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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許銘森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 被 告 劉興昌(即劉嘉平之繼承人) 劉嘉藤 劉金欉 劉全真(即劉維仁) 林玉山 劉興甲 劉英欽 劉啓達 劉英茂 賴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合併依附圖 (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5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所示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興甲取得。 ㈡編號B所示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嘉藤取得。 ㈢編號C所示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金欉取得。 ㈣編號D所示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興昌取得。 ㈤編號E所示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英欽取得。 ㈥編號F所示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啓達取得。 ㈦編號G所示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英茂取得。 ㈧編號H所示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冠霖取得。 ㈨編號I所示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全真取得。 ㈩編號J所示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玉山取得。 編號K所示面積四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L1所示面積三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興昌、被告劉 嘉藤、被告劉金欉、被告劉全真、被告劉興甲、被告劉英欽、 被告劉啓達、被告劉英茂、被告賴冠霖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劉 興昌應有部分八0分之十二,被告劉嘉藤、被告劉金欉、被告 劉全真、被告劉興甲每人應有部分各八0分之八,被告劉英欽 、被告劉啓達、被告劉英茂、被告賴冠霖每人應有部分各八0 分之九比例保持共有,以供通行使用。 編號L2所示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林玉山共 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五分之四、被告林玉山應有部分五 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以供通行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其 次,因不動產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第10條第1 項)。查,原告訴請被告分割渠等共有之 土地乃座落雲林縣大埤鄉,為本院轄區,是本件分割共有物 訴訟,依上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陳述: ⒈如附表所示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中之應有部分亦如附表所示。   ⒉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其中1136地號土地 面積1,780 平方公尺,另1137-2 地號土地面積為490 平 方公尺,系爭土地要無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系 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土 地合併分割。  二、被告方面: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至被告劉英欽前曾到庭陳述:不同意原告之方割方 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其次,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同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4 項、第5 項)。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 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其中1136地號土 地之面積為1,780 平方公尺,另1137-2 地號土地之面積 則為490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 2 份在卷(見卷內第299 -317 頁)為證,另被告對於上 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⒉其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法令規定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雙方無 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情,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⒊又系爭土地合併觀之略呈長方型,其西側均臨道路,另筆1 137-2 地號土地之東側則鄰產業道路(即大埤段2980地號 土地),系爭土地內有4 間磚造平房,及加強磚造2 層樓 房1 棟,其餘部分則均為空地等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見卷 內第33-39、131 -139 頁)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雲 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人員履勘現場,製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本院囑託斗南地政所測繪之現 況複丈成果圖(113 年1 月15日)在卷(見卷內第85-97 、149 -151 頁)可考。   ⒋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上開占有使用現況、鄰路情形,認系爭 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3 年5 月1 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因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 可利用附圖編號L1及L2所示之私設巷道與道路相連通,出 入及使用要無問題,地形亦屬方正,各共有人所分配取得 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面積大略相符,對各共有人尚屬 公允,且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此外多數被告對上開分割分 配方法亦未表示異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 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2 項)。本件被告劉全真在系爭土地上之原應有部分 ,前曾分別為訴外人陳曄娟、賴建龍依序設定有4 筆抵押權 ,此要有原告前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   見本院卷第299 -317 頁)可憑,原告前聲請本院將本件訴 訟告知上揭抵押權人,惟上揭抵押權人經受本院通知後,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13 -117 頁)可 稽,迄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規定,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 前揭抵押權人之上開抵押權應移存於 被告劉全真分得之土 地上,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 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1號 編號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同前段1137-2地號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考 1 劉嘉藤 仝 前 15分之1 2 劉金欉 仝 前 仝上 3 劉維仁 仝 前 仝上 4 林玉山 仝 前 仝上 5 劉興甲 仝 前 仝上 6 劉英欽 仝 前 40分之3 7 劉啓達 仝 前 仝上 8 劉英茂 仝 前 仝上 9 許銘森 仝 前 15分之4  賴冠霖 仝 前 40分之3  劉興昌 仝 前 10分之1

2024-10-25

ULDV-113-訴-1-202410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8行「、『尚 股世紀』」及第9行「、『王鈺婷』」均更正刪除、第10行「晟 益」更正為「德馨e點通」、第14行「與朱午潮面交」補充 為「佯為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德公司)人員『曾 信育』向朱午潮出示偽造之沐德公司工作證(未扣案)」、 第15行「印有『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補充為「印有 『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印文」、第17至18行「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更正為「隱匿前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之方式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 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 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 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 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所出示共犯所提供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沐德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故被告持 偽造之沐德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朱午潮出示之行為,自屬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前開部分 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無礙於被告訴 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 據上「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曹德風」等偽造印文內 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 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 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 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㈥、被告與「魔術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㈦、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㈧、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檢察 官亦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詐欺及洗錢犯 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 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供稱無犯罪所得,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應寬認其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 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 事項,併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及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經濟 困難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 以書面表示意見,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 利因子,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粗工 ,月薪約2萬6仟元到2萬8仟元,父親單親且薪水不固定,尚 有國中的弟弟及國小的妹妹,需幫忙養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收據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偽造之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 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工作證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而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六、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27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於113 年2月2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540號判處罪刑,已於113年4月2 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 219條、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上所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印文、「曾信育」署押(簽名)各1枚。 二 偽造沐德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59號   被   告 吳晉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晉豪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魔術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吳晉豪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起,創設通訊軟體LINE 名稱「菲才寡學」、「尚股世紀」群組,待朱午潮加入該群 組後,即以LINE暱稱「陳雨柔」、「王鈺婷」向朱午潮佯稱 :透過「晟益」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朱午潮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日,在臺北 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76巷17弄口當面交付投資款項,復由 吳晉豪於同日16時50分許,依「魔術師」指示前往該處,與 朱午潮面交取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交給朱午潮印有「 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簽署「曾信育」姓名之交 易收據1紙,再依「魔術師」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以放置 指定地點之方式上繳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朱午潮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朱午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晉豪於警詢之自白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午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收據翻拍照片及刑案照片(含被告另案遭查獲扣案物翻拍照片)共2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自稱「曾信育」之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印有「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簽署「曾信育」姓名之交易收據1紙,收據上並非記載被告本名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 證明告訴人自被告處取得之收據上,確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053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1212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280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分別於112年10月17日、112年10月19日及112年11月1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不同投資公司人員,並均以「曾信育」名義,向其他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查獲並經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魔術師」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 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 收,然其上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曾 信育」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2024-10-25

TPDM-113-審訴-1787-202410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D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B、C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 一四年二月十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B、C為聲請人兒少保護在案中個案 ,與案母D及其同居人E同住於戶籍地,兒童A、B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分別為智能中度、輕度,兒童C發展正常。聲請人 社工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接獲楓港國小主任及聲請人委託家 庭處遇社工轉知案母D因涉及毒品案件,已於113年4月2日入 監服刑,入獄期間兒少均委由案母D之同居人E協助照顧,然 000年0月00日下午案母同居人E因酒後多次以手撞擊玻璃, 造成手部傷勢嚴重,由鄰居協助通報119送醫治療,因案家 僅剩3名兒少且未有相關親屬可提供協助照顧,故通報社政 協助。經聲請人備勤社工到場評估同居人E除酒後情緒失控 且有自傷行為,無法適當提供兒少基本生活照顧,且案家無 適當可提供照顧之親屬,故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3時30分將 兒童A、B、C進行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 至113年11月13日在案。案母D於000年0月0日出看守所後, 現持續由台灣世界展望會家庭處遇社工進行家庭處遇服務, 相關執行情況如下:(一)維繫親子關係:案母D主動聯繫要 求親子會面,分別安排於113年7月25日、113年8月14日、11 3年9月28日,然113年7月25日遭逢颱風假延後至113年8月14 日進行,113年8月14日到場有案母D攜幼子、案外祖母及案 舅舅共4人於聲請人中心處進行。113年9月28日到場有案母D 攜幼子、案三舅公、2名三舅公之外孫女共5人於聲請人中心 處進行,過程中尚融洽。(二)親屬資源盤點:透過上述2次 親子會面安排,聲請人社工分別詢問案三舅公、舅婆及案外 祖母有關協力照顧安置中之3名兒少,案舅公及案舅婆表示 其需協助照顧另2名自己之外孫女,且舅公身體微恙,故表 態無多餘照顧量能,案外祖母則表示自己個人工作因素及與 案母D關係不佳,無協力照顧之意願。(三)住所及經濟概 況:案母D於113年8月親子會面時提及現住同居人E之房子已 遭法院法拍,且同居人E因手傷緣故無法有穩定工作,整體 經濟陷困,且住所不確定是否可穩定繼續居住。(四)案母 其他待配合和進行之處遇計畫:有關案母D毒品戒癮課程和 就業等處遇計畫,案母D自述因住屋遭法拍等因素,部分處 遇計畫無法執行等說法。綜觀上述,具有監護權之案母D暫 無展現出符合家庭處遇計畫目標的新技巧與行為,且親職功 能待強化,亦無其他親友支持系統提供支持,故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為維護兒童A、B、C人身 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171號民事裁定、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 意見單、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戶政個人資料、台灣世界 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屏東縣政 府社會處枋寮中心安置個案處遇狀況報告書、屏東縣兒童及 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B、C現年 僅11歲、8歲、6歲,自我照護能力不足,案母D於113年7月 甫出看守所時,曾主動向毒防中心社工提出8月完成毒癮戒 治課程,然現未完成,且案母D尚未就業而無收入來源,經 濟狀況無法提供3名兒少妥適之照顧,另原居住於同居人E之 住所近期遭法院法拍,案母D亦尚未安排未來住居所,對於3 名兒少尚未建立明確之後續照顧計畫,堪認其經濟、居住情 況均不穩定,短時間內恐難給予兒少安穩之成長環境,案家 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協助照顧,為確保兒童A、B、C之 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 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54號) A 甲○○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B 丁○○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C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D 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E 黃子傑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2024-10-24

PTDV-113-護-254-2024102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王○夏 王○桂 陳○忠 陳○烟 陳○燐 余○昌 楊○雪(兼王○崇之承當訴訟人) 陳○貞 余○慶 余○翰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上 訴 人 陳○和 視同上訴人 陳○吉 陳○山 陳○益 陳○讓 陳○仁 陳○美 陳○信 陳○昌 陳○雄 陳○雄 陳○和 陳○儒 李○○華 陳○明 陳○霖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忠 視同上訴人 陳○婷 詹○女 詹○姑 陳○端 陳○年 陳○萱 陳○生 出境前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 陳○鈞 林○俊(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承當訴訟人) 劉○志 黃○鵬 陳○昌(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志(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芽(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玉(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華(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首(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裕(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建(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啟(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興(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嬌(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菊(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坤(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菁(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玲(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威(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方 視同上訴人 徐○笑(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凌○蓮(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王○伴(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彥(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傑(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臻(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毅(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文(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菁(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芬(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和(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士(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份(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蓮(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男(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堅(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池(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溱(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庭(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邱○陵(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邱○祥(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邱○發(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黃○蝦(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邱○城 邱○芳(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吳○瑩(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吳○慧(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吳○賢(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楊○○英(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邱○旦(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范○○琇(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邱○薇(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周○雅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自形式上 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 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上訴之f○○、e○○、g○○、n○○、C○○、 酉○○、戌○○、地○○、H○○、U○○、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T○○、庚○○○、k○○、c○○、i○○、z○○、甲甲○、b○○、a○○、L○○ 、h○○、S○○、壬○○、甲乙○、w○○、q○○、o○○、J○○、I○○、K○ ○、j○○○、玄○○、宇○○、宙○○、A○○、O○○、亥○○○、p○○、s○○ 、r○○、P○○、申○○、未○○、乙○○、Q○○、R○○、V○○、M○○、m○ ○、Z○○、Y○○、F○○、B○○、W○○、X○○、E○○、G○○、D○○、t○、 d○○、N○○、辰○○、卯○○、癸○○、v○○、邱○、丑○○、戊○○、丁 ○○、己○○、x○○○、寅○○、巳○○○、子○○,爰併列為視同上訴 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  ㈠上訴人陳傳和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 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視同上訴人地 ○○於112年6月19日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l○○;視同上訴人i○○於113年3月20日 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l○○;視同上訴人H○○於112年6月19日原審訴訟繫屬中 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丙○○;視同 上訴人酉○○於112年6月19日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辛○○;視同上訴人天○○於11 2年6月19日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甲丙○;視同上訴人z○○於113年1月25日於本 院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w○○;視同上訴人U○○於112年6月19日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霖;視同上 訴人戌○○於112年6月19日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u○○,以上各情,有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8-17頁至第298-97頁, 本院卷二第35頁,本院卷三第62頁至第74頁、第236頁至第2 37頁、第240頁至第241頁、第244頁至第245頁、第248頁至 第249頁、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56頁至第257頁、第264頁 至第265頁),雖受讓人黃○○、l○○、丙○○、辛○○、甲丙○、w ○○、陳○霖、u○○(下稱黃○○等8人)曾分別具狀陳明代讓與 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3頁,卷三第234頁、第238頁、 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46頁至第247頁、第250頁至第251頁 、第254頁至第255頁、第262頁至第263頁),且被上訴人( 按即他造當事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2頁、第471頁 ),惟讓與人陳○和、地○○、i○○、H○○、酉○○、天○○、z○○、 U○○、戌○○(下稱陳傳和等9人)經通知後(見本院卷二第37 頁至第38頁、第53頁,本院卷三第266頁至第267頁、第311 頁、第331頁、第313頁、第307頁、第317頁、第333頁、第3 15頁、第309頁),均未表示意見,而因法律既未明定未表 示意見即應視為同意,自不得認黃○○等8人之承當訴訟已獲 兩造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1號參照),則黃○○等8人聲請承當訴訟,核與民法 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合,是共有人陳○和等9人仍為本件 當事人,尚未脫離訴訟。  ㈡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12年10月31日於本院訴訟繫 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壬 ○○;上訴人甲○○於113年7月19日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 部分,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y○○,分別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62頁至第74頁、第260頁至第261頁、第529頁至第533頁 ),並分別由壬○○、y○○具狀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見本院 卷三第258頁、第527頁至第528頁),為被上訴人明示同意( 見本院卷三第471頁、第547頁),讓與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甲○○亦均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73頁、第545頁),依上開 規定,由壬○○、y○○分別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甲○○承當訴 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當 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69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51條第1 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 同法第453條規定亦明。至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 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 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 之基礎者而言。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起訴,視同上訴人未○○已於72 年2月19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且業於53年6月19日被凌○ 苗夫妻收養,而非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無當事人適格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1頁,本院卷三第128頁、第208頁至第214頁)。  ㈡視同上訴人c○○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 ,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15頁),不能認為 有訴訟能力(司法院院字第1355號解釋參照),原審未命被 上訴人補正法定代理人陳○忠,是以視同上訴人c○○於本件訴 訟未經合法代理。  ㈢視同上訴人h○○、Q○○均因出境,而逕為遷出登記,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7頁、第219頁)。經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提供其等填報之國外地址(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至 第303頁),本院分別囑託外交部駐紐約、芝加哥辦事處送 達11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通知書一件予Q○○、h○○,經其等簽 收無誤等情,有駐紐約辦事處113年8月1日紐約字第1135070 9880號函檢附之送達回證、駐芝加哥辦事處113年6月7日芝 加字第11350321880號函檢附之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388-3頁至第388-5頁,卷三第465頁至第469頁),可 見Q○○、h○○確有分別居住於上開國外地址,惟原審就最後一 次言詞辯論通知書卻未就其等所留之國外地址為囑託送達, 而逕對其等為國外公示送達,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故原審 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對視同上訴人Q○ ○、h○○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所違誤。    ㈣至於被上訴人陳報被繼承人陳○星之次男陳三才之長男陳○壽 之配偶午○○,亦為陳○星之繼承人,應新增午○○至陳○星之繼 承系統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4頁),及上訴人主張午○○於 陳○壽死亡時尚生存,應為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惟被上 訴人於原審未列午○○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476頁),然陳○才於73年7月13日死亡前,陳○壽已於 72年9月3日死亡,有陳○三才、陳○壽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5頁至第217頁,本院卷三第20 6頁),是陳○才死亡時應由其女即視同上訴人V○○繼承,及 由其孫即陳○壽之子即視同上訴人Q○○、R○○代位繼承繼承,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法未合,附此敘明。  ㈤基上,原審未予查明,仍逕為判決分割,顯有當事人能力欠 缺、當事人不適格、未經合法代理、未經合法送達之違誤, 足認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又未○○既已死亡,且上訴 人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原法 院,顯然不可能兩造均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 而補正上開瑕疵。故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 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裁判之必要。  ㈥另被上訴人須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理由,始有請求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訴 訟保護必要,則被上訴人請求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與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部分有不可分裂之關係, 前開分割共有物部分既仍待原審審認,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 視同上訴人q○○等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 四、原審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24

PCDV-112-簡上-435-20241024-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宇 王振佑 瑪達拉俄‧思樂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許哲維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黃柏睿 王坤明 HA THANH HAI(越南籍,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79號、113年度偵字第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宇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13、17至26、28所示之罪,共二十一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13、17至26、28「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振佑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12所示之罪,共九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4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瑪達拉俄‧思樂波犯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罪,共一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2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 表二所示事項。 許哲維犯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罪,共一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三所示事 項。 黃柏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17至26所示之罪,共十三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3、17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坤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7至26所示之罪,共十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7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HA THANH HAI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29所示之罪,共四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2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坤明、王振佑、黃柏睿、潘俊宇、瑪達拉俄‧思樂波、許 哲維、何青海分別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 ,加入由綽號「老蔣」、「韓老二」、「張育誠」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之成年人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老蔣」、「韓老二」、「張育誠」等人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係未成年人,渠等涉犯詐欺等案件部分,由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由王坤明負責遞送供詐欺 款項匯入所用之存摺及提款卡、指揮暨監督提領車手工作情 形、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之第一層收水等工作 (監督、收水),黃柏睿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載運提領車手前往各地提款等工作(車 手、司機),潘俊宇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被 害人匯入款項等工作(車手),瑪達拉俄‧思樂波、何青海 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等工作 (車手),王振佑、許哲維則負責載運提領車手前往各地提 款等工作(司機),王坤明、瑪達拉俄‧思樂波、黃柏睿、 潘俊宇、許哲維、何青海、王振佑並可獲得提領詐款之約定 報酬,潘俊宇並以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 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1支 、瑪達拉俄‧思樂波並以扣案之iPhone XR黑色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iPhone 7 plus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許哲維並以扣案之iP hone 7 玫瑰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黃柏 睿並以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 000)1支、王坤明並以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1支、何青海並以扣案之iPhone 7(粉紅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1支、MI 8 Lite(黑色)手機(I MEI:000000000000000)1支作為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各次詐欺犯罪所用工具。嗣渠等 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 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 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由附 表一所示之司機載送附表一所示之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提 領一空,並轉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水手,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潘俊宇並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王振佑獲得犯罪所得3萬1,500元、瑪達拉俄‧ 思樂波獲得犯罪所得5,000元、許哲維獲得犯罪所得5,000元 、黃柏睿獲得犯罪所得1萬元、王坤明獲得犯罪所得3萬元、 何青海獲得犯罪所得8萬元。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子○○、宙○○、巳○○、D○○、F○○、己○○、武勒‧力 馬咎、辛○○、卯○○、B○○、G○○、癸○○、壬○○、辰○○、天○○、 戊○○、午○○、寅○○、黃○、未○○、申○○、庚○○、玄○○、E○○、 酉○○、地○○、丑○○、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 柏睿、王坤明、何青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王坤明、何青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3179卷一第7至47、341至354、363至368、405至407、421至426頁、他卷五第179至218頁、他卷六第223至234頁、偵3179卷七第237至242頁、本院卷一第71至80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53頁、本院卷三第169至170、184、273頁;偵3179卷二第11至60、285至290、297至303、341至345、349至351頁、他卷五第251至267頁、偵3179卷七第45至51、299至304頁、本院卷一第81至88、143至147頁、本院卷一第225至229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53、347至351、本院卷三第169至170、184、273頁;偵3179卷三第13至47、351至356、363至369、391至399、403至407頁、偵3179卷七第313至316頁、本院卷一第89至97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53頁、本院卷三第169至170、184、273頁;偵3179卷四第17至29、241至248、257至262、291至299、303至305頁、本院卷一第99至108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53頁、本院卷三第169至170、184、273頁;他卷一第69至78頁、偵3179卷五第65至68、293至300、311至317、327至331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53頁、本院卷三第169至170、184、273頁;他卷四第450之5至450之13、450之19至450之23頁、偵3221卷二第15至50、293至297、323至329頁、他卷五第281至298頁、偵3179卷七第53至58頁、偵聲67卷第29至33頁、他卷六第51至75頁、偵3221卷二第487至497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19、159至165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53頁、本院卷三第169至170、184、273頁;偵3179卷五第5至63頁、偵3221卷一第3至30、35至37、237至241、255至259頁、偵3221卷二第375至387頁、偵聲67卷第41至45頁、偵3221卷二第482之3至482之8頁、偵3221卷一地273至277、285至289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30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53頁、本院卷三第169至170、184、273頁),核與證人廖埕緯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一第102至105頁)、證人張恩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三第145至157、231至233頁)、證人林哲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四第7至20、95至97頁)、證人張可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四第107至144、361至365頁、他卷五第137至154頁)互核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他卷一第3至4、17至20頁、他卷四第465至467頁、他卷五第7至9、43、119至125頁、他卷六第3至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1日國世匯作業字第1130052107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楊旻憲、阮氏豔帳戶資料(他卷三第44之65至44之8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儲字第1130023965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鄧秀密、紀妤盈帳戶資料(他卷三第44之83至44之9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0日國世匯作業字第1130050583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吳美寬帳戶資料(他卷三第44之95至44之103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225711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廖埕緯帳戶資料(他卷三第44之111至115頁)、人頭帳戶廖埕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他卷三第44之119至44之1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儲字第1121275884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梯拉瓦 KAEN NAKHAM帳戶資料(他卷三第44之131至44之13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10246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阮氏水帳戶資料(他卷三第44之137至44之1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四第335頁、他卷五第175、325至326、368頁、偵3179卷一第97、101至103頁、偵3179卷二第267頁、偵3179卷四第57頁、偵3179卷五第89頁、偵3179卷六第131至133頁、偵3221卷二第11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辨畫面擷圖及行車軌跡圖(他卷五第332至367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辨畫面擷圖及行車軌跡圖(他卷五第370至377頁)、被告王坤明手繪圖(他卷六第126、128頁)、車手/收水照片(偵3179卷一第435至452頁、偵3179卷二第360至376頁、偵3179卷三第417頁、偵3179卷四第307頁、偵3179卷五第123至279、339至355頁、偵3221卷一第298至308頁、偵3221卷二第507至522頁)、刑案蒐證照片(他卷一第80至101頁、他卷五第228至234、242至246頁、他卷六第236至286頁、偵3179卷一第258至330頁、偵3179卷四第61至85頁、偵3179卷五第103至121頁、偵3179卷六第183至187頁、偵3179卷七第11至14頁)、偵辦潘俊宇詐欺案(橘色iphone)相片說明(他卷六第236至286頁)、被告潘俊宇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179卷一第61至71頁)、被告王振佑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179卷二第73至73、85至99頁)、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179卷三第87至97頁)、被告許哲維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179卷四第43至53頁)、被告黃柏睿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179卷五第77至83頁)、被告何青海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221卷一第215至223頁)、被告王坤明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221卷二第57至73頁)、被告許哲維iphone 7(白色)相片說明(偵3179卷三第145頁)、偵辦許哲維涉嫌詐欺罪相片說明(偵3179卷三第147至337頁)、偵辦瑪達拉俄‧思樂波iphone XR相片說明2(隱藏相簿內)(偵3221卷三第699至733頁)、偵辦黃柏睿涉嫌詐欺罪相片說明(偵3179卷五第273至279頁)、被告王振佑簽立之借車協議書(偵3221卷二第75頁)、被告HA THANH HAI(何青海)提領畫面照片(偵3221卷二第357至361、393至394、482之9至482之13頁)、偵辦王坤明涉嫌詐欺罪相片說明(偵3221卷三第3至79頁)、手機還原鑑識資料-本案詐騙集團之群組對話紀錄(偵3221卷三 81至143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8月19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815712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廖埕緯帳戶資料(本院卷二第205至208之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儲字第1130051336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鄧秀密等三人帳戶資料(本院卷二第209至22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87183號函及附人頭帳戶阮氏水帳戶資料(本院卷二第235至24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08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9763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吳美寬、楊旻憲帳戶資料(本院卷二第241至27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09月0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38764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楊旻憲、阮氏艷帳戶資料(本院卷二第393至39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10386號函及附人頭帳戶廖埕緯帳戶資料(本院卷三第15至23頁)可佐,另有附表一編號1至29「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王坤明、何青海等7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 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 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 、王坤明、何青海等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已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有 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加重規定,然被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 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王坤明、何青海等7人均不 符上開規定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渠等若 有符合同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 並適用上開規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第6、11條除外),然渠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與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自不 必為輕罪之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逕行適用有利被告7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即可,附此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潘俊宇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13、17 至26、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王振佑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就附表一編號2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許哲維就附表一編號2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⒌核被告黃柏睿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17 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⒍核被告王坤明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8至2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  ⒎核被告何青海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5至16 、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論罪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行為人以一發 起、主持、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雖其等發起、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惟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發起、主持、指 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 、王坤明、何青海等7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前述其 他共犯共同向附表一被害人丁○○等29人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行,因被告7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 與組織成員共同爲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在法律上實應評價為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渠等各自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自僅應與其於本案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公訴意旨主張就被告 7人首次犯行以外之其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亦均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顯然重複評價被告7人之罪質,核與前開判決意旨不符,為 本院所不採,應予敘明。  ㈣被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 王坤明、何青海等7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各自或共同與綽號「老蔣」、「韓老二」 、「張育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之成年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㈤被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 王坤明、何青海等7人就附表一編號4、4、27、29、1、17、 14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拉俄‧ 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王坤明、何青海等7人就渠等其 餘犯行,則均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為想像競合犯,亦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潘俊宇就附表一編號4 至13、17至26、28所示之21罪間;被告王振佑犯就附表一編 號4至12所示之9罪間;被告黃柏睿犯就附表一編號1至3、17 至26所示之13罪間;被告王坤明就附表一編號17至26所示之 10罪間;被告何青海就附表一編號14至16、29所示之4罪間 ,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查被告潘俊宇等7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已坦承渠等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潘俊宇並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王振佑獲得犯罪所得3萬1,500元 、瑪達拉俄‧思樂波獲得犯罪所得5,000元、許哲維獲得犯罪 所得5,000元、黃柏睿獲得犯罪所得1萬元、王坤明獲得犯罪 所得3萬元、何青海獲得犯罪所得8萬元等情,為渠等於審理 時所自承(本院卷一第74、84、92、102、114、125頁、本 院卷三第171、283至284頁),然經本院諭知被告7人如欲自 動繳納犯罪所得,得於宣判前至承辦本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辦理,經該局函覆: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 哲維均已繳納全部犯罪所得;被告潘俊宇、王振佑、黃柏睿 表示無力一次完成繳納;被告王坤明、何青海則因在監押無 法辦理繳納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0月9 日內警偵字第1138008652號函及所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照片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卷三第407至429頁),是由上 開書證可知,本案僅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繳納全 部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 規定,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其餘被告因未能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均不符合上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渠等一般洗錢犯行,並均已繳交犯為所得,均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 對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減輕其刑,惟被告瑪達拉 俄‧思樂波、許哲維上開犯行均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是其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部分, 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科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王坤明、王振佑、黃柏睿、潘俊宇、瑪達拉俄‧ 思樂波、許哲維、何青海等7人均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分別於112年間某日至000年0月0日 間某日,加入由綽號「老蔣」、「韓老二」、「張育誠」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王坤明負責監督、收水之詐欺集團中較高階工作,參 與犯罪組織程度較高,在量刑上應予加重,而被告黃柏睿擔 任車手、司機,被告潘俊宇、瑪達拉俄‧思樂波、何青海擔 任車手,被告王振佑、許哲維擔任司機,均為集團中之低階 工作,參與犯罪組織程度較低,在量刑上則應量處較低之刑 ;而渠等向附表一所示丁○○等29名被害人收取附表一所示金 錢,轉交給收水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渠等以組 織型態、縝密之分工坐享利益,逃避司法之追緝,所為均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 節實屬重大,主觀上之惡性亦難謂輕微,自應依各別被害人 受騙金額之多寡,以一定金額為基準,在量刑上分別反映渠 等不同之惡性;惟被告7人於案發前均無犯罪前科,有渠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 至54頁),均堪認素行良好;被告7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均堪認良好;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 、許哲維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渠等一般洗錢犯行, 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被告潘俊宇、王坤明與附 表一編號11、19、26所示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刑 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39至343 頁),被告潘俊宇並已分別給付附表一編號11、19、26之被 害人4,900元、5,000元、700元之款項(合計共1萬0,600元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憑(本院卷三第449頁),被 告黃柏睿與附表一編號2、3、21、25所示被害人於本院調解 成立,被告王振佑與附表一編號6、10所示被害人於本院調 解成立,亦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憑( 本院卷三第389至404頁),被告許哲維與附表一編號29之告 訴人戌○○和解成立,有和解書、撤回部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9至31頁),被告瑪達 拉俄‧思樂波與附表一編號27之告訴人地○○和解成立並已給 付2萬5,000元,有協議書、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 437至439頁),堪認渠等確實有意填補上開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在量刑上應酌予減輕;暨被告7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 276至277頁)及檢察官、被告7人、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 見(本院卷三第277至2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7人之上開各 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 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 明。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潘俊宇、王振佑、黃柏睿、王坤明、何青海5人本案所 犯之罪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 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5人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㈩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 哲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審酌渠等無 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均能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渠等實施犯罪之附表一編號27、29所示被 害人和解成立,已如前述,諒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 維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且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 致令其無法履行對附表一編號27、29所示被害人之賠償義務 ,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附表一編號27、29 所示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告訴人之承諾,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瑪達拉俄‧思樂 波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被告許哲維應履行如附表三所 示事項。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若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未履行前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至被告潘俊宇、王坤明、黃柏睿、王振佑固 然亦均與附表一所示部份被害人調解成立,然而渠等犯罪被 害人數眾多,縱與部份被害人調解成立,然如暫不執行刑罰 ,恐令渠等心存僥倖心理而難收矯正之效,故均不予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因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受有5,0 00至50萬元不等之報酬,其中除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 哲維2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其餘被告均未繳交犯罪所得 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另被告潘俊宇、王坤明、黃柏睿 、黃柏睿固然有與部份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依卷內事證僅被 告潘俊宇已給付1萬0,600元之和解金,尚未見渠等已有其他 給付被害人和解金之情形,故除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 哲維2人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外,被告王振佑所受犯罪所得3萬1,500元、被告黃 柏睿所受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王坤明所受犯罪所得3萬元、 被告何青海所受犯罪所得8萬元自均應於本判決主文欄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潘俊宇則於所受犯罪所得50萬元,考量其已給付 1萬0,600元予被害人,本院認為於該額度內亦得類推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剩餘之犯 罪所得48萬9,400元則仍應於本判決主文欄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觀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立法理由係載: 「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 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 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等語   ;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惟觀諸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係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上開2規 定均仍以「經查獲」之詐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 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拉俄‧思樂波 、許哲維、黃柏睿、王坤明、何青海等7人向本案附表所示 丁○○等被害人等29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均經被告7人轉交予 上游,無證據證明尚在被告7人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 依上開2規定對被告7人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工具: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潘俊宇自承 為其所有,且供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本院卷三第279頁),爰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4至13 、17至26、28所示之「主文」欄中潘俊宇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⒉扣案之iPhone XR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1支、iPhone 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1支為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三第280 頁),爰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主文」欄中 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iPhone 7 玫瑰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固然為被告許哲維自承非其所有,然仍供稱:不知道給伊手 機的人是誰,但是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三第281 至282頁),爰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主文 」欄中被告許哲維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1 支為被告黃柏睿自為其所有,且供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三第281頁),爰依上開規定, 於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1至3、17至26所示之「主文」欄中 被告黃柏睿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⒌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固然為被告 王坤明自承非其所有,然仍供稱:不知道給伊手機的人是誰 ,但是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三第281至282頁), 是上開手機所有人不詳,無從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爰依上 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17至26所示之「主文」欄 中被告王坤明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⒍扣案之iPhone 7(粉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MI 8 Lite(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 支固然為被告何青海自承非其所有,然其供稱:給伊手機的 人是同案被告王坤明,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三第 281至282頁),而同案被告王坤明則供稱:上面給的,但伊 不知道是誰等語(本院卷三第283頁),是上開2支手機所有 人不詳,無從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但仍為被告何青海犯罪 所用工具,爰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編號14至16、29所 示之「主文」欄中被告何青海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卷內其於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 復未經檢察官就特定扣案物具體聲請宣告沒收,故亦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遭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交第1層收水之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丁○○(已提出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向被害人以假投資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33分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旻憲,下稱楊旻憲國泰帳戶) 黃柏睿 112年11月6日16時1分/10萬元 全聯-東港博愛(屏東縣○○鎮○○街0000號)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240至242頁) ②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238至239、243至245頁) ③告訴人丁○○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一第246至248頁)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12年11月6日15時36分 3萬6,015元 112年11月6日16時3分/6萬6,000元 2 子○○(已提出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以愛情詐騙之手法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36分 10萬元 黃柏睿 ①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263至266頁) ②告訴人子○○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261至262、267至269頁) ③告訴人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他卷一第270至275頁)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3 宙○○(已提出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向被害人以假投資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6日16時27分 5萬元 楊旻憲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 黃柏睿 112年11月6日16時36分/10萬元 全家超商-東 港東隆店( 屏東縣○○ 鎮○○路00號1樓) ①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309至310頁) ②告訴人宙○○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307至308、311頁) ③告訴人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一第312至317頁)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12年11月6日16時31分 5萬元 4 巳○○(已提出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23時許,透過臉書社團【台南租屋 找租免費PO】向被害人佯稱:有他人在排隊看房,看房須先給付定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1時29分 1萬8,000元 楊旻憲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 潘俊宇(車手)王振佑(司機)BRS-3510號 112年11月7日11時56分/10萬元 萊爾富超商-長治久安店(屏東縣○○鄉○○路00號) ①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294至296頁) ②告訴人巳○○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292至293、297至298頁) ③告訴人巳○○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一第299至306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D○○(已提出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1時42分許,透過臉書社團向被害人佯稱:有他人在排隊看房,看房須先給付定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1時42分 2萬8,000元 ①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320至322頁) ②告訴人D○○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318至319、323至324頁) ③告訴人D○○提出假租屋網路貼文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一第325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F○○(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於臉書上刊登要轉售演唱會門票,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門票,惟交貨便需要賣家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3時01分 4萬9,988元 楊旻憲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 潘俊宇 (車手)王振佑(司機)BRS-3510號 112年11月7日 13時04分/5萬元 全聯-屏東內埔勝光店 ①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328至329頁) ②告訴人F○○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326至327、330至340頁) ③告訴人F○○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擷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他卷一第341至355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7日14時48分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氏艷姮,下稱阮氏艷姮國泰帳戶) 潘俊宇 (車手)王振佑(司機)BRS-3510號 112年11月7日 14時48分/6萬 5,000元 全家超商-萬 巒豬腳店(屏東縣○○鄉 ○○路0號) 112年11月7日15時03分 3萬元 112年11月7日 15時05分/3萬 6,000元 全聯-屏東 萬巒(屏東縣 ○○鄉○○ 路00000號) 7 己○○(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為臉書及蝦皮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3時31分 3萬8,990元 楊旻憲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 潘俊宇 (車手)王振佑(司機)BRS-3510號 112年11月7日13時38分/3萬9,000元 萊爾富超商-內埔埔勝店(屏東縣○○鄉○○路000號) ①告訴人李盷翰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251至253頁) ②告訴人李盷翰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249至250、254頁) ③告訴人李盷翰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畫面及相關商品販賣貼文擷圖(他卷一第256至260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武勒‧ 力馬咎(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為臉書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3時36分 4萬9,048元 楊旻憲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 潘俊宇 (車手)王振佑(司機)BRS-3510號 12年11月7日13時48分/9萬5,000元 萊爾富超商-內埔埔勝店(屏東縣○○鄉○○路000號) ①告訴人武勒‧力馬咎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278至281頁) ②告訴人武勒•力馬咎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276至277、282至284頁) ③告訴人武勒•力馬咎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一第285至291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11月7日13時41分 4萬6,045元 9 辛○○(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為臉書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2時許,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4時43分 4萬9,985元 阮氏艷姮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 潘俊宇 (車手)王振佑(司機)BRS-3510號 112年11月7日14時48分/6萬6,500元 全家超商-萬巒豬腳店(屏東縣○○鄉○○路0號) ①告訴人李悦安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357至360頁) ②告訴人辛○○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356、362至364頁) ③告訴人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照片(他卷一第365至369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11月7日14時48分 4萬9,000元 112年11月7日 14時52分/3萬 4,000元 10 卯○○(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為臉書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2時許,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5時05分 6,018元 阮氏艷姮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 潘俊宇 (車手)王振佑(司機)BRS-3510號 112年11月7日 15時05分/3萬6,000元 全聯-屏東萬巒(屏東縣 ○○鄉○○ 路00000號) ①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372至373頁) ②告訴人卯○○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370至371、374至376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B○○(已提出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向被害人以假中獎手法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7時28分 2,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秀密,下稱鄧秀密郵局帳戶) 潘俊宇 (車手)王振佑(司機)BRS-3510號 112年11月7日 17時52分/2萬元 統 一 新 中勝(屏東縣○ ○鄉○○路00號) ①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三第44之3至44之4頁) ②告訴人B○○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三第44之5至44之12頁) ③告訴人B○○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三第44之15至44之17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11月7日18時23分 5萬元 ①112年11月7日18時30分/6萬元 ②112年11月7日18時44分/4萬6,000元 內 埔 龍 泉郵局(屏東縣 ○○鄉○○ 村○○路000號) 112年11月7日18時27分 4萬6,000元 12 G○○(已提出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向被害人以假中獎手法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7時31分 2,000元 潘俊宇 (車手)王振佑(司機)BRS-3510號 112年11月7日 17時52分/2萬元 統一新中勝(屏東縣○ ○鄉○○路00號 ①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404至408頁) ②告訴人G○○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一第410至420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1月7日18時06分 2,000元 112年11月7日 18時30分/6萬元 內 埔 龍 泉 郵局(屏東縣 ○○鄉○○ 村○○路000號) 13 癸○○(已提出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22時25分許,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23時21分 4萬9,987元 鄧秀密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潘俊宇 112年11月8日0時2分/6,000元 屏東勝利路郵局(屏東 縣○○市○ ○ 路000號)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378至379頁) ②告訴人癸○○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380至385頁) ③告訴人癸○○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一第386至389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12年11月7日23時23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8日0時3分/5萬4000元 112年11月8日0時4分/ 4萬元 14 壬○○(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為臉書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9日15時44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紀妤盈,下稱紀妤盈郵局帳戶) 甲 ○○○○ (中文名:何青海) 112年11月19日15時54分6秒/6萬元 內埔郵局(屏 東縣○○鄉 ○○村○○ 路000號)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訴( 本院卷二第379至381頁) ②告訴人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二第20至29頁) ③告訴人壬○○提出匯款畫面及通話紀錄擷圖(他卷一第386至389頁)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7(粉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MI 8 Lite(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12年11月19日15時48分 4萬9,985元 112年11月19日15時54分47秒/6萬元 15 辰○○(已提出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向被害人佯稱:銀行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解凍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00時16分 1萬元 紀妤盈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 112年11月20日 00時25分/1萬 元 全家超商-屏東民榮店(屏東縣○○市 ○○路00○0號) ①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39至40頁) ②告訴人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二第37、41、56頁) ③告訴人辰○○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他卷二第42至53頁)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7(粉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MI 8 Lite(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6 天○○(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為臉書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00時43分 7萬4,000元 紀妤盈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 112年11月20日00時48分/6萬元 屏東歸來郵局(屏東縣 ○○市○○路0000號) ①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59至60頁) ②告訴人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二第57至58、68頁) ③告訴人天○○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二第61至67頁)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7(粉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MI 8 Lite(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12年11月20日00時49分/2萬 5,000元 17 戊○○(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為臉書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13時15分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美寬,下稱吳美寬國泰帳戶) 潘俊宇 (車手)黃柏睿(司機)RDP-0000 000年11月20日 13時31分/10萬 元 萊爾富超商-長治久安店(屏東縣○○鄉○○路00號) 王坤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112年11月20日15時32分後某時(仍為同日),在屏東縣長治鄉某地,向黃柏睿收水32萬2,000元。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74至76頁) ②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二第72至73、79至82頁) ③告訴人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畫面擷圖照片(他卷二第83至90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12年11月20日13時20分 4萬9,985元 18 午○○(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為使用統一便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13時16分 4萬9,988元 112年11月20日 13時33分/10萬 元 ①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100至102頁) ②告訴人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二第97至99、103至110頁) ③告訴人午○○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及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卷二第111至115頁) ④告訴人午○○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二第116至122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12年11月20日13時18分 4萬9,989元 19 寅○○(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為臉書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2年11月20日14時23分 4萬9,988元 吳美寬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 潘俊宇 (車手)黃柏睿(司機)RDP-0000 000年11月20日 14時39分/9萬 1,000元 萊爾富超商-長治久安店(屏東縣○ ○鄉○○路 00號) ①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92至93頁) ②告訴人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277卷二第91、94至95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20 黃○ (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為臉書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14時37分 1萬0,968元 吳美寬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 潘俊宇 (車手)黃柏睿(司機)RDP-0000 000年11月20日 14時39分/1萬 1,000元 萊爾富超商-長治久安店(屏東縣○ ○鄉○○路 00號) ①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135至138頁) ②告訴人黃○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二第133至134、139至140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21 未○○(已提出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向被害人佯稱:看房須先給付定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15時24分 1萬4,000元 吳美寬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 潘俊宇 (車手)黃柏睿(司機)RDP-0000 000年11月20日 15時32分/2萬 元 萊爾富內埔 豐田老街店(屏東縣○ ○鄉○○路000號) ①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125至127頁) ②告訴人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二第123至124、129至134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22 申○○(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欲於FB大阪環球影城整理卷入場卷交流區PO文要賣大阪環球影城的112年11月28日門票4張,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54分 9萬9,062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埕緯,下稱廖埕緯永豐帳戶) 潘俊宇 (提領) 黃柏睿 (司機) RCS-0000 000年11月24日13時7分/2萬元 內埔郵局(屏東縣○○鄉○○路000號) 王坤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112年11月24日13時45分,在一心釣蝦場,向黃柏睿收水15萬2,000元。 ①告訴人張盷榛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161至163頁) ②告訴人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二第159至160、164至165、170至171頁) ③告訴人申○○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二第166至169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12年11月24日13時8分/2萬元 112年11月24日13時8分/2萬元 112年11月24日13時8分/2萬元 23 庚○○(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欲於臉書FB社團「Arc’teryxtaiwan 二手全新始祖烏台灣交流平台」販賣物品,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需驗證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13時23分 4萬9,988元 廖埕緯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廖埕緯永豐帳戶,補充理由書已更正) 潘俊宇 (提領) 黃柏睿 (司機) RCS-0000 000年11月24日13時33分/5萬2,000元 統一學廣(屏東縣○○鄉○○路0○0號)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181至183頁) ②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他卷二第179至180、184至185、189頁) ③告訴人庚○○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二第186至188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24 玄○○(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於FB租網社團「臺南租屋大小事」中見詐騙集團成員張貼招租文,詐騙集團成員成員向其訛稱要先付訂金才能優先看屋並提供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32分 1萬3,000元 廖埕緯永豐帳戶(0000000000000) 潘俊宇 (提領) 黃柏睿 (司機) RCS-0000 000年11月24日 14時44分/1萬 3,000元 全家超商文化店(屏東 縣○○鄉○ ○路00號1樓) 王坤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112年11月24日15時35分在一心釣蝦場,向黃柏睿收水7萬7,000元。 ①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174至175頁) ②告訴人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277卷二第172至173、176頁) ③告訴人玄○○提出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二第178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25 E○○(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欲於臉書FB社團販賣按摩器,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需解凍款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13時57分 4萬9,988元 廖埕緯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潘俊宇 (提領) 黃柏睿 (司機) RCS-0000 000年11月24日14時15分/2萬元 全聯-屏東內埔店(屏東 縣○○鄉○ ○村○○路000號) ①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201至206頁) ②告訴人E○○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二第199至200、207、237至246頁) ③告訴人E○○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擷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他卷二第247至259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12年11月24日14時16分/2萬元 112年11月24日14時17分/2萬元 26 酉○○(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於112年11月21日23時45分見詐團集團成員成員於Facebook上發佈出租房屋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月24日匯款。 112年11月24日15時04分 1萬4,000元 廖埕緯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潘俊宇 (提領) 黃柏睿 (司機) RCS-0000 000年11月24日 15時22分/1萬4000元 統一學廣(屏 東縣○○鄉 ○○路0○0號) ①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191至192頁) ②告訴人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二第193至194頁) ③告訴人酉○○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二第195至197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27 地○○(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成員於112年12月7日向被害人誆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07日08時53分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梯拉瓦,下稱梯拉瓦郵局帳戶) 瑪達拉俄‧思樂波 112年12月07日10時28分/6萬元 屏東崇蘭郵局(屏東縣 ○○市○○路000號) ①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473至474頁) ②告訴人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二第475至481頁) ③告訴人地○○提出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二第482至484頁) 瑪達拉俄‧思樂波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XR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12年12月07日08時54分 3萬元 112年12月07日10時29分/5萬元 112年12月07日09時27分 5萬元 28 丑○○(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為臉書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許,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09日13時28分 4萬9,986元 梯拉瓦郵局帳戶 潘俊宇 112年12月09日13時36分/2萬元 台新銀行(屏 東縣○○市 ○○○路00號)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439至440頁) ②告訴人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二第441至446頁) ③告訴人丑○○提出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二第447至448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12年12月09日13時31分 1萬6,088元 112年12月09日13時37分/2萬元 112年12月09日13時38分/2萬元 112年12月09日13時38分/6,000元 29 戌○○(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為臉書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01時23分 4萬9,988元 阮氏水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 (提領) 許哲維 (司機) RCS-0000 000年3月5日01時23分/10萬元 統一超商-埔豐門市(屏 東縣○○鄉 ○○路000號) ①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三第44之27至44之31頁) ②告訴人戌○○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三第44之21至44之25、44之33至44之63頁)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7(粉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MI 8 Lite(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許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7 玫瑰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13年3月5日01時23分 4萬9,989元 附表二: 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應履行之事項(摘錄自協議書內容) 甲方(即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願意給付乙方(即告訴人地○○)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式:甲方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及113年11月15日各給付乙方新臺幣2萬5,000元並匯入乙方指定帳戶。 附表三: 被告許哲維應履行之事項(摘錄自和解書內容) 乙方(即被告許哲維)願賠償甲方(戌○○)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乙方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旅行,視為全部到期,由乙方匯款至甲方所有金融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7號卷一 他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7號卷二 他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7號卷三 他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7號卷四 他卷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7號卷五 他卷五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7號卷六 他卷六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一 偵3179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二 偵3179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三 偵3179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四 偵3179卷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五 偵3179卷五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六 偵3179卷六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七 偵3179卷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1號卷一 偵3221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1號卷二 偵3221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1號卷三 偵3221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40號卷 聲押4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45號卷 聲押45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1號卷 聲羈41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6號卷 聲羈46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66號卷 偵聲66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67號卷 偵聲67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73號卷 偵抗73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20號卷 偵抗120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卷一 本院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卷二 本院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卷三 本院卷三

2024-10-22

PTDM-113-原金訴-55-20241022-4

金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慶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慶榮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9 日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內統一超商輔英門市,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涉案帳戶) 之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被告稱之「老婆」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華文」之人,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密碼,期約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之對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提 款卡暨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劉佩滿、楊雨溱、徐瑞亮、陳心惟(下稱劉佩 滿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各該涉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致警方 難以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佩滿等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告訴人劉佩滿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楊雨溱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銀行匯款收執聯影像、告訴人陳心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影像、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 影本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影本暨 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 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帳戶犯行,辯稱:我與1名女子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認識,其 後以LINE聯絡,我稱呼她為「老婆」,她說她在香港做美容 業,我要向她借款1萬5,000元,對方說要匯款到臺灣,需將 港幣轉為臺幣,遂要求我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寄給「張文華」 ,我不是要用涉案帳戶提款卡跟對方換錢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20至2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9日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內統一超商輔英 門市,將其申設、使用之涉案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張文華」之人,並以電 話告知提款密碼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10 頁,偵卷第19至23、115至117頁,本院卷第79頁),並有涉 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8-1、183頁)。又告 訴人劉佩滿等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所載金額至各該涉案帳戶內,旋遭「張文華」或其共犯將涉 案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等節,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179、185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見如附 表所示之證據出處),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故本案應 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係期約對價而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 密碼,論述如下:  ㈡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者與收受帳戶者間,有收受、交付 帳戶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 即使帳戶對價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 。然觀諸本案被告提出之其與「林雅敏」間LINE對話紀錄擷 圖,對方自稱為「林雅敏」,自述前夫酗酒出軌之經歷、現 居香港經營美容院,欲與被告互相認識瞭解,復傳送不詳女 性生活照片,其後被告與「林雅敏」頻繁傳送文字與照片訊 息,內容包括感情觀、日常瑣事、噓寒問暖、互訴愛意、雙 方照片等,期間彼此以「老公」、「老婆」互稱,被告嗣於 不詳時間,傳送「我有欠銀行的錢不可能叫老婆幫我還」、 「給你借一萬五一我知道要怎麼還你呢」、「我要15000可 以會給我嗎我帳號會給你」等文字訊息,並傳送郵局帳戶存 摺封面照片,「林雅敏」則回覆「我匯過去了,因為是外匯 原因要48小時左右才能到賬!」、「不要告訴別人我給你匯 款」等文字訊息,並傳送「www2789 台灣外匯管理局張華文 張專員」之LINE聯繫方式予被告等情,此有被告與「林雅敏 」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7至109頁)。 復觀諸本案被告提出之其與「張華文」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雙方多是以語音通話方式聯絡,被告並依對方指示將涉案 帳戶提款卡包裝後前往統一超商寄出等情,有被告與「張華 文」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3至55頁)。 可知本案被告係因向「林雅敏」借款,經「林雅敏」先向被 告佯稱已將港幣匯入郵局帳戶,後續被告因認港幣匯入郵局 帳戶,而欲處理港幣匯入之外匯問題,進而與「張華文」聯 繫並因此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是被告就交付涉案帳 戶提款卡暨密碼是否有與「林雅敏」或「張華文」形成以1 萬5,000元為交付本案帳戶對價之合意即有疑義。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郵局帳戶是薪資轉帳使用,土銀帳戶則 是當初申辦勞工貸款使用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3頁 )。復查,被告郵局帳戶內確有交易摘要為「薪資」,金額 1萬元至1萬4,000、1萬5,000元左右之款項,於每月月中與 月底定期匯入,且於被告寄出涉案帳戶提款卡後之112年10 月14日,尚有1筆交易摘要為「薪資」,金額1萬元之款項匯 入,其後連同告訴人劉佩滿等人匯入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一併 遭提領殆盡等情,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69頁)。另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10時43分 許,曾傳送「張先生我兩張提款卡哪時候要給我寄回來我要 用了」之文字訊息乙情,有被告與「張華文」間LINE對話紀 錄擷圖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4頁)。是若被告確有與「林雅 敏」或「張華文」就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達成對價之 合意,而將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林雅敏」或「張華 文」使用,或有預見「林雅敏」或「張華文」將使用涉案帳 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之可能,應無需提供自己固定用以領取 薪資,且尚有自己財產於其內之帳戶供對方使用,不僅徒增 其財產可能遭不明人士提領之風險,亦可能導致後續金融帳 戶將被警示而無法提領任何款項之可能。是本案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實係期約對價而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自無從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 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 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 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劉佩滿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佩滿,復以LINE暱稱「蔡沛蓁」向劉佩滿訛稱:加入投資群組,使用泓勝連結專線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購買指定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3日9時26分 ②同日9時27分 ①5萬元(郵局帳戶) ②5萬元(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佩滿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1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11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泓勝APP投資帳務頁面擷圖(同上卷第118至120頁)。  ④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79頁)。  2 楊雨溱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31日14時7分許,以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陳曉庭」向楊雨溱訛稱:加入投資群組,使用泓勝連結專線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購買指定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5時04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28分) 10萬元(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雨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至23頁)。 ②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同上卷第127頁)。 ③對話紀錄(含LINE主頁)及泓勝APP畫面擷圖(同上卷第127至141頁)。 ④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79頁)。   3 徐瑞亮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初某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林靜慈」向徐瑞亮訛稱:欲成立醫院需裝潢費及器材費,將港幣匯到中央銀行外匯局,但無法親自前往臺灣辦手續,須借用帳戶匯款,並先代付款項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14時2分 6萬元(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瑞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5至34頁)。 ②關西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9頁)。 ③「林靜慈」之臉書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含LINE主頁)擷圖(同上卷第143至152頁)。 ④土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85頁)。     4 陳心惟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25日9時12分許,以LINE暱稱「李晰」向陳心惟訛稱:下載投資軟體「e投信」,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0時29分 3萬元(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心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5至38頁)。 ②陳心惟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153至155頁)。 ③簡訊內容及投信APP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58至160頁)。 ④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同上卷第161頁)。 ⑤土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85頁)。

2024-10-21

PTDM-113-金易-29-20241021-1

重上更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何建奇 代 理 人 何立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陳奇富、邱譓隆間確認優先承買 權存在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准予退還新臺幣12萬2264元。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 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 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 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相同,均係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 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於發回更審之情形,應包括更審前當事人在該審級 所繳之裁判費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繼承祖父就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基地租 賃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而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其後歷經本院前審與最高法院之審理,有關聲請人於 原審之請求、於本院歷審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範圍、本院歷審 判決及最高法院發回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則本件經最高法院 第六次發回後,更審範圍如附表更六審上訴欄所示,其餘部 分均已告確定。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 可稽,聲請人就其於更審前所繳第二審裁判費聲請退還3分 之2,其應受核退之裁判費,以本次更審範圍之訴訟標的價 額而繳納者為限。就先位之訴所為三項聲明,因訴訟之經濟 目的同一,均係為行使聲請人之優先承買權,自應以爭買之 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而依聲請人先位請求相對人祭祀公 業陳奇富按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51號判決附表一所示 同樣條件,與其訂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249萬3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49萬3000元; 備位之訴部分,同前述之認定,亦應以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 算裁判費,依聲請人備位請求相對人祭祀公業陳奇富按上開 判決附表二所示同樣條件,與其訂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 為1252萬35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2萬3500元。又 先位、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備位 之訴定之,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2萬35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8萬3396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其於 更審前所繳納之該第二審裁判費18萬3396元之3分之2即12萬 2264元(183,396×2/3=122,264),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備註 一審請求 ①確認何建奇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塗銷。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應系爭土地按邱譓隆買受之同一條件出售予何建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建奇。 - - 一審判決 (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判決) 駁回何建奇之訴 - - 二審上訴 先位之訴 追加備位之訴 - ①確認何建奇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塗銷系爭登記。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應以與邱譓隆98年6月19日購買系爭土地同樣條件,與何建奇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何建奇。 ①確認何建奇就系爭土地如一審判決附圖0、0、0、0所示面積合計42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該部分土地之系爭登記。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應將其所有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按每平方公尺30,250元計算價金,與何建奇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何建奇。 - 二審判決 (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53號判決 )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三審上訴 何建奇上訴 - 三審判決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更一審上訴 何建奇上訴及追加聲明同前開二審上訴 - 更一審判決 (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 何建奇先位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備位之訴未予審酌): ①確認何建奇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應塗銷系爭登記。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應以與邱譓隆98年6月19日購買系爭土地同樣條件,與何建奇補訂書面買賣契約。 ④其餘上訴駁回(即關於請求祭祀公業陳奇富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此部分未據何建奇上訴)。 - 三審上訴 邱譓隆上訴 - 三審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確認何建奇優先承買權存在及命邱譓隆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命祭祀公業陳奇富與何建奇補訂書面 買賣契約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更二審上訴 上訴聲明(先位之訴): ①確認何建奇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塗銷系爭登記。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應以與邱譓隆98年6月19日購買系爭土地同樣條件,與上訴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追加備位聲明: ①確認何建奇就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該部分土地之系爭登記。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應將其所有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按每平方公尺30,250元計算價金,與何建奇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何建奇。 - 更二審判決 (本院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6號判決) 上訴駁回。 確認何建奇就系爭土地如附圖0、0、0所示部分,面積合計404平方公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邱譓隆將前項所示特定部分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該部分土地之系爭登記。 祭祀公業陳奇富就上開特定部分土地按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同樣條件出售予何建奇,並應於何建奇按上開同樣條件為履行之同時,辦理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建奇。 其餘追加之訴(含備位之訴)均駁回。 - 三審上訴 何建奇、邱譓隆各自上訴,邱譓隆上訴效力及於祭祀公業陳奇富 - 三審判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何建奇請求確認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及請求邱譓隆辦理該部分土地分割登記後,塗銷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祭祀公業陳奇富將該部分土地出賣予何建奇,並辦理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㈡確認何建奇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0、0、0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及命上訴人邱譓隆將該部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塗銷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㈢命祭祀公業陳奇富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0、0、0部分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何建奇,及辦理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何建奇之其他上訴駁回(何建奇先位之訴敗訴確定)。 - 更三審上訴 何建奇追加備位聲明: ①確認何建奇與蔡何阿麵、何健德、何建標、何建忠、何岡陵、何麗嫣(下合稱蔡何阿麵等6人)就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應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該部分土地之系爭登記。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應將其所有系爭特定土地按如該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同樣條件出售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並應於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按上開同樣條件為履行之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公同共有。 - 更三審判決 (本院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5號判決) 確認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就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邱譓隆應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之系爭登記塗銷。 祭祀公業陳奇富應將其所有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按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同樣條件出售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並應於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按上開同樣條件為履行之同時,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公同共有。 何建奇其餘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 三審上訴 何建奇、邱譓隆各自上訴,邱譓隆上訴效力及於祭祀公業陳奇富 - 三審判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更四審上訴 何建奇將原於更三審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 先位之訴 備位之訴 ①確認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6人就系爭土地如更四審判決附圖所示0、0、0、0面積合計41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將上開特定部分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該部分土地之系爭登記。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就上開特定部分土地,按與邱譓隆  98年6月19日訂立買賣契約同樣條件出售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並應於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按上開買賣契約同樣條件為履行之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公同共有。 ①確認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6人就系爭土地如更四審判決附圖所示0、0、0、0面積合計41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祭祀公業陳奇富應塗銷系爭登記。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009/100000,按與邱譓隆98年6月19日訂立買賣契約同樣條件出售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並應於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按上開買賣契約同樣條件為履行之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公同共有。 更四審判決 (本院10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8號判決) 確認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413516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邱譓隆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413516之系爭登記塗銷。 祭祀公業陳奇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413516按如該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同樣條件出售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並應於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按上開同樣條件為履行之同時,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三審上訴 何建奇、邱譓隆各自上訴,邱譓隆上訴效力及於祭祀公業陳奇富 三審判決 (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確認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就土地應有部分413516/0000000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何建奇請求確認其與蔡何阿麵等人就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0、0、0、0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及請求邱譓隆塗銷該特定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祭祀公業陳奇富將該特定部分土地按同樣條件出賣與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人之上訴;㈡命邱譓隆塗銷土地應有部分413516/0000000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命祭祀公業陳奇富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按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同樣條件出賣與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何建奇之其他上訴(即何建奇先位聲明,請求邱譓隆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部分)駁回。 更五審上訴 - 先位聲明: ①確認何建奇及何阿麵、賴淑鈴(何健德之繼承人)、何心雅(何建德之繼承人)、何冠霆(何建德之繼承人)、何建標、何建忠、何岡陵、何麗嫣(下稱蔡何阿麵等8人)就系爭土地如更五審附圖一所示甲(面積413平方公尺,下稱甲部分土地)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應將甲部分土地之系爭登記塗銷。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就甲部分土地,按如更五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同樣條件,與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8人補定書面買賣契約,並應於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8人按上開契約之同樣條件履行之同時,將甲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8人公同共有。  備位聲明: ①確認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8人就系爭土地如更五審附圖二所示0、0、0、0、面積合計414平方公尺部分(下稱乙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祭祀公業陳奇富應將乙部分土地之系爭登記塗銷。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就乙部分土地,以更五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同樣條件,與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8人補定書面買賣契約,並應於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8人按上開契約之同樣條件為履行之同時,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8人公同共有。 更五審判決 (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91號判決)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確認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8人就甲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㈢邱譓隆應將甲部分土地之系爭登記塗銷。 ㈣祭祀公業陳奇富應與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8人就甲部分土地,以與邱譓隆98年6月19日購買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件一(即98年6月19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二(即98年11月16日簽訂之「變更補充協議事項」)所示之同樣條件,與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8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何建奇、蔡何阿麵等8人按上開契約之同樣條件履行同時,將甲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8人公同共有。 ㈤何建奇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審上訴 兩造各自上訴 三審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更六審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同更五審

2024-10-18

TCHV-113-重上更六-11-20241018-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4號 原 告 呂婉禎 被 告 陳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10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將其申設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戶名迅謙企業社陳志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自11 2年2月15日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楊越婷」、「E路發 客服中心NO.18」向原告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 「一路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3月9日9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至系爭 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而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詐騙匯款125萬元至系爭帳 戶而受損害,業據提出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回執聯(原 附民卷第13頁)、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8274號卷第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偵辦刑案照片黏貼表(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274號卷 第29-45頁)為憑,並據本院調取刑案卷證核閱屬實,被告 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刑事法院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行有罪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原訴字 第103號刑事判決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財產權致受有125萬元損害之情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0-17

TPDV-113-原訴-74-202410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5號 原 告 壬○○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瑜律師 被 告 寅○○ 甲戊○ y○○ x○○ 甲乙○ 甲丙○ q○○ 甲丁○ z○○ 甲甲○ w○○ v○○ 亥○○ N○○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u○○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t○○ 庚○○ 丑○○ 癸○○ 子○○ 己○○ 甲寅○ 甲子○ 甲丑○ p○○ s○○ 乙○○ f○○ n○○○ O○○ e○○ c○○ d○○ V○○ R○○ Q○○ j○○ M○○○ 甲庚○○ i○○ a○○ X○○ W○○ k○○ T○○ U○○ 甲辰○○ g○○ S○○ P○○ Z○○ h○○ Y○○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00樓 r○○○ 宇○○ 玄○○ 午○○ 未○○ 天○○ 地○○ 卯○○ 巳○○ 甲申○ 宙○○ 訴訟代理人 甲卯○ 被 告 戌○○ 酉○○ 訴訟代理人 l○○ 被 告 申○○ 辰○○ 甲酉○ 甲天○ 甲地○ 甲未○ 甲午○ 甲巳○ 甲亥○ o○○○ 甲壬○○ 甲戌○ 甲辛○○ 甲○○ 丁○○ 丙○○ 戊○○ B○○ D○○ A○○ m○○○ b○○○ H○○○ C○○ F○○ 黃○○ L○○ K○○ 甲己○ E○○ J○○ I○○ G○○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女,民國0年0月0日生,民國103年10月15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民國前00年0月 0日出生,民國39年7月1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因○○○與○○○在起訴前均死亡,遂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被告。嗣因查明○○○、○○○及○○○○○○之子嗣,爰變更被 告為寅○○等100人,核其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除v○○、n○○○、O○○、e○○、c○○、j○○、天○○、地○○、卯○ ○、宙○○、酉○○及申○○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之子,○○○原為○○○、陳謝氏○○○之 九女「○○○」,惟於日據時期昭和4年(即民國18年)11月17 日因與○○○成立養子緣組而由○○○之戶籍中除戶,並於同日入 ○○○之戶籍,其後即與養父○○○同戶生活並由其扶養長大,至 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11月17日因與○○○結婚而入籍,並 更換夫姓登記為「○○○」,嗣光復後謄寫戶籍時,始以冠夫 姓之方式登記姓名為「○○○」。然○○○之除戶戶籍資料未有養 父母之註記,致○○○與○○○間之收養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原 告因再轉繼承而取得○○○遺產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 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起訴,請求確認○○○與○○○間 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v○○則以:沒有意見,伊等大家都不認識,伊沒有見 過○○○等語。    (二)被告n○○○則以:伊有在伊家見過○○○,她是伊姑婆,伊不 知道她是否有被收養,伊姑婆結婚時伊還沒有出生等語。 (三)被告O○○則以:伊有在伊娘家見過○○○,她是伊姑婆,沒有 聽過收養的事情,因為當時很小等語。 (四)被告e○○則以:那時候還很小,不知道是什麼事情等語。 (五)被告c○○則以:伊沒有見過○○○,對於本案沒有意見,只知 道有個姑婆而已。 (六)被告j○○則以:認識,伊叫她姑姑,她結婚這件事情伊不 知道,伊也不知道她從哪裡嫁出去,對於本件沒有意見等 語。 (七)被告天○○、地○○、卯○○、宙○○、酉○○及林瑞堂均則以:對 於本案沒有意見,沒有見過○○○,也沒有聽過她等語。 (八)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其為○○○之子,○○○原為○○○、○○○○○○之九女「○ ○○」,於日據時期昭和4年(即民國18年)11月17日為○○○ 收養。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11月17日因與○○○結婚而 入籍,並更換夫姓登記為「○○○」。嗣光復後謄寫戶籍時 ,始以冠夫姓之方式登記姓名為「○○○」。然○○○之除戶戶 籍資料未有養父母之註記,是否有收養不明之事實,有本 院110年度亡字第6號民事裁定、○○○之除戶戶籍謄本、原 告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及○○○所遺土地之謄本等 件在卷可憑。則○○○與○○○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原 告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宜,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其 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於日據時期大正9年(即民國9年)年0月0日 生,原為○○○、○○○之九女,原名○○○。於日據時期昭和4年 (即民國18年)11月17日養子緣組入戶於○○○戶内,嗣於 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11月17日因與○○○結婚而入籍, 變更姓名為○○○等事實,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三)依相關戶籍資料記載,○○○為○○○收養後,迄至其15歲時自 ○○○戶內出嫁婚姻入籍至○○○戶內,未曾遷回其本生父○○○ 之戶內,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足見原告主張○○○係經○○○ 收養,而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與○○○間之收養關係既已成立,復查無證 據證明○○○與○○○間有何終止收養關係之情,堪認○○○與○○○間 之收養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間之收養關 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被告之應訴乃基於公益所不得 不然,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始為公允。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17

SCDV-113-親-35-20241017-1

基簡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朝養 代 理 人 蔡宜芬律師 相 對 人 翁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元後,本院一百一十 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二五二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九三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 度基簡字第930號案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525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3年度基簡 字第930號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以及113年度司聲字第7號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 者,乃「㈠聲請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 系爭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B、C、D、E所示建物或地上物拆 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相對人;㈡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 幣(下同)758元本息;㈢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8,000元本息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得「利用系爭土地」 以及「28,758元(758元+28,000元)本息」之時間必然延後 ,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 間「未能就『系爭土地與28,758元』使用收益」之損害。因系 爭確定判決推估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 同)640元,而系爭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B、C、D、E所示占 用面積則共9.56平方公尺,是本院乃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 7條、第148條以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之規定,推定相對人每年使用收益系爭土地9.56平方公尺 之可預期對價,應未逾612元(計算式:640元×9.56㎡×10%=6 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兼之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乃不得飛躍上訴 於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審判期 限為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 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故相對 人遲延收回「系爭土地與28,758元」,可能受有相當於6,15 0元之損失(計算式:612元×3年+28,758元×5%×3年=6,15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命聲請人以現金6,150元供擔 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0-17

KLDV-113-基簡聲-1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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