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李翠琴
訴訟代理人 余葳盈
余葳貞
被 上訴人 黃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776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8,003元,
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上訴人上訴及追加
聲明原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6,891元、34,
800元本息,後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上訴及追加聲明為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403元、61,560
元本息(詳貳、一所述)。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訴均基於同一車禍事故
,兩者之主要爭點具共同性,且先後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紛爭,可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及追
加,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上午7時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沿
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新光路
4段與南京路路口,欲左轉往南京路行駛時,竟疏未注意禮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與上訴人騎乘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擦
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而支
出系爭機車修理費1,457元、醫療費84,108元、交通費59,39
0元、看護費87,5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及非
財產上損害90,000元,合計352,455元。依被上訴人過失比
例80%計算後,扣除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71,561元,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210,40
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
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上訴人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主張因系爭
事故致被上訴人另支出交通費33,450元、看護費43,500元,
合計76,950元。依被上訴人過失比例80%計算後,則上訴人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61,560元。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4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560元及自追加聲明到
達對造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尊重原審判決,另上訴人請求賠償醫藥費
等損害應有正當性、必要性及依據,並應提出收據及發票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上訴人騎乘
之被上訴人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㈢茲就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論述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經原審
認定此部分損害費用為1,457元,未經兩造爭執,故上訴人
所受系爭機車修理費之損害為1,457元。
⒉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共
84,108元(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18,211元、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62,727元、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2,270元、一
品堂中醫診所〈下稱一品堂〉9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牙科治療計畫書、就醫證明書等件為
證(附民卷第23至27、29至49、51至89、91至92、93至99頁
、本院卷第173、175頁),且有聯新醫院113年6月24日函附
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桃園醫院113年6月4日函及113年9月10
日函附之門診費用證明書、長庚醫院113年7月2日函附之門
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附卷(本院卷第95、129至131、133
至141、217、265至325頁),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顴
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分別於110年8月9日至110年8月13日
、110年8月14日、110年8月18日於聯新醫院整形重建外科、
口腔顎面外科及耳鼻喉科門診就診,有聯新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及111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23、29至33頁)
,足認上訴人於其後至桃園醫院牙科、耳鼻喉科門診就診,
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受有醫療費用之
損害共84,108元,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自其住所至聯新醫院、桃園醫院、長
庚醫院、一品堂看診、就醫,其中聯新醫院往返共106趟、
每次計程車費240元、桃園醫院往返70趟、每次計程車費410
元、長庚醫院往返6次、每次885元、一品堂往返126次、每
次265元,共計受有交通費92,84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上開
醫療費用收據、聯新醫院113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一品堂
113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等件為憑(本院
卷第187、189至201頁),審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部位,
難認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又依網路查詢公車票價,
上訴人住處至聯新醫院、桃園醫院、長庚醫院、一品堂最多
各為36元、39元、96元、18元,故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為
9,390元(聯新醫院為3,816元、桃園醫院為2,730元、長庚
醫院為576元、一品堂為2,26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⒋看護費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及療養期間需專
人看護,住院5日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出院30日由具
護理師資格之家人看護,每日看護費以5,000元計算,除原
請求之看護費87,500元外,另追加請求看護費43,500元等語
,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師證書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33頁),並有聯新醫院113年6月
24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10
年8月9日車禍住院至110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5日,且依
聯新醫院113年6月24日函記載上訴人自110年8月13日出院起
一個月內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等語,應堪認上訴人自系爭
事故發生入院急診治療起算,有專人照護35日之必要。又依
上訴人所受傷勢及聯新醫院上開函文,上訴人無請專業護理
師照護之必要,上訴人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尚符市場
行情,另其請求以每日看護費5,000元計算則屬無理,故上
訴人主張受有看護費77,000元之損害(2,200元×35日=77,00
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理。
⒌不能工作損失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一個月,因而無法照顧訴訟代
理人余葳盈、余葳貞之小孩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等
情,雖據提出郵局存摺內頁明細為證(附民卷第105至109、
本院卷第37至41、85頁),惟觀之該明細每月5日轉帳金額
僅1萬元,非3萬元,且於系爭事故後仍持續轉入,上訴人主
張原有工作收入3萬元,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萬元
,即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多次前往聯新醫院復
健,傷勢非輕,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衡酌
侵權情節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
作情況、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以90,000元為適當。
⒎基上各節,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
為261,955元(機車修理費1,457元+醫療費84,108元+交通費
9,390元+看護費77,000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261,955元
)。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上訴人
應負80%之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比例計算,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209,564元(261,955元×80%=2
09,564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
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
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1,561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
表為據(本院卷第30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上開金額扣除其受領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額71,561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
額為138,003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38,003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附民卷第11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前開准
許部分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則原審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揭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61,560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訴訟費用 上訴人負擔比例 被上訴人負擔比例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原訴部分 34% 66% 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 100% 0%
TYDV-113-簡上-149-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