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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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補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萬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2,42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 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 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首揭規 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 訴日為113年10月30日,有電子遞狀繫屬日期可憑,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2,427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930元。 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11

STEV-114-店補-41-20250211-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41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文龍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418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1

STEV-113-店補-841-20250211-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10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誌溢 被 告 林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以積欠借款為由,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6,779元及利息、違約金(訴訟標的價額為6,884元【計算式 :請求總金額6,779元+起訴前利息及違約金105元=6,884, 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為請 求給付金錢而標的價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次查,兩造間借據約定事項第24條固約定因該契 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據可憑;惟原 告為法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不能依該條款取得管轄權。末查 ,被告住所地在新竹縣,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住所為新北市烏來區,惟卷內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居住於上開住所之事實,且被告之戶籍前 於113年8月間即自新北市烏來區遷至新竹縣,有遷徙紀錄存 卷可參,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1

STEV-114-店小-100-20250211-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非訟代理人 陳英琪 黃品瑄 宋怡萱 相 對 人 詹志偉 關 係 人 陳和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陳和生前於民國11 1年3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 登記在案。嗣由債務人陳和生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 詹志偉,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4,482,18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 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 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其他約定 事項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8

PCDV-113-司拍-642-20250208-2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4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鄭舜鴻 被 告 吳苡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 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9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1時4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32,147元(含工資10,250元、烤漆9,265元 、零件12,632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 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照、汽車車籍查詢、汽車駕籍查詢、國泰產險任意 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損照片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17、19、21、23、25至31、33至35 、37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 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3至55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 有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7年8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 1年9月28日止,約使用4年2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 零件費用12,632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880元,加計工資10,25 0元、烤漆9,265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21,395元 【計算式:零件1,880+工資10,250+烤漆9,265=21,395】,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3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 月13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61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 3年9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07

STEV-113-店小-1440-2025020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定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許錦榮 被 告 英倫梅洛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色棉 訴訟代理人 蔡世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1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 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41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3年6月22日在被告設於遠東百貨寶慶店專櫃 ,經店員推銷後向被告申辦MACANNA VIP卡(卡號V0000000 號,下稱系爭VIP卡),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成 為被告之VIP會員(下稱系爭契約)。系爭VIP卡之權益係VI P會員於持卡期間,購買被告之商品享有75折優惠,並得以 系爭VIP卡結帳,且享有每年免費參加2次走秀節目拍賣活動 。因被告自108年起即未再舉辦走秀節目拍賣活動,被告促 銷活動特價品亦不接受持系爭VIP卡即可享有75折優惠,故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終止系爭契約 。  ㈡原告持卡期間,合計儲值280,000元,扣除原告歷次消費金額 222,788元後,系爭VIP卡尚餘80,212元,被告應予退還。此 外,原告為請求被告退還80,212元,除撰寫書狀外、更有向 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 委員會聲請調解,耗費時間及精神,健康權受到侵害,故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9,788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同意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對於原告持卡期間,合計儲值2 80,000元,扣除原告歷次消費金額222,788元後,系爭VIP卡 尚餘80,212元不爭執。然原告持有系爭VIP卡期間,曾於103 年6月22日刷卡200,000元,被告贈送15,000點及2個價值9,6 00元之抱枕,原告復於103年8月23日刷卡30,000元,被告贈 送3,000點,原告另於110年4月29日刷卡50,000元,被告贈 送5,000點及1個價值29,800元之包包,原告合計刷卡280,00 0元,被告合計贈送23,000點、滿千送百活動劵17,800元。 原告請求退還系爭VIP卡餘額,應扣除被告所贈送之23,000 點、滿仟送百活動劵17,800元,且因營業稅無法退還,故尚 須扣除5%營業稅,被告僅同意返還剩餘之37,441元等語,資 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於103年6月22日在被告設於遠東百貨寶慶店專櫃向被 告申辦系爭VIP卡,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原告於持有系爭V IP卡期間,曾刷卡合計280,000元,被告合計贈送23,000 點 、滿千送百活動券17,800元,原告歷次消費金額合計222,78 8元,系爭VIP卡尚餘80,212元等情,有系爭VIP卡正反面影 本、原告提出之交易一覽表、歷次消費發票及信用卡簽單及 銷貨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81至8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板簡卷第1175號卷【下稱板簡卷】第21頁;本院卷第2 7至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113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退還系爭VIP卡餘額,僅於39,412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VIP卡視同現金,此觀系爭VIP卡正面記載之內容 即明(本院卷第81頁),故原告於持有系爭VIP卡期間,因 消費而獲贈之點數或相當於現金之禮券,均視同原告持有系 爭VIP卡所能使用之現金。而如消費者欲退還點數,商品、 贈品、贈點須以原價購回,此有被告提出之退換貨說明可佐 (本院卷第71頁),換言之,消費者因消費使用系爭VIP卡 所獲贈之點數或禮券,本為其在持有系爭VIP卡期間方能享 受之權益,如欲終止契約退還系爭VIP卡餘額,則其前所獲 贈之點數或禮券價值應予扣除,方屬公允。原告持有系爭VI P卡期間,因消費而獲被告贈送23,000點、滿千送百活動券1 7,800元,相當於40,800元現金之價值【計算式:23,000+17 ,800=40,80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既已於本院審 理中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第92頁),原告請求退還系 爭VIP卡餘額,僅於39,412元【計算式:80,212-40,800=39, 412】之範圍內有理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9,412元之 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予返還。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⒊再按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 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 退還金額應再扣除5%營業稅等語,然查,依上開規定,被告 因銷貨退回之營業稅額,應自行於發生銷貨退回之當期銷項 稅額中扣減之,並非自退還原告之系爭VIP卡餘額中扣除, 故被告上開辯詞,於法不合,應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9,788元,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訴訟耗費時間及精神,健康權受到侵害等 節,並未提出其健康權受侵害之證據,難認可採。況且,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先循其他救濟管道(如申訴、調解等) 救濟,本為原告得自行選擇之救濟途徑,而提起訴訟以實現 權利本亦須花費相當之時間及成本,原告主張其耗費時間及 精神,難認有何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事,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9 ,788元,應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9 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22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07

STEV-113-店簡-1205-2025020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不動產界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553號 原 告 廖明德 訴訟代理人 徐曉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不動產界 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 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 固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 動產之經界,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 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 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 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 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同第56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624土地)與同段623地號土地之經界,並聲請本院命 624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一同起訴。然查,原告未表明624土地 之其他共有人為何人及其住居所,難認已提出合法之聲請。 本院已依職權調閱624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624土地全 體共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請原告盡速自行到院聲請閱卷, 並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如624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則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規定提出聲請(請將其他共有人列為相對人,並 記載其姓名、住居所),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足數書狀繕本 (含起訴狀繕本及聲請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本件當事人 適格之欠缺,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07

STEV-113-店簡-155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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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郁軒 被 告 許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 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 1,77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要領欄第四項關於「並依 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770元(即裁判費)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並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2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07

STEV-113-店簡-1154-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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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4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江錫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27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1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及現金卡對帳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07

STEV-113-店簡-144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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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25號 原 告 鴻運承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訴訟代理人 馮子宣 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忠嘉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0,60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聲請費 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07

STEV-114-店補-2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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