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光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而不堪使用」應更正為「而損壞
」。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劉光雲於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8號卷,下
稱本院易卷,第7至9、57至5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曹汝秉拒絕借
貸,竟恣意持安全帽及剪刀接續毀損告訴人曹汝秉管領、告
訴人阮玉玲所有汽車之擋風玻璃及左前輪胎,與告訴人曹汝
秉所有機車之儀錶板、大燈及輪胎,使其等財產受有損害,
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嚴重不佳,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已
有多次毀損前案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
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損財
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前職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至1,500元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卷第58頁),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或與其等成立
調解(告訴人等就本案均無意試行調解;另被告固曾與告訴
人曹汝秉成立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99號調解,惟該調解
之原因事實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被告對告訴人曹汝秉
犯搶奪罪嫌之案件,而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見本院113
年度苗簡字第1181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43至49、95至97
頁),與告訴人等之意見(見本院簡卷第53至55、95至9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安全帽及剪刀,未據扣案,衡該些物品價值甚
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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