V○○所遺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D○○、甲丁 ○、a○○,應就被繼承 人x○○○所遺左列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乙乙○、乙辛 ○、O○○、乙壬○,應 就被繼承人U○○○所遺 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甲z○、甲v ○、甲x○,應就被繼承 人甲N○所遺左列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宇○○○、卯 ○○、酉○○、亥○○、 戌○○、天○○、午○○ 、巳○○,應就被繼承人 吳行所遺左列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甲子○○、乙 A、乙天○、癸○○○、 乙宙○,應就被繼承人乙 宇○所遺左列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 6 J○○ (二審 訴訟中 死亡) 1/24 J○○ 視同上訴人Y○○、W○ ○,應就被繼承人J○○ 所有左列土地應有部分 1/24,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v○○  1/16 2 宋角之全體繼承人  6/72 3 宋崇之全體繼承人  6/72 4 宋萬福之全體繼承人  6/72 5 宋陽之繼承人  2/72 6 宋新發之全體繼承人  2/72 7 D○○  9/72 8 V○○(由甲乙○承受訴訟)  1/6 9 K○○  1/24 10 L○○  1/24 11 J○○(由Y○○、W○○承受訴訟)  1/24 12 X○○ 225/7200 13 l○○ 225/7200 14 B○○ 225/7200 15 甲t○(宋志賢之承當訴訟人) 225/7200 16 u○○  2/72 17 y○○  1/16                  附表三 編號 原視同上訴人 死亡日期 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即承受訴訟人 具狀聲明由繼承人承受訴訟 兩造提出之證據 備註頁數 1 吳行 111年3月23日(原審言詞辯論後死亡) 宇○○○、卯○○、酉○○、亥○○、戌○○、天○○、午○○、巳○○ 被上訴人 吳行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原審卷○000-000頁、本院卷三第303-305、378-382頁 2 U○○○ 112年1月28日 乙乙○、乙辛○、宋佩方、乙壬○(至U○○○之養女i○○已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399號) 被上訴人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二第167、197至203頁、本院卷三第303-305、378-382頁 3 乙宇○ 112年2月15日 甲子○○、乙A、乙天○、癸○○○、乙宙○ 被上訴人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二第169、205-215、頁、本院卷三第303-305、378-382頁 4 甲○○○ 112年3月7日 丁○○、丙○○、乙○○、戊○○ 被上訴人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二第163、173至185頁、本院卷三第303-305、378-382頁 5 乙丁○ 112年4月1日 遺產管理人謝欣成(黃登喜、乙戊○、乙丙○均拋棄繼承) 被上訴人 繼承系統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繼字第1061號、112年司繼字第10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謝欣成為遺產管理人 本院卷二第161、171、233、234頁、本院卷三第97、303-305、378-382頁 6 乙C○ 112年5月26日 乙F○、乙E○、乙G○、乙H○、乙I○ 被上訴人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二第165、185至193頁、本院卷三第97、303-305、378-382頁 7 甲N○ 112年9月30日 甲z○、黃茗瑋、甲x○ 被上訴人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二第291、303至307頁、本院卷三第97、303-305、378-382頁 8 x○○○ 112年10月3日 D○○、甲丁○、a○○ 被上訴人 、D○○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二第289、293-301、304頁、本院卷三第97、303-305、378-382頁 9 J○○ 113年9月 Y○○、W○○ 被上訴人 、Y○○ 、W○○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三第241-242頁、本院卷三第97、242、243、263、265、303-305、378-382頁 10 V○○ 113年11月28日 甲乙○(其餘繼承人甲B○○、甲Q○○、o○○、甲戊○拋棄繼承 被上訴人 、宋寶春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三第303-305、335、343-351、355、378-382、386、393頁   附表四                 附圖編號  面  積 分歸取得人 共有人經鑑定之分配價值(新臺幣/元,下同)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價值 應對其餘共有人找補金額 491 345.55平方公尺 由X○○、B○○、甲乙○、D○○、共同取得所有,並各按應有部分1/4 比例維持共有 X○○:1,287,174元 B○○:1,287,174元 甲乙○:1,287,173元 D○○:1,287,174元 491 ⑴ 126.59平方公尺 X○○ 1,860,873元 531,668元 2,616,379元 491 ⑵ 228.80平方公尺 B○○ 3,523,520元 531,668元 4,279,026元 491 ⑶ 27.95 平方公尺 y○○ 514,280元 1,063,336元 應受補償如附表五所示 491 ⑷ 235.39平方公尺 甲乙○ 4,849,034元 2,835,560元 3,300,647元 491 ⑸ 78.66 平方公尺 D○○ 1,116,972元 2,126,672元 277,474元 附表五共有人找補金額表 編號 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面積(㎡) 該部分價值     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應為補償之上訴人/補償金額 1 宋角(由繼承人受補償) 86.91 1,417,781元 1,417,781元 ⑴甲乙○/446,803元 ⑵X○○/354,174元 ⑶B○○/579,243元 ⑷D○○/37,561元  合計1,417,781元  2 宋崇(由繼承人受補償) 86.91 1,417,781元 1,417,781元 ⑴甲乙○/446,802元 ⑵X○○/354,175元 ⑶B○○/579,243元 ⑷D○○/37,561元  合計1,417,781元  3 宋萬福(由繼承人受補償) 86.91 1,417,781元 1,417,781元 ⑴甲乙○/446,803元 ⑵X○○/354,174元 ⑶B○○/579,243元 ⑷D○○/37,561元  合計1,417,781元  4 宋陽(由繼承人受補償) 28.97 472,594元 472,594元 ⑴甲乙○/148,934元 ⑵X○○/118,058元 ⑶B○○/193,081元 ⑷D○○/12,521元  合計472,594元 5 宋新發(由繼承人受補償) 28.97 472,594元 472,594元 ⑴甲乙○/148,934元 ⑵X○○/118,058元 ⑶B○○/193,082元 ⑷D○○/12,520元  合計472,594元 6 v○○ 65.18 1,063,336元 1,063,336元 ⑴甲乙○/335,102元 ⑵X○○/265,631元 ⑶B○○/434,432元 ⑷D○○/28,171元  合計1,063,336元 7 K○○ 43.36 708,891元 708,891元 ⑴甲乙○/223,401元 ⑵X○○/177,087元 ⑶B○○/289,622元 ⑷D○○/18,781元  合計708,891元 8 L○○ 43.36 708,891元 708,891元 ⑴甲乙○/223,401元 ⑵X○○/177,087元 ⑶B○○/289,622元 ⑷D○○/18,781元  合計708,891元 9 J○○ 43.36 708,891元 708,891元 ⑴甲乙○/223,401元 ⑵X○○/177,087元 ⑶B○○/289,622元 ⑷D○○/18,781元  合計708,891元 10 l○○ 32.59 531,668元 531,668元 ⑴甲乙○/167,551元 ⑵X○○/132,815元 ⑶B○○/217,217元 ⑷D○○/14,085元  合計531,668元 11 u○○ 28.97 472,594元 472,594元 ⑴甲乙○/148,934元 ⑵X○○/118,058元 ⑶B○○/193,082元 ⑷D○○/12,520元  合計472,594元 12 y○○ 65.18 1,063,336元 549,056元(1,063,336元-541,280=549,056) ⑴甲乙○/173,031元 ⑵X○○/137,159元 ⑶B○○/224,320元 ⑷D○○/14,546元  合計549,056元 13 甲t○ 32.59 531,668元 531,668元 ⑴甲乙○/167,551元 ⑵X○○/132,815元 ⑶B○○/217,217元 ⑷D○○/14,085元  合計531,668元

2024-12-25

KSHV-111-上易-308-20241225-3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5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聰明、朱A、朱B、待查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 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列明被告朱A、朱B、待查之姓名及 住居所,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事,經本院向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調取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段1建號建物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該等不動產於 民國113年3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之申請資 料後。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函知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閱覽卷 宗,並應於閱卷後5日內據狀載明當事人姓名、可受送達處 所、聲明等,該函文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遂於同年月27日閱卷,惟迄 今未依限補正上開起訴程式之欠缺,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其訴為不合 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25

GSEV-113-岡簡-550-2024122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戊○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二、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申設之○○ 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媳婦,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選定為甲○○之監護人 。甲○○自民國112年8月間入住長期照顧中心迄今,每月需支 出照顧中心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惟甲○○存款有限 ,所領補助亦不足支應,為供甲○○後續照護等必要費用支出 ,應有處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   等語。並聲明: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處分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據此,監護 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 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 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私立○○老人養護 中心計價單、繳款收據、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檢 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 第000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長期於 照顧中心接受養護,並未居住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則若處 分該等不動產,尚不致使甲○○陷於生活上之不利,且甲○○名 下存款有限,生活已無法自理,需長期接受療養照顧,每月 有固定開銷支出,故若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藉以支應甲 ○○日後照護等費用,對甲○○應屬有利,且經本院發函詢問關 係人即甲○○其他子女對本件聲請有何意見,迄今未據渠等陳 報意見。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本件聲請與前述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之生活及照護等費用 。又為保護、增進甲○○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 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 售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甲○○申設之○○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10 3分之1

2024-12-25

KSYV-113-監宣-1042-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吳銀郎 余聰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被 告 佳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蘇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及同段18地號土地上如 附表一及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銀郎新臺幣13,078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吳銀郎新臺幣24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余聰毅新臺幣1,19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余聰毅新臺幣49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7,7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前段於原告吳銀郎、余聰毅各以新臺 幣4,359元、39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 別以新臺幣13,078元、1,191元為原告吳銀郎、余聰毅預供 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後段於各期之給付到期後,原告吳銀 郎、余聰毅每期各以新臺幣82元、16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分別以新臺幣245元、490元為原告 吳銀郎、余聰毅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 96年7月10日經高雄市政府以經授中字第09635050870號函廢 止登記在案,經吳蘇玉琴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聲報於99年11月1日就任被告之清算人,經該院於100年 4月1日函知准予備查等情,分經高雄市政府檢附被告廢止前 、後變更登記表及經高雄地院函覆本院在卷(審訴卷第107 至121頁)。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屬了結現務範圍,其 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是吳蘇玉琴於執行清算 職務範圍內,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銀郎、余聰毅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 號及同段18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6、18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人(權利範圍依序均為1/3、6/9),詎 被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現已荒廢、頹圮 ,現僅殘餘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建物及編號C之圍牆(下合 稱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自得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依起訴時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496元、按年息10%及原告之權利範圍計算,被告應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給付原告吳銀郎、余聰毅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各19,018元、3,458元,並應分別自112年9月5日 起、112年10月1日起,均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銀郎、余聰毅各346元、691元。為此 ,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銀郎19,018元,及自民事訴之聲 明變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自112年9月5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吳銀郎34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余聰毅3,458元, 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余聰毅69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 並無合法使用權源,卻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 計250.96平方公尺等情,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籍登記表 、現場照片等件為憑(審訴卷第91至92、157至159頁;訴字 卷第83至84、105至109、145、173至176頁);又被告因欠 繳營業稅,前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旗山稽徵所移送改制前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100年度營稅執專字第000 00000號營業稅法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 改制前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於104年間查報系爭 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旗文段11 4-32、114-35號)上房屋目前仍殘餘部分面積(250.5平方 公尺),註記不堪使用,自103年7月起停止課徵房屋稅;於 102年之前房屋坐落均為旗山區旗文路169號,103年房屋坐 落則改為旗山區旗文路169-2號等語(訴字卷第147至150頁 ),且經本院調閲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經本院會 同原告及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 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77至189、 19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收受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相關書狀繕本(訴字卷第143、23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為被告所有,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部分為真實。從而,被告以其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吳銀郎、余聰 毅13,078元、1,191元,及分別自112年9月5日起、同年10月 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吳銀郎、余聰毅各245元、490元至拆 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規定甚明。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面積合計250.96平方公 尺,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經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該土地坐落於高雄市旗山 區,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系爭1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為農牧用地,系爭1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則暫未編定,有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按(訴字卷第97至99頁);又系爭 土地東側鄰近台三線,交通便捷,附近有區公所、學校、醫 院、監理站及旗山老街等,生活機能尚屬便利等節,業據原 告提出Google地圖為佐(訴字卷第111至113頁)。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以 觀,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尚屬過高。又原告吳銀郎、余聰毅分別於108年3月27日、11 2年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 分之1、9分之6之所有權(參訴字卷第97至99、173至176頁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應於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起,始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雖主張其等均係 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迄未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為憑,復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登記原因為「買賣 」不符。從而,原告吳銀郎、余聰毅主張應分別自原因發生 日期即108年3月4日起、112年5月30日起計算不當得利數額 ,尚難憑採。  ⒊又系爭土地自106年1月至112年12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440元,113年1月起則為每平方公尺496元,有系爭土地之 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訴字卷第243至245頁),而原告吳 銀郎、余聰毅應分別自108年3月27日起、112年7月18日起, 始得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吳銀郎、余聰毅主張被告應分 別自112年9月5日起、自112年10月1日起,均至騰空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40元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較為適當, 原告逕以113年1月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96元為計算基準 ,尚無足採。再原告就被告以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圍牆 占用系爭18地號土地面積0.16平方公尺部分,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之金額未達1元,經原告陳明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訴字 卷第229至231頁),故本院所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扣除附圖編號C之部分後,以附圖編號A 、B部分之面積加總為250.80平方公尺據以計算,附此敘明 。從而,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40元,按系爭地 上物占用面積及原告之權利範圍計算後,原告吳銀郎、余聰 毅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3,078元、1,191元,並分別自112年 9月5日起、同年10月1日起,按月分別給付245元、490元( 計算方式詳參附表二),逾此範圍即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 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 吳銀郎13,078元、余聰毅1,191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參訴字卷第237頁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吳銀郎245元,自112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余聰毅490元,暨均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13年8月 9日旗法土字第5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坐落地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編號 地上物 面積(㎡) 回復原狀方法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吳銀郎 1/3 A 房屋 100.64 拆除 余聰毅 6/9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吳銀郎 1/3 B 房屋 150.16 拆除 余聰毅 6/9 C 圍牆 0.16 拆除 合計 250.96 附表二: 原告 權利範圍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 申報地價(元/ ㎡) 年息 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供擔保准予假執行金額 被告供反擔保准予免假執行金額 吳 銀 郎 1/3 108年3月27日至112年9月4日(共53月又9日) 250.96(附圖編號A、B、C) 440 8% 13078 (440×250.96×1/3×8%÷1 2×53)+(440×250.96×1/3 ×8%÷365×9)=13078 4359 13078 112年9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 250.80( 附圖編號A、B) 440 8% 245 440×250.80×1/3×8%÷12 =245 82 245 余 聰 毅 6/9 112年7月18日至112年9月30日(共2月又13日) 250.96(附圖編號A、B、C) 440 8% 1191 (440×250.96×2/3×8%÷1 2×2)+(440×250.96×2/3× 8%÷365×13)=1191 397 1191 112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 250.80( 附圖編號A、B) 440 8% 490 440×250.80×2/3×8%÷12 =490 163 490

2024-12-25

CTDV-113-訴-333-20241225-1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 2號),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10年度家財訴字第 43號),本院合併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 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五,其 餘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勝訴部分,於本訴原告 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如以新臺幣陸拾陸 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41條第1項、 第2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 ○(下逕稱其姓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逕稱其姓名)給付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之分配(即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事件,下稱42號卷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甲○○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規定,反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即110 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事件,下稱43號卷)。經核甲○○反請求 部分,為家事訴訟事件,而與本請求部分,均係基於兩造婚 姻關係消滅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如何分配之處理,其基礎 事實相牽連,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認上開 事件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爰將前開各事件合併審理、裁判,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甲○○原訴之聲明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原請求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請求326萬3,017 元(42號卷四第427頁),核其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甲○○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乙○○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伊於民國108年6月9日本件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一「乙 ○○主張」欄位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伊於基準 日前之108年6月6日提領82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係為償 還對母親之欠款,非惡意減少甲○○剩餘財產分配之意,不應 追加計入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伊雖於108年 6月7日轉帳5萬元至該帳戶,然於同年月10日始入帳,即應 以基準日時之財產狀態計算,不應加計該5萬元。又伊於婚 姻存續期間對甲○○之母林陳OO負有300萬元負債,另向伊父 母借貸348萬9,585元,均應列入乙○○之婚後消極財產。綜上 ,伊婚後財產為550萬6,024元,婚後負債648萬9,585元,其 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  ㈡甲○○於108年6月9日本件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二「乙○○ 主張」欄位所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及建物,交易 日期為108年6月6日即係於基準日前,故應列為婚後財產; 如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及建物,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孳息 及增值,即售出之價格1,102萬4,000元與受贈時價格636萬 元之價差446萬4,000元,仍應列入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 3至9之保單要保人既然為甲○○,保單價值即歸甲○○,甲○○未 能證明購買保險資金來自父母,應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 標的;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之帳戶,因甲○○有無端提領、資 金流向不明之情形,惡意減少伊剩餘財產分配,自應追加計 入甲○○之婚後財產。綜上,甲○○之婚後財產遠多於伊,至少 得向甲○○請求450萬元。退步言之,若仍認伊須給付甲○○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因甲○○與伊結婚後從未上班,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多由保母照顧,甲○○甚少家務勞動,甚至毆打伊父 母;且伊目前遭強制扣薪、生活拮据,請求調整或免除分配 額,始為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㈢本訴聲明:㈠甲○○應給付乙○○450萬元,及自109年9月8日家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就反請求答辯聲明:㈠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甲○○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甲○○主張」欄位所示, 乙○○於基準日前之108年6月6日自附表一編號1帳戶提領82萬 15元(含手續費15元),係故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應將之追加計算;基準日前轉帳5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之 帳戶,該5萬元為現存財產亦應計入。又乙○○負債部分,因 乙○○對伊母親林陳OO之借款,係於110年2月9日經最高法院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9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債權債務關 係以判決確定時為準,故非屬婚姻存續時所存債務。另乙○○ 向乙○○父母之借款,均係95至99年間即兩造結婚前之借款事 實,屬婚前債務。  ㈡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甲○○主張」欄位所示,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係於108年6月9日基準日後購入,於 同年月19日始過戶,自不得將之計為伊之婚後財產,況購買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之價金為婚前財產之變形,即伊於1 08年4月27日將伊母親林陳OO婚前贈與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1,102萬4,000元,用以購買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房地,故亦非伊之婚後財產等語。如附表二編號2之 土地係伊母親婚前贈與甲○○,非屬婚後財產,乙○○主張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之增值部分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於法 無據。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保單多係婚前購買且全部均係 由伊母親繳費,為伊母親無償贈與。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 示帳戶,則因伊為家庭主婦,該些帳戶內款項均是無償贈與 或無償取得,故主張均是伊父母贈與,金融帳戶部分均應以 0元計算。乙○○無法舉證證明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 則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依法應平均分配,乙○○主張兩造之剩 餘財產差額應調整或免除等語,顯屬無稽等語。  ㈢本訴答辯聲明:㈠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反請求聲 明:㈠乙○○應給付甲○○326萬3,017元,及自家事答辯狀暨反 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3月14日結婚,並於109年7月8日於本院和解離婚 成立。  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甲○○於108年6月9日起訴 請求離婚(見42號卷一第151頁),兩造同意本件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以108年6月9日為基準日。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於103年3月 14日結婚,婚後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兩造同意甲○○起訴離婚之日即108年6月9日為基準日,計 算雙方婚後剩餘財產。     ㈡乙○○之剩餘財產數額:   ⒈附表一編號1:甲○○主張乙○○於基準日前之108年6月6日提 領82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係故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應將之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 乙○○對於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不予爭執,惟辯稱係償還伊 對母親蔡秀津之債務,目的非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分 配,不應追加計入其婚後財產等語。查證人蔡秀津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曾借乙○○200多萬元,包含乙○○父親所借 出者則為300多萬元,親人間沒有簽借據。乙○○結婚後就 有上班就沒有借錢了。大概108年3月27日甲○○打我們兩個 老人,我們原諒甲○○,但甲○○已經回娘家了,後來甲○○來 把小孩帶回去,乙○○堅持為了小孩不要離婚,但甲○○仍要 訴請離婚。乙○○每個月還我5,000元,有次還我82萬元是 因為我有急用要買車,叫乙○○先還我,車子在我名下,但 都是兒子在使用,車牌號碼好像286、記不起來等語(見42 號卷四第251至259頁),並有蔡秀津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存 摺封面暨交易明細、乙○○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 細、乙○○支父蘇明泉高雄籬仔內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 明細可參(見42號卷四第61、41至57、349至353、359至36 7頁),固堪認蔡秀津曾於96年11月8日、99年5月4日、94 年9月19日分別匯款22萬、55萬、110萬元給乙○○,蘇明泉 於98年5月26日匯款80萬元給乙○○,然此些匯款時間均為 兩造婚前,且尚難僅憑匯款事實即認為係借貸。縱認係借 款,依證人蔡秀津所證,其於108年3月27日即知兩造婚姻 生變,且所購得之車輛又係供乙○○實際使用,復乙○○一改 先前逐月小額還款5,000元之習慣,在基準日前三日大額 提領,顯有可議之處。乙○○既然未能舉證提領之正當用途 ,堪認乙○○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 ,係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應予追加計算。   ⒉附表一編號2:甲○○主張乙○○於108年6月7日轉帳5萬元至該 帳戶,應計入乙○○婚後財產等語。乙○○固不否認其有為此 交易,然辯稱既然於基準日時尚未入帳,且係為支付該月 帳單,不應計入等語。查乙○○於108年6月7日7時5分轉帳5 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於同年月10日入帳,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2282號函 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可查(見42號卷一第507至527頁)。上開 款項既係本件基準日以前所交易者,於基準日雖尚未入帳 ,然此為乙○○於基準日時之現存財產,自應列入其婚後財 產範圍。乙○○主張不應列入分配等節,然此非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不列入分配之財產,乙○○此部分主張 並非可採。   ⒊乙○○是否負有婚後債務?    ⑴乙○○於106年7月向甲○○之母林陳OO借款300萬元,經催告 未返還借款一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1426號判決乙○○應給付林陳OO3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46號判決就108年10 月5日之利息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79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見42號卷一 第371至379頁、卷四第230-1至230-8頁),是堪認乙○○ 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確已與林陳OO就該300萬元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自屬乙○○之婚後債務。甲○○辯稱消費借 貸契約係判決確定時始成立等語,顯有誤會。    ⑵至乙○○是否對其父母負有婚後債務一節,承前開證人蔡 秀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乙○○在「結婚後」並未再向 證人蔡秀津夫婦借款等語,且乙○○所提其向父母借款之 明細(見42號卷四第151頁),均係於99年以前,亦未見 兩造婚後乙○○之父母仍有借貸給乙○○之情,是乙○○主張 婚後對其父母負有債務,尚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乙○○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為637萬6,039元 ,乙○○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為300萬元,故其婚後剩餘財 產為337萬6,037元。  ㈢甲○○之剩餘財產數額:   ⒈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及建物:甲○○以900萬元之價格購買如 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及建物,陸續於108年6月3日匯款80萬 元(不含手續費30元)、同年月4日匯款9萬元(3次、每次3 萬元)、同年月5日匯款1萬元、同年月17日匯款829萬2,86 4元(不含手續費100元),並於同年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將如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在其名下,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 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3日高 市地鳳登字第10971287500號函暨檢附之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11年6月24 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170572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變更登記紀要、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為證(見42號卷一第21、23、209、211頁、42 號卷二第381至396頁、43號卷第153至178、239至249頁) 。乙○○雖辯稱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6月6日,故應列為甲○ ○婚後財產等語,然上開買賣契約之尾款係108年6月17日 始支付,甲○○於基準日(108年6月9日)時,既然尚未付清 價款,當無可能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 ,乙○○之請求自屬無據。   ⒉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    ⑴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 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係為保障他方配偶之協力,及日後剩餘財產之分配 ,爰增訂該條項規定。又按民法第1017條第2項係針對 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再所謂孳息係 指原物(物及權利)所生之收益,分為天然孳息與法定孳 息。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 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民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參照);稱 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 益(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所謂收益,指以原本(物或 權利)供他人利用而得之對價。    ⑵查甲○○於103年1月28日無償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 ,業據甲○○之父林國泰證述在卷(42號卷四第265頁)。 甲○○又於108年4月27日將如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出售, 買賣價金為1,102萬4,000元,買方陸續於同年月10日匯 入20萬元、同年月29日匯入330萬元、同年5月3日匯入5 50萬元、同年5月8日匯入101萬2,000元、同年5月9日匯 入101萬2,000元至甲○○如附表二編號11之帳戶,此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 ○○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帳戶明細、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 寮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4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17046180 0號函暨檢附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案 件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8 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170580900號函暨檢附之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土地買賣登記案件資料可考(43號卷第225至2 37頁、42號卷二第311至410頁),是甲○○婚前無償取得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又於婚姻存續期間處分並獲 利等情,應堪認定。    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既係甲○○婚前所無償取得,縱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所增值,惟此增值部分,既非 天然孳息,更非屬法定孳息,與兩造結為夫妻共同奮鬥 經營並無絕對關聯,該增值部分依法仍不能視為甲○○婚 後財產。是乙○○前揭主張,顯屬無據。   ⒊附表二編號3至9之保單:    ⑴甲○○主張保費均由父母林國泰、林陳OO出資,係甲○○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償取得,不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等語。查附表二編號3至9之保單於108年6月9日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要保人為甲○○,保單價值準備金屬 於要保人即甲○○所有,甲○○就其無償取得上開保單之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    ⑵證人林國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甲○○結婚前,我跟我 太太就一起幫甲○○買保單,都是我跟我太太在繳費的, 結婚後也持續繳納等語(見42號卷四第263頁),衡以證 人林國泰與甲○○為父女,關係至親,非無維護甲○○之可 能性,是證人林國泰證述如附表二編號3至9之保單之保 費均由其或其妻繳納一節,倘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 難遽信。甲○○固提出林陳OO於98年1月12日、99年1月12 日繳納如附表二編號3南山人壽保險費各9萬2,862元, 於100年5月4日繳納如附表二編號9保險費1萬4,648元, 於100年8月4日繳納如附表二編號4保險費9萬9,716元( 見42號卷四第465至469頁),然甲○○亦以如附表二編號1 1之帳戶於108年3月25日繳付南山人壽保險費(42號卷一 第423頁),顯非所有保費均由林陳OO繳納,甲○○復未提 出其他林陳OO或林國泰支付保費之單據,甲○○之主張即 屬無據。甲○○又稱98年12月14日林陳OO匯出匯款54萬1, 671元、100年5月12日現金提款40萬元(見42號卷四第47 1至473頁),均係為其繳納保費,惟此部分尚難單純以 此金流判斷是否及繳納何筆保費,甲○○此主張亦無可採 。至林陳OO於98至100年間固然繳納上開保費如前,然 匯款原因多端,無從遽以推論必係出於贈與所為。是甲 ○○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其前開主張,即難採信。   ⒋附表二編號10至13之帳戶:    ⑴甲○○如附表二編號10之帳戶於105年12月26日入帳30萬6, 000元、106年2月6日入帳50萬元、107年2月8日入帳20 萬元、107年12月6日入帳40萬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南高 雄分行111年7月7日華南高存字第11100080號函暨檢附 之明細表可查(見42號卷三第9至11頁),甲○○辯稱上開 款項均為母親林陳OO所贈與,以轉帳或現金方式給予伊 等語,已為乙○○所否認。經查:甲○○之母林陳OO於105 年12月26日轉出30萬6,000元、106年2月6日轉出50萬元 、107年2月8日轉出20萬元、107年12月3日提領45萬元 ,固有林陳OO之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為證(見42號卷三第403至411頁),提領或轉出時間及金 額均核與甲○○帳戶入帳時間及金額大致相符。然林陳OO 匯款給甲○○之原因,並非僅止於無償贈與一項,甲○○並 未舉證證明其與林陳OO間有前揭無償贈與之法律關係存 在,則其空言為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⑵甲○○如附表二編號11之帳戶,於基準日時之餘額為963萬 3,755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42號卷三第44頁) 。惟甲○○於108年4月27日出售其於婚前無償取得之如附 表二編號2之土地,出售後之價金1,102萬4,000元匯入 如附表二編號11之帳戶,已如前述,為婚前財產之變形 。該帳戶於基準日時之餘額即不應列入婚後分配之財產 計算,故該帳戶餘額應計為0。    ⑶甲○○如附表二編號12之帳戶於基準日前即已結清,有該 帳戶交易明細可查(42號卷三第115頁),乙○○並未證明 結清時所取回之款項於基準日時尚屬存在。又按民法第 1018條所定,夫妻本得各自管理、使用及處分其財產, 難以結清帳戶逕認必有何不良意圖。此外,乙○○復未能 舉證證明甲○○有何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 結清上開帳戶、提領存款之事實,準此,乙○○主張礙難 採憑。    ⑷附表二編號13之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為6萬2,213元(見42 號卷三第185頁),甲○○雖主張為其父母所贈與,卻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難認可採。    ⑸乙○○主張甲○○在婚姻存續期間,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之 帳戶均有大筆資金匯出,但未說明緣由,應依民法第10 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追加計算等語(見42號卷四第169、 291至297頁)。經查:     ①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適用法定 財產制之夫妻,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 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 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 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 ,非他方所得置喙。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 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 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追加計 算乃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 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分配 。是以適用此一追加計算之條文,除客觀上須為「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主 觀上尚須夫或妻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始足當之,倘無法舉證證明 他方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主觀惡意 ,即不得追加計入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自由處分 財產之權利。     ②乙○○上開主張,無非係以甲○○帳戶交易明細為證,然 交易紀錄僅能證明甲○○於斯時有轉帳支出之客觀行為 ,此外乙○○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難僅憑 其主觀臆測,即認甲○○係惡意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 故乙○○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⒌綜上所述,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470萬3,065元。  ㈣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 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 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 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 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 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 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 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 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 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 。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 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 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 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 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之意旨。依此 ,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原因, 即應以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時,即判決確定時 有效之法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本院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 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 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揆前 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所示,係以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 費成習,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情形,惟兩造究 竟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兩造均未具體陳明及舉 證以實其說,復考量婚姻雙方共同經營家庭,各以其方式 貢獻家庭,對於婚後雙方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均非 無可歸功之處,堪認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符 公允。  ㈤從而,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470萬3,065元,乙○○於基 準日之婚後財產為337萬6,037元。準此,兩造剩餘財產之差 額為132萬7,028元,乙○○得請求甲○○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二分 之一即66萬3,514元(計算式:1,327,028×1/2=663,514元) 。末查,兩造均同意若乙○○請求有理由,以109年11月24日 為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見42號卷四第129頁),故乙○○請求 甲○○應給付66萬3,514元及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又乙○○請求有理由部分,乙○○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至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反請求部分,既因甲○○請求無理由而予駁回,則其就該 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其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 ○○之反請求則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乙○○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基準日時價值(新台幣,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乙○○主張 甲○○主張 證據出處 1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5,477元 5,477元。82萬元係償還對母親欠款 825,492元,認應加計82萬元。 42號卷一第460、490頁 2 存款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萬7,332元 11萬7,332元 16萬7,332元,主張應加計108年6月7日交易匯入之5萬元,惟實際入帳為同年月10日。 42號卷一第517頁 3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4,742元 兩造不爭執 42號卷一第553頁 4 存款 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16萬3,086元 兩造不爭執(42號卷四第403頁) 42號卷二第255、259、260頁 5 股票 昱捷(代號:3232)1萬6,027股 16027×18.05= 28萬9,287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18.05元 兩造不爭執 43號卷第127頁 6 股票 神達(代號:3706) 8,000股 8000×29.25= 23萬4,000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29.25元 兩造不爭執 43號卷第127頁 7 股票 日月光投控(代號:3711) 1,000股 1000×58.7= 5萬8,700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58.7元 兩造不爭執 43號卷第127頁 8 股票 群創(代號:3481) 1萬股 10000×7.15= 7萬1,500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7.15元 兩造不爭執 43號卷第127頁 9 股票 IET-KY(代號:4971)1,000股 1000×58.9= 5萬8,900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58.9元 兩造不爭執 43號卷第127頁 10 股票 台新金(代號:2887) 31萬6,000股 316000×14.25= 450萬3,000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14.25元 兩造不爭執 43號卷第127頁 合計 550萬6,024元 637萬6,039元 附表二: 編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基準日時價值(新台幣,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乙○○主張 甲○○主張 證據出處 1 土地及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10129建號(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0元(尚未購入) 1900萬元,乙○○認交易時間為108年6月6日,仍應列入婚後財產,且價值以周遭房地交易價值為準。 0元。甲○○主張係於基準日後購買,且係伊父母贈與之田賦出售後價金支付,是婚前財產變形,不應列入。 42號卷一第21、23、209、211頁、42號卷二第381至396頁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1/2) 0元(已出售) 466萬4,000元,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孳息、增值均應列入 0元。土地增值與否,與兩造婚姻是否有付出勞務所得財產無關,不應列入。 卷二第311至319頁 3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96萬9,669元 96萬9,669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4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59萬7,615元 59萬7,615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5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32523.97美元) 32523.97×31.354=0000000 即新臺幣101萬9,757元 101萬9,757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6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35432.46美元) 35432.46×31.354=0000000 即新臺幣111萬949元 111萬949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7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7萬6,568元 17萬6,568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8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5萬4,514元 15萬4,514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9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1萬4,450元 11萬4,450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10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9萬7,330元 120萬6,000元,主張甲○○無端提領、資金流向不明(42號卷四第169、291至297頁) 0元,父母贈與 42號卷一第415頁、卷三第11頁 11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963萬3,755元 262萬2,020元,主張甲○○無端提領、資金流向不明(42號卷四第169、291至297頁) 0元,父母贈與,出售大寮土地所得價金,屬婚前財產變形 42號卷一第429頁、卷三第31、44頁 12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活存、定存均於106年結清) 97萬8,448元,主張甲○○無端提領、資金流向不明(42號卷四第169、291至297頁) 0元,已結清,非基準日財產 42號卷三第95、115頁 13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6萬2,213元 357萬元,主張甲○○無端提領、資金流向不明(42號卷四第169、291至297頁) 0元,父母贈與 42號卷三第185頁 合計 3,618萬3990元 0元

2024-12-24

KSYV-110-家財訴-4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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