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不合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正章 鄭正達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韋豪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 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 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 ,並由同居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而前開送達處 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上訴人 至遲應於114 年2 月13日提出上訴書狀到院,然上訴人卻遲 至114 年2 月18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 章可佐,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並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規定,本院原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惟因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一節業如前述,則本院縱定期間命補正,上訴人亦遵期 補繳上訴裁判費,依法仍應以上訴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準 此,本件上訴逾期之不合法情形既無從補正,即無庸再定期 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3-03

KSDV-112-訴-430-20250303-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7號 抗 告 人 林宥丞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85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不以當事 人認定者為準,倘法院命當事人自行陳報,繼而以當事人未 據此繳納裁判費為由,認當事人之起訴或上訴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殊欠允洽(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 同此意旨)。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87號裁定命 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車輛之市價或聲請鑑 定,並自行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起訴(見 原審卷第15頁)。嗣原法院以前開裁定已於113年8月7日送 達抗告人之受僱人,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起 訴難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見原審卷第45 頁)。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 事項,原法院僅命抗告人自行查報並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卻 未依職權調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逕以抗告人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為由,以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尚欠允洽。抗告意旨雖未 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HV-113-抗-367-202503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4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 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 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 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 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 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 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 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 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 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 14年2月3日送達,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上訴 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 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3-03

KSBA-113-訴-399-20250303-3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 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14年1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同 年2月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 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03

TCDV-111-家財訴-94-20250303-3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楊雅珍 被 上訴人 張瑀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稱於民國110年7月1日透過通訊軟 體臉書結識暱稱Mark Chia Hao之人,再於110年8月20日8時 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被上訴人聽從認識未滿2個月陌生人指示匯款,理應有所 警覺。被上訴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16 62號為不起訴處分,故兩造均為詐欺集團所騙之受害者,理 應共同承擔所害結果,對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屬民法第185 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幫助人,應視為詐欺集團成員對被上訴 人施行詐術之共同行為人不服。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在爭執被上訴人未警覺即聽從 認識未滿2個月陌生人指示匯款,及主張兩造均為受害者應 共同承擔所害結果,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或其 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 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依據上開說明 ,難謂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 而,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5-03-03

KSDV-113-小上-87-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惟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惟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李惟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 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 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受刑人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 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 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 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 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傷害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5年度訴字第932、9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受 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07號判決將 恐嚇取財未遂罪撤銷,改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徒刑3月(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傷害罪則駁回上訴確 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又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以強暴 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53 號判決以受刑人未敘述理由,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後段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 ,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 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規定,與附表編號2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上開3罪業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4年1月10日出具 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 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傷害罪、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時間雖均為104年11月6日,惟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及自由法益,二罪犯罪類型、動機、 行為態樣、罪質均不同;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以強暴使人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則係對被害人施暴並強灌含毒品之飲料, 更導致被害人死亡,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罪質、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均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迥異,犯 罪時間亦與上開2罪有相當之差距),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經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有期徒 刑8年2月,合計有期徒刑9年】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3與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 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 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縱有部分經執行完 畢(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於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然 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 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 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扣除之指揮執行事宜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HM-114-聲-239-2025030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所有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昌 聲 請 人 亞立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鐵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93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 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 字第57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時,已表明原第二審判決認定訴外人玖如環保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非詐欺取財共犯或幫助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違反證 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且其認定伊2人共同占有原第二 審判決附表所示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亦有違反民法 第940條規定,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背法令情事,已符法定程式,原確定裁定卻以上訴不合法 駁回伊之上訴,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9條第6款 、第469條之1、第470條第2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 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 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第2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原第二審判決認聲請人2人共同占有系爭挖土機,並無 正當權源,相對人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人,其本於所有權, 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挖土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而為 相對人勝訴之判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 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該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核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聲請人援引之本院87年度台聲字第60 4號裁定,係民國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第469條之 1、第470條第2項規定前所表示之見解,且與本件情形不同 ,無從比附援引。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 由,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2-27

TPSV-114-台聲-145-202502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回復繼承權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黃伊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米子美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 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本件聲 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7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 ,惟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認定伊未繳納之 裁判費數額,與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裁定認伊應繳納之裁判 費數額並不一致,原第二審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原確定裁 定未為糾正,且未依應繼分比例計算裁判費,於法有違云云 ,為其論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72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該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命其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萬4452元,聲請人就補正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4月 1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於同 年月29日送達聲請人,迄僅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萬60元,而 未繳納所餘第三審裁判費14萬4392元,臺中高分院認其上訴 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 理由,因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聲請意 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6

TPSV-114-台聲-159-20250226-1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汪道輝 再審相對人 周淮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0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 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設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 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算。但對於第二審判決已逾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 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 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 再審不變期間(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4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屏小字第599號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以113年度小上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 院113 年度小上字第6號卷第63頁)。嗣聲請人對上開裁定 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於同年6月27日駁回其 抗告,聲請人於同年7月2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 本院113 年度小上字第6號卷第93頁)。是聲請人對本院113 年度小上字第6號原確定裁定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 應自其收受原確定裁定之翌日即113 年5 月28日起算30日之 不變期間,並於113 年6 月26日屆滿。惟聲請人遲至同年7 月19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顯已逾首揭 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此外,本件係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意旨指摘 原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2-26

PTDV-113-聲再-20-20250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蔡易昇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三審 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 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除有同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 形外,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故上級審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 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 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下級審 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蔡易昇前因殺人案件,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以檢察官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未敘述上訴理由), 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後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有該判決書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第二審法院 上開實體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向第二審法 院為之,始為適法。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 ,其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屬不合法,顯 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聲-46-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