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偉
選任辯護人 黃鈺玲律師
洪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庚○○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為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竟
均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在其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接續將以網路銀行APP逐次申請之京
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
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
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妤寶」即「需要
小幫手來幫忙」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京城銀行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乙○○、丁○○、戊○○、己○○、甲○○施以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匯入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集團成員依
據庚○○所提供之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
。嗣經乙○○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戊○○、己○○及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
卷第41至44頁)、被告提供無卡提款序號之提領截圖(警卷
第247至251頁)、無卡提款參考資料(偵卷第25至40頁)、
被告手機內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卷第45至97頁)、被告提
供與LINE暱稱「妤寶」、「需要小幫手來幫忙」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IG的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9至245頁,本院卷
第91至232頁)及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本案被告先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
戶用,待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後,再由其提供該
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資料,由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
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
為。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
未自白犯罪,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
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京
城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乙○○、丁○○、戊○○、己○○、甲○○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內,藉此
詐騙財物得逞,並由被告提供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等,由集
團不詳成員藉此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及其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京城銀行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
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
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自113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多次提供無卡提款序號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
利提領上開告訴人所匯款項,並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
,應係基於單一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密
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評價
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均以一罪論。
㈢又被告以一個接續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上開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可藉由提領帳戶內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為圖利益,率而將名下京城銀行帳戶帳號、無卡提款
序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同時增加上開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
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到場調解之告訴人己○○、甲○○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88號調解筆
錄(本院卷第265至266頁)附卷可參,顯見非無悔意,兼衡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之前在父親承包工程
之工地上班,父親3年前出車禍後,現在叔叔工地上班,暨
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
、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其
犯後能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己○○、甲○○調解成立,並已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節,詳如前述,顯有彌補所生損害之意
,應有悔悟之情,且經上開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
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訓、強化其法
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以示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
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獲
,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乙○○(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13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芭樂」私訊乙○○,並向乙○○佯稱:有販售洗衣球,可用1,000元價格與其交易20盒洗衣球,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出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9日13時48分許 1,000元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警卷第111 至116頁) 2 丁○○(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某時,透過臉書洗衣球買賣社團刊登販售洗衣球訊息,並由暱稱「芭樂」與丁○○聯繫佯稱:可用1,000元價格與其交易洗衣球,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出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0日晚間7時37分許 1,000元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9至21頁) 2.告訴人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警卷第117 至118頁) 3 戊○○(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某時,透過臉書Apple iPhone二手手機買賣專區刊登不實之販售二手手機訊息,並由暱稱「芭樂」與戊○○聯繫佯稱:可用5,500元低價與其交易iPhone12綠128g二手手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出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9日23時12分許 5,500元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3至24頁) 2.告訴人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警卷第119 至121頁) 4 己○○(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2時5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晴晴」與己○○加為好友,熟識後則向己○○佯稱:其在外面有欠錢,且家裡有困難、阿嬤身體不好急需用錢,向其商借現金應急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18時44分許 5,000元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5至26頁) 2.告訴人己○○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警卷第123 至187頁) 113年5月13日18時57分許 3,000元 5 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晴晴」與甲○○加為好友,熟識後向甲○○佯稱:可相約為性交易,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2日19時57分許 3,000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7至29頁) 2.告訴人甲○○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警卷第193 至207頁)
TNDM-113-金訴-1480-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