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致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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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常可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史月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各一份以為釋明,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清償借款事件,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098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1-04

SCDV-113-救-39-20241104-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42號 原 告 豐炘商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李炘倫 被 告 鍁美味商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葉嵎鍁 被 告 呂怡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36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 原告嗣當庭捨棄原訴之聲明中遲延利息請求部份(見本院卷 第73頁),經核符合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鍁美味商行、呂怡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鍁美味商行為一合夥組織,登記負責人為葉 嵎鍁,合夥人為許月英,被告鍁美味商行前於民國(下同) 113年2月6日至2月21日及4月1日至4月29日期間向原告訂購 多項貨品,被告呂怡叡則於被告鍁美味商行向原告訂購貨材 時,向原告提供其身份證明文件影本主動表明願就被告鍁美 味商行之未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鍁美味商行嗣未 如期給付貨款,迄今合計積欠新臺幣(下同)35,360元之貨 款未為清償,原告乃於同年5月5日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 復於同年6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向葉嵎鍁、許月英及被告等請 求給付,然被告等均置之不理,顯有不願履行債務之情狀。 為此,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360元。 二、本件被告鍁美味商行、呂怡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訂購貨品明細表、請款單、被 告呂怡叡身份證影本及寄發被告等之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33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迄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院字 第918號解釋意旨,命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之執行名義,於合 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查被告鍁美味 商行為一合夥組織,登記負責人為葉嵎鍁,合夥人為許月英 ,有新竹縣政府113年8月29日府產商字第1130379279號函檢 附之商業登記抄本(現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 頁)。訴外人許月英雖經本院通知到庭陳述其已於112年12 月辦理退夥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然因許月英並非本件 所列被告,是上開陳述是否屬實,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併此述明。 ㈢、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 給付35,36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4-11-04

CPEV-113-竹北小-442-2024110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93號 原 告 葉國龍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巫昊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4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間委請被告為 其改裝車輛(下稱系爭改車契約),被告就其中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5 ,500元,惟系爭車輛於被告改裝後竟完全無法行駛,經原告 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被告亦不願修補,致原告需另行支出系 爭車輛修繕費用73,900元,爰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 解除系爭改車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第2 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報酬及賠償必要修繕費用,並提起本訴請求本 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 ,4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及兩 造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修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2 3頁、第77頁),並經本院查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被告改裝後無法行駛,縱催 告被告進行修繕,被告亦置之不理等語,有兩造間之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間對話:「你要法院見就來 你 拖我工作 講得好像是我問題」、「你自己想想我沒辦法工 作 我怎麼辦」、「…車也不順 你看是誰的問題 你沒來處理 好 你會先收到我的存證信函 後面你自己看著辦」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足認原告確有限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惟 被告迄未修復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 。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 ,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 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 當得利,他方當事人自得請求返還。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 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⒉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車 輛改裝已給付被告35,500元報酬,此有原告所兩造友人對話 紀錄在卷為憑,系爭改裝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復未 返還其受領之報酬,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35,500元及法 定利息,自應准許。 ㈣、復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民法第260、227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 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 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 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 告程序行使權利;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 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 成之損害。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 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該項損害賠 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 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在內。故定作人就承攬人 所為之瑕疵結果損害,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逕行 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經被告改裝後不能行駛,縱經催告被告亦不願修補瑕疵,致 原告另行支出修繕費用73,900元,已如前述,並經原告提出 系爭車輛修車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雖經原告 到院陳稱上開修繕範圍不限於被告改裝部份等語(見本院卷 第76頁),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於改裝前尚能供原告工作上 駕駛使用,上開修繕應係針對被告改裝後所致生之瑕疵損害 與瑕疵結果損害部份,原告既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繕 未果,則原告以上開修繕費用作為本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應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73,900元,亦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4-11-04

CPEV-113-竹北簡-493-20241104-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0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周明哲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2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1

CPEV-113-竹北小-509-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林宝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68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表: 附表:股票 113年度除字第19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90ND0000000-0 1 1000 002 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90ND0000000-0 1 1000

2024-11-01

SCDV-113-除-192-2024110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欽仁 被 告 魏德洸即尚楹實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4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德洸即尚楹實業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 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共計5年,償還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之計 算方式為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 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依原告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固定加碼年息1.005%計息(即被告自113年2 月2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時之年利率為2.723%),並機動調 整,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2月27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25,048 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約全部債務 視同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在卷可按;而 被告均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4-11-01

CPEV-113-竹北簡-423-2024110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0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許俞屏 被 告 趙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12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7日16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六家車 站旁時,因行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汪其桐所有、 徐璐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業依保 險契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61,148元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4,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斯時係靠站載客,由路邊開出去前已有確認路 上並無車輛,始繼續往路中駛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 失可言,且斯時兩車僅係輕微碰撞,是駕駛人於碰撞後猶不 當後退,始造成損害發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 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 同意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調取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為合格之汽車 駕駛人,自應瞭解上開規定之意義,並負有上開法律規定之 注意義務。而據訴外人徐璐璐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自小客 車(AYK-9216)於復興三路我已經經過他的車輛了,我聽到匡 匡的聲音,對方駕駛自小客車(166-6E)突然碰撞我的右側等 語。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駛計程車(166-6E)載客 完要準備離開,對方駕駛自小客車(AYK-9216)於事故地點, 突然撞上來等語,復於本件到庭陳稱,斯時於路邊載客確有 檢視並無車輛行駛後始繼續轉入路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 無過失云云。然細觀兩車車損相片,系爭車輛之擦撞處係位 於其右側前車輪之後方,再一直向後延伸至右側前車門門扇 ,被告車輛之擦撞處則係位於其左前車頭方向燈下方處,足 認訴外人於警詢所稱,其先行經被告車輛時始為被告駕車碰 撞乙節,應屬可信。另細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 事故地點係位於單線單行道直行後緊臨近90度左轉彎處,復 因位處竹北市六家車站旁,接駁車輛繁多,一般駕駛人受限 於該處路面寬度、平時車況及行車路線,行車速度自將受限 。按此,訴外人於警詢時稱其肇事時行車時速約為10公里乙 節,亦屬可信。被告雖稱斯時確有先行檢視後方並無來車後 始續行轉入路中云云,惟本院考量斯時其後方之系爭車輛既 為緩速直行之來車,若被告於駛入路面前確有先行檢視後方 ,自得輕易察覺系爭車輛將至,不致還能以其左前車頭撞上 系爭車輛右前車輪之後方,況被告欲起步駛離路邊轉入路面 時,本即應依上開規定,負有注意車輛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 之注意義務,本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有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即貿然起步始致系爭事故發生,此與系 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有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 之肇事原因認定結果,亦屬相符,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之規 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 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 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 權。經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為161,148元,其中含 工資19,690元、烤漆29,400元、零件112,058元,有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在卷為稽,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 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 系爭車輛係於107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7日),已使用4年5個月(未 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 ),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 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 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5,033元(計算式如附表), 另關於工資及烤漆費用部分則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4,123元(計算式:19,690+29,400+ 15,033=64,123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部 分業已自行扣除折舊而減縮請求賠償金額為64,123元,於被 告並無不利,自應准許。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訴外 人於碰撞後猶不當後退所致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是其所辯,要非可採。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 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64,123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058×0.369=41,3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058-41,349=70,709 第2年折舊值    70,709×0.369=26,0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709-26,092=44,617 第3年折舊值    44,617×0.369=16,4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617-16,464=28,153 第4年折舊值    28,153×0.369=10,3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153-10,388=17,765 第5年折舊值    17,765×0.369×(5/12)=2,73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765-2,731=15,034

2024-11-01

CPEV-113-竹北小-501-20241101-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孫通俊 代 理 人 張君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6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復於113年8月16日具狀聲請清算程序,然因聲請 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15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 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債務形成原因。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 他補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內容需包含保單價值解約金 或提出保單價值試算表。 六、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七、請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及113年3、4、5、6、7、8月份 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 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 獎金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 八、請提出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九、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0-28

SCDV-113-消債清-32-20241028-1

消債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孫通俊 代 理 人 張君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裁定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關於更 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 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0-28

SCDV-113-消債全-26-20241028-1

消債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彭成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成梓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 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 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 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清算獲准後,嗣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第28號 裁定自109年7月2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嗣經本院 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之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0-18

SCDV-113-消債聲-1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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