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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潤麟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柯潤麟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 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208萬1,674元,為清理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 規定聲請准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聲請 人已於113年7月19日與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清理之調解,調 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憑(消債清卷第41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421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主張已踐行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 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5萬2,360元、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萬6,513元、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萬6,817元、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1萬 3,487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3,691元、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萬5,96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54萬4,460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87元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5萬2,305元(消債清卷第77至91 、103至187、191至217頁),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遵期 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應積欠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萬9,615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萬2,872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3萬6,116元(消債 清卷第24至25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有207萬6,286 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因111年11月15日騎車上班途中昏倒自撞路橋( 下稱111年事故),致其右手無法抓握及施力,現仍無法返 回職場工作,且因聲請人之慣用手為右手,將來是否能找尋 到適當工作,仍屬未知數,在無工作收入之情形下,聲請人 如聲請更生,遭駁回之機率極高,故選擇以清算程序來處理 債務(消債清卷第220頁),然聲請人之右手傷勢如經後續 治療及復健而改善,應可獲取發生事故前之薪資水準,且聲 請人現年僅29歲,薪資所得數額未來仍有成長之空間,故聲 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即以111年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平均薪資計 算,而聲請人111年9月至111年11月之薪資收入分別為3萬3, 151元、3萬5,678元、3萬8,109元,有聲請人所提台新銀行 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消債清卷第291 至320頁),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5,646元【計算式:(3 3,151元+35,678元+38,109元)÷3個月=35,646元】,且聲請 人並未領取社會補助及津貼,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9月5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6日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0日函在卷可參(消債清卷第93 至95、101至102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目前 有其他任何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即為3萬5,646元,應堪 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 並無不動產及現存有效且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身分投保之人壽 保險,亦無存款,僅有103年、111年出廠之車輛各1部,有 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已申設之銀行 存摺封面、內頁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調卷第31頁 、消債清卷第279至476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 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萬349元【計算式:膳食費用 9,000元+手機電話費2,699元+水費250元+電費1,000元(每2 個月約2,000元)+房租7,000元+醫療費400元=20,349元,消 債清卷第22頁】,已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然聲請人未提 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最低生活標準之必要。是以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萬7,076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5,64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費用1 萬7,076元後,尚餘1萬8,570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 有207萬6,286元,如以每月1萬8,570元清償債務,尚須112 期(計算式:2,076,286元÷18,570元≒109期,小數點以下無 條件進位)即9年又4個月即可清償完畢,而中國信託銀行並 提出「分80期、年利率8%、每月9,093元」之清償方案(消 債清卷第135頁)、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則提出「分112期 、每月1,124元」之還款方案(消債清卷第113頁),然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優惠還款方案(消債清卷 第77頁),加上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聲請人並 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 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 現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聲請人僅為一般消費者,且曾 與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清算,爰依前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0-28

TNDV-113-消債清-103-20241028-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承晃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 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 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 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約為284萬295元,為清理債務,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債務前置 協商成立,並依協商結果自民國106年9月10日起每期繳納1 萬4,173元,繳納至110年4月10日,嗣因疫情而向台新銀行 申請停繳至113年5月10日,然聲請人因當時雇主羅德利科技 有限公司業務量減少而退休,便無法如數支應上開協商之還 款金額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 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更生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 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 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 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狀。就此等爭點,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曾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台新銀行為前置調解, 並同意自106年9月10起為首期繳款日,以每月1萬4,173元, 分180期,無年利率之清償條件達成調解協議,聲請人於依 約繳納44期後,向台新銀行申請自110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 緩繳,然於113年5月10日起仍違約未繳納,經台新銀行於00 0年0月間通報毀諾,此有聲請人所提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台新銀行113年7月26日函、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9至31、117至118、281 頁)。 ⒉聲請人於106年9月10日起開始繳納,繳納44期後即毀諾,台 新銀行通報毀諾時間為000年0月間,毀諾當時聲請人受僱於 好運來工程行,從事臨時工,113年6月領取之薪資為1萬1,5 91元(消債更卷第327頁),於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 7,076元,已無剩餘,實無力負擔每月1萬4,173元之還款金 額。  ⒊綜上,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入僅有1萬1,591元,惟尚須負 擔自身生活費用,顯不足支付每月1萬4,173元之還款方案; 縱以聲請人毀諾當時之勞保投保薪資2萬7,470元認定聲請人 毀諾當時之薪資收入,於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 1萬394元,亦不足以支付上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毀諾確 實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顯有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曾於106年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新銀行為債務前置調解,調解成立後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清 冊、台新銀行113年7月26日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19至 20、117至118、185至199頁),是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 程序而嗣後毀諾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而聲請人現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萬8,055元、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萬3,254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2萬5,564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82萬3,889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2萬5,079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萬8,363元、乙○(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萬3,484元(消債更卷第101至1 11、117至155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463萬7,688元。  ⒊聲請人現任職於好運來工程行,從事臨時工工作,並陳報其 薪資於每月月初由雇主匯入聲請人之子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消債更卷第308頁),而聲請人113年6月至113年8月之薪資 分別為1萬1,591元、1萬4,447元、3萬7,370元,有聲請人所 提其子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325 至339頁),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1,136元【計算式:(1 1,591元+14,447元+37,370元)÷3個月=21,136元】,而聲請 人僅每月領有租金補貼5,040元(消債更卷第308頁),與本 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9日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7月23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8日 函內容相符(消債更卷第97、113至115、303頁),是聲請 人每月收入為2萬6,176元(計算式:21,136元+5,040元=26, 176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玉山銀行存款47元、國泰 世華銀行存款111元、土地銀行226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45 元、第一銀行存款95元、郵局存款15元、兆豐銀行存款2,22 2元,有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國泰 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土地銀行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及內頁資料、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兆豐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等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05至245、279頁),堪認屬實。  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2萬3,655元(計算式:租金6,700元+水電800元+交通1,500元+飲食8,100元+雜支2,000元+勞健保4,555元=23,655元,消債更卷第273頁),已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然除房屋租賃契約書外(消債更卷第173至183頁),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最低生活標準之必要,是聲請人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仍以1萬7,076元計算。又聲請人尚須扶養1子,聲請人之子於00年0月出生(消債更卷第65頁),現年14歲餘,尚未成年,且並無領取任何津貼及補助,有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113年7月19日函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97頁),是聲請人之子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子之扶養費上限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位扶養義務人=8,538元),而聲請人並陳報扶養其子費用以一般大眾扶養金額審核(消債更卷第308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子之扶養費上限即以8,538元計算。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2萬5,614元(計算式:17,076元+8,538元=25,614元)。  ⒌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6,17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萬5,614元後,僅餘562元可作為清償,而聲請人之債務 總額為463萬7,688元,於扣除玉山銀行存款47元、國泰世華 銀行存款111元、土地銀行226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45元、 第一銀行存款95元、郵局存款15元、兆豐銀行存款2,222元 後,仍有463萬4,927元,如以每月562元清償債務,尚須824 8期(計算式:4,634,927元÷562元=8248期,小數點以下無 條件進位)即687年又4個月方可清償完畢,是聲請人明顯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雖調解成立, 惟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47至53、55至58頁)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0-28

TNDV-113-消債更-316-20241028-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胡蕙琳 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胡秋卿 蔡宜芳即被繼承人胡素珍之繼承人 蔡宗諭即被繼承人胡素珍之繼承人 胡清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98.39平方公尺 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3,面積225.30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3,面積973.09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198.3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訴外人 胡素珍(已歿)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胡素珍已於起訴 前之民國111年6月9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足參(調卷第4 7頁),故原告起訴時原以胡素珍之全體繼承人即蔡振賢、 被告蔡宗諭、蔡宜芳為被告,然於起訴後,蔡振賢於112年7 月15日死亡(調卷第79頁),而其繼承人為被告蔡宗諭、蔡 宜芳,原告並於112年7月31日具狀聲明由被告蔡宗諭、蔡宜 芳承受訴訟,有蔡振賢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補卷第33至43頁),並經本院將聲 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被告(補卷第45至53頁),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胡素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5分之1),於111 年6月9日死亡後,胡素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被告 蔡宗諭、蔡宜芳繼承,然被告蔡宗諭、蔡宜芳迄今未就胡 素珍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分割 系爭土地,自得請求被告蔡宗諭、蔡宜芳就胡素珍所遺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系爭土地原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間就分割方案無法 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前由胡素珍出租予第三人蘇俊吉, 與毗鄰之同段1411地號土地一同規劃作為善化夜市攤位及 停車格之用,系爭土地南側則充作機車停車格,並有少部 分攤位存在地上物,參以胡素珍死亡後,系爭土地出租予 蘇俊吉所收取之租金由被告蔡宜芳收取,並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予兩造,兩造均未異議,足見被告均有維持共有 之意思。 (三)原告所提附圖一方案1,不僅使分割後之土地形狀方整, 且無因分割而造成缺角或不利整體使用情形,加上雙邊臨 路,交通便利,被告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亦可依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狀,出租予夜市攤商收取租金,而無須拆除地上 物;又原告所提附圖一方案2,編號A2土地雖僅面臨建國 路,地理位置及交通條件較編號B2土地為劣,然編號A2土 地西臨之建國路為雙向4線車道,且日後得與同段1411地 號土地一同開發,尚屬合理、公平。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不到5分之1,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面積亦不 大,不影響分割後被告所取得土地之方正、完整性、出入 及建築規劃,應不致減損分割後被告所取得土地之價值, 且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所取得之土地仍願與被告所取 得之土地一同作為露天市場使用,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況,不存在系爭土地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 (四)被告雖抗辯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將系爭土 地原物分配與被告,並由被告依系爭土地之鑑定市價以金 錢補償原告,然此分割方案有悖於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 為原則之意旨,且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與兩造,實無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而被告所提附圖一方案3,將使原 告分割後取得之編號A3土地僅臨10米寬之自立路,而被告 分割後取得之編號B3土地雙邊臨路,北臨自立路、西臨24 米寬之建國路,對於原告顯非公平;另被告所提附圖二之 分割方案,係以附圖一方案2為基礎,調整至各自之價值 與兩造各自應受分配利益相等,但原告於分割後所取得之 附圖二編號A3土地為單邊臨路,被告於分割後所取得之附 圖二編號B3土地則為雙邊臨路,且附圖二編號A3、B3土地 均不方整,不利原告分割後之土地利用,甚至使系爭土地 分割後原告所取得附圖二編號A3土地之臨路長度僅有分割 前系爭土地面臨建國路、自立路長度之9.1%,對於原告亦 非公平,且因係採調整分割線之方式,但「測量」不可避 免地存在一定的誤差,如果平行移動的距離小於測量上的 誤差,這樣的平行調整方案,應當被排除,根據宏宇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3月29日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的計算結果,附圖二分割方案的移動 距離非常微小,僅為36公分,非常容易在測量過程中被誤 差吸收掉,導致估價失誤,造成其中一方的損失。 (五)又系爭估價報告中關於比準地即附圖一方案2編號B2之土 地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1萬9,100元及調整率部分,存 在諸多疑義,將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之評估,進而影響找補 數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被告蔡宗諭、蔡宜芳應就被繼 承人胡素珍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方案1所示 :其中編號A1部分,面積218.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 告單獨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980.28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⒉備位聲明:①被告蔡宗諭、蔡宜 芳應就被繼承人胡素珍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 一方案2所示:其中編號A2部分,面積218.11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980.28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之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面積不小,地處善化區市中心,地形呈直角三角 形,雖長期與同段1411地號土地一同作為露天市場使用, 惟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之建築用地,應整體共同開 發才能得到最大效益,如依附圖一方案1分割,分割後由 被告取得之編號B1土地價值將大幅減損,且原告對於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僅有1000分之182,分割後所取得之部分 效益不大,卻嚴重減損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依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但書,應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與被告,並 由被告依系爭土地之鑑定市價以金錢補償原告;退步言之 ,如原告仍堅持系爭土地應原物分配與原告,在兼顧原告 利益及各共有人利益情況下,應依附圖一方案3或附圖二 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方為合理公平。 (二)又依系爭估價報告所示,附圖一方案2較方案3分割後之價 值減少高達648萬5,543元,且如依附圖一方案2分割系爭 土地,原告將可分得遠大於其應有部分比例之臨路寬度, 對於被告而言,並非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 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調卷第39至4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 有物,即屬有據。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 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 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三)經查,本件兩造均主張欲受原物分配,而系爭土地之面積 為1,198.39平方公尺,面積非小,足認本件兩造均受原物 分配應無困難,故為各共有人之利益,自應以兩造均受原 物分配之分割方案為優先考慮之方案;而系爭土地之形狀 因西北邊之地籍線並非尖形,故非正三角形,然已極近似 正三角形,則受限於系爭土地原本之形狀即非方正,且原 告主張分割後單獨取得、被告同意繼續維持共有,故系爭 土地按兩造意願應分割為2筆,是分割後土地之形狀,為 維持各共有人之公平而言,即難為方正之形狀,應先說明 ;而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係以附圖一方案2為基礎,分割線 向北平移至被告毋庸補償原告金錢之處,考量附圖一方案 2之分割方案亦為原告之選擇之一,僅係因應受補償之金 額原告認為過低,及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可免去兩造後續找 補金錢之問題,且原告分得附圖二編號A3部分係全臨4線 雙向車道之建國路,參以系爭土地係下窄上寬之形狀,附 圖二編號A3部分之位置較靠近上開建國路,然被告所分得 編號B3部分,係部分臨建國路,部分臨2線雙向車道之自 立路,並自附圖二觀之,可知編號A3占建國路側之長度已 近一半,故附圖二之方案對原告在位置及價值上而言,並 未劣於被告分得之B3,甚且可能更優且高,故本院認以附 圖二之分割方案,即編號A3分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3分 由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 (四)至附圖一方案1部分,編號A1之位置北臨自立路,西臨建 國路,然形狀為梯形,亦即系爭土地之西北邊亦係由原告 獨佔,地理位置為俗稱之「三角窗」,而編號B1部分雖然 亦西臨建國路,北臨自立路,但西北邊部分則無面臨道路 (因分配予原告),故兩造間所分得之土地價值顯有相當 落差,系爭估價報告亦鑑定如採附圖一方案1之分割方案 ,原告需補償被告共425萬145元(外放報告書第70頁), 原告主張補償金額過高不合理,被告則抗辯此方案對被告 不公平,而因此方案有上開顯不公平之情事,故本院認附 圖一方案1為不可採;附圖一方案2部分,原告分得編號A2 之位置於整筆系爭土地而言,是在較靠近4線雙向車道之 建國路之處,然因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上半部相對形狀方正 ,且三邊臨路之位置,故被告取得編號B2部分價值應較A2 為高,而系爭估價報告鑑定如採附圖一方案2之分割方案 ,被告共需補償原告84萬9,604元(外放報告書第62頁) ,原告則主張補償金額過低,然附圖一之方案1、2之補償 金額之所以會有上開落差,自分得之位置(編號A1位置是 三角窗及三邊臨路)及係全臨建國路、或部分臨建國路、 自立路等因素觀之,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應屬合理, 則依據系爭估價報告進而繪製之附圖二分割方案,既可免 去找補之手續,分割後兩造所受分配之位置價值亦相等( 近),對兩造應屬有利;就附圖一方案3之分割方案,原 告分配編號A3之位置均臨自立路,對原告顯不公平,縱透 過找補之方式彌補價差亦難認符合公平;附圖一方案4之 分割方案,亦使原告無從利用所分得之編號A4,並非適合 之分割方案。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估價報告關於區域因素分析表、個別因素 分析表中之調整率有誤,進而影響找補之金額等等,經本 院再函請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原告有疑義之事項說 明,經該所詳為說明調整率之調整過程及不須調整之原因 、找補金額之分析,暨陳明估價師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與臺南市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之 規定,在於審慎考量各比較標的蒐集資料可信度、各比較 標的與勘估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勘估標的 之比較價格,經重新檢視「調整率」、「針對比準地土地 單價」之決定方式及關於地形評估等級、調整率及共有人 分配土地之估價找補結果應屬無誤,有該所113年7月1日 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3至307頁),堪認估價師於重新 檢視後,仍確認系爭估價報告之內容無須更改。 (六)且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人李世銘到庭 證稱:本件是個案的分割共有物,所以是否要遵照土地徵 收辦法的規定辦理並沒有強制(關於比準地之選擇)。比 較法是以比較標的的成交價格來推估勘估標的的市價,因 為比較標的選擇不易,我們是從不動產實價登錄成交的案 例中搜尋,能夠找到的就是比較標的1、2、3為合適標的 ,最主要是比較標的不容易選,綜合成交案例裡面可以找 到只有這3個比較適當。善化土地的價格在這2年來,尤其 最近的1年差異很大,就是比較標的的選定要符合市場合 理的價格,估價前先把勘估標的合理市價的區間大致價格 範圍做經驗上的判斷,亦即在蒐集的資料已有初步雛型, 就是土地坐落的價格區間在若干,如果要找適當的就是比 較標的4、5、6,其他的都沒有合適的案例。比較標的1、 2、3不是特殊交易,是正常交易,如果估價師現場勘查時 ,所調查資料結果顯現市價是合理的,當然可以用,這是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3條。我們已經很盡力評估B2的合 理市價,我們作業時面臨自立路11米道路價格小於建國路 25米道路價格,我們是以平均價格計算,這是估價的方式 ,A1的土地價值在區位、利用性都是最好,如果以原告的 分割方式A1開多高都會有人買,其實這塊地很好,但是方 案1的分割方案有違常理等語(本院卷第350至357頁), 則依鑑定人李世銘上開證稱可知,其已於估價之過程,利 用系爭土地附近有實價登錄之標的作為估價基礎,且於備 註欄標明親友、員工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部分,其實 際調查後認為實價登錄之價格為合理故仍有參考,與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3條後段規定並無違背,而實價登錄時 標明有特殊交易之情形,僅係提供民眾判斷、參考,並不 當然表示實價登錄之價格有較市價偏低之情形,且參照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條文可知,其條文之規範常可見比較 、調整、分析、檢討等用詞,可知估價結果並非標準答案 ,僅能力求符合現況市價,佐以鑑定人李世銘從事估價業 務迄今超過30年之時間,大學、研究所均與土地、都市計 畫研究有關,足見鑑定人李世銘對於估價業務具有一定之 學識及專業,故本院認其提出之系爭估價報告仍得作為本 件選擇分割方案之基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 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A3,面積225.3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 號B3,面積973.0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 按附表「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維持共有,應為 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 第1項所示。至原告請求被告蔡宗諭、蔡宜芳應就被繼承人 胡素珍所遺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被告蔡宗 諭、蔡宜芳已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必要 ,應予駁回。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原告分割方案 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胡蕙琳 先位聲明:附圖方案1編號A1 備位聲明:附圖方案2編號A2 (由原告單獨所有) 1000分之182 1/1 1000分之182 2 胡清龍 先位聲明:附圖方案1編號B1 備位聲明:附圖方案2編號B2 (由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1000分之418 818分之418 1000分之418 3 蔡宗諭 10分之1 818分之100 10分之1 4 蔡宜芳 10分之1 818分之100 10分之1 5 胡秋卿 5分之1 818分之200 5分之1

2024-10-25

TNDV-112-重訴-268-202410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 債 務 人 鄭慧品 代 理 人 張喬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翁淑蕊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蔣宜珊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慧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嗣於112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債務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 柳營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88元、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存款 48元,本院復查無保單解約金及其他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所生費用,經本院公告並送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後, 無債權人為反對陳述,是顯無處分實益,故不召集債權人會 議,由本院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將清算 財團之財產返還債務人,並於113年6月2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 止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卷宗核閱 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又經 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經全體 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債務人自000年0 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且於113年6月2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已如前述 。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配偶自110年起因中風臥病在床,生活一切均 無法自理,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僅得仰賴其照顧,故 其自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亦無領取任何 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其2人僅得以其領取之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眷屬補助每月3,150元、其配偶所領取之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及公所殘障補助等合計每月約2萬元支應生活費用等情 ,業據提出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 29日、111年9月30日函為證(消債清卷第19、99、101頁) ,而債務人並無再領有其他勞工保險給付、租屋補助及社會 福利補助等,亦有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9 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6日函、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9月6日函附卷可參(消債職聲免卷第49至53頁 ),是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應僅有其每月領取之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眷屬補助3,150元,應可認定。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債務人主張其實際生活費用少於1萬7,076元,僅得與配偶在 所領取之約2萬元額度內生活(消債職聲免卷第60頁),未 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是以,債務人每月必要 費用即為約1萬元。  ⒋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收入每月3,1 5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萬元後,顯然入不 敷出,已無餘額,故本件即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該條後段「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 免責之事由。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25

TNDV-113-消債職聲免-61-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6號 原 告 謝嘉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樹山即宏展企業工程行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7萬7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1,2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25

TNDV-113-補-1046-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許瑞珊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黃向晨律師 葉子寧律師 被 告 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碧枝 被 告 許益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所召開之董 事會所為附表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許益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 係不存在。 被告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向臺南市政府 所為之董事及董事長解任、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 登記均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寶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4 日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故 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 造就系爭決議之效力存否確有爭議,而原告為被告將寶公司 之董事及股東,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43頁),則系爭決議之有效存否,將影響被告將寶公司 之經營及原告等全體股東權益,堪認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參照上開 說明,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 二、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 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 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 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是以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 」,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 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 場合,亦包括在內。本件原告為被告將寶公司之董事,其以 將寶公司為被告,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公司法第213條所謂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而被告將寶公司之監察人為許碧枝 ,有上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自應由被告將寶公司之監察 人許碧枝代表被告將寶公司應訴,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將寶公司於80年由原告與被告許益齊之父親許國松( 已歿)創立,並由許國松擔任董事長、原告及被告許益齊 2人擔任董事,然許國松於112年9月3日辭世,致被告將寶 公司之董事長缺位。而被告將寶公司董事長缺位之期間, 依法應由原告及被告許益齊2人互推1人代理,惟被告許益 齊除於112年10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表示 :「我們簡單開個會」以外,並未與原告商議被告將寶公 司董事長一職代理之事,且上開通訊軟體LINE訊息亦未表 示開會緣由及會議討論事項,加上當時適逢許國松辭世滿 1個月,就上開通訊軟體LINE訊息所謂「開會」,究係為 討論許國松後續祭拜事宜、就遺產稅額繳納進行商議、就 家族企業未來繼續經營之方針進行討論,抑或係為召開被 告將寶公司之董事會,原告實無從得知。 (二)原告直至同年10月4日抵達被告將寶公司將寶一廠4樓會議 室現場進行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方知悉系爭會議係 被告許益齊所擅自召開,並於系爭會議過程中討論被告將 寶公司董事長之補選事宜,然被告許益齊並無董事會之召 集權能,且於系爭會議當場,除原告及被告許益齊外,尚 有原告之3位姑姑一同與會,加上被告將寶公司未曾寄發 董事會之召集通知,亦未經任何在場之人宣告開始開會, 觀其實際,系爭會議僅屬家族會議之性質,並非董事會, 甚至於系爭會議過程中,根本未詳細說明議案內容、給予 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或進行任何形式之表決程序,即提出 被告許益齊於系爭會議前即已事先繕打製作完成之被告將 寶公司112年度董事會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 其上則記載「『補選新任董事長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 記』之討論事項已經全體出席董事決議並全數同意照案通 過」,並以親情壓力迫使原告於系爭會議之被告將寶公司 董事會簽到簿(下稱系爭簽到簿)簽名、系爭會議記錄簽 名及按捺指印,惟原告對於系爭會議決議由被告許益齊擔 任被告將寶公司董事長之議案實際上並未同意,嗣原告於 查詢被告將寶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後,始得知被告將寶 公司之董事長已變更由被告許益齊擔任,並經臺南市政府 於112年10月25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 (三)原告另對被告提起請求交付印鑑訴訟(依系爭會議紀錄四 ㈡),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0號受理(下稱另案), 被告於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系爭會議之決議 不是真的董事會決議,而是2位董事間之私人協議,亦非 被告將寶公司與原告的協議等語,可見系爭會議性質上應 僅為家族會議;縱認系爭會議為董事會,於許國松辭世後 ,被告將寶公司之董事缺額已達3分之1,依公司法第201 條之規定,董事會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 方能依公司法第208條之規定選任董事長;至被告將寶公 司如欲召集董事會,因被告將寶公司並未設置副董事長或 常務董事,許國松亦未指定董事長代理人,應類推適用公 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先經原告與被告許益齊互推1人 為代理董事長,或直接由全體董事共同行使董事長之職權 ,始得召集董事會並進行新任董事長之補選,惟系爭會議 召開前,原告及被告許益齊從未互推1人為代理董事長, 故被告許益齊自無從取得公司法第203條之1召集董事會之 權能,系爭會議則因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而存在違法情 事,顯屬無效。又原告於系爭會議召開前從未收受任何召 集通知,原告僅係應被告許益齊之邀,方至會議現場,參 加系爭會議,並於抵達系爭會議之現場始知悉當日欲召開 者為董事會,此與公司法所規定之董事會召集程序不符, 故系爭會議未依法於召開3日前寄發召集通知並載明召集 事由,系爭會議顯有召集程序之違法,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 (四)再者,系爭決議並未經充分討論、表決即作成,全無真實 開會之程序,且原告抵達系爭會議現場後,被告將寶公司 即提出已製作完成之系爭會議紀錄,並由親族長輩在旁, 指示原告應於系爭會議紀錄簽名及按捺指印,然原告於系 爭會議中,從未有任何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告之所以於系 爭會議紀錄簽名及按捺指印亦係迫於親人壓力而為之,系 爭決議與原告之真實意見不符,系爭會議既不具公司治理 之正當性,系爭決議當屬無效至明。另外,被告將寶公司 監察人許碧枝於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與 證人許翠娥之證述有諸多歧異,然許碧枝為被告將寶公司 之監察人,負有監督被告將寶公司治理之權責,基於趨吉 避兇之常情,許碧枝之陳述內容恐有偏頗,相較之下,證 人許翠娥未曾擔任被告將寶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亦早於10 餘年前即自被告將寶公司退休,對於本件並無利害關係, 證人許翠娥以客觀見聞所為之證言,自具有較高之憑信性 。 (五)綜上,系爭決議既存在上開重大瑕疵,應屬無效,被告間 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不成立,被告將寶公司前於112年10 月25日向臺南市政府所為之董事及董事長解任、補選董事 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應予塗銷(臺南市政府11 2年10月25日府經商字第11200308730號函,下合稱系爭變 更登記),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許國松過世後,起初原告及被告許益齊均有意擔任被告將 寶公司董事長一職,被告許益齊方與原告提議於112年10 月3日召開系爭會議討論被告將寶公司董事長選任之議案 ,而原告亦回覆同意於次日即同年10月4日16時30分召開 系爭會議,足徵系爭會議係經全體董事討論合意所召開, 性質上應屬董事會,至被告將寶公司於另案之訴訟代理人 於另案稱系爭會議不是董事會決議等語,係因其當日甫受 被告委任,於卷證資料全無之情況下,採先行否認之訴訟 策略,然其嗣與被告將寶公司確認後亦認系爭會議為董事 會,被告將寶公司並與原告合意停止另案訴訟,與本件被 告答辯並無矛盾之處。又原告及被告許益齊既為被告將寶 公司之董事,均有被告將寶公司董事會之召集權,則系爭 會議並非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董事會。 (二)再者,被告將寶公司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即被告許益齊、 原告、許碧枝既然均已出席系爭會議並參與決議,加上原 告亦未於系爭會議當場表示異議,後續被告許益齊亦將被 告將寶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章交由原告保管,並由被告許 益齊及原告共同用印以支付被告將寶公司之營運開銷,甚 至原告提起之另案正係以系爭決議有效為前提,請求被告 將寶公司交付公司登記印鑑章,彰顯原告亦認系爭決議為 合法有效;另外,證人許翠娥於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 日所為之證述,顯然是為了迎合原告之主張而刻意陳述, 與客觀具體事證不符,不足採信。綜上,系爭決議既屬有 效,則被告許益齊即為被告將寶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間自 存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進而被告將寶公司於112年10月2 5日辦理系爭變更登記之相關程序亦屬有效,原告本件主 張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將寶公司原設有董事許國松、原告及被告許益齊,監 察人許碧枝,任期自111年5月4日至114年5月3日,而許國 松於112年9月3日死亡。 (二)被告將寶公司於112年10月4日在將寶一廠4樓有進行系爭 會議,到場之人有被告許益齊、原告、許碧枝、許翠娥、 陳許麵。 (三)兩造對於原證2 (LINE對話紀錄)、原證3 (系爭簽到簿 及系爭會議記錄)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被告將寶公司已將上開原證3之資料作為於112年10月25日 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系爭變更登記之文件,並經臺南市政府 112年10月25日府經商字第11200308730 號准予登記、備 查(本院卷第35至59頁)。 四、爭執事項: (一)系爭會議是否為董事會? (二)承上,系爭會議如為董事會,該次之召集是否為有權召集 之人為之?召集程序是否有「未經有合法召集權之人所為 之召集」、「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第1項本文未於3日前通 知」之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204條 第5項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之情事? (三)承上,如有召集程序違反之情事,系爭決議效力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一)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 能力之人選任之。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 及監察人。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監察人得 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04條第1 項、第21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 董事會之組成人員為董事,然如召開董事會時,亦應通知 監察人讓監察人有選擇列席之機會,且公司法所定董事會 之召開,並無特定形式,故如董事及監察人均在場時,即 有形成董事會之可能,並參酌會議規範第1條就會議定義 為「三人以上,循一定之規則,研究事理,達成決議,解 決問題,以收群策群力之效者,謂之會議」,而系爭會議 紀錄業已記載討論事項為附表之議案,且系爭會議紀錄之 全名為「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董事會會議紀錄 」、系爭簽到簿之全名為「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 簽到簿」,已足認系爭會議係由董事及監察人出席,且討 論被告將寶公司董事長本屆任期補選之議案,嗣並作成系 爭決議,應認系爭會議客觀上已合於董事會之形式外觀, 而屬董事會,至於系爭會議是否有爭執事項㈡之瑕疵,則 屬下一層次之問題。 (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 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 方針。因此,公司法第203條、第204條、第205條第3項、 第4項、第206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利 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及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董事 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 ,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 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 及股東之權益,原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 法須符合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之規定,如有違反,應 認為當然無效。惟公司法第204條關於董事會之召集應載 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其目的無非 係以董事會由董事所組成,董事會之召集通知,自應對各 董事為之,俾確保各董事均得出席董事會,參與議決公司 業務執行之事項。故董事會之召集雖違反上開規定,惟全 體董監事倘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 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 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如有召集程序違 法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原則上以無效為原則,然如有 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本文有關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日 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時,設若全體董監事均應召 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且對於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 而參與決議時,即難認董事會所作成之決議無效,而如非 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本文違反之情形,董事會決議之效力 即仍應回歸當然無效之原則。 (三)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有未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 未載明事由之瑕疵,然此部分之瑕疵不因此使系爭決議無 效    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前3項召 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董事會 之召集,應載明事由。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本文、第4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會議之召開,係由被告許 益齊於112年10月3日以LINE之方式對原告稱:「下午我們 簡單開個會」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補卷 第41頁),可知被告許益齊並未表明係開什麼樣的會議及 會議內容或議案為何,且系爭會議於翌日即召開,顯不符 合3日前通知之要件,且參照公司法第204條第4、5項之規 定可知,除董事或監察人同意以電子方式收受召集通知外 ,董事會之召集通知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載明事由,被告 許益齊以LINE而非書面之方式通知原告開會,亦未合於董 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之規定,故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有 上開瑕疵,應可認定;然被告將寶公司於董事長許國松死 亡後,仍有原告與被告許益齊2位董事,監察人則為許碧 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會議當日原告、被告許 益齊及許碧枝均已出席,有系爭簽到簿及系爭會議紀錄附 卷可憑,且作成附表之決議,佐以被告將寶公司法定代理 人許碧枝、證人許翠娥於本院訊問、證述時就系爭會議之 進行過程均未提到原告有就召集程序之違法提出異議,即 難據未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未載明事由之瑕疵 而認系爭決議無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四)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有「未經有合法召集權之人所為之召 集」之瑕疵,故系爭決議為無效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 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 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 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 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 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 一人代理,則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 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595號 裁定意旨參照)。復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董事 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 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自無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最高法 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董事 長許國松已於112年9月3日死亡,而被告將寶公司尚有原 告、被告許益齊2位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前 揭說明,應認於此情形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 定,而被告並無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之設置,亦未經董事 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 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則被告將寶公司如有召開董事會 之必要,即應由原告與被告許益齊共同召集之,然系爭會 議僅由被告許益齊一人召集,且被告許益齊於LINE對話中 是對原告稱簡單開個會,而非向原告詢問是否要一同召集 「董事會」,佐以監察人許碧枝亦陳稱係被告許益齊通知 要召開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則系爭會議既非原告、 被告許益齊所共同召集,即有未經有合法召集權之人所為 之召集之瑕疵,是系爭會議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之必要機關,則系爭決議之效力即應回歸無效之原則,故 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及被告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應屬有據。 (五)又原告請求塗銷系爭變更登記,因系爭決議無效,則被告 將寶公司依系爭決議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系爭變更登記,即 有應予塗銷之事由,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變更登記,即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會議因未經有合法召集權人召集,致有召集 程序之違法,則系爭決議自屬無效,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 議無效,及確認被告將寶公司與被告許益齊之董事長委任關 係不存在,暨系爭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案由 說明 決議 1 補選新任董事長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本公司原董事長許國松突於民國112年9月3日辭世,為使本公司能持續運作,保障公司營運及員工生計,出席二位董事同意補選董事長,並由董事許益齊擔任新任董事長至本屆任期屆滿為止。可否?提請公決 經全體出席董事決議並全數同意照案通過

2024-10-25

TNDV-113-訴-289-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4號 原 告 張凱昇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被 告 余昕 蘇峰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44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113年3月4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列被告余昕於次 序6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116萬8,219元;被告蘇峰 慶於次序7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70萬932元之部分, 均應予剔除,由執行法院重新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昕負擔56%,被告蘇峰慶負擔33%,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 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 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44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於民國113年3月4日製成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4月15日實行分配 。而原告已於113年4月12日聲明異議,並於同日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之證明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故原告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程序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11月5日向被告余昕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於111年4月28日向被告蘇峰慶借款300萬元,原告 並為擔保上開債務,分別於110年11月8日、111年4月28日 ,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余昕、蘇峰慶。 嗣因被告未受清償,被告蘇峰慶便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 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241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被告蘇 峰慶並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系爭土地並已拍定,已製成系爭分配表,及定於113年4月 15日實行分配。 (二)惟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年利36%之違約金262萬8,493元」 及次序7「年利36%之違約金157萬7,096元」部分,參諸被 告2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分別提出之借據,均未約定上開違 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故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及參酌目前各銀行之房貸年息均在2%左右,信貸多數落在 年息2%至4%、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則規定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且被告2人均係於110年7月20 日民法第205條將約定利息之利率修正施行調降為年息16% 之後始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故兩造約定年息36%之違約 金顯有過高,況且被告2人均受有利息,並無其他損失, 故應將違約金予以酌減至年息16%,逾此部分之違約金均 應予剔除。 (三)又原告已分別於111年3月4日、5月12日、6月1日各匯款利 息10萬元,總共30萬元之利息至被告余昕所指定的帳戶中 ,故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年利2.5%之利息18萬2,534元」 應全部剔除;原告亦分別於111年3月4日、5月12日各匯款 利息4萬8,000元,同年6月1日支付利息5萬8,000元,總共 15萬4,000元之利息至被告蘇峰慶之帳戶中,故系爭分配 表次序7之「年利2.5%之利息10萬9,521元」應全部剔除; 另系爭分配表次序6、7之利息為遲延利息,且因上開違約 金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故被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 息。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等語。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 ,其中次序6被告余昕應受分配之利息18萬2,534元,及應 受分配之違約金「年利36%之違約金債權262萬8,493元」 ,於超過116萬8,219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並應由執行法院重為分配;⒉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 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被告蘇峰慶應受分配之利息10萬9,5 21元,及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年利36%之違約金債權157萬 7,096元」,於超過70萬932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並應由執行法院重為分配。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兩造各自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書(本院卷第57至60頁,下 合稱系爭契約)第4條名稱既約定為「違約金及罰則」, 足認該條之內容具有懲罰性質,而第4條第1、3、4款係規 定遲延利息、拍賣抵押物、訴訟費用、管轄法院等內容, 均與罰則無關,顯見所指罰則係指違約金部分。再衡諸該 條分別將遲延利息、違約金分別臚列,顯有意區分,足見 第4條所載違約金雖未明文係懲罰性違約金,然探求當事 人意思及系爭契約之文義、體系,係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 性質。原告既同意簽訂系爭契約,再行指摘違約金過高而 請求酌減,有違約及違反誠信原則之嫌,且依目前一般民 間借貸之月利息亦多約定2%至3%,原告長期向民間業者借 貸亦熟知該利率,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原告即 應受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又原告並無提出證據佐證違約金 有過高情事,其請求酌減並於系爭分配表中剔除,要非有 據。 (二)又原告於111年3月4日、6月1日償還被告余昕之20萬元及 於111年3月4日、5月12日、6月1日償還被告蘇峰慶之15萬 4,000元,均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智欽償還與被告蘇峰 慶290萬元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與本件所涉債權無關;原 告固於111年5月12日匯款10萬元與被告余昕,惟此10萬元 乃係依系爭契約上所載500萬元本金所生之111年5月份之 約定利息,然次序6之利息計算期間為「111年9月9日至11 3年2月23日,共533日」(下稱系爭期間),與原告前述 償還111年5月份之利息無涉。再者,依系爭契約上所載「 月息2%、年息24%」計算(年息24%因超過法定年息上限, 依法定年息上限16%計算),系爭期間所生利息金額為116 萬8,219元,即使扣除原告所主張之10萬元,亦尚餘106萬 8,219元尚未清償,仍遠超過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利息金額 ,被告余昕僅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依年息2.5%計算之利息 債權金額18萬2,534元,此乃被告余昕身為債權人之權利 ,不影響上開18萬2,534元之請求仍屬有據,自不得再予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6至77頁)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110年11月8日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予被告余昕,擔保債權登記為500萬元、利息(率) :按年利率2.5%計算、遲延利息(率):遲延按每佰元日 息一角計算、違約金;逾清償日期每佰元日息一角計算; 於111年4月28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蘇峰慶,擔保 債權登記為300萬元、利息(率):按年利率2.5%計算、 遲延利息(率):遲延按每佰元日息一角計算、違約金: 逾清償日期每佰元日息一角計算。 (二)被告蘇峰慶以上開抵押權於111年11月11日取得本院111年 度司拍字第24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三)被告蘇峰慶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請求對原告強制執行, 執行金額為3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及按年利率36%計算違約金 及延遲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13年4月1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4 月12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系爭分配表為113年3月4 日製作之分配表。 (五)原證2其中111年3月4日、111年6月1日之匯款申請書、原 證3之匯款申請書之匯款,與本件無關。 四、爭執事項 (一)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系爭期間年利2.5 %利息18萬2,534元、違約金超過年利16%即116萬8,219元 部分,是否應予剔除或變更? (二)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系爭期間年利2.5 %利息10萬9,521元、違約金超過年利16%即70萬932元部分 ,是否應予剔除或變更?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系爭分配表 等在卷可憑(補卷第23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利息部分   ⒈原告雖分別於111年3月4日、同年6月1日各匯款10萬元,總 共20萬元至被告余昕所指定的帳戶中,於111年3月4日、5 月12日各匯款4萬8,000元,同年6月1日匯款5萬8,000元, 總共15萬4,000元至被告蘇峰慶之帳戶中,惟原告上開匯 款與本件被告2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關,為兩造所 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上開匯款金額應自系爭分配表次序6 、7之利息中剔除,應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其於111年5月12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余昕所指 定的帳戶,並提出111年5月12日之匯款單為證(補卷第30 頁),被告余昕亦未否認前揭10萬元是原告清償其所設定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然抗辯原告係清償111年5月份之約 定利息,與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期間無關,此部分原告未提 出其已清償111年5月份約定利息之證據,且自系爭契約第 3條觀之,被告余昕與原告所約定之利息為每月2分,依原 告向被告余昕借款本金500萬元計算為10萬元(計算式:5 00萬元×2%=10萬元),堪認原告於111年5月12日匯款10萬 元至被告余昕所指定的帳戶,係給付111年5月份之約定利 息,而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利息,其計算期間係自111年9 月9日至113年2月23日,與原告前開所清償111年5月份之1 0萬元利息無涉,故原告主張上開10萬元應自系爭分配表 次序6之利息中剔除,亦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故被告2人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等等,然依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及系爭契約觀之(謄本、借 據見執行卷、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遲延利息 均記載以「每佰元日息一角計算」,換算其利率為日息0. 1%,年息即為36.5%;約定利息雖於系爭契約記載月息2% ,然兩造於設定抵押權時將約定利息登記為年息2.5%,而 系爭分配表次序6、7之利息亦均以年息2.5%計算,且亦非 記載為遲延利息,故系爭分配表次序6、7之利息應屬約定 利息之分配至為明確。   ⒋是以,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系 爭期間利息18萬2,534元、次序7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系爭 期間利息10萬9,521元,均應予剔除,顯屬無據。 (三)違約金部分  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 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 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惟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 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 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 當之填補,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約定借款之遲延利息(率):遲延按每佰元日 息一角計算、違約金按每佰元日息一角計算即日息0.1%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復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 定:「本合約所生爭議時,因乙方(即原告)債務不履行 發生之損害賠償,所支出之訴訟費等必要費用全數由乙方 及乙方之連帶保證人負擔....。」,可見兩造於締約時, 業已就原告若無法依限還款,被告除得請求原告給付遲延 利息、債務不履行發生之損害賠償外,另得請求給付違約 罰金,即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失與違約金係脫鉤分 別計算,各自獨立,佐以違約金係按違約日數計罰之計算 方式,亦可推知該約定之目的在強制原告履行債務,以確 保債務履行之強制罰,應認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屬民法第 250條第2項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兩造之借款債 權為有擔保之債權,因抵押權之設定可獲得相當之擔保, 且依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結果,被告2人就本金、設定抵押 權登記所登載之利息2.5%部分均可全額受償,有上開系爭 分配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原告逾期未清償時,尚得請求 原告給付遲延利息、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佐以民法第20 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後,已將得約定之最高利率由20% 修正為16%,及其立法理由謂:鑑於近年來存款利率相較 於本法制定時已大幅調降,本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 亦應配合社會現況作適度調整,另考量本條之適用範圍廣 泛,仍須保留一定彈性容由當事人約定,不宜過低,爰將 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16%等語。而認本件違約金所約定之 利率如酌減為年息16%,對被告而言,仍得獲有相當之利 益確保,是本院認本件違約金之利率應酌減至16%為適當 。故被告余昕於系爭期間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16萬8,219元 【計算式:500萬元×16%×(533/365)年=116萬8,219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蘇峰慶於系爭期間得請求 之違約金為70萬932元【計算式:300萬元×16%×(533/365 )年=70萬9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違 約金逾116萬8,219元部分、次序7之第二順位抵押權,違 約金逾70萬932元部分均應予剔除,由執行法院重新分配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 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之系爭分配表,次序6被告余昕應受 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116萬8,219元;次序7被告蘇峰慶應 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70萬932元之部分,均應予剔除, 由執行法院重新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25

TNDV-113-訴-844-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5號 原 告 鄭深太 被 告 鄭登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44,2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 26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面積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同段86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 予原告,而系爭土地民國113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31,900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11,20 0元,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臺南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344,200元(計算式:31,900元×70平方公尺+111,200元 =2,344,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24

TNDV-113-補-1005-202410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0號 原 告 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佳筠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至5項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訴之聲明),並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9,115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 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 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係記載:「⒈請法院確認原告 與被告於2023年9月16日針對合約編號143131及合約0000000 0之貨車分期付款契約無效。⒉請求重新設定合理的分期付款 方式,允許原告繼續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剩餘款項。⒊請求 被告將原告現金購買之8.5噸貨車依照當初核貸金額是新台 幣135萬,已撥款新台幣70萬將原告被扣押的車號還回讓原 告安裝吊桿驗車成後將尾款新台幣60萬撥款(原告新台幣13 5萬)⒋請求撤銷被告向原告申請的強制執行,並消除因此事 件給原告帶來的法學污點。⒌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次事件造成 的名譽損失及其他相關損失。」,惟第2至4項聲明本院無從 依原告記載之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第5項聲 明並未記載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是訴之聲明第2至5項 並非具體明確,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又因本院無從依原 告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暫以起訴狀所記載之「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0000000元」認定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8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9,11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適於強制執行之第2至5項聲明, 及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另被 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闕源龍,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故原告於補正上開事項時,應一 併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0-24

TNDV-113-補-940-202410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2號 原 告 林月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妮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24

TNDV-113-補-97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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