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8號
原 告 張梅
訴訟代理人 丁文進
被 告 上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
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法條之修正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面積約4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民國102年12月26日
起使用系爭土地至拆除系爭地上物止,每月新臺幣(下同)14,520
元之相當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依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初步估算約40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
關實地測量),另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
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40,000元(計算式:系爭土
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00元占用面積400平方公尺=8
40,000元)。其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9日止,共計10年10月23日,占用系爭土
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898,732元 (計算式:(130
個月+23/30個月)×14,520元),此部分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738,732元(計算式:840,000元+1,898,73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8,1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TYDV-113-補-1398-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