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月17時32分許」,更正為「1月2
6日17時32分許」,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駕駛懸掛偽造車
牌之車輛為警查獲,仍不思警惕,竟在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
牌,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意圖規避通行
費用及違規遭舉發罰鍰,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
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
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於警
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
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
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
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
提醒。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實際歸屬於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
卷,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4號
被 告 張政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硯明知其向劉宇綸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牌被吊扣無法使用,且因使用偽造之車牌,而於民
國113年1月17時32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查獲(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7
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偽造之車牌經當場查扣,上開自
用小客車則停放在查獲地點附近某處。詎其不知警惕,復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113
年3月初某日,先於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攜往上址,將偽造之車
牌懸掛在上開車輛後,行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並途經苗栗縣
轄內後,將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上開車輛,交還給不知情之
劉宇綸,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
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6月17日13時36分許,員警接
獲通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62.8公里處(苗栗縣轄內)攔
停劉宇綸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
2面。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宇綸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復牌照AGK-5132號鑑定結果1紙、扣案
之偽造車牌2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7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證據在卷
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政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甫於因懸掛偽造車牌遭查獲,仍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且使用上開車輛期間,未曾繳納國道通行
費用,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LDM-113-苗簡-1404-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