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承晃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
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
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
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約為284萬295元,為清理債務,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債務前置
協商成立,並依協商結果自民國106年9月10日起每期繳納1
萬4,173元,繳納至110年4月10日,嗣因疫情而向台新銀行
申請停繳至113年5月10日,然聲請人因當時雇主羅德利科技
有限公司業務量減少而退休,便無法如數支應上開協商之還
款金額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
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更生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
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
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
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狀。就此等爭點,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曾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台新銀行為前置調解,
並同意自106年9月10起為首期繳款日,以每月1萬4,173元,
分180期,無年利率之清償條件達成調解協議,聲請人於依
約繳納44期後,向台新銀行申請自110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
緩繳,然於113年5月10日起仍違約未繳納,經台新銀行於00
0年0月間通報毀諾,此有聲請人所提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台新銀行113年7月26日函、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9至31、117至118、281
頁)。
⒉聲請人於106年9月10日起開始繳納,繳納44期後即毀諾,台
新銀行通報毀諾時間為000年0月間,毀諾當時聲請人受僱於
好運來工程行,從事臨時工,113年6月領取之薪資為1萬1,5
91元(消債更卷第327頁),於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
7,076元,已無剩餘,實無力負擔每月1萬4,173元之還款金
額。
⒊綜上,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入僅有1萬1,591元,惟尚須負
擔自身生活費用,顯不足支付每月1萬4,173元之還款方案;
縱以聲請人毀諾當時之勞保投保薪資2萬7,470元認定聲請人
毀諾當時之薪資收入,於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
1萬394元,亦不足以支付上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毀諾確
實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顯有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曾於106年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新銀行為債務前置調解,調解成立後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清
冊、台新銀行113年7月26日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19至
20、117至118、185至199頁),是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
程序而嗣後毀諾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而聲請人現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萬8,055元、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萬3,254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2萬5,564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82萬3,889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2萬5,079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萬8,363元、乙○(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萬3,484元(消債更卷第101至1
11、117至155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463萬7,688元。
⒊聲請人現任職於好運來工程行,從事臨時工工作,並陳報其
薪資於每月月初由雇主匯入聲請人之子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消債更卷第308頁),而聲請人113年6月至113年8月之薪資
分別為1萬1,591元、1萬4,447元、3萬7,370元,有聲請人所
提其子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325
至339頁),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1,136元【計算式:(1
1,591元+14,447元+37,370元)÷3個月=21,136元】,而聲請
人僅每月領有租金補貼5,040元(消債更卷第308頁),與本
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9日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7月23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8日
函內容相符(消債更卷第97、113至115、303頁),是聲請
人每月收入為2萬6,176元(計算式:21,136元+5,040元=26,
176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玉山銀行存款47元、國泰
世華銀行存款111元、土地銀行226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45
元、第一銀行存款95元、郵局存款15元、兆豐銀行存款2,22
2元,有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國泰
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土地銀行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及內頁資料、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兆豐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等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05至245、279頁),堪認屬實。
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2萬3,655元(計算式:租金6,700元+水電800元+交通1,500元+飲食8,100元+雜支2,000元+勞健保4,555元=23,655元,消債更卷第273頁),已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然除房屋租賃契約書外(消債更卷第173至183頁),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最低生活標準之必要,是聲請人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仍以1萬7,076元計算。又聲請人尚須扶養1子,聲請人之子於00年0月出生(消債更卷第65頁),現年14歲餘,尚未成年,且並無領取任何津貼及補助,有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113年7月19日函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97頁),是聲請人之子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子之扶養費上限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位扶養義務人=8,538元),而聲請人並陳報扶養其子費用以一般大眾扶養金額審核(消債更卷第308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子之扶養費上限即以8,538元計算。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2萬5,614元(計算式:17,076元+8,538元=25,614元)。
⒌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6,17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萬5,614元後,僅餘562元可作為清償,而聲請人之債務
總額為463萬7,688元,於扣除玉山銀行存款47元、國泰世華
銀行存款111元、土地銀行226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45元、
第一銀行存款95元、郵局存款15元、兆豐銀行存款2,222元
後,仍有463萬4,927元,如以每月562元清償債務,尚須824
8期(計算式:4,634,927元÷562元=8248期,小數點以下無
條件進位)即687年又4個月方可清償完畢,是聲請人明顯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雖調解成立,
惟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47至53、55至58頁)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TNDV-113-消債更-316-202410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