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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月17時32分許」,更正為「1月2 6日17時32分許」,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駕駛懸掛偽造車 牌之車輛為警查獲,仍不思警惕,竟在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 牌,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意圖規避通行 費用及違規遭舉發罰鍰,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 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 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於警 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 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 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 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 提醒。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實際歸屬於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 卷,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4號   被   告 張政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硯明知其向劉宇綸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牌被吊扣無法使用,且因使用偽造之車牌,而於民 國113年1月17時32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查獲(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7 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偽造之車牌經當場查扣,上開自 用小客車則停放在查獲地點附近某處。詎其不知警惕,復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113 年3月初某日,先於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攜往上址,將偽造之車 牌懸掛在上開車輛後,行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並途經苗栗縣 轄內後,將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上開車輛,交還給不知情之 劉宇綸,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 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6月17日13時36分許,員警接 獲通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62.8公里處(苗栗縣轄內)攔 停劉宇綸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 2面。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宇綸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復牌照AGK-5132號鑑定結果1紙、扣案 之偽造車牌2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7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證據在卷 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政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甫於因懸掛偽造車牌遭查獲,仍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且使用上開車輛期間,未曾繳納國道通行 費用,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MLDM-113-苗簡-1404-20250102-1

原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瑋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瑋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原金訴-19-20250102-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3號 原 告 鄧宇軒 被 告 吳聲弘 吳欣怡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苗簡字第77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簡附民-173-202501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辰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 易科罰金之罪,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透過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21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 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 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受刑 人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聲-939-202501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莉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莉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溫祥一」印 文壹枚及偽造之「溫祥一」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莉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溫祥一」之印章並持以於前開房屋租 賃契約書上蓋印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具狀向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方便,未徵 得出租人之同意,即擅自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苗栗縣政府 申請商業設立登記,使被害人無端蒙受稅賦增加之危險,且 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他卷第8、29頁,偵卷第1 0至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 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 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四、被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其內容如他卷第28頁所示)上偽造 之「溫祥一」印文1枚,及偽造之「溫祥一」印章1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 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係被告偽造、行使之私文書而屬被 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此等文書已經交付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 收執,又非該承辦人員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80號   被   告 劉莉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莉花前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向溫祥一承租苗栗縣○○市○○○ 街00號房屋。劉莉花明知未經溫祥一同意或授權將房屋用以 申請商號使用,竟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4月26 日,盜刻溫祥一印章,用以盜蓋於偽冒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復於112年4月27日,持之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設立天行商行 ,表示溫祥一同意劉莉花以該契約書申請商業設立登記之意 ,足生損害於溫祥一。嗣劉莉花經溫祥一發覺,先於113年5 月17日具狀向本署自首後,並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該商行歇業 (註銷)登記,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莉花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莉花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溫祥一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之113年5月17日自白刑事認罪說明、苗栗縣政府113年5 月13日府商工字第1131001903號函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21日府商工字第1131002018號函影本 、苗栗縣政府113年8月15日府商工字第1130177131號函附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刑事聲明訴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至其偽造署押、印章、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案發後,犯罪偵查機關未 發覺前,即主動向本署自承其犯行,誠心接受裁判,有上開 自白刑事認罪說明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偽造之被害人溫 祥一之印章及印文,請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MLDM-113-苗簡-1336-2025010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617、8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聖鈞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毒品驗餘淨重玖點壹壹零壹公克,純質淨 重柒點伍柒貳伍公克)沒收。又犯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補充「其尿液檢體 檢驗結果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去甲基 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 g/mL。經查:被告彭聖鈞(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 驗結果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值880ng/mL)、愷他命(檢 出濃度值454ng/mL)均呈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民國113年6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附卷可參(見113偵8064卷第2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標準濃度值甚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影響社會治安,竟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逾5公克以上,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對社會 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復有助長第三級毒品流通之可能,實屬 不該;暨其知悉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 全,殊值非難,其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或其代 謝物濃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警 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裝潢工人、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113偵8064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 原則。 三、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9.1235公克,驗餘淨重9.1101公 克,純度83%,純質淨重7.572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存卷可佐(見113偵5617卷第24至25頁),屬違 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 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7號                    113年度偵字第8064號   被   告 彭聖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 民國111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 13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6月9日某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同學會KTV內 ,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7.572 5公克)而持有之。復明知其於同日23時許,在上開KTV內, 攝入來源不明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10日2時28分許,因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在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一路與公園 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7.5725 公克),並於同日4時4分許採尿送驗,檢出去甲基愷他命( 880ng/ml)陽性、愷他命(454ng/ml)陽性。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聖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450、00000000 00號鑑驗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查獲現場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 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質 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純質淨重7.5725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MLDM-113-苗交簡-571-202501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清正 (現在法務部○○○○○○○○○○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清正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毀損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 易科罰金之罪,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透過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43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 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 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聲-916-202501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建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建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廖清泉」署押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人簽 章欄內偽造「廖清泉」之署名,係表示以該人名義收受通知 單之意思,自屬偽造私文書行為,被告復將該通知單持交予 承辦警員,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 思,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前開通知單上偽 造「廖清泉」署名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 為逃避責任,竟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偽造私文書並持之向員警 行使,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行政裁罰之危險,且破壞警察機關 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取締及管理上之正確性, 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而被害人亦表 示不提告訴(見偵卷第16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 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 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四、被告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 聯(其內容如偵卷第26頁影本所示)上偽簽之「廖清泉」署 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宣告沒收。至前開苗栗縣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雖係被告偽造行使之私文書而屬被告 犯罪所生之物,惟此等文書已經交付苗栗縣警察局警員收執 ,又非苗栗縣警察局警員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03號   被   告 譚建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建成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1時22分許,駕駛向友人謝元富 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 科學路與科專一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而遭警攔 查製單舉發時,譚建成因汽車駕照遭吊銷擔心遭記點,為隱 匿真實身分規避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 其友人廖清泉之名義,在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偽簽「廖清泉」署名,偽以 係由廖清泉本人親收該舉發通知內容並收取舉發通知單通知 聯之意而偽造該文書,並持交與製單員警而行使之,以表彰 該罰單通知聯係廖清泉所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廖清泉本人及 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嗣廖清泉發現有該闖 越紅燈罰單察覺有異提出申訴,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廖清泉於警詢中所指述及證人謝元富於警詢中所 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譚建成偽簽被害人廖清泉署名之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 堪認定。 二、核被告譚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偽造之「廖清泉」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MLDM-113-苗簡-1434-202501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偵字第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國玉係告訴人陳素霞之子、告訴人蔡 美珍之弟,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因故對告訴人2人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5日6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1樓,以徒手分別毆打告訴人2人之頭部,並以腳踢告訴人蔡 美珍之腿部,致告訴人陳素霞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告訴 人蔡美珍則受有枕部頭皮抓傷、雙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2人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公訴意旨認被告分 別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訴-218-202501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樵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樵蓮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訴-355-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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