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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2號 原 告 楊立榮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中 市裁字第68-BCSB125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6時49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筆秀 東路與橋燕路口,與訴外人孫詩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糾紛。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 仍駕車離去,孫詩萍見狀旋即報案後,為警認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 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2月26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 CSB125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 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2月16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開立交裁字第 68-BCSB125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下不知道有發生擦撞,不知道有事故發生。小擦撞一 般人並無感覺,因此沒有停下來,並非有意要逃走。原告認 為對方說原告逃逸,但對方也逃逸。 二、本件裁決有三個處罰內容(即罰鍰、吊扣駕照、參加道安講 習)是一事三罰。且罰鍰違反比例原則,一律裁罰3,000元, 有如大砲打小鳥。 三、報案時間及事故時間落差快要2個小時,當下對方根本沒有 想要處理這個事故。對方如果當下要處理應該就會直接打電 話報警。對方僅有一道小刮痕,屬情節輕微,有行政程序法 第19條便宜原則的適用。退步言,若無撤銷罰單,應考量比 例原則,所犯情節輕重,若改罰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 ,原告虛心接受。 四、因為員警與監理機關不公正,未依法裁罰對方肇事逃逸行為 及其他違規行為,有選擇性執法之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誠實信用原則,聲請送行車事故鑑定等語。 五、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並不否認有與孫詩萍發生碰撞,且對於為留下聯絡方式 予檢舉人及警方到場即離開現場之事實均不爭執,自該當處 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逃逸」之要件。 二、原告主張對方亦屬肇事逃逸云云,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 罰責。原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甚明,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㈡第24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㈠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 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 ,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 故。 ㈡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 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 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 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 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 、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 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3,00 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並未與乙車發生碰 撞,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均經兩造陳述 如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原處分裁 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113年1月24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370357200號 函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告、申訴採證影像說明、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53至55、61至34、87至9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考量駕駛車輛上路是具有風險性之行為,可能導致其他用路 人之傷亡、車輛等財產損傷之危害,並致現場有危害交通安 全之虞,且該交通事故後續更有相關刑事、民事、行政責任 尚需調查釐清,是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以駕駛人 於肇事後有在場協力義務。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駕駛人或肇事人的現場處置 義務,不僅負有救援、維護現場交通安全、保留跡證等作為 義務,亦有配合警員調查釐清事故責任義務,因此,駕駛人 自負有在事故現場停等警員到場調查之義務。審酌該辦法係 經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 福利部,就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 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 理及其他相關事項而訂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 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原告當日行經現場時有碰撞乙車等節,業經證人孫詩萍於 警詢中陳述:原告行經乙車右側至右前車頭處,我確定他有 與乙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等節明確,有其之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以上參見本院卷第78頁 )。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下:   畫面時間:2023/12/18-16:49:22-關係人車輛於紅燈前停止 ,依其車蓋前緣觀察,其前緣應該已進入機車停等區,16:4 9:48-原告自關係人車輛右前方欲向左切入(截圖1並標示原 告位置附卷),16:49:50-原告機車續行至關係人車輛前方, 原告頭部原為正向向前,此時向左下方回頭查看,依其臉部 方向應似在觀看關係人車輛前下方處(截圖2並標示原告附卷 ),16:49:51-原告頭部向前回正(截圖3附卷),16:49:53-原 告向前停等於關係人車輛前(截圖4附卷),16:49:56-影像一 女子聲音稱「他是不是撞到你」,另一女子稱「對呀」,16 :50:02-燈號轉換為綠燈,原告車輛向前左轉駛離(截圖5附 卷),16:50:36-女子稱「要下車看看嗎」,後續關係人車輛 也向左轉駛離碰撞現場,16:51:01-一女子下車查看車輛右 前方下側,影像勘驗至此。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 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6、123至133頁)。則依 孫詩萍與其隨車之人上開談及兩車有無發生碰撞,又於事發 後旋即下車察看車輛外觀一情,並佐以原告行經乙車後,亦 有旋即回頭查看乙車之處之行為,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 會回頭向左下看是要看我有沒有撞到對方,但我看是沒有撞 到他,所以我才左轉離開,因為他外觀沒有受損情況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16頁),可察兩方於系爭車輛行經乙車之際, 已有具體客觀事實發生,足令其等主觀上懷疑有發生碰撞事 實。 ㈣再參以二車當時距離甚近,有上開截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 參(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衡情原告行經乙車旁過程中 ,確有可能不慎碰撞乙車。且孫詩萍於當日下午6時40分許 ,亦已前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報警,顯見孫詩萍係於事發 後不久旋即報警;而警員當日到場勘查時,乙車右前車頭確 有碰撞痕跡,以上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參 見本院卷第63、79頁)。則依上開各情交互參照,足認孫詩 萍前揭證述原告有與乙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等節,具 有可信之基礎,而為可採。 ㈤另審酌原告事發時主觀上已懷疑其與乙車有發生碰撞,其應 可察知其與孫詩萍間已有上開駕車事故糾紛,竟於本件肇事 責任尚未釐清前,未經孫詩萍同意,亦未待警員到場,私自 駕車離去現場,就其所為,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規定之逃逸行為。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 常成年人,其對於有駕駛車輛肇事,且事後未依上開法規為 相關處置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卻仍決意離去現場,就 本件違規行為自具有故意,亦可認定。是本件符合「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要件,應堪認定。 ㈥至原告雖仍以前詞為爭執,除前已說明外,其餘補充如下: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乙車右側時,不慎碰撞乙車右前車頭 ,造成該處之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雖爭執該車 損係孫詩萍自行碰撞,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之,就其此部 分主張,並無可採。  ⒉又原告事發時僅於行經乙車右側後,由前往後回頭觀看乙車 ,即自行認定兩車並無發生碰撞事故,而未下車靠近並仔細 察看乙車右側車身全部,或詢問孫詩萍有關乙車有無毀損情 事。就原告當時所為,並不足認有何具體客觀事實可確信二 車間並無行車糾紛,自無從反證其主觀上不具逃逸故意。又 孫詩萍於事發後雖亦有駕車離去現場,但其係於原告先行離 去30秒以後始離去現場,原告既未獲孫詩萍同意即逕行離去 現場,自難以孫詩萍事後亦有離去現場之事實,推認其當時 已同意原告先行離去之事實。  ⒊此外,關於原告主張孫詩萍亦有諸多違規行為等節,縱使屬 實,亦僅係孫詩萍是否應受裁罰之情事,並不因此遽認原告 不該當本件違規行為。就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㈦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部分,罰鍰之額度、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並未逾越 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 後段規範之未依規定處置、肇事逃逸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 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 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 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 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裁罰基準表 逕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及吊扣執照1個月部分,自屬有據 ,且無裁量違法情形,亦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另審酌原告為節省自己時間浪費,違反在場處置義務而離 去,導致警員獲報後尚須循線調查,耗費相當行政資源,所 應受相當責難程度等情,據此衡量原處分裁決書之裁處對原 告法益侵害性程度,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之虞。 此外,關於原處分裁決書裁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乃 係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 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亦無一事三罰 之情事 ,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 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30

KSTA-113-交-342-2024123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39號 原 告 蘇保嘉 住○○市○里區○○街0段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4日 如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之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 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 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 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 始提起者,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 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 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民國112年12月14日如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係於11 2年12月15日寄送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上興街之戶籍地 (亦為本件起訴狀所載原告地址)後由受雇人收受;另於11 2年12月19日增寄送而寄存送達於原告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大 英街之通訊地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車籍登記通訊資料、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81、253、321、339、353頁),參照前揭說明,原處 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細繹原處分內容,均已於附記一明 文「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中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 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 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等語,是原處分教示內容已甚為明確而無易使人 誤認之情事,原告收受原處分後若有不服,應自送達之翌日 起,於30日內提起訴訟。又原處分送達之原告住居所分別位 於臺中市大里區、南屯區,前者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 日起算,因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下稱在途 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經扣除後起訴期間 至113年1月17日屆滿;後者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 算,依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並無在途期間,是起訴期間於113 年1月18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6月5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 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已將牌號BCT-513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典當而交付他人,且附表所載通行日期其均不在國內,故 原處分皆應撤銷云云。惟查: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 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 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又系爭車輛自108年1 0月29日已登記為原告所有迄今,有汽車車籍查詢1紙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25頁),原告既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人, 並將系爭車輛交付他人使用,對於系爭車輛駕駛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倘認為應歸責該實際駕駛人,自應依前揭規定於 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 關告知應歸責人,原告未能於期限內申請轉歸責於實際駕駛 人,不論其交付原因是否因典當系爭車輛而生,均不影響逾 期未申請歸責他人而應依法受罰之結果。 2、另查原告固係於000年0月0日出境,殆於113年5月24日始入 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41頁),是以原處分送達時原告並未在 國內。然戶籍地係推定設籍人住居所之所在,為其法定之生 活中心,自應處於可收受送達之狀態,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 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 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 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 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參照),而關於行政程序法 第73條之受僱人之定義亦應為同一解釋。原告雖於109年2月 22日另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申請增設臺中市南屯區 大英街住處為通訊地址,原處分亦有寄存送達該處,業如前 述。準此,原處分已合法送達原告戶籍地與通訊地址,原告 在國內設有住居所,其出國致未能收受,乃係歸責於己之事 由,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免除違規行為之責任,是原告上開主 張非可採信。 四、結論:本件起訴顯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附表: 序號 通行日 違規日期(逾期未繳納費用翌日) 違規地點 裁決書文號 備註 1 111年10月29日 112年1月1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19596號 2 111年10月31日 112年1月11日 國道3號南投-南投服務區230.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16978號 3 111年11月1日 112年1月3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23773號 4 111年11月3日 112年1月31日 國道3號中興-南投226.1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24172號 5 111年11月4日 112年1月3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南投230.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24215號 6 111年11月5日 112年1月3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25153號 7 111年11月10日 112年1月3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27606號 8 111年11月12日 112年1月3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24260號 9 111年11月14日 112年1月3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25389號 10 111年11月15日 112年1月31日 國道3號中興-南投226.1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22061號 11 111年11月16日 112年2月1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28902號 12 111年11月18日 112年2月1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30361號 13 111年11月19日 112年2月1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31756號 14 111年11月20日 112年2月1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29621號 15 111年11月21日 112年2月11日 國道3號南投-南投服務區230.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34027號 16 111年11月27日 112年2月11日 國道3號竹山-名間241.5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29728號 17 111年11月28日 112年2月1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32502號 18 111年11月29日 112年2月1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28863號 19 111年12月1日 112年3月2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38394號 20 111年12月2日 112年3月2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40087號 21 111年12月3日 112年3月2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36428號 22 111年12月6日 112年3月2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40035號 23 111年12月7日 112年3月2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36853號 24 111年12月10日 112年3月2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南投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40017號 25 111年12月11日 112年3月2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39668號 26 111年12月12日 112年3月2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36869號 27 111年12月13日 112年3月2日 國道3號南投-南投服務區230.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38482號 28 111年12月15日 112年3月2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35853號 29 111年12月17日 112年3月11日 國道3號名間-南投服務區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41143號 裁決書誤載通行日為違規日期 30 111年12月18日 112年3月1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44295號 裁決書誤載通行日為違規日期 31 111年12月29日 112年3月1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40843號 裁決書誤載通行日為違規日期 32 111年12月31日 112年3月1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41721號 裁決書誤載通行日為違規日期 33 112年1月1日 112年3月26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51328號

2024-12-30

TCTA-113-交-539-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仲達 代 理 人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仲達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尚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卷宗核閱屬實 。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4 92萬6,402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聲 請人及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 計未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559萬5,0 59元。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種植茶葉為業,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據其提出土地 租用契約書、種植茶葉及茶園之工作現場照片為證,並就11 3年3月至11月間採收時間、數量及收入詳為說明,堪認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元,應為可採。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僅餘485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MS-7502號自小客車2部(分別為95年2月、75年5月出 廠),原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惟已於113年1 1月20日登記報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保險1筆,於113年7月23日預估之保單解約金為1萬3, 838元;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 請人中華郵政竹山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車輛異動登記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南山人壽113年8月7日南壽保單字第1 130031857號函、110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7,076 元計算等語,依前揭規定,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元,經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萬7,076元,每月餘1萬2,924元【計算式:30,000-17,07 6】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 欠之債務總額559萬5,059元,尚須逾36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5,595,059÷12,924÷12】,遑論後續尚有利息 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 以聲請人名下所餘財產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 約支出,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 ,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 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萬7,912元 113年7月30日 2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540萬452元 113年7月17日 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萬6,695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合計 559萬5,059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無債權

2024-12-30

NTDV-113-消債更-62-2024123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號 原 告 謝富昇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6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5日 中市裁字第68-G8SB0013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而當場予以攔停,並對原告掣開第G8SB001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被告乃於112年12月15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8SB001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超過1個車道寬(3公尺)之距離,未達取締標準,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顯示,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原告行近無交通 號誌管制之行人穿越道時,除應減速慢行外,尚應注意車前 狀況,原告與行人間並無足以遮蔽視野之障礙物阻隔,應能 察覺行人通行行人穿越道,竟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 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亦未待行人允許原告優先通過,竟 自行人行進方向前方穿梭而過,其行為對道路上最弱勢之行 人足生危險,理應受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汽車 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 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 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 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 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 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 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影像擷取畫面 、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24 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0044203號函、被告112年12月12日 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26418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 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7至59、63至73頁 ),堪以認定。 ㈢被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尚難認 有據,其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亦難認適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次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 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 ,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再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 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 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 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而道交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 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 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作為舉 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經核上開取締基準符合該條項 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⒊觀諸採證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時,系爭車輛與其左側欲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尚距2條白色枕木紋線及3個間隔以上之距離;且細觀採證影像擷取畫面內容可知,本件行人穿越道之白色枕木紋間隔距離為白色枕木紋實線之2倍,則依上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白色枕木紋實線寬度為40公分;枕木紋間隔為80公分),即可推算出系爭車輛與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尚距3.2公尺以上之距離,已超過上開取締基準之1個車道寬(約3公尺)。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本件行人穿越道,於其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時,與行人行進方向尚距3.2公尺以上之距離,顯大於1個車道寬,自不符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所定之取締基準;是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並無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洵堪採信。 ⒋從而,原告之駕駛行為既不符合舉發機關所主張之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之執法取締基準,被告主張原告之駕 駛行為業已構成「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即難認有據,被告以 原處分裁罰原告,亦難認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 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 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7

TCTA-113-交-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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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99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正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臺6 4線快速公路20.6公里處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 行車記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14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 資料後,認定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製開新北市警交大第CZ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嗣車主不服提出陳述並辦理歸責於原告,由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駛快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26日以 中市裁字第6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 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 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 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 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 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 」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 告罰鍰3,0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 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 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01至103、108頁)可知,系爭車輛 沿臺64線內側車道行駛,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即自內側車道 (主線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至左側之減速車道( 匝道)完成。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變換車道未依法使用 方向燈之事實,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 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其是直行行駛,不會有車輛從其左方超越,並無變換車道,自無需使用方向燈等語。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且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5條、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可見,系爭車輛行駛路段之地上路面繪設有穿越虛線,並以穿越虛線分隔左側車道(匝道)及右側車道(主線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穿越虛線之右側車道(主線車道)跨越車道線即穿越虛線,變換車道至穿越虛線之左側車道(匝道),自應使用方向燈,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79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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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88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嘉慧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八路一段與山西路二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禮讓正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山西路二段之行人即訴外人林貴財而不慎碰撞訴外人,致訴外人受傷,為獲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駛人有第44條第2項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對原告製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25至135、148至149頁)可知,系爭車輛係沿崇德八路一段北向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並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綠燈時,進入系爭路口欲左轉至山西路二段;此時訴外人已行走於系爭路口之西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且訴外人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人、車或其他障礙物,原告視線前方雖有陽光,但依其視野應可清楚看到訴外人;然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且為搶先直行車輛左轉,反而加速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致其左側車頭直接撞擊訴外人之右腿,訴外人隨即重摔於地,系爭車輛旋即煞停等情;又本件事故造成訴外人受傷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堪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 ㈡原告雖主張事發時日照強烈且訴外人位在其視線死角,致其未發現訴外人而肇事,其並非故意碰撞行人等語。惟經本院勘驗上開原告之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30至134、149頁)可見,於系爭車輛準備左轉山西路二段,尚未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訴外人已在系爭車輛左前方、正行走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依系爭車輛駕駛座之角度並無不能看見訴外人之情形,且於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前方並無遮蔽物,客觀上原告並無不能發覺訴外人站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情事,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更應減速慢行並注意有無行人穿越;然原告竟疏未注意,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不僅未減速慢行,反而為搶先直行車輛左轉,加速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因而碰撞訴外人致其受傷,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另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 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 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 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 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且肇事者之肇事情節、過失比例, 及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僅關乎其事後履行之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 處罰;雖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限制原告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 ,但原告仍可以其他方式取代自行駕車之需求,況吊扣駕駛 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故 被告依法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年,核屬適法有據。原告主 張被告未依過失情節輕重即吊扣其駕照1年有違比例原則云 云,亦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致訴外人受「輕傷」,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788-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44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宗裕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 與進化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周思傑駕駛之車 輛(下稱訴外人車輛)發生行車糾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對原告製開第GV 0000000號、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分別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第5項規定。嗣原告對上開 舉發通知單一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認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 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於112年7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於111年12月8日認原告有「機車附載物 品未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 鍰600元。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關於原處分二部分: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 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 導致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 下,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 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 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 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 明文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 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 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 車道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蒐證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61至16 3、170頁)可知,系爭機車(其車身掛滿多個裝有物品之大 型塑膠袋而超出系爭機車車身)暫停於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 南向外側直行車道與右轉車道間之分隔島旁之右轉車道中間 ,擋在訴外人車輛前方,2車距離極近,導致欲右轉之訴外 人車輛只能暫停於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南向外側直行車道與 右轉車道間之分岔處(分隔島前),而原告下車站立於訴外 人車輛前方持手機講電話,直至影像檔案結束,系爭機車一 直暫停於原地即右轉車道中間,時間長達4分鐘等情;復參 以訴外人於警詢中陳述:當日我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往進 化北路方向行駛,在北屯路最右側慢車道打方向燈要右轉, 原本在我右後方的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鳴按喇叭加速從右側超 越我,我鳴按喇叭示警,原告便將系爭機車停在我前方攔阻 我繼續前進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31322號卷第171頁),及現場處理警員秦庭 裕之職務報告記載:其當日接獲民眾報案,因行車糾紛遭原 告以系爭車輛阻攔行駛,並於車道中暫停等語(見本院卷第 85頁),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行經系爭路口之北屯路右轉 車道,確有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 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暫停之客觀狀況,詎原 告竟冒然暫停於系爭路口之北屯路右轉車道中,徒增追撞之 風險,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訴外人車輛及其他用 路人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係雙方鳴按喇叭之行車糾紛,其才攔車等語 。惟本件訴外人車輛並未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或已發生具體 之危險駕駛行為,原告僅因訴外人鳴按喇叭之行為,即停在 訴外人前方車道,時間至少4分鐘,實無從認原告有何不得 不暫停於車道中之緊急突發狀況;縱原告認訴外人之駕駛行 為有不妥之處,而其須暫停與之理論,然原告亦應選擇停靠 於路邊,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預先顯 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非擅自突然暫停於道路中占據車 道,造成後車無法預期前方車輛動態,增加後方車輛追撞之 風險;是原告上開主張仍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之「突發狀況」,而可例外不予處罰,否則道路 上一有行車上之糾紛即任憑車輛煞車甚至於停車,不但立即 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 增添後方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可能發生自後連環追撞 之風險,顯徒增違規駕駛人自身及其他行經人車之危險。原 告既為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12 3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然其騎乘系爭機車,卻於 無不得不暫停於車道中之緊急突發狀況,即於車道中任意暫 停;則依前揭說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⒋另原告雖主張本件已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322號為不起訴處分,故其無被告所指之違規行為等語。惟觀諸上開111年度偵字第3132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內容略以:報告意旨係以原告先騎乘系爭機車至訴外人車輛前方,強行攔停訴外人車輛後,再將系爭機車停放在道路中央,以此方式阻擋訴外人車輛去向,妨害訴外人離去之權利等情,而認原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嗣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原告雖有站在原地並以系爭機車擋在訴外人車輛右前方,但並無持兇器或暴力行為妨礙訴外人離開,且訴外人車輛左側尚有出路可供通行,是主觀上難認原告有何妨礙訴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不符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而為原告不起訴之處分。足見,原告在客觀上確實有將系爭機車擋在訴外人前方車道(即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雖不符合刑法強制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但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交通違規行為成立之認定,遑論檢察官偵查後所為之處分,不拘束法院就同一駕車行為關於行政裁罰部分之事實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㈡關於原處分一部分:  ⒈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 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 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 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 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 第3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 第74條而為寄存送達,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 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是文書依 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 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行政程序法第74條 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 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司法院釋 字第797號解釋參照)。    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一,前經被告以郵政機關送 達方式,於111年12月13日送達至原告所設住所地即戶籍地 「臺中市○區○○街00○0號」。又查,原告係自93年11月1日起 ,即將其戶籍遷入「臺中市○區○○街00○0號」,迄今其仍設 籍於該址而未遷移,且原告無在監在押情形,此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各1紙附卷可稽,則公路監理機關依原告違規當時之戶籍地 址,為裁決書之送達地址,於法自無不合,然因未獲會晤原 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 定,遂將該裁決書寄存於雙十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 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 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37頁)為憑,則本件原處分一已於11 1年12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本件原告本人實 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從而,原 告對原處分一不服提起行政撤銷訴訟,自應於原處分一送達 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詎原告遲至112年8月15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所蓋之收狀日期戳印文足憑( 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處分一之起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 之法定期限,且屬不可補正,依法自應予駁回;此部分本應 以裁定駁回,惟因與原處分二合併起訴,為求卷證一致,爰 與原處分二部分併予宣判為之。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 ,被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 撤銷原處分一,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為不 合法,應併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2-交-44-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75號 原 告 魏肇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1日中市裁字第68-1AP6004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4時28分許,在捷 運劍潭站橋下機車停車場(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停車位 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逕行舉 發,對原告製開北市交停字第1AP6004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 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1日製開中市裁字第68- 1AP6004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 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地點係機車停車場,非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款規範適用之範圍,自無道交條例之適用。另依系爭 地點入口處所設置之告示牌之規範內容,對違反停車場使用 方法之車輛,得依法取締,而所謂得逕予取締應限於將該車 輛移置至適當處所及請求車主負擔移置費、保管費、其他衍 生費用,並不包含直接適用道交條例違規與舉發之規範。又 系爭地點在性質上應適用停車場法為適當,而停車場法並無 授權行政機關得對違規車輛進行裁罰,亦未規範在停車場內 停放車輛於標線外之違規行為。被告逕以交通部之函示,將 系爭地點之停車場視為道路之延伸而認有道交條例之適用, 已擴張解釋法律定義,且對人民造成不利之影響,已違反法 律優位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其依該函示所作出之裁罰處 分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交通部84年11月28日交路字第048060號函,公私立路外停 車場以內部管理規定,訂定對使用人資格加以限制之規定, 且不具供公眾通行之功能者,始不符合「道交條例」所稱之 「道路」範圍。  ㈡依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官網所示,捷運劍潭站橋下機車停 車場為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另依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l1 2年12月25日北市停營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可知,捷運劍潭 站橋下機車停車場並未對使用人有任何之限制,且停車繳費 單以委託人工方式開單。顯然違規地點並未以管理規定或其 他方式阻隔用路人進、出或停放車輛,是依上開交通部函示 意旨及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違規地點未對使用人資格 加以限制,且具供公眾通行之功能,乃屬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自有「道交條例」之適用。 ㈢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放車輛其 位置應依規定,且不以是否造成通行之危害程度為要件。經 審視舉發機關檢附採證照片,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車輛停 車格線外,其違規停車行為佔據道路,足以妨礙公眾通行, 致生阻礙他用路人之用路權,係原告停放車輛,其停放位置 不依規定,無論妨礙其他用路人通行之程度為何,仍該當道 交條例第56條第l項第9款之規定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第2項:「車 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但機車停放線劃 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五公分。」。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第15款:「汽車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 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十五、停車時間、位置 、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就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地點是 否屬於道路一節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路外公共 停車場查詢、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2年12月25日北市停 營字第11231444731號公告、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 被告113年6月1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67897號函、臺北市 停車管理工程處113年6月14日北市停管字第1133071252號函 、被告113年6月1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69996號函、原處 分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 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停放車輛之系爭地點並非道路範圍,不應受罰 等語,惟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道交條例第3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道交條例第3條第1 款已對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規定,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 同,且依同條第11款規定可知,道路之範圍亦有可能及於「 停車場所」,「停車場所」是否應受道交條例之規範,端視 該「停車場所」是否符合第3 款所規定「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之定義而定。經查,本件系爭車輛停車位置所在乃係 「劍潭捷運站橋下機車停車場」,而該停車場係屬於公有停 車場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公有停車場既係供不特定多 數人付費停放車輛之用,且據原告所提系爭地點之停車位置 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地點並無任何阻擋其他 使用人使用之限制,又審酌被告所提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112年12月25日北市停營字第11231444731號公告之內容(見 本院卷第77頁),亦無對使用人之資格加以限制,自可認其 係屬於「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系爭機車於舉發當時並未 停放在規劃之停車格內,此有舉發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5頁),則被告以原告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 為,而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加以裁罰,自屬有 據。  ㈣至原告所提交通部84年11月28日交路字第48060號函、95年8 月18日交路字第000000000函文,將道路定義擴張解釋為道 路之延伸,應為無效,依據該函文裁處之裁罰亦為無效等節 ,惟本院審酌該兩函文,均指明是否將路外停車場納入「道 路」範圍,應視其是否「供公眾通行」而定,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並無違反法律優位或法律明確性 原則。原告所指,應有所誤解。至該函所指稱「『宜』先洽當 地警察及道路主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行車管理規則 等事宜」,乃係因「建築物附設停車場或公私立路外停車場 多無設置各項交通管制設施,於其內發生碰撞事故,警察機 關縱予繪圖處理,亦無從認定肇事違規行為及責任」(見交 通部84年11月28日函內文),故是否先洽當地警察及道路主 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行車管理規則,並非法定義務 ,亦與認定停車場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 「道路」無涉,附此敘明。  ㈤至原告援引停車場法規定,論證舉發地點並非屬於道路一節 ,按法律用語之解釋及其適用範圍,往往因法規規範目的之 不同而異,不能一概而論。經核上開停車場法之規範目的乃 係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 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與道交通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 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並非完 全相同,故停車場法第2 條第2款、第3款雖分別規定:「本 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 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 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 放車輛之場所。」,惟並未就「道路」予以立法定義,且由 該法關於路邊停車場與路外停車場之定義所述「以道路部分 路面劃設」、「在道路之路面外」,可見停車場法藉由「道 路路面」內、外,而就路邊停車場與路外停車場之「設置場 所」為規定,屬於形式面之規定,與道交條例藉由「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之概括規定,揭示同款所規定「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均具有「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性質,屬於實質面(功能性)之規定,有所不同,後者所 稱「道路」,其涵蓋之範圍顯然大於前者,是尚不能逕認停 車場法所規定之「道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 之「道路」同義,而認為路外停車場一概排除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適用。  ㈥原告另主張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並無礙任何車輛之進出,而 在無礙道路交通之情形下,卻遭裁罰有不適法之裁決等語。 惟依本件舉發照片所示,系爭機車並非在劃設白色格位之停 車位內停放,而係整部車停放在劃設格線外,主管機關設置 格線範圍,自有其基於動線順暢、規整停車秩序等考量,原 告利用該停車場停車,自應遵守相關管制規定,斷無自行判 斷認為無妨礙人車通行而決定不予遵守之理,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採。  ㈦綜上,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被 告作成原處分,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26

TPTA-113-交-1975-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98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武欣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大隆路 與精明一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民眾認有違規 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而於113年2月20日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GH200 3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車主。嗣車主 辦理歸責原告,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 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 以113年4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GH2003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 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 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 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 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115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25至129、136至137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駛入系爭路口東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已有1名行人(下稱甲行人)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第1條與第2條枕木紋線間之間隔,甲行人並望向系爭車輛之來車方向,準備穿越馬路;而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依其視野可見到甲行人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第1條與第2條枕木紋線間之間隔,但系爭車輛未減速,持續向前行駛,且於系爭車輛前懸駛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其車身與甲行人間不足2組白枕木紋(1條白色枕木紋線及1間距為1組)之距離等情。則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等節,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1個車道寬,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因兩側均有停車格及樹蔭,以其駕駛座視野是看不到行人;且被告應提出由經濟部標準局檢驗合格之行車記錄器所攝錄之影片進行舉發等語。惟經本院勘驗上開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可見,於系爭車輛尚未駛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甲行人已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第1條與第2條枕木紋線間之間隔,甲行人並望向系爭車輛之來車方向,準備穿越馬路;且於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前方並無遮蔽物(見本院卷第171頁),客觀上原告並無不能發覺甲行人站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情事,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更應減速慢行並注意有無行人穿越;然原告竟疏未注意,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未減速而逕自前行,致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再按行車記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 記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 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 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 違規事實,是民眾以行車記錄器攝錄違規影像,倘已可供還 原現場情形,並具可驗證性,即無須以該行車記錄器業經檢 驗合格,方得採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而經本院當庭勘驗 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其錄影畫面明確顯示 拍攝之日期與時間,且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並完整呈現系 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 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取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至129、136至137頁),是本件依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記錄 器影像認定原告有無違規之事實,應屬適法。原告主張檢舉 人之行車記錄器需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其認可驗證品管 核可,始能以該行車記錄器影像舉發原告云云,即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 告係駕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 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 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498-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82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巫奉霖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巷0號附近時,與訴外人停於圍牆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對造機車)發生碰撞肇事;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而逕行駕車離開,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製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案移被告。嗣被告認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於113年7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3頁),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 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 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準此,道交處罰條 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 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 ,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處 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 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 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 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 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 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 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 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 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 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 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 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 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 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對因倒車而發生碰撞事故完全不知情,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25至130、136頁)可見,系爭車輛向後倒車時,其車尾猛然碰撞對造機車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車身上下晃動及對造機車劇烈晃動後向右傾倒路旁圍牆上,顯見系爭車輛撞擊對造車輛之力道並非輕微,自難認原告會毫無察覺異狀,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採信。又原告為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117頁),就上開關於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得任意離開現場之規定,應知之熟稔,是本件原告自有主觀可歸責事由。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投保保險,並無肇逃之理由云云,然駕駛車輛肇事而逃逸之人,其動機甚多,與車輛有無保險無必然關連性,原告之主張,亦無足採。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無訛。 ㈢原告另主張其遭裁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對其生計會有影響 ,原處分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且吊扣駕照期間係由被告參酌裁 罰基準表而決定,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依 原告之經濟水平、生活水準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 是原處分雖限制原告憲法上之工作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 之重要公益,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審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78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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