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共找到 223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琪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共識,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值非難;暨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 節,併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57號   被   告 黃文琪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琪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林家路一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林家路一段與林山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龔明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黃文琪猶貿然自龔明偉左側 超車,不慎碰撞龔明偉之機車,致龔明偉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併中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前胸挫傷、四肢多處挫擦 傷、疑似第三對第四對腦神經損傷之傷害。嗣黃文琪於事故 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龔明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琪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龔明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龔明偉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29

KSDM-113-交簡-2280-20241029-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3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孫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2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曾珮綾(以下逕稱曾珮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2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由曾珮綾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42,110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34,780元、烤漆費用6,330元、工資費用1,0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無照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42,110元(包括零件費用34 ,780元、烤漆費用6,330元、工資費用1,000元),並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行車紀錄器影片截 圖6張、原告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1份、原告任意險理賠 計算書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裕昌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鳳山服務廠估價單1份、車損及維修照片23張、修車 統一發票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1】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酒 測值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 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現場照片20張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第53至90頁),故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 定。經查,被告無照駕駛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曾珮綾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曾珮綾42,110元,是原告 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曾珮綾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42,110元(包 括零件費用34,780元、烤漆費用6,330元、工資費用1,000元 ),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10年11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22日 ,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39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780÷( 5+1)≒5,7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780-5,797)×1 /5×(0+7/12)≒3,3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780-3,381=31,39 9】,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費用6,330元、工資費用1,000元 ,合計為38,72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72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日(寄存送達自113年8 月2日起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9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0-29

CDEV-113-橋小-933-2024102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431號 原 告 李至恩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 被 告 陳均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並於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訴外 人黃陳金盆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三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草衙三路32 號前方,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在伊後 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以車首碰撞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車尾,復將系爭車輛往前推撞由訴外人陳志倫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致系爭車輛之車首、車尾均受損( 下稱系爭車損),黃陳金盆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又系爭車損 需費新臺幣(下同)34,025元始能修復,黃陳金盆對被告有 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伊業於113年7月7日自黃陳金盆受讓前 開損害賠償債權,自得向被告求償前開修理費。爰依侵權行 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4,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 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車尾後 ,將系爭車輛推撞前車,致系爭車輛之車尾、車首受損,係 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車 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9至 63頁),應認實在。  ㈡又系爭車輛為黃陳金盆所有,黃陳金盆因系爭車損致受財產 損害,依前引規定,黃陳金盆自得向被告求償財產損失,而 黃陳金盆已於113年7月7日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並經本院將上情通知被告知悉,有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19、123頁),原告 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系爭車損所致財產損 害,即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  ㈠系爭車輛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8,603元、鈑金費18 ,170元、塗裝費7,110元、工資142元,有車損照片、估價單 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57、11至13頁),堪信實在。  ㈡又系爭車輛係00年00月出廠,有行照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 ),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零件費,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 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 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 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小客車更 換新品零件所需零件費為8,603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 用期間)為19年又4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434元( 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8,603 ÷[5+1]=1,433.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7,720元(計 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8,603-1,434] ×20% ×[19+4/12]=27,720.1),可見折舊額已高於新品價額 ,自應按殘值1,434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據此 認定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零件費為1,434元。原告 固主張零件費不應折舊,被告應按實際修車費用全額付款云 云(見本院卷第165頁),惟其主張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 定旨在回復原狀之立法精神不合,為不足採。  ㈢承上,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包含折舊後之零件 費1,434元及鈑金費18,170元、塗裝費7,110元、工資142元 ,合計26,856元,堪認陳黃金盆因系爭車損得向被告求償之 財產損害為26,856元。從而,原告主張其自陳黃金盆受讓對 被告之損害債權在26,856元以內者,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者 ,因陳黃金盆並無可資讓與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 從據此向被告求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856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113年5月27日起( 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29

KSEV-113-雄小-1431-202410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3號 原 告 周于翔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BJ3004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11時19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 二路與裕誠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林愉紋,下稱系爭車輛), 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為時)第63 條第1項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以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5條等規定,以113年1月29日高市 交裁字第32-BBJ3004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地點距離住宅偏遠且當時為中午 時刻路上全無人車通行,且原告為避免停在斑馬線上,已稍 稍移動到較靠前方的位置並未佔據斑馬線,故亦無影響他人 通行情況,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113年1月23日南市裁交字第1130169671號函(下稱臺南交 通局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4月24日高 市警交逕字第113708499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 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無影響他人通行 情況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紅燈左轉之違 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 3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 罰鍰。」   ⑵(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修法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 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乙節,有原處分之裁 決書(見本院卷第15頁)、臺南交通局函(見本院卷第65頁)、 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83 至84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 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無影響他人通行情 況等語。惟經檢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5頁),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進入路口並跨越行人穿越道時,其行向之號誌燈號為紅 燈已啟亮23.5秒,當時與其垂直行向之人車隨時可能通過該 交岔路口,原告猶執意繼續前行並跨越行人穿越道進而左轉 ,其行為實足以妨害行走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通行安 全以及往來車道上之車輛行進順暢。況縱認原告所述系爭地 點當時全無人車通行屬實,然在系爭地點之號誌及標線等交 通管制措施仍在正常運作之時,所有用路人即有遵守之義務 ,要難執其個人主觀駕車感受情節即得據以免罰。是原告上 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 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 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 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 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 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 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 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 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 ,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 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0-28

KSTA-113-交-293-2024102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6號 原 告 張春輝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字第82-BBJ7070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 大寮區(188市道)近和發路(萬大橋下橋機車道),因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 高市警交相字第BBJ7070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 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 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規定,於112年12月18日開立裁字第82-BBJ707057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以113年7月2 日高監屏四字第1135000300號函暨附件修正後裁決書刪除記 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告並聲明請求撤銷之處分變更為修正後 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99頁)。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按指示標誌騎行右側機慢車道綠燈前行 ,前方一台小汽車開錯道路,越來越慢,原告全心注意汽車 會煞車左轉時發生撞擊,所以沒有發現燈號30秒就變紅燈, 一直跟在汽車後,過了引道。原告向警方、監理站申訴,他 們都不知道原告申訴的重點是汽車違規開進慢車道所引發的 危險處理經過,故原告希望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舉發單位查覆稱:經檢視採證照片,旨揭車輛行經本市大 寮區大寮路(188市道)近和發路(萬大橋下橋機車道),採證 照片編號1顯示該車於紅燈啟亮時尚未超越停止線,採證照 片編號2、3顯示該車於紅燈啟亮後仍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至 側車道,足以妨害其他方向車輛通行,採證照片足資佐證, 依法舉發殆無疑義。 ㈡經審視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照片:1.照片日期:2023/10/14 、時間:10:57:31,地點:811大寮區大寮路(188車道)近 和發路(東向西),路口呈現紅燈恆亮,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 未超過路口停止線。2.照片日期:2023/10/14、時間:10: 57:31,路口呈現紅燈恆亮,原告車輛已行駛越過停止線。 3.照片日期:2023/10/14、時間:10:57:33,路口呈現紅 燈恆亮,原告車輛已行駛越過停止線並向右伸入路口範圍並 穿越虛線至側車道(屬已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之行為)。又按 系爭違規路口設置之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非線圈感應 式啟動,採證照片所顯示紅燈,係連結該路口號誌訊號,與 實際運作時制同步,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 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倘行駛中車輛係於綠燈或 黃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原告於系爭 違規路口紅燈恆亮後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且到達已穿越路 口至銜接路段範圍,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原告 之行為即屬闖紅燈之行為,故本件有採證照片、公告網頁截 圖等稽察後,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復規定:「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項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 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 止其發生之義務。」,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 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 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依上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 旨可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本應遵守標誌、標線及 號誌之指示,以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而原告縱無闖紅燈 之故意,仍難謂無過失,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所附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1,8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 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 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 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車籍查詢表、駕駛人價籍查詢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2月1日高市警交逕 字第11272714600號、113年2月1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0271 800號函、科技執法公告網頁截圖資料、採證照片等在卷可 稽(詳本院卷第39至77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全心注意汽車會煞車左轉時發生撞擊,所以 沒有發現燈號30秒就變紅燈,然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 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 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 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 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 言。原告客觀上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且該路口號誌尚屬明顯,並無足使用路人 錯誤判斷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故原告主觀 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屬違 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無訛。  ㈣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 法第6條固定有明文,然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 ,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 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 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益 ,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 ,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 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 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 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 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92年度判字第684號 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向警方、監理站申訴,他們都不知 道原告申訴的重點是汽車違規開進慢車道所引發的危險處理 經過云云,縱使原告所稱他車違規事實屬實,他車駕駛人未 被舉發及處罰所獲得之利益,原告亦不能據此要求行政機關 比照該案例授與利益,自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0-25

KSTA-113-交-76-20241025-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玲珠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玲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玲珠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力陸橋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經鼎力陸橋與鼎力一巷口,欲左轉鼎力一巷行駛時,適有歐傑 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力陸橋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黃玲珠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左轉,歐傑乾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與黃玲珠駕駛之車 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歐傑乾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尺橈骨 開放性骨折、恥骨骨折、會陰部1公分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 理 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52頁) ,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玲珠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歐傑乾於警詢(警卷第11-13頁)、偵訊(偵一卷第12頁 )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19日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 張(警卷第17、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警卷第25-2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警卷第27-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三民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9-3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警卷第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 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35-3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14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 0000】(偵二卷第17-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告訴人雖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12月13日診斷 證明書(院一卷第61頁)記載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右睪丸鈍挫 傷,然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就診時間為112年12月13日,距 案發之111年10月18日已有相當時間,且依告訴代理人魚本 院審理中所述,告訴人案發後有陸續回診,醫師表示以機能 而言,不至於馬上發生生殖能力的問題(院二卷第67-68頁 ),是依現有證據觀之,尚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 度,附此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量刑: ㈠、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 坦承其為肇事者,有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述規定,肇生車禍 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本案前均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刑 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 載);又被告曾多次嘗試調解,但因經濟狀況無法負擔而無 法達成調解;另本案肇事原因包含告訴人超速之過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KSDM-113-交易-66-202410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67號 原 告 蔡侑辰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KD241403號、第32-BKD241404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小 港區中安路安巡府前西向東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KD241403號、第BKD241404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2月19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 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於113年3月27日 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KD241403號、第32-BKD241404號裁決 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第32-BKD241403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1項「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及第32-BKD241404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 項,均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31頁】,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日騎乘於快車道,並無於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內之「 小港區中安路安巡府前西向東慢車道速限40」、「小港區中 安路安巡府前西向東慢車道」違規之可能。又依照高市警港 分交字第11370887200號函說明三「測速照相機之位置與警 示牌之距離約為120公尺,測距63.2公尺,故所測得該車超 速違規地點與警示牌之距離約為183.2公尺…」,然於影片以 每條白線為10公尺計,距離警示牌12條白線之位置,並無見 得任何員警或測速相機之存在。無論測速儀之測距正確與否 ,被告以測速照相機之位置與警示牌之距離加上測速儀之測 距,而稱違規地點在警示牌後100-300公尺之間應屬無據。  ㈡取締與蒐證程序不符規定:警方提供之相片雖有新式(警52) 三角形警示牌常駐於路燈桿上,卻僅有地板黃字50而無速限 告示牌,更沒有身著制服,站立於明顯處執行。依據影片及 照片所見,無論前後鏡頭皆未見任何員警或警方之身影,顯 然與「身著制服,站立於明顯處執行」規定不符。在實際測 速照相地點前100-300公尺之間,僅有50黃字畫於路面,並 無設置速限告示牌,顯然與「在實際測速照相地點前100-30 0公尺之間,明顯設置新式(警52)三角形警示牌、速限告示 牌各一面」規定不符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當日騎乘於快車道…違規地點未在警示牌後100- 300公尺之間…取締與蒐證程序不符規定」,惟按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 速」,故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應係指具有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功 能之「警52」標誌,而非「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 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之「限5」標誌,其理自明。次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㈡復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2年11月28日00-0 2時擔服測速照相勤務,依規劃前往中安路執行測速照相, 於00時36分測得大型重機車LGM-9763號行駛中安路西向東外 側快車道,時速達101公里/小時,依限速50公里/小時舉發 」,又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案 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中安路上,測速取締儀器位置位於該 告示牌約149.7公尺處,而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 即車輛位置)依採證相片顯示63.2公尺,綜上,本件警52與 違規行為發生地相距約212.9公尺(149.7公尺+63.2公尺), 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 件。且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 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 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本件已於違規 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且地面繪設有速度限制 標字清晰可辨,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 違誤之處。  ㈢再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 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經查本件舉 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 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TC009385、檢定合格單號碼:J 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9月19日、有效期限:113年9 月30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9月20日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 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11 /28/2023、時間:00:36:17、速限:50km/h、車速:101k m/h(車尾)、器號:TC009385、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 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 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 正確性應值得信賴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 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 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 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 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 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 年3月19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0887200號、113年5月16日 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1503100號函、被告113年10月15日高 市交裁決字第113479383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員警 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 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至77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以測速照相機之位置與警示牌之距離加上測 速儀之測距,而稱違規地點在警示牌後100-300公尺之間應 屬無據云云;然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 速取締標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 之2亦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 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 標誌。」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當時之雷達測速儀器 位置與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置經實際現場測量,兩者相距14 9.7公尺,有舉發機關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圖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67至69頁),又依採證相片可見該雷達測速儀器位置 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63.2公尺(本院卷第71頁;雷達測 速儀係朝系爭車輛車尾拍攝),故經推算得知本件警52警告 標誌與系爭車輛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地之間距離為212.9公 尺(即149.7公尺+63.2公尺=212.9公尺)。且前開測速取締 標誌乃設置於系爭路段中央分隔島燈桿上,又系爭路段路面 上劃設有黃色50字樣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標誌之豎立位 置及限速標誌之劃設位置均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無遭 受樹木、其他物體遮蔽或斑駁無法辨識等情,此有該路段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故原告 前開主張,委難憑採。  ㈣原告又主張警方提供之相片舉發員警未身著制服,站立於明 顯處執行云云;惟參酌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7頁)略 稱:「職於112年11月28日00-02時擔服測速照相勤務,依規 劃前往中安路執行測速照相……職著制服,站立於人行道路燈 下明顯位置,……」,另由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及現場照 片(本院卷第69至70頁)可見,測速照相機擺放之位置係於系 爭路段旁之人行道左側上,緊鄰慢車道旁,且測速照相機左 側及前方,均未見有遭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可清楚直 視系爭路段,故堪認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述事實為真,原告 空執前詞,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其前開主張自難謂可 採。  ㈤原告另主張當日騎乘系爭機車係行駛於快車道,非舉發通知 單及原處分所載之「小港區中安路安巡撫前西向東慢車道速 限40」云云;惟原處分違規地點之記載,被告已於113年10 月15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7938300號函刪除其中「慢車 道速限40」部分(本院卷第85頁),況依據本件舉發通知單檢 附之採證照片上速限仍記載為50km/h(本院卷第50頁),可知 舉發機關及被告作成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時,均係以系爭路 段快車道之速限50km/h作為認定原告違規事實之基礎,縱更 正該違規地點之記載,亦不影響本件原處分違規事實之構成 及處罰,故上開違規地點「慢車道速限40」部分之記載,屬 行政處分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行政程序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隨時更正之,原告上開主張仍無 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委無可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依法裁處原告如 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0-25

KSTA-113-交-467-20241025-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263號 原 告 趙麗君 被 告 莊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4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42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9時18分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宏毅二路交岔路口,疏未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貿然違反號 誌管制闖紅燈進入案發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該路口往宏毅二路方向 行駛之待轉區起駛,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㈠系爭機車維修費2,850元、㈡醫療費用830元 、㈢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有支出維修系爭機車之費用2,850元部分 不爭執。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我認為我只有撞到系爭 機車的前輪,原告沒有倒地,所以原告應該沒有受傷,另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 規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沿高雄市楠梓 區後昌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宏毅二路交岔路口 ,疏未注意該路口號誌管制,仍貿然往前行駛進入案發交岔 路口,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見警卷第27至30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現場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被告之 駕籍資料1份(見警卷第23、第27至34頁、第39至57頁、第6 1頁)及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9日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之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交簡上 卷第82至85、91至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橋小卷 第62頁),是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18日9時18分許,與原告 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另參酌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9日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 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可知原告於上開交岔路口停等, 待該路口之宏毅二路南北向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原告始騎 乘系爭機車往前行駛,是依一般交通號誌時相,此時後昌路 由西往東方向之管制號誌應已顯示為紅燈。而原告行駛至上 開路口中間時,與被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騎乘機車通過上 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然被告貿然前行 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確有未遵守交通號誌管制,闖 越紅燈號誌之過失。至被告辯稱其係搶黃燈等語,除與上開 客觀事證不符,亦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所 辯,不足為採。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中午12時56分至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就診,經該醫院醫師診斷後開立原告 受有系爭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等情,有聯合醫院112年3月18日 診斷證明書、112年12月27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271337300 號函暨所附原告病歷資料、113年4月18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 11370390300號函暨所附原告之急診科病歷資料、傷害圖解 、急診護理處理紀錄單、急診醫囑單、護理紀錄單各1份在 卷可查(見交簡附民卷第15頁、交簡卷第37至53頁、交簡上 卷第103、105至111頁),又參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證稱: 被告的機車車身有碰到我的左腳及左側身體部分,且當時發 生碰撞,有造成一些肌肉拉傷,所以我下背部也有瘀青受傷 的情形;且當時處理員警到場時,我也有跟該名女警講我的 腳有一點擦傷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39至145頁)及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受傷部位為左手腳,撞擊位置 為被告前車頭及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足認原告於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受傷部位為左 側手腳,且原告受傷處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左側肩 膀、大腿等處大致相符。另參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 ,約4小時後即前往聯合醫院急診就醫,有上開112年12月27 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271337300號函暨所附原告病歷資料1 份附卷可證(見交簡卷第37至53頁),是其就醫時間與系爭 事故發生時間相近,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在此期間曾遭受 其他意外事件,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應係系爭交通事故所 致。另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騎乘機車撞擊系爭機車之左 側車身等語(見警卷第4頁),而系爭機車之左車身及左側 腳踏板塑膠葉子板確有損壞等節,有系爭機車之車損狀況照 片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47頁),是被告騎乘車輛撞擊系 爭機車之方向,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位置均位於左側,並 無傷勢與撞擊方向不符之情形,足認原告應係系爭交通事故 而受有系爭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應 具有因果關係。  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倒地,所以原告沒有受傷等情,然本院 業經認定原告確受有系爭傷勢,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係系爭 交通事故所致,已如前述。而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是否倒 地與人身有無因碰撞受有傷害,並無絕對之關聯,非謂人車 未倒地即無受傷之可能。被告僅空言辯稱原告未受傷等語, 尚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 ,堪以認定。且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2197號、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在案(見橋小卷第15至17頁、第65至79頁), 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為2,850元, 有系爭機車維修收據、估價單及車籍資料各1份為證(見交 簡附民卷第23頁、橋小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橋小卷第62頁)。又依該估價單,系爭機車維修之項目均為 零件之更換及修復,原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⑵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1年8月,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附 卷可稽(見橋小卷第21頁),是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 月18日,系爭機車已使用10年8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7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850÷(3+1)≒7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50-7 13) ×1/3×(10+8/12)≒2,1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50-2,138= 712】,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712 元。  ⒉醫療費用: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聯合醫院之急診醫療 費用單據共1張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9頁),堪認原告確 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支出530元之相關醫療費用 ,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雖提出詠康診所112 年5月6日醫字第030458號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2張,主張 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併皮下出血之傷害而支 出相關醫療費用,惟原告至詠康診所就醫之時間距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已逾1個月之久,尚難認定原告所受左側大腿挫 傷併皮下出血之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75年次、自陳 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物流人員、月收入約4至5萬元( 見橋小卷第63頁及限閱卷),被告為47年次,自陳最高學歷 為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未有收入(見橋小卷第63頁及限 閱卷),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 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 過高,應以12,000元為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5 3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12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元,共1 3,242元【計算式:530+712+12,000=13,24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 見交簡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0-23

CDEV-113-橋小-263-2024102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森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森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森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下稱 案發地點)往南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起駛,適有 林志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三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案發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 避不及,因煞車而自摔(起訴書誤載為2車因而發生碰撞, 應予更正),人、車倒地,致林志強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 傷害。嗣黃森峯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 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 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森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併考量被 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88號   被   告 黃森峯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森峯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往南起駛時, 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沿中華三路往南方向行駛,適有林 志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三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林志強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黃 森峯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志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森峯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5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至善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林志強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23

KSDM-113-交簡-2183-2024102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許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伍佰零肆元,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9時10分許駕駛車號為0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 失險,郭家廷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73,995元(零件費用124,195元、工資費用29,400元、烤漆 費用20,4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系爭 車輛車主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 3,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只是後面撞,不知道修車金額會這麼高。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未保持兩車間隔,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輛受損照片、車輛修復估價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33頁),並有本 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 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1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53頁);又被告亦不 否認自後追撞系爭車輛,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稽,被告就上開書證亦未到庭爭執, 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 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73,995元 ,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00 0年0月出廠) 為佐(本院卷第13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1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 16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89,69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 24,195÷(5+1)≒20,6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4,1 95-20,699) ×1/5×(1+8/12)≒34,4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4, 195-34,499=89,696】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9,400元、 烤漆費用20,400元,合計139,49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9,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 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23

KSEV-113-雄簡-1812-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