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簡字第15號
原 告 李洪素美
訴訟代理人 王韻慈律師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李柏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
陸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21時34分許(原告起訴
狀誤載為9時,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至該路與海專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
指示,於右轉彎箭頭燈號熄滅、顯示直行箭頭燈號時,貿然
右轉,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胸
第二、三肋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左側鎖骨骨折
術後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78,436元、看護費473,2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8
,550元、就醫交通費2,03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4,850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87,0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慕恩診
所診斷證明書、冠全診所診斷證明書、家毅復健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甘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順圓車業行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0
頁、第5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56頁)。是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
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78,436元之損
害,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甘恩中醫診所
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冠全診所醫療收費收據、藥品
明細及收據、慕恩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明細收據、家
毅復健科診所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344頁)
,經核其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分別係因左側鎖骨骨
折、左胸第2、3肋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左
側鎖骨骨折併發炎、手術傷口發炎、左側鎖骨骨折術後感
染等傷勢就診,可認該等醫療費用之支出確為治療系爭事
故所受傷勢無疑。再原告既未提出健仁醫院急診費用收據
,本院爰參考健仁醫院門急診收費標準(見本院卷第347頁
至第348頁),健保急診掛號費及部分負擔金額共350元,
認原告請求之急診費用應以此金額為度,是原告所得請求
之醫療費用應為77,975元,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2.看護費: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影響其自理能力,受有看
護費用473,200元之損害。參酌原告所受為左側鎖骨骨折
、左胸第2、3肋骨骨折等傷勢,理對其日常生活如沐浴、
如廁、飲食等自理能力有所減損。兼衡高雄榮民總醫院函
覆稱:病患傷勢確實對其日常生活有影響,需專人全日照
護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暨高雄榮民總醫院111
年11月22日、112年4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
院卷第35頁、第43頁),原告於111年9月26日自健仁醫院
轉院及住院,於111年9月28日離院,需專人照顧3個月,
再於112年3月21日住院,至112年4月5日離院,需專人照
顧2個月等情。堪認原告自111年9月25日起至出院後3個月
即111年12月27日止(94日)、112年3月21日起至出院後2個
月即112年6月4日止(76日),確有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169日之全日看護費用,尚屬有據
。再原告自承實際任看護者為其子女(見本院卷第205頁)
,而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
可概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
勞力、時間,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
000元計算,始屬適當。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共
為338,000元【計算式:169日×2,000=338,000】,洵可認
定。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從事洗碗工作共5個月
,以111年度法定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3個月,及以
112年度法定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2個月,受有收入
損失128,550元等語。而勞工年滿六十歲,雇主雖得強制
退休;公務員年滿六十五歲,亦應命其退休,但非年逾退
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雖已69歲,但其仍得任職於也松咖
哩飯,並自行騎乘機車上路,可見肢體活動能力尚屬良好
。復經也松咖哩飯函覆本院:原告現非本公司現職員工,
惟111年9月前確實惟本公司雇用員工,因其係時薪計酬雇
用人員,故無扣減薪及請假假別問題(見本院卷第219頁)
,亦可徵原告尚有勞動能力無訛。另參酌高雄榮民總醫院
111年11月22日、112年4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各有休養3個月、2個月之必要,則依原
告提出之存摺內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原
告110年10月至111年8月間薪資共234,548元,核每月平均
薪資為21,323元(計算式:234,548÷11個月=21,323,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是原告可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金額應為1
06,615元【計算式:21,323×5個月=106,615】,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理由。
4.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就醫支出交通費2,035元
,並提出計程車費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計程車乘車證
明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其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要屬有據。
5.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4,850元
之損害,並提出順圓車業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
第207頁至第209頁)。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
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
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
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7年
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5日,已顯逾耐用年
數,則零件殘價應為1,21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850÷(3+1)≒1,2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
件殘價1,213元,可以認定。
6.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小學畢
業,事發時在也竹咖哩飯擔任服務人員,目前無業,111
年間名下無所得,有車輛等財產,被告111年間名下無所
得,有公同共有土地等財產,此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69頁、第22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
傷勢情形,身心仍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1,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0,000元為
適當。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825,838元(
計算式:77,975+338,000+106,615+2,035+1,213+300,000
=825,838),應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
69,815元,有其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12頁),是扣除後,被告對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
額應為756,023元(計算式:825,838-69,815=756,02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6,
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見本院
卷第1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CDEV-113-橋原簡-15-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