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楊雅珍
被 上訴人 張瑀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稱於民國110年7月1日透過通訊軟
體臉書結識暱稱Mark Chia Hao之人,再於110年8月20日8時
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被上訴人聽從認識未滿2個月陌生人指示匯款,理應有所
警覺。被上訴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16
62號為不起訴處分,故兩造均為詐欺集團所騙之受害者,理
應共同承擔所害結果,對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屬民法第185
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幫助人,應視為詐欺集團成員對被上訴
人施行詐術之共同行為人不服。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在爭執被上訴人未警覺即聽從
認識未滿2個月陌生人指示匯款,及主張兩造均為受害者應
共同承擔所害結果,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或其
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
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依據上開說明
,難謂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
而,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KSDV-113-小上-87-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