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92號
原 告 陳珮蓉
被 告 鄭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0日11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號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
364元;又原告為處理本件事件而需向公司請假,故而有工
作損失7,560元;上列共計16,92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6,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
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薪資給付明細表,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PCEV-113-板小-2692-20241112-1