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仲達
代 理 人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仲達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尚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卷宗核閱屬實
。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4
92萬6,402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聲
請人及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
計未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559萬5,0
59元。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種植茶葉為業,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據其提出土地
租用契約書、種植茶葉及茶園之工作現場照片為證,並就11
3年3月至11月間採收時間、數量及收入詳為說明,堪認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元,應為可採。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僅餘485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MS-7502號自小客車2部(分別為95年2月、75年5月出
廠),原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惟已於113年1
1月20日登記報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保險1筆,於113年7月23日預估之保單解約金為1萬3,
838元;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
請人中華郵政竹山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車輛異動登記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南山人壽113年8月7日南壽保單字第1
130031857號函、110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7,076
元計算等語,依前揭規定,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元,經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萬7,076元,每月餘1萬2,924元【計算式:30,000-17,07
6】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
欠之債務總額559萬5,059元,尚須逾36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5,595,059÷12,924÷12】,遑論後續尚有利息
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
以聲請人名下所餘財產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
約支出,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
,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
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萬7,912元 113年7月30日 2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540萬452元 113年7月17日 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萬6,695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合計 559萬5,059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無債權
NTDV-113-消債更-62-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