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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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036號 原 告 陳漢鍾 被 告 三峽大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黃念慈 訴訟代理人 陳君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1時35分許騎機車在三峽 大霸公寓大廈社區B1地下室車道(下稱系爭車道),系爭車 道鐵捲門突然自動放下,機車因車道斜坡地面下雨濕滑而摔 倒等詞。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錄影,於影片時 間2秒時可見系爭車道鐵捲門已開始緩慢下降,影片時間5秒 時可見車道地板有光線(應係原告車頭燈光線),此時鐵捲 門應已降落約五分之一,影片時間7秒可見原告車輛駛近鐵 捲門,此時鐵捲門已降落約二分之一,影片時間8秒可見原 告車輛向右側摔在地,並滑入鐵捲門內,鐵捲門斯時隨即往 上升,原告並未碰觸到鐵捲門等情,有勘驗結果1份在卷可 憑,而未見有何系爭車道鐵捲門突然放下之情,且依監視器 所示事發過程,被告辯稱系爭車道鐵捲門均係由住戶以遙控 器自行控制開關門,並無設定自動關閉功能,疑係前有住戶 進入系爭車道後關閉鐵捲門,原告當時看鐵捲門開啟狀態時 想快速通過,中途發覺鐵捲門開始下降,因車速過快剎車摔 倒等詞,尚非無據。  ㈡再查,系爭車道於牆壁處亦有張貼「天雨路滑時機車請小心 慢行」等情,有被告提出系爭車道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徵 被告已盡其宣導及提醒住戶之責;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車道已 經30年,是磨石子材質非常滑等語,然就此部分原告並未證 明系爭車道歷經時間及材質與原告滑倒間之因果關係為何, 何況,依前開系爭車道照片所示,系爭車道斜坡處地面係格 狀紋溝設計,是否確實不具相當止滑效果,已非無疑。  ㈢何況,原告既自承當時為下雨天,地面自會因雨天而潮濕, 車輪亦會有同樣情形,而濕滑之車輪或地面均必然會使車輪 對地面之摩擦力降低,甚至影響駕駛人對機車之操控度,事 發當時原告既係從外駛至系爭車道,車輪也必定潮濕,而當 日行經系爭車道倘僅原告滑倒受傷,則系爭車道地面之狀況 ,依經驗法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是否均會發生滑倒受傷之結果,實非無疑;而被告既 抗辯原告應於系爭車道鐵捲門開啟狀態時確認有無車輛進出 ,再自行按遙控器開關,且須小心慢行,原告滑倒與系爭車 道路面狀態無涉等語,原告即應證明其滑倒受傷係因系爭車 道地面設計不良所致而非其個人因車輪潮濕而行車不慎所致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更難認被告應就此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6,42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14

PCEV-113-板小-2036-20241114-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龍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劉耀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1 日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文龍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文龍(下稱上訴人)因家暴傷害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判決在案,並於113年8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由受僱人 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 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上訴人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 間先命上訴人補正,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YDM-113-簡上-129-20241114-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17號 原 告 李玉𠎑 被 告 黃丁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71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 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 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底某 日,於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附近,將其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之金融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 洗錢犯意,於111年4月4日前某時於臉書社團張貼投資廣告 ,適原告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變向其佯稱 可投資NFT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4月5日 14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後 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三、被告則辯以:伊也是被騙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被告雖以上詞等語置辯 ,惟復未舉證以證其說,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 償之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 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2 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12

PCEV-113-板小-3517-202411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740號 原 告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被 告 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74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 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 有明定。本件原告甲、被告乙均為兒童(年籍均詳卷),爰 就原告、被告分別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詳細身分識別 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之法定代理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起訴狀被告欄內漏未記載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爰逕更正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A、本件事發經過-    ㈠緣原告甲就讀新北市立某國民中學開設之附設幼兒園(下稱系 爭幼兒園)混齡班,並為班級中的小班學生(下稱幼兒園混 齡班),事發時,年約4歲又8個月,本身患有選擇性不語症 。被告乙則為年齡6歲又10個月,為幼兒園混齡班之大班學 生,在校雖熱心但有暴力行為、脫隊行動之紀錄,原告甲與 被告乙兩人為幼兒園同班同學,合先敘明。  ㈡前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4日,原告甲曾向雙親表示在幼兒 園會被「大哥哥」帶去上廁所;嗣同年年6月17日至21日, 原告甲向幼兒園請假,並事後表示抗拒去幼兒園,遂後112 年7月間,原告甲於家中向原告甲之母、甲之父表達下體疼 痛。後於112年8月12日,原告甲主動向其甲之母、甲之父提 及係被告乙會經當帶她去上廁所,並跟進女廁間內脫下原告 甲的褲子觀看其上廁所,並且會觸碰其之下體。經原告甲之 母、甲之父與原告甲聊天過程中,詢問原告甲是受到被告乙 何種侵害及感受後,原告甲表示被告乙經常性會在原告甲脫 褲時直接摸杯杯(即指手摸私處下體),且深感畏懼害怕, 不願再次見到被告乙,此有對話錄影影片可稽。因此,112 年8月間原告甲之母、甲之父即向幼兒圍提出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  ㈢依原告甲、被告乙幼兒園提供有拍攝到之監視器影像檔,在 監視器畫面中,自112年6月1日至同年月26日止,被告乙多 次在未有老師陪同之情形下,藉故帶原告甲進入女廁,被告 乙亦隨後同進入女廁,廁所及洗手台前,脫下原告甲裙子、 褲子,以目視及用手碰觸等方式對原告甲為不當行為,此有 原告甲之母、甲之父依當時校方調查會議播放監視器錄影畫 面之詳述內容可參。  ㈣另112年6月13日監視器畫面顯示,當被告乙帶原告甲進女廁 時,因有另外較年長之女同學出現,被告乙就未跟著進入女 廁,反而在教室前周旋,等待較年長的女同學離開;於112 年6月15日,因期間有男老師出現,被告乙便朝男老師方向 觀望計13秒之久,待確定男老師未注意後,遂才進入女廁; 於112年6月26日前往廁所途中,被告乙看到教室外有另名女 同學在,被告乙便被拉住原告甲,且二次從廁所走向走廊觀 望該名女同學是否已進教室。且經原告甲、被告乙就讀之幼 兒園所作成,112年9月7日新北市板橋區○○國民中學附設幼 兒圍性騷擾第0000000號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 ,其結論雖認被告乙性騷擾不成立,惟亦有記載:「乙男已 具備識別能力,且認知不得進入女廁內,卻仍進入女廁中, 並乙男已進入小學就讀,因此應由乙男就讀之小學協助乙男 提升對男女有別之意識及性別教育」等語,以上均顯示被告 乙主觀上係完全知悉帶原告甲進入女廁為不妥當之行為,被 告乙於進行不當行為時,均有意識地閃避第三人,顯見被告 乙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乙之母、乙之 父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故原告甲因被告乙數次上開疑似性侵、性騷扯行為,致心生 畏懼、抗拒,不願前往幼兒園及再次見到被告乙,顯然原告 甲業已受到身心創傷。且因原告甲遭到被告乙之上開侵害, 同時亦使原告甲之母受到自責、悲憤等心理創傷,原告甲、 甲之母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在家防 中心內接受心理師治療。於治療過程中,諮商師表示原告甲 在使用娃娃模擬被欺負之情況時,在參與打擊壞人與解救娃 娃此部分之動作激烈,顯示原告甲確實有受到傷害,將當時 無法拯救自己之遺憾,投射到眼前娃娃上面,此亦是心理治 療會使用之方式,以幫助受害模擬於受害時無法完成之事情 ,用以走出創傷。顯見原告甲遭受被告乙之侵害,而有身心 受損之情況。  B、被告乙向原告甲所為疑似性侵及性騷擾等不當行為,致原告 甲受到侵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依法向被告乙請求賠償責任-     被告乙為上開行為時,雖為6歲之幼童,但觀被告乙在帶原 告甲進廁所時,會閃避第三人,無論係依兒童身心發展時程 亦或被告乙自身行為舉止,已可理解並具有認知不得進入女 廁等應遵守基本之安全規則,而具有識別能力,然被告乙卻 不單跟隨原告甲進廁所,甚至將脫褲、觀看及觸摸原告甲下 體私處,所為不法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甲發育及健康,侵 害原告甲之身體、健康、隱私、貞操及自由權,並對其身心 發展影響極大,現今仍恐懼害怕,故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l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乙之父、母為其法定 代理人,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貴任,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甲之父、母即原告甲 之母、甲之父亦因原告甲遭遇此事而痛苦不堪、自責及悲憤 、憤怒不已,同樣須接受心理諮商。故請鈞院詳加審酌原告 甲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被告等人侵害原告甲之情節及兩 造間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盼本件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7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5條,有關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等三人新臺幣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乙是認真又天真的小孩,不可能會有不雅 的行為,在家也不曾接觸不雅的影片;且否認有侵權行為各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 所提原告甲雙親與原告甲之對話錄音錄影畫面光碟、112年8 月12日原告甲雙親向系爭幼兒園提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112年9月7日系爭幼兒園性騷 擾第0000000號事件調查報告、113年3月4日新北市政府第00 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等影本,均尚無從遽認被 告乙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又本院向系爭幼兒園所屬學校調 取前揭調查報告,亦經該校調查系爭幼兒園之監視錄影器8 部影片暨文字摘要、兩造之訪談錄音檔暨逐字稿、甲乙之教 師訪談錄音檔暨逐字稿、甲診斷證明書、甲與甲母之聊天影 像檔等後,仍認前開資料均未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原告所述之 侵權行為,而為本件性騷擾不成立之決定,此有該校113年8 月6日新北忠中幼字第1139475058號函附調查報告表案件全 卷附卷可稽。經申請調查人即原告甲之母再申訴,再經新北 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0000000000號再申訴案決議認定 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不成立在案,此亦有該會決議書 在卷可憑(原證4參照)。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 乙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 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等三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12

PCEV-113-板簡-174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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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2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被 告 張紋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12

PCEV-113-板小-312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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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 告 黃隆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捌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12

PCEV-113-板小-277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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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2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鏽潔 被 告 葉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計息期間 (民國) 期前利息 0 1 14,084元 12%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5 2 10,246元 12.83%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12

PCEV-113-板小-312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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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92號 原 告 陳珮蓉 被 告 鄭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0日11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號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 364元;又原告為處理本件事件而需向公司請假,故而有工 作損失7,560元;上列共計16,92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6,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 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薪資給付明細表,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12

PCEV-113-板小-269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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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賴鑫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柒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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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0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黃錦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及簽 名欄之署名為其所簽乙節,亦均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息 1 27,010元 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4.75 2 32,890元 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5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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