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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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8號 原 告 張梅 訴訟代理人 丁文進 被 告 上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 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法條之修正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面積約4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民國102年12月26日 起使用系爭土地至拆除系爭地上物止,每月新臺幣(下同)14,520 元之相當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依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初步估算約40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 關實地測量),另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 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40,000元(計算式:系爭土 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00元占用面積400平方公尺=8 40,000元)。其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9日止,共計10年10月23日,占用系爭土 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898,732元 (計算式:(130 個月+23/30個月)×14,520元),此部分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738,732元(計算式:840,000元+1,898,73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8,1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V-113-補-1398-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董事行為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3號 原 告 王勝智 陳榮光 黃進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尤柏淳律師 被 告 黃衡科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衡科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誤裁為 宣告)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2日代表財團法人桃園市溪區 龍山寺與陳國文即九龍企業社簽立『九龍宗教建廟工程合約書』及 『工程承攬合約書』(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等行為無效。」是 堪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工程合約書無效之訴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又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982,000元。 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8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0,6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V-113-補-1593-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0號 原 告 李秋儀 訴訟代理人 胡梅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姜秀枝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立法修正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執行費,並自民國87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依原告 陳報執行費用為20,804元,與請求本金合計為270,804元,另原 告係於113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 給付自87年1月1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16日止之利息, 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633,171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強制換頁==========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7萬804元) 1 利息 27萬804元 87年1月12日 113年10月16日 (26+279/366) 5% 36萬2,366.83元 小計 36萬2,366.83元 合計 63萬3,171元

2024-12-30

TYDV-113-補-1430-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3號 原 告 興旺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原大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9

TYDV-113-補-1583-202412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1號 原 告 曾義茗即光昕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徐國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52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74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9

TYDV-113-補-1591-2024122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地上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盧武仁 被上訴人 成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伃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劉宗樑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上訴人 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源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0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且於上訴時未提出上訴理由。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確認。⒉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範圍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存在。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上開土地範圍向地政機 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第11頁)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 (二)本院認定上訴人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 故上訴人並未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亦無從命被 上訴人容忍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引用原 審判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並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 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27

TYDV-113-簡上-328-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司解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王金城 相 對 人 妙興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 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 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 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為尊重私人經營 企業之自由,以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而解散為原則,由 法院裁定解散公司為例外,故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應慎重為 之。此觀之公司法第11條所列要件中,除須公司之經營,有 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顯著及重大嚴格要件外,更要求法院 為解散裁定前須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 ,即彰顯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係於廣納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後,並經判斷公司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或重 大損害之情事,始得裁定准予解散。公司股東間縱有意見不 合之情形,亦須已達致公司不能繼續經營,而應就公司整體 營運及業務進行等情綜合考量,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之情, 然該公司非無繼續營業時,尚難逕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經營有 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要件,以達公司永續穩定經營之目的 。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其出資 額佔相對人資本之40%,而相對人公司之業務係由寶興鐵工 廠股份有限公司將不動產出租予相對人,再由相對人出租營 利,惟相對人現停業中,出租業務亦已中止,無任何不動產 可供出租,且相對人公司之其餘股東即王志良、王旭玲、王 旭貞等人,均有侵占相對人公司資產,股東間已無信任而意 見不合,經營有顯著困難,若未及時解散將因資金無法利用 ,形同持續虧損發生重大損害,原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請求 解散相對人公司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相對人公司解散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抗告人為相對 人之股東,出資額200萬元,占總資本之40%等情,有相對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64頁),是本件抗告 人之聲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相對人公司經核准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停業至114年8月1 6日,有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可參, 至抗告人所稱其餘股東侵占相對人公司之款項,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105年度重上第92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經強制執 行完畢,所收取之款項經扣除管理及訴訟費用外,尚餘活期 存款17萬1515元及一年期定期存款3900萬元等情,亦有該案 判決及相對人公司之存簿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3-29、103-1 06頁),可徵相對人公司現為停業期間,自無營業行為,且 尚餘有資產可供利用,非無繼續經營之可能,尚難遽認相對 人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  ㈢再者,本院於原審函詢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 就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之意見,經該機關回覆略以: 經本府檢視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股東所送之陳述狀顯示 ,相對人公司銀行存款尚餘3917萬餘元,查相對人公司業經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核准停業至114年8月16日,故目 前並無營業行為,亦無檢附財務報表到府,本府並無發現相 對人公司之經營有明顯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有關旨揭公 司是否涉有公司法第11條,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 損害情事,請貴院依權責審認等語(原審卷第129頁)。又經 原審函請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餘股東表示意見,相對 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雖稱公司股東分為兩派,無從選任董事或 董事長,且無長久經營可能等語(原審卷第95-97頁),惟其 餘股東均表示不同意抗告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原審卷第1 07-127頁)。是原裁定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間雖有意見不合 ,惟尚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 害之情,且主管機關亦認相對人公司就其經營應無顯著困難 或重大損害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   ㈣至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間無互信基礎,就公司營 運有重大歧見,形同發生重大損害等語,然股東間如有意見 不合,可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與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若 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得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 尚難以股東間意見相左,無法達成共識,即逕認公司經營有 顯著困難之情形。況抗告人亦非不得自行將其所持相對人公 司股份轉讓他人,而不再繼續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其若 欲取回出資,自應尋循公司法相關規定為之,而非逕行聲請 解散仍有繼續經營可能之公司。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 事證可資證明相對人公司業務之經營,有何具體客觀事由致 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是抗告人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目前財務狀況尚非不足以支撐其繼續 經營,且尚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公司已有業務不能開展,若再 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或重大之虧損之情事,自不能認相 對人公司之經營已達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程度。是抗 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定 要件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27

TYDV-113-抗-217-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展矅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定毅 抗 告 人 蔡定毅 范心儀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 簡易庭113年度票字第34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原以為已與另一筆債務整合後合 併繳納,故才造成沒付款,因抗告人有誠意分期付款,也與 相對人之法務協商中,懇請能分期繳納,為此,爰依法提起 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尚有如原審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見 原審卷第3頁)。原審就上開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稱有誠意分期付 款等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準此,原審據此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26

TYDV-113-抗-211-20241226-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王筑玉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保 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 立法理由即明。是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應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 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受理在案,抗告人並於上 開清算程序中聲請保全處分,並經原審以113年度消債全字 第25號裁定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然原審對於清算財團範圍 、更生方案償債來源容有誤會,誤以「更生程序開始前,債 權人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而不影響更生程序進 行」之論述為依據,駁回本件清算程序前保全處分聲請,應 有誤解。且債務人名下之保單價值甚高,顯然係具有清算價 值之財產,若系爭執行程序繼續進行,確實將害及清算程序 中其餘債權人、潛在尚未顯現之債權人等之公平受償機會, 而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外 若不予以保全,抗告人將無法取得免責裁定,勢必妨害抗告 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請求廢棄 原審裁定,及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司執字第2070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 人收取對第三人依保險契約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 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 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 受理在案。抗告人所稱其財產現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遭強制執 行一節,係抗告人之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 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合稱系爭保險 契約債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影 本在卷可佐(見消債全卷第9-11頁)。  ㈡按清算財團係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 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程序終止或終止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抗告人雖陳稱原審對於 清算財團範圍、更生方案償債來源容有誤會等語,然因債務 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等 皆可能於清算程序開始之時,成為清算財團範圍,是抗告人 前揭主張,與保全處分是否必要,尚屬二事,難認可採。  ㈢另抗告人雖主張,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法院於清算聲 請為裁定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等語,然系爭執行案件若終 止系爭保險契約,則債權人中華公司欲請求執行者,乃將係 爭保險契約債權所生之契約解約金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以 清償抗告人對中華公司之債務。倘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 ,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抗告人亦得促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 。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 助益。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㈣此外,抗告人雖陳稱,系爭保險債權若不予以保全,抗告人 將無法取得免責裁定,勢必妨害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 等語,惟按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 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 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是以,若抗告人於清算程 序後仍有清償能力,本應樽節支出並盡力清償債務,若因具 備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債務 人仍得繼續清償,於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 務人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亦可再行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故債務人非無重建生活之機會,抗告人前揭主 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 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26

TYDV-113-消債抗-39-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8號 原 告 曾譓歆 訴訟代理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楷祥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YDV-113-補-157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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